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经济属性与住房产权的分配_婚姻论文

婚姻的经济属性与住房产权的分配_婚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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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内容众多,其中包含了父母出资购房产权推定的条款。其一,一方父母购房,房产归其子女个人所有;其二,双方父母购房,产权归配偶双方按份共有。此草案一经公布,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讨论。赞同者称,此规定合乎了物权法的精神,有利于避免年轻人以婚姻骗取财产;否定者说,此法玷污了婚姻的神圣性,极端的情况下会导致妻子年老色衰时被净身出门。

本文的目的,是要从婚姻中的经济属性出发,分析婚姻中财产性质及其变化,从而确定父母出资购房情形下夫妻双方对房产的财产份额,以使婚姻财产的分割合乎法律上的公平与平等。

一、婚姻定义中的经济要素

我们对婚姻有着各种各样的定义,不同的定义以不同的方式解释婚姻的经济属性。当我们说,婚姻是维系家族的延续、扩展家族政治功能的时候,婚姻的经济属性是被掩盖了的。古代社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不谈财产,“六礼”的程序只涉及了婚姻的聘礼。古代社会,夫妻不存在着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因为财产属于整个家庭,家庭财产只能够由家长控制。丈夫的死亡和妻子的再嫁并不能够改变小夫妻“共同财产”为家族财产的性质。

当我们说,婚姻是神事与人事的结合,是男女两性为了共同生活而达成合意时,婚姻的宗教神圣性也同样遮掩了婚姻的经济属性。在传统的天主教教义中,夫妻本为一体,夫妻不可分离。离婚是不允许的,分割“共同财产”就成了一句空话。不过,当基督教义提出了婚姻基于“合意”的时候,婚姻的经济属性开始显现出来。既然婚姻存在合意,就意味着婚姻就是一种交易。有了交易,就有经济的利益。

明确提出婚姻即为契约,是近代以后的事。康德说,婚姻是兼有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契约。这为现代的婚姻实质奠定了基本的格调。既然婚姻是一份契约,就会存在着讨价还价。当经济学侵入到婚姻法领域的时候,婚姻不是别的,它只是一种经济的行为。因此,波斯纳说,婚姻是一个合伙,家庭是一个企业。婚姻家庭的组建和运行同样遵循着经济的规律。

二、婚姻中的经济属性

求婚是有经济诉求的。古代社会,门当户对既是政治地位的对等,又是经济实力的匹配。富家公子爱上了平民之女,该女子只能够做个妾,妾的经济地位不如妻。现代社会,年轻美貌的女子爱上的男子必定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能够说其中没有经济上的考量。感情至上的青年男女寻找配偶的时候,即使高呼“爱情万岁”,他们的爱情也是有价的。通常情况下,通过婚姻取得经济上的增进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水平,隐含地存在于爱情游戏之中,“爱情”至上的大旗下躲藏着个人财产的私利。

“花痴”和“情圣”所鼓吹的无上爱情其实也是有价的。拿经济学上的术语来说,那是一种主观的价格,而不是一种客观的价格。客观的价格是容易计算的,市场价格即是如此。主观的价格是不好计算的,因为那里面有个人的偏好。爱情至上者对完美爱情的追求,其实是在追求他爱情主观价值的实现。条件好的男女找不到自己的“白马王子”或“白雪公主”,不是缺少爱情,而是找不到主观估价的“变现”途径。按照波斯纳的分析,如果排除了政治和道德的因素,以纯粹经济学的角度看待婚姻,那么年轻女子只嫁给有社会地位的老人和有财富的富人。财富是钱,社会地位也是财富。即使是“男才女貌”的俏皮话,也蕴涵着财富上的考虑,有“才”未来必有钱,那是对未来的投资,有“貌”也是钱,美貌意味着财富的机会。

历史上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毁损婚约会发生侵权行为的诉讼,一般是女子或者女子的父亲状告毁约的男子。对于女子而言,男子毁损婚约,导致她两个方面的财产损失:其一,机会成本增加和预期收益的减少。对女子而言,年轻比年老“价值”高,其“身价”函数随年纪的增加呈递减,而男子“身价”则随年纪的增长而递增。其二,“折旧率”增高,女子订婚一次,在声誉上就遭受损失一次。若多次遭受这种声誉损失,“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对于父亲而言,女儿蒙受毁约的后果,便是财产上的损失。女儿嫁不出去,他要为女儿的生活承担生活的成本,支出增多意味着父亲的财富在减少。此类诉讼,称为“伤心之诉”或者“婚约之诉”。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是支持受伤的父亲和女儿的。

婚姻本身蕴涵的经济属性,法学界讨论得多。婚姻带有财产的功能,应该是被广泛认同的命题。夫妻的财产有分别制和共同所有制。采取分别制的地方,夫妻收入和开支乃至于离婚时候的财产分割,因为有约在先,经济上不会发生纠纷。采用共同制的地方,夫妻财产的估价于是就成为一个法律问题。通常来讲,法律还是保护女子的。“男主外,女主内”既是一种社会的习惯,也是一种家庭的“政治迫害”。女性主义者多有抱怨。主外是要创造家庭的财富,主内是否创造财富,学者的答案还是肯定的。因为女子的“相夫教子”也是在创造财富,只不过“相夫教子”的价格不是市场的价格,法律上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是在弥补妻子家务劳动的矫正。A出资99元B出资1元一起做生意,挣了另外100元,此为利润。100元的利润如何分配?亚里士多德有建议,如果A是父B是子,那么A得99,B得1,此为分配正义;如果A是夫B是妻,那么A得50,B得50,此为矫正正义。在后一种情况下,妻子“相夫教子”与丈夫创造财富,在财富数量上占有同样的比例。在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法中,“男外女内”的夫妻普遍采取的“合并申报”的形式,其中蕴涵的经济学考量,也是把女子对内的劳动价值与男子在外的劳动价值同等对待的。

男子通过离婚增加自己的财富,这样的情形不多见;而女子离婚一次即增加一次自己的财富则比较常见。这也是年轻女子找有钱人家出嫁的经济学基础。即使妻子不工作,离婚的时候也要分掉丈夫一半的财产,法律是在帮助女子,法律的理由是:其一,家务劳动与市场劳动同价;其二,妻子婚姻期间脱离了市场,当她离开家庭重新回到社会的时候,她的挣钱能力有所下降,为了保护女子,因此法律要进行矫正,让丈夫拿出钱来补偿妻子。中国与西方离婚制度不同的地方,在于中国女子同时在家庭内和家庭外“战斗”,因此离婚后再婚前是不要前夫提供生活费用的。但是,西方的传统是女子不工作,当她离婚之后,她就失去了生活的保障。要生存下去,如果她不再婚的话,她前夫便要供养。法律是保护女子的,而人是趋利的理性的动物,利用法律达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也在常理之中。

三、婚姻法修改建议中的财富份额分析

如果认可了上述婚姻的经济属性,那么我们可以推演到新近的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在父母出资购房处,草案有两条规定。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另外还有一个貌似可以关联的条款:“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总体上看,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存在如下的问题:第一,草案尊重了物权法,无视了婚姻关系的人身权性质,尊重了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保护,而忽视了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生活、权利义务合一的特点。第二,草案注重保护财产取得时候的产权份额,而没有关注财产保有期间财产权利的变化。也就是说,草案只是静态地保护了初始状态的物权及以后不变的收益,而没有动态地考虑财产运作过程的价值增减。而一个现代社会更应该注重财产的动态状况,而不是静态的状况。第三,草案没有全面列举父母购买财产的各种情况,比如全额购买与分期付款的差别、父母按揭与夫妻按揭的差异,亦即草案没有确立差别的原则。

四、合乎经济上成本效率规律的份额分配模式

要全面合理地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作出划分,我们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对房产有约定的情形。如果结婚前签订了财产所有权协议,而且还约定了离婚后房产的处理合意,那么不会发生房产划分的问题,按照协议执行就行了。一个婚前协议的要约与承诺不能达成,双方就不会走进婚姻的殿堂。如果一方欺诈和隐瞒,那么法律会按照当事人的请求诉之于法律,法官会作出判断。法官要判定的事实,乃是离婚财产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对房产没有约定,房产登记名为父母的情形。中国房产实行登记制,父母名下的房产所有权属于父母。父母将房产供子女使用时,假定是无偿的使用,法律的性质为赠与的使用权。夫妻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非血缘关系配偶的一方既没有财富的增值,也没有财产的减损。另外,假定是有偿的使用,那么法律性质为租赁,小夫妻有财产上的增减,非血缘关系的一方或者以实际财富购买使用权,或者以家务劳动抵扣租金,他/她对房产租金的增减量有影响,离婚的时候此财富应该计算在内。离婚时候得不到房产,也应该得到所付租金的补偿。

更细节的情形是,如果父母全额购房,或者分期付款且由父母按期给付按揭,那么房产归于父母;反之,如果父母首付,夫妻分期支付,那么房产的产权性质会有变化。从形式上看,离婚的时候,房产所有权归父母,但要补偿非血缘关系一方的支出及贷款利息,外加通货膨胀带来的减损。从实质上分析,如果非血缘关系一方支付大大超过或者持平父母的首付,他/她未尝不可提出法律上的请求,要求房屋的所有权,然后补偿父母。此为“实质高于形式原则”,或“实质正义高于形式正义原则”。

第三,对房产没有约定,房产登记名为子女,但是父母有投入的情形。同样地,由于房产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那么房产所有权应该归于夫妻。如果配偶一方(或其父母)在婚前全额购买,且为房产惟一产权人,那么另外一方短期内无权主张产权。但是,如果婚姻存续时间相对较长,房产权性质会发生变化。期限如何规定和个人财产如何转化为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这是法律的一个难点。不管哪种情况,婚姻期间双方的投入都应该在离婚的时候予以确定和补偿。如果是婚后分期付款,那么不管是哪一方定期给供,房产为双方共有,因为婚姻期间家庭收入夫妻共同共有。

父母的投入或是全额或是首付,如果首付后父母继续给供,那么父母可以提起所有权变更之诉。对非血缘关系一方的补偿,前已有说明。这里,父母对房产的投入,法律性质可以是赠与,也可以是借贷。如果父母只首付,而按揭由夫妻给供,那么房屋所有权性质出现混同,原则上看,房产权归夫妻所有,夫妻要偿还和补偿父母。夫妻间如何确立房产权,遵循婚姻法中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和规则。

如果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那么应该区分婚姻内部的产权和婚姻外部的债权。双方父母全额购买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夫妻对双方父母共同承担房款债务;父母首付,夫妻按揭的,房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夫妻对双方父母共同承担出资额度的债务。

五、法律上的难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增值和减损,是法律上一个难题。难题出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决定了财产性质的变化。短期的婚姻,夫妻共同投入和产出混同相对较少,短暂的婚姻不影响房产的性质;长期的婚姻,夫妻共同经营家庭,产权应该发生变化,毕竟婚姻财产关系带有人身的权利,不能够完全适用物权法,分配的模式应该是矫正正义,而非分配正义。其二,从长期的投资收益上看,房产的价值呈上升趋势,此增值可以是先前的投资额度,更重要的是国家经济的增长。从夫妻双方关系上看,丈夫的“价值”到大约60岁以前都呈上升趋势,而妻子的“价值”大约自30岁后成下降趋势。如果完全按照物权法分配,那么丈夫的份额大大超过妻子,离婚的时候妻子有被净身出门的风险。这样的结果是不公平的,国家经济增长不能够只有利于丈夫,而不利于妻子。因为这个缘故,法律应该给予矫正。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丈夫的增值应该补偿妻子的减损。或者说,夫妻要共同消化丈夫的增值和妻子的减损,然后共同享受国家经济增长的利益。其三,房产的价值一般与取得时候的价值相关,问题是:房屋保有环节是否会影响房屋的价值?如果在保有期间夫妻对房屋有修缮和改善,其增值是可以计算的;如果没有对房屋的改善,房物的增值与房屋的保有之间的价值关系,该疑难问题似乎尚未被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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