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同时也更好地规范经营者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1993年出台时即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则,在2013年修改时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规则。本文重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意在起到抛砖引玉之用。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惩罚性赔偿
一、前言
一直以来,我国都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战略,法律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可以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持续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也有极大提高,大多数消费者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同时也更好地规范经营者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1993年出台时即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规则,在2013年修改时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规则。本文重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意在起到抛砖引玉之用。
二、惩罚性赔偿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惩罚性赔偿源自英国法,又称“示范性赔偿”,所谓惩罚性和示范性,是指该部分赔偿除了有补偿消费者损失的意思外,更多的是对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经营者的一种惩罚,以及对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一种警示。由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明知商品、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所以惩罚性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类型
一般来说,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即为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新消法第55条第l款规定的情形。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虚假陈述,即编造事实欺骗消费者,把劣质品说成合格品,编造产品不存在的功能和优点来欺骗消费者等;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表现为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应当告知而不告知消费者产品存在的瑕疵,或者明知消费者对产品的认识存在错误而不及时更正,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或者放任的态度。
2.经营者明知缺陷仍然提供造成人身伤害的惩罚性赔偿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是适用本款的主观构成要件。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经营者在明知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向消费者提供,对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持放任态度,主观恶性较大。这是第2款与第l款的区别之一,虽然第1款和第2款也有重合的部分,即经营者明知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却声称产品完全合格也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欺诈,但这两款的侧重点还是不同的,第l款更着重于产品缺陷以外的欺诈。这样看来,这两款中的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这也是这次修改消法新增加第2款规定的主要原因,要加大对主观恶性明显的经营者的惩处力度。
针对本条第2款,我们来看下面这个例子:张三去某销售家用电器的商店购买热水器,销售者明知其店中的热水器没有通过出厂检测,是通过非法渠道购进,进价仅是该品牌合格品的一半,却声称其店中的商品都是厂家直销,一律正品,并且也都按市场上同品牌同型号的合格品价格3000元出售。张三觉得该品牌是大品牌,值得信赖,所以就买了一台热水器并安装在浴室。几个月以后的某一天,张三用该台热水器洗澡之时,突然触电,致其滑倒在地并昏迷,后经其子张小三及时送医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好在出院后张三身体状况完全恢复,在此期间张三共支付手术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合理费用40000元。在这个案例中,受害人及消费者张三可以通过什么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首先,张三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将该热水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以此为依据向经营者主张退货,索回3000元价款;其次,根据本法第49条之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赔偿消费者的相关损失共计40000元;最后,由于本案的经营者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缺陷,仍向张三销售,所以根据本法第55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再向张三支付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即除了向张三支付40000元的实际损失赔偿,还应支付最高额为80000元的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张三可以获得退货款3000元,并获得最高额为120000元的赔偿。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的计算,经常被大家搞混,不管是旧法中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还是新法中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或者“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条所规定的赔偿都是增加的或者附加的,不与其他赔偿发生重合。举例来说,甲卖给乙一件商品,售价为200元,经查甲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并且符合依法退货的条件,应当返还200元的价款,并且根据新法的规定,增加三倍价款的赔偿,即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为600元,乙一共收到的钱为800元,也可以把新法理解为“退一罚三”;如果说甲明知卖给乙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且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并给乙的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乙在依据其他法律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要求甲承担其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惩罚性赔偿与其他赔偿也不发生重合。
三、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想
毫无疑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进行了惩处。但是从微观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包括欺诈行为的认定存在一些问题;惩罚性赔偿金额存在一些争议,可能会刺激一些投机分子采取“知假买假”的行为。所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刻不容缓。笔者针对已经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一)明确认定欺诈行为
立法者应该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从目前来看,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旧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中,消费者处于各种各样的弱势地位中,不法商家欺诈消费者的趋势也是愈演愈烈,按照负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消费者需要担负的证明责任非常重,将自己置于不利地位中,针对这些情况,应该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利用合适的举证途径,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规范统一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和经营者承担违约时的举证责任,以此防范证明责任的动态变化性。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经营者在非故意状态下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不属于欺诈行为,这种情况显然也是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在经营者的误导下发生了一些经济损失,经营者还是要承担相应责任,对消费者给予一些赔偿。
(二)完善惩罚性赔偿金额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惩罚性赔偿额度进行了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背景下,应该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金额。进入新世纪之后,我国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但是假冒伪劣产品已经泛滥于市场上,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和腾飞,很多不法商家钻法律的空子,打法律的擦边球,大肆生产和消费劣势产品,就算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苏醒,依旧是防不胜防,他们通过维权获得的经济赔偿根本比不上不法经营者获得的经济利益,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进一步提升惩罚性赔偿额度标准,对不法商家起到威慑作用,体现法律权威,并进一步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细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全国实施后,还应该出台一些相关性的法律解释,帮助司法人员更便利地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凸显这项制度的可操作性。在制定法律解释时,司法人员要综合考虑一些基本因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被告善意、经营者的主观恶意性等情况。有了各种法律解释的支撑,司法人员在实施法律判决后,可以说服人性,使社会主体获得法律预期,更加拥护法律权威。
四、结束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对经营者的不良行为起到威慑作用。这项制度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与时俱进,认识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以此真正发挥这项制度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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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喻春霞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3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3/21
标签:惩罚性论文; 消费者论文; 经营者论文; 保护法论文; 消费者权益论文; 制度论文; 法律论文; 《基层建设》2017年第34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