“出版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的意义及内容分析_出版管理条例论文

“出版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的意义及内容分析_出版管理条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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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形成的修改后的《出版管理条例》对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以第343号发布的原《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了重大修订,涉及38点修改内容,在指导思想、出版单位的设置与管理、出版物的进口、出版物的出版、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重要修订,而且还新增了“出版物的监管”一章,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出版管理制度体系,为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促进有益于社会和人民的优秀出版物的出版、发行与传播和繁荣我国科学文化,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同时,基于出版与文化产业、版权产业的高度关联性,《条例》的修订还大大有利于为我国文化产业、版权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可以预见,《条例》的修改将对促进我国出版业的健康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和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该《条例》修改的重要内容的探析,从中可以发现《条例》修改的重要意义和对于促进我国出版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和影响。

一、《条例》总则部分的修改及其意义

《条例》总则部分的修改见于以下几项:

一是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是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是将第六条至第八条及其后面的条款中“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是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这些修订,扩大了出版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明晰了出版活动指导思想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定位,并适当扩大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以第一项为例,其修改旨在适应我国文化产业和版权产业的发展,通过加强出版管理来实现对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的增进,这与刚刚通过的我国“十二五”规划中所提出的要强化文化产业的发展是一脉相承的。原《条例》没有体现对出版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修改后的《条例》则明确了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都是出版管理中的重要内涵,这无疑提升了《出版管理条例》的作用和价值,使其从行政管理规范的角度辐射出对出版产业发展的保障。再以第四项为例,将“经营场所”纳入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行使检查职权的范围,大大扩大了行政执法领域,有利于有力打击出版违法行为。另外,该项还在“违法活动”前加上了“涉嫌”二字,体现了法律规范的严谨性。

二、《条例》关于出版单位设立与管理规定的完善

《条例》第二章是关于出版单位设立与管理方面的内容。其修改与完善之处主要体现于:

第一,规定“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①。

第二,将原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第三,将原第十五条第二款“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将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规定了出版单位作为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应分别办理的登记手续,还对原第二款“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具体化为作为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应分别办理的手续。

第五,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规定了出版单位分别属于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应办理注销登记的职责。”

第六,将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七,将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上述修改的特点和意义分别在于:第一点体现了与事业单位改革和体制相匹配。第二点反映了总结实践经验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点体现了我国出版单位体制改革的现状和现实,即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单位法人并存,这一特点在原《条例》修改的多处条文中可见,后面的评述中不再赘述。第四点将变更“资本结构”、“设立分支机构”也纳入了应办理审批手续的范围,从而加强了对这两类行为的管理规范。第五点修改的特色是给予了180天时间的中止出版活动的宽限期,即一定时间内中止出版活动不必然要注销,从而更好地保障了出版单位的利益。第六点新增的内容强化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管理责任,并将管理范围扩大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从而有利于提高出版管理效能和出版管理水平。第七点修改也属于新增内容,该规定强化了对出版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依法从业、自律的要求,对于克服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正当牟利活动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

三、关于出版物出版规定的修改与意义

《条例》第三章是关于出版物在出版方面的管理问题。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对原第二十九条涉及出版物按照国家规定应载明的事项中增加了“在版编目数据”一项,并在原第二款基础上增加第三款,即“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二是针对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问题,将原第三十一条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修改为“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取消了禁止其他印刷单位“印刷”的规定。

上述修改,第一项是基于“在版编目数据”的重要性,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便于信息化管理,也便于出版物的检索和利用。至于增加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应符合法律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则显然是为了与国家有关语言文字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相适应,同时也便于在出版物这一最为重要的传播语言文字形式之一的媒介上贯彻国家语言文字规范的要求。第二项修改一是强调了中学小学教科书出版、发行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和资质,较之原规定只强调确定方式更为规范和合理。该修改涉及《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则是为了与该法在中学小学教科书领域政府采购相协调。至于取消禁止其他印刷单位“印刷”的规定,则是为了营造印刷单位公平竞争的环境,也与《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相协调。

四、关于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规定的修改与意义

《条例》第四章是关于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方面的内容。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对原第三十二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办理申请手续中取消了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

二是对从事出版物的印刷、复制或者发行的不同性质的单位,其审核许可主管部门做了重要调整,而不是像原规定一样笼统地分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修改后的《条例》第三十五条将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具体分解为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并对这些不同的单位的审核许可规定了不同主管部门。

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四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是对原第三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在允许从事的内容中增加了“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上述修改的缘由与意义在于:第一项系与当前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申请实际相吻合,也体现了不同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需要;第二项反映了当前我国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多元性和多层性的现实,需要在原规定基础上细化;第三项体现了出版管理适应网络信息化时代需求的特点,便于对信息网络空间出版活动的规范和管理;第四项也属于新增内容,旨在规范变更登记等业务;第五项则意在适当扩大允许三资企业从事的相关业务的范围。

五、关于出版物进口和保障与奖励规定的修改与意义

《条例》原第五章规定了出版物进口问题,第六章规定了保障与奖励问题。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

一是在第四十一条取消了“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规定。

二是将原第四十二条(关于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

三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四是取消了原第四十六条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五是对国家重点支持、鼓励的出版物的类型做了优化,如增加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民族团结教育”、“推进文化创新”、“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等内容。

上述修改一是体现了与我国现有其他法律的协调和统一,如《反垄断法》,上述第一点和第四点修改就体现了这一点;二是为了便于加强对出版物进口的科学规范和管理,如增加后的第四十四条就是体现;三是为了与我国当前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与政策相协调,如对国家支持与鼓励的出版物类型的优化就是体现。

六、关于出版监督管理的新增规定

《条例》新增了第六章关于出版监督管理的规定。② 这些规定明确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的具体内容,有利于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提供具体指导,提高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主动执法意识和行政执法能力;明确了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监督检查的内容,有利于提高出版管理质量;规范了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行政许可程序,有利于相关单位合法开展业务。修改后的《条例》第五十三条还规定了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这有利于调动出版专业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出版工作的专业技术水平。无疑,作为新增加的内容,修改后的《条例》体现了对加强出版监督管理重要性的认识,有利于提高我国出版监督管理水平。

七、关于法律责任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条例》在这一部分涉及的修改内容主要有:

一是对原第五十四条规定所表达的,本着先行政责任、后刑事责任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在表述上更严谨、合理。

二是将原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而增强了处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取消下项,便于灵活处理。

三是对原五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并对后面两项相应修改,进一步规范了行为主体。

四是对原第六十条增加了“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加大了对出版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是针对原第六十一条增加“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等项内容,强化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内容。

六是对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体现了对出版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制裁性。基于前述理由,《条例》还对原第六十四条做了适用性修改;基于信息网络出版的现实,对原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了“电子出版物”的内容。

此外,修改后的《条例》依据上述决定,对原《条例》章节和顺序做了相应的调整。

八、结论与展望

总结上面的分析,《条例》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内涵:强化出版管理的职能和重要意义;进一步规范出版管理行为,强化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出版单位与从业人员各自的职责;强化对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出版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以及与现行出版管理体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等。修改后的《条例》能更好地规范我国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将对我国出版业的发展产生深远而积极的影响,对具体的出版产业服务和出版物生产给予更加合理的引导和规范,因而其意义和作用是十分重要的。

注释:

① 参见2011年《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② 详见2011年《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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