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联邦的法律理论_法律论文

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联邦的法律理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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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25日,随着前苏联的解体、俄罗斯联邦重新获得了独立主权国家的地位。独立后的俄罗斯联邦实行了从传统的社会主义制度向现代资本主义制度的全面转轨。在这种全面转轨或过渡的巨大背景之下,俄罗斯联邦的政治理论、经济理论、军事理论、法学理论等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或有了新的发展。其中,法学理论的变化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彻底否定原苏联法学理论关于法的定义

什么是法,这是整个法律科学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或影响着对其他诸如法的本质、法的特征、法的渊源、法的作用、法律规范、法律体系等一系列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

关于法的定义,在前苏联法学理论中长期占统治地位的是前苏联法学家和政治家安·扬·维辛斯基对法所下的著名定义,即“法是国家政权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适用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其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并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注:苏联科学院法学研究所,1995,《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程》(中文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36页。)维辛斯基的这一定义,代表了原苏联法学界对法的概念的理解,一直被原苏联官方视作关于法的唯一正确的定义。而其他定义则被看作异端邪说,看作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学说的背离。因此,20世纪80年代末以前,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前述定义,在原苏联的法学理论中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是原苏联法学中长期占统治地位的学说,并对原社会主义阵营国家对法的理解产生了普遍和深刻的影响。

根据维辛斯基的定义,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它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国家权力之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就是一切法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俄罗斯联邦独立以后,随着其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彻底改变,俄罗斯联邦法学界对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进行了彻底的批判。认为,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是典型的斯大林极权主义时代的产物。该定义“强调的是执政当局的命令和决定”。(注:参见弗·斯·涅尔谢相茨,1998,《法哲学》(俄文版),莫斯科:НОРМА-ИНФРА·М出版集团出版,第299页。)根据这一定义,法就是“政权的命令和决议”,是“政权任何主观的和任意的创造”,(注:参见弗·斯·涅尔谢相茨著,1998,《法哲学》(俄文版),莫斯科:НОРМА-ИНФРА·М出版集团出版,第299页。)是“命令、禁止和限制”。(注:参见弗·恩·库德里亚采夫合著,1989,《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问题与讨论》(俄文版),莫斯科:НОРМА-ИНФРА·М出版集团出版,第9页。)这一定义的“基本观点在于将法阐释为强制工具,阐释为政权所掌握的,通过对人们行为的相应协调来实现其专政的手段”。(注:参见弗·斯·涅尔谢相茨著,1998,《法哲学》(俄文版),莫斯科:НОРМА-ИНФРА·М出版集团出版,第299页。)它强调的是法的阶级性和国家强制性。其实质是:“法是专政政权的命令”,(注:参见弗·斯·涅尔谢相茨著,1998,《法哲学》(俄文版),莫斯科:НОРМА-ИНФРА·М出版集团出版,第300页。)是暴力,是为统治阶级的专政服务的。俄罗斯联邦法学界还认为,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不仅粗暴地预先决定了法与国家的理论的性质、目的、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粗暴地预先决定了各部门法学理论的性质、目的、任务和发展方向”,(注:参见弗·斯·涅尔谢相茨著,1998,《法哲学》(俄文版),莫斯科:НОРМА-ИНФРА·М出版集团出版,第301页。)从根本上导致了原苏联法学理论的失败。因此,必须彻底抛弃维辛斯基代表原苏联法学界对法所下的定义,对其重新进行定义。

在这一认识的指导下,俄罗斯联邦法学界自90年代初以来先后提出了多种关于法的定义,例如,法是建立在照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和它们的协调意志或妥协意志基础之上的社会秩序体系;法是社会协调或妥协的手段等等。其中,比较一致且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一种看法是:“法就是在该社会中得到承认并以官方保护为保证的,调整自由意志在彼此相互关系之中的斗争和协调的平等和正义的规范的总和。”(注:参阅弗·弗·拉扎列夫主编,1999,《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文版),法律出版社,第106页。)根据这一定义,法并非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非是国家单纯地依其意志制定或者认可的行为规范,而是原本存在并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规范。因为只有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规定,才能象征着平等和正义,才能用来协调自由意志之间的相互关系,而由国家依其意志制定的规范或规则是不能代表全社会的共同意志的,它们可能是不公正的。因此,法不是指由国家依其意志制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而是指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代表平等和正义的规范的总和。

俄罗斯联邦法学界关于法的这一新的定义,是对原苏联法学界关于法的定义的彻底否定。它从根本上否定了法的最本质的属性——阶级性,主张法的社会公共意志性;否定了法在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并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被统治阶段实行专政等方面的作用,强调的是法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中的自由意志的作用。此外,根据这一定义,在国家与法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国家不再是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法的制定或认可者,它仅仅只对法在社会中的存在和实施予以保护。

二、否认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

法的本质是什么,这也是长期以来在古今中外的法学理论界存在着激烈争论的一个法学基本理论问题。所谓法的本质,是指法的诸现象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或者发法的内在规定性。原苏联法学界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典作家的基本观点(注: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它的内容是由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268页。)出发,认为法就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在一国占统治地位之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或反映,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重要工具,因此,法的本质就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阶级性是法的唯一的本质属性。这一认识在原苏联法学界曾得到一致的认可,并被认为是关于法的本质的唯一科学的看法,而其他所有对法的本质的认识都是错误的。

现在的俄罗斯联邦法学界,从根本上否定了原苏联法学界对法的本质的上述认识。认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并非是法的本质,而“公共意志”才是法的真正本质,或者说是法的“第一基础”。在具体说明何为“公共意志”时,他们解释说,所谓“公共意志”,即是个人意志协商调和各种特殊利益而实现社会妥协的结果。但它们并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机械相加,也不是某一个阶级的意志的体现。这种“公共意志”就是受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参与人的协商一致的或妥协的意志。它们是由社会生活活动的物质和社会文化条件及阶级、社会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它们作为个人或特殊利益协商和协调的结果反映在法律之中,或者以其他的形式被国家所承认,并由此而成为人们行为和活动的共同(全社会的)标准或规则。他们认为,承认“公共意志’为法的本质,可以将法与人类个性的崇高价值、人的利益和要求更加准确地联系在一起,并赋予法在社会中实现社会和谐与安宁的社会整体调整和工具的属性,使法成为社会中对抗任意行为和无秩序的现实力量,而不是作为实现阶级统治的暴力工具和镇压个人意志的手段。(注:参见弗·弗·拉扎列夫主编,1999,《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文版),法律出版社,第115页。)因此,就法的本质而言,法反映的只能是受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参与人的协商一致的意志或者妥协的意志。正是人们的这种协商一致的或妥协的意志才构成了社会的“公共意志”或“共同意志”,从而使法获得了执行公共意志的强制性,并能使其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循。倘若法没有反映社会的“公共意志”或“共同意志”,便不能被社会所接受、所遵循。

将“公共意志”视为法的本质,并非现今俄罗斯法学界的新发现或新贡献。法本质的公共意志性本是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法的本质具有代表性的认识。俄罗斯法学界的这一“新观点”,无非来源于黑格尔、卢梭等人的法律思想对现今俄罗斯法学理论的影响。

三、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公法和私法,是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法的分类方面的专门用语。其中,公法是指以保障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部门,它主要调整在保护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或公共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注:参见阿·雅·苏哈列夫主编,1984,《法律百科词典》(俄文版),莫斯科:苏维埃百科全书出版社,第309-310页。)公法思想一般包括国家法(宪法)、行政法、刑法、程序法、财政法、税法等,而私法则是指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部门。私法之法律部门的建立以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为基础,它主要调整个人、企业、公司在其财产活动和私人关系方面因保护私人利益、私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和自治性而产生的关系。(注:参见阿·雅·苏哈列夫主编,1984,《法律百科词典》(俄文版),莫斯科:苏维埃百科全书出版社,第407页。)私法通常包括调整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家庭关系方面的民法、家庭法和各种商业法。

将法分为公法和私法的思想,最早是由古代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他认为,保护国家公益的法律即是公法,而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则为私法。乌尔比安的这一思想,在商品关系发达、私人资本主义关系形成和巩固的条件下,尤其在工业资本主义形成的时期被资产阶级法学家所接受。因为它体现了作为统治阶级的资产阶级保护私有制、保护私人利益的要求,正好与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相吻合。因此,资本主义法思想一直坚持沿用乌尔比安的这种分类方法。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资本主义法思想在法的分类上的一种特殊表现,是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私有制经济基础的反映,它是为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服务的。

原苏联在80年代末以前一直反对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是资产阶级法学所特有的。它以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为基础,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主要目的。而在社会主义社会实行的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经济的计划管理,不存在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不存在个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或对立,因而也就不存在划分公法和私法的“土壤”(基础)和必要性。列宁曾在制定苏俄民法典时明确指出,苏俄不承认任何私有制。对苏俄来说,经济领域里的一切都是公有的,而不是私有的。列宁确定的这一原则,不仅是第一部苏俄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原则,而且在长时间里成了原苏联法律理论和实践的指导原则。原苏联法学界正是根据列宁的这一原则,否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原苏联解体以后,随着俄罗斯联邦国家对私人所有制的正式承认和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注:《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条规定:1.俄罗斯联邦保障统一的经济空间,保障商品、劳务和财政资金的自由流动,鼓励竞争和自由的经济活动。2.俄罗斯联邦平等地承认和保护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俄罗斯联邦法学界放弃了坚持多年的反对将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立场,转而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他们认为,将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公法和私法的相互关系问题关系到人类生存的所有方面:自由与不自由的相互关系,意志的自治性、自主性和国家对公民生活的干涉程度等等。并且指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意味着从法律上确认存在着法律上禁止或者限制国家及其机关进行干涉的社会生活领域,而且可以从法律上排除国家对个人自由领域进行任意干涉的可能性,从而扩大私有权自由和个人创造性的范围。此外,将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可以从立法上消除法的国家主义观点,以阻止国家进行没有约束的立法活动,防止立法者将自己与国家等同起来并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全社会。(注:参见弗·弗·拉扎列夫,1999,《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文版),法律出版社,第163页。)

俄罗斯联邦法学界在俄罗斯独立以后,突然放弃了曾长期坚持的反对将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观点,转而承认和主张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原因何在?根据法学博士弗·弗·拉扎列夫院士的看法,是因为俄罗斯联邦国家对私有制的承认和对人的价值以及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价值的重新评价。《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条第2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平等地承认和保护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第2条规定:“人、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既然俄罗斯联邦宪法确认了私人所有制在俄罗斯联邦国家经济制度中的地位,确认了人及其权利与自由具有最高的价值,那么,俄罗斯联邦国家就负有保护私有制、捍卫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义务。从法学理论上来说,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可以从立法上有效地防止或限制国家对私人生活领域的无端干预。因为私法是保护人在与其他人的相互关系中的利益的法律。相对而言,私法调整的领域是一个十分自由的领域,是以意志自治和个人主动性为主导的领域。在私法所调整的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并且,个体自行决定其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实施其他的行为。而公法所涉及的领域则是以国家的强制性命令为主要手段的领域。在其调整的关系中,其参与人的法律地位是不等的,其中有一方总是国家或被国家授权的国家公职人员。由公法和私法的这些特点所决定,必须将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并明确其各自的领域或范围,防止或限制国家及其管理机关对私法领域以“直接行政命令”或“指示”等形式进行干涉,将国家对私法领域的“于涉”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保护个体在这一领域里自由意志的实现,保护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基于上述认识,俄罗斯联邦主张对公法和私法进行如下划分:属于公法的法律领域具体包括宪法、行政法、财政法、刑法、生态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国际公法,(注:国际公法在此仅指作为国内法渊源的那一部分。)而属于私法的法律领域则包括民法、婚姻家庭法、劳动法、土地法和国际私法。当然,这种划分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为公法和与私法之间的界线是动态的和变化的。

四、提出新的人权理论

人权理论是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90年代俄罗斯联邦法学理论变化或发展的另一个显著标志,就是其人权理论的变化或发展。

人权问题是长期以来受到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从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注:具体是指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马克思称其为“第一个人权宣言”。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第20页。)的问世到1993年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注:指1993年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的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的召开,人权经过了人类几百年的思考和讨论,不仅得到了有关国际法的确认和保护,而且也得到了世界各国国内法的确认和保护。同时,各种人权理论和人权观也随之不断形成、变化和发展。

原苏联的人权理论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人权理论。它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之上,坚持人权的阶级性,强调人权与各国、各民族的经济发展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之间的内在联系,主张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人权与国情的统一,历来坚决反对帝国主义国家以保护普遍人权为借口,粗暴干涉他国的内政。原苏联的这一人权理论曾得到许多国家的赞同。

但是,现今的俄罗斯联邦抛弃了原苏联在70多年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社会主义人权理论,转而全面接受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权观,并形成了一套新的人权理论。该理论的基本内容包括:

1)人权是指人的个体,即每一个生物的和社会意义上的人为了自身的自由生存和自由发展而自然拥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2)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与生俱来、不可让与的。它不因一国之法律规定而获得或丧失,而是基于人的出生而自然取得的。它既不能被转让,更不能被剥夺:

3)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它具有优先的地位。国家是为了保护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而建立和存在的。国家有义务为个人之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为个人的自我发展创造一切条件。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应服务于保护和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4)人的权利和自由是直接有效的。它们规定着国家立法的意图、法律的内容和法律的适用,决定着国家立法权、执行权以及地方自治的活动,并受到司法的保护;

5)人的权利和自由原则上不受国家法律的限制。国家的立法仅仅只能在为捍卫宪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保护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卫国防和国家安全的必要限度以内,或者在国家实行紧急状态的情况之下,有条件地、部分地限制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6)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原则上不受任何形式的限制,但它们的实现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得破坏国家的完整和危害国家的安全;

7)每个人都有权运用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方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

8)每个人在其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并确实不能得到其国家现有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其国家参加签署的国际条约向有关国际机构(主要指欧洲人权法院和其他人权保护机构)提起诉讼,寻求保护。

俄罗斯联邦的新人权理论,是在俄罗斯联邦独立以后,在西方国家人权观的影响下迅速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从客观上适应了独立以后的俄罗斯联邦急于全面转轨、全盘西化的需要。因此,在当时它得到了俄罗斯联邦各界的基本肯定,并在1993年12月12日经俄罗斯联邦全民公决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新宪法中得到了比较全面的体现。《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条和第17条第2款明确宣布:“人以及人的权利和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与生俱来不可让与的”;第18条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直接有效的。它们规定着法律的意图、内容和适用,决定着立法权、执行权和地方自治的活动,并受到司法保护”。为了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或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充分实现,《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条规定:“承认、遵循和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义务”;第45条规定:“国家保护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每个人有权使用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方式保护其权利和自由”;第17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根据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并根据本宪法承认和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55条和第56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中所列举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应被解释为否定或贬低其他普遍公认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在俄罗斯联邦不得颁布取消或损害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为捍卫宪法制度的基础、道德,保护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保卫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需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在实行紧急状态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公民的安全和捍卫宪法制度,可以依据联邦宪法和法律,在指明范围和期限的前提下,部分地对权利和自由规定某些限制”;第1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不分其性别、种族、民族、语言、籍贯、财产和职务状况、居住地、宗教态度、信仰、所属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的情况。禁止因社会、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信仰等原因而使公民的权利受到任何限制”;第46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保障对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提供司法保护”,“在国内现有的法律保护手段用尽的情况下,每个人均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向保护人权和自由的国际组织提起诉讼。”

俄罗斯联邦除了在其宪法中明确规定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优先地位、保护方法和保护措施之外,还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保护和实现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联邦法律,如《俄罗斯联邦全民公决法》、《俄罗斯联邦关于向法院控诉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为及决定法》、《俄罗斯联邦立法的基本原则》、《俄罗斯联邦最低生活标准法》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保障俄罗斯联邦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命令》等等。

俄罗斯联邦新人权理论的提出及其在宪法中的完整体现,反映了独立以后的俄罗斯联邦对建设所谓的西方民主社会或自由社会的极力追求,以及对原苏联所谓集权主义统治的彻底否定。

五、确立了新的宪法原则

宪法乃国家之根本大法,宪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治国思想、法律思想,而且也是一个国家法学理论的重要体现。

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以全民公决的形式通过了俄罗斯联邦独立以后的第一部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该宪法完全否定了前苏联宪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俄罗斯联邦新的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1.人权原则,其主要内容为,人及其基本权利与自由是每一个人与生俱来不可让与的。它们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并且在俄罗斯联邦直接有效。承认、遵循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俄罗斯国家的义务;(注:参见《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17、18、19、45、55、56等条款和本文第四部分。)

2.分权原则,即三权分立原则。规定将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按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严格的区分,并由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会议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及俄罗斯联邦法院分别独立行使,相互制约;

3.多种所有制并存原则,其具体内容是指,俄罗斯联邦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均可以私人所有、国家所有、地方所有或以其他所有制的形式存在。

俄罗斯联邦国家对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给予平等的承认和保护。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在俄罗斯联邦不再受到禁止;(注:参见《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9条。)

4.意识形态多样性原则,具体是指,各种不同类型的意识形态,不论是无产阶级的意识形态,还是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均可在俄罗斯联邦国家平等地存在,并且任何意识形态在俄罗斯联邦国家均不得被规定为国家的意识形态或者必须遵循的意识形态;(注:参见《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3条。)

5.多党制和政治多元化原则,即在俄罗斯联邦实行多党并存的政党制度和政治多元化。任何政治组织,不论其指导思想和组织原则如何,只要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要求,均可申请成立政党,并可以在俄罗斯联邦议会和总统选举中展开平等的竞争,分掌国家权力;(注:参见《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9条。)

6.法治原则,亦即严格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其主要内容为: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至高无上,所有社会关系的参与者(包括各种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行事,(注:参见《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4、15条。)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个人权力的存在。

俄罗斯联邦国家的上述宪法基本原则,带有十分明显的西方宪法理论和宪法原则的痕迹。它们的确立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俄罗斯联邦法学理论的发展或变化。

六、结语

俄罗斯联邦现今的法学理论较之原苏联的法学理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

1.否定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

2.否定前苏联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

3.承认和接受西方的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

4.宣扬或传播资产阶级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

5.主张多元的法学观。

俄罗斯联邦法学理论的重大变化或发展,是在原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从传统的社会主义制度向现代资本主义制度全面转型的特殊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它明显受到了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的巨大影响,具有十分明显的反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否定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基本倾向。

西方的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对俄罗斯联邦法学的巨大影响,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这是因为,俄罗斯联邦全面回归资本主义的基本发展方向为这种影响的存在提供了适宜的土壤。

笔者认为,俄罗斯联邦法学理论进一步变化和发展的总趋势是,全面否定原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不断向西方法学理论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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