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阳[1]2008年在《公司股份回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股份回购作为一种资本运作方式在国外公司立法中已存在多年。长时间的探索,使其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制度,在公司运营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就我国而言,由于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公司股份回购现象也是近几年才出现的事情,相应的法律规范原则而且简单,现实操作中也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与此同时,针对我国公司中国有股比重偏大的特殊情况,股份回购制度对国有股减持、活跃股票市场、实施员工激励等方面又有特殊意义。因此,在对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给予充分重视的同时,有必要对该制度的中国化作深入细致的分析,进而构建中国特色的股份回购制度。本文从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性质等基本问题入手,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为主线,对股份回购的利弊进行分析。同时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及典型案例,运用比较分析、经济分析、利益衡量等研究方法,对如何规制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以达到兴利除弊的目的展开论述,俾求对完善我国股份回购制度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本文的主体部分包括5章:第1章是公司股份回购的基本问题;第2章是公司股份回购的价值分析;第3章是公司股份回购的国外立法规制;第4章是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构建意义及现状;第5章是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其中,第1章介绍了公司股份回购的涵义和特征,并在此基础上与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接着介绍了现存公司股份回购的主要方式,并讨论了该制度所适用的公司组织形式。第2章主要从正反两个方面运用对比方法和经济分析方法讨论了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存在的意义。第3章主要从立法态度和制度的具体内容两个角度介绍了当今世界主要国家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经验。第4章首先探讨了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在我国的特殊意义。然后阐述了该制度立法现状及法律实践,分析了当前该制度存在的不足。第5章针对我国目前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存在的缺陷,在确立立法价值目标和立法原则基础上,具体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傅赵戎[2]2015年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文中研究指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私募股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在我国开始萌芽,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从无到有,从小规模尝试到各种类型投资长足发展,无论是外资私募股权基金还是本土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都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引起各界广泛讨论。在私募股权投资最为发达的美国,以其独特的法律制度为依托,经过近百年的发展,无论是投资类型、投资运作还是法律条款、法律监督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配套体系。尤其针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突出的,由信息极度不对称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根据现代契约理论,形成了成熟的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体系,通过投融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系列法律文件,以独特的复合型投资工具为载体,以经济收益和控制权分配为核心考虑要素设计出诸多投资中的特有条款,以解决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减少代理成本、保护投资利益。鉴于上述条款对私募股权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很多条款被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者直接在国内投资中予以采用,然而鉴于两国不同的法律制度环境,部分条款在我国直接适用可能遭遇法律障碍和否定性评价。去年所发生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公司”案被誉为我国“对赌协议第一案”,就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与本土法律矛盾冲突的冰山一角。对赌协议只是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之一,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是一个以降低代理成本、实现对目标企业的激励与约束,实现投资保护为核心的完整条款体系,除引起业界广泛讨论与关注的对赌协议以外,还有其他诸多围绕减少道德风险、维护经济利益、合理实施控制权分配的契约条款。这些条款设计在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其依据为何、有何独特的作用与意义,是否与我国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制度相融合,为我国公司法改革带来哪些问题与反思,是本文旨在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共分四章。从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要素考量、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载体——投资工具选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与公司法改革分别进行讨论。第一章主要探讨私募股权投资契约设计的理论依据与关注要点,解决契约设计的应然性问题。思考为什么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会有那么多独特条款成为行业惯例,并收录进入美国风险投资协会所编撰的行业指导性文件中,同时也解释了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及其法律服务提供者明知其中某些条款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冲突,宁愿采用各种变通方法,或者转嫁义务主体、或者打法律的擦边球,也不愿意放弃对条款的使用之原因。从而为后文对相关条款的效力判定和公司法的适应性修改建议提供理论基础。由于私募股权投资目标企业自身发展的特殊性,所以导致私募股权投融资双方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将投资者(委托人)与目标企业(代理人)之间代理成本推向极致。根据现代契约理论,为减少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降低代理成本,需要通过契约条款对目标企业的经济收益(现金流权)和控制权进行适当的配置,以实现对目标企业(代理人)的激励与控制。第二章讨论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载体——投资工具适用问题。在国外私募股权投资中适用最为广泛的投资工具是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原因在于这两种复合型金融投资工具所具有的“转换性”特点使之兼具股权与债券的优点,能够有效规避投资风险,降低代理成本,提供代理人适当激励。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以上述两种作为投资工具从而设计投资契约,都存在法律障碍。本章分别从优先股和可转债的角度探讨这两种投资工具对于私募股权投资的重要意义,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设立类别股份制度,并放宽对可转换公司债发行主体和发行方式的限制,以消除私募股权投资适用优先股与可转债的法律障碍。第叁章主要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核心条款与现行公司法的关系。私募股权投资契约条款网络从投资人所关注问题来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经济收益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条款、优先清算条款、股权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另一类是涉及目标企业内部治理中控制权分配的条款,主要包括领售权与随售权条款、保护性条款和董事会控制条款。上述条款与现行公司法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从而使之效力存在疑问。但这些条款设计事关投资人投资本金的安全、投资利益的保障,有助于减轻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委托—代理成本,是私募股权投资长期实践的经验总结,如果舍弃上述条款,投资者利益必然无法保障,投资活动无法顺利进行,最终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所以,本章着重于探讨上述特殊条款的法律构造、设计作用、法律效力判定及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在前述讨论基础之上,最后一章涉及本质问题:私募股权投契约与公司法改革。私募股权投资契约中在现有公司法制度范围之外的私下条款约定,从表面来看是属于对现行法律进行规避的“失范的自治行为”,但该行为反应了市场主体的真实需求和实践做法,立法不应一概否定,应该吸取其中的合理要素反思现行公司法制度的不足而进行制度变迁与改革。改革的中心是类别股份制度的设立,因为只有引入类别股份制度,允许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不同的股东权利,私募股权投资者所要求的特殊性投资需求才能得以合法确立和满足。改革的主线是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改变现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二分法,改为封闭与公开的划分标准,才能更为清晰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规范的设定。对封闭性公司,应给予更多的自治,从而为私募股权投资封闭性公司自由设计投资契约条款提供法律基础。总之,私募股权投资协议属于市场理性商主体双方之间根据意思自治、在平衡双方利益后作出的最优选择,其条款内容尽显商事主体自由行为之需要和目的,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应顺应减少强制性规范、增加任意性规范的发展路径,为投融资双方创造更为自由的活动环境,提高公司法的适应性以满足在特定经济活动中主体的个性化需求。
林志强[3]2003年在《我国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二战后,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已成为公司资本运作的重要工具。其在改善劳资关系、保护少数股东利益、股市低迷时的“救市”等作用也倍受青睐。考察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公司股份回购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发现上述各国(地区)有扩大对公司股份回购适用范围的共同趋势。通过比较上述国家(地区)公司股份回购立法规定与经验,分析了我国公司股份回购现行立法的缺陷,提出了重新构建我国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构筑了比较完善的我国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 第一章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考察了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及我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股份回购历史发展与现状,发现除我国采严格限制的立法外,其它国家(地区)有扩大公司股份回购适用范围的共同趋势。 第二章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分析 对公司股份回购的禁止与缓和禁止进行法理和经济分析,说明了我国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价值。 第叁章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实体立法比较 比较研究了上述国家(地区)在股份回购适用范围、取得财源、取得数量、股份回购的决定机关、自己股份保有与处分的限制以及违法、脱法行为防止方面的规定与经验。 第四章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程序立法比较 比较研究了上述国家(地区)股份回购的决定程序、股份回购的申报(或备案)程序、信息公开程序及程序违法行为的防止等方面的规定与经验。 第五章我国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现状与评价 就我国公司股份回购的实践,分析了现行立法的缺陷,提出了缓和我国公司股份回购严格限制的必要性与意义。 第六章我国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重构 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提出重构我国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比较完善的立法设想。
梁平[4]2017年在《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股份回购发源于西方经济发达的国家,现在已是西方国家资本市场上一种司空见惯的资本运作方式。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时间较晚,最初股份回购只是用来进行国有股减持和股权分置改革,它的其他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上市公司已经认识到股份回购在提升公司股价和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等方面所具有的积极功能。如2015年下半年以来,由于我国股市低迷,许多上市公司积极进行股份回购。然而,其中也出现了一些怀有不良目的公司,利用股份回购损害投资者利益。对于此类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我国现有的股份回购制度,已经不能很好地进行规制和引导。建立完善的股份回购制度,规范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已经成为公司法学界研究的重点。本文主要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引言,概括的介绍论文的写作背景和选题意义,简要的整理和分析了股份回购的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并说明了论文的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创新点。第二部分,介绍我国上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的基本理论。首先,阐述了股份回购制度的内涵和基本特征。其次,分析了股份回购制度的功能。积极功能包括提高公司股价、优化资本结构、防止敌意收购、获得税收优惠、降低代理成本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消极功能包括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股东利益、产生市场欺诈行为和增加公司财务风险。第叁部分,分析了美国和日本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首先,介绍了美国股份回购方面采用的“安全港”规则、信息披露以及库存股制度,以及不同于美国的日本“安全港”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制度。其次,重点分析了美国和日本的安全港规则、信息披露制度和库存股制度对完善我国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启示。第四部分,论述了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法律规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首先,介绍了我国两个阶段的法律规制的现状。其次,总结了我国现有股份回购制度存在的问题,即我国存在股份回购适用范围不科学和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完善两大问题。具体来说,我国股份回购的的适用范围较窄并且法律规定的情形分散不统一。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完善,包括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数量、价格的不科学,信息披露不完善,违法回购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库存股不完善和存在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第五部分,是对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建议。首先,调整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适用范围,包括放宽股份回购适用的合法事由和统一股份回购适用的法定情形。其次,主要从五个方面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限制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数量和价格;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即法律应当明确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加大和明确违法股份回购的法律责任,即进一步完善违法回购行为的认定标准,同时对违法回购的法律责任进行细化;进一步完善库存股制度;借鉴美国和日本的安全港和隔离期制度来进一步规制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文奕[5]2010年在《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股份回购(Share Repurchase)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购回本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为。公司股份回购在西方早已司空见惯,它是西方成熟资本市场上的重要金融工具。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大多数州就开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允许公司以资本买回公司股份;70年代后,美国公司为规避政府对现金红利管制的需要而实施了股份回购,从此股份回购在西方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存在两种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即美国的“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和德国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差异根源于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不同理解和规定。美国模式下,除例外规定,允许公司自由回购股份;德国模式则是除例外规定,禁止公司回购股份。从理论上看,德国模式因秉承传统的公司法定资本制度,认为公司股份回购会打破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故对公司股份回购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美国模式因信奉公司授权资本制度,认为公司股份回购能促进公司长远发展,对公司股份回购采取了“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态度。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公司股份回购已是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法律制度,两大法系就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态度也有所转变,已不是绝对禁止或者绝对自由,而是趋于逐渐融合的态势。实务中各国对公司股份回购的法律规定及其操作都立足于本国实际,适应并促进本国资本市场发展和完善。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在立法上采取了德国模式,2005年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股份回购情形的规定,再加上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公司股份回购正步入规范化发展。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始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二十一世纪股份回购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得到发展,但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成熟,涉及公司股份回购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使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在实务中难以有效操作,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发展,因此为了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急需从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中加以完善。
高阳[6]2016年在《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股份回购的本质是一种资本运作的工具,在世界上市场经济和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国家被广泛采用。股份回购制度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有诸多积极的影响,可以稳定证券市场的运行与发展、替代现金股利进行分配、防止恶意收购行为的重要手段、对公司员工形成有效激励;但是,其本身存在的消极影响也不可否认,回购过程无法完全保证公平公正,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并且容易产生内幕交易,对资本市场产生影响。若要股份回购制度产生一定的积极效应,促进市场和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与发展,就要对股份回购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与扩充。股份回购在当今世界各国主要以两种模式存在,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另一种是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选择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这一模式,在《公司法》和《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两个法律法规中,对股份回购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发展做出了很多原则性的规定。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处于初级的发展阶段,证券市场的发展状态在整个证券业发展的长河中属于刚刚起步,有关证券金融行业的监督机制还不够成熟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在我国也属于新兴事物,对于它的运用频率远不如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虽然在法律法规中对股份回购制度有原则性规定,但与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有关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体系还不够完善,仍然有许多亟待改进的空间。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股份回购制度进行探讨:第一章,股份回购制度概述。本章内容以相关的基本概念作为切入点,介绍了股份回购制度的概念、特点、类型等,以及股份回购制度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并且从法理的角度探析了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积极意义和消极影响。股份回购制度对于证券市场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但不能因为其产生的消极影响而因噎废食,应当进行趋利避害,从法律的视角出发,为相关制度的发展扫清障碍。第二章,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发展现状。本章内容重点介绍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章节从股份回购制度的起源发展入手,对我国现阶段的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分别进行解读与评析,探究我国在相关制度规范方面的变化,并分析存在何种需要填充弥补的空白与缺陷。第叁章,有关股份回购制度的经验借鉴。本章借鉴与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立法模式相反的美国和日本两国进行比较研究。我国目前采用的股份回购模式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股份回购模式,美国采用的是“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模式,日本在股份回购制度的发展历程中,也经历了从“严格禁止”到“原则允许”的变化。不同的立法模式之间可以借鉴,取长补短,我们可以吸收他国先进的制度来弥补自身缺陷。第四章,对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完善。本章内容综合前文中的内容,对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相关内容完善提出建议。譬如,拓展回购的理由、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强化股份回购的决策与实施过程,最大限度地保证股份回购的公平公正,建立起一个完善科学的法律体系,尽量规避股份回购制度带来的风险。
季云[7]2005年在《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股份回购在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是一种使用频率甚高的资本运作工具,相关立法规制较为发达。但在我国,股份回购尚属新生事物,相关立法规制尚处于起步阶段。近几年来,国内外在股份回购的立法和实践中都出现了一些令人瞩目的变化。本文拟通过对上述变化的研究,一方面分析国外股份回购立法变化的原因,找出其中可资我国立法借鉴的规律;另一方面分析我国股份回购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与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的建议,以期股份回购能在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全文共分四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以股份回购的定义和内涵为铺垫,对股份回购的法理基础进行了分析。较为全面地探讨了禁止任意股份回购的主要立法理由和缓和股份回购的主要立法理由,同时揭示出股份回购的积极功能与弊端。第二章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股份回购立法演变进行了分析,结合国外股份回购最新立法动态,探求股份回购立法规制大为缓和的本质原由。在此基础上,本文作出了股份回购法律规制今后将向“原则许可,例外禁止”立法模式演变的判断。第叁章结合我国股份回购的法律规制现状,指出我国股份回购立法规制上的不足之处;并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揭示了我国股份回购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以显示完善我国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第四章中,首先对我国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独特的制度背景进行了分析;其次,
邱晨[8]2006年在《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份回购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而兴起。由于其具有利弊两重性,各国在允许一定范围内股份回购的同时也加强对其的监管。本文从股份回购法律制度原理入手,分析了股份回购在我国的现实意义,并结合我国公司股份回购的实践探讨了股份回购中的一些法律问题。由于股份回购法律制度在西方比较成熟,并形成了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两种立法体例,文章比较分析了主要西方各国的股份回购法律制度,并分析了我国现有的关于股份回购法律规定,认为虽然去年立法上对股份回购作出一些补充规定,但仍有一些不足之处,文章结尾着重探讨了如何完善公司法和证券法上一些相关规定,希望能给我国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完备提供一份参考。
朱静涛[9]2011年在《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当今世界各个国家,公司股份回购制度作为公司资本运营和股份运作的重要工具,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一些发达国家,股份回购方面的立法已有几十年历史,并已趋于成熟,在我国股份回购立法也已初见成效。作者从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和特点开始着笔,采用比较、概括和演绎等多种研究方法,理论联系实际,认真分析了股份回购制度的积极功能和消极影响,并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相比较,对股份回购制度的相关问题及其在我国的完善与构建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了我国股份回购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本文共包含以下四章内容:第一章介绍了公司股份回购概论。本部分首先界定了股份的含义,在此基础上对股份回购的概念进行了科学的总结,接下来将公司股份回购与上市公司收购、证券回购、股份回赎以及库存股等其他容易混淆的概念进行了辨析。本文在介绍公司股份回购基本特征的基础上,认真分析了股份回购制度的积极功能和消极影响,以便为我国的立法完善提供借鉴。第二章介绍了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及发展。本章阐述了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股份回购的历史发展和现状,通过对国外先进模式的比较分析,给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完善提供经验。第叁章研究了我国公司股份回购的相关制度并做了评析。本章从公司股份回购的范围、资金来源、价格、方式、程序等方面分析我国的立法状况,指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得比较笼统、概括,立法严重滞后,不能很好适应我国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第四章主要涉及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新构建。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股份回购立法的一般原则,接下来在具体制度层面对我国公司股份回购进行了构建和设计。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提出重构我国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比较完善的立法设想。我国现有的状况使我们认识到,公司股份回购作为一种重要工具,是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但是也不能忽视它的弊端。我们要学习世界其他先进国家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现有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实践进行认真梳理,力争构建能够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的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闵仕君[10]2006年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股份回购作为一种公司理财手段和资本运作方式,在国外的发展已有数十年的历史,西方学者对股份回购进行了大量的理论和实证分析,认为在一个成熟、发达的资本市场,股份回购具有多重经济功能。基于这种认识和经济生活的实际需求,采取原则上禁止股份回购立法例的国家已普遍修正商事法律,缓和对股份回购的严格限制,不同程度地放宽股份回购的合法事由,改从回购财源等方面加以规制。股份回购在我国受到关注还是近几年的事情,尚属于金融创新的范畴,是证券市场上的热点问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在简要介绍股份回购原理和论述当前国际立法趋势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已发生的股份回购案例及我国原有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我国股份回购的特点和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着重通过对新公司法及一些最新出台的有关股份回购方面法律法规的介绍,进一步对相关规定进行探讨和分析,同时对一些学术界讨论的热点进行阐释和说明,对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自我的思路和想法,以求对我国股份回购制度方面的立法完善工作有所启示和助益。
参考文献:
[1]. 公司股份回购法律问题研究[D]. 李春阳.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2].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的公司法解读[D]. 傅赵戎.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我国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研究[D]. 林志强. 华侨大学. 2003
[4]. 论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完善[D]. 梁平. 河北经贸大学. 2017
[5]. 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研究[D]. 文奕. 云南民族大学. 2010
[6]. 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研究[D]. 高阳. 中央民族大学. 2016
[7]. 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研究[D]. 季云.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8]. 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研究[D]. 邱晨. 苏州大学. 2006
[9]. 我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研究[D]. 朱静涛. 山东科技大学. 2011
[10].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研究[D]. 闵仕君. 苏州大学.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