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公平标准合同条款中的行政干预_法律论文

论不公平标准合同条款中的行政干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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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20多年来,许多国家打破自19世纪以来的传统,开始对契约条款的拟定自由进行限制,对不公平契约条款实行行政干预。对不公平契约条款的行政干预,主要表现于标准契约方面。

德国和日本对特种行业的标准契约实行强制性的使用前行政许可制度。德国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特种行业是保险、建筑、储蓄、抵押银行、投资银行等行业;日本纳入此范围的特种行业是保险、电器、煤气、运输、旅行、饭店、旅馆、分期付款业等行业。这些行业的标准契约在使用前必须呈报行政机关审核,以得到行政许可。以色列实行由标准契约使用人向行政机关自愿呈报行政机关审核,以得到行政许可,该制度的特点是没有对行业的要求。

法国和英国采用对不公正标准契约的使用后监督制度。在法国,根据1978年1月10日的法律,政府建立一个由15 人组成的特别委员会来调查标准契约中的不公平条款,政府依据委员会的建议发布命令,禁止使用特定类型的合同条款。该委员会15名成员中:3名法官、3名自治机构的代表、3名训练有素的律师、3名消费者代表和3名商人代表。 对不公平条款的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确定或待定的价格、交付、危险移转、责任和保证的范围、履行的条件、终止或展期。在英国,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授权英国国务大臣根据消费者保护顾问委员会的建议发布命令,对不公平交易进行管理,有权发布禁令,禁止不公平契约条款的使用。在以色列,1969年的法律授予总检察长及经其同意的以色列消费者委员会以撤销权,撤销标准契约中的限制性条款。

传统上,通过自由协商拟定条款订立民事契约,是契约当事人非常重要的“私”权利,一般都排斥行政机关的干预。行政机关对标准工资契约不公平条款的干预,直接冲击和动摇契约自由原则,即在19世纪奠定的,以意志自由为其哲学基础,以放任自由为经济根据的近代契约法的最高原则。对这个世纪性变化进行探讨,将有助于我们认识现代契约法的本质发展,从根本上了解现代政府在民事契约中的角色和作用。

一、以“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为特征的标准契约具有超公共权力强制的性质

标准契约是现代契约的重要类型。20世纪以来,契约总量构成的一个普遍现象是标准契约数量的巨大增长并在整个契约中占据相当的份额。一位西方学者写道,“在目前普通人订立的契约总数中,标准契约的数量大约占99%左右。很少有人会记得他们最后一次签订非标准契约是什么时候。恐怕实际的情况是,除了标准契约,他们所签订的契约中只有少数口头契约算是例外。而对于那些较为活跃的人来说,他们每天可能要签订几份标准契约。停车场的停车票、剧院戏票、百货商场的售货小票、加油站的加油收据等都是标准契约。”(注:见 A.G.Guest :《Anson's Law of Contract》,第26 版,第94页)标准契约也广泛应用于我国,其中不公平的标准契约极大地损害着中国消费者的利益。1996年10月29日《法制日报》第一版以《不公平格式合同大量存在——公用性企业问题尤为突出》为题,发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调查。该报道说,今天中国消费者协会在京公布的调查显示,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实施两年多了,但利用不公平、不合理格式合同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在经营服务领域仍大量存在,公用性企业和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问题尤为突出。这次调查包括电话、燃气、住房、供电、供水、维修、餐饮共7个行业;调查范围涉及22个城市,涉及经营单位1459 个。消费者认为不公平、不合理格式合同等方式较为严重的行业依次为:供水(占63%),餐饮(占63%),住房(占52%),电话(占61%),维修(占49%),燃气(占43%),供电(占39%)。

标准契约或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又称附从契约(adhesion contract)。 它的主要特点是有一方当事人不能参与契约条款的拟定,具体表现为:(1 )由一方预先拟定或由行政主管机关作为第三方预先拟定;(2)契约内容完整和定型;(3)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标准契约有不同的类型。根据标准契约的拟定者,可以分为行政性标准契约和当事人标准契约:前者是行政主管机关或由政府授权某些组织制定的带有行政规范性质的标准契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中必须使用,如邮电部门的《须知》;后者是指由一方当事人自己或者行业协会、同类组织为本行业预先制定的合同,由不特定的相对人所接受。根据标准契约的当事人,可以把它们分为消费者标准契约和商业性标准契约两类。消费者标准契约指的是那些直接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相关的合同类型,如日用消费品买卖合同、电气供应合同、煤气供应合同、有线电视传送合同、运输合同、旅游合同、住宿合同、保险合同及一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等。在这些合同中,一方为供应商,另一方为普通消费者。商业标准契约是在商人之间以达到商业交往目的而订立的契约。由于其中一方势力强大,或双方长期进行同类交易,契约形成定式化,契约条款大都由交易中的某一方单独提供,长期不变。

标准契约的广泛应用有其适应社会客观需要的积极方面。随着经济规模的发展,许多物品采取大量制造、大宗交易方式,交易活动不断重复进行,使某些契约内容固定下来。使用标准契约可以节约交易时间,使经济流转简便、迅速;许多公用事业的交易有些既定的普遍要求,各种大规模的公用企业同每个消费者和顾客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充分协商既不经济也不公平;某些产品供不应求或某些经营者享有经营独占权,供应方凭借优越地位先行或单方面拟定合同条款。由于标准契约使用者滥用权利造成的不公正和标准契约本身内在的不公正缺陷,使标准契约与不公正条款联系起来。

在行政性标准契约中,行政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仅仅按照本行业或本地区需要拟定标准合同供本行业或下属企业使用,造成“条块”分割,市场分割,形成区域或行业压迫另一方契约当事人的不公正条款;在商业性标准契约中,虽然法律一般规定并保护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拟定合同条款,但是实际经济力量强大的一方往往可以通过在条款中多加进一些保护自己利益的内容而实行对另一方的经济压迫,减少自己一方的交易风险而增加对方的风险,造成在法律形式平等掩盖下的实际经济压迫和不平等、不公正;在消费者合同关系中,消费者一方对市场无法起控制作用,但供方却完全掌握了市场的中心控制权。供应方可以利用单方面拟订契约条款的机会制造与上述商业性标准契约相同的不公正后果。不可忽视的是,滥用权利造成的不公正往往都是利用标准契约的内在缺陷实现的。所谓内在缺陷是指标准契约对当事人协商拟定条款的本能排斥:标准契约有着与生俱来的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性质。所以我们必须讨论标准契约“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公正性问题。

“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在契约法上的意义是对要约的整体性同意或接受,是承诺要约的一种方式,并不直接与不公正相联系。标准契约虽然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拟定,但并不一定意味着条款仅仅反映拟定契约的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意志。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论上讲,合同双方的意志内容往往都被推定是不同的和有差异的,正是这种不同和差异才使协商成为必要。只有在进行充分的意志交换(又称为协商),才能就契约条款达成一致。既然利用契约进行交易,就意味着所有问题都应当由当事人进行意思表达和意志交换。当事人对要约内容的“整体性”接受,虽然没有经过对每个细节的讨价还价和对每个细节的分别确认,但是一经接受在法律上便推定它们是经过“协商”的,契约也就成立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对不公正标准契约要约整体接受的情形却并不同于对一般契约要约的整体接受。

不公正标准契约的整体要约,是承诺方当事人不得不接受的,它是一种承诺方当事人常常根本不能违背或难以违背的、不能进行选择的超公共权力的强制支配。这种强制是当事人自己难以克服的垄断和优势力量,是优势者凭借实力对社会弱者的强制乃至压迫,使平等协商不可能进行。1996年10月29日《法制日报》报道,利用定式合同方式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式之一,就是借助供应方的垄断地位。燃气公司规定:消费者灌装石油气时,不管原罐多重,一律按每瓶15KG收费,否则不予装灌,这个规定明显不公正。标准契约整体接受要约的特点在于,是由于不对等事实的力量而不是法律的规定,使契约成立时就根本排除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的可能性。“附加契约”的称谓很能揭示标准契约的这一特征。对于这种不公正,仅仅依靠传统的提供一般行为准则和事后的司法救济方法不能克服,借助行政干预就成为必要。

二、行政干预的对象是标准契约的不公平条款,理由是不公正条款的反社会性

既然标准契约具有本能排除协商的固有缺陷,就需要首先对标准契约的公正性作出评价,然后才能决定是否有必要赋予国家机关对每个标准契约都进行公正性和合法性审查的权力。从标准契约的附加特性看,标准契约完全排除了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单方支配现象,已经从根本上背离了的民事合同本质。但是这还不是问题的全部。第一,上述超公共权力的强制以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接受为条件,契约所提供的给付确实满足了接受者的某些需求。对当事人需求的满足和当事人需求以外所遭受的强制或不公正之间的差,进行实际上的测量往往是困难的;第二,某些标准契约特别是行政性,行业性标准契约是国家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形式。例如根据国家特许实行垄断或者专营的行业所采用的标准契约。这种标准契约对需求方来说有不公正的一面,但是因为有国家参与的因素使标准契约具有了公共的性质,即具有公共利益意义上的公正一面。所以简单地以普通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来衡量和判断标准契约的公正性,给予一概的否定也明显失之片面。从经验上看,外国对不公正标准契约的处理采用成文法明确列举的方法进行,集中解决标准契约的不公平条款问题,是有理由的。

不公平合同条款(unfair contract terms), 又可根据其原始形态称为免责条款(exemption terms)。免责条款, 即拟定契约条款的一方通过契约条款使自己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时免除责任。标准契约中的不公平条款内容远多于免责条款,各国立法对不公正条款的具体表现一般做列举规定,立法明文规定某些一般条款属于不公平条款,并规定其为无效。对不公平条款专门进行立法的国家有以色列、英国、德国、法国、瑞典等。以色列、瑞典和法国的立法以消费者合同为主要对象,德国以一般的标准契约为对象,英国的立法则兼顾两方面。其中以德国的规定最为完备、最为详细。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关于法律禁止的一般条款规定在第一章实体法部分,分为相对无效的所谓“灰色条款”和绝对无效的所谓“黑色条款”,对不公正条款的描述非常详细。

仅以标准契约中存在不公正条款,并不能构成行政干预的充分理由。因为一般的契约中也会有不公正条款的存在。对一般契约不公正条款,主要是由契约当事人依据自己的处分权寻求司法救济,行政机关并没有主动干预的理由和权力。行政机关干预标准契约不公正条款的真正理由,是标准契约不公正条款所具有的反社会性。这种反社会性的主要表现,是含有不公正条款的标准契约对象的不特定性,即对不特定人带来的不公正。条款对象的不特定性,已经大大离开了传统合同相对性的框架,其不公正的影响已经超出了某个特定的合同当事人的范围。各国有关立法中关于标准契约的定义往往指出其对象不特定的特征。以色列的《标准契约法》规定,“本法所称之‘标准合同’,谓以提供商品及服务为目的之契约。那其文句之全部或一部,乃预先就由提供商品或服务者(以下称‘供给者’)、或代理供给者之人设定供给者与不特定多数人(以下称‘顾客’)间之诸多契约条件为目的而订之契约”。瑞典1971年发布施行的《不当契约禁止法》第1 条规定:“为消费者个人使用之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之商人,就其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其他事项,提出对消费者不当之契约条件时,市场裁判所为公共利益得发出禁止命令,禁止商人就同此或本质上相同的契约条件,再使用于其他类似之事例。发此一禁止命令时应科罚金,但有特别理由不必科罚金者不在此限。就有关为消费者个人使用之目的而为动产之租赁,商人向消费者要约时,得准用前项之规定。禁止命令,得以商人之职员或商人之代理人为对方受令人而发布之。”德国1976年《一般契约条款法》第1条规定, “称一般契约条款者,谓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不特定多数相对人所制定,而于缔约时提出之契约条款,不论其余款系独立于契约之外,为契约之一部分,抑印载于契约书面之上,亦不论其范围、字体,或契约之方式如何均属之”。如果标准契约包含了不公正的条款,那么它所造成的不公正就不限于一个契约的特定当事人。对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就构成了行政机关直接干预标准契约的必要理由。

三、行政干预的理论前提是所谓“契约即公正、即社会利益”公理的倾倒

契约自由原则,是调整财产交换领域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基本准则。这个原则的核心,是国家放任的个人自由,即对国家干预民事活动的排斥。这个原则排斥国家干预的基础和前提,是所谓“契约即是公正”,“契约即是社会利益”的自由主义公理。这就是说,契约自由原则排斥国家干预并不是否定社会公正和社会利益,追求绝对的个人自由,而是确信自由契约本身就可以达到公正和满足社会利益,国家并不是在财产交换领域达到契约公正和形成社会利益的必要因素。根据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独立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自发地形成个人利益与社会经济关系之间的平衡。建筑在自由竞争基础上的经济供求关系,不仅使商品的价格与其价值相适应,而且使生产与需求相适应,整体利益可以表现为个体利益的总和。自由主义者断定:自由是达到公正与社会利益的最佳方法。个人自由主义反映在法律上,就表现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就象合同是民事法律的核心制度一样,契约自由是民法根本原则意思自治的核心表现,甚至可以认为意思自治主要就是指契约自由。经典的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和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志自身的法则去创设。意思自治原则包含了民法理论的最普遍方面,体现了民法本质要求,所以它不仅是对合同关系法律准则的概括,而且是对整个民法根本特征的准确表达。契约自由,首先意味着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与不订立合同的自由。法律上的“同意主义”是契约自由在合同订立上的要求。所谓同意主义,是指合同原则上只须当事人双方同意(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特定形式的要求仅是例外。为了当事人“意思”本身的神圣,对当事人合同的外部形式可以实行放任。在当事人意思的法律效力上,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误解、欺诈、胁迫等)将导致合同的无效(《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契约自由原则的核心表现,就是在合同的内容上当事人有权自行创设其权利义务,自由地设置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自行确立的权利义务不需经国家的审核批准即可以得到国家的支持和保护。一般情况下,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法官无权进行变更,因为当事人通过合同而表示的意志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正是在这一点上,达到了契约权利义务与国家意志的统一。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法律制度,将个人主义作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基础,缔结契约的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和谐也就等于社会的平衡。

契约自由之所以能够不需要外来干涉地取得双方当事人相互所为给付的平衡,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独立和相互让步的关系,亦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独立法律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关系。当事人如果在协商中不能获得自己所期望的利益,即可停止协商,另行寻找契约当事人。契约中的个人需求与社会公正之间的矛盾,通过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的机制得到解决。这个协商机制的基础是合同参加者的地位独立和平等。如果说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所集中体现的当时法国政治哲学,可以简单地归结为个人权利对国家的抗衡,国家应当最大限度地承认、发挥和让位于个人权利和自由,那么法国人在个人自由与社会平衡关系上的革命性主张,在于提出自由的个人可以代替国家对财产交易领域的社会调节职能,坚信社会的协调发展可以通过个人的平等竞争和自由协商达到。这就是为什么《法国民法典》将契约这样一个私人协议赋予国家意志和法律约束力的原因。

然而在现代社会,契约自由已经不能必然地取得和保证社会公正,社会公正和个人自由发生分离的事实说明他们之间不再有必然的统一性。这是因为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经济根据是比较完全意义上的自由竞争,价值规律供求关系法则对社会经济平衡能够起近乎绝对意义的支配作用。但是自由竞争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受到极大限制,竞争常常被价格的协议、同盟所打破或替代。就象自由竞争不能解决社会经济的协调关系一样,作为经济自由法律工具的契约自由,当然也不可能象过去那样发挥协调个人与社会生产和交换的作用。当契约自由的运用无法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时,也就为国家的参与和限制创造了前提。国家参与将消除契约自由的消极方面,保护契约当事人中的弱者,使契约关系达到最大程度的公正,从而使社会经济关系实现协调发展。因为契约自由在相当范围内仍然能导致公正和社会效益,所以在这个范围的契约自由仍不失为财产交易关系的基本原则受到尊崇得到运用。这里的国家限制必须以契约的不公正为条件,它所否定的只是契约自由原则在现代运用的绝对性。

在现代契约当事人之间实际经济力量的差异加剧了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而且这种不平等已经到了一般民事法律难以克服的程度。平等地位的丧失意味着一方可以直接凭借实力优势使另外一方屈从于自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协商性契约也就变得没有意义了。协商一旦被排除,契约双方的给付就必定失去平衡。当然社会经济力量的不平等是始终存在的普遍现象,契约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也一直影响着合同双方协商的程度,这种情形就是在自由主义的鼎盛时期也是存在的。但是当时的力量差异和不平等以生产社会化程度不高为背景,当事人在相当规模上和范围内还有选择的余地。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的困难和不现实,逐渐成为普遍的现象。当一个普通需求者与一个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享有垄断权或绝对优势的供应者进行交易时,这种协商的不可能性表现得更为明显。这种垄断意义上的不可选择的不平等,是一种绝对意义的不平等。在没有平等前提和选择自由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由”订立的合同,不可能带来公正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将拟定契约条款的自由完全交给当事人当然会造成契约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公正。在现代社会契约自由已经不能必然地带来公正,法律对这种合同“自由”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不公正的袒护。为了保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以及个人之间利益的和谐,国家则有权干预和审查合同是否与公共利益相符合,是否能够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国家有权知道当事人通过合同想要得到的东西(合同标的),以及为什么想要得到这件东西(订立合同的动机)。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能成为排斥国家干预的理由,也不能成为合同成立有效的唯一要件。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必须与国家干预相结合,个人利益只有在社会之中并通过社会才能实现。契约中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分离,造成了社会公正代表者国家干预契约订立过程的必要。

四、行政干预不公正契约条款的法律基础

(一)一般民商事法律规则和司法干预的局限性

在国家干预不公正标准契约条款的方式上,许多国家逐步缩小或基本上排除了对一般民商法规则和法官依据一般民事规则解释契约条款的依靠,而越来越多地采用了进行特别立法和实施特别法的行政干预。这里有实际的原因和法律的原因。

实际的原因是:第一,标准契约不公正的情形并不十分确定和稳定;第二,使用标准契约的经济组织又往往是涉及社会或国家重大经济利益的单位。如果让法官仅仅根据诚实信用等抽象的民法一般原则对标准契约条款的不公正性进行认定,将极大地增加法官滥用职权的机会,不但不能有效地解决标准契约的不公正问题,而且还会损害现实经济生活的稳定。

法律的原因是:民法只能将国家的干预权赋予了法院。法院的干预,主要是对合同效力的解释、确认和保护,以及法院的对合同债务的执行决定权和实施权。法院的干预必须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前提。民法规定所依据的观念是,契约的不公正限于契约当事人之中,当事人如果不提起诉讼就可以看作是对所受到不公正的自愿处分或放弃,而没有考虑契约本身超越特定当事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民法的规定和法官的干预不能完全适应保护社会公正和社会利益的需要,所以一般民事法律规则和传统司法干预在解决标准契约不公正条款的问题上具有极大的局限性。

民事一般法限制不公平契约条款的规定,主要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除此之外,一些国家的民事一般法还直接对有可能出现不公平契约条款的情况作了一般或具体的规定。在大陆法国家中,通常由民法典对标准契约中所包括的不公平契约条款作限制性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第2项列举了各种“黑条款”,明确规定此种黑条款未经当事人特别书面协议不生效力;同时规定一般契约条款未经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失效力。第1342条规定,在契约条款不明确时,应对条款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解释。又根据同法第1342、1370条之规定,印就之契约与附加条款不一致时,应以印就之契约为准。这几项规定既涉及到了不公平契约条款的整体,又触及到了各种具体的不公平契约条款的情况。

在普通法国家中,则是通过商事一般法对涉及到不公平契约条款的问题进行规定,因为英美法国家没有民事一般法。例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就有这样的规定。法典的2—302条(“不公平的契约及条款”)直接对不公平契约条款作了规定,限制实力强大的一方滥施压力:“(1 )如果法院发现合同或合同条款在法律上讲在其订立之时即为不公平的,则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该合同,或仍执行其去除了不公平条款的余下部分,或对任何不公平条款加以限制以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2)如果某一合同涉及到会有不公平条款出现之情形, 当事人双方均应有提供证据的机会,如提供条款制定的目的、经过、影响等,以协助法院作出有关的判断和决定。”

司法干预是对不公正契约条款最原始的控制方式。它的干预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适用法律对合同的禁止性特别规定,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契约条款无效;二是适用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或判例,对契约条款进行解释,它是司法干预的主要方面。在实际上,各国在赋予法官干预合同条款的自由裁量权限上,并不一样。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根据普通法传统享有较大的裁量权限(通过判例创设处理不公正条款案件的规则,从严解释合同条款,限制或排除条款的适用)。例如英国对不公平契约条款的限制,在有特别的反不公正契约条款的法律前,司法上所适用的普通法规则有“严格解释理论”(即排除或限制责任的文句必须是非常明确的,否则不足以排除法定默示条款加诸其上的责任),“不利解释理论”(即对条款作不利于条款使用人之解释),重大违约理论(即当事人一方重大违约者不得借合同条款免除其责任),系列交易理论(即免责条款并不当然订入继续性交易中的任一份合同),事先通知理论(即提供定式合同条款的一方事先必须就免责事项向对方为通知之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免责条款对非合同当事人之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禁止欺诈(即免责条款对欺诈引起的责任不适用),合理性原则(即不合理的免责性条款不发生效力),以及一般的不正当竞争理论(A、G、GUEST:ANSON'S LAW OF CONTRACT,第26版,第149—165页)。英美法系以外的国家特别是已经有关于不公平条款的一般性专门立法的国家,对法官授权都是很少和严格的。在以色列,国会将法院宣告标准契约条款无效的权力范围限制在契约的某些方面,而没有提供审查整个标准契约实体方面的普遍权力;在法国,法官对标准契约的干预仅仅限于对特别法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而没有根据一般民法原则进行契约公正性解释的权力。

(二)对标准契约的特别立法

特别立法的合理性在于,它可以克服解释一般法律原则的不确定性,可以针对标准契约不公正的具体情形作出立法反映。许多国家已通过专门关于不公正标准契约的立法,试图解决合同当事人交涉能力不平等和不公正条款问题。第一个例子似乎是《1964年以色列标准契约法》,跟着做的国家有瑞典(1971);丹麦(1974);联邦德国(1976);法国(1978)和芬兰(1978)。已准备就绪进行立法的其他国家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卢森堡、荷兰和挪威。就调整对象而言,又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领域的专门规定。以色列、瑞典和法国的立法以消费者标准契约为主要对象,德国以一般的标准契约为对象,英国的立法则兼顾两方面。其中以德国的规定最为完备,是典范性的专门立法。

关于不公正标准契约专门立法的共同特征在于,它们并不都是纯粹的民事法律,而是国家关于不公正标准契约问题的综合立法,包含了国家处理不公正标准契约问题的综合手段和规则。它们所调整的不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还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的公法规则和行政实施手段。

1976年的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的显著特点是,它覆盖了商业性交易和消费者保证领域,同时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的实施手段,详细列举了标准契约不公正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系统规定了实体法、冲突法、程序法和施行法。其中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类,一为绝对强制规定,即当事人不能约定予以变更,第11条列举的所谓“黑色条款”。作类似规定的有英国《1960年陆路交通法》第151条、《1962 年运输法》第43条7款以及《1977年不公平契约条款法》第2条1款、第5—7 条的规定。二为相对强制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变更有利于消费者时,仍为有效。相对强制规定有效的可能性,取决于法官的具体权衡,如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10条所列的所谓“灰色条款”。类似的规定有英国《不公平契约条款法》规定的应接受合理性检验之条款;或是取决于当事人的特别同意,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列举了一些类型的称作单方面条款的条件须经附合方的特别同意。

值得一提的是,以色列早在于1964年就率世界各国之先颁布了《标准契约法》。该法共23条,其中第2条到第13 条为标准契约条款向行政机关的申请与认可,第14条规定法院“就契约文句之全部参酌其他情事检讨后确信限制文句对顾客不利、或给予供给者以有危害顾客之虞之利益者,得以该文句之全部或一部为无效。”第15条规定了9 项可能无效的限制条款,按第16条的规定契约中其他条款不因受限制条款之无效而受影响。被法律禁止的条款不仅包括免责条款,而且也包括对顾客的权利限制条款及滥施义务条款。

在北欧率先立法的是瑞典。瑞典1971年发布施行的《不当契约禁止法》,以消费者合同作为对象。该法共7条,内容比较简单, 基本上为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涉及具体的应予禁止的条款的种类。其第6 条还规定王座法院应另行制定有关禁止命令之规则。

在西欧仅次于德国立法的是英国。英国于1977年颁布了《不公平契约条款法》。该法以一般的标准契约为其调整对象,而其中的不公平契约条款主要指免责条款。虽然该法以消费者契约为主要调整对象,但对商业性契约中的免责条款也有所涉及。该法是在英格兰和苏格兰的法律委员会提供的文本基础之上拟定的,其目的是在某些情况下限制或排除免责条款的适用。该法所控制的契约条款的范围,吸收了长期以来普通法关于免责条款控制的经验,把非合同条款的内容也考虑进去,如将事前通知书中的免责条款也加以了限制。对于不公平契约合同条款的控制方法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对那些排除或限制了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责任、违反了普通法上的所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以免责条款排除任何由自己的过失而导致的人身伤害。第二类是对那些排除或限制了当事人一方在货物销售合同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以及其他的货物供应合同中因违反由普通法或制定法所默示的条款所产生的责任的免责条款的控制。第三类控制条文是关于一些较宽泛的问题的控制方法,这其中既包括对那些排除或限制违约责任的条款的控制,也包括对那些企图改变合同内容的实质性的条款的控制。除此三类控制方法之外,传统上用来处理免责条款的方法如合理性检验原则也是重要的控制方法。

法国的立法与德国、英国的专门立法不同,它的特点是,第一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解决不公平契约条款问题;第二特别重视对行政手段的应用。法国有两个专门法对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契约条款进行控制。首先是1978年1月10日的法律。依照该法规定, 法国建立了“禁止条款委员会”,专门负责对“职业营业者”与“非职业营业者或消费者”之间的契约条款进行审查。法案中列举了一方借助其经济实力——通常是职业营业者一方——损害对方合法权益而增加自身利益的不公平契约条款,并称之为“滥用条款”。该法案以对不公平契约条款的“禁止、限制和监督”为宗旨,1978年法律只规定了行政管制手段。1978年3 月根据上述法律的授权颁布了施行法令。其中第2条规定, 在职业营业者与非职业营业者或消费者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中,任何企图减轻或免除专业营业者一方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条款均为法律所禁止;第4条规定, 职业营业者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的保证排除法律规定一般应有的保证;而第3条则规定, 任何意在使专业营业者一方保留单方面改变所应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性质的条款均为法律所禁止。(A ·G·Guest:Anson'S Law of Contract,第26版,第144页)。

在我国,由于目前尚无专门的不公平契约条款管制法,因而这方面的规定大多在一些特别法中,如《海商法》第44条、第126 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等。

除各国内国法律规定之外,为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达成共识并便于对国际性商业往来中有关不公平契约条款的规定,近年来出现了许多国际公约,如《国际运送合同公约》(1993,第14章),《欧共体不公平契约条款指令》(1992)和《雅典公约》(1974,第18条)等。另外,《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第45条(2)项也规定, “不得剥夺买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从而使免责条款的不法性在这个缔约国最多的国际公约中得到了确定。

综上所述,20世纪以来,标准契约的广泛运用及其所带来的不公平条款的问题使契约自由这个近代契约法的信条日趋衰落,应用范围缩小,而从立法上和行政管理上限制不公平契约条款的则成为法的公正的直接要求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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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公平标准合同条款中的行政干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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