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论文_吴铭

浅析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论文_吴铭

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 广东深圳 518048

摘要: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达成了举债的合意,或者这一担保债务使家庭直接或间接获得了利益,又或者这一担保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密切,均被法院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夫妻一方;担保债务;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担保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规定,这种情形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笔者所代理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份作出的一份判决却得出相反的结论。这是一起涉及夫妻一方担保债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情并不复杂:某皮革行曾向某家私厂供应货物,但家私厂未支付货款,而且黄某作为担保人曾在欠付货款的欠条上签字;皮革行起诉要求家私厂支付货款及利息,并要求黄某及其配偶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担保,而陈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与黄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陈某不服,以最高法的上述复函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其承担责任的部分。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与一审法院大致相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某为夫妻关系,黄某在本案中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某明确约定该担保的债务为黄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黄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最高法民一庭的复函,二审法院并未直接回应。

在最高法民一庭已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深圳中院却公然作出相反的判决,乍看很不可思议。但通过检索案例,笔者发现以上述复函为由上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并不鲜见,确实有法院撇开上述复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同时也有法院直接根据复函推翻了下级法院作出的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些裁判中,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直接回应了民一庭的复函:“……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最高法的这一回应同民一庭的复函一样,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我们还是可以看出最高法对类似案件的态度。

为探讨如何判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让我们先来看一下民一庭复函针对的那个案件。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那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宗民间借贷再审案件,案情简述如下:李某曾向王某借款150万,并出具了借条,宋某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李某偿还了部分本息后,迟迟未偿还剩余本息;王某起诉要求李某偿还本息,并要求李某妻子陈某、宋某、宋某的妻子叶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某的诉求。宋某和叶某不服提起上诉。宋某主张,自己是瞒着妻子为李某提供担保的,而且全部借款均由李某收取,自己并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妻子和家庭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叶某主张,自己对宋某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如果宋某事先告知,其不会同意宋某对外担保,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仍判决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宋某、叶某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内部存在意见分歧,于是向最高法请示。

虽然民一庭的复函只给出了结论,并未说明理由。但我们还是可以根据上述案情得出这样的推论:在不属于债权人与提供担保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如果作为配偶的另一方完全不知情,而且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则该债务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担保方的个人债务。

因此,判断夫妻一方的担保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双方是否形成了举债的合意,二是举债是否为举债人的配偶及家庭带来了利益。这两个标准只要满足一个,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如果夫妻双方事前或事后达成了举债的合意,则无论该债务是否使家庭获益,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使家庭获益了,则无论夫妻双方是否达成举债合意,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利益不仅包括直接利益,如提供担保的一方从被担保人处获得了费用,而且包括间接利益。例如下面的情形:王某、李某、刘某组成了一个联保小组,该小组与银行约定,只要有小组成员向银行申请贷款,其他小组成员均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日,刘某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了贷款;又一日,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王某未如期还贷,银行起诉王某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同时起诉要求李某、刘某、李妻、刘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妻认为刘某就王某贷款承担的担保之债属其个人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刘某自愿为王某担保的同时,王某在刘某申请贷款时也提供了担保,并且刘某贷款是为了自己名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刘妻从刘某提供担保的行为中获益了,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形:主张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很难证明自己并不知道配偶对外提供了担保,债权人也很难证明对方对此知情,而且对于是否获得利益,各方均很难举证。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法在(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民事裁定中提出的另一判断标准: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系是否密切。

最高法这一裁定对应的案件是这样的:寇某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A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安某借了款,并且寇某本人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寇某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安某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并要求寇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胜诉后,安某在执行阶段申请查封寇妻名下的房产;寇妻认为案涉债务属于寇某的个人债务,安某无权请求查封自己名下的房产,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历经一审、二审,最后寇妻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认为,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寇某不仅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且是A公司的另一股东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A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仅影响寇某的个人收益,而且与夫妻共同财产也直接相关,因此,寇妻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达成了举债的合意,或者这一担保债务使家庭直接或间接获得了利益,又或者这一担保债务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密切,均会被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论文作者:吴铭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2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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