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文书质量令人堪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裁判论文,文书论文,法院论文,质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建国以来,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样式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其间经历过若干次修改和补充,基本上形成了自身的体系和特点,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法无明文规定等诸多原因,尤其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存在未把裁判文书质量的优劣作为衡量办案质量高低和审判人员素质强弱的一个重要内容或评判标准,致使裁判文书的总体质量依然是山河依旧,面貌未改。
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是以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6月2日印发、1993年1月1日起试行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为标准的。自1993年以来,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审判事业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基本法律和单行法规的修改和完善,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推进,错案追究责任制度的建立……。应该说,这些变化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全面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最能直接、具体地反映审判工作成果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这方面交上的也许是一份不合格的答卷。
一、审判方式改革方兴未艾,裁判文书质量面貌依旧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已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象“控辩式”取代“纠问式”,立审分开,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直接开庭,合议庭权责“法律归位”等等,对传统的审判模式是个巨大的冲击。按理,这些改革成果应在裁判文书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反映,即要求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控辩主张、案件事件、定案证据、裁判理由等逐一表述清楚、阐发透彻,然而,通过抽查数百份各级人民法院的各类裁判文书,我们看到的却是另一番现状:
——合议庭的权责尚未真正实现“法律归位”。推行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从裁判文书上,我们再也看不到“先定后审”的痕迹,这的确是个不小的进步,但是,取而代之的是“定者不审”的现实。许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裁判文书都直言不讳对此程序表述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来,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 合议庭对审理的案件“应当作出判决”,只有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且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然而多数裁判文书的制作者或签发者似乎都忽略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区别与联系,特别是忽视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将合议庭审理后的案件直接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给人造成合议庭有职无权、审判委员会有权无职的错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规定形同虚设。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以下三类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可以或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是,从相当部分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我们看到,符合法定“指定辩护人”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大多未依法履行指辩护人的法定职责,这种情形在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中更为突出。对此,二审法院有的法官解释为:立法上有关指定辩护人的规定是“总则”中的内容,主要适用于一是程序,对二审程序或死刑复核程序并不完全适用。据一份盗窃案件的二审刑事判决书发现,10名被告人中有4 名被告人均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10名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其中3 名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中改为死缓),但二审法院均未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据悉,这一问题已经引起最高审判机关的重视,在一份司法解释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超审限严重且不作任何解释。这个问题,在刑事、民事、行政裁判文书中以及在一审、二审裁判文书中均有不同程度存在。在许多裁判文书中,由于对起诉时间、立案时间、送达时间、开庭时间等大都未作表述,因此,这里所反映的超审限问题往往只是这类问题的一个方面。在一份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我们看到,一审法院1996年8月29 日作出判决,二审中被告人于1997年1月11日死亡,二审法院1997年12月2日裁定“终止审理”。从一审到二审,经过一年零三个多月,即是从被告人死亡到二审裁定,也接近一年,这种严重超审限的原因何在?不得而知。更有甚者,某抗诉案件,自1995年8月11日一审判决到1997年10月30 日二审裁定,居然经过二年零二个多月,且最后结果只是“维持原判”,裁定书中并无有关法定延长时限的文字说明,致使其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影响。
——适用特别程序却不交代法定事由。简易程序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审程序中增设的特别程序,目的在于对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但正是由于其程序之简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为保证办案质量并防止其滥用,立法机关对其适用范围条件作了特别限制,即只限于对三类案件“可以适用”,且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还限制为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院裁判文书样式迟迟未作变更,而原样式中又并无“简易程序”之专门样式,多数基层法院在适用这一程序审判案件制作裁判文书时,仍按照普通程序那样直接表述为:“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至于适用的是否简易程序或为何适用简易程序,未作明确表述。这个问题,在二审裁判文书中也较为突出。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即“开庭审理”二审案件是第二审程序的主要形式,只有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对“事实清楚的”,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即“不开庭审理”二审案件是第二审程序中的特殊形式。然而,从大量的第二审刑事裁判文书中我们发现,二审程序中,除抗诉案件都是开庭审理的外,其他案件几乎无一例外地“不开庭审理”,而无论是维持原判、改判还是发回重审,也无论改判的原因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还是事实不清,致使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一般”与“特殊”关系完全颠倒了位置,仿佛所有的上诉案件都“事实清楚”,都无须“开庭审理”。不仅如此,几乎在所有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的裁判文书中都只字不提为什么适用“不开庭审理”程序的法定条件和理由,致使二审程序中的审理方式是否合法受到质疑。
——没有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只有法官的直接认证。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变革是将民事、经济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引进到刑事诉讼中来,即重新构建了全新的控、辩、审三方的刑事诉讼模式。在这三方关系中,控辩双方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审判者居中认证和裁判。按理,有关举证、质证、认证的内容都应在裁判文书中具体表述,从而为最终裁判打下坚实的事实基础。然而,在许多裁判文书中,我们看到的只有控辩双方提出的主张和意见,而无相应的证据材料,举证工作仍然是法官在完成;在“经本院审理查明”之后,即是“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证明,足以认定”。至于这些证据是谁提供的,是否经过质证,能证明什么问题,不得而知,无异于法官在同时扮演着指控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更有甚者,有的裁判文书,既无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也无法官的认证,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叙述完之后,直接就是“本院认为”。如一专利侵权案件,一审判决原告胜诉,二审判决原告败诉,再审判决原告胜诉,从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既看不到三次审判中诉讼双方有关举证、质证的内容,也看不到法官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内容,尤其是对再审中诉讼双方各自提出了哪些主张、意见及证据材料,均不得而知,致使再审判决书首部中表述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本。
——证据表述千篇一律。这个问题尤其具有普遍性,就是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要求,对证据的表述也是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还要对主要证据进行“分析论证”。然而,目前许多裁判文书连这个起码要求也未达到,绝大多数对证据的表述都是只有证据的种类或名称,而无具体内容,更无分析论证。有一次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辩称被害人“也有责任”,对此问题,只要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即可作出判定,然而,判决书只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列举,即判决被告人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究竟有无责任,不作分析和回答,致使被告人大喊冤枉,不服上诉。二审中,二审法院制作的刑事裁定书再次只是列举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为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有的案件,一审、二审直至再审认定的事实、列举的证据(种类)完全相同,可再审改判的理由之一竟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令人啼笑皆非。
——重指控、轻辩护。这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控辩主张的表述,往往用大量的笔墨表述控方内容,而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往往一笔带过,致使辩护意见成了点缀;二是对案件事实及定案证据的认定,几乎不采纳辩方的证据而无论辩方是以指控事实不实还是证据不足为由进行辩护;三是对判决理由的阐述,基本上把重心放在“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而对于辩方提出的有关定性量刑方面的事实、情节、适用法律的意见等辩护理由是否成立往往置之不理。如有的被告人以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失实或有自首情节”为由进行辩护,按说,这两点辩护理由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都至关重要,而判决书上既不表述被告人所称指控的哪部分犯罪事实失实,其所称有自首情节有何证据证明,也未针对辩护理由阐明认定这部分犯罪事实属实的证据,以及自首不成立的具体理由,只是笼统地在理由中称“被告人所称部分事实不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理由阐述不透彻,法律适用不恰当
报载,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雷夫利在中国访问过程中,对中国法官多次重复提出的“你们美国法院是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感到不好理解,因为这位“洋法官”认为,在美国,司法判决的执行并不存在“难”,原因之一,就是“这里的司法判决经常象一篇说理极其充分的论文”,这样,在大多数情况下,败诉当事人会很服气地接受判决结果。(见1998年1月30日《南方周未》第五版)。 尽管“洋法官”的回答并未使中国法官感到满意,因为它并未直接回答如何解决中国司法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它毕竟从另一个侧面阐明了法院判决理由的极端重要性。
这里,笔者没有丝毫的崇洋媚外的意思。笔者只是想提出,目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的的确确是个积重难返的问题。为什么上诉案件、申诉案件居高不下,甚至持续上升?为什么许多案件败诉的当事人大喊冤枉,胜诉的当事人也并未“喜笑颜开”,而是一脸愁容?为什么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以“民间形式、官方背景”组织编写的大型系列丛书《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以万分之一的比例精选的中国典型判例却不敢直接将判决书如实照登而必须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进行改写?恐怕都与目前法院的裁判文书讲理不透彻或根本不讲理有关。这正如广东高院在改革裁判文书过程中所体会到的那样,有些案件并不是处理不合法,裁判不正确,而当事人却上诉、申诉,甚至缠诉,有的党委、人大还实施了法律监督,究其原因还是裁判文书没有把理由说透彻。(1998年2月4日《人民法院报》第一版)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中一直长期申诉,理由是犯罪后曾在亲友归劝下到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院复查后以原判对投案自首情节已作考虑为由通知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并令其服判息诉。可原审判决书上白纸黑字间并无有关投案自首及从宽处理的文字,致使该罪犯及其亲属继续申诉。最后,法院立案再审时发现,有关自首情节只是在原审法院的审查报告中作过认定,但不知何故在裁判文书中只字未提。而审查报告只是人民法院内部使用的诉讼文书,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为此,当事人如何能“服判息诉”?!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 日生效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刑事案件就面临着修改后的刑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以盗窃案件为例,按原刑法及全国人大有关修改刑法的《决定》规定,对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罪犯可以适用死刑。新刑法则修改为除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以外,其余均不再适用死刑。鉴于对同一犯罪新法处罚较轻,因此,人民法院对10月1 日前已经一审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10月1日以后在二审或复核中,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 理应适用新刑法予以改判。这种改判,既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上的错误,也不是审判程序上的问题,更不是适用法律不当,而是由于立法的变更本身所致,因此,二审或复核的裁判文书中,理应将改判的理由如实阐述清楚、明白和透彻,这样才能以理服人,让当事人服判,下级法院服气,同时也使改判的法院不致因此而受到“打击不力”的责难。然而,在为数不少的这类裁判文书中,几乎无一例外从不表述改判的理由,充其量只是说“鉴于修订后的刑法已公布实施”或“新刑法已对部分盗窃罪的刑罚作了修改”,云云,至于在刑法作了修改或修改后的刑法生效为什么就要适用新刑法,不讲任何理由,更没有哪份判决书上直截了当地称“新刑法对×××罪处刑较轻。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当适用新刑法。”
类似问题还可以举出许多,如发生在新刑法生效前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失职而上当受骗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在新刑法生效后直接以新刑法第167 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不讲任何理由,而行为发生时的刑法并未规定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既然认定被告人自首成立,却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改判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在判决书中却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不受此限的规定;上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再审的民事裁定书上,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3 条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关于再审“裁定由院长署名”的规定执行,只署主管副院长之名,裁定书中且无任何解释和说明,以致当事人在再审开庭时理直气状地指责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裁定“违法”;再审判决书的案件由来和审判经过段中,过于简单地表述为“申诉人不服,以……为由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仿佛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就必须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不论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和是否履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或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等法定程序;数罪并罚案件,分别定罪量刑时对各罪所宣告的刑罚并无附加刑,而在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却出现了附加刑……。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有的裁判文书,尽管也阐述了理由,但这种理由却很容易联想到“文革”中的“大批判”文章。如“被告人所称……实属无理狡辩”,“尽管被告人拒不认罪,但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对此现象,一些法官也感到不怎么恰当,但声明这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要求制作的,因为《样式》就要求对控辩意见、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
三、诉讼费的收取不规范甚至不合法
按说,诉讼费的收取不属于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问题,但是,它又反映在裁判文书中,因此,研讨裁判文书质量就必然涉及诉讼费的收取。
《中国律师》杂志1997年第12期发表题为《法院乱收费:何时关闸》的署名文章,批评一些法院巧立名目,搞各种形式的乱收费。不容讳言,尽管文章措词激烈甚至危言耸听,但作者所列举的“乱收费”现象在许多地方确实具有普遍性,有些问题,可以说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令禁止甚至三令五申的,如对生效裁判严禁征收申请执行费、申诉立案费、再审立案费等等,但禁而不止,许多法院照收不误。
有关法院乱收费问题,仅从裁判文书上就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案件受理费“就高不就低”。本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对诉讼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十分明确,法院只要照章收取就行了,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形成这样的惯例:就高不就低。如购销合同付款纠纷,总标的100万,支付部分后下欠20万,按说, 双方争执打官司的,就是这20万,可有的法院大多按100万标的收费。 至于收费标准有一定幅度的,则理所当然地按高标准收取,不在话下。
——“其他诉讼费”定额收取。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除收取受理费外,还可以收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并特别规定“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即限于实际开支的费用。可是,从不少裁判文书上得知,多数法院对“其他诉讼费用”实行“定额收费”,即按照案件受理费的20%以上直至50%收取,一些地方法院竟高达100%。有的二审法院在收取诉讼费时, 不仅案件受理费数额与一审完全相同,而且“其他诉讼费”也与一审完全相同,显然,“其他诉讼费”在这里已徒具虚名成了定额的案件受理费。不仅如此,一些法院将收取的这些“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一律作为法院的“纯收入”,办案过程中开支的差旅费等还得要求当事人“实报实销”,甚至与当事人一道外出办案,统一开支。当然,这些情况,是在裁判文书上看不到的。
——法定“减、缓、免”形同虚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然而,据对数十份民、经案件裁判文书审查发现,没有一份涉及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内容。究其原因,主要是有的法院将收费多少与岗位目标责任制挂勾,规定如收费不足将影响目标任务完成,故审判人员大都不愿缓、减、免。
——诉讼费的负担让当事人之间去“多退少补”。许多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中对诉讼费的负担是这样表述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共计××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给原告”。许多当事人对此很有意见,说只要到法院打官司,就必须预交诉讼费,而一旦预交了诉讼费后就再也要不回来了:原告败诉了;自然不退,预付就转为支付,原告胜诉了,法院也不会退,让胜诉的原告自己去找败诉的被告索要。也就是说,官司无论胜败,法院收费总是“旱涝保收”,至于胜诉的原告是否能把“垫付”的款项从败诉的被告那里索要回来,谁都清楚,谁也说不清楚,这点,恐怕法官的心里比谁都清楚。
四、不合逻辑,自相矛盾
一年多以前,笔者在参与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对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修订工作期间,曾获得一份某高级法院对一起贩卖毒品案件的二审刑事裁定书。据该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某贩卖毒品海洛英535.8克,马某贩卖170克;检察机关抗诉称,马某贩卖695克, 一审认定为170克与事实不符;经二审查明, 被告人庞某贩卖毒品海洛英565克,马某贩卖665.8克。按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如此重大出入的案件应当在查清后改判,可二审裁定结果仍只是维持原判,驳回抗诉,致使该裁定书的事实、理由、主文三部分存在内在的矛盾冲突。还有一份发回重审的刑事裁定书,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我们完全可以进行如下分析和推理:对同一事实(盗窃)如果“事实不清”成立,在尚未查清事实之前即作出“适用法律不当”的结论根据何在?这岂不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如“适用法律不当”成立,则“事实不清”的结论就站不住脚。
这类问题在对控辩主张的表述方面也时有发生。某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判决书对控辩主张是这样表述的:原告称被告(为原告所在单位)无故停发原告工资,被告辩称从未讲过原告有经济问题,致使控辩主张缺乏对应性无异于问牛答马。有一份刑事判决书理由部分写道:“被告人温某接到检察院讯问通知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应视为自首”。这里,既然说检察院通知在先,被告人接受调查在后,为何还是“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前后不相吻合。
随着审判工作范围的扩大和诉讼案件的增多,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不仅面宽量大,而且制作要求也相当具体明确。其中裁判文书按案件性质、审理程序、法院级别、文书形式等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而且每一文书可分解为首部、事实、理由、主文、尾部共五大块。但是,不同的文书样式,都有一个共同的基本要求,就是文书必须做到从内容到形式的合法、科学和规范。然而,遗憾的是,这一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份刑事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认定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数额巨大的资金从事期货交易并全部亏空,于是,在理由部分写道:“被告人×××擅自挪用(擅自一词实属多余。如经过批准就可能定不止挪用了——笔者注)公司资金77.75万元, 被告人×××参与挪用公司资金50.59万元,以个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致使全部亏空, 并无力偿还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从所周知,“挪用”与“侵占”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仅涉及使用权问题,后者则涉及所有权问题。在本判决书中,前面既称是“挪用”,后面为何就变成“侵占”?尽管事出有因,也于法有据(法律规定挪用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成侵占——笔者注),但同一份判决书对同一事实性质的认定出现前后不同的结论,且二者之间并未写明是否具备行为性质转化的“一定条件”,显然是违反同一律的。
有的裁判文书在理由部分尽管也阐述了判决理由,但站的角度不对,如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对控辩主张进行法律评价时,竟称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适用法律正确”。如果把刑事诉讼中控方的指控成立称之为“适用法律正确”的话,岂不是对“控辩式”审判模式的否定,混淆了控、审职能,把指控内容当作裁判结果。
有的案件,从就事论事,就案办案的角度上看,定性处罚并无不当,裁判文书的内容和制作质量似乎也可挑剔,但从法律、情理、逻辑上分析,其内在的矛盾和冲突就自然暴露出来了。在一起因交通肇事而引发盗窃的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 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冯某驾车路遇6岁儿童横穿公路,由于车速过快,躲让时与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高某及摩托车上的搭乘者李某重伤。车祸发生后,冯某拾起李某随手携带的提包搭乘一辆汽车护送高、李二人去医院途中,趁李某昏睡之机,从李某的提包内取出3万元人民币揣于自己皮夹克内。 李某送到医院后死亡。为此,一审法院以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冯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不构成盗窃罪,未认定被害人的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刑事裁定书所阐述的理由是:“上诉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条例关于确保安全之下行使的有关规定,驾车致死一人,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冯某在护送伤者的途中乘被害人昏睡之机,盗走其还贷公款人民币3万元,并将此款交于其妻,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大,应依法惩处”。看完这份二审刑事裁定书,总感到有丢了西瓜拣了芝麻的本末倒置的印象:交通肇事致一死一伤,判一年徒刑,护送伤者途中盗走3万元, 判十二年有期徒刑,这样的判决公正吗?这样的说理能令人信服吗?
五、常识性的错误比比皆是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一种有别于行政公文的特殊公文,名曰司法文书,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或裁判后制作的书面文件,因此,也可称之为“法律文件”。其合法性、严肃性、科学性、规范性要求自在不言中。然而,纵观目前的法院裁判文书,除了内在质量、文书样式之类的问题外,有关常识性的错误可以说是比比皆是:
——当事人姓名张冠李戴,以致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向罪犯家属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闹出笑话;
——离婚案件判决书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居然均为女性!
——刑事判决书控辩主张部分竟笼统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拒不供认”;
——将建设银行写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将国家赔偿法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
——将判处无期徒刑误写为“判处有期徒刑”,送达时发现有误即用钢笔将“有”字改为“无”字了事;
——许多文书中出现了“拔付现金”、“拨出匕首”、“占为己有”、“取保侯审”等谬误;
——有的裁判文书叙事时主从不分:“原告数次借钱给被告,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在骑车途中被被告汽车撞倒,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
六、结束语
早在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就提出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是审判工作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的大工程,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应予高度重视,把文书样式试行工作“作为当前改革法院工作,加强审判业务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作为全面提高审判工作水平的一项重大措施来落实,切实抓出成效来”。
六年过去了,应当看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质量较过去确实也有所提高,在叙事、讲理、格式等方面更加合法、科学、规范。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裁判文书质量并无实质性的进展。应当看到,裁判文书质量的优劣,可以反映办案质量的高低和法官素质的强弱。近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全面修改诉讼文书样式,这是一件具有非常意义的工作。但是,修改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如同“有法可依”是“依法办事”的前提和基础一样,关键的问题还是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裁判文书也是这样,没有样式不行,但光有样式,没有必要的规章制度及对裁判文书质量优劣的评价标准,没有高素质或至少是称职的法官,样式再好也不会起到多大作用。
当然,这已超出本文论及范围,到此打住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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