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新趋势_法律论文

中国人民银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新趋势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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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肇端于1982年3月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然该法仅有原则性规定,而匮缺具体法则,因而庶为具文,实践效应甚微。迄1991年4月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除基本原则得以保留外,尚规定了抗诉制度。抗诉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开始其实证化之途。2001年举行的第一次全国民行检察工作第一次会议,提出了“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监督目标,民行检察监督由此步上新台阶。2010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召开了第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本次会议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入分析了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性,全面阐述了民行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职能定位和基本要求,强调了大力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努力实现民行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的重要任务。值此之际,有必要研究探索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新动向。揭示这种趋势或新动向,就是刻画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规律,就是做明确方向和重点的工作。这对于我们贯彻落实好二次会议精神和部署,切实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转轨,全面而充分地发挥其职能优势,形成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和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监督范围的扩张化动向

监督范围目前是由三个层次的立法规范加以确定的:第一层次是宪法关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据此,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的各个环节均有实施监督的权力,这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最大范围。第二层次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规定。据此,检察机关对全部的诉讼活动有权实施法律监督。第三层次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抗诉制度的规定,这是监督范围的最小限度规范。层次越低越具体,范围也就越窄;层次越高则越抽象,范围也越宽。由抽象而具体,便构成了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规范体系,也就在模糊和确定的不同程度上划定了民行检察监督的不同层面上的范围。与立法层面的监督范围自上而下逐步限缩不同,司法层面的监督范围则是自下而上逐步扩张的。监督范围逐步扩张化的过程,也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立法不断趋于完善和充实的过程。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扩张化动向主要表现在:其一,由诉讼向非诉讼的扩张。检察机关除有权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外,对非诉讼活动也有实施法律监督之权,如对特别程序的监督,对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的监督等等。其二,由审判向执行的扩张。执行是审判的归宿,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对审判的监督自然落实到对执行的监督之上。如果对执行不能实施法律监督,那么,对审判所实施的所谓法律监督就变得毫无意义,因为在审判中受到抑制的司法偏颇性同样可以在执行中死灰复燃①。其三,由裁判向调解扩张。法院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定或判决固然要接受检察监督,其进行调解以及由此作出调解文书,也同样要接受监督。因为调解是法院的特殊司法行为,其过程和结果同样有可能出现需加监督的因素。其四,由诉后向诉中扩张。诉后监督是立法所明定的监督方式,然而诉后监督中的诸多因素都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对诉后可加监督的属性便成为可对诉前加以监督的依据;诉中监督也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所包含了的,其与诉后监督的区别仅仅在于立法规范上的详略而已,而在它们均有法律依据这一点上并无二致②。其五,由实体向程序扩张。诉讼中实体结果的产生都离不开程序,正是在程序的逐步展开中,生成着实体结果;任何实体结果都可以还原为程序过程。同样,对实体结果的监督,也可以还原为对程序过程的监督。因此从立法逻辑上说,立法授权对实体结果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便蕴涵了对程序过程可以实施法律监督之义,民行检察监督由实体向程序扩张是司法逻辑的自然回溯。尤其从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以来,程序错误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抗诉再审的独立性法定事由,这就为程序监督增加了正当性依据。其六,由案件监督向案件检察扩张。案件监督是指诉讼监督,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不能满足于诉讼监督,而需要由诉讼监督向诉讼外的法律监督扩张。这种扩张一方面表现为向前扩张,其效果是引发诉讼程序的产生,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向后扩张,其效果是促使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以及社会管理制度的优化构建,如提出检察建议、检调对接、息诉和解等等。前者重在守法监督,后者重在执法监督。守法监督、执法监督与司法监督一起,便构成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主要内涵。

然而,民行检察监督权的范围扩张不是任性进行、随意开展的,而必须是依法、依宪逐步推动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为民行检察监督提供了确定性范围,审判活动或诉讼活动便成为民行检察监督赖以维系的法定平台,因此在这个限度内所论及的所谓“扩张”,本质上仅仅是依法“充实”,是一种根据实践的需要而不断地对检察监督这一诉讼原则的内涵加以阐释、注解和明确化的工作。所谓“扩张”,只有在宪法意义上才是准确的: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监督权作出了定性规范,但其具体内容和范围若何,宪法未加规定,也不便规定。然而宪法这一抽象性条款并非毫无意义的,在实践层面,它为民行检察监督权的理性扩张提供了性质上的依据,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宪法对检察机关所确定的法律监督者的根本规定,则所谓扩张,均属合宪。这里要区别的一对范畴乃是“依宪监督”和“依法监督”。依法监督是对具体的监督行为而言的,依宪监督是对整个的检察机关而论的;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宪法的定性规定,依实践之需,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为依宪监督提供具体规范,这样一来,依宪监督又转化为依法监督。可见,摆在检察机关具体监督行为面前的,永远是依法监督的原则——这是一条铁则,不得违反。在这里,法定主义原则在民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中得到了恪守,同时,监督能动主义而非监督消极主义在民行检察领域中获得了实际确证;法定主义和能动主义由此高度有机地融合在一起,为民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现实化和理想化架起了桥梁。

此外尚须加以解释的是,目前针对有限监督原则所提出的全面监督原则,并非意味着民行检察监督权不受约束、毫无边界了;事实上,任何权力都是有边有际的,民行检察监督权也不例外。因此,这里所谓全面监督原则,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的全面监督;尤其是,它仅仅指向民行检察监督范围的权能属性,是指在该范围内,民行检察监督的权力触角可以延伸至此,而并不是说,所有的民行审判案件,均无例外地配置一个检察监督的职能因素。除了可能性外还要有必要性,民行检察监督的有限稀缺资源,应当而且只能配置到最为需要的案件中去。因此之故,不能将全面监督原则等同于每案监督原则;每案监督不仅无可能,更无必要。

二、监督关系的和谐化动向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和谐司法的概念也脱颖而出,其中基于检察监督行为所产生的监督法律关系也出现了和谐化趋势,和谐监督渐成强劲的主流话语。

监督关系的和谐化是与监督关系的不和谐性或相冲突性相对而语的,通常所谓检法摩擦乃是与监督关系和谐化动向背道而驰的。监督关系的和谐化动向是对检法摩擦现象的直接否弃,也表示着检法关系在经过短暂的不和谐之后,步入了长久的和谐之轨。监督关系的和谐化动向主要有这样几个判断指标:

其一,司法二元化。长期以来对于司法权在中国的当下意味着什么存有争议。目前司法实践雄辩地证明,人们对于司法权的中国含义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也就是说,中国的司法权毫无疑义地包括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二者,离开审判权,司法权就化为乌有,同样,离开检察监督权,司法权的中国式内涵就无以呈现。审判权和检察监督权划定了中国当下司法权的含义范围。据此,二元司法的宪政构架油然而生: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监督权,二者相伴相生,若影之于形。这种二元化的司法构架不仅在立法上同时也在司法上得以定型之时,便是监督关系和谐化趋势成就之时。司法二元论一经确立,监督关系的和谐化便寓于其中;反之,若司法二元论尚停留于表象,而未能实质性地现实化,则监督关系的所谓和谐化仅能是一种奢谈。因此,司法二元化关系是检察监督关系和谐化的前提性指标,也是根本性指标。

其二,程序齿合化。所谓程序齿合化,指的是审判权的运作程序和检察监督权的运作程序,犹如齿轮一般,环环相扣,唇齿相依。处在这种状态下的审判程序和监督程序为了一个共同的诉讼目标协调运转,各有机能,职能相异但各占其位,既不越位也不懈怠职权。这样不仅在程序的外观上呈现出了和谐之美,同时在程序的效能上也达致了最大化,无谓的程序冲突和程序消耗被控制在最低限度。任何一种权力因素对既有程序样态的渗入,必然会产生短时期内的程序杂音;这便是制度和程序的磨合期。久而久之,上面所描述的程序齿合化趋势便会形成。程序齿合化趋势是用来判断监督关系和谐化趋势的直观性指标。

其三,效率最大化。程序结构的优化程度是决定效率能否最大化的关键因素,在检察监督权介入传统诉讼法律关系之后,程序结构的复杂化便是其必然结果。但程序的简单化和程序的复杂化不能直接与效率的高低画上等号。检察监督因素的介入虽然使固有的诉讼程序结构更显复杂,但却使其所生产的司法产品实现了效率最优化,这样说的理由主要是:一方面,有了检察监督,更增添了一份程序推动力,程序惰性受到了遏制,同时程序资源也能够获得最佳调动;另一方面,有了检察监督,司法的错误成本得到了有效的控制,与此同时,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也得到了有说服力的证成。监督关系的和谐化为司法效率的最优化提供了保证,司法效率最优化也印证着监督关系的和谐化。很难设想,由司法效率的低水平状态,能够得出监督关系的和谐化的判断;反之,监督关系的和谐化一定能够产生司法效率的最优化效果。因此,效率最大化构成了监督关系的和谐化趋势的结果性指标。

三、监督模式的内在化动向

监督模式有内在型与外在型的分野,目前我国的民行检察监督模式属于外在型。外在型监督模式的基本特征在于,生效裁判的形成过程与其接受检察监督的时间起点相分离。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过程并不受检察监督的制约,检察监督只有在法院生效裁判形成后方成为可能。由此来看,通常所谓的检察监督仅仅限定于事后监督的观点,实质上采用的乃属外在型监督模式范畴。检察监督的外在模式存在着诸多弊端:其一,双倍地消耗司法资源。法院裁判的形成需要独立的司法资源,检察监督的开展也需要独立的司法资源,而所消耗的这两种司法资源在定量的意义上乃是等值的。故而为了一个生效裁判无端耗费了双重司法资源,其中的制度非理性特征乃是不言而喻的。其二,容易陷入司法僵局。外在型检察监督与实体型检察监督虽然不能完全画等号,但在客观上其内容具有同构性和竞合性,而实体型监督因其固有特征而往往易致歧见,对相同问题的相异判断便不可避免,从而因抗诉引发的维持原判以及因维持原判而导致的再抗诉,就有可能步入恶的循环,司法僵局因此就会产生。其三,损伤司法的权威性。监督固然难免制度性成本,但这种成本应当被理性地控制在适当的限度内。生效裁判所产生的最大的制度性价值便是其内在的既判力,正是既判力支撑了全部的司法权威,既判力一旦动摇,司法的权威性必然受到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达致一定程度,司法公信力及其由此所孕育的司法生命力势将损耗殆尽。显然,这绝非法治之路的理想选择,检察监督的路径依赖不能局限于此。因此,民行检察监督的模式应当有所调整,其集中表现乃是由外在模式转向内在模式。民行检察监督的内在模式乃是一种将检察监督资源均匀地分布于诉讼过程,从而对诉讼过程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合理性加以监督的监督模式。内在的监督模式之所以能够形成,乃是因为检察监督权的运作过程与司法审判权的运作过程呈现出同步态势,法院审判的过程就是接受检察监督的过程,同步性、全程性以及由此所规定的程序性乃是内在监督模式的基本特征。这种监督模式之所以具有内在性,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监督是一种服务于生效裁判形成或生成的监督,基于检察监督所产生的各种观点和主张,内化到了生效裁判的形成过程和最终结果之中,检察监督所产生的程序性功能和实体性功能与法院裁判所产生的程序性功能和实体性功能,高度融合于一体而彼此不分了。由此来看,这样的一种转变,实质上是检察监督与司法审判的结构性转变,不仅监督的重点领域发生了转移,尤其是监督与审判的关系模式由此进入一体化的和谐之路。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其标志性的因素在此,其优势性的生命力也在此。

四、监督功能的复合化动向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不断深化发展的过程,也是该项制度的内在功能不断得到彰显和确证的过程。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出现了由单一性到复合化、由一元化到多元化的拓展趋势,这个过程,也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不断地提升层次、不断地扩展领域的过程。众所周知,目前的检察抗诉制度是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而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对生效裁判进行纠错;由此所决定,以抗诉为唯一监督形式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便是以纠错为其功能形态。尤其是,这种纠错还主要局限于实体领域,对于程序错误,目前的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受其立法结构的制约,并不能充分发挥其纠错功能。这就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单一性功能。

毫无疑问,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这种单一性功能并不符合其发展趋势和规律,更为实践的多种诉求所质疑和否弃。可以认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复合型功能正处在孕育、塑构和定型的过程之中。这种复合型功能主要表现在:

其一,实体纠错。此一功能是我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主要价值表征,也是该项制度的最为坚固的堡垒式功能,丧失了此一功能,其他功能便失去了赖以产生的基本前提。事实上,其他功能正是在实体纠错的功能基础上而诞生的。这是监督功能的形成逻辑和拓展规律。实体纠错是民行监督的基本功。然而仅仅停留于实体纠错,最终必将导致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功能萎缩和价值消褪;换而言之,民行检察监督的功能需要在实体纠错这一传统功能的基础上继续生成和发展。

其二,程序保障。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来源于程序公正,这样的关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的辩证关系,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命题。检察机关对程序正义的保障功能日益突出。一方面通过检察监督的有效开展,消除不符合诉讼法规范的程序违法现象,从而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通过检察监督,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屏除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各种非正当因素,同时也通过检察监督,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权,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保持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衡。因此,检察监督对于诉讼法所确立的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依法公正审判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以及诉权不得滥用原则、诚信诉讼原则等等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能够起到切实的保证作用。在缺乏检察监督的情形下,程序保障完全依赖于审判机关一家;这种保障虽然必要,但却不充分。检察监督则不仅强化了法院对于程序保障目标的实现力量,同时还对法院所无力解决的具自身存在的程序保障不足的现象起到了补充作用。可见,这里的程序保障,不仅在监督的意义上指向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行使诉权的当事人,确保其依法行使审判权和诉权,同时还在支持、捍卫和保护的意义上,对审判权和诉权的有效行使起保驾护航的作用。

其三,政策表述。司法除了法律性外,还有政策性,所谓司法政策学主要就是探讨这个论题的。法院的审判固然有政策性,但检察监督的政策性更强;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检察监督的公开昭示的政策性司法取向,正是其较之审判为优越性的地方,同时也可弥补司法审判功能不足之处。通过检察监督的政策性介入,使得司法过程更具有综合的宏观性和利益的衡平性,从而在更加前瞻的意义上显现出司法的全面价值,这一点在我国表现得愈加明显和突出。我国的司法审判绝非西方语境下的简单而消极的裁判,而是能动的司法过程,兼具裁断性和形成性特征。如果说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司法裁断性上具有天然优势的话,那么,以法律监督为天职的检察监督在司法的能动性和形成性上则更显其长。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日益推进中,法院的审判职能渐趋纯化,其在政策表述等能动性方面所不能不有所弱化的职能,在我国目前社会转型期也不能处在缺位状态,因而该项司法职能由检察监督来担负最为恰当。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改革创新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司法审判的全面介入具有司法政策上的必然依据。

其四,公益代表。如果说政策表述功能主要发生在私益纠纷领域的话,那么,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的功能则集中表现在公益性质的诉讼中。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疑具有公益代表者的职能,此一职能究其根源也是来自其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性质。作为公益代表,检察监督的职能分散于诉讼全过程,无论是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环节还是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抑或是在生效裁判形成后的抗诉再审阶段,检察机关都应以适当方式介入其中,发挥其公益代表者的作用,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其五,息诉和解。息诉和解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对司法审判所做的善后工作。从理想状态或应然意义上说,司法审判结束之时,也应当是纠纷化解之时,理想的审判应当将所有的产生纠纷的因素全部加以吸收和消化。然而受制于诸多主客观因素,这样的审判理想状态是难以实现的。这种状态难以实现的部分,就是纠纷依然存续之所在。纠纷经过裁判后依然存在,甚至以一种更加剧烈的方式存在,毕竟与司法的本性相悖。检察机关的息诉和解就是对这种二次生发的纠纷状态进一步加以化解,从而与审判一起完成完整的司法权应予完成的纠纷解决职能。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检察院所解决的也是纠纷,不过是一种经过审判权的运作而未能化解甚或加剧了的特殊形态的纠纷而已。息诉和解的这种功能,表面上看是纠纷的最终解决,实质上看则是检察监督权对于审判权的职能强化和补充,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二元司法机制和两段式司法程序的构成特征,体现了检察监督维护司法权威和服务于纠纷矛盾解决的双重功能。

其六,优化社会治理机制。司法职能的适当延伸是现代社会司法制度的共性特征,在我国尤其如此,检察监督概莫能外。这实际上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能动主义问题。通过诉讼监督的过程,可以较为全面而深入地展示引发纠纷的诸社会性因素,同时也可以显露出一些影响司法公正的负面因素,由这些因素出发,可以在制度层面概括出诸多的制度优化的一般性主张;通过这些一般性制度优化主张的提出和落实,社会管理制度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升华的目标就可以逐步实现。目前所强调的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从而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其落脚点就在民行检察监督社会性功能的拓展和现实化的过程之中。

上述诸功能,有的属于传统型,有的属于现代型;有的属于诉讼型,有的属于社会型。诉讼型功能和社会型功能的耦合,便表征了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属性和新型职能定位,同时也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境界提升提示了方向、开辟了道路。事实上,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演进过程,就是蕴涵于该项制度中的功能更替和复合化的过程。

五、监督环境的趋优化动向

监督环境是监督效能的源泉,全面优化监督环境,是提升监督效能的必经之路。回顾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过程,不难发现,检察监督的环境并非一直处在理想状态,相反,监督环境的非理想化长期呈现出稳态结构。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对民行审判进行检察监督,相较于对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而言,具有理论上的天然局限。对于刑事诉讼,检察机关深度介入,不仅可以行使特定范围内的侦查权,同时还代表国家提出刑事公诉,而且还对刑事诉讼活动及其结果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些宽泛的职能不仅在理论上不存在根本缺陷,尤其在立法上有充分的依据。因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了正当化的表现。这样的一种检察监督职能逐渐展开的逻辑过程,对于有别于刑事诉讼的民行诉讼而论,却成了观念性的劣势,在所形成的监督环境上成了制约性因素。甚至于一利极端的观点认为,检察监督权应当仅仅在刑事诉讼领域发挥作用,而不应当将其触角延伸至民行诉讼领域,从而据此得出对民行检察监督的否定性结论。因此之故,就监督环境而论,可以说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的监督,具有天然的弱势性,在制度构建和运作机制上会遇到先天性的“营养不良”。其结果,不仅民众对检察院的此一职能,在利用的意识上不够充分,尤其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推行,也未能及时有效地获得周边制度的同步支持,更不用说,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审判机关有着本能性的抵触心理,而先后通过若干司法解释,对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进行断然性限制③。

然而,对于民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性需求却与日俱增。从2001年全国第一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后,民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活动卓有成效地开展起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适时地通过若干司法解释和操作规程对民行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进行了规范和指导。民行检察监督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民众对民行检察监督的功能性认知在逐步强化,民行检察监督这个崭新的概念进入了民众的生活视野,民行检察监督逐渐地被视为捍卫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有力工具。一个有利于民行检察监督深入开展的良好环境逐渐形成。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民行检察监督的学理环境逐步优化。学理上对民行检察监督撇除了诸多误解和认识误区。在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产生伊始,围绕着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正当性和有效性等诸多重大理论问题,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这些争论中,产生了一些不利于民行检察监督深入开展的消极性观点,如认为民行检察监督是否用公权干预私权,是否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失衡,是否会影响法院司法裁判的安定性和终局性,等等。这些观点不乏市场,而且也确实实实在在地制约了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高速度发展。然而,实践是理论最好的试金石,上述消极性观点在实践的逻辑证明中逐渐退却,到今天,可以说上述观点已基本不存。这说明,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本质规律受到了人们理性认知的认同。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介入民行诉讼活动,不仅不会产生公权干预私权的问题,尤其是,不会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不会损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反而有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提升。

其二,民行检察监督的外部环境逐渐优化。民行检察监督有别于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之点就在于:前者是单纯的法律监督,后者的法律监督则依附于其诉讼职能;前者的职能是单一的,后者的职能是复合的。这样的差异,就导致实践运作中法律监督权的运作机制上的差异: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必然存在的,审判机关只能被动接受,而无法人为地区隔其法律监督职能,因为审判机关不能消除其公诉职能,而只要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就可以同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这二者是无法分开的。而在民行诉讼领域,除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其情形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外,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是独立自存的,其介入民行诉讼,就是为了实行法律监督,此外并无必然性诉讼职能。这就为民行检察监督的开展增添了一道额外的制度性阻力,此即:检察机关介入民行诉讼领域,要首先获得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的首肯和配合;如果法院不予配合,检察院则无以进入民行诉讼领域,而检察院被排除在民行诉讼领域外,在诉讼构架和程序外观上并不影响其诉讼结构的成立。既然不影响诉讼结构的成立,法院则可以在单方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将诉讼活动推行到底。如果说,在刑事诉讼中,离开检察院的介入,法院的审判活动原则上就无法推展的话,那么,在民行诉讼领域,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可以在撇开检察院介入的情形下进行。这就为检察院开展民行诉讼法律监督增加了被动性因素,以至于在检察院和法院所形成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上失去了平衡。处在失衡的监督关系模式中,单靠检察院自身的因素是难以矫正这种不平衡的状态的。为此,就需要引入第三种力量,以矫正被监督者主动、监督者却被动的失衡关系。用来实行这种矫正行动的外在力量,乃是作为国家权力机构的人大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视和支持。自2001年7月以来迄今,全国已有16个省级人大出台了加强诉讼监督或法律监督的决议④。至于省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通过的类似决议,则为数更多。由此也推动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发展,缓解了人大因缺乏个案监督权所长期形成的监督困境,开辟了人大监督工作的新境界。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之间的衔接机制作为重要课题被提上研究日程。当然,人大对检察监督的支持和推动也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党的领导确保了监督环境的日趋优化。

注释:

①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02年7月17日。

②汤维建:《论诉中监督的菱形结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

③从199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十余个司法解释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限制,其所遵循的基本原理是凡是不能通过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判决或裁定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均不属于可监督范畴。这样就排除了对非讼裁判、诉讼过程合法性、执行等事项的检察监督。

④这16个省(市、区)是:北京市、上海市、山西省、辽宁省、黑龙江省、浙江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广东省、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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