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S500:国际贸易惯例的新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惯例论文,新发展论文,国际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本世纪80 年代以来, 《198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1980,简称INCOTERMS 1980 )和《1983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s for Documentary Credits,1983),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I.C.C.Pubkication No.400, 英文简称UCP400),是国际贸易中两套影响最大的贸易惯例,现已得到包括我国在内的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广泛承认和采用。1993年5月,国际商会正式颁布了《199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并于1994年1 月1 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继1990 年修订INCOTERMS 之后, 国际贸易惯例的又一重大发展。 因此, 简要评析UCP500对UCP400的主要修改之处,对于理解和运用UCP500具有重要意义。
一、UCP500产生的背景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领域内广泛使用的一种主要支付方式。为了统一各国对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确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订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供世界各国银行和银行公会自愿选用。但最初由于内容不完善,加之主要吸取了法国的习惯,所以采用面很窄,仅得到了法国和比利时两国银行的支持。此后,该惯例又曾于1933年、1962年、1967年、1974年和1983年作了六次修改。每次修订都使内容更加完善,也因之得到更多国家的采用。
自1983年以来,UCP400已实施十多年了。在此期间日益频繁的信用证纠纷暴露了它的不足和缺陷。针对UCP400在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各方的要求,早在1989年11月,国际商会就提出要对UCP400作进一步修改,并成立了专门工作组。工作组于1990年初正式开始工作,并于1993年3月拿出最后草案,5月份正式颁布,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UCP500对UCP400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改,内容涉及很多条款。但从性质上讲,UCP500并不是对UCP400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它在许多方面都遵循了UCP400的模式。UCP500除了在“总则和定义”中明确了信用证的定义,强调了信用证的独立性之外,在编排体例上基本上与UCP400相同,只是作了局部调整,把UCP400的六部分55条改为现在的七部分49条。增加了一部分,即最后一部分,也就是最后一条第49条,原是UCP400的最后一条,即第55条。这七部分49条在结构上的布局是:
A.总则和定义(第1~5条);
B.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第6~12条);
C.责任与义务(第13~19条);
D.单据(第20~38条);
E.其他条款(第39~47条);
F.可转让信用证(第48条);
G.款项过户(第49条)。
修订后的新版本具有变革性和统一性两个特点。它的统一性体现在UCP500澄清了UCP400所确立的体制中遗留下来的许多疑惑;它的变革性表现在UCP500通过增加有关陆路和航空运输单据的移转等一系列新规定,创立了新的依据。总之,通过这次重要修订,不仅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国际贸易惯例,也为国际贸易支付与结算提供了一套比以往更为简洁的标准合同条款。
二、UCP500的新发展
UCP500对旧版本的修改面极广,本文着重就主要变更之处作一简要评述。
(一)关于跟单信用证本身
1.使跟单信用证的分类更加明确化和现代化。UCP500明确了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定义,避免了由于两者在定义上的重叠而造成的理解上的混乱。
UCP500 对跟单信用证作出了明确的分类。 UCP500 第9 条在坚持UCP400对信用证分类(即将信用证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迟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承兑信用证与议付的定义。根据UCP500第9条a款,承兑信用证是开证行担保承兑和支付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或保证承兑和支付以其它指定付款行为付款人的汇票的信用证。议付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保证支付根据信用证开立的汇票并对持票人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2.取消使用以汇票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UCP400规定信用证下汇票的付款人既可以是开证行,也可以是汇票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这种规定与信用证理论不符。信用证既然是属于银行信用,是一种银行付款保证, 就应当由银行承担付款责任, 以银行为唯一付款人。 UCP500第9条a款第5 项明确排除使用以汇票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这项引人注目的修改,使立法和理论实现了统一。
3.如无明确表示,信用证应视为是不可撤销的。根据UCP400第7 第c款规定,信用证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可以撤销的, 应视为是可撤销的。而UCP500第6条c款则颠倒了上述推定,改为:如果信用证没有明确表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应视为不可撤销的。这是涉及到银行责任的又一项及时改革。
4.明确了议付信用证的效力及议付的含义。在议付信用证的效力问题上,UCP500第10条b款取代了UCP400第11条, 明确规定在信用证允许自由议付的情况下,任何一家银行都可以是“指定行”。关于议付的含义,根据UCP500第10条b款第2项,是指授权议付的银行给付汇票或单据的价值,仅仅检验单据而不给付价值不构成议付。这一规定明确了信用证当事人的地位。
(二)关于银行的责任和义务
进一步明确银行的责任和义务构成了UCP500的重要内容,主要变化集中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银行应根据国际标准银行实践确定规定单据是否相符。UCP400第15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从而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但是,银行审查的根据和标准是什么,并无下文,这就给银行在具体操作上带来一定的混乱。UCP500第13条a 款明确规定:单据是否相符,应“根据反映各类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践”来确定。
2.银行对非规定单据不负任何审单责任。根据UCP500第13条a 款第2项,“信用证中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将不予审核。 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他们应将此类单据退回给提供者或传递给开证行,并不负任何责任。”该条规定是UCP400所没有的,其目的在于使银行不考虑因一些缺乏经验的银行或职员偶尔在信用证中插入的违反单据的条件。
3.如果信用证没有载明单据应当一致,除非另有明确规定,银行将负责审核单据是否相符。绝大部分信用证都会载明所出示的单据必须是一致的。但也有少数信用证没有包含此项条款,对此银行将如何行事?UCP400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了避免在该问题上的纠纷,UCP500反映了世界银行界和贸易界的习惯作法,进一步明确了银行在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根据UCP500第13条c款, 如果信用证所包含的条款未声明所出示的单据应是一致的,银行可视该项条款没有陈述而不予理会,除非信用证明确表示不见单据仍须付款。
4.明确了银行拒收不符单据的期限。UCP400第16条c款规定, 银行应享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及作出接受或拒绝单据的决定。这条规定过于模糊,“合理时间”到底多长?很难确定和把握。为此,在实践中往往引起代价高昂的纠纷。根据UCP500第13条b款, “合理时间不能超过收到单据后的七个银行营业日。”这一规定就为开证行、保兑行以及任何一个“指定行”提供了一个确定的时限,同时也可以避免对这个问题引起的争议。
5.单证不符,银行可联系开证申请人,以确定申请人是否对不符点弃权。根据UCP400,审单属于银行的责任与义务范畴,银行决定接受或拒受,完全以单据为准,无需与申请人商量讨论。UCP500对该条规定作了重要变动。根据UCP500第14条c款, 开证行在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时,完全可以凭自己的决定,就单据中的不符点弃权与开证申请人联系。但联系的时间不得超过上述第13条b 款所确定的银行拒收不符单据的时间。这条规定与UCP400相比更为宽松。它意味着即使单证不符,只要开证申请人同意对不符点弃权,开证行仍可付款。这一修改既给议付行和受益人带来了好处,又使银行不致于因单证间的细微差错而拒绝付款。
(三)关于单据
UCP500在D部分对单据作了最为广泛的修改,弥补了UCP400第22 条c款规定之不足。
1.关于单据的一般规定。(1)明确了“正本单据(Original )的定义。UCP400对“正本单据”的规定过于笼统。UCP500第20条b 款明确指出:正本单据是指任何经影印、自动或电脑系统处理的单据和复写本。(2)明确了签署(Signature)的定义、范围及作用。UCP400第22条c款仅规定单据在必要时必须在表面上加以证实, 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证实的方式。UCP500第22条则明确规定了签署的定义、范围及作用。根据该条规定,任何单据都可以用手签或传真复印、打透花印、盖章或其他任何经过证实的机械或电子手段签署。第22条b款又进一步规定, 上述任何一种签署都可以满足单据已被证实、确认的要求。(3 )明确了副本单据(Copies)的定义。UCP400没有这条规定。UCP500第22条a 款第1项规定,副本单据是指标明为“副本”或未标明为正本的单据。(4)明确了对提交数份单据的要求。根据UCP400,受益人提供3 份以上正本提单时称为全套正本,银行才予受理。而UCP500则简化了此项内容。按照UCP500第22条c款第2项规定,信用证要求数份单据,如一式两份、一式三份等,可以通过提交一份正本和其余数份副本的方式予以满足。
2.运输单据
UCP500对运输单据进行了全新的修改,除了第23条对海运提单的规定与UCP400第26条基本相同外,其余部分都是新规定,具体体现在:
——第23条对不可转让的海运单(non—negociable sea way bill)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25条对承运人提单(Charter—party bills of lading),即由承运人签署的提单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第26 条规定了多式联运单据(Multim odel transportdocuments)。
多式联运单据虽然早在1974 年文本中第23 条中已经出现, 并且UCP400文本也对此种类型的运输单据作了一般性规定,但UCP500在此基础上又作了新规定。新规定主要涉及的是在多式联运单据的使用中所出现的具体问题。
此外,在运输单据中,UCP500第27、28、29条还分别对空运单据,公路、铁路和内陆水运单据以及快速运输凭证与邮局收据作出了新规定。
UCP400第30条仅对邮局收据作出了规定,而没有快速运输凭证的内容。UCP500为了适应现代化运输技术的发展,增加了银行接受快邮和速递业务的运输收据,并进一步规定了银行接受快件运送凭证的条件,即必须指明快邮费用已付或预付,银行不接受快邮费用来自收货人的单据。
有关运输单据的其他规定(第30~33条),UCP500仅作了细微修改,基本与UCP400第26条c款第5项、第28条、第31~34条的规定相一致。内容涉及装卸费(第31条),“清洁运输单据”的含义(第32条)和“运费预付”条款(第33条),限于篇幅,在此不赘述。
3.关于保险单
关于保险单,UCP500作了两项新规定。 (1 )关于保险单正本。 UCP500第34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如果保险单据表明正本超过一份,则包括全套正本。”(2 )关于预约保险单下的投保申明书。UCP500第34条d款规定, 银行可以接受保险公司或保险商及代理人提供的“预约保险单下的投保申明书”(insurance certificate ordeclaration)。但信用证也可作出相反的规定, 即当政策有特殊要求时,银行也可以拒受此种投保申明书。
4.关于商业发票
UCP500第37条关于商业发票的规定,基本上与UCP400第41条相同。唯一的新规定是,依照UCP500第37条a款第3项,商业发票不需要签署。
(四)关于“其他规定”
在UCP500E部分的“其他规定”第39 ~47 条中, 明显的特点是与UCP400第43~53条的规定大体相同。但有一项新规定,即对提款日作了宽限规定。按照UCP400对提款日的解释,“从”(from)包括所述日期,而“以后”(after)则不包括所述日期。UCP500第39条c款对提款日作出了放宽规定,即“从”(from)如同“以后”(after)一样, 都不包括所述日期。
(五)关于可转让信用证
关于可转让信用证,UCP500第48条取代了UCP400第54条,并作了较大变动。
1.增加了一个新概念——“转让行”(transferring bank )。 UCP400没有“转让行”的概念,它是UCP500中新增加的一个用语。根据UCP500第48条a款, 转让行是指可转让信用证的原始受益人(称为第一受益人)可以提出转让信用证要求的银行。
2.确定了有资格成为转让行的范围。UCP400规定,同意转让信用证的银行都可成为转让行。所以,转让行的范围较广,包括开证行、保兑行、通知行、议付行、承兑行和付款行等。UCP500第48条将转让行限定为下列银行:(1)有权支付或作出迟期付款保证的银行;(2)有权根据信用证承兑或议付的银行;(3)如果是自由议付信用证, 是指信用证中专门指定为转让行的银行。根据这条新规定,有资格成为转让行的只限于开证行、保兑行和信用证中专门指定为转让行的三类银行。
3.关于可转让信用证的修改。(1 )关于可转让信用证修改的通知。一个面额较大的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拒绝第二受益人的修改,应当如何达到此种目的?UCP400对此未作规定,UCP500第48条d款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依该条, 第一受益人在提出转让信用证要求时,必须通知转让行他是否保有拒绝第二受益人修改的权利。当此种修改将会遭到拒绝时,第二受益人必须得到第一受益人的通知。(2)关于对修改的处理。 上述条款虽然解决了对修改的通知问题,但对修改后的信用证应当如何处理,仍是一个需要加以明确的问题。UCP500第48条e 款对此作出了新规定:如果信用证转让给了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拒绝修改并不会使该修改对其他第二受益人无效。对于已经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该信用证保持原样。
(六)关于信用证款项过户
UCP500第49条取代了UCP400第55条。UCP400第55条仅规定:未规定可转让的信用证,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项下应得款项过户的权利。UCP500在UCP400的基础上,又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第49条,上述条款只与款项过户有关,而与信用证下行使转让的权利无关。
综上所述,UCP500的主要变更,表明了国际贸易惯例的又一次重大发展。应当指出的是,尽管UCP500是当今世界影响最大的国际贸易惯例之一,法官和银行将它奉为有关信用证的“法典”,法院甚至将它视为解决信用证纠纷案的“法律准则”,但是,它对信用证上的当事人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要想得到这一“法典”的保护,还必须在信用证上写明信用证是“根据《199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 号出版物)开立。”现在,我国银行在开立的信用证上也都加上了这一文句。因此,学习和研究UCP500,对于帮助我国银行尽快掌握和运用这一规则,促进中国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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