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防右派,但主要是防止“左”--评当前法律领域的一种新趋势_市场经济论文

提防右派,但主要是防止“左”--评当前法律领域的一种新趋势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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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法学界有一种引人注目的动向,极少数学者先后发表文章,指出当前法学研究中有淡化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淡化意识形态的倾向。这些文章主要有:晓南的《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中的若干问题》,发表于《求是》杂志1996年第5期; 孙国华的《当前我国法理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发表于《法学》1996年第4期; 张光博的《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引导法学沿着正确道路向前发展》,发表于《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张光博、李冬梅的《制度、体制和法》,发表于《当代法学》1996年第2期。这几篇文章集中批判了契约自由、私法优先、权利本位和法律移植四种观点,认为这些观点都属于资产阶级法学理论,提倡这些观点就是倡导法学西化。这种看法是令人震惊的,因为这四种观点是法学界依据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对传统法学理论的重大突破,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重要发展。对此加以否定,涉及到了要不要以邓小平理论作为法学研究指导思想的大问题。所以,有必要澄清是非,排除干扰,以保证法学研究继续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走向繁荣。

一、契约自由并非“自由化”

计划经济靠行政命令来组织经济活动,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都必须按国家计划来安排生产,为保证计划的实现,法律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区别对待。不同的企业享受不同的政策待遇,承担着不同的利税负担,不同企业的法律地位“先天”不平等,无法通过平等契约的方式进行经济往来,在这种体制下,“契约自由”是一个不可思议的概念。

市场经济,无论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以契约作为主体参与经济交往和进行利益交换的最基本、最普遍的形式。在契约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意志独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各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著名学者王家福先生前不久在给中央领导讲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时说过:“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原则也就没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允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同自由,非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得加以限制和干预。 ”〔1〕

当前,理论界倡导契约自由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王家福先生在前述讲座中指出:“我国在旧体制下不承认合同自由,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承认当事人有一定的合同自由,但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过多限制和干预。”〔2〕“目前的状况是, 市场参加者尤其是国有企业受到两方面的束缚和限制。一方面是企业主管机关基于隶属关系加于企业的束缚和限制。现在讲转换企业机制,改组成公司,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如果不改革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是不可能做到的。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使国有企业获得完全解脱,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即实现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的进步。另一方面的束缚和限制来自拥有市场经济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这方面的束缚和限制当然不能取消,但应当保持在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符的程度上。”〔3〕王先生的见解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赞同, 讲课结束后,江泽民总书记走到王先生跟前,紧握着他的手说:“今天讲得太好了,有时间我还想再找你专门探讨一下。”〔4〕

可见,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不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产物。过去,我们把市场经济等同于资本主义,自然就把契约自由看作资本主义的“专利品”。现在,我们下定决心要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排斥契约自由,斥之为“自由化”言论,其要害是维护旧的计划经济体制,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二、私法优先并非私有制优先

在计划经济下,实行政企合一,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行政权力可以对一切经济关系进行干预。一切企业和个人都是听命于行政权力的“臣民”,没有独立的人格和利益。为了国家利益,可以“合理”地牺牲个人利益,国家权力随意支配个人权利。这样,法律关系就单纯表现为行政机关和社会主体之间的纵向的命令与服从关系,所以,法律只是维护国家权力的“公法”,保护主体权利的私法是完全不存在的。

市场经济承认主体人格平等、尊重主体意思自治、保护主体利益独立,从而造就了一个由平等市民组成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的束缚中分离出来,国家不再是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的力量,于是,就有必要对权力行为和权利行为实行不同的法律调整。王家福先生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由此决定了规范这两类关系的法律法规性质上的差异,并进而决定了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机关。对于任何法律法规,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正确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5〕

部分同志反对划分公法和私法,其主要依据是1922年列宁在指导制定苏俄民法典时说的一段话:“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人性质的东西。……因此必须:对‘私人’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6〕显而易见, 在这里列宁并不是谈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问题,只是不承认任何私人经济关系可以不受国家法律的干预。而且,这种观点是列宁在苏俄实行新经济政策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提出来的,不能把它照搬到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来。

公法和私法的关系实际上是权力和权利的关系。市场经济以尊重主体独立利益为前提,因此,在市场经济下,正确处理权力和权利的关系,必须树立“权力受制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的观念。法律必须对权力的运行范围和运行程序加以严格控制,以制止权力滥用而侵犯主体的正当权利。这就是私法优先的客观依据。

在有些同志看来,私法优先论的实质是私有制优先,因为“私法是随私有制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它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私有制。”〔7〕这种观点是对马恩的一段著述的误解。 马恩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过:“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在罗马人那里,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没有在工业和贸易方面引起进一步的后果,因为他们的生产方式没有改变。在现代各国人民那里,工业和贸易瓦解了封建的共同体形式,因此对他们说来,随着私有制和私法的产生,便开始了一个能够进一步发展的新阶段。……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8 〕正确理解这段话,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马恩只是说,罗马私法和私有制产生于罗马氏族共同体解体这一相同历史过程,而不是说私法是随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的。因为很明显,在罗马人以外的地方,私有制的产生并没有导致私法的产生。第二,马恩认为,推动私法发展的力量是商品经济,而不是私有制。因为正如马恩所分析的那样,罗马私法发展于罗马帝国,衰落于封建社会,又复兴于“现代各国”即资本主义社会。罗马帝国和资本主义社会区别于封建社会之处在于它们有工业和贸易,有商品经济,而不在于它们有私有制。罗马私法发展、衰落和复兴的历史表明,有商品经济的社会就有私法,没有商品经济的社会就没有私法。商品生产使罗马帝国形成了最早的市民社会,又使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发达的市民社会,从而培育和弘扬了私法精神。

可见,私法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而不是私有制。有些同志硬把私法优先的观点说成是替私有制优先进行辩护,这是毫无根据的。在这些同志的头脑中,“搞市场经济就是搞私有制”的观念还根深蒂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和内在要求,他们还很陌生,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私法优先这一点,他们当然不能理解!所以,他们总是有意无意地把私法优先等同于私有制优先,表面上似乎在反对私有制,实际上却是在反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权利本位并非否定义务

计划经济靠政府权威推动其运转。为强化政府权威,就必须实行集权式管理。高度集权造成了两个严重后果:其一,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缺乏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经济生活效率低下;其二,公民的民主权利失去保障,以致“文革”期间出现了肆意践踏人权的恶劣现象。小平同志早在1978年就曾指出:“现在我国的经济管理体制权力过于集中,应该有计划地大胆下放,否则不利于充分发挥国家、地方、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四个方面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实行现代化的经济管理和提高劳动生产率。应该让地方和企业、生产队有更多的经营管理的自主权。”〔9〕“同样,要切实保障工人农民个人的民主权利,包括民主选举、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10〕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要注重发扬经济民主、政治民主,还必须进一步运用法律手段,把企业和个人的各项民主权利制度化、法律化,使这些民主权利有可靠的保障。这正是当前法学界倡导权利本位的现实意义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应该真正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语)。

不应该把权利本位说成是不讲义务,权利本位仅仅是强调立法者在设定权利和义务时,应以保护主体利益为出发点,首先确认主体的权利,为保障权利的行使,才强加给主体以义务。法定权利对主体而言是绝对的,非经正当立法程序不得加以任何限制或剥夺。权利本位并没有割裂权利和义务的辩证关系。的确,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就象义务本位论并不抹杀权利一样,权利本位论从来就不否认义务的存在,只是说,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是目的,是核心,权利是权利义务这对矛盾的主要方面。某些同志缺乏起码的学术道德,硬说权利本位论者不要义务,然后煞有其事地予以讨伐,其实是自欺欺人!

四、法律移植并非全盘西化

建国以来,长时间推行计划经济,强化了我们固有的夜郎自大心理,使我们对外来法律文化总是持排斥态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大胆借鉴外国成功的法制经验,移植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因为现代市场经济有其固有的、共同的规律,如自由竞争规律、等价交换规律、政府实行宏观调控的规律等。外国许多有关市场运行的法律规则正确地反映了这些规律,完全可以为我所用。而且,市场经济是外向型经济,国内市场必须和国际市场接轨。而国内市场能否顺利和国际市场接轨,在一定程度上,要取决于我们有关市场运行的法律规则能否和国际上通行的规律规则相衔接。这也要求我们必须努力借鉴外国成功的立法先例。

加强法律移植工作,是党中央的一项正确决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说过:“凡是国外立法中较好的又适合我国目前情况的东西,我们都应当大胆吸收。他们走过的弯路,也值得我们借鉴,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11〕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北京召开的亚太法协第14届大会开幕式上讲到:“对外开放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不仅适用于经济建设领域,同样也适用于法制建设领域。”〔12〕法制建设对外开放,自然就应吸收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

当然,法律移植要从本国国情出发,移植国外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法律规则,并非不加选择地一概照搬。事实上,关于这一点,法学界并无任何分歧。部分学者以“莫须有”的罪名,指责法律移植论不考虑中国实际,其实质是主张法律全盘西化。这是在故意歪曲,栽赃陷害。其真实用意在于反对引进外国正确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给当前的法制建设人为地设置藩篱和障碍,企图把与市场经济相悖的现实固定下来,使改革无法进行。

小平同志在南巡讲话中说道:“现在,有右的东西影响我们,也有‘左’的东西影响我们,但根深蒂固的还是‘左’的东西。有些理论家、政治家,拿大帽子吓唬人的,不是右,而是‘左’。‘左’带有革命的色彩,好像越‘左’越革命。……中国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13〕联系法学界近年来的实际情况,我们发现“左”的影响相当顽固,其显著特点是:把马克思主义与邓小平理论相对立,凡是小平同志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突破,都是一些人所不理解,所要否定的,而其依据则是传统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某些论断。目前的焦点就是怎样看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一些人往往把计划经济法律理论改头换面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理论,对真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理论却扣上一顶“西化”的帽子。

于此可见,思想解放的任务远未结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一百年不能动摇,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

最后我们还要指出的是,学术批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批评某人的观点,要注明其出处,绝不能无的放矢,自编自演,断章取义,夸大其辞,这种学风是“文革”时期“四人帮”的学风,早就应该弃之于垃圾堆,这也是反“左”的一项重要任务。

注释:

〔1〕司法部法制宣传司编:《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第84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版。

〔2〕司法部法制宣传司编:《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第84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版。

〔3〕司法部法制宣传司编:《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第82~83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版。

〔4〕司法部法制宣传司编:《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第17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版。

〔5〕司法部法制宣传司编:《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第90~91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版。

〔6〕《列宁全集》第2版,第42卷,第427页。

〔7〕晓南《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中的若干问题》, 载《求是》杂志1996年第5期。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1页。

〔9〕《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135页、第136页。

〔10〕《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136页。

〔11〕见1994年1月15日《人民日报》。

〔12〕见《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

〔13〕《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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