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条例草案的审议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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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将对价这个概念,首次引入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中。本文拟对对价的内涵、特征、法律效果等,作一番初浅的探讨。

一、合同对价

对价,起始是在合同法中加以使用的,票据对价,导源于合同对价,因此,研究票据对价问题,不能不首先明了合同对价的法律意义。

在英美国家,对价的概念最早是在判例中加以确立的。学者们经常引用的对价概念,见诸于英国1975年的Currie诉Misa一案。对价是“合同一方得到权利、息息、利润或其他利益,而合同另一方则给予某种债务展期,或因此而遭受到足够的损失、损害,或由此而承担起某种责任”〔(1)〕。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粗线条地构勒出对价的简单内涵,即对价意味着合同一方的失去,同时意味着合同另一方的得到。

对价的基本原则是,对价必须存在于合同之中,权利主张人也就是受承诺人,必须证明这种对价的存在。没有对价的承诺,在法律上不能被要求执行。例如,甲承诺供货给乙,但实际并未履行,乙必须证明对甲的承诺,已支付过货币或承诺支付货币,否则,乙是无权以不履行合同为由而起诉甲的。

对价的法律特征,择其要者,可以概括如下:

(一)对价,是客观和主观的统一。客观上,受承诺人必须遭受法律上的损害,而承诺人必须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主观上,受承诺人所作出的对价,必须是以回报承诺人的承诺为基点,具体地说,损害必须是为承诺而遭受,承诺必须是针对损害而作出,脱离这一主观联系,就不再构成对价〔(2)〕。

(二)对价,可以是现在的,也可以是将来的,但不可以是过去的。过去的对价不构成对价。英国1842年的Roscorla诉Thomas一案,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一份买马合同。合同订立以后,卖主对买家保证说,他所购买的马没有恶癖。但事后证明,这马有恶癖。这样,卖主的保证被打破,但法院认定,买家不能从卖主处获得赔偿,因为买家付款,构成的是买马合同的对价,对合同订立之后的卖主的承诺,付款已成为过去的对价,而买家又没有为此提供新的对价〔(3)〕。

(三)对价,不能是原有的债务或责任。英国1809年的Stilk诉Myrick一案,船长与海员订立有航海合同,合同规定了海员应得的报酬以及其所应履行的职责。航海途中,二名海员开小差跑掉。船长为了确保完成航海任务,承诺给其他海员以额外的报酬。航行结束后,船长拒绝支付其所承诺的合同以外的报酬。法院认为,船长无付款责任,海员只不过是履行了其原合同所规定的职责,这一履行,并不能对船长新的承诺构成对价〔(4)〕。

(四)对价必须足够(Sufficient),但并不要求相当(adequate)。对价是对待给付,不是对等给付,因此,购买1000元价值的皮件,即或是支付一元钱,仍不失为有效的对价。对价也不简单是物质上的有偿,放弃某种诉讼权利,以此作为对价,合同将会有效成立。但对价必须具有某种经济价值,毋论其大小。以毫无经济价值的物质或权利作为对价,如提供一份已过期的本票,是无效的〔(5)〕。

(五)对价必须合法。赌债、非法交易、信贷欺诈、经纪人违法买卖等,不能构成有效对价。因胁迫而产生的对价,同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6)〕。澳大利亚1964年T.P.Rich投资有限公司诉Calderon一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房子的用途作了限定,被告必须将之用作于开设舞厅。而根据地方政府颁布的条例,开设舞厅是非法的,原告在订立合同之时知晓这一规定的存在。被告在了解真相以后,停止支付房租,原告起诉。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对价是非法的。合同债务不能执行。

(六)对价必须是可以执行的。①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即使是写成文字,仍构成不可执行的对价。法国法在合同要素中使用“原因”一词,“原因”的外延要比对价宽,其中一条就是“原因”中包含有道义上的责任,而对价不包括这项内容;②执行公务,不能构成对价。警察抓罪犯,是其职责所在,假定有人以其抓罪犯为条件,许诺付酬,这一许诺是不可强制执行的;③绝对没有实现可能的许诺,不构成对价。A许若让B去地球中心旅游,B为此支付相当数目的金额。A的许诺,根据目前的科学水平,绝对没有实现的条件,因而在法律上构成不可执行〔(7)〕。

(七)对价必须来自于受承诺人,第三人提供的对价,不构成其本人的对价。A答应付B100元,以此作为B同意为C誉抄书稿的报酬。B收受报酬后,未依约去为C誉抄书稿。法院认为,A可以凭借其所付出的对价,对B的违约行为进行起诉,但C无权对B进行诉讼,理由是C并未因为B的承诺而支付对价〔(8)〕。

二、票据对价

票据对价,由票据法进行规范,但并未割断其与合同对价的联系。票据法第10条正是从合同对价的概念出发,将票据对价定义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合同对价的合法性要求,同样地构成票据对价的一个重要特征。票据法第3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中有关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欺诈、胁迫等,可以构成对价无效的原因。甚至进一步而言,误解和显失公平,也可以成为对价不可执行的缘由。加拿大魁北克1896年Mutuelle诉Lemay一案,当事人由于误解而提供了本票对价,被认定为无效。

对价必须具备可执行性,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和执行公务等,不构成有效对价,这些也成为票据对价的重要特征。

但是,票据对价不可能完全与合同对价相等同。票据是一种强度流通证券,在票据之上,通常不只有一个合同,而是往往存在着数个甚至数十个合同,这诸多的合同,又是以当事人依持票人身份连续加入而形成。票据法为了保证票据的这一属性,特别赋予了票据持有人以特有的权利,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理由正当,即基于善意并支付对价,他所享有的权利就不受其前手权利的制约。鉴于票据这种明显有别于普通合同的特点,票据对价在比照适用合同对价时,必须对之作出合理的修正。

修正之一,票据对价,应与持票人所获得的票据权利相对应。票据法第10条在对对价定义时,作了二个限制,其一,对价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其二,对价必须是“相对应”的代价。一个持票人有无正当权利,不仅要看其是否支付了对价,而且还要看其是否基于善意。支付明显不相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9)〕。票据法第12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修正之二,票据对价,必须真实。票据对价,通常在票据基础合同中解决。例如,为买卖而签发汇票,这张汇票,有无对价,就要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付款与供货的承诺是否相对应地存在。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这一规定,既是要求票据基础合同真实,同时也是要求票据对价真实。标据法第21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修正之三,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的有效对价。票据的作用,既在于信用,更在于支付。利用票据对以前所发生的债务进行清偿,是其适用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以合同对价理论进行限制,票据的支付作用将丧失殆尽。正因为如此,早在1875年的Currie诉Miss一案中,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构成票据对价,作为一项判例原则得到肯定〔(10)〕。

修正之四,票据对价,可以扩大适用到第三人,持票人也可据此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如对第三人债务展期;为第三人清偿债务,均可视为有效对价。设B欠C50元,为了付C这一款项,B请求A签发本票,面额50元,并记载收款人为C。尽管A并未直接从C处收到有经济价值的对价,C仍不失为正当持票人,并有权对A进行追索〔(11)〕。

修正之五,留置权或质权,构成有效对价。因实现上述权利而取得票据之人,为正当持票。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修正之六,票据对价,只决定票据权利之有无,但不决定票据权利之多少。英国在其1882年票据法颁布之前,出票人或承兑人所负的票据责任,是根据持票人所支付的对价多少来决定的。例如,1000元面值的票据,持票人以800元之代价取得之,出票人或承兑人只对持票人负责800元的支付,而不按面值1000元计付。1882年的票据法,明文废止了这一传统性的做法,规定持票人的权利以票据记载为准,不论其对价的实际支付。这一规定,为世界各国所接纳〔(12)〕。

修正之七,法律推定,每一个持票人,在其获得票据时,都已经支付了对价。这就是说,持票人没有义务证明票据对价的存在,相反,如果债务人认为持票人持票缺乏对价,应举证加以证明。合同对价的有无,其举证责任在于受让一方,票据法将举证责任从受让方转移到转让方,使票据的持票人处在较为有利的地位〔(13)〕。

三、对价的法律效果

对价的法律效果,在理解上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票据法第10条规定,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这是表明,对价不仅是票据权利取得和实现的一个必备条件,而且还是票据有效与否的一个要件,缺乏对价的票据,是无效票据。这一理解,为我们所不能接受。第一,票据法强调对价的必要性,其着眼点在于票据“取得”,而“取得”仅是票据流转中的其中一个环节,并不概据创造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票据“签发”,因此,没有理由将取得无效与票据无效等同起来。第二,票据法中有一个公认的理论:假定乙从甲处偷走空白票据,补记后再行转让给丙,再假定丙为善意并支付对价,构成正当持票人,丙对甲的权利是完整的,其所持有的票据不因乙未支付对价而无效。

也有人认为,票据对价的法律效果,与合同对价效果是相同的。英国1851年的Barber诉Richards一案,已经为票据对价的效果,作了定论,即票据对价在法律上构成相对抗辩事项或者对人抗辩事项,适用于直接相对当事人之间。这一理解,过于单一,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实际规定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因此,也为我们所不能接受。

票据法将票据取得分成二大类,一类是必须支付对价,一类是无需要有对价。

取得票据,必须支付对价,第一,肯定了对价是票据权利取得的必备条件,没有对价给付,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二,根据适用实际,这一效果只限于票据直接相对当事人之间的抗辩,而不能扩大适用到后手正当持票人。例如,甲签票给乙,乙未按约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并将之转让给后手丙。设丙为正当持票人。如果丙持票向乙追索,乙必须负责。如果丙持票向甲追索,甲同样必需负责,不得以签发票据缺乏对价为由进行抗辩。但如丙从乙处获得支付,乙以持票人身份向甲进行追索时,甲可以以乙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为由,拒绝付款。第三,从前一效果延伸,对价从正面赋予了后手正当持票人以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便其前手持票人所拥有的票据权利并不完整,甚至其根本就不实实际拥有过票据权利,如通过偷盗或欺诈取得票据,后手持票人只要出于善意,并支付相对应的代价,其权利的完整性不受影响。

取得票据,不需支付对价,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这就是说,因税收、继承或赠与而取得票据,纵使没有给付对价,持票人所取得的权利仍然是合法、有效的。以赠与为例,票据一旦赠与,赠与人不得以受赠人未给付对价为由而要求取回票据。受赠人有权向那些应对赠与人负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票据债务人对赠与人进行付款,这一付款,不解除其对受赠人的再付款责任〔(14)〕。

但是,依法无效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享有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票据法第11条在紧接着上 面引述的内容之后,续了一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要受到其前手权利的制约,前手权利完整,他的权利也才完整,前手权利有瑕疵,他的权利就有着同样的瑕疵,前手实际不曾拥有票据权利,他的票据权利也无从存在。设一实例,甲签票给乙,丙从乙处偷得票据,然后将之赠送给丁。丁如知道丙是偷来票据,丁为恶意持票人,当然谈不上享有票据权利。但如丁并不知情,丁因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丙又不是票据的实际权利人,故而丁也应为无权利之人,既无权起诉甲,也无权起诉乙。这一权利限制所起到的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都可以此为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适用时,其权利还有一重限制,这就是持票人不得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权利。仍以赠与为例,如果受赠人持票提示付款,遭付款人拒绝,受赠人不得向赠与人进行追索,尽管其有权向赠与人的前手进行追索。但这一重限制,不能适用于因税收而取得票据之上。如果税收机关持票揭示不获付款,有权向其直接前手即转让票据以缴纳税款之人进行追索。这一追索权,虽然不是法律所明文规定,也与传统的票据理论相抵触,但它显然是社会公共利益所必然要求的。

注释:

(1) Peter Gillies,Contract,P.38,1988,Sydney.

(2) John D.Calamari & J.M.Perillo,Contracts,P.130,1983.

(3)(5) Michael H.Whincup,Contract Law and Practice,P.54、65,1992,Boston.

(4) R.T.Wright & W.W.Buckland,Selection of Cases on The English Law of Contract,P.314-315,1896,Cambridge.

(6)(9) Denis V.Cowen & Leonard Gering,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n South Africa,P.97、10,1966,Johannesburg.

(7) Ernest Amirault & Maurice Archer,Canadian Business Law,P.109,1981.

(8) C.Hamblin & F.B.Wright,Introduction to Commercial Law,P.29,1982,London.

(10) Brian Conrick,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n Australia,P.63,1989,Sydney.

(11) David A.L.Smout,Claimers on Bills of Exchange,P.85,1964,London.

(12) James Mcloughlin,Introduction to Negotiable Instruments,P.72,1975,London.

(13) William D.Hawkland,Commercial Paper,P.8,1979.

(14) 参见英国1850年的Milnes诉Dawson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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