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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神舟”五号升空促进了传统理念流变和外层空间国际法制建设
“神舟”五号载人航天取得圆满成功,将中国第一名航天员送上太空,飞船经过绕地球14圈后在内蒙古阿木古郎草原安全着陆。这次航天飞行任务的顺利完成,标志着我国突破和掌握了载人航天的基本技术,使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三个能够独立开展载人活动的国家。
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在50年代以后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前苏联先声夺人,首先进入外层空间,于1957年10月4日发射了第一颗人造卫星;1961年4月12日第一个宇宙飞船由航天员加加林驾驶进入了运行轨道,历时1小时48分钟。美国不甘落后,在1958年1月31日也将“勘探者一号”卫星送上了天。1962年2月20日,美国航天员格林驾驶的宇宙飞船也进入了轨道。第一艘航天飞机哥伦比亚号于1981年4月进行了发射。1975年7月,美国飞船“阿波罗号”和苏联飞船“联盟号”进行第一次联合飞行,包括飞船的靠拢接合,以及航天员的互相通过。
中国进入外层空间的时间虽然稍晚一些,但是发展的步履十分稳健。1970年4月,我国成功发射了第一颗人造卫星,这是我国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方面伟大成就的先声。自此以后,研究和活动一直在迅速发展。1999年11月20日我国首次发射“神舟号”试验飞船取得成功,本次“神舟”五号载人航天取得圆满成功,不但极大地振奋了民族精神,增强了民族凝聚力,使我国跻身世界航天大国的行列,而且还进一步推进了我国对外层空间国际法制发展变化趋势的关注,促进了传统理念流变和外层空间国际法制建设。
随着人类各种不同宇航器进入外层空间,外层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在国际范围逐渐地提上了议事日程,随之而产生的一系列国际法问题也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这些问题包括:国家在其上空的主权问题、外层空间活动的规范管理问题、宇航器落地时对人员和物体的援救与返回问题、宇航器发射国对他国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各国之间相互合作问题以及日趋复杂化的各种外层空间法律新问题。各不同利益的国家在这些问题上的矛盾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考量和反思,必将对传统国际法制度和理念形成一定的冲击。在新观念与传统制度反复冲击和碰撞的过程中,传统国际法理念在慢慢地流变,新的外层空间国际法制正在悄悄地生成和发展。
当然,这种新的外层空间国际法制的生成和发展,除了理念的流变之外,另一个原因是各有关利益主体的积极推动。20世纪50年代以后,有关和平利用和开发外层空间的合作活动在国际间紧锣密鼓地开展起来。联合国大会1958年12月13日一致通过决议,设立“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特别委员会”,1959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将特设委员会转为常设委员会,改称“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the Peaceful Uses of Outer Space,简称UNCOPUOS或“外层空间委员会”)。1961年、1962年,联合国大会又先后通过决议,要求各国在外层空间的探索与利用时遵循联合国宪章以及其他相关国际法,并成立了外层空间委员会下属的法律小组委员会,负责起草有关条约。联合国外层空间委员会及其法律小组委员会成立以来,已制定了许多外层空间条约和法律原则或宣言,逐步建立起一整套外层空间法律制度,并呈现出外层空间区域的非主权化、外层空间活动管理的规范化、航天员国际援救制度人性化和外层空间法律新问题日趋复杂化等发展新趋势。
一、外层空间区域的非主权化
公认的看法是:地球以外的整个空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两个区域,两者各受不同法律制度的调整。
1.外层空间的法律含义。外层空间(outer space),在自然科学上一般是指地球表面大气层以外的整个宇宙空间;在法律上是指国家主权范围以外的整个空间。外层空间又称“宇宙空间”、“领域外空间”、“大气层外空间”、“星际空间”等等。“外层空间”目前虽已成为国际法和空间科学的一个通用名称,但是外层空间究竟从何处开始,一直没有定论,导致“外层空间”至今尚无一个确切的定义。
2.对国家在其上空主权问题的争论。按照罗马法,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上至天空,下至地心。这一法谚曾被许多学者奉为经典,并由此推论出国家领土上空的主权及于无限高度。一国领土的上空是其领土的不可分的部分,且属于该国的主权范围。这一空中主权原则已为现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所肯定。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也规定国家有对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它的主权,不过从事非定期性国际航行的航空器可以在遵守公约条款的情况下不经事先许可飞越其他缔约国上空。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条约》也确认了这一空中主权原则:“沿海国之主权及于领海之上空”(第2条)。约有50多个国家的法律作了类似的关于空中主权的规定。问题在于国家的空中主权究竟扩展到什么范围。
早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期,有些学者鉴于气球和飞机的相继发明和使用,开始认为,人类经常活动所需部分以外的上空,可供和平利用,不受领土所属国家主权的限制。据认为这是从格老秀斯早年《公海自由》一书中的理论推断出来的。1906年国际法学会根据法国学者傅希悦的建议,提出了同样的理论。在1957年10月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上天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虽然仍有少数法学家坚持国家的空中主权原则应适用于外层空间。但是绝大多数国际法学家认为,国家对其领土上空的主权范围,必须有一个限度。
3.外层空间的非主权化原则的确立。在1958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外层空间法律地位的辩论中,所有发言的国家代表在强调外层空间应用于和平和科学目的的同时,都主张外层空间不得为任何国家所占有,也就是认为国家的空中主权原则不适用于外层空间。联大第一委员会报告员在他的报告中称:“外层空间作为‘一切人的公有物’这一国际性质看来已被普遍接受”。
1963年联大一致通过的《各国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法律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外层空间法律原则宣言》)确立了九条原则,其中包括“外层空间供一切国家自由探测和使用”以及“不得为任何国家所占有”的两条原则。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Treaty on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Activities of States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including the Moon and other Celestial Bodies),又称《外层空间条约》(Outer Space Treaty)或《外层空间宪章》,成为确定外层空间法律地位的第一个条约。《外层空间条约》确立了外层空间任由各国在平等基础上探测和使用,但不得据为己有的原则,否定了地面国家对外层空间的主权。
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是“共有物”而不是“无主地”,任何国家或主体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外层空间的非主权化原则是绝对的,该原则既不允许国家或政府占有,也不允许私人或私人企业占有;而不得据为己有的对象既包括外层空间的空域及天体,还包括外层空间的资源。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法的规定与国际实践是一致的。各国探索外层空间的活动表明,国家主权只能及于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不能及于外层空间。各类宇航器反复在各国上空的外层空间部分飞行,从未受到任何国家的抗议。因此,外层空间的非主权化原则已经在国际实践中得到各国确认。
二、外层空间活动管理的规范化
为了避免各国发射宇航器的无序状态,联合国外层空间委员会牵头对外层空间的开发和利用活动进行了规范化的管理,通过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管理制度,包括宇航器发射强行登记制度、国家对外层空间活动的责任制度以及和平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制度等。
1.宇航器发射强行登记制度。《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简称《登记公约》)要求发射国登记发射物体,不仅在本国登记,并且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联合国秘书长保持一份“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发射国应将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的下列情况向秘书长报告,以便登记入册:(1)发射国或几个发射国的国名;(2)空间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3)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4)基本的轨道参数(交点周期、倾斜角、远地点、近地点);(5)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己不复在地球轨道内,应尽速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约规定强行登记义务的意义不仅在于确立对空间物体的管辖和控制,而且在于便利确定该物体所造成的损害的国际责任。
2.国家对外层空间活动的责任制度。《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damage caused by Space Objects,简称《国际责任公约》对国家在进行外层空间开发中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国家对其外层空间活动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基础是宇航器发射国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所谓宇航器发射国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是指空间物体登记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物体及其所载人员,保留管辖权和控制权。射入空间的物体及其组成部分,无论出现在何处,其所有权应始终归登记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登记国始终有权对之进行管辖。在发射当局管辖区域以外发现的空间物体,都应在发射当局的要求下,归还给发射当局。
与此相对应,各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及其宇航器对他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责任。这种责任通过赔偿的机制实现。《国际责任公约》规定,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发射国,当有数个发射国时,这些发射国对该外层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自然人生命的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的其他损害,国家、自然人、法人、国际组织的财产的损失和损害。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对地面的损害负绝对责任。
3.和平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制度。外层空间的和平开发和利用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各项原则之中:
第一、共同利益原则。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技术先进的国家不得仅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利用外层空间,必须对国际社会承担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的义务,防止它们利用其空间技术优势垄断空间利益。
第二、依照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外层空间,是对全人类开放的空间。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各国享有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各种活动方面,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
第三、非军事化原则。作为人类共有的财产,外层空间的非军事化至关重要。各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禁止使用军事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或把军事人员用于任何其他的和平目的;禁止使用为和平探索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必须的任何器材设备,不得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得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布置此种武器。但是,人类的这些和平呼声并没有被拥有利用外层空间技术的超级大国所接受。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研究的“星球大战”计划,乃至如今的国家导弹防御计划,必将使外层空间的非军事化受到极大影响。这种以一国绝对安全,牺牲全人类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霸权行径,理应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乃至国际法的约束。
三、航天员国际援救制度人性化
援救人性化是指外层空间国际法制要求各国遇到航天员在其管辖的区域、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任何地方发生意外、处于灾难状态、进行紧急或非预定降落时,相关国家应关爱航天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尊重航天员人性特点,它是航天员国际援救制度体系构建、执行的出发点,也是其终极目的。航天员是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承担着人类挑战自然的崇高职责。建立外层空间援救制度对于促进人类探索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事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空间探索和载人航天是具有相当风险的活动,历史上也曾有过许多挫折和失败,如前苏联在外层空间实验和登月方面均有多次失败并造成航天员死亡的记录,其中较大的事故有1962年9月前苏联的一颗人造卫星烧残部分落到美国威斯康辛州曼尼多瓦市和1965年12月落到西班牙境内的事件。美国在航天实验中的失事和造成死亡事件也有不少记载,如1960年碎片曾落到古巴、1962年落到南非,1967年落到委内瑞拉。1970年4月,美国宇宙飞船“阿波罗十三号”失事后,苏联曾给予协助。这类事故将随着外空活动的日益频繁而逐渐增加。因此,非常有必要在国际社会建立一套航天员的援救法律制度。在我国本次“神舟五号”载人飞船发射之前,我国就对航天员的援救措施作出了精心安排,事先出动了包括交通部南海援救局“德鲲”号在内的我国海上应急搜救船队。
联合国大会在外层空间委员会和法律小组委员会不懈努力的基础上,于1967年12月通过《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和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协定》(Agreement on the Rescue of Astronauts,the Return of Astronauts and the Retur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简称《援救协定》),该协定已于1968年12月3日生效。根据协定的规定,各国对援救航天员和送还空间物体承担三项义务:
第一、通知发射当局。各国获悉或发现航天员在其管辖的区域、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任何地方发生意外、处于灾难状态、进行紧急或非预定降落时,应立即通知发射当局,在不能判明发射当局或不能立即将此情况通知发射当局的情况下,应立即用它所拥有的一切适用的通信手段,公开通报这个情况,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援救航天员。航天员降落在一国领土内,该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援救措施。航天员降落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区域,获悉或发现国在必要和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均应协助和援救,并把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结果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但如降落在公海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其他任何地方,只有力所能及的缔约国,并在必要时,才有义务协助寻找和援救这些人员。
第三、向发射国送还宇航器。航天员如因意外事故、遇难和紧急的或非预定的降落,在任一缔约国管辖的区域内着陆,或在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其他任何地方被发现,他们的安全应予以保证并立即交还给发射当局的代表。各国若在它管辖的区域内发现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时,应根据发射当局的要求,并如有请求,在该当局的协助下,采取它所认为是切实可行的措施,来保护该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若在发射当局管辖的区域外发现,应在发射当局的要求下归还给该发射当局的代表,或交给这些代表支配。
四、外层空间法律新问题日趋复杂化
外层空间活动的新发展,特别是人造卫星技术的突飞猛进,给国际法提出了诸多新问题,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卫星遥感地球的国际法问题。卫星遥感地球,是指利用在外层空间运行中的卫星上的传感器观察和探测地球物的一种空间科技方法,广泛适用于资源勘探、环境监测、气象预报、自然灾害预测、海洋勘察、地质测绘等诸多领域。因遥感而产生的法律问题有:(1)遥感侦察是否构成对有关国家主权或其他权利的侵犯;(2)对一个国家或其资源进行遥感侦察,应否事先征得它国同意;(3)由于遥感侦察取得的资料,能否公开发表或自由转让给第三国;(4)被侦察的国家对遥感资料的取得是否有优先权;(5)遥感资料的采集、保管、散发等,是否应置于国际管理或监督之下等等。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主权和资料的处理问题。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文件是联合国大会1986年12月3日通过的《关于从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的决议,决议所包含的主要原则是:(1)遥感活动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2)进行遥感活动应遵守国际法,应遵守所有国家和人民对其财产和自然资源享有完全和永久主权的原则,不得损及被感国的合法权利和利益;(3)遥感国按照彼此同意的条件向其他有兴趣的国家提供技术援助;(4)被感国亦得按同样基础和条件取得任何遥感国拥有的关于其管辖下的领土的资料;(5)遥感应促进保护地球自然环境及人类免受自然灾害的侵袭。
2.卫星直接电视广播的国际法问题。卫星直接电视广播指通过卫星将电视广播直接传送至地面电视机,而不需通过地面电视接收站的电视广播。这类电视广播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卫星直接电视广播是否应征得接受国的事先同意,未按照国际法规则进行的或为接收国明确禁止的广播是否构成未经许可的非法广播等。1982年,第37届联大通过了《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有:(1)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不得侵犯各国主权;(2)计划建立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的国家应将此意图通知收视国,并且只应根据与任何提出协商要求的国家达成的协议建立这种服务;任何广播国和接受国有要求协商的权利和迅速与之协商的义务;(3)卫星广播活动应遵照国际法;(4)卫星广播应以国际合作为基础,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利用这种技术促进其本国发展的需要等。
3.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国际法问题。如果核动力卫星失控或发生故障而重返大气层,其放射性残片和被烧毁后的散落物会对有关国家的人和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损害。1964年,美国一颗核动力卫星在重返地球时燃料铀238在高空中放射了17000千居里。1978年,前苏联的核动力卫星“宇宙954号”坠毁时有几十公斤的放射性残片散落在加拿大西北部4.6万平方公里的领土上,前苏联因此赔偿加拿大300万美元。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由法律小组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的决议,其主要内容是:(1)切实必要原则性。核动力源的使用应限于非用不可的宇航器。载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其危害低于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建议的防护目标;(2)确保安全原则。对核动力卫星拥有管辖和控制权的国家在发射前应作彻底和全面的安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3)尽速通报原则。当具有核动力源的空间物体有重返地球的危险时,发射国应及时通知其他国家,并将该资料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其他国家要求索取进一步的资料时,发射国应尽速答复;(4)通力合作原则。拥有监测和跟踪设施的国家互相合作,向联合国秘书长及有关部门国家提供情报;(5)承担责任原则。发射国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包括有充分依据的搜索、回收和清理工作的费用及包括第三方提供援助之费用。
4.地球静止轨道的国际法问题。地球静止轨道(Geostationary Orbit)和地球同步轨道(Geosynchronous Orbit)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地球静止轨道是一条圆形轨道。该轨道上的人造卫星绕地球一周需24小时,恰好等于地球自转一周的时间。由于卫星和地球自转的方向相同,从地面上观看,卫星犹如处于静止状态。哥伦比亚在1975年联合国大会上第一次提出该国上空的地球静止轨道应归该国所有的主张。1976年12月3日,八个赤道国家发表了《波哥大宣言》,声明各赤道国家上空的静止轨道是各该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应由该赤道国家行使主权;在赤道国家上空的静止轨道上放置卫星事前须取得有关赤道国家的认可。美国、前苏联和其他西方国家表示反对,其主要理由为:(1)地球静止轨道和其他轨道都是由整个地球,包括所有国家的土地和海洋,而不是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土地的吸力造成的,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地球静止轨道和其他轨道提出排他性的主权要求;(2)尽管目前尚未就外层空间的定义和界限达成协议,但如果允许某些国家对卫星的最低轨道或更高轨道行使主权,则等于废弃了外层空间的自由探测和利用以及外层空间不得占有这两条原则。这两条原则已成为普遍接受的国际法规范,任何国家不论是否加入外层空间条约都受这两条原则的约束;(3)地球静止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但肯定是在外层空间内,不受各国主权管辖;(4)在地球静止轨道上放置卫星不构成对该轨道的占有,国际电讯公约明文规定地球静止轨道上位置的分配不赋予任何持久的优先权或占有,静止轨道的使用应服从外层空间条约规定的法律制度。
5.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的国际法问题。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对空间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空间环境保护问题已日益引起各国政府和国际法学界的关注。对空间活动的最大威胁来自于“空间碎片”(space debris)或“空间垃圾”,包括报废的卫星和其他空间物体、运载火箭的遗弃物,以及火箭爆炸或空间物体碰撞后所产生的破碎物。这些都是人类从事空间活动的人为产物。随着空间活动的发展,空间轨道上所积累的碎片急剧上升,从而增加了空间碎片与空间物体碰撞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各国从事研究和探索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的污染,并避免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如必要,各国应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但现有的条约规定尚不够充分、完备,需要进行新的立法予以完善。该问题现已列入外层空间科技小组委员会的议程。目标是制定相应的国际法律文书,以减轻和防止空间碎片可能造成的危害。
6.空间站的国际法问题。自1971年4月苏联发射了世界上第一个空间站——“礼炮1号”开始,美国和欧空局也加紧了空间站的建设。空间站是一种新事物,在法律上提出了许多新问题:首先涉及的是“空间站”(space station)的概念,目前还缺乏权威性的法律定义,一般指以探测、研究和开发空间为目的的永久性载人或不载人的空间物体群或系统。其次,多国参与的国际性空间站及其组成部分的管理问题,包括登记、管辖和控制权问题、损害赔偿问题、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及税收问题,空间站的非军事化问题等也是必须要加以规范的重要法律问题。
结语
外层空间问题极其复杂且涉及科技、安全、政治和法律等领域。从近30年来的发展来看,关于外层空间的法律制度正开始初步形成。坚持国家的空中主权可以无限制地扩展到外层空间的人已越来越少。外层空间供一切国家自由探测和使用以及不得为任何国家所占有两条原则已被订入在《外层空间条约》。我国于1980年6月开始派观察员代表团出席了联合国外层空间委员会第23届会议,1980年年底联大决议通过我国正式参加外层空间委员会。从1981年起我国作为正式成员国派出代表团出席了外层空间委员会和它所属的科技和法律两个小组委员会。我国还派代表团出席了1982年和1999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二次和第三次外层空间大会。我国于1983年12月加入了《外层空间条约》,于1988年12月加入了《援救协定》、《国际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以和平开发与利用空间资源为宗旨的航天事业,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推进航天事业的持续发展,扩大空间技术的应用范围,需要各国的共同努力,需要不断地加强国际合作。
千年飞天梦,今日终成真!“神舟”五号发射成功,不但开辟了我国航天事业的新天地,也必将推动中国更多地关注和参与外层空间国际法制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