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_图书馆论文

图书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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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形成与发展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可以使传统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转化成二进制数字编码,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以需要再将不同的作品还原,也可以运用计算机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及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直接在网络上创作作品。但是,以数字手段创作的作品,并没有脱离传统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表现形式的范围,没有导致新的作品形式产生,信息网络传播,也只是传播手段的增加,就像有线传播、无线传播一样,只是一种传播手段。但是这种存储、传输手段的出现,对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传播、合理使用等行为的法律界限提出了新的要求。2000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2001年10月,信息网络传播权被纳入新的《著作权法》,其中第十条(十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力,明确纳入到权利人控制的范畴,虽然只是原则性规定,具体的保护办法并没有出台,但毕竟填补了法律的空白,真正拉开了我国在数字著作权领域立法的帷幕。2006年5月10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在期待、争论和嬗变中在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上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著作权制度史上的又一里程碑,标志着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有了一部较为全面的法规,对于完善著作权制度,有效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繁荣我国出版市场,促进图书馆事业发展,平衡作者、出版者和公众三者利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第二十六条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解释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与2001年新《著作权法》的规定相比较,增加了“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扩大了客体的范围。

2 《条例》与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冲突

《条例》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图书馆人的意志、愿望和理念,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终于尘埃落定,有了明确的、可资操作的法律依据,图书馆不必再在茫然之中如履薄冰地去试探法律的底限;不尽如人意的是《条例》在合理使用方面沿袭了《著作权法》封闭的立法模式,赋予图书馆的权力相对于扩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讲还较少,使传统图书馆的数字化问题仍然有很大的局限性。《条例》第七条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给予界定,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1 《条例》严格限定通过网络传播的馆藏类型

已经合法出版的数字化作品规定,让可以通过网络传播的符合合理使用豁免条件的作品外延大为缩小。一类是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包括原始形态本身已经是合法出版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作品,具体指借助于电脑终端等设备能够读取的CD-ROM、电子图书等电子出版物,CD、VCD、DVD等音像制品,以及具有网络出版资质单位出版的以网络数据库形式存在的电子杂志(清华同方CNKI系列数据库)等。该类馆藏绝对数量可谓不少,但与图书、期刊、报纸等海量印刷版文字作品馆藏相比,相对数量又实在少得可怜。另一类是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即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2.2 《条例》成为图书馆界实施信息资源共享的障碍

《条例》所规范的网络仅仅限定在图书馆局域网,接受服务的人员必须身处于图书馆馆舍内部,一旦离开了馆舍,将无法接受信息网络服务。程焕文、潘艳桃2004年出版的《信息资源共享》一书给信息资源共享所下的定义是:所谓信息资源共享,是指图书馆在自愿、平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图书馆与图书馆之间和图书馆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各种合作、协作、协调关系,利用各种技术、方法和途径,开展共同揭示、共同建设和共同利用信息资源,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用户信息资源需求的全部活动。由此可见,信息资源共享的主体应该是“图书馆与图书馆之间”或“图书馆与其他机构之间”,那么信息资源共享的理想也自然应该围绕这些信息资源建设机构来进行构建,但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却是对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主的现行社会制度的极大挑战。信息资源的共享固然是人类的理想,象征人类的文明和进步,但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属,也是理性的选择和法制精神的重要体现,《条例》的实施正说明了这一点。如何建立一种社会秩序,使权利人信息或知识的合法权利得到承认和尊重,同时也保障信息资源建设事业在充分体现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能合法传播和共享信息资源,是当前信息资源共享实践中遭遇的两种文明的冲突。费孝通教授曾预言:“随着新的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国际语言化技术的突破,图书馆将真正摆脱地理环境的制约,成为世界性‘大图书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每个用户都将成为世界所有图书馆的用户。中国图书馆,包括乡镇和农户里正在蓬勃发展的民间图书馆,必将成为世界大图书馆网络中的节点。”这一美好的理想一直是图书馆人为之奋斗的目标,但法律提供的传播空间仅限于图书馆建筑物内,图书馆作为一个非营利的机构,无权为馆舍外的读者提供网上电子资源。如果这种状况一直持续下去,那么,我们的美好理想将永远无法实现。

3 面对《条例》图书馆的应对措施

3.1 充分利用《条例》中有关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条款

图书馆是科学、文化教育机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政府,是公益性服务事业单位,“公益性”是机构的主体性质,是图书馆立足于社会的根本点。图书馆的职能是从事文献信息交流活动,将读者与文献知识联系起来,促进社会公众对信息知识的获取和利用,促进文化知识的传播。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也没有改变非营利性这一根本性质。为保证图书馆信息服务的顺利实施和实现其社会使命,合理使用原则是“公益性”服务的基础和前提条件,管理层面应考虑图书馆在坚持公益性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鼓励和保护劳动创造,维护各方利益,共享智力成果。目前的法律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上,限制虽然过大,但还是有着可利用的空间,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也可以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数字图书馆在行使合理使用原则时,还必须要遵守《条例》第十条所做的限制性规定:(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3.2 根据特定的法定许可条款,整合新的数字资源

在数字环境下,尽管“合理使用”的范围有所延伸,但这并不能满足图书馆信息资源数字化的要求。面对总体走强的著作权保护趋势,图书馆若是抱着“无需许可,无偿使用作品”才能体现“公益性”的观念不放,则很难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扩张的大趋势下走得通,仅用合理使用这一单一的权利限制方式,来平衡权利人和读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引入法定许可是出于在著作权扩张的新形势下,保护和促进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战略考虑。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也是著作权制度下的一种权利限制。其实质是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从绝对权利降为可以获得合理使用费用的相对权利。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只享有报酬权而不享有禁止权。在“合理使用”和“授权许可”无法解决数字图书馆需要的“海量作品”的授权问题时,“法定许可”或许是可以用来协调著作权人、图书馆、读者利益的新的可行模式。这除了可以很好地弥补单独授权的不足外,还在于法定许可适应了数字著作权保护环境中图书馆的角色定位,使其具有邻接权人的性质,对此,法学方面的学者认为:“法定许可制度是不使未经版权人授权就使用作品的使用者处于不违法状况的唯一有效的手段”。《条例》第九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第五条规定:可以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为视觉残障人员制作并提供适合其感知方式的数字资源。

3.3 充分利用社会公有信息

使用公有信息是最安全的,既不会引起法律纠纷,也无需考虑费用问题。所谓社会公有信息是指进入社会公有领域,不受版权保护,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的信息,包括4类:一是不适用于版权保护的作品,如国家的法律、法规,国有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时事新闻,通用表格等;二是已过了版权保护期的作品;三是超出地域制约的作品;四是作者本人声明放弃版权或愿无偿奉献于社会供他人使用的作品。

3.4 采购数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

通过采购协议,与具有适格资质的资源提供商约定数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权问题。这里所说的适格资质是指,享有产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转授权、代理权,并采用方便读者使用的格式发布产品,如PDF格式、Apabi格式等。例如:国家图书馆采购国外具有适格资质资源提供商的西文文献,通过相关协:议约定,凡通过中国境内IP地址访问国家图书馆网站的读者,均被默认为是这些文献的注册用户。

3.5 研发或引进高水平的技术保护系统

研发或引进高水平的技术保护系统,防止到馆读者或特定范围的馆外注册读者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以避免其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数字权利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技术的出现,将有效遏制盗版,保护数字化内容的版权DRM技术允许网络数字内容提供商控制浏览、阅读其数字内容的访问权限。无论这些内容是文字内容、音乐、图像或是其他的多媒体文件,通过DRM技术内容提供商都可以随心所欲自定义加密方式。只有获得合法授权的最终用户才能拥有相应的权利,并且这些授权可以细化到是否允许用户复制、打印或者设定他们复制、打印限度之类的问题。2001年只有方正电子和美国的netLibrary推广基于 DRM技术的数字图书系统,把有版权保护的电子图书应用到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而从2002年底开始更多的E-Book、DRM技术及服务提供商推出了针对图书馆的产品。例如Adobe、Overdrive.Libwise等等。进入2003年后,DRM及E-Book技术在图书馆的应用越来越受重视。

3.6 中国图书馆学会代表图书馆界积极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订与完善

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执行长韦伯斯特说:“仅仅依靠法律专家、技术专家来解决由新技术所带来的著作权法的各种问题是错误的,图书馆对于保存人类知识和促进社会进步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去。”1996年12月,ALA作为美国代表团一员,参加了世界版权组织日内瓦外交会议,积极参与了有关数字著作权条约草案的讨论和协商。1997年3月,美国全国人文科学同盟下属的“图书馆和知识产权委员会”发表了“数字化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基本原则”的声明,强调数字著作权制定时应充分体现利益平衡原则。他们以实际行动参加到著作权法的立法活动中去,为图书馆界参与立法树立了榜样。2005年国内图书馆界以行业的身份参与国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制定,使草案中有了对图书馆“豁免”的第四、六条。虽然实施中的《条例》并未完全采纳其内容,但是,作为著作权法的补充,《条例》与著作权法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经济的发展而滚动修订,图书馆界必须有长期参与著作权相关立法活动的思想准备,成为著作权法律法规修订的参与者、用户利益的捍卫者和公众利益的代言人,尽最大努力呼吁设置与著作权保护相适应的合理使用豁免条款,争取公益性图书馆利用网络向用户提供信息资源与相关服务的豁免权。

收稿日期:200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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