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的政党:普通法传统论文

【法学论坛】

法律中的政党:普通法传统

王立峰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北京 100091)

摘要: 政党在各国法律中的地位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大陆法系,由于对政党有内在民主要求,国家法律把政党视为公共组织、法人团体,对政党作出法律规制;在普通法系,由于强调契约自由,国家法律把政党视为私人性组织、非法人团体,对政党不作专门法律规制。近年来,鉴于政党日益增强的公共性,普通法系国家对政党进行越来越多的法律规制,但鉴于政党的自治性和党规的局限性,法院不愿介入政党事务。美国是普通法系的例外情形,由于政党候选人选拔向社会开放,政党扮演公共角色,政党事务由州法律规制,进而引致法院的介入。

关键词: 政党;普通法法系;大陆法系;非法人团体

一、引论

有一个常识,即没有政党,就不会有民主政治。[1]正如罗西特所说,“没有政党就没有政治,没有政治就没有民主。”[1]政党在现代政治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它不仅是人们政治参与的工具,是凝聚和代表公民或利益团体意志的管道,还为政府和议会提供人事资源。[3]在林林总总的选民中,选出贤能之士来担任公职;在众说纷纭的意见中,凝聚多数民众意志,定出可行的政策,离开政党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的。(1) 麦理恩与高斯(Cherles E.Merriam and Harold F.Gosnell)将现代政党的作用归纳为五点:(1)官吏与议员的选择,(2)公共政策的形成,(3)政府的组织运用与批评,(4)作为国家化与教育性的机构,(5)作为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媒介。参见Charles E.Merriam,Harold F.Gosnell.The American Party System[M].N.Y.Macmillan,1950.470. 尽管我们非常清楚政党的功能,但是对于政党的法律地位却不明了。这是因为,虽然政党问题具有普遍性,但大陆法系与普通法法系对待政党的态度迥然不同。在大陆法系,政党被视为公共组织、法人团体,国家宪法乃至专门立法对政党作出规制。在普通法系,国家宪法没有政党条款,对政党不作专门法律规制,仅把政党视为私人组织、非法人团体,甚至法院不愿介入政党事务。无疑,法律对待政党的态度会影响政党运作的社会效果。一个组织采取什么法律形式,取决于其目的和效果。如果一个组织采取公司法人形式,却追求非营利组织的运作效果,那这种组织形式肯定是不恰当的、笨拙的,结果肯定是糟糕的。普通法传统把政党视为非法人团体,对政党不作专门立法规制,法院不愿介入政党事务,自有其内在逻辑。当然,普通法系的政党法律实践不是机械的、僵化的、静止的,而是随社会实践而变迁进化。由此,本文试图阐释普通法传统中政党的法律形式,讨论司法介入政党事务的法律理念,厘清对政党进行法律规制的逻辑。

二、政党的法律形式:非法人团体

1.非法人团体的特点

智慧校园是信息化校园的核心建设方向,特别是在高校海量信息的处理,需要就创新型的校园提供方向化的创新建设。因此,在智慧校园的信息处理环节中,探讨在创新校园的发展方向并在规划中进行体系创新,从而使信息技术能够适应于创新型校园环境的发展和表现形式之中。下面就互联网+的推广背景下,如何创新信息、智慧校园的模式建设与和创新进行研究。

关节电机的反馈信号最大为0.083 7 V,那么增益大小为3.3V/0.0837V=39.427,将增益取整G=39则RG=49.4kΩ/(39-1)=1.3kΩ。所以关节电机反馈信号的增益倍数为39,外部增益设置电阻RG=1.3kΩ。

所谓法人,乃是法律上相对于自然人之权利主体。关于法人之本质,历史上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及法人实在说,目前通说则采取法人实在说。(2) 关于法人本质争议,参见刘得宽.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J].法学丛刊,1971,(3):56-60.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作为有机的统一体,基于法人之目的而组织从事活动(例如缔结契约、营业活动或生产活动等),虽然自然人构成法人且介入法人活动,但法人乃是统合其成员之意思,而与其各个成员的意思有别,基于法人本身的团体意思而为法人本身的行为。(3) 参见陈聪富.法人团体之侵权责任[J].台大法学论丛,2011,(4):2087-2126. 可见,追根究底,法人为一种法律拟制,为法律秩序上所创造之人格,具有被法律明文所承认之独立于其成员以外的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资格。

非法人团体与法人一样均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均是一群人的联合,但是两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机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如果没有法律人格,则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大陆法系的法人人格制度,基本上确立了登记、许可或批准的成立程式和法人独立权利能力及有限责任原则。德国及其之后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主体制度,使得法人成为自然人人格之外的唯一法律人格体。相比之下,非法人团体乃是法人概念的逻辑推论,即凡未经法人设立程式,不能取得权利能力,则属于非法人团体。换言之,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律人格,无实体法上权利能力,原则上不得作为法律上权利义务之归属主体。

与上述大陆法系实体法规则不同,普通法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承认非法人团体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一般来说,人民基于结社自由而形成团体,并以该团体名义去参与各种社会活动,进而产生许多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使这些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是非法人团体,其所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必然归诸团体成员,作为团体也应受到法律规制。

可见,非法人团体不是法人。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一个旨在共享某个社会或政治目标的组织并不必然成为法人团体,法人拥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只能是非法人团体。另外,非法人团体不是自然人。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非法人团体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团体,既非法人,也非自然人。

2.政党的非法人团体性质

政党的非法人团体性质有历史的渊源。在德国,政党曾经是无须登记的社团。19世纪末,德国立法者由于对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持不信任态度,为了加强对这些社团的监管,要求社团进行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于是,《德国民法典》原第61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构有权对追求此类宗旨的社团的登记提出异议,而应法院的请求,任何社团均须提交其成员目录清单”。但是,在现实中,那些追求政治宗旨的政党宁愿放弃法人资格也不愿接受当局的监控。它们采用非法人团体的方式也完全可以“丰衣足食”。到1919年,即使在《德国民法典》有关对社团监控的第61条第2款被废止后,各政党依然不屑于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不屑于取得法人资格。[4]德国法律发展的结果是取消了法人团体和非法人团体的差别,现代德国社团立法要求包括政党在内的所有团体都要接受法律的规制。德国基本法为政党地位奠定了法律基础,1967年7月24日颁布的《政党法》赋予政党及其最高一级的区域组织以无限制的当事人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对政党进行法律规制,乃是因为政党的特殊地位。任何团体都是自治组织,但政党肩负民主政治实现的重任,并非一个纯粹自由的社团,应该接受法律规制。通过各国宪法规定可见,政党不仅是一个选举机器,也是民主秩序的内在组成部分,是民主秩序的积极建构者。从逻辑上讲,一个致力于国家民主的政党必然奉行党内民主和自由。没有党内民主,就不可能有国家民主。法律对政党内部民主作出要求就可以理解。于是,这些欧洲国家的宪法不仅承认政党的外部作用,而且要求政党在其内部结构和运作中保持民主。德国宪法对政党的要求是,政党党内民主,外在不能威胁自由秩序。依据德国基本法第21条的规定,基本法的民主是一种政党国家的形式。(15) 政党国家的概念强调的是政党政治的健全化,而非威权式党国体制的概念。因此,所谓的政党国家指的是将信奉自由民主为原则的政党视为人民的代表,再透过国会主权来落实代议式的民主,而非直接民主。 政党的组成和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与自由,而其宗旨和行为若违反自由民主的原则,经由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确定后可以要求解散。德国基本法将政党界定为“虽不属于最高之国家机关,但毋宁为自由组成、源自于社会—政治领域之团体”。透过此一基准,政党享有宪法地位,接受国家法律规制。(16) 德国关于党内民主的规定最为发达。德国《政党法》规定,党员结社自由,党的执行委员会必须选举产生,党员享有平等投票权,地方党组织必须组织党员参与,党内设立仲裁机构以公正处理党内纠纷。 法国宪法第10条、第51条规定,政党“尊重国家主权和民主原则”,反之,会被解散。葡萄牙宪法要求政党尊重“国家统一和政治民主”,同时要求政党内部“所有成员通过透明、民主组织、管理、参与原则实现治理”。

2.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与经典马克思主义一脉相承。习近平是一位坚定的马克思主义者。哥斯达黎加广大阵线副总书记罗西奥·阿尔法罗指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延续了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思想。”[4]美国的罗斯·特里尔指出:“习近平高度重视马克思主义哲学,依然把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共产党人前进的强大思想武器,要求各级干部把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看家本领。”[5]委内瑞拉统一社会主义党副主席亚当·查韦斯指出:“中国共产党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进《党章》,这使21世纪马克思主义更展现出强大的真理力量,是马克思主义运用到当代中国的最好体现。”[6]

在中文语境下,美国研究的概念早就存在,它关注美国方方面面的研究,不是一个单一学科概念。外语专业的美国文学、政治学的美国政治、世界史的美国史、美国外交史、法学的美国法律、经济学的美国经济、艺术类专业的美国艺术等与美国有关的各种研究,都可纳入美国研究范畴。美国研究分属不同的学科,是一个非常宽泛的学科领域。

在普通法传统中,所谓政党,就是一群人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走到一起,形成一个团体,在这个团体里,人们放弃自己五花八门的想法,达成一种共识,这种共识可以是书面共识,如党的章程,也可以是非书面的口头约定。在此,政党不像自然人或公司那样拥有法律人格,而是像一个绅士俱乐部,“一群人为了他们的政治利益而聚集在一起……这个团体由契约法来予以规制。”[6]政党不具有法人资格,这就意味着,政党内部是自由松散的,外部也没有像法人那样的形式要求,党员也不会从其对政党承担的有限责任中获得好处。具体而言,普通法系政党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政党的成立相对容易,且成本低廉。相比之下,公司的成立就复杂严格得多。在普通法法系,政党只需要公开注册登记,达到一定的党员数量,接受一定规制就万事大吉,剩下的交给政治市场来调节。

第二,政党内部权力结构相对灵活,不像公司法律制度对公司的内部权力结构有严格要求。这种灵活性既满足了结社自由原则,也满足了政党政治实践需要。如果按照公司法律,公司法人谁拥有公司资产,谁应诉,谁起诉,都有明确法律规定,以便于应付复杂的商业交易活动;但是如果法律对政党作出明确法律规定,政党的行动就很不方便。况且,政党的经济行为很简单,即便是大型政党,它的账目也是简单的;即使一个政党拥有大量资产,它也可以把它的资产剥离给信托机构。

第三,政党破产比企业破产灵活。企业破产程序非常复杂。相比之下,如果想结束一个政党,则简单得多,甚至可以无痛“安乐死”。比如,如果一个政党达不到法定人数,就可以直接简单进入一种永久停滞状态。当然,如果一个政党分裂,党员可以退党而成立一个新的政党。

1.大陆法系

通过标准MEMS工艺制备的硅基SiO2楔形谐振腔,可以直接在硅片上进行加工,其腔体材料SiO2传输损耗小于0.02 dB/cm[12],加工直径可控精度高,可重复性好,与相关器件集成容易。但目前对其研究的直径范围普遍在微米级,难以满足陀螺应用的需求,面向芯片级、集成化谐振式光学陀螺制备大尺寸楔形腔,可以满足重量轻、体积小、低功耗、精度高、动态范围大等光学陀螺的发展需求。

第五,政党可以制定富有特色的党章。如允许其他政党党员加入本党,即一个A党党员可以同时是B党党员;允许一个组织可以与其他志趣相投的组织结合成为政党。

关于司法介入政党事务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思路,一是行政法思路,一是契约法思路。

其次,教师要构建书香课堂,成立阅读兴趣小组。教师要在进行必要精讲训练的基础上,在课堂上给学生留下大量充足的时间,指导学生阅读,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阅读兴趣和习惯。要组建阅读兴趣小组,通过小组合作交流读书心得、开展读书演讲等方式促进课堂阅读活动,让书香溢满课堂。

综上,在普通法系,政党是一种非法人团体。一方面,政党由党员来驱动,党员是政党的主体,党员是政党的灵魂。(5) 从党员的角度来理解政党,参见Rosenblum.Polical Parties as membership groups[J].Columbia law review,2000,(3):813-844. 政党由党员构成,党员之间形成协议(政党章程),体现一种相互性的政治关系。党员无须向党组织宣誓,党员可以联合起来行动,也可以单独行动。另一方面,政党毕竟是一个团体,有一定自治性。法律未对政党内部事务作出直接规制,而是让政党享有广泛的自由,比如,从政党内部治理架构看,政党可以是内部专制、自上而下层级化的自我封闭的组织,也可以是内部民主、自下而上开放的组织。一个政党采取何种治理架构,这取决于政党之间的竞争。在一个竞争激烈的政治市场中,一个政党必须采取恰当的党内治理方式,以应对外部竞争。

三、政党事务的司法介入

1.党规的局限

在普通法传统中,政党是在党规基础上形成的政治关系,而党规则是党员之间自由协商制定或者继承的协议,是党员共同认同和遵守的规则,党规对党员具有拘束力。党员依据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非党员不能根据该协议享有权利。作为一个组织,政党对外是一个整体;对内则是通过党规团结起来的组织,党规就是党员之间的契约。

事实上,党规并不见得在生活中完全付诸实现。一是政党特别是政党的下级党组织,都是由志愿者组成。党规的执行者若是志愿者,志愿者对党规的理解难免不准确或者执行不严格。二是党规语言本身难免含混不清,语意模糊,又由于缺乏党规解释机制,党规不能自我说明或解释,党规便不会在生活中自动实现。三是纠纷总是难免的。如果党规适用引发纠纷,在缺乏有效的内部自我救济时,就需要借助外部司法救济。但是,一方面由于诉讼成本高昂,政党不愿诉诸司法;另一方面,法院也不愿意受理政党这类非法人团体的内部纠纷。对于普通法系政党来说,既没有专门法律来规制政党,也没有特别法庭来解决政党纠纷。那么,法院有无必要介入政党事务呢?

2.司法介入的意义

在普通法系,政党内部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直没有定论。长期以来,法院的态度很清楚,即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司法应该是纯粹的,不该介入政治事务。在澳大利亚卡梅伦诉霍根(Cameron v. Hogan)案中,在维克多利亚州,由于当时经济大萧条,工党领袖被工党执行委员会开除党籍。法院认为,虽然开除党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行政职务,但政党开除行为只是一个礼貌不礼貌的问题,是面子问题,法院不该受理这类纠纷。法院认为,政党旨在促进公共事业而不是经济利益,政党党员同意的党规并不构成一个有强制力的契约,党规虽然是党员达成的协议,但更像是“君子协定”。法院判决写道:“作为一个普遍规则,法院不介入政党的争论或争吵,或者任何自治联合、社团或俱乐部的内部事务。”(6) Cameron v. Hogan(1934)51CLR358 at 370-371,384. 在美国1946年科尔格罗夫诉格林(Colegrove v Green)案中,法院认为州的选区代表名额分配是“政治问题”,拒绝就此予以听证。(7) Colegrove v. Green,328U.S.549(1946). 法官法兰克福(Frankfurter)甚至把选举纠纷比喻为“政治灌木丛”(political thicket),法院不愿冒险介入。(8) Colegrove v. Green,328U.S.554(1946). 在很长一段时期,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或者侵犯了一项法律权利,美国法院不会介入政党纠纷。归结起来,法院不愿介入政党纠纷的理由在于:一是在普通法看来,政党是一个自治组织,而且有自己的内部纠纷解决程序;二是在早期,政党官员不是国家官员,不能适用法律;三是政党内部纠纷属于“政治问题”,政治问题不适宜用法律手段解决,而且法院也没有能力为此提供完全救济;四是法院不愿受理政党内部的派系纠纷。一些法官认为,对于一个富有活力和开放的政党来说,党内派系斗争是政党健康的表现。政治问题应该通过政治方式来解决,无须司法介入。哪怕是政党关于公共政策的立场,只要政党内部机制是民主和公正的,最好由政党自己解决。(9) 参见Robert C.Wigton. The Parties in court: American political parties under the constitution[M].Lexington Bookks,2014.73.

后来,法院态度发生了变化。19世纪60、70年代,英国法院认为党规具有法律效力,不再对介入政党事务持厌恶态度,而是认为政党内部事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比如,在琼斯诉里斯(Johns v. Rees)和路易斯诉赫弗(Lewis v. Heffer)案中,英国法院认为,政党党规并不是空洞的,而是涉及重要的事务或原则。20世纪90年代,澳大利亚法院认为,由于政党经过登记程序,并且获得公共资助,因此政党内部纠纷并不是社会俱乐部内部的口角,应该承认党规的法律效力。加拿大法院也认为党规具有法律效力。[8]美国法院在1962年的贝克诉卡尔(Baker v. Carr)案中,推翻了此前科尔格罗夫诉格林案的判决,不再把政党事务视为政治问题,并援引结社自由、平等保护、政治参与权利等宪法原则,积极介入政党纠纷。(10) 参见Robert C.Wigton. The Parties in court: American political parties under the constitution[M].Lexington Bookks,2014.13-26.

一旦政党事务具有可诉性,一些对政党心有不满的党员就会针对党规的解释和执行提起诉讼。特别是涉及党员资格的中止或开除、党内选举争议、党规修改争议,甚至反对派重新组建党的执行机关等纠纷,可以诉诸司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政党考虑到党的内部团结问题,也担心家丑外扬,影响党的声誉,于是特别制定党规规定,禁止党员就党内事务进行诉讼。尽管从法律上讲,这种党规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禁止性规定不可能真正成为诉讼救济的障碍。法院会认为,这种党规违背了普通法原则,即私人协议不能规避司法监督。法院会认为这种党规规定类似于私人协议,是在规避法院的监督。于是,政党的党规一般规定,党员要在穷尽党内救济之后才能诉诸司法救济,但是,法院还是保留在紧急情况下改变救济程序的自由裁量权。

选取在本院接受结肠造口术的患者,选取时间段为2017年2月至2016年12月,病例数为40例。纳入标准:(1)患者预期生存期在1年以上;(2)患者年龄在18岁以上;(3)患者拥有正常的阅读能力和理解能力,能够良好的参与本次研究;(4)对本次研究知情同意。通过随机数字法进行分组,平均分成对照组和观察组各20例。对照组中男性患者有17例,女性患者有3例,年龄范围48岁至70岁,平均年龄(60.17±4.25)岁;观察组中男性患者有16例,女性患者有4例,年龄范围50岁至70岁,平均年龄(59.46±6.37)岁。两组患者之间的基础资料差异没有统计学意义(P>0.05)。

法院对政党事务的介入和监督,对政党是好事还是坏事?有人认为,司法介入政党内部事务,只是给政党事务添乱。[9]但是,对于外部的司法介入和监督,大部分政党接受并适应。究其原因,法院介入政党内部事务,对政党来说是一件好事。一是一些难以处理的、非常棘手的党内事务,通过司法介入得以解决;二是一些含义模棱两可的党规通过司法介入得以语义明晰。因此,通过法院介入政党事务,政党获益很多。

部队派两名战士押送我回武汉,到当地公安部门报到。我没有告诉家人真情,悄悄取下挂在门上“军属之家”的牌子。家人没有追问,也没有责备,可我必须面对的是:出路何在?我决定报考大学,学一技之长,为社会所用。

3.司法介入的理念

第六,政党可以采取法人形式。在普通法系,虽然法人团体需要接受严格的、复杂的法律规制,相对缺乏灵活性和适应性,但政党也可以采取法人团体形式。例如,澳大利亚一些小型政党就采取较为稳定的法人团体形式。维基解密党(The Wikileaks Party) 的党章就采纳和援引公司法规定,有意思的是,其中明确规定,党章就是党员之间的契约。[7]由此可见,普通法系的政党形式是灵活的。(4) 当然,公司法人架构并不适合政党组织,因为政党中的党员是人,党员是属人身份,是不可交易的。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股东身份,但是党员身份是不可转让、不可买卖的。在政党里,党员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相互性关系。一人一票是政党的基本原则。股东可以拥有公司,但党员不能拥有政党。

所谓行政法思路,即把政党视为行政机关,法院像对行政权力那样对政党权力进行监督。莫里斯(Morris)认为,在普通法传统中,政党承担准公共职能,享有行政法律地位。[10]如果政党开除党员或者对党员作出其他纪律处分,法官可以要求政党遵守公正程序。[11]当然,把政党视为行政机关的思路有些激进。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是一回事,但对政党进行监督却是另外一回事。如果把政党视为公共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不仅政党党员可以把政党起诉到法院,任何一个受到政党影响的人都可以把政党起诉到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客观而言,法院介入政党内部事务满足了权力制衡的需要。作为权力要素,政党藉由选举而发挥对国家权力机制的影响力,政党所扮演的角色与选举程序中的国家机关有着密切关系。政党进入国会,必然影响立法权甚至行政权运作。独立的司法是权力分立制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独立防止权力集中在政府手里,可以制约过分的立法和行政权力。通过介入政党事务,司法权可以提高自己的政治影响力。

所谓契约法思路,即把政党视为道德主体,党规是私人契约,应该得到尊重和支持。自由设定义务和相互性承诺足以使得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12]党章是一个协议,是誓言,是承诺,应该予以尊重和法律保障。在普通法法官看来,尊重契约自由是首要原则,即使一个契约看起来不公正,也应该予以尊重。法官不愿意、也不可能重写政党党章。(11) 契约法理念源于19世纪主张自由主义和鼓励交易的契约理论。虽然消费者保护法、过失责任的规定在时下流行,但是契约观念并未过时,契约自由原则只是受到了限制,但契约法并没有死亡。 法院介入政党内部纠纷是出于对契约精神的保护,以防止政党内部出现轻视甚至无视党章的行为,特别是政党寡头领袖擅自修改党章的行为。在普通法传统看来,政党是建立在党员的契约之上,党员是政党的基础,是政党的力量泉源。保护普通党员,防止党内寡头政治,需要司法介入和救济。从某种意义上,党内民主不仅需要一人一票原则,也需要外部司法救济。通过诉讼,可以保护党规党章的稳定性,保护党员权利免受政党寡头侵犯。

至于老贾,孟导也不想追究了。一来是找不到人,二来要是被老贾骗的事一捅开,孟导因为“鬼打眼”的经历在另一种意义上出了名,那对于爱面子的孟导才是真正的悲剧。所以眼不见心不烦,孟导巴不得老贾再不出现。

四、政党事务的法律规制:法系比较

第四,政党可以就纳新或者退党作出灵活规定。小型政党可以规定,由现有党员提名某个新人入党,然后全党来决定是否吸收该名新人入党;大型政党则可以规定,把吸纳新党员的权力下放给下级党的委员会。对于党员退出来说,党员可以自愿退党,也可以被开除出党。即使被开除出党,也不值得大惊小怪。

虽然自19世纪以来政党在国家政治体系中发挥了核心作用,但法律的承认却出现得较晚。政党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一个变迁过程。(12) 从历史观点来看,政党在国家法律上的地位大致有四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是禁止政党时期,这是在君主专制时期及民主政治初期;第二个阶段是默认政党时期,大致在民主政治早期;第三个阶段是法律上消极承认政党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基本如此;第四个阶段是法律上积极承认政党时期,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雷飞龙.政党与政党制度之研究[M].台北: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2.84.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政党一般以社团身份存在,各国基本上是消极地承认政党,对政党地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也是把政党作为社团来对待。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政党开始在欧洲获得宪法承认,冰岛、奥地利、意大利和德国的宪法率先规定了政党地位,有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是一党执政,也在宪法中规定政党的地位。有关国家在宪法中首次承认政党的年份见表1。(13) 参见Anika Gauja, Marian Sawer.Party Rules? Dilemmas of political party regulation in Australia[M]. ANU Press.2016.4. 于是,“政党入宪”成为世界政党政治的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14) 荷兰学者马尔塞文等对1976年3月31日前生效的142个国家的宪法(当时有156个民族国家)通过计算机分析,结论为:当时有65.5%(93个)的国家在宪法中有政党条款。[荷]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M].陈云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3. 例如,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21条规定:“政党应参与人民政治意志之形成”;法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政党和政治团体协助选举表达意见”,还规定了自由结社为政党的权利。西班牙、葡萄牙宪法也同样规定了政党的地位。

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政党不仅由宪法予以规定,也往往通过专门法律予以规制。例如,德国的政党由一系列范围广泛的法律条文规管,包括宪法、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专门的政党法,以及选举法的相关条文。《政党法》规制政党的职能和内部组织,以及向政党提供的捐赠及资助。

表 1有关国家在宪法中首次承认政党的年份

在英国法律看来,非法人团体是“普通法法系的特有组织形式。”[5]从中世纪到乔治时代,从律师、科学家到保险业者,形成了五花八门的非法人团体。后来,随着商业和金融业的发展,商业组织、金融组织等非法人团体逐渐越来越正式,出现了合伙、公司等等。威斯特敏斯特政党(Westminster parties)来自松散的议会派系,政党党员与公职身份之间是含混的,议会领袖往往是议会政党领袖。所以,从威斯特敏斯特政党开始,迄今政党都是采取松散、灵活的非法人团体形式。

任何制度都有利弊。政党对于民主制度的实现至关重要,也可能会为民主制度带来负面效应。因此,政党不仅享有权利和自由,也是义务承担者。大陆法系一方面积极承认政党,视政党为准国家机构,国家财政给予政党一定公共资助;另一方面又对政党采取所谓的“防卫性民主”措施,实行政党禁止,不但政党行为违宪要被禁止,政党意识、政党意志违宪也要被禁止。可以说,大陆法系对政党地位规定严格,政党在享受国家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普通法系政党所享有的自由。西班牙、波兰、土耳其等欧洲国家允许以国家主权和自由民主的名义通过法律来解散政党。这主要是吸取20世纪法西斯政党的教训和对神权伊斯兰教义的担心。土耳其宪法法院在过去50年里,特别强调宪法规定的世俗主义原则,即政教分离,禁止政党违背该项原则。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于政党的禁止性规制,远非土耳其法院那样激进。但是,他们以法律追求的进步社会价值之名介入政党内部事务,对党内选举予以规制,完全不像普通法那样羞羞答答。法国宪法最近的一次修正案主张,政党应该促进性别平等(17) 参见法国《宪法》第1条、第4条。 ,即政党必须有促进性别平等的记录或候选人名单,否则会被减少政党公共资助。关于政党的取缔,德国制定了特定法律条文处理禁制政党的事宜。在德国,宪法赋权联邦宪法法院根据某政党是否旨在阻碍或废除民主制度,就该政党是否合宪的问题作出裁决。

调查区内900组表层土壤Se元素平均值为0.79 mg/kg,远高于全国土壤背景值(0.29 mg/kg),也高于洞庭湖区表层土壤背景值(0.34

2.普通法系

长久以来,普通法系国家没有就政党进行专门立法,甚至宪法也不予规定。[13]例如,在英国一系列的宪法性文件如《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律》、《权利法案》、《国会法》、《国民参政法》中,没有政党条款,甚至连政党这个字眼都未出现。美国宪法对政党一直三缄其口,保持沉默。澳大利亚在1977年修订宪法时,在涉及填补临时参议院空缺席位时才提到政党,但也并非像许多欧洲国家宪法那样在广泛的民主领域提及政党。[14]

在普通法系,政党几乎处于法外状态,处于松散、自由的高度自治状态。政党成立无须特别注册。一旦登记成立政党,政党会有资格享有一系列权利,如选举命名权、候选人提名、政党名称或标志的保护、公共资助、自由飞行时间(free air-time)或所获捐赠免税。政党所承担的唯一的关联性义务是最低限度的财务公开,各国财务披露的程度是不同的,比较温和的,如英国政党必须出版经过审计的账目;比较轻微的,如澳大利亚政党只需要对接受的大额捐赠以及全部收入支出做一个年度报告。

关于注册成立政党,既有形式要求,也有实质要求。形式要求包括组织形式、政党党章,甚至入门费。实质要求有两个:一是最低限度的党员数量,二是促进选举竞争。加拿大联邦法律要求至少有250名党员,且“政党的基本目的之一是通过核准并支持党员候选人参选而参与公共事务”。澳大利亚联邦法律要求政党有500名特有(unique)党员,目的在于“支持所推荐候选人的选举”。新西兰法律要求政党有500名党员且“旨在为下一次大选推荐候选人”。英国法律没有对政党党员数量作出规定,仅仅要求政党声明旨在选举竞争。反之,如果一个政党低于党员数量要求或者不能推出候选人,就要解散政党。至于党内的组织结构、党规和行为是否符合最低限度的民主要求,则没有规定。对一个政党的党员数量不作要求,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精神。另外,普通法系故意对党员不作要求,也体现了契约自由精神。党员是政党的主体,党规是党员之间的契约。一个人可以通过向一个政党缴纳党费而“购买”党员权利。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入党,这交给党规来处理,法律并不介入。制定法虽然要求满足一定数量才能注册成为一个政党,但这些党员既不需要缴纳年度党费,也不需要享有实质性的权利或承担实质性的义务。

政党的自由和灵活性还表现在“党派”现象上。在普通法国家,除了“党员”(membership)以外,还有“党派”(partisanship)。“党派”概念比“党员”更为广泛。一个人可以通过捐助、做志愿者或在社会媒体演说等表达自己的党派性。政党会培养支持“党派”网络,以弥补党员数量下降的不足。当然,这会导致党内成员与党外人士之间的界限模糊。如果这种状况越来越严重,党员概念将失去意义。

至于政党内部各种事务,完全由政党自决,国家法律不加干预,也无限制性法律条款;即使是政党公职候选人提名,国家法律也视其为政党内部事务,由政党自行决定(美国除外)。即使政党提名的候选人、政党领袖违法,也不株连整个政党。

细胞凋亡检测:用含有不同浓度雷公藤内脂醇的培养液培养PC3细胞24 h后收集细胞,分别收集2×106 个细胞,用PBS洗涤3次后将细胞充分混匀,再用75%的乙醇固定,4 ℃静置一夜。用PBS洗去乙醇后加入5 μl Annexin.V液和5 μl PI液,混匀,4 ℃避光染色,15 min后立即应用流式细胞仪检测。

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对政党事务保持沉默的原因,一是普通法对政党内部的结社自由、意识形态目标、党组织结构、候选人选举等采取相对自由放任的态度,这与普通法对政党的非法人团体性质认识密切相关。同时,由于强调以个人权利来限制政府的权力,普通法系国家宪法对政党持一种消极态度。二是普通法关注的是选区选民和候选人,并不关注选民背后的政党,哪怕政党的凝聚力或者政党领袖的魅力构成了选民投票的基础。三是普通法极少关注政党内部事务,更多关注政党之间的竞争,因为政党之间的竞争可以保护选举市场的公平,防止形成政党垄断。对政党的法律规制源自维持竞争性选举的需要。如熊皮特所言,面对“形同溃败军队,而无力行动的选举大众”,“一个政党之所以是一个政党,不是由于她的原则”,而是“为夺取政治权力进行竞争斗争的行动一致的党员们”。[15]一个政党并不必然是民主参与的平台,但必然是竞争性选举的平台。

本次统计分析结果仅反映在某一时间段和特定地区严重ADR/ADE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尚不能完全代表患者用药的风险程度。由于是自愿上报ADR/ADE,也有可能存在漏报现象。同时,统计分析结果也与该地区药品使用量有一定的联系,但基本能反映南京地区严重ADR/ADE的发生情况。严重ADR/ADE的发生是多种因素的结果。规范治疗方案、医护人员主动监测和严密观察和积极处理,都将对严重ADR/ADE的发生和结果起到重要的作用。各级单位应积极开展监测工作,尤其关注发生率较高的ADR/ADE药物品种,促进患者安全合理用药。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普通法系国家也开始对政党进行法律规制。以英国和新西兰为例,英国《2000年政党、选举及全民投票法令》的制定提供了一个周详的规制制度,以管制政党在注册、捐赠及开支等方面的事宜。新西兰没有就政党另行制定法例,主要以选举法规管制政党在注册、捐赠及竞选开支方面的事宜。(18) 在捐赠方面,英国有关法律界定了何谓许可捐赠者,不准政党接受海外捐赠。新西兰在这方面的限制相对较少,因为当地的政党可接受任何人士或任何机构的捐赠,包括匿名来源的捐赠,而且向政党捐赠的款额均不设上限。在资助方面,英国主要向国会中的反对党提供公共资助,新西兰也为政党提供公共资助,以补助政党执行其议会职务。在广播方面,英国公营广播机构(按照惯例)及某些商营广播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在选举期间及在政治日程表的重要日子,均会为合资格的政党提供免费的广播时间;新西兰法律规定为注册政党分配时间和金钱,供政党在大选中作广播之用。 普通法系国家均要求政党须向指定的选举主管当局注册,才有资格派出党员参加选举。一般而言,任何政党如要申请注册,须提供政党的名称及党章,并提供有正式领导层的证明及有关政党党员的资料。通过政党登记(例如,成员人数,候选人数,支付登记费的能力)可以有效控制能够参与竞争选举的政党数量。除了政党登记制度外,还有候选人押金制度。如果一个政党要竞争所有席位,提交的候选人押金的数量会很大。如果候选人赢得超过一定比例的选票 (在澳大利亚通常是4%),候选人押金则可以退还。(19) Graeme Orr (2015) “ The Law Governing Australian Political Parties: Regulating the Golems? ”, in Narelle Miragliotta, Anika Gauja and Rodney Smith (eds) Contemporary Australian Political Party Organisations, Melbourne: Monash University Publishing. 政党登记和候选人押金制度可以确保选票不会太分散,以便于选民作出明智和有效的选择。在党内选举方面,英国让各政党可以按本身的意愿采取积极措施,减少当选为政党候选人的男女党员人数不均的现象。新西兰法例规定政党须按照民主的程序选拔党员参加选举。

普通法系国家对政党进行法律规制,一是考虑到政党的公共性。正如英格丽·范比森(Ingrid van Biezen)指出,政党越来越多地被视为公共事业受到监管以实现公共目的,而不是基于自愿原则的私人团体。这些公共目的包括立法招聘、选举竞争、政府和反对派的形成,以及制定政策议程和动员投票。[16]政党的公共性在于受选举驱动,为选举负责。特别是公共资助制度改变了政党的内部动力,使得政党从一个私组织转变成公共组织。正如一位学者指出,政党的公共资助制度间接改变了政党的内部动力。接受国家公共财政资助,会削弱政党的自治性,削弱政党的私人性联合的地位,把政党变成一个独特的公共实体。[17]当然,政党借助公共资助来参加竞选活动,这笔公共资金需要监管。[18]因此,法律规制不是为了强化政党的权利,而是为了保证政党的选举功能;政党的财务披露不是满足党员的权利要求,而是考虑社会大众对政党腐败的担心。

二是政党民主、性别平等理念被广为接受。虽然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没有提及政党,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1996年发布通用第25号评论,认为加入或组成政党的自由是行使定期参加选举权利的必要的辅助性权利,认为这是宣言所涵盖的内容。[19]此外,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们认为妇女在立法机构中的代表性不足构成了民主的缺陷。这种对政治平等的理解通过《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北京行动纲要》等得以加强。这必然对包括普通法系国家在内的全球政党法律规制实践带来影响。“自1991年以来,阿根廷领先开展选举性别配额的立法,大约有60个国家也纷纷效仿,包括最近的希腊和爱尔兰。”(20) Another 34 countries have reserved seats and, in an additional 37 countries, at least one parliamentary party has a candidate quota in its rules. Se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Democracy and Electoral Assistance (International IDEA) (2013) Atlas of Electoral Gender Quotas, Stockholm: International IDEA. 如果政党没有达到配额,就要对政党进行制裁,制裁包括拒绝入政党名单或失去选举资助。

科学地学习,体现在工作过程中,要求支部书记坚定理想信念,加强哲学学习和应用,立足现实,着眼长远,增强大局意识和发展意识。牢固树立在工作中学习工作的观念,精通自己的工作、熟悉别人的工作、了解全面的工作,向他人学习,在工作中锻炼自己、丰富自己、提高自己。在实际工作中树立有计划、实施、检查和总结的思路,做到积极主动,克服惰性和被动,经常结合实际进行理论思考,增强忧患意识,注重谋划全局,善于总结提高。

三是保障竞争性选举。竞争性选举是政党独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在选举市场的竞争中,除非政党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国家法律不予介入党内纷争。为了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国家法律要求新注册政党的名称不能与已有政党名称相似,一个政党不能与其他政党虚假联合或与其他政党相互支持。至于政党内部事务,法律不予关心。再如,为了维持市场公平竞争,法律要求政党财务披露。为追求政党平等,防止执政党拥有过分的市场权力,国家为政党提供竞选资助。

四是保障党内民主。除了作为选举竞争的工具之外,政党还为政治参与和民主审议以及政策制定和议程制定提供了有意义的平台。[20]由于政党是国家政治职位的守门人,他们选择候选人和领导人的方式其实是具有公共性的,对政党领袖选拔予以法律规制,颇有必要。近年来,一些国家就如何选择政党领导人进行改革。随着政党行为成为司法审查的目标,人们越来越关注政党的内部程序的民主性,党内规章实施的公平性、公正性。[21]此外,一些理想主义者希望政党追求审议的党内民主。[22]协商民主理论认为,民主的价值不在于党内竞争的效率,而是公共论证的质量。他们认为,政党可能削弱而不是促进公共论证的质量。政党在议会的辩论方式具有高度对抗性,欠缺公共论证的质量;即使在政党内部政策的制定过程中,由于党员被边缘化,而政党领袖发挥寡头作用,也欠缺公共论证质量。(21) Richard Katz and Peter Mair (1995) “Changing Models of Party Organization and Party Democracy: The Emergence of the Cartel Party”, Party Politics,1(1): 5-8; Ingrid van Biezen and Peter Kopecky (2007) “The State and the Parties: Public Funding, Public Regulation and Rent-seeking in Contemporary Democracies”, Party Politics,13(2): 235-54. 保障公共论证质量的党内民主,需要法律的介入。

最后要指出的是,在普通法传统中,美国是例外。美国虽然继承了普通法传统,但情况比较特殊。第一,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相对来说地方有一定自主性,其中包括对政党的法律规制。第二,在美国,政党只是政治活动家们通过筹款或投票而联合起来的平台。第三,相比其他普通法国家基于会员费的党员资格,美国政党党员是一个松散概念,根据初选规则,需要通过登记而成为一名共和党或民主党人,这种登记是一种单边行为,是对自己政党认同的一种公开宣称,并不是一种承诺,即不是承诺加入一个受规则限制的组织。换言之,美国的“入党”是政党认同,不是加入政党组织。[23]在谢茨施耐德看来,美国的政党与棒球俱乐部并无区别。美国的政党不能唤起成员的身份认同,一党的党员不能区别于其他政治组织,党员对政党并无义务,他不用向党组织交党费,不用替党组织偿债,不能觊觎党的财产;他也不必履行党员的工作,不必参加政治运动,不必参加党的生活,不必在投票上保持团结,不必投本党候选人的票。“实际上,他根本就不必投票。即使他希望脱离党组织,他也不必辞职,甚至不用通知党组织。”[24]第四,在美国,政党公职候选人提名实行初选与政党提名大会相结合的混合提名制。美国政党初选向公众开放,大众参与政党提名,具有极大社会性。所以,尽管美国法律对政党内部事务一般不加干预,却对政党最重要事务——政党公职候选人提名采取严格的法律规定。美国有关法律规定,政党提名必须按照民主方式推荐。更为关键的是,美国视政党初选为“州政府行为”,政党初选不是由政党自行决定,而是由各州法律详细规定,政党必须依法照办。相比之下,虽然政党领袖和候选人选拔越来越向社会公开,但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仍然将党内选举视为纯粹党内事务,由政党通过党规予以自我规制。

五、结论

政党是一种复杂的法律现象。政党的法律规制,关系到政党在一个国家的地位。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政党的法律规制实践不同,呈现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大陆法系,由于对政党有内在民主要求,国家法律把政党视为公共组织,视为法人团体,对政党作出法律规制。在普通法传统中,政党是兼具私人性和公共性的非法人团体。政党通过党章把党员联合在一起,党员是政党之灵魂,政党具有私人性;同时,政党是选举市场机制的主体,是一个注册的选举机构,也因此而具有公共性。

一方面,政党的私人性决定了法律不介入政党事务。在普通法系,宪法不对政党地位作出规定,把政党视为契约自由的产物,是松散的社会组织,党规也不具有强制性,法院不愿为政党行为背锅。另一方面,近年来鉴于政党日益增强的公共性,普通法系国家对政党进行越来越多的法律规制。当然,即使普通法系出现对政党的法律规制,也不会像大陆法系那样,通过专门立法对政党提出民主要求。这是因为,虽然政党承担选举功能,在竞争性选举中扮演公共角色,但是政党是民主社会结社自由的产物。在普通法系,法律把政党视为一个选举组织,所以法律关注的是政党如何赢得大选而执政,至于政党内部发生了什么事,政党内部是民主还是专制,法律并不关心。(22) 甚至有人说,“一个内部专制的政党可以更好地为政治斗争而武装起来”。参见Duerger,M.Political parties:their organizations and activity in the modern state[M].London:Methuen, 1954.134.

虽然近年来普通法系法院改变态度,不再把政党仅仅视为松散的社会组织,也认为党规是有强制力的,但法院仍然把党规视为契约,不愿意介入党内事务。普通法对政党的相对放任态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第一,党员是政党的基础。政党作为结社自由的产物,党员是政党的主体,政党只是党员之间的政治关系的体现。第二,契约自由深入人心。党规是党员之间的协议,应该受到尊重和保障。第三,政党具有私人性。普通法中的政党仍然是私人性组织,只是在选举过程中扮演公共角色,因为政党并没有与人民建立合法性关系。第四,鉴于党规的局限性,法院介入政党内部事务,也可能是一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因为法官尊重契约,尊重党规,但党规不仅复杂,而且缺乏稳定性,难以预测。所以,一般来说,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或者侵犯了一项法律权利,普通法法院法官不愿涉足政党内部事务。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尽管普通法法院花了20世纪的半个世纪时间来限制政府中的行政权力,但是没有迹象显示,他们愿意在限制政党权力中扮演重要角色。”[25]美国是普通法系的例外情形,由于政党候选人选拔向社会开放,政党扮演公共角色,政党事务由州法律规制,进而引致法院的必然介入。

[参考文献]

[1]Schattschneider.Party government[M].New York:Farrar and Reinhart,1942.1.

[2]Rossiter. Parties and politics in America[M].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60.1.

[3]Webb. The modern British party system[M].London:Sage.2000.

[4][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55-857.

[5]Stewart,N.,Campbell,N., Baughen,S. The law of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s[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3.

[6][10]Morris,C. Parliamentary elections, representation and the law[M].Oxford:Hart,2012.107. 122-128.

[7][8]Matteo Bonotti, Veit Bader. Parties,Partisanship and Political Theory[M].Routledge,2015.95.86-87.

[9]J.R.S.Forbes.Justice in tribunals[M].Sydney:The Federation Press,2010.68-72.

[11]Gauja,A..Political Parties and elections[J].Farnham:Ashgate,2010.105.

[12]Fried,C..Contract aspromise:a theory of contractual obligation[M].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1.

[13]Issacharoff,S..Introduction:the structure of democratic politics[J]. Columbia Law Review,2000.100(3),593-597.

[14][16][18] [19][20][21]Anika Gauja, Marian Sawer.Party Rules? Dilemmas of political party regulation in Australia[M]. ANU Press,2016.3.4.6.2.3.8.

[15]Schumpeter,J..Capitalism,socialism and democracy[M].London:Routledge,2010.251.

[17]Van Biezen.Political parties as public utilities[J].Party politics, 2004,(6):718.

[22]Teorell.A deliberative defense of intra-party democracy[J].Party Politics, 1999,(3):363-382.

[23]Schattschneider.Party government[M].New York:Farrar and Reinhart,1942.55.

[24]Schattschneider E E. Party Governmen[M]. New York:Holt, Rinehart&Winston, 1942.56.

[25]Matteo Bonotti , Veit Bader.Parties, Partisanship and political Theory[M].Routledge,2015.88.

收稿日期: 2019-06-26

作者简介: 王立峰( 1969-) ,男,山东东营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哲学、政治哲学和人权理论。

中图分类号: D9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565( 2019) 04-0005-10

[责任编辑 吕绍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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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政党:普通法传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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