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疑难问题研究——以新公司法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限责任公司论文,公司法论文,股权论文,视角论文,强制执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强制转让债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中就已经提出过这种方式,虽然该解答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但其精神有可取之处。此后,在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以前,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3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中。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执行方式,但上述条文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空白较多,我国目前强制执行股权的操作仍极不规范。
特殊股权的执行问题
股东出资瑕疵的股权能否作为执行的对象。
虚假出资、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具备股东的法律地位,这个问题曾引起广泛争议。根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统一的看法,股东出资瑕疵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新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之前,股东未按章程约定足额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同时,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还可能承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课以的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从我国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规定来看,现行立法并未将股东出资瑕疵作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
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股权份额分别为30%和70%,但甲公司出资不实,其出资的财产价值存在着较大的虚报成份。甲公司的股权能否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本案中,甲公司虚假出资,其所获得的股权很多是所谓的空股股权,即通常所说未缴付资本的股权。①对于空股股权的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至少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空股股权的可执行性,即存在瑕疵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是否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这主要是考虑空股股权的价值问题。二是经强制执行后空股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主体的认定,即由谁补足空股股权的不足资本。
1.空股股权的可执行性。
空股是基于股东瑕疵出资而产生的,但即使是有瑕疵的股权,也应该具备可转让性。但可转让性并不等于可执行性,强制执行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强制执行的客体必须具有价值。空股股权由于未缴付出资,有人因此认为空股股权没有包含实质资本,所以空股股权是没有价值的。这是一种误解。虽然没有缴付出资,但空股股权仍有价值。股权的价值并不能仅仅由其代表的公司一定份额的资本额来衡量,股权还包含着对公司未来经营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对公司解散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掌握相对多数的股权还可以取得整个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即使是不包含出资的空股也仍然具有价值,而且其价值在受让人看来往往要远大于其所代表的公司资本额。因此,空股股权既可以转让,又具有价值,其显然具有可执行性,能够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2.强制执行后空股股权出资瑕疵责任主体的认定。
空股股权违背公司资本三原则,使得公司资本名不符实。对于不实出资的差额部分,股东应当承担填补责任。但在空股被强制执行后,谁有义务承担此资本的补足责任,是原股东还是受让该股权的新股东?
笔者认为,空股股权的出资瑕疵责任主体只能有一个,即公司的现任股东,也就是空股股权的受让人。因为在现行公司法下,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现任股东,如果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通常的做法也是首先追究现任股东的责任。至于现任股东承担责任而遭受损失后能否向原股东追偿,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这并不能免除现任股东的出资补足责任。然而,有出资瑕疵的股权虽然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对于受让人却是存在较大风险的,法院应将该股权的瑕疵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受让人,这就能够有效避免此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
无形资产出资的股权的执行。
对于股东的出资情况,除了审查其出资的真实性,还要对其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取消了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直接限制,这意味着国家肯定了无形资产在公司出资中的重要作用。在法理上,以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许可权等无形资产入股而形成的股权与其他实物财产入股而形成的股权并无二致,同股同权,同股同值,故理论上执行以无形资产入股的股权与其他股权没有任何不同。对于一些无形资产诸如商标权、许可权等作为出资时,其可转让的空间是很大的,但若是以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个人或企业知名度等作为出资的,一旦以此出资的股东被执行其股权,从而退出该公司后,其与该公司就再也没有利害关系,而此无形资产往往正是该企业的核心价值。如果将以该无形资产投资的股权强制转让,虽在法律上并没有抽回其作为出资的无形资产,但失去其支持的无形资产也失去了其应有的实际价值,会危及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即使执行股权的受让人进驻该公司,也得不到其应有的投资价值。
如甲、乙二人成立丙公司,甲以现金出资,乙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甲、乙各占50%的股权份额。乙因私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应否强制执行乙持有的在丙公司的股权?在该案中,如果强制执行其股权,虽然可以满足部分甚至全部债权人的要求,但客观上如果法院强制转让乙在丙公司的股权,势必会损害多方案外人的利益。首先,丙公司会因为失去了乙的非专利技术的支持而无法正常经营,价值目标不能实现,最终可能导致合营关系的终止;同时,买受人如果出资买下乙的股权,等待他的也可能是破产清算。正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7条第5项所指出的:“因为股东之间不和,致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时,构成解散公司的正当理由”。笔者认为,上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非常明显,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适用协商原则,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也应先冻结和扣押该股权,不能直接将其股权强制转让,只能执行其股权的红利和其他收益部分,以满足债权人的需要。这样,虽对债权人可能缺少一点公平,债权人的债权会延缓实现,但可用利息去补救。保留公司有关无形资产的核心价值对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是相当重要的,在执行股权中,在利弊共生的情况下,要综合考虑公正与效率,在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以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
一人公司股权的执行。
2005年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改动,如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就弥补了以前股权因转让或执行而成为一人公司但无法可依的法律空白。但法律每一次大的改动同时又给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挑战。对一人公司的股权如何执行,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笔者结合公司法的精神及实务经验,提出自己的建议。
1.被执行人利用一人公司逃避债务行为的应对。
通常,法院在对股东财产予以执行时,应将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严格区分,在股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只能执行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不能执行公司的资产。这是执行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如下情况:甲因债务,法院准备执行其一人公司乙公司的股权。但甲利用对乙公司的控制,拒不交出账册,同时造假账虚高乙公司的股权价值以图抵销债务,将主要资产以不合理的低价卖给其关系人,并意图通过假债务、假担保将乙公司的资产淘空。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乙公司的资产、账册进行控制,在法院对甲的股权进行评估前,甲可以利用其控股地位,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低价转让,恶意使被冻结股权贬值或造假账虚高公司股权的价值,直接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能否突破不得执行公司资产原则,在冻结股东股权的同时,能否对公司资产进行查封冻结?法律对此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方法有两个,一是借鉴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规定,由于甲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乙公司演变为其逃废债务的工具,在该种情况下,由甲之债权人以甲和乙公司为被告,另行诉讼,对乙公司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否认乙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如果生效判决否定了乙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其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就可以在冻结甲的股权的基础上,对乙公司的财产予以控制,防止其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低价转移。二是建议突破不得执行公司资产原则,在执行立法中规定,此类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被冻结后至执行完结前,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或者低价转让。如果公司有此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这样规定,表面上看似乎会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公司的经营,然而对于申请执行人和公司债权人而言,双方的利益无疑是平等的,不能厚此薄彼,但是,当一种利益的获得是以对另一种利益的损害为前提时,就应该对该种利益作出一定的限制。因此从实质上而言,在此前提下,突破不得执行公司资产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对一人公司中部分股权的执行。
新公司法中并无限制一人公司转让部分股权的内容,但一人公司转让部分股权,就不再是一人公司,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此情况下,一人公司如何转变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其具体操作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摸索。笔者的建议是尽可能地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在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进行执行时,将其所有股权一次性拍卖。只有在一人公司的资产过大或执行标的显著低于一人公司资产值时,为了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才可以考虑执行部分股权,具体操作可以借鉴目前已比较成熟的对国有独资公司部分股权的执行。
3.对一人公司全部股权的执行。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如果申请执行人或协议受让人是自然人而且已经自办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该一人公司的股权就不能转让与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拍卖、协商转让给另外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或者由买受人改变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
股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公司股权实际状况与工商登记状况不符时如何进行股权执行。
在查明所要执行的股权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过程中,有时会产生被执行人的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比如说隐名股东委托持股的股权能否作为股权执行标的。如香港人甲与内地人乙共同出资成立一公司,约定各持股50%,但甲考虑到自己香港人的身份却又不想成立合资公司,故委托丙名义上持有其股份,并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后丙因私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丙名义上持有的甲的股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笔者认为,对于目标公司的股权状态存在着实际状况与工商登记不符的情形,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工商登记性质的认定,即工商登记究竟属设权性登记还是宣示性登记?如果将工商登记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设权程序,那么因确认股东资格而成讼则成为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这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因此,主流观点认为,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而言不具有设权性质,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②基于此,在执行实务中,假如其他股东并无异议,往往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不作实质审查。
实践中,以隐名股东身份持股的,多为外籍人士或不方便以自己名义持股的人。他们往往与名义持股人订立委托持股合同以保障其作为实际股东的权益。而对于该合同,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因此委托持股合同在没有违反法律以及自愿的前提下,应视为有效。但委托持股合同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呢?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隐名股东向有关法院提出确权诉讼,法院是否需要中止执行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的规定:“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标的物,需要等待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但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即使判决认定股权实际为隐名股东所有,执行中也应以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对于隐名股东和善意第三人而言,隐名股东既然自愿将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并对外公示,就应该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而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理应受保护。因此在立法上要突破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设置例外的条例,认定在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案例中的甲以案外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应依法驳回。当然,隐名股东的利益也并非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法院判决认定了股权实为隐名股东所有,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合同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
但上述处理原则也应有例外,对一些案件的处理就不应简单适用该原则。如甲、乙二人成立丙公司,期间丁利用甲、乙长期外出及委托其管理公司的机会,冒用二人签名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增资并成为公司的股东,而丁没有作任何实际投资。丁因负有其他债务被强制执行,且已无其他可执行财产,而甲、乙二人以丁并非丙公司的真正股东而且无实际投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该案中,丁是丙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而工商局在丙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的情况下核准了增资和增加股东的变更登记,工商局不负对材料是否真实进行审查的责任。但假如以工商登记的状况为准,那么拍卖了丁在丙公司的股权,其实就是对甲、乙二人财产权的一种侵犯。
假如甲或乙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执行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就不能无视丙公司的实际股权状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对于甲、乙提出的执行异议,只要情况属实,就应当属于“确有理由的异议”。此时法院应给予甲、乙二人向丁提起确定公司股权之诉的一定期限,如果在该期限内甲、乙二人不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对丁持有的股权可以直接予以执行;如果甲、乙二人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该马上中止执行,等待审判结果。
股权执行中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实务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一公司控制其他多个公司的现象大量存在,实践中不排除被执行人利用大股东控股的地位损害小股东股权利益的行为。如国内甲公司以房产出资占合资公司丙公司的51%股权,而且由其委任董事长。香港乙公司以现金出资占49%的股权,乙公司委任的副董事长长期居住香港,而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及丙公司章程规定处置主要资产的行为需要董事会、股东会或双方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后甲公司因债务被冻结其在丙公司的股权,丙公司董事长在乙公司不知情下借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甲公司投资的房产以物抵债代替甲公司还债。如果乙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是继续执行甲公司名下的股权,还是认可丙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
本案中甲公司委任的董事长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以丙公司的名义以物抵债代替甲公司还债,丙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在目前的立法状态下,案外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法律上没有禁止,形式要件是有效的,丙公司毕竟是独立法人,而且也有处置其名下财产的权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处置公司资产还债的权力。虽然甲、乙双方的合作投资协议及丙公司章程规定处置主要资产的行为需要董事会、股东会或双方一致同意,但这只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而在事实状态下,甲公司无疑侵害了合资方乙公司的利益,如果执行丙公司的财产将有悖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乙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可能陷入两难状态。
笔者认为,乙公司可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另案向甲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但在诉讼期间,如果该争议的房产被恶意处理,那么乙公司进行的诉讼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如果乙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就应对丙公司与债权人以物抵债的约定予以审查。如果该以物抵债的约定确实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应中止执行,待其诉讼结束再作处理。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中不能因效率而影响公正,对类似案件的执行,笔者建议制定有关法律,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执行担保或在执行程序中替股东还债时,法院在执行中要审查该执行担保或偿债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是否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以防止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价值评估
对于股权价值的评估,应遵循等价评估原则,在查封或拍卖股权和投资权益时应做到与执行标的额相当,不能随意侵犯被执行人应有的财产权。实务中一般是根据评估前12个月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作出评估。但该原则只是一般原则,对于某些情况如果不予以特殊处理,其评估的结果就会显失公平。
例如甲、乙合作成立丙房地产项目公司,由甲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约定两年内偿还本息,预计工程竣工可获2亿元的利润。但由于审批手续、资金不足等原因,楼盘未能在两年内建成,甲无法偿还银行的贷款。银行遂提起诉讼,胜诉并申请执行甲的财产。甲除了在丙公司的股权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法院冻结甲的股权进行评估。由于此时丙公司已处于负债状态,法院以其评估价格为一元起拍,最后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股权。
本案中,甲在丙公司股权的价值不仅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不断变化着,公司发展前景也是对其作价的条件之一,若工程竣工,其预期利润可达2亿元,远远高于最后转让的价格300万元,更不是1元的起拍价。上述对甲的股权的价值评估,应把丙公司的性质和期望利润计算在内,公司的发展前景是评估的主要依据之一。假如其公司股东能另外筹集到足够的资金继续施工,楼盘建成则有2亿元的预期利润,不仅债权人的收益可以实现,债务人的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害。如果忽略了公司的发展前景,就会出现在上述案例中将价值2亿元的优良资产评估超低,仅以300万元转让的情况,债权人的合理收益实现不了,债务人的利益也将被损害。
注释:
①参见虞政平:“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②参见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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