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世界体育仲裁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体育论文,世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11.3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仲裁以其方便、快捷、经济的特点,赢得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逐步成为一种最重要的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愈来愈多不同类型的争议都提交仲裁解决,为我们所熟知的有劳动仲裁、各种民商事仲裁等。随着体育的商业化、全球化的出现,目前利用仲裁解决体育运动中的体育争端在某些国家和国际体育界已经很普遍,并且呈上升趋势。体育仲裁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
体育仲裁解决的争端,即为体育争端,不同的原因导致大量的体育争端出现。新闻媒体报道的增加以及体育运动的普及性,体育运动的参加者和参加国迅速增长,商业主义大规模地涌入体育领域,使国际体育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在一些传统的体育运动领域,有成就的运动员能挣大笔金钱,以至于体育运动在这些领域已成为一种职业。另外,私立体育机构增多,对其法律管理也加强了[1]。体育活动的商业化、传媒报道和国际化使之对社会有着深刻的影响。当事人都因其自身利益而亟需了解相关的法律问题。很明显,体育再也不能脱离复杂的司法程序,不能避免产生具有西方国家经济活动和司法制度特色的体育争端[2]。
但是,体育纠纷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体育活动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决定了体育纠纷的专业技术色彩。在体育比赛中经常发生的“黑哨”、“假球”、兴奋剂等纠纷,都需要专门的机构做出结论和认定,一般普通的法官很难认定,因此,具有专业色彩的体育仲裁便应运而生。当然其发展还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体育毕竟是一个有着较强专业技术性和相对行业封闭性的特殊领域,体育组织的权威地位和自律作用十分突出,一般的体育纠纷,多是先在体育组织的系统内部解决。近年来,许多国家都在健全体育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上下功夫。如美国,各单项运动协会的纠纷处理规则就比较完善,普遍设置了多步骤的解决程序。以美国自行车协会和举重协会为例,对运动员的处罚,自行车协会要经专门小组主持的听证会后做出处理决定,运动员不服可要求进行第二次听证再行裁决;举重协会则先要由3人小组进行调查,然后进入第二程序,由5人审查小组根据第一程序的调查及建议做出决定,如不服再交由12人组成的第三程序审查小组进行裁决。在协会内部无法解决,可进一步将纠纷提交给美国奥委会,由其协调解决。只有经奥委会的协调未果才能再寻求体育组织的外部解决。
在荷兰,许多运动项目协会建立了解决体育纠纷的内部仲裁机构。如荷兰皇家足协,就设有一裁终局的仲裁机构,但它主要解决运动员与俱乐部等合同纠纷,协会与运动员发生了矛盾,一般交由法院审理。
在瑞士,瑞士体育联合会通常在他们的章程、条例或规范中,禁止直接或间接在其控制下的成员或其他人向瑞士法院或其它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而且一方当事人如果考虑到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其在向瑞士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端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3]。
法国在体育组织内部建立的是体育争端调解制度,根据《法国大众与竞技体育活动组织和促进法》的规定,法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体育委员会建立的体育调解委员会,对体育纠纷进行强制性的先行调解,对调解决定不服的,才能进入外部的司法程序。
但是,单纯由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纠纷又有某些局限,解决纠纷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有时无法保证,从而阻碍了纠纷的解决。为了克服这些局限,又为使体育纠纷的解决更加简便快捷而避免复杂的诉讼程序,有些国家采取了设在体育组织之外,同时能较好地满足体育专业性需要的仲裁方式,但各国体育仲裁的具体模式又各有特色。
美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以国家统一的仲裁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规定,面向各类仲裁事务的美国仲裁协会及其地区性办公机构,受理和仲裁有关体育争端的案件。美国仲裁协会是美国最大最著名的仲裁机构,由它解决争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依据:一是体育协会内部的规定,一些体育协会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裁决争端;二是当事人签定合同自愿提交美国仲裁协会解决争端;三是美国业余运动法和美国奥委会章程,它们均规定了由美国仲裁协会解决某些种类的争端。美国奥委会专门制定了《争端仲裁条例》。美国仲裁协会于2001年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小组,该专门仲裁小组的成立将解决涉及运动员合同、赞助、薪金以及其它运动领域内的特有问题。这个仲裁员小组目前由来自全美国的123名精选的中立仲裁员组成。美国法院方面的态度是,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只要体育协会采纳的合理的规范和章程不违反公共政策并且得到恰当的运用,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4]。
在德国,许多体育协会在其章程、规范或条例中规定,它们内部特有的仲裁机构,或类似仲裁的机构,或其它做出决议的机构对与该体育协会主管的体育运动有关的问题和争端具有管辖权,甚至是排他性的管辖权。与一般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不同,体育协会的内部条例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当事人可以将该裁决上诉到德国法院。德国法院通常要求未来的原告首先到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申请裁决其争端,以用尽自己的救济方法。只有当国内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真正的仲裁机构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时,德国法院的审查通常是有限的。许多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并不具备真正的仲裁庭所要求的标准,因此,并没有正当的理由来拒绝德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只有当事人自由地和有意识地缔结合同,同意建立独立公正的裁决机构,该机构有权进行询问并且有能力公平、客观地做出裁决时,才能排除国内法院的管辖权。
日本体育界于2003年4月7日设立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是模仿国际上体育仲裁机构成立的,由日本奥委会、日本体育协会、日本残疾人体育协会出资联合创办,处理的事务是国际比赛运动员的选拔和静止药物使用等方面出现的纠纷。提出仲裁的运动员事先须交5万日元的受理费,并服从仲裁结果不能上诉。但禁止药物纠纷有些允许按国际规定上诉[5]。
加拿大承担体育仲裁工作的,是由法律界人士建立的独立民间机构——体育与法律中心,主要解决运动员等个人和体育组织之间发生的有关争端。该中心广泛招聘体育仲裁员,形成了覆盖全国的体育仲裁员网络体系。
意大利法律区别两种不同类型的仲裁,一是符合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的典型的或正式的仲裁,另一是非正式的或自主的仲裁。当一个仲裁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出来的,并不是体育协会、联盟、俱乐部的直接或间接的机构,而是真正独立存在的,由此而来的仲裁通常被看作是正式的仲裁。当一方当事人因其成员资格或参与比赛的资格而被要求将争端提交相关的体育协会、联盟或俱乐部仲裁,这类仲裁通常是自主的或非正式的仲裁。自主仲裁也可以因体育协会的会员声明或提交体育联合会仲裁的申请而产生。然而,如果一个体育协会规定其成员之间、附属机构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争议提交不是该体育协会内部组成机构的仲裁庭仲裁,也即每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仲裁员,第三个中立的仲裁员由已选定的两个仲裁员共同指定,这个程序也许完全称得上“正式”仲裁。正式仲裁的裁决,一旦被意大利法院承认和可以强制执行,就具有法院判决的效力。自主仲裁等同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具有与意大利法院判决的同等效力。
国际奥委会为解决国际体育争端专门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国际体育仲裁院是由国际奥委会设在瑞士洛桑的仲裁机构,是目前国际上最著名的体育仲裁机构。该院是在1983年由当时的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倡议建立的,设立的目的是为国际体育界提供一个解决与体育运动相关的纠纷及争端的常设仲裁机构,推广一套灵活、便捷、经济的体育仲裁规则。许多体育联合会,尤其是国际体育联合会在许多问题上用尽内部救济后,同意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最终的上诉管辖权。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将争端直接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不仅欧洲国家,美国和其它非欧洲国家的运动员和其他人也可以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国际体育仲裁院在瑞士洛桑,除非当事人做了不同的选择,适用瑞士法。因此,在国际体育领域瑞士法的重要性将会越来越重要。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机构由两个实体组成: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和体育仲裁院自身。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最高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运作,维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该委员会由来自世界各国的20名委员组成,他们都必须是体育法和仲裁法方面的资深法律专家,以此保证委员能够广泛地代表国际体育界方方面面的利益。当当事人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并指定仲裁员组成体育仲裁庭后,该仲裁庭的主要任务有:负责仲裁直接向其提起的体育纠纷;负责仲裁间接向其提起的体育纠纷即行使作为一个上诉仲裁机构的职能;同时体育仲裁庭还可以根据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奥委会请求,就体育和与体育有关活动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程序简单灵活,费用低廉,是特地为方便体育争议的解决而设计的,它的仲裁程序是保密的。
我国在世界舞台上有着重要的地位,北京将承办第29届奥运会。竞技体育的激烈竞争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冲突和纠纷。而我国到目前为止没有处理体育争端的专门仲裁立法。现有体育纠纷的解决,除了当事人自行和解和体育社团组织内部解决外,还多采取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的方式,由于体育纠纷的某些特殊专业性和技术性,直接诉诸法院的为数极少[6]。大多数国内体育协会没有设立相应的体育仲裁机构,或虽然有但相应的争端裁决机构的组成透明度不够,协会的成员或分支机构对其公正及公平缺乏信任感。这对解决体育争端,促进国际体育交流都是不利的。如何应对奥运会的需求,完善我国有关体育仲裁的立法、司法以及体育仲裁机构是当务之急。从上述国外体育争端及其以仲裁为主的解决方法来看,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体育争端的解决:1)加紧立法工作,根据《体育法》中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的规定,抓紧拟制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建立快速、简捷、方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并纳入国家统一仲裁法律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针对体育纠纷的特殊要求,对体育仲裁的性质、范围、程序和涉外事项等,做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明确规定,使之符合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与国际惯例相协调。同时,规范各体育社会团体对体育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与程序,与体育仲裁制度实行有效地衔接[7]。2)国内各体育协会应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组建自己的内部仲裁机构,或建立相对独立的专门体育仲裁委员会,专职负责体育仲裁的所有事务,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社会机构,并在大型体育竞赛期间设立临时派出机构,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体育和法律专家担任体育仲裁员。3)明确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法院管辖之间的关系。如果争端涉及到公共权利的行使,涉及到体育竞赛管理问题或被管理问题或上下级问题,应先由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裁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若另一方当事人对体育主管部门的裁决不服,可以向其它中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如果体育争端是纯商业性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争端,当事人既可以缔结仲裁协议将争端提交仲裁,又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司法审查,而不应由体育主管部门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