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源地——《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发源地论文,马克思主义论文,法学论文,哲学论文,尔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DOI编号]10.14180/j.cnki.1004-0544.2015.03.005 [中图分类号]A8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5)03-0027-06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以下简称《批判》)是马克思于1843年写下的一部未完成的法哲学著作手稿,该手稿于1927年由苏共中央马克思列宁主义研究院首次发表。它是针对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阐述国家问题的部分所作的批判性分析。该手稿是马克思世界观转变历程中的一部重要作品,是马克思法哲学变革的真正发源地。在这部手稿中,马克思第一次集中对黑格尔法哲学展开了批判,马克思的世界观从唯心主义转向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在其中开始萌芽。 1 《批判》的写作背景——马克思“苦恼的疑问” 1.1 大学期间马克思的法学观 1835年中学毕业后,马克思进入波恩大学学习法律。1836年10月,马克思离开波恩大学来到柏林大学继续攻读法学。在刚到柏林大学的一段时间内,马克思对康德主义法学充满了兴趣。在康德主义影响下,他尝试构建自己的法哲学体系。然而,随着阅读范围的扩大以及思考深度的推进,马克思逐渐认识到康德、费希特理想主义法学世界观的缺陷,认识到寻找一种新的法学世界观的必要性。他经过反思和自我批判后宣告自己按照康德主义建立法哲学体系的尝试失败。 马克思在抛弃康德主义法学观的同时,开始转向黑格尔学说。1837年4—5月,马克思在柏林郊区施特拉劳休养期间,仔细阅读了黑格尔以及一些黑格尔学生的著作,深深为黑格尔思想所吸引。同时在此期间他结识了“博士俱乐部”①的成员,与他们积极探讨黑格尔哲学问题。[1](P26)马克思通过深入阅读和研究,掌握了黑格尔辩证法的核心——思维与存在对立统一的理论,从而克服了康德、费希特的主观唯心主义将主体与客体、思维与存在绝对对立起来,以主体驾驭客体,用“应有”去审判“现有”的缺陷。于是,黑格尔学说,这个马克思曾经的“思想之敌”,此刻正成为马克思的“精神依托”。[2](P48) 1.2 《莱茵报》时期马克思的苦恼 1842年1至2月,马克思在《德国年鉴》发表第一篇政论文章《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揭露普鲁士新书报检查令反理性、压制精神自由的反动本质。在这篇政论文章中,马克思的世界观仍然是黑格尔的唯心主义。他用以批判普鲁士新书报检查令的根据是黑格尔的理性主义法学观,认为普鲁士专制政府对于出版自由的限制是违反理性的,是对精神自由所施加的暴力。但是从这时开始,投身于社会政治实践的马克思开始发现他所目睹的社会现实与自己头脑中所信仰的黑格尔学说之间存在矛盾。 1842年5月,马克思开始为《莱茵报》撰稿。马克思在《莱茵报》发表的第一篇论文《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是针对第六届莱茵省议会关于出版自由问题的辩论。马克思在这篇文章里论述了法与自由的关系,指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P176)此时的马克思已经发现黑格尔的理性国家概念和法哲学同它的经验存在是对立的。1842年10月至1843年3月马克思任《莱茵报》主编。期间他写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分析了真正的立法过程并非如黑格尔学说所展示的那样是理性过程的支配,而是物质利益所决定的。后来又写下了《摩泽尔记者的辩护》,②通过对摩泽尔地区农民经济状况的分析,试图从实证的角度来考察国家和法律现象。[3](P357)马克思觉察到了物质利益对于法的影响和制约作用,并且强烈地感到要认识法和法律现象,就不能忽视对于物质利益问题的探讨。他原来所信仰的黑格尔唯心主义法学观与社会现实发生了剧烈冲突,马克思陷入了使他“苦恼的疑问”。[2](P98-99)为了解决这个疑问,马克思之后便开始了对黑格尔国家观的批判。 1.3 费尔巴哈的影响 导致马克思从黑格尔的唯心主义转向唯物主义的另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费尔巴哈的影响。他为马克思提供了批判黑格尔哲学的思想武器,加速了马克思向唯物主义转变的进程。恩格斯指出:费尔巴哈“在好些方面是黑格尔哲学和我们的观点之间的中间环节。”[4](P211-212)费尔巴哈原来也是青年黑格尔派,1839年他以唯物主义立场发表了文章《黑格尔哲学批判》,对其此前所尊崇的黑格尔哲学发起批判。1841年费尔巴哈发表了著作《基督教的本质》,1842年发表文章《关于哲学改造的临时纲要》,在这两部作品中他断然抛弃了黑格尔绝对精神的神话,打破了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思辨哲学体系。 费尔巴哈通过对宗教和神学的批判,承认自然界独立于人的意识而存在,认为世界上除了人和自然之外没有神,竖起了无神论的大旗,提出了唯物主义的主张。他一改思辨哲学将“思维”作为考察对象的做法,而将思维主体的人作为考察对象。他认为应该从存在出发而不是从思维出发来认识现实的世界。他说:“思维与存在的真正关系只是这样的:存在是主体,思维是宾词。思维是从存在而来的,然而存在并不来自思维。”[5](P115)从中可以看出他认为存在和物质是第一性的,思维和意识是来自存在和物质的,是第二性的。这是费尔巴哈站在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上,对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哲学所主张的思维与存在关系的彻底颠倒。费尔巴哈关于把唯心主义颠倒过来的唯物主义思想,对马克思写作《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产生了确定无疑的影响。 2 《批判》的核心观点 2.1 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与法 2.1.1 黑格尔国家与法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首次明确区分了国家和市民社会,开创性地提出了市民社会和国家相分离的理论。马克思承认,“看到现代社会中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是黑格尔的深刻之处。”[6](P22)在黑格尔那里,市民社会作为“伦理”发展的一个环节,是在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正—反—合”的逻辑展开中得到论述的。他认为,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这是外部国家。”[7](P198)在市民社会中普遍性和特殊性二者之间是不统一的,后者是其核心原则。市民社会是个人利益相互冲突的领域以及私人利益跟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 国家作为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普遍利益领域发展起来的,在国家这个领域中普遍性和特殊性二者之间是统一的。构成国家的伦理理念是精神绝对永久和必然存在。国家的理念可分为三个环节,首先是具有直接现实性地作为内部关系来说的国家制度或国家法;其次是国际法,它处理个别国家同其他国家的关系;第三是作为普遍理念之定在的在世界历史中给自己以现实性的绝对精神,它凌驾于个体国家之上,用以将各自独立的国家联系起来以形成外部关系。[7](P295)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赋予国家至高无上的地位,他认为“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7](P288-289)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国家代表伦理理念发展的最终环节,而市民社会是伦理理念发展的中间环节;国家代表最高的伦理生活原则,实现了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而市民社会以特殊性为原则,是一个非自足领域。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事实上对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地位做出了规定,在他看来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并非是平等和对等的关系,国家在地位上是高于市民社会的。同时,黑格尔认为国家作为结果在伦理概念的演化进程中出现,在现实中它是先于家庭和市民社会而存在的,伦理理念由家庭向市民社会的演进是在国家内部完成的。市民社会“必须以国家为前提”[7](P224)在此意义上,市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依赖于国家,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是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不是相反。同时,按照黑格尔的逻辑,国家制度或国家法作为国家理念的一个环节,作为具有“直接现实性”的国家理念,在个体国家内部其与国家是一致的。由于国家决定市民社会,那么在个体国家内部的意义上,国家法也决定市民社会。因此,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事实上提出了国家与法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 2.1.2 马克思的批判。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黑格尔在探讨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时颠倒了观念和现实,这是典型的唯心主义错误。他指出,这是“逻辑的、泛神论的神秘主义”,[8](P10)“马克思批判黑格尔把国家观念作为主体,而把现实的人即家庭成员和市民社会成员当作‘谓语’的唯心主义‘颠倒’。”[9](P121)他认为,国家是根基于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它是后两者发展的产物。国家和家庭、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是现实地存在着的,并非如黑格尔所说的那样是在观念层面上伦理理念不断演化的结果。“国家是从作为家庭的成员和市民社会的成员而存在的这种群体中产生的。思辨的思维把这一事实说成是观念活动。”[8](P12)这种将观念作为主体,而将家庭、市民社会等现实作为观念活动的做法彻底颠倒了事物的真相,因而注定无法正确洞见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合理关系。 在批判黑格尔颠倒现实和观念的唯心主义的基础上,马克思给出了他对国家和家庭、市民社会之间关系的认识,在他看来,“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自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对国家来说是必要条件。”[8](P12)不管国家是以家庭为天然基础还是以市民社会为人为基础,都可以推导出它是被规定、被制约的东西,而规定和制约它的恰恰就是在黑格尔那里作为被决定的一方出现的家庭和市民社会。因此,马克思认为国家和家庭、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是家庭与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而不是黑格尔所主张的国家决定另外两者。 马克思进一步通过分析私有财产和长子继承制来批判黑格尔在国家、法和私有财产的关系问题上的唯心主义观点,指出了国家、法与财产关系的真正内在联系:国家与法的全部内容是财产,法与财产的本质联系在于财产关系构成法的实在内容而法只是财产关系的外在表现。[2](P133)黑格尔认为国家和法律通过确立长子继承制和长子继承权来规定和支配私有财产,长子继承制这样一种法律现象不是根源于私有财产和现实的财产关系,而恰恰相反,它依赖于政治国家。在此意义上,可以说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阐明了国家、法与私有财产的关系是前两者决定后者,而不是相反。 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在国家、法与私有财产关系问题上颠倒真相的做法,提出了私有财产决定国家与法的观点。他将地产和长子继承制放在黑格尔所说的市民社会中进行考察,指出这种贵族等级以长子继承制世袭的地产是私有财产,是“不依赖于国家的财产、不依赖于行政权的恩惠。”[8](P122)马克思认为国家制度的基础和本质是私有财产,是私有财产决定政治国家。马克思指出长子继承制的本质是“抽象的私有财产对政治国家的权力”,而不是黑格尔所描述的“政治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权力”,黑格尔在论述政治国家和私有财产的关系时颠倒了因果。[8](P124)长子继承权的实质是私有财产,是私有财产决定这项法律权利,而不是相反,因此马克思道出了私有财产与国家、法的科学关系:前者决定后两者。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专指私人领域,即个人通过经济活动追求特殊利益的领域。”[6](P21)马克思在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批判的时候依然坚持了黑格尔市民社会的内涵,侧重于强调其经济性。因此,以上所论述的马克思的两个观点——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私有财产决定国家与法——可以合并为一个观点来表达,那便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与法。这是马克思在《批判》中提出的最为核心的法哲学观点,也是其法哲学区别于黑格尔法哲学以及其他唯心主义法哲学的最为根本的理论基础。这是对他在《莱茵报》时期关于物质利益的“苦恼的疑问”的初步回答。 2.2 人民主权 黑格尔在吸收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原则的基础上将国家权力的划分改造为立法权、行政权和王权,并按照普遍性—特殊性—单一性,即“正—反—合”的逻辑发展的顺序,赋予王权至高无上的地位,极力主张君主主权和君主立宪制。黑格尔认为“国家成长为君主立宪制乃是现代的成就,在现代世界,实体性的理念获得了无限的形式。”[7](P326)黑格尔以英国为榜样,以英法两国的政治经验为借鉴,从理论上反对德国当时的君主专制体制,主张实行君主立宪体制。其法哲学的主要任务就是从逻辑上论证君主立宪制的必然性和合理性。[2](P142)他主张君主主权,认为王权是“立宪君主制的顶点和开端。”[8](P27)在他看来,国家主权作为“整体的这一绝对决定性的环节就不是一般的个体性,而是一个个人,即君主。”[7](P336) 但是,颇为诡谲的是,主张君主主权的黑格尔却认为君主主权与人民主权二者之间不是对立的,他将二者之间的关系描述为前者是后者的象征。他辩解说“如果只是一般地谈整体,那也可以说国内的主权是属于人民的,这同我们前面所说的国家拥有主权完全一样,”人们一谈起人民主权就认为它和君主主权相对立,这是“一种混乱思想,这种思想的基础就是关于人民的荒唐观念”。[7](P338)他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作为主权者的君主,那其中的人民便是没有定形的存在,这样的人民就不再是一个国家,从而就没有主权、没有政府。 马克思在《批判》中不认同黑格尔推崇的君主立宪制,也反对黑格尔极力主张的君主主权,论述了人民主权,提出民主制的主张以及人民主权只有在民主制中才能实现的观点。马克思认为人民主权和君主主权是两个完全对立的概念。他批判了黑格尔试图调和二者的做法,认为如果主权存在于君主身上,那么谈论同它相对立的人民主权就是不真实的,“因为主权这个概念本身不可能有双重的存在,更不可能有对立的存在。”[8](P38)马克思认为主权概念是不可分割的,主权者只能是单一的,要么是君主,要么是人民,一面主张君主主权,一面提倡它与人民主权之间不矛盾的观点是荒谬的。他反对黑格尔的君主主权论,主张人民主权。他非常经典地描述了君主和人民主权的关系:“人民主权不是凭借君王产生的,君王倒是凭借人民主权产生的。”[8](P37) 马克思不仅指出君主主权与人民主权二者之间的对立,也阐述了民主制与君主制这两种国家形式之间的对立。他说“民主制是君主制的真理,君主制却不是民主制的真理。”[8](P39)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是整体人民的环节,而在君主制中国家的整个制度构成必须适应一个不动的点,因而在君主制中是部分决定整体的性质。“民主制是国家制度的类。君主制则只是国家制度的种,并且是坏的种。民主制是内容和形式,君主制似乎只是形式,然而它伪造内容。”[8](P39)在这里,马克思不仅指出了民主制和君主制的对立,而且提出民主制不仅是国家形式,更是一种国家制度。 马克思指出人民主权只有在民主制中才能实现。马克思认为,在君主制即便是君主立宪制中,人与政治制度之间的关系从来都是前者从属于和附属于后者,对于实行君主制和推崇君主主权的国家形式来说,政治制度与国家并不相符。[10](P17)“在君主制中是国家制度的人民;在民主制中则是人民的国家制度。”[8](P39)与君主制中人民从属于政治制度不同,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是人的自由的产物,表现为人民的自我规定,是人民主权的现实的真正的实现。民主制是一切国家制度的本质。其他一切国家形式是体现某种特殊性的国家,而惟有在民主制中特殊性与普遍性达成了一致。因此马克思主张民主制是能够真正现实地实现人民主权的唯一的最完善的国家形态,应该坚持人民主权而不是君主主权,人民主权只有在民主制中方可实现。 2.3 在民主制中法律为人而存在 黑格尔认为,国家作为维护个体的人的自由的存在,相对于其公民来说即是一种权利,而个体的人成为国家的一个成员是他的最高义务,个人在国家中才能获得其完整性和普遍性。个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国家而只能依赖国家。因此,“黑格尔得出的结论是: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11](P111)在君主立宪制中,如果人民离开国家的话将变成无形式的东西和纯粹一般的概念。既然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那么其也必然地要服从作为国家理念环节之一的国家制度或国家法,因而,在君主制下人与法律的关系必然是人要服从法律,即人为法律而存在,而不是法律为人而存在。 马克思不同意黑格尔将个人与国家实质上对立起来从而贬低个人的做法,他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就是实行民主制。在民主制中,人是所有政治过程的现实主体,也是国家的基础,国家是为人而存在的。“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人民,而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8](P40)在民主制中个人与国家具有统一性。马克思接着提出了一个相当经典的论断:“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8](P40)即在民主制中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障人民的普遍利益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在其他国家形式中人是被法律所规定的,不是人作为主体来制定法律而是法律来规定人。这是对民主制中法律和人的关系的经典表述。 在民主制中,人不仅是国家的主人,是法律的主体,更是创造国家和创制法律的主体。马克思指出民主制中的法律是人的活动的产物,而在其他国家形式中人是受法律规定的异化存在。在民主制国家形式中,国家及其法律“都只是人民的自我规定和人民的特定内容。”[8](P41)事实上,通过批判黑格尔所推崇的君主制中人与法律之间的异化关系,马克思阐明了人是法律之源,人是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产生以现实的人为基础,法律存在的意义在于为人服务。“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关于君主主权思想的批判,揭示了人的社会本质。”[9](P121)从而将黑格尔法哲学中被压抑的人解放出来,凸显了人的主体性地位。 3 《批判》的历史定位——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源地 3.1 《批判》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的历史地位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的。因此,要理解《批判》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史上的地位,就有必要先了解它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的历史地位。《批判》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史上的定位问题,长期以来存在争议。由于《批判》是马克思的手稿,在其生前并未发表,1927年才得以发表,因而对于早期的马克思主义研究者来说,根本就不知道这部作品的存在。《批判》在发表之后也未得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者的足够重视,很多学者并未将它作为马克思主义的重要文本来进行解读。直到苏东剧变之后,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问题再次凸显出来,《批判》才引起世界范围的关注。关于《批判》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的历史定位,中外学者们的观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马克思在《批判》中并未彻底摆脱黑格尔的唯心主义世界观,他在该作品中用以批判黑格尔法哲学的理论武器是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其中并没有产生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该观点是日本学者城塚登所主张的观点。他认为,“在批判黑格尔法哲学的过程中,马克思始终坚持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立场。”[12](P54)少数国内学者也持类似观点。他们认为,在《批判》中马克思由唯心主义转向唯物主义,但其转向的唯物主义仍然是费尔巴哈人本主义基础上的机械唯物主义,并没有形成马克思主义的“新唯物主义”,即历史唯物主义。此时的马克思还没有突破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世界观。 第二种观点认为,马克思在《批判》中确定无疑地由黑格尔的唯心主义转向了唯物主义,但是就历史观来说,只是由唯心主义历史观开始转向唯物主义历史观,唯物主义历史观并未完全确立。这是一部分前苏联学者持有的观点。前苏联学者费多谢耶夫、巴库拉泽和法国学者奥·科尔纽等主张,在马克思思想发展史上,《批判》只具有从唯心主义历史观向唯物主义历史观过渡的性质,但应该指出的是唯物主义历史观在其中已经占据优势。[13](P120)国内多数学者也赞同这种观点。③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批判》中马克思实现了世界观由唯心主义向唯物主义的彻底转变,真正走向了历史唯物主义。大多数前苏联学者持此观点。前苏联学者维尔斯基、约夫楚克、拉宾等认为,《批判》的完成,标志着马克思已经完成了哲学世界观的转变,他们提出的主要论据是,在批判了黑格尔的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后,马克思已清晰而明确地提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重要观点。[13](P119)此观点被理解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彻底确立。中国学者只有一小部分赞同此观点。 以上关于《批判》在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的历史地位的几种观点各有其道理。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代表了两个极端,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马克思在《批判》中提出的最为核心的法哲学观点——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这是其法哲学区别于黑格尔法哲学以及其他唯心主义法哲学的最为根本的理论基础,但它只能算作是唯物史观的萌芽和发源,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历史唯物主义的核心命题,不能简单地认为该观点的提出就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的全面确立。 3.2 马克思自己的评价 “所谓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以马克思主义作为理论基础,以经典作家的法学论述作为核心,经由相关法学家的后续论述所形成的法学形态。”[14](P128)“在探寻法的本体过程中,马克思主义法学运用唯物主义的经济决定论,辩证地分析了经济基础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之间的关系。”[15](P92)要正确理解《批判》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史上的历史地位,除了需要理解它在整个马克思主义哲学发展史上的定位以外,还需要尊重马克思本人对其作品的评价。通过考察可以发现,马克思在他后来的著作中针对他早期的这部作品曾有过回顾和评价,因而,正确地认识和解读马克思对于自己这部作品的评价,尊重马克思的原意,对于准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创立和发展过程中该著作品的地位和作用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在1859年发表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是这样说的:“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16](P32) 从以上马克思自己的评价来看,他认为自己在《批判》中所得的最为重要的研究成果是发现了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马克思通过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把法的关系和国家的形式归结于它们的世俗基础。这样一来,马克思所直接面对的就不是被思辨所神秘化了的社会现实,而是此岸世界之非神圣的社会现实,亦即作为物质的生活关系之总和的市民社会。”[17](P26)由于当时他还没有接触政治经济学,所以当时还未能准确地表述出物质生活关系即经济基础决定法的命题,而只是沿用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指出市民社会决定法。 在这里,马克思事实上是在说,他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已经初步地表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精神和粗糙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该著作中出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萌芽,因此它可以说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发源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根本特征,在于‘唯物’,这也是其科学性的主旨来源。”[14](P13-132)因而,按照马克思的本意,应该这样来理解该著作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史上的地位:由于该著作中出现了物质生活关系决定法这个历史唯物主义的雏形表达,那么以唯物史观为哲学基础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该作品中事实上已经发源了。另外,《批判》中还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始终坚持的人民主权说以及人是法律的主体和目的观点。在该作品中,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推崇的君主主权和君主立宪制,提出了人民主权和民主制的主张,并认为只有在民主制中人民主权才能实现。同时,他提出了在民主制中法律为人而存在的观点,凸显了人的主体地位,指出人是法律之源,人是法律的目的。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立和发展过程中,《批判》是它的发源地。 ①“博士俱乐部”是以布鲁诺·鲍威尔为首的青年黑格尔派组织,主要成员包括埃德加尔·鲍威尔、阿道夫·鲁滕堡、卡尔,弗里德里希,科本等人。 ②需要说明的是,在1956年版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中该文章的题目是《摩塞尔记者的辩护》。 ③参见王东、郭丽兰:《马克思哲学创新的重要铺垫——〈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历史地位新论》,《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陶富源:《马克思哲学世界观第一次转变的开端——重读〈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高校理论战线》2006年第12期;蔡英田:《马克思世界观转变的开端——学习〈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3年第1期,等等。标签:费尔巴哈论文; 唯心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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