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中国法治建设专栏
新中国涉海法治 70年的发展、 特点与应然取向
马得懿
[摘 要] 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中国涉海法治经历起步、曲折发展、逐渐完善、海洋维权凸显以及呼唤制定“海洋基本法”的演变。中国涉海法治在参与涉海国际条约、认知“海洋强国”以及介入海洋秩序的影响力方面值得检视。某种意义上,海洋秩序与海洋法律规范具有同质性,但是并不同步发展。海洋秩序的法律规范阐释分别依赖于海洋自体法和习惯法、公法性海洋规则与私法性海洋规则以及海洋基本法与涉海宪法性规范,且其核心范畴在于“秩序—规范”范式下海洋法权的合理阐释。基于海洋秩序学说的生发规律及其法律规范阐释的多层次规则体系的认知,中国涉海法治发展取向应该理性看待“海洋基本法”、凝练新时期海洋法权内涵以及敢于在海洋秩序上创新国家实践。
[关键词] 涉海法治七十年; 海洋秩序; 规范阐释; 海洋法权
中国被视为世界上重要的海洋大国和海运大国之一。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中国海洋事业日新月异,最重要的动力之一源于涉海法治取得长足发展,涉海法律体系日渐健全。新时代海洋秩序不断变革,梳理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涉海法治的演变,进而深刻认知新中国涉海法治70年的主要特点和法治经验,其重要价值在于对未来中国涉海法治的应然取向作出判断。在充分分析涉海法治独特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本文尝试在海洋秩序及其法律规范阐释范式下回应未来中国涉海法治体系下的若干核心范畴。
一、中国涉海法治的演变
审视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涉海法治的发展乃至演变规律,其视角或着眼点不同,可能导致对中国涉海法治的演变历程的界分亦存有差异。然而,阿道夫·默克尔(Adofl Merkl)认为,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这两个概念在纯粹法学的文献中被不加区分使用,但更多使用“法律秩序”。(1) [英] 约瑟夫·拉兹著,吴玉章译 :《法律体系的概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海洋秩序的历史脉络亦印证海洋秩序与海洋法律规范的密不可分与相通性。为此,本文尝试构建“海洋秩序—规范叙事”范式,并以该范式来展开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涉海法治演变的叙事,以力图厘清中国涉海法治70年的发展规律性。某种意义上,海洋法律体系是海洋秩序的固化与表达,其与“海洋秩序”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即海洋秩序需要借助海洋法律体系得以维系和表达。这是因为,法律秩序是法律概念的再一次发展。(2) [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 :《法律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页。 重大海洋事件是海洋法律秩序生成的另一种重大成因。(3) [英]阿蒂亚著,范悦等译 :《法律与现代社会》,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故此,“海洋秩序”可以理解为“人类历史上不同利益集团为争夺海权或维护自身海洋权益而形成的相互间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关系”。(4) 胡启生 :《海洋秩序与民族国家:海洋政治地理视角中的民族国家构建分析》,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人类应对海洋秩序的有效手段是以法律体系来固化和表达之,因此,某种意义上海洋秩序与海洋法律体系具有同质性。
(一)涉海法治起步(1949—1958年)
新中国成立伊始,涉海法治几乎一片空白。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国家领导人敏锐地意识到海洋对于新中国安全的战略地位,认真总结历史上中国因失去海权造成羸弱的历史教训,格外重视中国收回海洋主权、建设现代化海军和拓展海洋运输。不仅如此,新中国政权向西方海洋强国强硬表达国家海洋主权决不让步的决心。(5) 毛泽东 :《毛泽东选集》(第四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34页。 长期以来,国际海洋法规则的制定由西方国家所掌控。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形成四个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奠定海洋强国主宰国际海洋秩序的国际法基础。为了维护新中国的海洋权益,1958年9月4日,中国政府及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6) 北京大学法律系国际法教研室编 :《海洋法资料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57页。 该声明虽然不是被冠以“法律”,但是其标志着中国海洋法治的重要起步,是中国涉海法治的里程碑式法治文件。中国以“声明”形式来宣示领海主张,这也是由当时中国的法治国情使然。
由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对新中国采取海上封锁和禁运敌对政策,新中国采取与友好国家联合成立海运公司的方式积极发展海运业以打破西方国家的海上贸易禁运。其中,1951年1月,中国和波兰签订联合成立海运公司协议,中波轮船有限公司是此时期的产物。此时期的海洋法治主要关注于领海制度和海洋贸易运输等领域,同时重视涉海管理事项的细化。(7) 为了规范海洋秩序,中国涉海立法不断细化以完善海洋特定领域的规章制度。1952年中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籍船舶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1956年实施《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以及1957年实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等。
通过模拟提高注水压力来研究注水指示曲线的变化情况(图2),通过对曲线形状的特征和曲线斜率的变化分析可以了解油层吸水能力及其变化。
(二)涉海法治曲折发展(1958—1984年)
1.理性看待“海洋基本法”
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问题”及其勃兴,为刚刚开启对外开放的新中国涉海立法带来重大影响。此时期两部重要的涉海法律值得一提。一部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另一部是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前者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开始步入法治化轨道,是中国有关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重要里程碑立法。而后者,则对于促进和保障我国管辖海域的海上交通安全起到法治保障作用。(10) 李志文、马金星 :《论我国海洋法立法》,《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 在此之后,中国陆续发布其他海洋环境方面的法规规章。(11) 代表性的条例很多,诸如1983 年《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 总体而言,1984年以前尽管中国涉海法治发展缓慢,仍然在海洋法治重点领域取得进展。这主要体现在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交通安全法治保障领域。
控制系统是剪板机实现精确高效工作的前提,控制系统的设计在剪板机的设计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控制系统的控制方式有很多,但是目前比较常用的有单片机和PLC等方式,本文剪板机的控制系统的核心控制方式采用PLC控制。
(三)海洋领域法治的逐渐完善(1984—2011年)
1985年以来,中国政府逐渐意识到发展海洋经济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随着海洋世纪的到来,海洋发展战略被纳入到中国共产党的纲领性文件中。(12) 吴宾、王琪 :《我国海洋软实力的历史变迁与当代反思》,《广西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 与此同时,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一度激发了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世界范围兴起的“蓝色圈地”运动,中国认识到应该高度重视海洋问题。同时期,中国政府提出“建立一个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完备的法律体系成为我国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13) 李步云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受其鼓舞,中国涉海法律、涉海条例、部门规章以及地方立法纷纷出台。在涉海私法体系中,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终于颁布实施。就海洋治理领域而言,199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邻区法》、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系此时期非常重要的涉海立法。上述三部法律,分别以促进国际贸易运输和维护海洋权益为立法目的和宗旨,在中国海洋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地位,一定程度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是以学讲话促进秋收生产。垦区各地牢记总书记努力当好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压舱石”,把“中国粮食,中国饭碗”抓在手上、记在心中的嘱托,以讲话精神为动力,全力加强秋收工作,确保颗粒归仓、保质保量。集团成立了以总经理为组长的秋收工作领导小组,逐级分片包点,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科学指导、靠前指挥、昼夜抢收。截至10月25日,垦区4300余万亩耕地秋收工作全面告捷,预计全年总产430亿斤以上,创历史新高。截至11月5日,垦区高标准完成4300余万亩耕地“黑色越冬”工作。水田备苗床土400多万立方米,秋做床1.3亿多平方米,旱田秋起垄1300多万亩,为2019年农业生产奠定了良好基础。
与此同时,中国涉海法治不断向纵深发展,不断弥补海洋治理的空白。旋即,其他重要海洋领域和海洋运输领域的法律,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法》相继实施。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更是针对国际海洋秩序格局的演变,密切跟踪国际海洋立法和强化中国海洋权益的维护,先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同时期,大量规范海洋特定行业和领域的涉海条例纷纷出台。(14) 诸如2006年出台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7 年对《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进行的修改,2012年实施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 就涉海双边国家关系而言,2004年中国政府分别与越南、韩国以及日本就海洋划界和捕鱼等问题实现双边协议的签署。
(四)海洋维权凸显与呼吁“海洋基本法”(2011—2019年)
展望中国涉海法治趋向,是新时期海洋法治的重要议题,富有时代价值。显然,欲对中国涉海法治的未来应然取向作出富有理性的判断,决不能在梳理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涉海法治的演变和反思涉海法治的主要特点基础上而断然得出结论。如果是这样,那么其结论或显得突兀,或难以令人信服。为此,本文将中国涉海法治应然取向置于海洋秩序学说之下,同时辅以海洋秩序的法律规范阐释,进而推论出中国涉海法治的应然取向,才可能具有说服力。
此时期中国涉海法治进程中海洋维权色彩凸显,以及与之呼应的呼吁出台“海洋基本法”,具有其特定的背景。2012年4月,日本政府开始潜心积虑制造“钓鱼岛购岛事件”,企图窃取中国的钓鱼岛列岛主权,一度引发中日关系低谷和紧张。为了应对日本通过“购岛”闹剧获得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主权的野心,2012年9月10日,中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邻区法》,正式宣布中国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线的声明,以立法形式展开海洋权益维护斗争。2013年1月,菲律宾单方面启动“南海仲裁案”,恣意解释和适用《公约》,在海洋争端和平解决上造成不良国际影响。自从2011年以来,中国分别与韩国和越南在专属经济区捕鱼和油气开发上存在严重争端和冲突。作为域外大国,近期美国针对中国附近相关海域实施高频率和高强度的“航行自由行动”,恣意挑战中国的海洋秩序。可见,中国涉海法治进程中日渐凸显海洋权益的维护,是中国应对海洋问题和挑战的必然选择。为此,中国启动相关涉海国内法的修法活动,同时加快中国“海洋基本法”立法的前期准备工作。
就修法而言,由于实施于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难以适应目前中国管辖海域的交通安全状况、海洋权益维护以及海洋执法重大变化,因此对该法典的修改亦提上日程。无独有偶,一直以来海洋环境问题成为海洋法治关注的重点和核心领域之一。中国对1982 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系列修订。作为海洋贸易运输的重要私法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被提到日程。同时,中国政府健全和加强海岛的保护与开放,分别启动了无居民海岛普查、命名以及修复计划。中国海洋维权的历史使命,催生中国不断探索和改革海洋执法力量的体制机制。(15) 2018年,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国海警队伍转隶中国武警部队,组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警总队。 就“海洋基本法”的制定而言,近年以来,部分学者呼吁中国应该制定“海洋基本法”的学术争鸣从未消歇。中国“海洋基本法”在立法原则、框架内容、制度设计以及立法技术等诸多方面尚未达成共识。相当学者之所以呼吁中国应该及时制定“海洋基本法”,主要是期望该法典成为中国形成健全海洋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
二、新中国涉海法治70年的主要特点与检视
(一)新中国涉海法治70年的主要特点
3.海权论
(二)新中国涉海法治70年检视
1.中国参与国际涉海立法的理念和策略值得反思
2.公法性海洋法与私法性海洋法
中阿公司有一句脍炙人口的广告语——“丰收三要素:阳光、雨露、撒可富”。然而,对于肥料产品来说,口碑的积累需要一个过程。舒兰市天德乡天河村村民于小明是个水稻种植大户,也是舒兰地区最早使用撒可富肥料的农户之一。姜友善介绍说,前些年,由于早稻的收购价格一路走低,于小明觉得用不起撒可富,便换用了其他品牌的低价肥料,结果连续几年都遭遇减产和倒伏。去年,于小明又找到姜友善,点名要买撒可富,使用后出苗又齐又壮,且没有受到旱灾的影响,当年就实现了增产增收。
2.中国建设“海洋强国”的标准问题值得进一步审视
“海洋强国”的学理标准是一个复杂和多元的问题。一度以来,以“海权”为核心概念来构建描述“海洋强国”的体系成为学术偏好。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国没有形成千篇一律的“海洋强国”模式。孙中山先生认为 :“世界大势变迁,国力之盛衰强弱,常在海,而不在陆”。(22) 孙中山 :《孙中山全集》(第2卷),北京: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79页。 欧洲海洋强国的发展史更是诠释了海洋强国的基本历史规律并不是固化不变的。古罗马帝国的兴衰、昔日海洋强权西班牙和葡萄牙的荣辱沉浮、英国“大不列颠日不落帝国”的崛起以及当今海权强国美国成为海上霸权的经验,无一不昭示着各色有别的“海洋强国”的历史规律性。美国海军战略家阿尔佛雷德·马汉(Alfred T. Mahan)的经典名言“获得海权或控制海上要冲的国家,就掌握了历史的主动权”。(23) [美]艾·赛·马汉著,蔡鸿幹等译 :《海军战略》,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页。 根据杨金森的理解,凡是能够利用海洋获得比大多数国家更多的海洋利益,都可以称为海洋强国。(24) 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发展研究院 :《新时代海洋强国建设研究视阈提升的初步思考》,《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5月4日,第006版。 可见,理解“海洋强国”标准是多元的和发展的。
就法学视阈下“海洋强国”的含义而言,相当多学者认为“海洋强国”的重要指标在于一国业已构建“健全海洋法律体系”,质言之,“健全海洋法律体系”的形成是海洋强国的重要标志之一。然而,所谓“健全海洋法律体系”的衡量标准,仍然属于一个未解之谜。更何况,世界各海洋国家的法律传统、法律体系以及海洋文化的差异性,导致其所形成的海洋法律体系存在极大差异性,并且“海洋法律体系”属于一个动态的和历史的概念。2012年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首次明确提出要“建设海洋强国”。2017 年党的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强调“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25) 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正式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此后,2013年至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都对建设“海洋强国”战略进行了专门阐述。 十九大报告在十八大报告的基础上不断总结新时期建设海洋强国的重点路径。有学者认为,鉴于海洋在国际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应该依据《公约》的原则和制度,界定“海洋强国”的基本指标或特征是比较合理的。(26) 金永明 :《论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的内涵与法律制度》,《南洋问题研究》2014年第1期。 有学者以为,建设海洋强国必须树立海洋法治意识。因此,要推动“海洋入宪”,同时要加速制定“海洋基本法”。(27) 王历荣 :《中国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困境与创新选择》,《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年第6期。 我国业已建立的海洋法律制度,尚不足根据1982年《公约》的规定应建立法律数量的50%,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薄弱的环节。(28) 陆儒德 :《中国走向海洋》,北京:海潮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因此,相当多学者认为,“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路径在于不断完善我国海洋法律体系。新中国成立七十年以来涉海法治的历史经验表明,完全依赖于建立“健全海洋法律体系”构建海洋强国,可能是一相情愿。
3.中国在国际海洋秩序形成中的影响力不足
(1)制定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贸易政策。消费、出口、投资是拉动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在国际贸易环境不稳定和国内经济环境不景气的背景下,国家出台一些出口鼓励政策、出口补贴政策促使民营企业发展。
首先,在服务社会发展方面,应树立为乡村振兴服务的意识,充分发挥和利用与周边农村地区的地缘优势、情感优势、智力优势,立足本地,拓宽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和农村发展应重点抓好的相关领域,积极创造条件,整合资源、挖掘潜力,为这些领域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带动和帮助农村地区快速发展。同时,加强与地方的纵横联系,深入分析地方经济建设和农村发展的任务和方向,结合自身实际条件,确定自己的发展方向和办学模式。
三、海洋秩序学说、涉海法律规范阐释与中国涉海法治的应然取向
晚近以来,中国积极实施“海洋强国”战略。中国在海洋捕捞、海洋运输、海岛开发、深海探矿、海洋油气开发以及极地科研方面,取得重大进展。与此同时,中国与周边国家的海洋争端日渐凸显。不仅如此,中国与某些域外大国在中国相关海域展开政治、经济乃至军事博弈。由此,形成该时期中国涉海法治建设的两个明显特征:其一是展开系列涉海法律的修法活动,以适应海洋权益的法治保障需要;其二是呼吁中国制定“海洋基本法”日益高涨,以高位阶立法构建保障中国海洋权益的法律体系。
(一)海洋秩序的相关学说
1.海洋法权
400多年前的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在其著作中多次表达法权思想。在格劳秀斯的视野之下,海洋与人类的关系不再是单一的自然关系,而是加入政治与法律的权利—权力关系。由此,格劳秀斯创立海洋秩序的法权思想逐渐萌生。(32) 高全喜 :《格劳秀斯与他的时代:自然法、海洋法权与国际法秩序》,《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 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经过岁月流逝的洗礼而愈发焕发其生命力。在海洋秩序变迁的历史长河中,海洋法权彰显出其强大的引领力与理论根基。不同形态的海洋秩序可能会衍生出不同内涵的海权理论范畴。海洋法律规范并不能同步反映出海洋秩序的真实状态。但是,海洋秩序下的权利—义务、权利—权力等范畴基本上能够描绘海洋秩序的应然性。海洋法权一直在海洋秩序演进中伴随其中,且成为导致海洋秩序生成的重要基础。新时代海洋秩序下,海洋法权应该被赋予新的内涵。海洋法权是一个历史的、动态的概念。
2.海洋自由
尼德兰革命为荷兰向海外发展扫平道路,号称“海上马车夫”的荷兰日益取代西班牙和葡萄牙而成为新的海上霸主。根据格劳秀斯的阐释,最初的海洋自由可以理解为,海洋不能为任何人占有,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海洋对所有民族和人都是公开的、自由的。每个人都可以依据国际法进行自由航行和自由贸易。(33) [荷]格劳秀斯著,马忠法译,张乃根校 :《论海洋自由或荷兰参与东印度贸易的权利》,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 海洋自由的思想为西方海洋强国获取海洋商业利益提供思想基础,因此,海洋自由思想日益成为海洋秩序演变的理论支持。同时,海洋自由的内涵随着人类利用海洋实践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联合国海洋法大会形成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和1982年《公约》,构筑全新的海洋自由的理论体系。海洋自由之所以能够成为描述海洋秩序的学说之一,从海洋航行自由与海洋秩序之间在关联度可见一斑。1982年《公约》框架之内与之外,海洋秩序的构建与海洋航行自由形影相随。某种角度上,海洋秩序是国际话语权在海洋领域的重构与解构能力的映射。(34) 马得懿 :《海洋航行自由的制度张力与北极航道秩序》,《太平洋学报》2016年第12期。 故此,海洋航行自由的变迁也反映出海洋秩序的生成与变迁。
鼻内镜射频能够在鼻内镜应用下,找到准确的鼻出血位置,对鼻出血患者的治疗效果非常明显,对鼻腔内反复出血的患者,以及不能应用鼻内镜进行检查的患者有非常好的效果。对出血非常严重的动脉性出血患者来首,堵塞压迫方式如果没有较好的止血效果,可以增加栓塞的颈外动脉分支方法进行止血。
回眸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的涉海法治历程,其以下主要特点值得梳理。其一,以执政党的海洋政策代替涉海法律法规,一度是中国维系海洋秩序的重要途径。建国初期,党和国家领导人就海洋问题先后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这些讲话构成当时中国重要的海洋政策。由于中国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涉海法律体系的构架,因此这些重要涉海讲话曾经一度代替中国海洋法律法规。自1951年8月以来,中国政府针对南海诸岛屿、钓鱼岛列岛以及相关海域的主权和海洋权益发布一系列政策和声明,为中国维护海洋主权和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16) 刘新华、秦仪 :《论中国的海洋观念和海洋政策》,《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5年第3期。 1978年以来,中国政府开始完善和修正当时的海洋政策,逐渐重视海洋相关领域的立法。新时期国际海洋秩序发生重大变革,中国海洋法治亦取得重要进展,中国明确提出“建设海洋强国”国家战略。其二,中国某些海洋法律的制定过于依赖国际公约的移植。通过移植国际公约有关条款制定相关涉海法律,囊括涉海公法和私法领域。1929年形成的海商法典是该时期民国政府移植外国海商法典的产物。新中国成立以后,肇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至该法典于1992年通过,标志着中国再次开启立法移植道路。这种大规模依赖移植国际法的立法路径,被认为是一种“捷径”。然而,“捷径往往也是险途”。(17) 郭瑜 :《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2页。 今天中国海事司法实践面临众多困惑便是明证。移植国际公约的涉海立法实践,被西方学者认为是“助长混乱和不确定现象的产生”。(18) Patrick J.S. Griggs著,张湘兰译 :《从国际层面看海商法的统一》,金正佳 :《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与此同时,为了履行1982年《公约》,中国立法者移植该《公约》框架下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大陆架制度以及紧追权等制度。其三,涉海立法滞后于涉海司法实践。各类海洋争端和纠纷层出不穷。涉海争端和纠纷迥异于一般争端和纠纷,这是海洋的天然特质导致涉海纠纷通常具有跨国性、法律规则适用的模糊性使然。比如,中国对内水、领海的司法管辖权是明确的,但中国对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则不够清晰。(19) 许俊强 :《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的海事司法管辖权之完善》,《人民司法》2017年第22期。 与此同时,为了凸显海事司法在推动海洋强国战略实施中的作用,中国海事法院在海上犯罪管辖权上大力改革,实施“三审合一”方案。2017年8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对菲律宾籍海员艾伦·门多萨·塔布雷(Allan Mendonza Tablate)交通肇事罪进行宣判。(20) 2017年8月16日由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该案。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刑初1号。 这是中国旨在通过海事司法以保障国家海洋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实践。
不同历史阶段的海权论成为海洋力量或海洋秩序的鲜明写照。有学者认为海权论是国际关系现实主义理论的重要分支。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海权思想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马汉(Alfred Thayer Maham)时代的海权论诞生时期、冷战时期莱曼(John Francis Lehman)的海权思想发展时期以及全球化催生美国海军战略转型时期。(35) 杨震、周云亨 :《论新军事变革与后冷战时代的海权》,《太平洋学报》2012年第7期。 作为相当成熟的海权理论,美国海权理论的影响深远。就海权在海洋秩序塑造中的地位而言,海权可以理解为一种历史范畴。某种意义上,海权的内涵是从军事上的海上力量扩展到国际法上的海洋权益。新时期的海权的内涵不仅是指传统上的海洋权力,还包括海洋权利和海洋权益。(36) 徐冬根 :《论国际法视角下的“海权”与国家海洋权益》,《中国远洋海运报》,2017年11月10日,第B01版。
(二)海洋秩序的法律规范阐释
海洋秩序的固化与表达,需要借助于不同层次的规范等级体系。海洋秩序的生成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其法律规范的阐释需要借助不同层次的规范体系。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我院住院治疗的肺癌患者383例,均经临床影像学、病理组织学以及细胞学明确诊断为肺癌。排除合并其他肺部肿瘤以及长期服用免疫抑制剂药物的患者。383例患者中男性290例,女性93例;年龄40~85岁,平均(53.3±7.8)岁;病理分型:鳞癌140例,腺癌68例,小细胞肺癌60例,未分化癌54例,混合型61例。肿瘤分期:Ⅱ期84例,Ⅲ期189例,Ⅳ期110例。治疗方案:手术126例,化疗放疗257例。根据患者是否发生院内感染分为感染组83例和非感染组300例。
1.海洋自体法与习惯法
在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的涉海法治实践中,中国在海洋秩序重塑中的影响力、推动力以及主导力不足。这是新中国涉海法治70年以来值得检视的重要领域之一。海洋的天然特征和涉海国际规则的属性,决定了国际海洋规则存在相当模糊领域和空白领域。这些所谓的“剩余权利”的固化需要国家实践不断强化。海洋秩序意味着一种相对稳定的海洋利益关系态势。作为确保海洋利益关系和态势的海洋法律,如海上国际惯例与实践、海洋法以及保证相关海洋制度有效运作的运行机制,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或认可。(29) [英]尹恩·布朗利著,曾令良、余敏友等译 :《国际公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如前所述,以《公约》为核心的现代国际海洋法律秩序,是国际社会各种力量妥协折中的产物。(30) Tullio Scovazzi,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New Issues, New Challenges”, Recueil des Cours(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86,No.122,2000,p.206. 由于国际社会有关各方在海洋问题上的利益和关切不尽相同,国家间的政治博弈异常复杂,因而《公约》的制度也是不断发展演进的。(31) 杨泽伟 :《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与国际海洋法律秩序的变革》,《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 因此,中国在涉海法治取得成就的同时,在海洋规则演变中的参与度需要提升。与“海洋法律体系”相比较而言,“海洋秩序”可能更适宜用作描述海洋治理及其变迁规律。新中国成立七十年以来的涉海法治,主要成就在于追求涉海立法而漠视海洋秩序形成中的影响力的发挥,包括重要国际海洋规则博弈和形成中的提案能力和提案水平。
就海洋秩序演变中的法律规范而言,从来不缺乏海洋自体法与习惯法的涌现,这是海洋秩序生成的历史规律使然。有西方学者曾经富有诗意地描述 :“海商法是商人们自己发展起来的,它不是各地王侯们的法律,它不是建立在通常的制定法或判例法的基础上,而是渊源于惯例与习惯做法。(37)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等译 :《国际贸易法文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人类海洋活动中的成为习惯法的领域非常广泛,诸如海洋运输贸易中的共同海损的分担与理算、海军发布的命令、航行自由等。人类海洋活动导致国际海洋法规则的勃兴与发展,并且沉淀了丰富的海洋习惯法。海洋秩序演变中衍生和蕴含着丰富的海洋习惯法,某些海洋习惯法被逐渐编纂并得以逐渐发展。其中,1982年《公约》便是诸多海洋习惯法的集大成者。
涉海法治不是陆地法治向海洋的机械延伸。由于海洋具有浓厚的地缘政治色彩,导致一国的海洋法治与周边国家乃至世界格局具有天然联系。检视新中国建国70年以来的海洋法治,尤其是参与国际涉海立法的理念和策略,值得进一步反思。建国伊始,受制于国力所限和国际形势所迫,中国的涉海立法不仅效力位阶低,而且多以声明或者海洋政策来治理海洋。受制于当时政治意识形态的左右,中国在联合国第三次会议上的提案,尚未能有效维护中国长远的海洋利益。作为南海、东海等典型半闭海的沿岸国之一,中国属于某种意义上“海洋地理不利”国家。1982年《公约》框架下专属经济区体制和大陆架体制导致中国与周边国家产生海洋划界和渔业争端与日俱增。不仅如此,中国在涉海国际条约缔结中的主张缺乏远见。作为“海洋宪章”的《公约》,其体系庞大,内容繁多,是20世纪全球海洋治理的重要法律成果。然而,作为海洋大国或者潜在的海洋强国,中国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大会上参与度并不深,一些重要议题的提案的影响力不大。(21) Hungdah Chiu, China and the Law of the Sea Conference, 4 Occasional Papers Reprint Ser. Contemp, 25(1981). 就批准和参加涉海公约的技术而言,中国一度形成以“保留条款”的缔约手段来维护中国海洋利益,也是值得反思和检视的。
将海洋法界分为公海洋法与私海洋法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同。传统上,国际法被认为主要是确立或维护秩序,而非实现正义。(38) I.A. Shearer, Starke ’s International Law , Eleventh edition, London: Butterworths, 1994,p.5. 受到罗马法上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影响或者启迪,我国有学者将其引入国际法领域,即通过借鉴“公私法分立”理论重构国际法律体系,把国际法体系划分为“私法性国际法”(Private Law-minded International Law)与“公法性国际法”(Public Law-Minded International Law),期待得以更好理解国际法的历史变迁、发展趋势以及其中蕴含的动力机制。(39) 蔡从燕 :《国际法律体系中的“公私法分立”》,《北大法律评论》(第12卷第1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此种貌似机械的分类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这是因为,国际公法实际上属于私法性质,或者甚至比国内私法还要私。(4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编译 :《国际公法》,北京: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77页。 这一论断和划分模式有助于理解国际法的历史变迁和发展趋势,以增强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进而,“私法性国际法”是指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受到国内私法文化深刻影响,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或者制度,其存在是由国家的自治性以及平等性所决定的,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以及国际法规则都蕴含着“私法性国际法”的因子。而“公法性国际法”是指涉及那些超越国家主权之外的国际公共权力的取得以及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其存在依据是国际公域的“法治赤字”状态。(41) 从这种意义上说,海洋秩序的法律规范阐释可以分为公法性海洋法与私法性海洋法。 作为国际秩序的重要领域,海洋秩序的法律规范阐释构成表达海洋秩序的重要样态。
3.海洋基本法与涉海宪法性规范
我公司设计的70 MW汽轮发电机励磁机风扇大环、小环和风叶均采用宝钢生产的80 kg级钢板B780CF,钢板的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见表1和表2。
各国在理解“海洋基本法”方面表现出不同的偏好。各国“海洋基本法”的立法动机与模式差异性大,目前尚未存在成熟的“海洋基本法”模式。考察海洋国家海洋立法的实践及其经验,海洋法律体系化的建构是一种价值选择的过程。(42) 易传剑 :《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重构——以海权为中心》,《广东海洋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1945年美国发布《大陆架公告》,其实旨在于针对海洋大陆架开发的政策,某种意义上,其属于美国的海洋基本法。1997年《加拿大海洋法》是世界上第一个确立海洋综合管理体制的立法。2009年英国《海洋基本法》旨在维护其分散的渔业资源管理,并重振英国海洋渔业产业。2013年越南《海洋基本法》的目的在于应对与中国的南海主权争端。从上述各个“海洋基本法”的立法技术、立法目的与制度设计等方面看,各国“海洋基本法”存在极大差异性。(43) 为了进一步印证此种论断,本文逐一考察若干海洋国家的相关立法,诸如1996年加拿大颁布《海洋法》;1998年澳大利亚实施《澳大利亚海洋政策》;2000年美国颁布《海洋法案》;2001年俄罗斯颁布《俄罗斯联邦至2020年期间的海洋政策》;2002年加拿大实施《加拿大海洋战略》;2004年美国发布《美国海洋行动计划》;2006年欧盟发表《海洋政策绿皮书》。从中国周边国家海洋法律制度建设的情况来看,1977年韩国颁布《领海法》;2007年越南颁布《关于2020年海洋战略的决议》;2007年日本制定《日本海洋基本法》,与之相适应的《海洋基本计划》陆续推出。同时,日本制定《海底资源开发推进法》和《在专属经济区等行使天然资源勘探和海洋科学调查主权权利及其他权利法案》系列涉海法律。上述涉海立法在立法理念、立法例以及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寄希望通过借鉴他国“海洋基本法”的立法经验以完善本国涉海法治体系并不可信。
“海洋入宪”时机集中选择在海洋权益纠纷高峰期。(44) 吴淞豫、祝捷 :《“海洋入宪”模式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4期。 比较典型的当属菲律宾宪法把所谓的“条约界限”的全部海域规定为国家领土。这不仅扩大了本国的领土范围,而且对中国南海海域划界产生了不良影响。(45) 李金明 :《菲律宾国家领土界限评述》,《史学集刊》2003年第3期。 就海洋秩序的宪法规范阐释的模式而言,各国宪法对此分野较大。根据涉海关系中权利类型的不同,各国宪法涉海条款的表述模式可以划分为三类,即公民权利模式、国家权力模式以及混合模式。(46) 熊勇先 :《论我国宪法涉海条款的规范构造》,《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8期。 可见,海洋秩序的各国宪法规范阐释具有多元模式。这构成“秩序—规制”在海洋秩序视阈下的基本图谱:一般而言,海洋秩序与海洋规则具有一定的同质性。然而,海洋秩序与海洋规则并不同步发展。注重海洋秩序的构建或者寻求在世界海洋秩序中的一席之地,则更加有战略意义。
(三)中国涉海法治应然取向的预设前提:何以可能
中国涉海法治的应然取向是本文关注的重要范畴之一。为了回应该课题,预设合理的前提和基础是必要的,否则,中国涉海法治的应然取向将变得没有边际和方向。前文所阐释的海洋秩序的比较学说及其法律规范阐释构成中国涉海法治应然取向的预设前提和基础。何以可能?
随着英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上购物活动日益频繁。但是,网上零售商、购物者、送货服务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这对英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扩张有着重要的影响。与此同时,留学生是英国在线购物市场的主要群体之一。因此,本文对在英留学生网上购物行为展开了深入的调查和研究,作者认为,这将有利于在线零售商或公司针对留学生采取一些相应的营销策略或社交媒体战略来促进他们的产品或服务,以此来提高营业额,最终获得更高的利润。总体而言,本论文对第二部分所提到的研究问题进行了回答和论述。
海洋秩序的比较学说及其法律规范阐释,彰显了相当的复杂性和变动不居的属性。就海洋秩序的比较学说而言,海洋文明昭示人类海洋活动的艰难与丰富多彩。当人类活动的触角延伸到海洋中时,原生态的海洋秩序自发生成,并且海洋秩序生成具有自然生发的色彩。“奇异的东西虽然很多,但没有一样能像人这样奇异。人类冒着狂暴的南风,横越过灰色的大海,劈开汹涌的波涛前进,不怕被吞没的危险。人是主宰,他的天赋能够超越所有的指南针,将所有的想象掌控在手中——他奋力向前,无论身处灾难还是胜利。”这是公元前5世纪中期雅典诗人索福克勒斯在《安提戈涅》中对人类海洋活动的描写。(47) [英]菲利普·德·索萨著,施诚、张珉璐译 :《极简海洋文明史——航海与世界历史5000年》,北京: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第19页。 经历几个世纪的发展,人类海洋活动日渐丰富多彩,并导致海洋秩序与陆上秩序的分野,而且逐渐发展其独特性。这些因素为海洋秩序的自然生发提供了物质和文化基础,进而衍生出诸多描写海洋秩序的学说。这些海洋秩序演变的规律性,分别以海洋自由、海权论以及海洋法权得以阐释和描绘。
就海洋秩序的法律规范阐释而言,其不同层次的规范体系,诸如海洋自体法与习惯法、公法性海洋法与私法性海洋法、海洋基本法与涉海宪法性规范,共同构成理解完善涉海法治的路径。然而,正是如此,亦构成正确理解涉海法治应然取向的屏障。在涉海法治社会基础、涉海立法技术、涉海法治理念以及涉海法治体系存在不足或者瑕疵情境之下,而贸然对中国涉海法治应然取向进行制度设计,显然是不可取的。为此,本文在洞悉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涉海法治演变基本规律基础上,基于海洋秩序比较学说及其法律规范阐释的理解,谨慎地展望中国涉海法治的应然取向。中国涉海法治的应然取向应该构建在对海洋秩序比较学说及其法律规范阐释的合理理解之上。
(四)中国涉海法治的应然取向
从1958年至1984年,中国海洋法治得到长足发展,但是历程相当曲折。这期间,自1966年起,海洋立法长达十年一度停滞不前。尽管如此,此时期中国的海洋法治仍旧得到一定程度发展。而且涉海法治建设呈现出多元化趋向。此时期由于中国海洋贸易运输立法几乎空白,因此,学者的海商法著作成为处理海洋运输问题的主要参考和依据。1965年2月,我国著名海商法学者魏文瀚出版《海商法讲座》,系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海商法著作。(8) 《海商法讲座》于1965年2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海商法讲座》一书对中国海商法立法和学者研究海商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奠定了中国学者认识海商法体系的基本框架。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第九稿)的基本体例和框架与《海商法讲座》大体相同。(9) 上海海事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 :《海大法律评论(2016—2017年)》,上海:上海浦江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31—334页。 该时期关涉海洋航行秩序、海洋环境保护以及海关执法等立法领域取得进展。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虽然立法层次比较低,但为规范海洋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理性地审视中国未来的“海洋基本法”,是中国涉海法治的重要课题之一。某种意义上,中国“海洋基本法”构成中国涉海法治应然取向的重要范畴。本文以为,中国应该在时机成熟之际制定中国的“海洋基本法”,以固化和巩固中国的涉海法治成果。但是,中国决不能盲目急于促成中国的“海洋基本法”,而是应该理性看待“海洋基本法”。
第一,“海洋基本法”并不必然构成形成“健全的海洋法律规范”的标准。涉海法治的立法技术无法周全地满足海洋事务的特质。海洋的流动性、整体性、跨界性以及公共性,这决定了海洋事务的特质。传统法律体系发展的路径在于法律汇编、单项法律体系以及法典化。法律汇编并不是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和创造,单项法律体系具有立法进程的非连续性的不足,法典化的挑战性尤其大。(48) 王利明 :《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可以设想,如果将各类涉海事务展开比较原始和初略简单拼接,那么,如此的“海洋法体系”必然是内部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法律体系概念的存在,目的和价值不在于描述世界,而在于规范世界。(49) 曲广娣 :《论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构建的一般条件——综合系统论和分析法学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随着中国涉海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海洋事务面临越来越复杂的局面。通过制定“海洋基本法”以依法维护我国领土主权非常必要。然而,基于“海洋基本法”的基础理论体系并不成熟和稳定,导致中国“海洋基本法”尚未形成成熟的模式和立法技术。某种意义上,以海洋法律体系的完善来作为“海洋强国”的标志一度落入困惑的境遇。
第二,中国未来的“海洋基本法”应该是一个开放和柔性的体系,以适应海洋秩序的变化莫测。正如前文所提及到的,世界各国的“海洋基本法”和宪法“涉海”条款模式万千,从未形成稳定的立法模式。不仅如此,作为宣示一国海洋法治方略的“海洋基本法”,应该是开放和柔性的立法体系,而不是僵硬不变的;否则,将无法与海洋秩序相契合。作为海洋强国的日本,其海洋实践尤其是海洋立法实践也值得中国高度关注。日本的海洋法律体系模式很有新意。2007年4月27日日本通过《海洋基本法》(Basic Act of Ocean Policy )并于2007年7月20日生效。(50) 参见庄玉友译,金永明校 :《日本海洋基本法》,《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该法“附则”重视法律实施的评估,规定该法实施特定时期应该进行综合评估,以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必要措施。(51) 参见2007年日本《海洋基本法》“附则”。 日本《海洋基本法》第16条规定 :“政府应当在考虑海洋形态及对海洋政策进行效果评估的基础上,每隔五年左右对海洋基本计划进行研究,并作出必要修改。”据此,日本政府已经持续推出三期《海洋基本计划》。(52) 第一期《海洋基本计划》实施期间为2008年至2012年,主要强化海洋管理的基础工作,目标在于查明和界定日本管辖海洋的基本范围。第二期《海洋基本计划》实施期间为2013年至2017年,主要针对海洋资源和储藏量展开调查。第三期《海洋基本计划》实施期间为2018年至2022年,强化海洋安全保障,凸显“综合性海洋安全保障”的战略性。第三期《海洋基本计划》实现从开发海洋促进海权的“经济模式”转向以安保促海权的“军事模式”,并且阐明日本的北极政策。翔实资料可参见谢若初 :《日本新〈海洋基本计划〉解析》,《东北亚学刊》2018年第6期,第24页。 日本的海洋法律体系的显著特征是,以《海洋基本法》为核心和基础,辅之以具有动态属性的《海洋基本计划》而构成一个“稳中有变”的体系。日本《海洋基本法》保持了立法的稳定性,具有风向标的功能。而日本《海洋基本计划》则是根据海洋秩序的变化而定期重新审视海洋挑战。这种立法模式迎合海洋秩序变化的特点,亦符合海洋秩序生成的基本属性。
2.强化以海洋法权为核心范畴的海洋秩序的构建与法律阐释
另外,除了这些由经济发展带来的契机,老火汤在进入日常饮食的过程中,也逐渐内化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进而形成当地人的一种饮食记忆和情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未来应然的中国涉海法治,应该强化以海洋法权为核心的海洋秩序的构建和法律阐释。海洋法权很好地实现海洋秩序中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对于复杂的海洋实践和海洋争端具有很强的统领力和解释力。与作为海洋秩序的其他学说诸如海洋自由和海权论相比较,海权法权更容易得到广泛认同,其以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导向,具有一定的普世价值。因为无论是海洋自由理念,还是海权论,都具有历史局限性。海洋自由被当前某些海洋霸权国家滥用,对维护正常的国际海洋秩序产生挑战与破坏。同样,马汉所鼓吹的海权论,更是西方海洋帝国恣意掠夺海洋财富和开辟海外殖民地的理论借口。因此,就海洋正义的维系与海洋秩序的正当性而言,海洋法权是实现海洋正义的保障。
海洋法权范畴能够稳定表达海洋秩序中众多现象的演变规律。卡尔·施密特认为,海洋由于某种新能量的释放而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历史存在的各种空间也会相应改变自身。人类社会的自生秩序与自然的自生秩序是不同的,它不是自然本能的结果,而是人的行为的结果。(53) 高全喜 :《法律秩序与自由正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就海洋秩序的演变而言,海洋领域产生纷繁复杂的自然现象与社会现象。随着人类征服海洋能力的增强,海洋秩序领域众多现象必然纳入规则的调整。然而,海洋法律规则的完善程度无法穷尽变化莫测的海洋实践与海洋秩序的变化。菲律宾单方面启动的南海仲裁案,是利用1982年《公约》在和平解决海洋争端机制上存有瑕疵的漏洞,而刻意“包装”诉求和滥用海洋法权对海洋法治产生负能量的案例。(54) 杨华 :《海洋法权论》,《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9期。
因此,作为新时代海洋秩序重塑的基础,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以国际合作为前提,但又在叙事模式和方案提供方面深化国际合作的内容,将国际合作演进到共赢共享。国际合作原则也是《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七项基本原则之一。(55) 谢海霞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与国际法的发展》,《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 当前海洋秩序发生深刻变革。此种变革就是由过去过于强调海权而演变为追求全球海洋治理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尤其是在海洋航行秩序、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环境保全以及海洋划界领域内为国际法规则所倚重。当然,当代海洋秩序并未完全摒弃制海权的重要性,海洋强权的存在和海洋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当代海洋秩序呈现出逐渐重塑的格局,此种重塑的重要路径是传统海权与新时代海洋法权的高度结合,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必然在新时代海洋秩序变革中逐渐得到发展。
测区区域上位于南岭成矿带中段北缘;耒阳—临武南北构造带与邵阳—郴州NW向深大断裂交汇处,阳明山—大义山—上堡东西向区域隆起带中段,成矿条件较好,为了进一步查明测区地表矿化范围和延伸,拓宽找矿空间[1-2],在测区开展了的激电中梯和高精度磁测扫面工作,通过物探异常预测矿化富集部位[3-4],为下步深部工程验证提供靶区。
3.敢于主导海洋秩序变革中的重要议题并上升为规则
一般地,海洋秩序中一国的软实力意指海洋秩序格局中的话语权能力,即通过海洋秩序规制的输出、塑造以及变革等方式谋求海洋秩序影响力。深度介入国际造法进程应该重视思想与智慧的创新。新时代的海洋法权在被赋予新时期海洋秩序的内涵的同时,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来表达。(56) 罗欢欣 :《国家在国际造法进程中的角色与功能——以国际海洋法的形成与运作为例》,《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为了提升发展中国家在海洋秩序的地位与话语权,提升海洋秩序中软实力的主导地位的路径亟须得到强化。
主动积极设置国际海洋法议题,是形成海洋秩序中软实力主导地位的重要方式之一。美国属于积极设置国际海洋议题的典型国家。当代海洋秩序形成中,美国针对自己的海洋利益诉求,分别于1945年和1978年提出海洋秩序的重要议案,1982年《公约》框架下的大陆架制度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给予美国极大的海洋利益。(57) Dupuy-Vignes,A Handbook on the New Law of the Sea ,Vol.2, 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1,p.281. 这方面最为鲜活的例证是,2001年美国遭遇震惊世界的“911恐怖袭击”。为了防止来自海洋上的恐怖袭击,美国利用其在国际海洋运输的话语权优势而积极提案,形成成熟的《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 Code )。旋即,国际海事组织(IMO)便以破纪录的速度将美国提出的方案变为《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的组成部分。积极在海洋秩序的形成中提出海洋治理方略的议案,不仅是海洋秩序软实力的彰显,也是提升海洋秩序软实力的主要路径。故此,中国涉海法治的应然取向之一,务必善于主导海洋秩序变革中的重要议题并上升为规则。
四、结 论
地缘政治学创始人弗里德里克·拉采尔(Friedrich Ratzel)曾言道:“只有海洋才能造就真正的世界强国,跨越海洋这一步在任何民族的历史上都是一个重大事件。”(58) [英]杰弗里·帕克著,李亦鸣等译 :《二十世纪的西方地理政治思想》,北京:解放军出版社1992年版,第63页。 某种角度上,建设海洋强国亟须完善海洋法律体系。然而,“健全海洋法律体系”无法有效回应和完美同质追踪海洋秩序的演变,因为后者的演变推陈出新,变革波澜不惊。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的涉海法治,有显著的法治成就,有宝贵的法治经验,更有检视与展望的空间。尤其重要的是,在密切关注海洋秩序的演变规律的同时,亦注重新时代海洋法权崭新含义的重塑,以及重新审视海洋法权的基本范畴。这不仅是提升新时期中国在海洋秩序格局中软实力的需要,也是丰富和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需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新时期海洋秩序的建设提供了理论支持与发展方向,与此同时,中国应该积极提出新时期海洋秩序的重要议题、敢于创新海洋实践以及重视海洋秩序规则的编纂与发展,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传播和发展提供鲜明的实践与经验。
以上例子均使用了直译法,虽有个别语序有所调整,但原文的内容、形式、时态等都在译文中得到再现,且语义通顺,逻辑清晰。
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的涉海法治,证明海洋法治并不是陆上法治向海洋的简单延伸。涉海法治具有基于海洋属性而形成的独自规律性。这也是中国涉海法治的未来应然取向的逻辑原点。历史上存在的各类海洋秩序生成的学说,与海洋秩序的法律规范阐释的多元性一起昭示着中国应该理性看待“海洋基本法”、敢于主导海洋秩序变革中的重要议题以及强化以海洋法权为核心范畴的海洋秩序的构建与法律阐释。
A Reflection on the Rule of Maritime Law in Past 70Years 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New China and Its Future Development
MA Deyi
Abstract: Since the Founding of the New China 70 years ago, China’s maritime rule of law has undergone the evolution, such as initial development, tortuous development, legal protection of maritime interest, and the call for formulation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sea”. It is worth reflecting on participation in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eaties, cognition of “building a maritime power” and intervention in maritime order during the China’s rule of law concerning maritime industry. In a sense, the maritime order and the laws of the seas are within the same realm, but they have not developed hand-in-hand.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garding maritime order may rely on the proper laws of the sea and customary laws, public and private rules of the sea and constitutional norms, and its core scope lies in the ration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sea under the “order-rules” paradigm. Based on the theory concerning the gen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marine orders and the recognition of the multi-level rule system explained by legal norms, as a maritime power in peaceful rise, China ought to, on the issue of maritime order, dare to innovate state practice, propose a rational view of the “maritime basic law”, consolidate the meaning of the laws of the sea and rights of the sea in the new era, so as to enrich and develop the Chinese maritime laws system.
Key Words: rule of maritime law in past 70 years; Maritime order; 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Maritime law and maritime right
作者简介: 马得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军民融合战略下海上通道安全法治保障研究”(批准号:18ZDA155)。
[中图分类号] DF9; D8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5072(2019)11-0027-13
English Abstract
责任编辑 李晶晶
责任校对 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