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演进与中国选择论文

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演进与中国选择论文

法学研究

·核损害责任制度研究专题·

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演进 与中国选择

刘 久,娄世超

(哈尔滨工程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 150001)

[摘 要 ]自《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即《巴黎公约》出台以来,有关建立核损害责任国际制度的讨论与研究就从未停止过。核损害责任国际制度主要发展成为《巴黎公约》体系与《维也纳公约》体系,这两大体系融合发展,制定了《1988年联合议定书》与现今最富影响力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比两大体系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其建立的公共资金机制有效提高了核损害赔偿额。作为集大成者和前沿,该公约有效推动了核损害责任国际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我国而言,选择加入该公约具有重大引导意义,一方面使我国可以享受公约公共资金充裕等优势,另一方面敦促我国加快本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进程,从而早日融入国际核损害责任机制中。为了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我国应作好前期安排,建立健全我国核损害责任法律制度,提高营运人核损害最高赔偿限额与政府补充赔偿限额,增强核电企业和国家政府应对核损害赔偿问题的能力。

[关键词 ]核损害;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公共资金;赔偿额

一、核损害责任国际制度的演进和特征

1953年,美国总统艾森豪威尔在联合国大会上提出“和平利用核能”,此建议为1956年国际原子能机构(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 IAEA)的建立奠定了基础。由于民用核能的应用具有潜在危险性,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创设有效制度保障核安全、预防核事故的同时,也努力建立国际核损害赔偿机制。[1]1960年欧洲经济合作组织订立的《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巴黎公约》)是核损害责任领域的首个国际公约。目前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可分为两大国际法律体系,即《巴黎公约》体系与《维也纳公约》体系,以及为连接两大体系而建立的《1988年联合议定书》和现今最具包容性、最富影响力的国际原子能机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例题3:已知点P:(1,1),圆C: x2+y2-4y=0,过P点的直线1交圆C于A、B两点,AB中点为M,|OM|=|OP|,求△OPM的面积。

(一)两大公约体系的建立

1.《巴黎公约》体系的产生与发展

由于一般侵权法无法很好地解决第三方核责任这种特殊问题,为确保民用核工业的发展在核损害事故受害人都能获得足额和公平的赔偿的同时不被无法负担的核责任所阻碍,1960年7月29日,《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在巴黎订立(故称《巴黎公约》)。[2]本公约由欧洲经济合作组织核能机构制定,是核责任领域的首个国际公约。1961年9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正式成立,继承和发展了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的全部职能,因此《巴黎公约》就成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署(OECD NEA)的重要文件,由该署负责执行与修订。《巴黎公约》在一系列重要的核损害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一套特殊的法律机制,其制度大多被之后订立的核责任国际公约以及各国核责任立法吸纳,并沿用至今,比如核设施营运者唯一责任原则(又称营运者责任集中原则)、营运者严格责任制、营运者财务保证义务,以及营运者最高与最低赔偿限额的设定。该公约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开放,除成员国以外,其他国家只有经公约所有缔约国同意,才能加入该公约。《巴黎公约》共24条,按照公约第19条第2款中“本公约自第五个签约国交存批准书起生效”的规定,该公约于1968年4月1日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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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巴黎公约》基金不足的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署于1963年初修改了1960年《巴黎公约》有关内容,在《巴黎公约》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1960年7月29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共25条,于1974年12月4日正式生效。《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创设了核损害责任三重赔偿机制,即公约在缔约国间建立国际公共基金,当赔偿额度超过第一层级的营运者责任限额和第二层级的缔约国各自国家补偿基金上限时,按照份额公式由作为第三层级的国际公共基金对损害加以补充赔偿。[3]可见,《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在其缔约国间建立起了坚实的财政联结。按照《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第19条,只有《巴黎公约》成员国才有权加入。

《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给予《巴黎公约》各缔约国一个选择的机会,相关缔约国可以选择加入《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也可以不加入,而继续遵行《巴黎公约》。上述《巴黎公约》与《布鲁塞尔补充公约》构成了《巴黎公约》体系,该体系的成员国大都是作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的西欧国家,因而带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

2.《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2.《维也纳公约》体系的产生与发展

1963年5月,国际原子能机构在维也纳通过了《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故称《维也纳公约》)。该公约共29条,于1977年11月12日生效。《维也纳公约》定义了民用核能领域的专业术语和诸如“核损害”“核事件”等法律用语,规定了核设施营运者对核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营运者的证明义务、营运者对核损害的绝对责任以及营运者的赔偿责任限额,明确了受害者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与营运者的财务保证金和核损害保险、营运人的追索权利、法院管辖权与判决效力等问题。

国际原子能机构在制订并通过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同时,还通过了《关于强制解决〈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共有9条,其规定,因对《维也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引起的争端应属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范围。该议定书于1999年5月正式生效。

基于上述分析,为充分利用回波信号的二维结构稀疏信息,本文首先基于回波信号的方位向联合稀疏特征,进行方位向联合重构.在方位向处理完毕后,可以将距离向构建为任意稀疏MMV模型进行距离向重构,提升距离向重构速度.下面具体分析基于CFS ISAR回波二维结构稀疏信息的高分辨成像方法.

总体上看,《维也纳公约》体系与《巴黎公约》体系在设立目的、原则与基本内容方面都很相似。但与《巴黎公约》体系带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不同,《维也纳公约》是全球性公约,按照《维也纳公约》第21条与第24条第1款,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所有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所有会员国,都可加入该公约。

(二)两大公约体系的融合

作为沟通《巴黎公约》体系与《维也纳公约》体系的桥梁[5],《1988年联合议定书》只向这两大公约体系的缔约国开放。《1988年联合议定书》主要说明事故发生后缔约国在两大公约体系中“二选一”的适用方式等,而未规定实质内容。

“你小子呀,总算来了。”小表姐杨晓梅把两盘菜放在餐桌正中间,“你快坐下吧。你们娘俩多亲近,我这还有两个菜,你们先吃着,我就来。”

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电事故使国际社会认识到扩大国际核责任机制适用地域范围的重要性。[5]尽管《维也纳公约》体系与《巴黎公约》体系从目的、原则到具体内容都呈趋同化发展,但在当时并没有一个机制能够将两者联系起来,两者在实施上相互独立,各公约只适用于其缔约国领域内的受害者。因此,为扩大每个公约体系所规定的核损害民事责任具体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之间建立联系并消除对同一起核事故同时适用两个公约可能引起的冲突,1988年9月,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它们联合举行的“关于《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的关系会议”上通过了《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简称《1988年联合议定书》)。该议定书共11条,于1992年4月27日正式生效。

1.《1988年联合议定书》

上述两公约都经历了1964、1982、2004年以补充议定书形式进行的三次修订:1964年的修订是为了与《维也纳公约》一致;1982年的修订将货币计算单位改为通行的特别提款权,同时考虑到通货膨胀因素而将《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建立的两项公共基金都提高了2.5倍;2004年的修订尚未生效。

“(iv)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

随着美国、日本、印度等非《维也纳公约》体系和《巴黎公约》体系缔约国的核电大国的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作为覆盖全球的核损害责任法律机制,成为新近十几年国际核责任领域的热点,关于建议中国加入该公约的呼声也在核电领域不绝于耳。纵观该公约,其具有以下制度特征:

第一,尽管是在前述两大公约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的,与《巴黎公约》体系、《维也纳公约》体系以及连接二者的《1988年联合议定书》相比,《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作为一个向几乎所有国家开放的独立公约,更具开放性与包容性,为国际核损害赔偿制度开启了新篇章。[6]《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18条规定:《巴黎公约》与《维也纳公约》的成员国都有权选择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其他国家只要国内相关立法与该公约附件所规定的内容相一致,也就可以加入该公约;但是,如果领土内有民用核设施,须先成为《核安全公约》的缔约国。此条规定使得许多不愿加入上述两个公约体系的国家,特别是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具有完善的核损害法律制度的民用核工业大国,均可直接加入该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还尽可能地注意到了与两大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核损害责任立法相包容,使得两公约的缔约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无须提出对两公约作修改。缔约国选择适用时,可以在其先前加入的公约与《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之间进行选择,如果选择适用后者,只需适当修改本国法律,使其符合公约附件的要求。至于未加入或者不打算加入两公约的国家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首先要适用公约的附件条款,要求其国内核损害法律制度与《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内容相一致。所有这些,最大限度地使《巴黎公约》《维也纳公约》成员国以及其他缔约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趋同发展,将两公约成员国与未曾加入两公约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缔约国纳入到一个国际核损害法律体系中来,有效推动了全球核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发展。

第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最核心的补充就是建立公共资金制度。建立核损害责任三层赔偿机制、以国际公共资金兜底并非《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首创,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就已规定了此机制,该公约第12条规定了公共资金的来源与计算方式,第3条规定了三层赔偿机制与公共资金的应用。但因《布鲁塞尔补充公约》成员国不多且主要为西欧国家,故该机制适用面较狭窄,并未成为全球机制。旨在建立全球范围核损害赔偿机制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吸纳了《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的上述成果,在第3条规定,缔约国共同参与建立公共资金,用于支付核损害赔偿金超出核事件发生国补偿赔偿额(不低于3亿提款权)的部分。这里统一了各国核设施营运人赔偿和国家补偿的限额,并在随后的第4条明确了事故发生后建立公共资金的分摊方式,即公共资金来源于两个部分,主要参数涉及缔约国核电站数量和容量,以及缔约国在联合国的会费分摊比例。为确保公共资金的分摊,《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规定这笔公共资金由核损害发生时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发出支付通知、各缔约国应如约支付,同时还规定了缔约国核装置申报、追索权、付款、资金安排、司法程序、生效条款等一系列安排。这一机制既明确了核设施营运者在核损害赔偿中的绝对赔偿责任,也保证了缔约国政府对核损害的补充赔偿机制,还建立了由各缔约国政府共同出资的公共资金,用以保障民用核事业在核损害事故受害者能够及时、足额受偿的同时持续发展。

第三,纵观《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正文与附件,该公约作为全球性核损害赔偿机制框架,乃是前述公约体系与各国相关立法的集大成者,并且,与之前公约内容相比,多方面规定都走在前沿。比如,对于核损害赔偿范围,《巴黎公约》体系将其界定为“由该装置中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引起的核事件造成的,或者是由来自该核装置的核物质引起的核事件造成”的“任何人身损害或死亡”和(除去例外的)“任何财产破坏或损失”,1963年《维也纳公约》也作出类似界定。随着环境保护呼声的日益高涨,直到《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才将受损坏环境的恢复措施费用(损害轻微者除外)、由于环境严重破坏而导致的收入损失、预防措施费用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的其他经济损失算入核损害的赔偿范围。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就吸纳了1997年《维也纳公约》中较为先进的界定,关注到了环境损害,将核损害赔偿范围界定为:

“(i)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ii)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此前,所有的改革理念和措施都是针对经营层与国有资产管理层的,而“破三铁”第一次针对普通职工,解除了企业与工人的“终身劳动契约”,大家突然意识到,国有企业不再是“永远的保姆”和“不沉的大船”。而政企不分、经营机制不活和历史包袱沉重,是国有企业改革之难的主要症结。

“(iii)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

鉴于《维也纳公约》体系和《巴黎公约》体系以及符合这些公约原则的各国立法在核损害责任制度设计与实施方面的重要性,国际原子能机构一直在为建立覆盖全球的国际核责任法律体系而努力,希望以此全球核责任体制来补充已有机制,提高核损害赔偿额,鼓励地区与全球合作,促进核能的安全利用。1997年,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制订了《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CSC)。该公约由正文(27条)与附件组成,于2015年4月15日随着日本的批准而正式生效。截至2018年1月29日,共有10个国家正式成为《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缔约国,按照时间先后依次为罗马尼亚、摩洛哥、阿根廷、美国、阿联酋、日本、黑山、印度、加纳、加拿大。

1997年9月,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4]该公约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展了核损害的定义,缩小了免责范围,将核营运者的赔偿限额增加到不少于1.5亿至3亿特别提款权,将涉及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延长至自核事件发生之日起30年。1997年《维也纳公约》共24条,于2003年10月正式生效。

从国内法角度看,我国已有一定数量涉核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核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等都原则性地规定了有关核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核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过于抽象,原则性过强,而内容相对详细的《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律效力层级又不够高。同时,我国在核法律制度领域一直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作为国际原子能机构13个指定理事国之一,“与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核材料安保、放射源监管、核与辐射应急响应等领域积极开展合作”[7]。我国批准、签署或加入的涉核国际公约已达8个,其大多数涉及核安全与核应急,却都不涉及核损害赔偿事宜。因此,在国内核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同时也未加入任何相关国际公约的情况下,选择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对我国而言具有重大的引导意义:

“(vi)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1.2 手术方法 在全身麻醉或局部麻醉下行钻孔引流术,钻孔部位在血肿最深处,颅骨上钻孔并用咬骨钳扩大形成约1.5 cm×1.5 cm大小的小孔,骨腊封堵板障出血,电凝硬脑膜止血,悬吊硬膜,“+”字切开硬膜,电凝硬膜切口处止血,将“12”号脑室引流管置入血肿腔内,用0.9%氯化钠注射液缓慢冲洗血肿腔至冲洗液变淡,将血肿腔内注满0.9%氯化钠注射液排气,引流管留置血肿腔内引流。

“(vii)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就上述第(i)至(v)和(vii)分款而言,条件是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

又如,该公约重申了核损害事故只属于发生事故的缔约国法庭管辖,即“唯一管辖权原则”,还对此原则进行了扩展,使“核事故”不仅涵盖了在缔约国领土、领海发生的核事故,还包括在其专属经济区发生的核事故。这些,跟上文所论述的对于建立公共资金与三层赔偿机制的选择一样,都是《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作为全球性核损害赔偿机制而走在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前沿的体现。

二、中国选择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应然性

“(v)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

其一,从我国利益出发,就《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本身而言,其作为《巴黎公约》体系、《维也纳公约》体系与各国相关立法的集大成者与先锋,我国加入并履行该公约能享受其中优势,从中获益。具体而言,《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机制确保一旦发生核事故,能够通过最少的诉讼程序迅即让受害者获得足额的针对性赔偿。该公约要求将营运者绝对责任、严格责任等核损害责任基本原则融入非《巴黎公约》体系与《维也纳公约》体系成员国(两公约体系的成员国要遵行相应的核责任国际公约,而两体系已经规定了此类原则)的缔约国国内立法之中。据此,核事故发生后,不再需要证实谁应该对核事故负责,不论是故障、疏忽还是意外事件,都由营运者负绝对责任。同时,公约规定了发生核事故的缔约国的法院的唯一管辖权,受害人不用奔波数国进行诉讼就能获得全部应有赔偿。这与一般民事侵权制度相比,节省了诉讼成本与时间,受害人可以通过短暂诉讼甚至不通过诉讼程序,就能获得及时的赔偿。营运者的绝对责任与严格责任制也使得相应的保险公司能够为营运者提供最大数额的保险,因为此类原则使保险公司能够将所有可用的保险资金用于帮助营运者应对核损害赔偿。相反,如果不实行营运者绝对责任制,而是分散核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营运者之外的其他企业也可能被索赔,这样保险公司也会为这些企业承保,因而分散了可用的保险资源与资金。而上文论述的三层赔偿机制,也保证了受害人能够获得足额的核损害赔偿。这种制度设计不仅有利于保护核损害受害人利益,使受害人能及时足额获得相应赔偿,还为核项目的投资者和原材料供应商等提供了其参与核项目所必不可少的法律确定性。反之,倘无营运者承担绝对责任与严格责任、事故发生地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等规定,许多投资者和核供应商就不愿参与核项目。也正因此,美国在通过该公约后,敦促中国等核电大国尽早加入该公约。[注] 参见2008年9月2日美国驻华大使馆关于建议召开“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会议的传真及美方非正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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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将我国与美国、日本等核电大国置于同一国际核损害责任法律机制之下,除了能够使我国从这个全面、缜密的公约中受益,还会敦促我国加快建立健全本国核损害赔偿制度,使本国核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尽快与国际接轨。按照《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既非《巴黎公约》缔约国也非《维也纳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加入该公约,须保证国内法律制度满足公约相关法律原则。我国2018年起实施的《核安全法》对核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主体、财务保证安排等问题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抽象,不具操作性。该法第90条规定:“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就现行立法看,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除了《核安全法》第11条、第90条和散见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之外,具体所指就应是《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了。该批复规定了营运人的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明确了核损害营运人最高赔偿限额与国家补充赔偿限额等内容,在原则和内容上与《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并不冲突。但是,《核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上述国务院批复都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厘清损害边界和赔偿机制,而且用语含糊,容易产生歧义,与《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要求相差甚远。因此,我国现在即使决定加入此公约,也会因现有制度欠缺而无法通过其适法性审查。进行相关立法活动,建立健全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必要前提。因此,准备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可促使我国加快建立健全本国核损害赔偿制度。我国人口众多,社会经济财富逐年增加,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保护核电厂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核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不仅是核电发展的现实需求,更是保护公民权利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该制度体系不仅能够保证足额补偿核损害受害人,还能保障我国核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其三,与《巴黎公约》体系和《维也纳公约》体系相比,《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作为面向全球的核损害制度框架,更具开放性与包容性,已经吸引了我国核电工程“走出去”的目标国阿根廷、罗马尼亚、阿联酋等国以及民用核电大国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正式加入,以后必将吸引更多国家。因此,对我国而言,成为《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缔约国,是融入国际核损害责任法律框架、响应核电“走出去”战略的需要。随着核电工业的快速发展,中国日益成为重要的核电大国。《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国办发〔2014〕31号)将“积极推进核电‘走出去’”作为我国2014年到2020年能源发展的主要任务。但因我国国内核损害赔偿制度既不具体又存在诸多立法空白,而且我国是尚未加入国际核损害赔偿公约的4个有核国家之一,故国际有关人士对我国的核损害赔偿能力有所疑虑。我国加入最具包容性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接轨国际核损害责任法律机制,使处理核损害事故遵循的法律制度更具确定性,明晰跨境核损害责任与有效赔偿方式,有利于增进国际互信,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坚定国际社会对我国核事故处理的信心,从而更有利于我国核电“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三、中国为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应作的必要安排

(一)建立健全我国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我国作为正在推进核电“走出去”的核电大国,为了接轨国际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应尽快建立健全本国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基于《核安全法》等现行法律法规,我国未来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应涉及立法宗旨与目的、核损害的定义和范围、营运者唯一责任、营运人严格责任、营运人赔偿限额、国家财政补偿、营运人免责事由、营运人财务保障与赔偿安排、赔偿争议解决、诉讼管辖、诉讼时效等方方面面的内容。其中,对于应赔偿核损害范围的未来立法,我们建议:首先,明确无争议的核损害传统范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部分,增加环境恢复费用与因环境严重破坏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用“其他经济损失”这一表述给今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留下相应空间;其次,“营运者严格责任制”与“营运者唯一责任”作为核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原则,应更加明确地表达在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中;再次,我国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应在现有制度与我国核保险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一项需要详细规制的重要内容,即我国核设施营运人有义务在营运前购买足额的风险保险,以履行其财务保证的义务;最后,为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尽力缩小受害人的损失,我国未来核损害责任制度还应规定国家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的唯一关系原则,以及与国际制度一致的受害人诉讼时效。[8]

(二)提高营运人核损害最高赔偿限额与政府补充赔偿限额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连同财政补偿在内,上述我国核电站事故最高赔偿数额仅相当于《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附件要求的核电站事故最低赔偿限额10亿特别提款权的2.6%,非电站核设施事故的最高赔偿数额相当于该公约附件所定最低限额3亿特别提款权的7%。可见,我国规定的核事故赔偿限额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相比差距巨大,无论是营运者的赔偿责任还是国家的财政补偿力度都弗如远甚。现行赔偿限额及政府补偿限额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核大国地位也都很不相称,与国际相关发展趋势相背离。在此限额下,一旦发生核事故,核电站周边的受害居民无法获得充分赔偿,极易影响社会稳定。为了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我国必须大力提高核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与国家补充赔偿限额。当然,这意味着作为营运者的核电站和实验堆都必须大幅提高核损害责任保险额,以大亚湾核电站为例,单机百万千瓦机组核损害保费将从12万美元增加到460万美元。同时,因遵行公约国际补充赔偿机制与公共资金机制,国家相关财政成本也会大幅提高。这些都是我国为了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而必须考虑的问题和进行的准备。

民众对社区矫正的认可度低,对社区矫正的参与度就更低了,像“康川新城”这样的西部偏远落后地区情况更是如此。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足,他们不愿意与社区服刑人员接触,更不愿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帮助服刑人员改造,同时也鲜有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三)增强核电企业和国家政府应对核损害赔偿问题的能力

国内核电企业在应对核损害赔偿问题上是相对消极和被动的。现有《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对核电企业的直接影响就是必须缴纳核损害责任保险费(每年每台机组不到100万元,这笔费用又计入电费而由消费者支付),名义上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再由国家承担补偿责任。只要不发生核损害事故,我国核电企业作为营运人应对赔偿问题能力的高低都不会有什么影响,就好比没有安全壳的核电站不出事故时一样可以正常运行。然而,一旦发生核损害事故,现有的核损害制度会将营运者置于矛盾的中心,仅有的一些保险费积累也根本无法填补核损害赔偿,国家财政也无法通过现行法律承担有限责任。事实上,国内目前无论是核电企业、国家还是公众都寄希望于核损害不会发生。这种认识和心态会影响我国核电事业的健康发展,也不能适应《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所建立的全球核损害赔偿机制。为了能够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我国核电企业和国家政府都必须提高应对核损害赔偿问题的能力。

宽带通用接收机设计中,原理架构设计是设计的关键,它关系到宽带接收系统的抗干扰性能及系统的设计难易程度,需要在各项指标间均衡。对于跨越多个倍频程宽带接收机,本文给出了一种分段折叠多中频混频的方案,其电路框架结构如图1所示。

四、结语

经过将近60年的发展演进,核损害责任国际制度主要形成了《巴黎公约》体系与《维也纳公约》体系。这两大国际公约体系融合发展,出台了作为桥梁而沟通《巴黎公约》体系与《维也纳公约》体系的《1988年联合议定书》,以及有望成为全球核责任体制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作为向几乎所有国家开放的独立公约,是《巴黎公约》体系与《维也纳公约》体系的集大成者,与两大公约体系相比更具开放性与包容性,其最核心的内容在于建立公共资金制度与三层赔偿机制。鉴于《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先进性与优势,我国应该选择加入和履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该公约不仅可以使我国从中受益,还首先敦促我国早日建立健全中国特色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尽快融入国际核损害赔偿法律框架之内。为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我国必须建立并完善本国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依照国际标准提高营运人核损害最高赔偿限额与政府补充赔偿限额,并增强核电企业和国家政府应对核损害赔偿问题的能力。

[参 考 文 献 ]

[1] Weinstein Jerry L. Law and Administration(Progress in Nuclear Energy, ser. X)[M].Oxford:Pergamon Press,1966:9.

[2] Paris Convention on Nuclear Third Party Liability[EB/OL].http://www.oecd-nea.org/law/paris-convention.html.

[3] Brussels Supplementary Convention[EB/OL].http://www.oecd-nea.org/law/brussels-supplementary-convention.html.

[4] Vienna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EB/OL].http://www.iaea.org/publications/documents/conventions/vienna-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nuclear-damage.

[5] Joint 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Paris Convention[EB/OL].http://www.oecdnea.org/law/joint-protocol.html.

[6] McRae Ben. The Compensation Convention: Path to a Global Regime for Dealing with Legal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Nuclear Damage[J].Nuclear Law Bulletin,1998,(61).

[7] 新华社.中国在核安全领域的进展报告[EB/OL].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6-04/01/c_1118505573.htm.

[8] 刘久.《核安全法》背景下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研究[J].法学杂志,2018,(4):128-130.

[收稿日期 ]2018-07-20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研究”(18CFX049);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核风险认知、信任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HEUCFP201832)

[作者简介 ]刘久(1988-),女(回族),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博士,从事核能法学、国际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 ]D999.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0-8284(2019)01-0077-09

〔责任编辑:余明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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