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概念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论文,公益论文,概念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利益”本身属于一个客观范畴,从字面上理解可以指好处,而从其本质属性上讲, 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 主动关系,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同时,利益是权利存在的基础,利益经法律确 立保护即可成为权利,法律正是通过确立保护多种利益关系而调整权利、义务的。历史 上的法学各派对利益的划分存在着巨大分歧,特别是在是否存在现实的社会公共利益这 一点上争论尤为激烈。社会公共利益应具有独立的地位已经形成了共识,从而也明确了 利益存在着私益与公益的划分。
诉讼作为保护权利与解决纠纷的衡平机制,它的产生基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需要。 因此,如同在制定实体法时必须要考虑利益一样,在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也有利 益衡量的问题。在西方国家的法谚中有“无利益即无诉讼”的说法。著名的法学家季卫 东先生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一文中指出:如果不把利益转变成权利,那么这种利益是 不稳定的,实现这种转变的装置是程序。所以,既然利益存在着“私益”与“公益”的 划分,在司法救济的诉讼程序中就应当既允许私益诉讼,也允许公益诉讼的存在。
由于实现利益的最终手段是司法救济——诉讼,那么对于各种利益来说,个人利益由 个人提起诉讼,集体利益由集体提起诉讼,国家利益则由法律指定的相关的机关来提出 ,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它没有直接的承受主体,因此必须另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加 以解决。
从现实来看,各国在法律制度中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越来越多,并且不断地将公益诉 讼制度拓展至更多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去;虽然他们对公益诉讼的称谓各有不同,对提起 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诉讼条件、范围规定也不统一,但在维护公共利益这一目的 上却是一致的。
二
环境法上的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简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它包含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同时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在美国,把与 土地活动有关的环境影响分为公妨害和私妨害。然而笔者却认为,此种划分方法亦存在 其明显的不足,在一般情形下,“公妨害”与“私妨害”有着明显区别:如某企业向某 一国有湖泊排泄污染物,致使该湖水体质量遭破坏,其明显侵害的是公共的环境权益; 而将污染物排向某农户耕作的农田造成的损害则侵害了农户的个体利益,其区分显而易 见。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妨害”与“私妨害”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竞合;如某企业 污染西湖不仅造成西湖水质的破坏,同时也使某承包户在西湖里放养的鱼类质量和数量 降低与减少;而仅以哪一类妨害引发的诉讼来划分公益诉讼或私益诉讼是不合理的。也 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既有可能提起私益诉讼,同时也存在着提起公益诉讼的 可能性。然一旦结合了其诉请之目的,其诉讼的性质即变得明朗,故以诉讼之目的来给 公益诉讼下定义应该更为合理。
另外,在我国,法律将诉讼分为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三大块,在目前体制 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自诉应当归入私益诉讼范畴,仅有刑事公诉带有公益诉 讼的色彩。韩志红、阮大强在《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根据 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将公益诉讼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在我 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 故这种狭义的公益诉讼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定义为:法定的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 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并要求其承 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
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虽然从间接或长久的角度 考虑,侵害公共环境权益亦可对每个个体的权益产生侵害,也即其诉讼的结果存在着间 接维护或有利于个体利益的效能,但其提起诉讼的目的与直接为保护个体本身利益的私 益诉讼仍有不同。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广泛。其起诉人可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并且不需与本 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的资格不仅限于有合法人身的与财产权利受到损害 的人。在一般诉讼法中,侵害行为侵害的往往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这种侵害已经成为 事实,然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害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对原告可能仅有 不利影响,并无直接的利益损失,但由于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与私益的相关性,仍允许 其提起诉讼。
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立的条件可以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也可以是损害结果未发生 但有可能发生。由于环境损害存在着长期性、潜伏性、不易逆转性等特点,其损害的结 果在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不一定能立即表现出来,而是可能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期 方可实际发生,而这种结果一旦发生,则可对环境造成极大损害,且不易消除。有鉴于 此,各国的环境法对于“预防为主”这条原则都有新的体现。相应地在诉讼机制上也应 做相应的调整,允许在损害结果未发生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以“防患于未然”,当然须 以该种损害明显会发生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