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工授精论文,子女论文,法律地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 我国婚姻法规定,与父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子女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母养育的继子女四类。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人工授精子女,应该承认它具有与上述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建议尽快将人工授精问题纳入法制轨道。
关键词 科学技术 人工授精 父母子女 法律地位
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所谓一定范围的亲属是指在法律上相互有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其中父母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也是家庭中的重要成员。以血亲来源不同为标准,将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的。它又可分为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另一类为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本无自然血亲关系,而是基于法律认可人为地设定的。它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他们的法律地位都相同,与其父母间相互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以上四种子女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在医学上的不断创新,出现了人工生殖技术,产生了人工生殖子女。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说,人工生殖的子女与自然诞生的子女没有什么两样,然而,作为社会的人,他们一出生便带来一系列的新问题和新矛盾。比如它与传统的伦理道德不相容;它向一贯以自然生育为基础的婚姻家庭立法提出了挑战;它给继承法造成麻烦;它对亲属法的研究产生了新课题……。本文就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作些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人工生殖技术,亦称人工授精技术。它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而是采用人工方法使卵子受精而生殖子女的一种新生殖技术。这种技术最初仅应用于其他动物,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广泛适用于动物的繁殖逐渐应用于人类,产生了人工生殖技术。对人类实施人工生殖的,最早是英国外科医生约翰·享特,但他没有成功。直到1866年,才由美国妇产科医生丁·马里恩女士用其夫的精液试验成功。1978年英国罗伯特·爱德华医生用人工授精法终于在举世瞩目下降生了世界上第一例试管婴儿——路易斯·布郎。二次大战后,人工授精得到了广泛运用,目前全世界由此而诞生的儿童达30万,有些国家特地建立了人类冷冻精子库,尤其是商业性的精子库生意十分兴隆。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设立了“诺贝尔奖金获得者精子库”,专门收集、储存诺贝尔奖金获得者的精子,希望凭借人工授精技术产生优秀的后代。1994年,澳洲专家又成功地掌握了人类卵子冷冻贮存和解冻的技术,进一步为新的生殖技术的研究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在我国,1982年,湖南医学院进行了人工授精研究,并用于临床首次获得成功。随后,还创造了一项从高度畸形率精液中分离出正常精子的技术,通过人工授精法,降生了一个小生命。1988年,在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成功地诞生了我国首例试管婴儿——萌珠。她不仅生长发育快,而且智力也高于同龄儿童。自1981年以来,我国有17个省市建立了人工冷冻精子库。1990年,我国第一个人类冷冻胚胎库在湖南医科大学建成。继澳大利亚科学家的殊荣之后,1994年,我国首例冻融胚胎临床移植并妊娠获得成功。这意味着,今后如果人们需要精子和卵子,可以随取随用,而且使得一对夫妇在壮年或中年以后生育自己青年时代的亲生骨肉的愿望成为现实。
人工授精技术,按精子和卵子的不同来源,可分为两大类:一类叫同源人工授精,即同质人工授精;另一类称异源人工授精,亦称异质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是指将夫妻本身的精子和卵子,采用人工授精方法受孕的生殖技术。运用这种方法,一般在夫妻一方或双方生理有缺陷,不能通过自然性交生育子女的情况下进行的。异质人工授精又可分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因丈夫无精子或其他生理缺陷,利用精子库(即匿名者)精子,通过人工方法注入妻子的生殖器内受孕的生殖技术。现实生活中,利用这种方法获得子女的比较多。第二种情况,因妻子生理有缺陷不能怀孕,将丈夫的精子用人工方法,使另一个妇女受孕,由这个妇女孕育分娩,再将出生的婴儿转交给不育夫妇的生殖技术。这种生殖方法,简称“代生”。其他生妇女叫“代生母亲”或“代理母亲”;所生婴儿,一般称它为“代生婴儿”。这种生殖技术的运用在国外比较广泛,在我国并不多见。第三种情况,是指用外科手术,从男女体内提取精子和卵子(或直接取自精子或卵子库),在试管中受精,并发育成胚胎,再移植到妻子生殖器内的生殖技术。其精子和卵子有来自夫妇本身,也可能来自夫妇一方和匿名者一方,还可能都来自匿名者。采用这种技术所生的婴儿,通常称为“试管婴儿”。
同质人工授精(包括精子和卵子都来自夫妇本身所生育的试管婴儿的技术),因利用夫妇本身的精子和卵子,加上婴儿又在妻子体内发育成长,它与正常怀孕的区别,仅在于授精方式上的不同而已。这样出生的婴儿,与其父母都有着自然血亲关系,它和婚生子女在本质上相同,因此,将它归属于婚生子女一类,就目前来讲,法学界、医学界等都没有异疑。
异质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除夫妇用自己的精子和卵子所生的“试管婴儿”外)情况就比较复杂,它牵涉到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及精子、卵子提供者和婴儿的关系等问题。第一种异质人工授精,用匿名者的精子注入妻子生殖器内与妻子的卵子相结合而受精所生的子女,他与生母显然有着自然血亲关系,而与生母之夫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第二种异质人工授精,将丈夫的精子注入另一妇女生殖器内与该妇女的卵子相结合而受精所生的子女。他有一个父亲,即供精者和两个母亲,一个是供精者的妻子,另一个是孩子的生母(就是代生母亲)。孩子与供精者(即父亲)和代生母亲间存在自然血亲关系,而与供精者的妻子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第三种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即试管婴儿。除精子和卵子来自夫妇本身的外,因精子和卵子有一方或双方不是本夫妇的,婴儿和供精或供卵者有着血亲关系,而与不供精不供卵者就没有血亲关系了。为此,在异源人工授精中,夫妻一方与其子女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的,毫无疑问,该子女就是他的亲生子女。现在的问题在于,夫妻一方与其子女只要有自然血亲关系时,那么他们之间产生什么关系?其子女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还是养子女?
关于上述问题,就世界范围来说,到目前为止,对人工授精子女的立法都很不健全,多数国家对此也无明文规定,少数国家虽然有规定和判例,但观点也不一致。如英国法律把他们视为非婚生子女;丹麦人工授精法草案规定他们为婚生子女;美国有些州视他们为非婚生子女,有些州将他们视为婚生子女;还有的州认定他们为奸生子女。但从发展趋势看,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和香港)都主张凡是经过夫妻合意后出生的人工授精子女,应推定为婚生子女,象美国,对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曾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其结果终于将它视为婚生子女。再从我国来看,现行法律对此亦未作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曾有过任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和判决理由也不一致。例如,1987年和1988年先后在上海两个法院受理的同属异质人工授精第一种情况的案件,关于人工授精子女抚养费纠纷中,尽管两个法院判决的结果相同,即都判男方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人工授精子女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然而,两个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却迥然不同。一个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女方接受异源人工授精时,男方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因此,认定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是收养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养父子关系处理。而另一个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异质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是在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应该对孩子尽抚养义务。这实际上又似乎承认了男方与人工授精子女之间是婚生父女的关系。1994年,在福州市某法院受理一宗离婚案时,对于人工授精子女抚养权问题仍争论不休,他们的法律地位仍未有定论,笔者认为:
首先,将异质人工授精子女归属为婚生子女不妥,因为承认了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为婚生子女,实际上也承认了人工授精子女是需要孩子夫妇双方的亲生子女。然而,亲生子女是从血缘联系上讲的,父母子女间必定具有自然血亲关系。但在异质人工授精中,父母一方或双方与子女间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这也是无法抹煞的事实。这样一来,就与传统亲属法理论中的“凡亲生子女与父母之间必然是‘自然血亲’”的婚生子女观产生了矛盾,与现代婚姻法所指的“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这一婚生子女的概念也有差别(这个差别主要在于一个通过性交所生,一个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因此,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不能归属于婚生子女。
其次,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也不属于非婚生子女。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外通过自然性交受孕所生的子女。俗称“私生子女”。它与人工授精子女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第一,非婚生子女是指男女在婚姻关系以外非法同居所生的子女,而人工授精子女却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第二,非婚生子女是男女两性通过性交所生的子女,而人工授精子女却是用人工授精方法所生的子女;第三,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往往因为男女间一时的冲动,为满足性欲要求所作的越轨行为所至,并非其生父母本身的愿望和目的。而人工授精子女的出生,却是夫妇双方的迫切愿望和需要达到的目的。总之,非婚生子女是其父母过错行为的结果,而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而人工授精子女,在目前情况下,只要夫妻双方的同意,具备一定的条件,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和计划生育等政策的前提下,是允许生育的。因此,将人工授精子女归结为非婚生子女,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再次,异源人工授精子女也不同于养子女。他们与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或母也不能构成收养关系。这是因为:第一,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一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才有效;而人工授精,从目前来讲,并非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协商,意见一致,在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主持下进行即可实现。第二,如果将人工授精子女与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或母归结为亲生子女为养父母关系,势必形成丈夫收养妻子的亲生子女为养子女,或妻子收养丈夫的亲生子女为养子女。换句话说,夫妻双方,一方是孩子的亲生父或亲生母,另一方却是孩子的养父或养母。这种复杂的关系,似乎于情于理于法都不通。同时,一旦解除收养关系后,孩子必然成为只有父亲或只有母亲的结局,这样将会影响夫妻感情,不利于家庭和睦团结,对孩子身心健康发展也有妨碍。所以不能将人工授精子女当作养子女。事实上,人工授精子女与需要孩子的夫妇之间的关系和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相比较,前者更比后者优越,主要表现在前者比后者更接近于自然生育。其理由有:第一,需要孩子的夫妇,之所以要采用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子女的本意渴望有自己的亲生子女是很自然的事,尤其是在妻子腹内孕育而出生的人工授精子女,更是如此;而收养子女,毕竟是收养别人的子女,从感情上讲与前者就有深浅的不同。第二,人工授精中,除了“代生母亲”外,中心人物只有需要孩子的夫妇,其他都是匿名者,只要在保密制度严谨的情况下,可以减少和避免很多矛盾;而收养关系中涉及面较广,有收养方、送养方,特别送养方,可能是自然人,自然人中可能自愿送养,也可能被迫送养,可能送的私生子,也可能送的多生子,可能夫妻一方愿送,一方不愿送……等;也可能是儿童收容所、福利院……机关团体。如果被收养人懂事的,情况还更复杂,难免出现各种问题和矛盾。孩子长大后,也容易出现在生父母和养父母之间产生感情等方面的纠葛。第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一对夫妇只能生一个孩子,这样一来,到一定时候就没有送养方,收养的路子也不存在了;而人工授精是科技的发展和不育者的福音,它的路子却越来越广阔。在出现靠人工授精来解决夫妇无子女问题之前,社会上主要通过收养途径来解决问题。人工授精技术的应用与普及后,解决夫妻无子女问题主要靠收养途径已失去优势。人们越来越感到尽管人工授精生育子女与自然生育子女,在血缘关系上不能完全等同,但是与本身毫无血缘关系(指直系血亲关系)的收养子女相比,无论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或从客观实际来讲,人工授精子女比收养子女更加接近于自然生育。
总之,异质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不能归属于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也不同于养子女。然而,需要子女的夫妇,却将人工授精子女视作新生子女,人为地设立了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法律拟制的范畴。
综上所述,同质人工授精子女与父母有着血缘联系,应归属于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本无血缘关系,它是人为地设立的,属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如上图所示:
不论同质人工授精子女,还是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他们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一样,应享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合法权益亦应受法律保护。
但必须指出:在现实生活中,人工授精的情况更加复杂。如采用的精子和卵子不是匿名者,而是知名知姓的人,又如在试管内培植的胚胎不是移入妻子生殖器内而移植到另一妇女的生殖器内等。仅就人工授精子女的父母来讲就不止一对,而是更多。国外学者斯诺登把父亲分为遗传父亲(即供精者)和养育父亲(需要孩子而自己不供精的)两种;母亲则分遗传母亲(即供卵者)、孕育母亲(代生母亲)和养育母亲(需要孩子而自己不供卵者)三种。这样将父母亲一分为几的现象,已够复杂的了,伴随着人们细腻繁杂的心理状态、感情变化等等,致使婴儿的各种父母亲的利益呈现纷纭复杂的局面。因此矛盾必然会产生,特别表现在对孩子的抚养、监护和继承等问题上会引起各种纠纷,这些都有待于立法来逐步解决。
还必须指出:用人工授精得到子女与我国民间存在的“借种生子”或“借腹生子”有严格的区别,不能混同。民间所谓的“借种生子”或“借腹生子”,往往出于当事人不良动机,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一方与第三者私通生子。产生这种陋习的原因很多,可以说千奇百态,无奇不有。所谓“借种生子”或“借腹生子”,完全是一种违法行为,与社会主义道德不相容,它又是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和破坏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其后患无穷。因此,它与我们所讲的人工授精技术是迥然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相提并论。
人类生殖,从来是与爱情婚姻和家庭联系在一起的,生男育女本是爱情婚姻的结晶,也是家庭和谐的保证。人工授精技术问世后,有的人认为它剥离了爱情婚姻和家庭的联系,毁灭了在爱情、婚姻基础上的天伦乐园,因而对人工授精提出种种责难。考虑到人们对这一传统的伦理观念的转变,照顾到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在目前这方面尚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人工授精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必须视条件、分阶段、有层次地稳步渐行,宁少毋滥。但是,又考虑到我国不育者队伍庞大,据统计光男子性功能患者至少有5000万人,就一些大城市来说,育龄人口中有10%左右患有不育症,对于这些人,不能将他们永远排斥在天伦乐园之外而不顾,而人工授精获得子女又是较理想的解决办法。这说明人工授精技术的应用在我国存在不小的市场,并且具有现实意义。为此,我们必须持认真的态度,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它的健康发展。我建议:
第一,尽快制订人工授精管理条例。人工授精子女也是堂堂正正的人。既然是人,就应得到人权的保护。因此,必须尽快制订人工授精管理条例,人工授精纳入法制轨道,使人工授精问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保障人工授精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合理规定人工授精的条件和程序。如确系夫妻一方或双方不育症,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生育而渴望有孩子的,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办理一定的手续,最好经过公证的书面协议,才可实施人工授精技术,以防止不良分子乘虚而入,保障人工授精技术的健康发展。
第三,及早建立人工授精许可证制度。人工授精是一项高深的科学技术,它的每一环节都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并非任何单位和任何人可随意执行,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凡开展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从事人工授精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均需持有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才能实施人工授精技术。对没有许可证而从事该项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属非法,应予取缔;情节严重的,还要绳之以法。
第四,要求实行严格的精子和卵子登记制度和保密制度。应在各省市冷冻精子库、冷冻卵子库和冷冻胚胎库的基础上,建立全国性的信息网络,对供精供卵者和用精用卵者实行严格登记制度,严格限制同体精子和卵子在同一地区的使用次数,保护合理的遗传学理论规范,避免近亲通婚,达到优生目的。为了减少和避免矛盾,对供精供卵者和用精用卵者采取保密制度,有利于稳定地巩固人工授精子女和其父母的关系。
收稿日期:199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