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它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本文将从调解的历史发展及作用、调解原则的适用及检讨、调解的技巧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方面对司法调解问题进行研究。
一、调解的历史发展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了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诉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明朝还在各州、县、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传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中,专列一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将法院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轨道。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其基本内涵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使纠纷得到解决。
诉讼调解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协议的自动履行,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生产建设,也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因此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广泛采用的方式,发挥着其他方式所无法达到的作用,素有“东方经验”之称。这不仅是因为它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更主要的是其自身的科学性和存在的合理性。
二、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建立调解衔接机制的背景。
近几年,经济建设正处在加快发展的黄金期,也是各种矛盾纠纷的凸现期,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增强,“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通过“成本高、周期长、对簿公堂”的诉讼程序,不易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难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方法虽然是最有力度的解决方法,但是它不一定是最有效、最合适的解决方法。
现代社会是分工复杂、角色众多、联系密切、利益多元的社会,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人们寻求解决矛盾纠纷的需求也是多样化的,解决这些矛盾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渠道的。所以,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有其客观必然性。这样不仅可以大大缓解法院受理、审判案件的压力,而且可以克服诉讼解决机制固有的局限性、被动性、缺乏灵活性以及耗时多、成本高的弊端,从而达到解决纠纷事半功倍的效果。
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不是让当事人不打官司,而是引导当事人更加理性地选择适当的法律途径定纷止争,旨在弱化因矛盾纠纷引发的对立情绪,减少和防止可能出现的缠诉不休、上访不止问题,使受到纠纷困扰的当事人早日得以解脱。
因此,有必要积极探索、加强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衔接,努力创新、建立科学合理、能够整合各种调解资源的矛盾纠纷调解机制。于是,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调解力量是很有必要的,建立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就显得势在必行。
(二)建立调解衔接机制的必然性。
一个成熟的法制社会,应当具有一套健全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包括有仲裁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司法调解等多样化解决矛盾纠纷机制。我们知道,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市场主体多样化的趋势日趋明显,多样化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势必对其表达利益的诉求方式,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提出多样化的需求,以满足不同主体在不同经济社会关系中对公平和效率的不同需求。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仅符合我国“和为贵”的文化传统,也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样化的必然选择。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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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在这样一个氛围之中,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以下简称“大调解工作”机制),实现三种调解方法的有效衔接配合,实行职能互补、资源共享,形成化解纠纷的综合优势和效能,就成为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趋势。
(三)“大调解工作”机制理念及框架。
我们党的历代领导同志都是非常重视把“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胡锦涛同志说“要进一步完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方法,完善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把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结合起来,依法及时合理化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我们从领导同志的讲话中可以看出“大调解工作”机制理念的内涵:一是要把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优势;二是依法及时化解矛盾,处理好群众反映的问题。很显然,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引导干部群众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整合各种调解的工作资源,形成合力,促进社会和谐。这就成为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基本工作理念。
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理念,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的基本框架是: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综治部门牵头协调,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补充、相互衔接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体系,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积极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人民调解是化解纠纷,稳定社会的“第一道防线”,不少的社会矛盾源头起于民间纠纷,做好源头预防工作就显的非常重要。 (一)变被动调解为主动参与,变调解矛盾为排查纠纷苗头,搞好源头预防。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在基层组织之中,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人民调解员生活在群众之中,对当地情况最了解。大量的调解工作实际上就是预防矛盾纠纷的反映。每当重大节日、重要会议期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志们都会主动积极地对周边情况进行排查,了解掌握社情民意,对不稳定因素,尤其是引发重大事件的苗头因素,做到心中有数地预防、及时有效地调解,确保排查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不留死角,不缺空档,立足抓早抓小,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纠纷激化。这样就由原来的事后被动调解,发展到排查在前的超前预防、主动调解。搞好矛盾纠纷排查,及时报告可能发生的群体性纠纷、群体性上访事件,就是排查没有发现矛盾纠纷,也要零报告。这种工作方法逐渐形成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管理机制。
(二)建立健全各类调解组织的工作制度,保障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一直对司法所建设非常重视,武汉市近几年投入司法所建设资金达数百万元,司法所工作条件得到改善。所谓“后院不起火,建好司法所”。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着力点”,就是要建立的各项工作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做到调解组织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六统一”,“建立健全各类调解组织的岗位责任制和例会制度”,及时向党委、政府报告工作,争取党委、政府给予支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作和配合;建立健全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等工作制度,这些都是与“大调解工作”机制密不可分的工作制度。建立规章制度是一项经常性、持续性的工作,是一项看得见、摸得着的工作,更是一项让老百姓了解人民调解功能作用的工作。千万不要因为某项制度的疏忽执行、放松管理而酿成大祸。
(三)加强指导,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更是司法所的重要法定职责。因此,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是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第一要务。
首先,要提高法律理论知识水平。人民调解是调解民间纠纷,要求人民调解员加强理论学习、掌握法律知识,具备依法调解的业务能力。“游泳中学会游泳”。要学习社会科学知识,还要掌握必要的文化知识。要提供各种机会(包括专业培训)学习,要利用各种条件学习。其次,提高人民调解队伍水平能力的同时,要着力宣传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员也是普法宣传员。每调解一件矛盾纠纷的过程,就是普法宣传教育、预防类似矛盾纠纷再发生的过程。让人们认识、了解人民调解,支持、配合人民调解,接受、运用人民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从而达到“个案调解,影响一群,教育一片”的目的。
(四)强化依法调解理念,努力提升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依法调解”是“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核心。我们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就是要进一步依法规范三种调解有效衔接,实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的工作态势,其中灵魂就是要依法调解。人民调解工作就是要通过强化依法调解理念,不断提高人民调解的调解质量,努力提升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诚然,调解的技巧问题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只有调解的愿望而无调解的技能,调解就是一句空话,充其量也不过是纸上谈兵,是无法完成错综复杂的各类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而要完成这一愿望与技能统一,需要我们付出艰苦的努力。
论文作者:王纯梅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4/24
标签:矛盾纠纷论文; 工作论文; 人民调解论文; 机制论文; 纠纷论文; 司法论文; 社会论文; 《基层建设》2019年第4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