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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O-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5)02-0003-08
一、法律与文学
文学是艺术的一个部门或分支,它以语言为自己的媒介和手段,所以又被称为语言艺术,它的内部又有诗歌、散文、小说和剧本四个体裁样式。对于文学要下一个定义是非常困难的,沃伦斯坦·劳克斯在他的艺术哲学中说:当一些词在某种方式上被集结起来,从而变得有意义,或者变得有趣,能使我们感到美或艺术的力量时,它就会变成一种叫做文学的东西。(注:易中天等:《人的确证:人类学艺术原理》,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297页。)这种语言的艺术,从内容上说是人生的艺术,它是要用有情调的语言来表现和表达作家对人生的体验与反思。(注:易中天等:《人的确证:人类学艺术原理》,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299页。)文学相比于其它艺术门类,具有自己独具的审美特征,主要是间接性和广阔性、情感性和思想性、结构性和语言美。间接性是指它必须通过读者的想象才能感受到艺术形象,由于这种间接性,文学形象具有了其它艺术无法与之相比的广阔性。文学作品的情感比其他艺术形式更强、更浓、更烈,思想的深度和广度也优于其他艺术形式。文学作品中的结构与语言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它们不仅是构成文学作品的重要艺术手段,而且本身也具有审美价值。(注:彭吉象:《艺术学概论》,第384-393页。)
法现象和文学之间似乎存在明显而又极大的差距,这种差距是如此之大,以至于不大容易找到二者的相似点。这些差距主要有:法的理性本质和文学的感性气质,法律中充斥的是逻辑和算计,而文学则诉诸于形象和想象;法的现实性品格和文学追求完美与理想主义的倾向;法致力于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不得已时就诉诸压制,而文学则主要是激情和梦想的王国。但二者的差距并非象初看起来那样巨大,上述差别是就极端的情况而言的,甚至也有一些错误的看法。实际上,法中也有感性,从而是理性和感性的混合体,文学中的感性和激情也并非漫无边际;尤其是,文学和法律从本质上都是个人人生和民族生活的表现,二者的庄园里都是活生生的人的行动、思索和感受,而且,他们都以语言作为自己不可或缺的手段,都以语言为自己的存在方式。所以二者可以连接起来也应该连接起来。这些正好是“法律与文学运动”所共同追求的目标。
法律与文学是一场方兴未艾的激进的学术潮流。它起源于利用名著来进行课堂教学的实践和方法,缘起于对占主流地位的法律经济学的批判,(注:冯象:《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文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而且与批判法学也有一定的亲缘关系。(注:Cf,Law and Literature:text and theory,edited by Lenoral Ledwon,Gariland Publishing,Inc.,1996,xi.)它是语言学转向的潮流影响的结果,尤其是深受维特根斯坦、伽达默尔等的影响。一般认为该运动是由密执安大学的怀特(James Boyd White)所创始,他于1973年发表了《法律的想象:对法律性质和表达的研究》,这被看作是该运动的开山之作。(注:See James B.White,The Legal Imagination:studies in the Nature of Legal Thought and Expression,Boston:Little,Brown & Co.,1973.)(但法律与文学实际上还有古老的早已建立的根源,1925年,卡窦佐法官发表了《法律与文学》一文;甚至更早,维格摩尔有《法律小说源流》一文行世。(注:Law and Literature:Text and Theory,xi.))之后,法律与文学运动迅速发展,成为显学,大多数法学院都开设了法律与文学课程。(注:Ibid.,p.1。)在这过程中涌现出一大批卓有成效的研究者。除了怀特,有名的还有斯坦利·费什、罗宾·外斯特、欧文·费斯等。德沃金的好多论述也被认为属于法律与文学的范围。波斯纳虽然是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有力反对者,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一些观点。(注:参胡水君、南溪:《法律与文学:文本、权力与语言》,载朱景文主编:《当前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法律与文学研究中可以区分出互相不同的两支:文学中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或者分为文学中的法律和法律中的文学。当然,这种区分只是为了研究的方便,事实上,这两个方面是互相纠结互相补充的,有的学者可能专攻二者中的一个方面,但不少学者则兼跨两个领域。
文学中的法律研究、经典文学作品中的法律问题,(注:朱景文:《当前美国法理学的后现代转向》,载于朱景文主编:《当前四方后现代法学》。)如狄更斯的《远大前程》、《荒凉山庄》,卡夫卡的《诉讼》(中译又名《审判》),加谬的《局外人》,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巴尔扎克的《人间喜剧》,陀思妥耶夫斯基的《罪与罚》、《卡拉马佐夫兄弟》等,都成为他们用来分析法律问题的典型故事。他们以此分析法律中的罪与罚,爱与恨,报应与复仇等主题。利科强调,比喻和叙述就是讲故事,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并无差异,同样是叙述和比喻,同样是讲故事(注:Ian Ward,Law and Literature:possibilities and perspectiv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4.)。 可以说,比喻是启蒙运动以前的法律文本中一直都在采用的方法。亚里士多德认为,分析和比喻的因素在写作中应该完好地结合起来,分析用来确证真理,比喻用来说服读者,法律写作也毫无例外地要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事实上,非西方的法律传统直到现在仍然非常关注比喻的运用,北美土著民族、伊斯兰法(沙里阿)和犹太法(塔尔姆德)都围绕着比喻和语言而建构(注:Ibid.,p.5.)。 法律与文学研究认为法律文本也有其风格(style),法律中也充满了活生生的经验和想象。
作为文学的法律(或法律中的文学)则试图追求去做看起来互相矛盾的两件事情。一方面,它强调语言之对于人的存在的必要性,如海德格尔所言,语言是存在之家。人是语言的动物。罗蒂说诗人(而非政治家)由于代替共同体讲话,所以应成为民主政治社会的英雄。与此同时,法律与文学运动又想强调语言的通常性(ordinariness),还想提升法律研究的知识品位,由此建议法学院的学生要明了这样那样的主义,如结构主义、后结构主义、解构主义等等,这些方法都可用于对法律的解释。简言之,作为文学的法律的核心是,文学批评与分析的方法和技巧对于法律学术照样是有用的。学者们还认为解释学和符号学的理论也可以借用于法学研究。(注:Ibid.,p.15-16.)
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内部并不统一,而且也招来了一些批评。比如波斯纳就对之批评甚烈。波斯纳强调文学和法律的区别,他认为法律与文学之间有一些肤浅而误导人的关联,分别是:(1)法律写作中充满作为一种隐喻(metaphor)形式的“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s),但这不过是反映了法官和律师力图产生法律连续性表象的愿望,不足以使这些拟制成为文学性的方式。(2)法律家在类比推理中也使用明喻,但这与文学家是不同的。诗歌中的明喻意在创造吸引人的形象,意在追求新奇、生动的效果,为此它常常拿非常不同的事物作比。法律家则与此相反。他们极力要使不同事物的相同点显示出来,以使之显得尽可能地相似。(3)有时候法官和律师也使用和文学比喻性语言相同的语言,但在阅读时的态度是不同的。(4)法律拟制并非法中唯一的拟制,有时候,法中也会讲述一个维妙维肖的故事,即便这故事是假的,但也照样有可能被织进法律之网。(注:Posner,Law and Literature:a Misunderstood Rela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8,pp.1-5.)波斯纳认为文学的方法与法律的方法毕竟不同。但波斯纳也照样承认法与文学的重要联系。他把这种重要联系归纳为以下五点:(1)虽然作为文学题材的法与诸如爱、人生诸阶段、谋杀、宗教、战争、家庭、出人头地以及艺术和文学本身相比总是显得渺小无比,但仍有数量惊人的文学作品是与法律诉讼有关的,这些诉讼在作品中又往往发挥着中心的或者高潮性的作用。(2)法学与文学艺术都把文本的意义作为中心的问题加以关注。在法的情形之下,它们是宪法、成文法、司法与行政规则、司法意见等。解释由此成为两个领域的中心问题。(3)很多法律文本,特别是判决意见高度强调修辞甚于冷静的说明和阐述。法官和律师也与文学家一样,精心于选词造句,对明喻和隐喻喜爱有加。(4)文学从来都是法律管制的对象,而文学作品也时常成为诉讼的标的。(5)诉讼,尤其是英美民法和刑法中有陪审团的对抗制诉讼,有其戏剧式的方面。这些正是审判成为文学素材的原因所在。(注:Ibid.,p.15-17.)这不正是法律的文学性和戏剧性吗?
波斯纳无论如何也承认判决意见不可避免是修辞性的。他以霍姆斯大法官为例加以说明,霍姆斯在劳希纳案中的异议意见在说理方面并不是很优秀,但其修辞的力量却极大地增强了论断的说服力。(注:Ibid.,p.281-289.)怀特也强调说,判决意见同时是美学的、伦理学的和政治学的。(注:J.B.White,Justice as Translation,p.100.quoted in lan Ward,Law and Literature:Possibilities and Perspectives,p.18.)
法律与文学运动也再一次向我们提醒语言在法律中的重要作用。“语言是思想的直接现实”。语言把沉睡的在者唤醒,使在者从被遮蔽的状态现身,挺立,生动而鲜活。所以,一切的语言都是诗性的。而法律不仅以语言为其载体和手段,而且本身就是语言的实践。所以对于语言的重视一直是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的传统主题。可以想见,当法律初生之时,它一定和原始艺术一样,质朴、自然、生动。穗积陈重认为,法律经由无形法而进于有形法。无形法之最高阶段为记忆法,这种记忆法,“其法规不载于文字,且不勒之金石竹帛,其保存继续,仅将人类有限之脑力,欲期其法规之经久不磨,自不能不讲求记忆确定继续之方法。其方法之最显著者有二:其一,设记忆法之主体;其二,整记忆法之客体。……所谓整记忆法之客体者,即整齐法规之姿态,使容易记忆谙诵,或整其音调,正其声律,庄重其语态,平明其意义,以刺激感情促其兴味之事,唱之于口而印之于脑,因之法规得为常年之保存,故原始的法规,或为格言,为俚谚,或赋于诗,或咏于歌,或作成韵文,便于记诵,此记忆法之客体,所以有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之各种形态。”(注:[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第82页。)句体法有格言体、俚谚体两种。它们都是用短句来表示法规,格言体“多庄重端严,其意义高尚幽远,时或用隐语谜语暗号……”往往比较难懂,俚谚体则通俗易懂,寓法意于比喻、警句、戏言之中。(注:[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第91页。)
古代之法,多以诗体成之。此点为穗积力加阐发,也为格林(Jacob Grimm)所重视:“在原始社会,言语之数极少,故事物之原始状态为同一的,而又有密切之关系者,能表示此关系之言语,普通亦为同一的或类似的。然法之用语与诗之用语,其始相同者极多;如德意志,其裁判官与诗人,均称为发现者,或称为创作者,即此足以为古代法律家与诗人同为一人之例证。又曰最古之法律,为附以音节而编成诗体者,征之古来之传说及历史,毫无异点,亦彰彰明也。”(注:[日]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第102页。)
穗积陈重认为法律进化之通则为:自短句体而进于诗歌体,自诗歌体而移于韵文体,自韵文体而进于散文体。关于韵文体,有十二铜表法与瑞典古法为例,内中多有押韵者。法律以格言和诗体韵体来表达,这一现象也为伯耳曼所关注。(注: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69页。)
之后的法律,多以散文体为之,但法律语言之美仍然是大量存在的。一般而言之,法律语言要求简洁、准确、庄重,这一特点使法律显得有筋骨、有力量。中国古代,不仅法典律条本身言简意赅,词采丰瞻,犹如浑厚庄重的散文,司法判决更是讲究析理与抒情兼容无间,甚至通篇都是对仗,珠润玉圆,文彩灿然。茨威格特与克茨的《比较法总论》中也说:“在风格和语言方面《法国民法典》堪称杰作。其表述的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懂,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叉引证都颇受称赞,并且因此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斯汤达‘为了获得其韵调上的语感’,每天都要读几段法典条文;保尔·瓦莱里则称《法国民法典》为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页。)“拿破仑对立法工作的参与多少使《法国民法典》渗入了他那种伟大气魄,而法典的语言也因之而充满力量并激动人心:直截了当而一扫教理式的推断。”(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页。)言而无文,行之不远,法国民法典的广为传播,不仅得益于其“帝国的力量和置身背后的法兰西文化的完美性和清晰性”,“其思想上的权威鼓动作用和声望都同样不能忽略。(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
法律与文学运动给我们打开了观察法律的另一扇窗户,它不仅看到了法与文学外在的紧密关联,而且也揭示了二者内在的互相渗透。它不仅宣称法律象文学,而且也主张法律已经是文学了。除了这样一般的联系外,有些论者还更具体地探讨了法律与具体的文学样式——诗歌的关系。维斯伯格曾著有《诗伦理学:以及其它法律与文学的策略》(注:See R.Weisberg,Poethics:and Other Strategies of Law and Literature,G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2.)一书,怀特也有著作名为《赫尔克里斯之弓:法的修辞与诗学文集》(赫尔克里斯,希腊神话中人物,力大无穷,为主神宙斯之子——笔者注。)。(注:See J.B.White,Heracles'Bow:Essays On Rhetoric and Poetics of Law,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1985.)“德沃金把司法实践生动地比喻成由多名作者相继完成的一本连续小说的创作。这一创作过程要求每位作者对在它前面的作者所写的部分进行解释,在此基础上创作新的内容,然后下一位作者又将解释前面作者所写的部分。每位作者都应该使连续小说好象一位作者所写的一样。为此,他必须对有关情节、特征、风格、要点作出解释。”(注:[美]R·德沃金:《法律帝国》,243页,转引自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第153页。)
二、作为艺术的法律
法律与文学运动所揭示的法的文学性,已经把法与艺术联系起来了。但由于:它的聚焦所在,更多的是在文本本身,这就把广阔的活生生的法律生活狭隘化了,也静态化了。同时,法律与文学运动仅仅钟情于解释与语言,从而没有对艺术作出严肃的探讨。这样,法律与文学运动目中所见,就并非整个森林,而只是单个树木。但不管怎样,法律与文学运动已经开辟了一条通向法之美的道路,为法律与艺术关系的探讨作出了不少贡献。格瑞·巴格奈尔认为这贡献主要为:(1)从专注于科学的言谈和话语而到带着艺术眼光去作法律的探询,法学理论发生的这样一个重要变化,离不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影响。(2)在这样做时,它使得在法学探究中使用艺术的作品、概念和方法成为值得信任的事业。(3)它恢复了对用隐喻和叙事来解说法律理念这一做法的认可。(4)它坚定了我们认为应该认真对艺术加以探讨的信念。(5)当它并不着意去考虑政治化时,它也警惕于比如工具化的颠覆。并且,最后,(6)作为观察法律的一个视角,绝对的怀疑主义和相对主义必定会以自身毁灭为代价而摧毁自身的目标,它使一切论证都成为不可能。(注:Gary Bagnall,Law As Art,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6,p.132.)
格瑞并不采取传统的本质主义立场,但也并不是极端的反本质主义者,他接受一种这样的立场:一种理论之正确与否,在于它的解释力,如果能够较圆满地解释现实,这种理论或假说就是可以接受的。他提出了作为艺术的法律(law as art)这一假设,认为可以用艺术来解释法律,并进而提出作为综合的行动型艺术(law as compound action type)的假说,认为可以类比于法律的艺术是一种综合艺术:歌剧(OMD,operatic music drama)。(注:Ibid.,p.149、p.169、p.199.、200、201-203。)
可以作为法律之隐喻的歌剧具有怎样的特点呢?这是一种综合的戏剧艺术作品,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听觉与视觉的二重感觉,其结构是有意义的,复杂但又完整。格瑞认为,任何单一的艺术都无法解释法律,为此需要歌剧这一综合艺术。在OMD中,有这样的一些元素:(1)音乐和(2)剧本(文学文本);(3)舞台剧;(4)绘画;(5)雕刻;(6)服装设计;(7)建筑;(8)舞蹈。法律作品中并非全部,但已包含了其中的主要艺术门类。(注:Ibid.,p.149、p.169、p.199.、200、201-203。)作为艺术品的法律与OMD的最大区别是音乐的阙如。同时,“法律艺术品”还应加上(9)修辞(为劝说和沟通所作的辩护);(10)沟通。格瑞经过一系列的深入细致的探讨和比较,提出经过修正了的作为综合艺术类型的假设LCATH,其内容大致为,法具有艺术上的价值,(也就是说,依赖于感觉的,互主体性的,人类中心的,不可度量的,语境化的,偶然的,非种族中心的,客观的东西;)它是一种行动性的类型(action type),也即,要通过艺术家通常是多种艺术家来表演,要经过二度创作;它首先是要有文本的;但是在进行中它则融入了多种艺术手段,主要是,建筑与绘画,修辞与沟通,戏剧,叙述,等等。它具有意义的完整结构。它诉诸于人们的感觉,主要是视觉和听觉,不管是自愿的还是非自愿的。它有自己的演员和观众。它也有自己的主题。作为艺术,它拥有自己的风格,不同的作品在个人、团体、种族、地域或历史层面拥有共同的起源和风格。(注:Ibid.,p.149、p.169、p.199.、200、201-203。)
我们要注意,格瑞是站在英美法律文化的经验上加以考察并得出其结论的,他没有对其他各大法律文化作出梳理和解释,作者也自觉到了这一点。同时,格瑞也并未宣称法律就是艺术,而只是说,用一种综合艺术的假说可以得好地或至少是可信地解释我们的法律活动和法律经验。不过,毕竟,“作为艺术的法律”(law as art)是通往“法律的艺术”(art of law)的必要的一个步骤。(注:Ibid.,p.149、p.169、p.199.、200、201-203。)也即是说,作为艺术的法律与法律是艺术的结论之间的距离只有一步之遥。
作为一种解释模式,作为艺术的法律最重要的意义在于:(1)标志着法律理论从“科学的”到“艺术的”轴心转换已经开始出现,法律哲学开始立基于艺术的本体论,法律学说也必须在法律艺术品的烛照下重新思索。(2)对法律的艺术假说是高度综合的。对法律必须从不同角度用多学科的方法加以探查。不仅要反思,同时还要介入进去,加以体验,这才是正确的认识法律的方式方法。(3)对于法律的理解七零八碎、恰如盲人摸象,这是化约主义者(reductionist)避免不了的命运,法律的艺术假说对于解释法律经验历史文化上的多样化可以提供完整性、整体性,这是它的优势。(4)这一假说可以避免任何基础主义的攻击,也有能力防卫怀疑主义的指责。(注:Ibid.,p.149、p.169、p.199.、200、201-203。)
三、法律与音乐
音乐是通过有组织的乐音在时间上的流动来创造艺术形象,传达思想感情,表现生活感受的一种表现性时间艺术。它的艺术语言和表现手段主要包括旋律、节奏、和声、复调、曲式、调式、调性等。(注:彭吉象:《艺术学概论》,第327、329页。)“在所有的艺术门类中,音乐是最神秘和最蛊惑人心的,并且也是最纯粹和最具有艺术性的。没有哪一种艺术会像音乐那样空灵飘逸和捉摸不透了。”(注:易中天等:《人的确证:人类学艺术原理》,第282页。)飘忽飘渺的音乐与世俗笨重的法律之间,确乎让人难以看到相似之处。前述格瑞的理论就认为,作为艺术的法律具有多种艺术形式,是一种综合艺术,是歌剧(OMD),区别在于法律艺术品中音乐是缺席的。
但是,法律与音乐之间却并非如初看上去的那样没有内在联系,而是有着深层的连接。在中文里,法律之“律”,说文解字释为“均布也”,而均布则是古代调音律的工具,字源的相通似乎隐含了二者的关联。孟德斯鸠曾经说过:“音乐具有防止法制的凶猛性的效果……”,(注: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9-40页。)似乎说明了二者神秘的相互作用。德斯蒙德·曼德尔森的新著《无乐之歌——法与正义的审美之维》,从标题到内容,都体现了音乐精神,作者说:“如果该作品是关于法与意义的,那么音乐就是其主旋律。”(注:Desmond Manderson,Songs Without Music:Aesthetics Dimensions of Law and Justice,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00,x.)我国学者舒国滢教授也认真探讨了“音乐在国家法律和制度构建中的意义。”(注:舒国滢:《法律与音乐》,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66页。)在中国古代,“音乐作为‘天人合一’秩序图式的生动呈现,一旦进入政治国家之‘人事’秩序领域,则注定与强调‘里仁为美’的‘仁治’、‘德治’、‘贤人政治’(人治)融为一体,构成这种社会一政治结构体系的一个制度背景。正是从审美的角度,主张‘以仁德治理天下’的统治者(君主)们将音乐教化(育)、音乐节律、音乐等级制度化、法律化……使音乐之美和‘德政之美’协调统一,形成心灵与行为、个人与社会之‘内外合和’的秩序。我们有时分不清音乐制度和政治一法律制度的界限。”(注:舒国滢:《法律与音乐》,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68-69页。)
四、司法艺术
大凡一门手艺,熟能生巧,妙悟于宇宙中的大道,技术就变成了艺术。如庄子所谓庖丁解牛或轮扁斫轮那样,就是生动的例子。这样的技进于道的例子可以有很多,与法律关系最紧密的当属政治艺术。据我国学者高民政先生的考证,不仅苏格拉底、柏拉图、霍布斯、哈林顿、雅格布·布克哈特等都明确提到政治是一种艺术,无产阶级革命家列宁也说“政治是一种科学,是一种艺术。”(《列宁选集》中文版,第4卷,第234页。)(注:高民政:《政治艺术论》,《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1期。)除了从历史上加以考察,高民政先生还从理论上对这一概念加以解说,他认为,政治之所以是一门艺术,是因为人们认识和掌握了政治的客观规律,便要在实践中运用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然而,社会生活提出的政治要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因人而别,社会政治的环境也并非一成不变,政治活动不可能有千篇一律、刻板僵硬、机械套用的公式或模式,因而在不同的情况下,人们应当根据客观条件分析和确定政治方向或目标以及手段和政策等等。所以说政治是一种艺术。(注:王邦佐等主编:《政治学概要》,复旦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7页。)给政治艺术所下的定义是“人类运用公共权威,协调、控制、管理社会,寻求和谐、稳定与发展的理想生活的谋略和技巧。”(注:高民政:《政治艺术论》,《政治学研究》2000年第1期。)可见,政治活动因其创造性、独特性、技术性、和谐性而可以列为一门艺术,它体现了人的高度的预见能力、高度的组织能力,是施谋设巧、运筹帷幄而决胜千里,英雄气魄和卓绝胆识,团结协作、齐心合力等等优异的人类品质的形象展示,由此而得到审美之体验。
那么,司法可不可以成为象艺术创造一类的活动呢?当代法学家富勒和波斯纳对于法律是艺术的论断都是认可的。富勒说:法律制度是一项“实践艺术”。(注: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第150页。)波斯纳认为,新传统主义者反简约论的主张“换一种说法也就是法律是一种艺术——以法律进行社会管理的艺术,即受过法律训练有法律经验的人来实践。”(注:[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6页。)但这是一种比喻的说法还是一种严肃的说法?说者认真地对待了法律,但他们认真地对待了艺术(take art seriously)吗?因为他们都未详加阐发,我们便难以置论。但我们可以看到,上述说法中的法律活动都与经验密切相关,都强调专门训练和长期修养所达到的精熟境界的必要,这是符合艺术的某些特点的。
我们知道,中国古法处在天人合一之大系统中,这样断狱理讼便不免浓厚的审美色彩。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史学者陈景良教授就是直接用审判艺术一语来描述和指陈宋代士大夫的司法活动的。他所谓之审判艺术,“不单纯指西周以来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的以察颜观色为旨趣的‘五听’审理方式,而是意在注意当事人心理活动的基础上,既要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这是司法的前提,又要参酌案件的实际情况,以诗歌、故事、比喻入例,启发当事人的自觉性,从而达到天理、国法、人情互为圆融的‘和谐’境界,塑造中国文化浸润下特有的理想人格。”(注:陈景良:《试论宋代士大夫司法活动中的德性原则与审判艺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之二》,《法学》1997年第6期。)在法官所撰写的判词里,字里行间洋溢着人文主义情绪,“不仅如此,在土大夫的判词中,还有不少引用古诗、借用音乐之器乃至花鸟来比喻兄弟之情、人伦之爱的事理,以溶教化于天理、人情、国法之中。如何摆正天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这便是一项艺术。”(注:陈景良:《试论宋代士大夫司法活动中的德性原则与审判艺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之二》,《法学》1997年第6期。)
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民国时代的法学家吴经熊明确地提出,法律、司法是艺术的论断,并且满把它当回事地作了剖析。“当我把法律与其它艺术作比的时候,我并非在比喻或修辞的意义上来讲话。我知觉到一方面是法另一方面是音乐、诗歌和绘画,二者是相同的。……表达手段在音乐是声音,在诗歌是语词,而在绘画是颜色,说到法律则是利益。不同只在于表现的材料和媒介,所有艺术的最重要方面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一种对称的、有秩序的、和谐的排列和对表现元素的有机组织。”(注:John C.H.Wu,The Art of Law,and Other Essays Juridical and Literary,The Commercial Press,Limited Shanghai,1936,p.3.)他甚至说,“如果法律不是艺术,那它就什么也不是。”(注:Ibid.,p.149、169、199、200、201-203。)
他在论文集《法的艺术》里认为,正义是真善美的复合体,而他所谓的正义是与法律、司法紧密相连的,所以在此他的说法就与法是真善美的复合体是几乎等同的命题。吴经熊先生说,明确地讲,真是正义的基础,善是正义的材料和目标,而美则是正义的品质。(注:Ibid.,p.149、169、199、200、201-203。)为什么正义与美相关?吴经熊先生认为,二者本非二事,其实一也。正义与美在合度(fitness)这一点上是非常相似的,除合度外无美,而除正义外则无合度。(注:Ibid.,p.149、169、199、200、201-203。)吴氏说,成文法并没有解决司法中的正义问题,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必须考量诸如此类的问题:为什么判处的监禁不是长一天而也不是短一天?合度与否对司法与正义至为重要。或者说,正义必须合度,不合度则必不正义。吴氏的论断得到了霍姆斯法官的有力支持,霍姆斯法官说,“一般性的命题并不决定具体的案件,法官的判决取决于比明确表达出来的大前提远为微妙(subtle)的一些东西。”(注:Quoted in,John C.H.Wu,The Art of Law,and Other Essays Juridical and Literary,xii.)
合度也即是比例。在处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法官所作的就是对于分寸的拿捏、揣度、衡量和把握。既然利益无法兼得,那就必须决定各自的比重。这个要靠头脑,但也要靠心灵;要靠分析,但也得依赖感觉。在这里,“正确与否的感觉基本上是一个感情的问题……”。(注:John C.H.Wu,The Art of Law,and Other Essays Juridical and Literary,P.2.)这种利益的微妙平衡的获得,有时候是要靠一种神秘的远天的声音的呼唤的。正是这样一种感性化的特质使得司法的艺术品格显得更加真实和可信。关于此点,吴经熊博士对于他推崇备至的霍姆斯法官的描写是一个颇为生动的例子。
霍姆斯法官思想深刻,经验丰富,知识渊博,他对于宇宙人生常存神奇之感,他认为,在我们的背后有太多微妙难明的东西,法律是自然的事实,并与其他自然事实分享了存在的神秘。影响一个人处断案件的往往是宇宙深处的召唤。霍姆斯说,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总有一些幽幽不明的部分,虚无缥缈,太模糊而无法被注意到,太具有象征意义而无法加以解释。(注:cf,The Mind of MR.Justice Holmes,selected in,John C.H.Wu,The Art of Law,and Other Essays Juridical and Literary,p.p.137-173.)霍姆斯不仅注意到利益的权衡,而且时时力图将有限融入无限之中,力图在有限中看到无限。这些都不是逻辑思维所可把握的,而必须诉诸于感性,这种神秘、无限的回响,这种不可触摸的大化运行过程的回眸一瞥,这种无边宇宙在心灵中的轻轻一痕,不正是审美的境界吗?法官除了熟能生巧之外,敏锐地捕捉到宇宙的秘密并把它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即是一种高妙的技术。只有象霍姆斯之类大法官才可以将这种艺术玩到炉火纯青的地步,但其他人只要努力,应该也是可以达到一定境界的。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霍姆斯之所以能臻此景,是由于他把法律学识、政治家才能和文学素质高度融合起来的结果。
在我们看来,司法过程既是一个理性的过程,是一个可以用语言来言说也应该用语言来言说的过程,同时又是一个超理性的过程,是一个无法言说从而父不足以语于子子不足以喻于父的神秘过程。也即,司法过程既是一个科学过程,又是一个艺术过程。司法是一门实践艺术。作为艺术,它仍然不脱离其规范性和现实性。从事世俗的事业,法官经过长期的修炼和觉悟,得心应手、运用自如而且与天地协和的境界就会不期而至。
这样整理一下法律与艺术的关系,我们就得到了如下的几种关系:(1)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律与艺术相互并列、相互影响的关系。(2)艺术作为法律调控的对象,法律与艺术之间调控与被调控的关系。(3)法律过程和表现形式象艺术一样,但不能断然说法律是艺术。(4)法律的某些表现形式和过程本身即是艺术。在这四种关系中,二者联系的紧密程度逐步提高,法律的审美价值也愈来愈高。(第(1)、(2)两类关系不在本文关心的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