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的本质特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本质特征论文,环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人们愈益渴求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因而在社会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环境法的地位变得越来越重要。
但是,就我国而言,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情况。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理论研究落后之间的矛盾,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并最终制约环境问题的解决,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因而,加强环境法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的研究是摆在法学家面前的重要任务。
正如对一切问题的理论研究都关注其本质一样,关于环境法的研究也需发轫于对其本质的研究。因为环境法本质问题关系到环境法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也影响和决定着我国环境立法与环境司法的宗旨与目的。
一、环境法是追求人与自然重新协调的法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环境法也是这样。因而环境法并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环境法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协调。
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类经历了几个时期。(注:参见佘正荣著:《生态智慧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270—279页。)
在原始采集狩猎时期,人类与自然是一种混沌同一的关系。从人类诞生之日起到农业文明兴起之前达数百万年之久的采集、狩猎时代,人类是以极其简单的石制、木制工具,以采集、狩猎等劳动方式,去直接获取自然界赐予的“现成产品”。通过采集和狩猎活动,人类既对他赖以生存的动植物种群施加影响,又受到自然界植物果实的生长季节、动物繁殖、迁移的规律所制约。可以说,在这一时期,人类还基本上只是自然生态系统食物网链上的一个环节,人类对自然的影响只是通过直接作用于食物网链而反馈到生态系统中去的。由于采集狩猎技术进步缓慢,人口增长和社会规模直接受到植物资源再生能力的限制,所以,在这一漫长的时期里,原始的人和自然共同进化的方式是以生态规律占支配地位的。由于原始人脱离动物不远,干预自然的能力非常小,他们不得不屈服于各种强大的、变幻无常的自然力。在对各种自然现象,如日月星辰、风雨雷电、动植物的惊奇与敬畏中,他们把与自己氏族生存密切相关的一些动、植物联系起来,并把这些动、植物看作是“他的亲族”(即图腾),形成了图腾崇拜。原始人通过把自己与图腾氏族的集体和图腾物视为一个整体,来扩大对自然环境的依赖,从而找到自己在自然中的一席地位。图腾崇拜说明原始人存在着完全依赖于自然、归属于自然、融化于自然的混沌同一性。
进入农业文明时期,人与自然是一种和谐相处的关系。在农业文明时期,人类已经从自然生态系统直接的食物网链的制约关系中解放出来,开始建造人工自然环境。人们创造了农田、牧业、渔业生态系统,把人和自然的相互作用扩大到了物质循环、水循环、气候条件和生物物种关系等许多层次,人类改造和利用自然的能力大大增强了,同时人类对自然的依赖性也扩大和加深了。不过,由于传统农业大都采用粗放的经营方式,刀耕火种、广种薄收、耗尽地力、掠夺性地开发自然生态系统,没有重视从外部经常补充相应的物质和能量,于是在局部地区逐渐破坏了农业生态系统的稳定条件,甚至带来了严重的自然灾难(如古代两河流域和我国黄河流域的生态破坏)。但是,总的说来,在农业文明时期,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历史类型基本上还是一种动态平衡、相互协调的发展类型。人在同自然的密切交往中获得了维持生活必不可少的东西,也享受到了自然提供的安适,人的生活充满了泥土的芳香和田园牧歌式的诗情画意。同时人类也认识到人类必须和自然建立和谐一体的融洽关系。这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在我国传统“天人合一”文化中表现得十分突出。
当人类迈进工业文明时代后,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人不再与自然和谐共处,人类建立了“以人为中心”的反自然的社会。以蒸汽机、纺织机的发明和使用为标志的工业革命,使人类把对自然界的改造从农业文明中的生态系统扩展到地球上的一切自然系统,直到整个生物圈。同时,人类还以工业的原则支配传统的农业生产,使农业本身也工业化。在工业文明条件下,人口迅速增长,技术突飞猛进。在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以人类为中心,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在人类中心主义的支配下,人们认为,大自然是上帝赋予人类的,人类可以任意支配自然界。一方面认为自然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毫无节制地向自然界大量索取;另一方面,又把自然界当作天然垃圾场,任意向环境排放废弃物。在这种人类中心主义的指导下,必然导致人与自然的对立,以至于本世纪30年代开始出现所谓的公害,到60年代爆发了全球生态危机。可以说,全球环境问题的出现,是人与自然对立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必然产物。
20世纪70年代以后,人们逐渐认识到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重要,现代生态文明兴起,人类重新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在现代新的生态文明中,占主导地位的环境价值观,是建立在对自然环境与人类关系的科学认识基础之上的,它认为人存在于自然之内,人既是自然之子,又是自然之友,人和生物圈具有共同的命运。一方面,人与自然是一种依赖、服从关系,人作为生物体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要参与自然环境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依赖自然环境提供的物质生产资料,要服从自然环境生态平衡规律;另一方面,人与自然又是一种改造与被改造关系,人作为自然界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和最高产物,具有能动性,人以其心理的、社会的及文化的因素影响自然环境,通过社会劳动有目的、有意识地改变环境,创造属于人的自然界。总之,人与环境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现代环境观的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希冀人类返本归真、回归自然、重新返回到自然的怀抱之中,以自然之子的身份作用于自然,改造自然。在这种尊重自然及其规律的思想中,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换社会经济发展方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由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转换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模式。正是在这种思想原则的引导下,环境法运用而生。现代各国环境法无一不是为了解决其面临的环境问题,实现经济社会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的产物。正如我国环境法学者蔡守秋所说:“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如果环境法不能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那么环境法就没有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就丧失了它的基本功能和意义,就永远达不到它的目的。”(注:见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7页。)
追求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和目标,是环境法所独有的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明显不同。
二、环境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法的本位问题反映着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理念,是法的本质的集中体现。
传统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即“以个体为本位,以权利为主导”,(注: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第2版,第41页。 )这种思想表现在法律上就是对个人权利与人格的绝对与尊重。“个人权利本位”在反对封建特权、调动个体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不可否认,以“个体权利本位”的民法思想“常常孤立地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利益,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往往片面强调权利、自由,忽视对国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将权利和义务割裂开来”。(注:见前引《中国经济法教程》,第42页。)因而,在崇尚“个人权利本位”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工业飞速发展,人们在享受工业文明带来的物质享受时,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今天全球面临的日益严重的生态危机便是对这种只享受权利、却不尽相应义务的行为的惩罚。
与传统民法不同,传统行政法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它以“行政权力为本位”的,强调国家利益,将国家利益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行政权力本位”虽然能够在全社会范围内有效地组织和动员力量,实现经济目标,对国家利益的维护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行政权力本位”也会导致在一定时期内重视国家暂时的经济发展和产值、经济目标的实现,而忽视由于片面追求经济指标对社会利益的牺牲。美、英、德、日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所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表明国家为了一定时期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不惜牺牲环境的事实。
可见,在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问题上,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传统民法和以“行政权力为本位”的传统行政法不仅不予考虑,反而默许甚至纵容着人们对环境的破坏。环境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的。因为环境法坚持的一个最为基本的原则就是:无论国家、企业还是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即必须对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负责。基于对社会所负的责任,环境法强调人们在进行任何生产、建设、消费等行为时,必须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出发。国家在组织管理经济活动时,必须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出发,制定经济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从总体上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并不一致,特别是当国家在不恰当地追求短期经济效益时,就会损害社会的长远利益。“社会责任本位”要求国家不能以牺牲环境来换取经济的短期的高速发展,更不能为了国家利益而置社会利益于不顾。企业在从事生产、经济活动时,也必须注重生态效应与经济利益的统一,尽可能选择少污染或无污染的工业技术,尽可能节约资源、能源和原材料,最大限度地“变废为宝”,实现文明的“绿色工业”。而不能为了目前利益、局部利益而牺牲社会整体利益。同样,每一个人在进行任何行为时,也必须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正确认识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一致性。如果没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存在,也就不可能有长久的个体利益。任何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尽到对社会的所负的责任和义务。
具体地说,环境法的社会责任本位主要体现在:环境法以保护环境为己任,是以保护公众的环境利益为重要目的的。我们知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环境是人类的母亲, 它赐予我们丰富的资源和营养,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千百年来养育着人类。但是,由于人类长久以来不知道保护它、爱护它,以至于如今的地球已满目疮痍。环境的恶化,不仅威胁当代人的生存,而且对子孙后代的生存都构成严重威胁,正所谓“吃祖宗的饭,造子孙的孽”。所以,保护环境实际是保护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是一种真正的公益性、社会性的行为,环境法以保护全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己任,体现了环境法的社会责任本位属性。
环境法是与可持续发展目标最为密切、关系重大的法律部门。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的价值观。“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口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注:见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世界知识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为了实现全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联合国发布了《21世纪议程》,中国政府为了实现中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全面制定了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科技等诸多领域实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行动框架。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纲要》,再次确定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已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它不仅会推动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达到更高的水平,而且也将使我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到一个更高的层次。
可持续发展是一场既涉及社会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又涉及上层建筑的深刻变革。《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是把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政策定型化、法制化的途径,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的实施是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付诸实现的重要保障。在今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和重大行动中,有关立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占重要地位。”可见,可持续发展战略将对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产生重要影响。它将涉及我国计划投资法、产业政策法等经济法律部门和人口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的重构,要求制定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但是,环境法能最集中体现和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核心内容与实质,是与可持续发展战略最密切的法律部门。表现在:
第一,我国环境法所确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反映了“可持续发展”思想中关于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必须指出,可持续发展思想不否定发展,尤其是穷人的发展。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尚处于落后状况,全国还有几千万人的温饱问题尚未解决。在这种情况下,“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天经地义的。但是,这却并不意味着应当允许或鼓励乱采滥挖、乱砍滥伐、乱捕滥杀的现象。在脱贫致富的道路上,我们提倡“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提倡因地制宜地寻找奔“小康”的道路。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需要把脱贫与发展联系在一起,以求在发展中脱贫,而不是以牺牲发展的方式来脱贫。从我国现实存在的问题看,存在着严重的牺牲环境求脱贫的问题,这实质上也就意味着牺牲发展。可见,环境问题处于脱贫与发展之间,因而环境法也就成了脱贫与发展关系的“中介”和“桥梁”。
第二,我国环境法所确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协调发展的原则,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实质。可持续发展强调“发展”,但认为发展应有限度,不危及后代人的发展,即实现从代内的公平到代际的公平。传统法律的公平观念通常关注的是同代人之间的公平,即所谓代内公平。环境法则不仅要保证代内公平,而且要保证代际之间的资源公平分配,实现“从横向的单维公平价值目标到纵横交错的二维公平价值目标的转变”。(注:见王曦等著:《跨世纪的法学视野》,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第125页。)
第三,环境法确立的环境保护制度直接为可持续发展战略服务。为了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质,就要求人们一方面必须尽可能的少投入、多产出;另一面又必须多利用、少排放。为此我们必须彻底改变过去的落后的生产观念和生产方式,将简单粗放的消耗型经济转变为高技术含量的集约型经济。利用可持续的经济增长方式,减少单位经济活动造成的环境压力,降低自然资源的耗竭速度,使之低于资源的再生速度或替代品的开发速度,鼓励清洁工艺和可持续的消费方式,使单位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废物数量尽量减少。环境法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征收污染税制度、污染源头控制制度、废物综合利用制度等都能够直接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防止对资源、能源的浪费,促进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法是私法与公法相结合的法
公私法的划分肇始于罗马法。受罗马法的影响,法国和德国广泛接受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理论,并将其实际运用于法典编纂和法制改革运动。所谓公法与私法,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过一句名言,“公法是调整罗马帝国的利益,私法调整个人的利益”。据此,大陆法系各国的私法是以民法为核心,公法则以行政法为核心。
长期以来,我国否定公私法的划分,认为其是资产阶级法学分类方式。并认为“二者永远对立,水火不容,此长彼消,彼存此亡”。(注:见前引《中国经济法教程》,第43页。)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思想的解放,以前理论上的禁锢终被突破,公、私法的划分方式亦为我国学者广泛接受与使用。
公、私法的划分有其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自由放任的经济及极端的私法自治导致了贫富悬殊、经济危机等现象,要求国家“有形之手”介入社会经济生活,使得本来泾渭分明的公、私法的划分方法受到挑战,其明显表现就是所谓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即公私法的相互融合与渗透。对公、私法的这种相互渗透与融合的现象,有的学者解释为出现了独立于公、私法的第三法域即社会法,表现为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等新兴部门法的兴起。(注:参见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环境法具有社会法即公、私法相融合的特征。由于环境问题或环境损害是由“人为活动”带来的对人和物的损害,因此,在环境损害实际发生时或确实有发生的可能时,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就成为环境法的第一个问题。“对因环境问题引起的损害的救济,不一定都要等一个国家有环境法的特别规定,在一般民法的范围内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达到目的,如对民法侵权行为法制定特别法,即实行所谓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注:见原田尚彦:《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328页。)日本民法和我国《民法通则》对环境损害赔偿都作了明确规定。但是私法的“救济无论怎样充实,救济个人性的受害者毕竟是有局限性的,试图通过救济受害者来根除环境污染是困难的。”(注:见原田尚彦:《日本环境法》,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328页。)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在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甚至全球内共同采取防患于未然的措施。由于环境问题并不是由人的“非法”行为的实施立即引起的损害,它往往是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等行为的副产品,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具有“适法性”。而且污染是经过逐渐累积逐步形成的。在这期间污染区域的人的健康和动植物的生育一点一点遭到侵蚀,最终使损害明显化。因此,就必须制定为防止环境问题出现的、国家进行干预的立法即环境政策的立法。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环境法都是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法。
环境法的私法色彩表现在:对环境侵害的私法救济是当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而各国民法通常将其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于其侵权法中。 (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在日本,依靠法律手段处理公害问题及环境问题,是从公害的受害人根据民法的规定对加害企业要求损害赔偿开始的。可以说,公害法是以民事上的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注:见前引《日本环境法》,《民商法论丛》第335页。 )由于环境侵害是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受害人实施救济是十分困难的。这是因为“要证明原因行为的违法性和原因者的故意或过失、确定原因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严密地判定不特定的以至多数原因者的责任分担关系等,是极其复杂的,现实当中几乎是不可能的。”(注:见前引《日本环境法》,《民商法论丛》第335页。)在这种情况下, 要实现对环境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救济就必须对传统民法的侵权理论进行修正。于是在环境侵害民事救济领域形成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忍受限度论、因果关系的概然性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权等学说。在我国,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长期以来,人们并不重视因环境污染所致损害之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例也很少。近几年,由于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满足了基本生活需求之后,越来越关注自己的生存质量,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如何运用民法的民事救济措施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恐怕不仅是环境法研究的主要问题,而且更应当受到民法学家的重视。尽管环境法具有私法的色彩,但其公法特征更加浓厚。如前所述,不论私法的救济措施如何完善,它所能解决的仅仅是个体受害者的司法保护,对大范围的、地区性乃至全国性的环境问题的解决,主要还得依靠国家制定环境立法,特别是对污染的控制立法来实现。综观各国环境立法体系,无不是对各种污染进行控制的立法。据此,环境法的公法属性表现为:
1.环境污染控制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对社会公共环境秩序的侵害,使全体人民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舒适、安全地生活。因此,环境法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按照既定的环境目标,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
2.环境污染控制法的对象是对环境有害的行为及危险物。为了保护环境,凡是对环境有害的各种排污行为如排放“废气、废渣、废液”和其它污染物的行为,都必须受污染控制法规制。对一些严重超标排污的企业,限期治理,对确无治理能力的企业,按照环境法的规定,给予关闭。对一些对环境有重大潜在危险的污染物,如有毒化学品、农药、放射性物质等则制定专门的更加严格的法律加以规范,防止对环境的污染。
3.环境污染控制法的手段是国家享有的行政权力手段,即规定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承担一定义务的形式。环境法中强制性规范非常突出,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中,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规范及违反这些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对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国家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我国《环境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可见,对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环境行政监督权力时,与被监督者是一种不平等的行政关系。环境行政监管机关有权依法制定环境行政法规、进行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行为。对环境行政监管机关的行政立法、执法、司法行为,相对人有义务遵守、服从和配合。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时,有审批权、监督检查权、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权力。
以上的分析可看出:环境法既不是一个纯粹的私法部门,也不是一个纯粹的公法部门,它既有私法的属性又有公法的特征,是一个公私相融的法律部门。
四、环境法是综合性极强的法
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另一个显著区别是它的综合性。由于环境是由多种因素、多个系统、多层结构组成的极其广泛、复杂的有机整体,它涉及人们的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具有别的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广泛性和综合性。环境中任何一个因素、任何一条系统、任何一个层次的改变都可能引起环境质量的变化,都可能造成环境损害。因此,环境法必须采取多种手段和措施,对环境问题进行全面的综合解决。这些都决定了环境法的综合性。具体表现为:
1.环境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
环境法不仅是公私相结合的法律部门,而且还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部门。在实体法方面它不仅包括预防污染、治理环境的专门的环境法规范,而且包括宪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实体法中有关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范。从整体上和主要内容看,环境法属于实体法。但由于环境纠纷、环境诉讼有不同于其它纠纷和诉讼的特殊性。因而,环境法实际上还包括处理环境纠纷的程序法规范。有的国家对于违反环境法而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其程序依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适用有关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仲裁等法律或法规。有的国家则有专门的公害纠纷处理法,如日本在1970年颁布了专门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主要内容包括纠纷处理机构的性质和任务、处理的程序、罚则等,从程序上保证环境案件的正确和迅速解决。我国目前没有环境程序法,这是我国一向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反映。但是环境纠纷比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更为复杂,具有其它纠纷没有的特殊性。如果没有解决环境纠纷的专门程序法或特别程序法,要想使纠纷顺利解决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尽快制定我国环境程序法也是完善我国环境法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2.环境法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相结合的法
环境法首先是国内法。每一个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环境法并形成环境法体系,而且是各自国家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解决各国的环境问题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但受环境要素的不断流动、变化所决定,很难将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的环境污染控制在其国界之内,尤其是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更是如此。许多有毒物质,通过大气环流、河流排污、海洋倾废等途径严重污染、破坏世界渔业资源和海洋环境,甚至于南极企鹅体内都检查出DDT,北极熊体内检查出多氯联笨, 臭氧层的破坏、温室效应、酸雨等全球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要求各国进行密切合作,促使环境立法国际化,产生了国际环境公约、条约和协定,形成了国际环境法。目前,我国加入的国际环境公约近30个,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等。这些国际环境条约、公约和协定也是环境法的重要渊源和组成部门。而且,国际环境条约、公约的缔结往往推动国内环境法的制定和完善。
3.环境法是科学技术性极强的法
环境法的综合性还表现在它具有其它法律部门不具有的极强的科学技术规范。环境法中有大量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各种环境标准在环境法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制定其它环境法规范的基础,也是环境执法的基础。没有环境标准,就无法判断环境行为的合法与违法。因而可以说环境法是以科学技术规则为内容,以法律规范为形式的。此外,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还必须有环境科学技术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理论数据和科学技术手段如监测仪器、设备和科技人员等。
总之,环境法是一个全新的法律部门,囿于传统的法学观念,很难准确地把握其特征,从而在实践上必然会限制环境法的发展。所以,在认识把握环境法时,我们需要解放思想,从对它的本质特征的分析入手。只有当我们在这个最基本的理论层面上搞清了环境法的特殊性,才有可能找到一条推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其立法、执法迅速发展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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