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几个基本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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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15)03-049-08

       不同于国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庭①没有自己的执行力量,如果其要正常运转的话,就必须依靠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合作。因此,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对国际刑事法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仅论述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问题)。由于各个国际刑事法庭成立的基础不同,因此其与国家合作的程度和方式也有所不同。纽伦堡法庭和远东法庭是胜利者对失败者的审判,法庭建立在战败国国土之上,战胜国基本代行战败国主权,在法庭成立之前,嫌疑犯基本已经到案。因此,其对国际合作的要求甚少。特设法庭(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合称)及其国际刑事法院不具有上述情况,在诉讼中就特别需要国际合作。基于上述考虑,本文的论述,主要以特设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与有关国家的合作为主,并重点比较二者与有关国家间合作事项的不同。

       一、合作的义务

       (一)国家与特设法庭的合作义务

       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分别是在联合国安理会1993年第827号决议和1994年第955号决议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属于安理会的附属机构。安理会建立上述法庭的权力来源于《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做出的决议,对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均具有约束力,成员国必须接受并履行该决议。上述两决议都专门强调了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的义务。安理会在通过上述第827号与955号决议的同时,还通过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简称《前南规约》)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简称《卢旺达规约》)。决议所强调的国家合作义务在规约中也同时得到了确认。如《前南规约》第29条规定:“各国应与国际法庭合作调查和起诉被告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者”;“各国应不作任何不当迟延,遵从要求援助的请求或初审分庭发布的命令。”②另外,为了便于法庭的运行,防止有关国家以国内法或引渡法为由而拒绝与法庭的合作,由特设法庭法官创设的《前南规则》③和《卢旺达规则》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国家不得以上述理由拒绝合作。如《前南规则》第58条规定,规约所规定的义务应优先于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或引渡条约可能会存在的把被告人或证人交付给或转送法庭的法律障碍。从上述特设法庭建立的基础和其规约、规则的规定看,各国与法庭合作的义务是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没有任何例外的。

       (二)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

       1.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

       不同于特设法庭,国际刑事法院建立在条约基础之上。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当遵守。《罗马规约》④第86条(也即第9章第1条)规定了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间总的合作义务,即“充分合作”的义务。至于如何理解这一合作义务的性质,我们还应回溯到《罗马规约》产生之初的谈判中。在谈判过程中,关于如何定性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间的义务,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是和传统国家间司法合作义务相比较。在传统国家间司法合作机制中,被请求国和请求国之间是平等关系,被请求国有权审查请求国的合作请求,并结合本国法律、政策、国家利益及其他重大关注等做出是否同意提供协助的决定。[1]P662这种合作义务更倾向于国家主权,强调被请求国在合作意向上的决定权。在罗马谈判中,一些国家倾向于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采取平等国家间的对等义务性质,并倾向于在法条用语中,采用不延迟地“回应”[2]P555的表达方式。二是和特设法庭国际合作相比较。有些国家要求国际刑事法院与缔约国的合作采取这种机制,并采用特设法庭规约的表达方式,即“服从”⑤作为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合作的措词。从《罗马规约》最终的规定看,它应是两种力量妥协的结果。因为它既没有采取“回应”一词,也没有采用“服从”一词,而是使用了“充分合作”这一特别用语,作为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基础。上述用语的使用,表明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性质,是介于传统国家间和国家与特设法庭合作义务之间的、一种新的国际司法合作义务。这种新的国际司法合作义务的创设,是对现有的国际司法合作义务的扬弃。一方面,它借鉴但又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传统国家间平等的合作机制,对国家规定了较强的合作义务,极大限制了国家拒绝合作的理由;另一方面,它又不完全等同于特设法庭的“超国家”强制合作机制,它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国家主权,承认国家的正当关注,并设立了灵活的问题解决机制,力求在维护法院权威和尊重国家主权之间达成一种平衡。⑥

       2.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

       对于非缔约国,根据“条约不约束第三者”的国际法则,《罗马规约》对其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来源,还需寻求其他根据。根据案件来源的不同,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性质也可能有所差异:(1)如果案件是由安理会提交的,那么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来源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等同于国家与特设法庭的合作义务。(2)如果案件不是来自于联合国安理会的提交,那么国际刑事法院与非缔约国的合作可能更多地来自于自愿协商。《罗马规约》第87条第5款对此做了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以邀请任何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根据特别安排,与该国达成的协议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基础,按本编规定提供协助。

       另外,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来源,除了安理会提交及自愿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外,还会因为“尊重并保证国际人道法被尊重的义务”这一《日内瓦公约》(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中的规定而承担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目前,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已经加入《日内瓦公约》,同时该公约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从“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还是从国际习惯法角度,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应当遵守该公约。[3]P412“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从该条规定看,各缔约国不但自己要“尊重”公约,而且还要保证公约“被尊重”。这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国家在遇到侵害“日内瓦四公约”行为时,可以采取行动制止侵犯。《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根据《日内瓦公约》与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合作的义务主要体现于战争罪中。在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进行追诉和惩罚时,作为《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面对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合作的请求,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有与其合作的义务。

       二、合作的模式

       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合作模式就是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进行合作要素和方式的总结。从本质上看,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模式,是由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义务的性质决定的。

       (一)国家与特设法庭合作的模式

       在布拉斯基奇传票案的裁定中,前南上诉法庭阐释了国家与前南法庭关于合作关系的性质。与不同国家间法院之间的横向合作关系不同,国家与前南法庭之间是纵向关系的合作,而每一种关系就意味着各自不同的合作模式。[4]P97-98前者称为横向模式,后者称为纵向模式。

       1.横向模式

       横向模式是传统国家间司法合作和协助的关系。按照前南法庭的判例,其基本含义是:正常情况下,处于一国主权下的个人,可能仅由本国法院审判。如果一国法院欲审判另一国管辖下的个人,作为规则,那么它依赖于国际司法协助条约,如无条约,则依国家自愿合作。⑦关于这种传统国家间司法合作模式的主要特征,有学者总结如下:[5]P164(1)基于条约关系,双方有一个合意的基础;(2)条约通常要求被引渡的犯罪符合双重犯罪原则;(3)条约规定了诸如特定犯罪、特定人员或特定罪行等例外;(4)当被请求国主张对罪行的管辖权时,请求会被拒绝;(5)司法互助或合作通常会基于安全、公共利益和国家民族利益等理由被拒绝;(6)作为规则,对于一个国家收集证据和其他调查活动的请求,一般由被请求国有关机关来承担;通常,一个外国不会直接与被请求国的个人发生关系。从上述判例或学者的观点看,横向模式其实是国家之间的一种平等互惠关系,没有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强制性。

       2.纵向模式

       上文已经提到,国家与特设法庭之间是一种纵向合作模式。这种纵向模式是在特设法庭成立时所创立的新的国际司法合作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特设法庭有权向有关国家签发关于合作的有拘束力的命令,根据特设法庭规约和安理会的决议,国家有保障合作的义务。[4]P98合作是实践性很强的事情。在前南和卢旺达法庭实践中,有关国家与特设法庭合作问题最为集中的案例是布拉斯基奇传票案。⑧从上诉分庭关于该案的裁决及其他判例与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纵向合作模式的主要内容:⑨(1)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特设法庭无权对国家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重要的是,上诉法庭意识到这一点,并视乎将其延伸到所有的国际刑事法庭,如其在(判例中)所表明的,就国际司法机关而言,这不能被认为是国际司法机关职能中的固有权力。(2)国家不能遭受如同国内刑事制度中所规定的刑事制裁,只能成为其他国家所采取的反措施的对象,或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所给予制裁的对象。(3)传票只适用于以私人身份行事的个人,国家是国际法庭签发的有拘束力命令的对象。(4)考虑到国家是国际法庭发出有拘束力的对象,接下来的问题是这些命令是否可以延伸到国家官员,对这些人是否可以签发出庭作证的传票。前南法庭判例清楚地表明,法庭仅仅能对以个人身份从事的人签发传票,对公共官员则不能适用。(5)无论是在审判前还是审判后提出的,关于有拘束力命令的性质和范围问题,前南上诉法庭阐述了如下(累积性标准)标准,以满足根据前南规约第29条第2款的命令提供文件的要求:一是应确定具体的文件而不是广泛的种类;二是应简要说明这些文件与审判有关的理由,除非这些理由有损于控方或辩方的策略;三是应给予被请求国以充足的履行时间,当然,不能无故拖延。(6)传统国家间合作横向模式的一些拒绝引渡的理由,在前南法庭和国家之间合作中不再适用;虽然国家可以诉诸国家安全来作为拒绝与特设法庭合作的理由,但是这种理由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特设法庭对此有最终的解释权;证据的收集活动可以由有关国家机构来执行,但是特别法庭的检察官可以不经过国家的同意而直接在前南各国领土进行证据调查。(7)如果国家不与法庭合作,那么法庭可以做出不合作的司法裁决,并通过法庭庭长将裁决交给安理会,安理会在法律上要受该裁决的约束,即安理会要认可该裁定的内容,不能进行争辩,但是否要对不合作的国家采取制裁措施,安理会有安全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个人没有与特设法庭合作,那么法庭可以认定他蔑视法庭,并由此可以提起蔑视法庭的诉讼,甚至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从上述内容看,特设法庭与国家合作的模式是一种强制性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特设法庭的权威地位显而可见。

       (二)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模式

       国际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性质决定了二者之间的合作模式,即它是一种部分具有横向模式因素,部分具有纵向模式因素的混合模式。[6]P96根据《罗马规约》第9章及其他章节的有关规定,具有横向模式内容的主要有:⑩(1)缔约国有权选择合适的途径来接受请求书;(2)合作的申请应当遵循当事国国内法程序;(3)如果发生竞合请求时,那么国际刑事法院的请求并没有绝对的优先权;(4)证人到法院作证需要证人同意;基于一项普遍适用的现行基本法原则或者国家安全的原因,缔约国可以拒绝执行某种请求;(5)提供协助的请求,应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该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以请求书指明的方式进行;如果该国法律禁止请求书指明的方式,那么国家可以不执行法院的请求。具有纵向模式的内容主要有:(1)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淆,传统国家间合作背景下的一些用词和表达应尽量避免使用或进行限制,如《罗马规约》第102条,就特别区分了引渡和移交;(2)在传统国家间的合作中,经常拒绝合作的理由,如双重犯罪、本国国民不引渡等,并没有包括在《罗马规约》中;(3)缔约国应确保其国内法中,已有可供采取的程序来执行合作;(4)特殊情况下,检察官享有不事先经过被请求国允许,而单独在被请求国领域内进行调查的权力。

       三、合作中的法律

       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义务和合作模式决定了合作的法律,合作的法律是合作义务和合作模式的具体化。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的过程同时也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作用和相互协调的过程。

       (一)合作中的国际法和国内法

       1.特设法庭

       特设法庭规约、规则中有关合作的立法表现出了强制性、排他性和对抗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制约着国内相关的合作立法,即国内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违背特设法庭所规定的义务。不仅诸如本国人不引渡,一事不再理等实质性问题需要遵从特设法庭规约的规定,而且程序性立法也需要建立在它的标准之上。一个典型的例子是:[4]P116在前南法庭中,奥地利警察局根据其国内法在律师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讯问了嫌疑人Mucic,其证据最终没有被初审法庭采用,原因是根据《前南规则》的规定,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是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而奥地利国内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上述特设法庭要求有关国家的强制性合作义务,在有关国家的实际立法中体现如何呢?从目前的国内立法实践看,虽然大部分国家在其与特设法庭的合作法中,都规定了应当履行合作的义务,但是也有少部分国家立法附带有一定的限制合作条件,甚至规定了拒绝合作的理由。前者如克罗地亚关于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法规定,进行合作的要求或对法庭判决的执行,应为克罗地亚国家政府所同意,并且该要求或判决要建立在法庭规约和规则基础之上,同时应不违背克罗地亚宪法。后者如新西兰法律规定,假如国际刑事法庭的要求有损到国家主权和安全时,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它就有权拒绝进行合作。(11)这里暂且不说遇到这种情况,国际刑事法庭是如何处理的,但只就这样的立法规定,实质上就已经违背了与特设法庭的强制合作义务。

       2.国际刑事法院

       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混合模式,决定了《罗马规约》中有关合作法内容的混合式性质。它既要考虑维护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同时也要重视国家的正当关注。但是这种两者都兼顾的考虑,按照有学者的看法,往往容易导致在许多合作领域法院权力和国家主权的界限不清。[7]P435而“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国家在执行《罗马规约》的立法中,都尽最大可能的维护国家主权,以便在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中处于有利地位。如《罗马规约》没有规定证据的取得、传票和逮捕令的执行是由检察官来承担,还是由缔约国来承担,而在一些缔约国的执行性立法中,几乎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由自己的机关来执行。[5]P166这种情况已经引起学者们的担忧:(12)他们认为《罗马规约》第9章所规定的混合模式,在实际执行中基本上都遵循着条约法关系,与普遍存在的平等国家之间的合作关系几乎没有什么区别,从而导致了国际刑事法院执行力的严重不足。这与特设法庭的超国家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协调

       1.特设法庭

       特设法庭《前南规约》和《卢旺达规约》的条文中只有一条规定了国际合作事宜,大量的合作立法是在审判实践中由法官自己来发展,这由此也导致了建立在判例法基础上的法律合作体系。[8]P309因此,只有深入审判实践,才能了解到特设法庭是如何协调其与国内法关系的。特设法庭规约规定了国家与特设法庭的强制性规范,国家没有任何可以拒绝的理由。如果一个国家不与特设法庭合作的话,那么国际法庭可以向该国发出强制性的命令,迫使其采取行动执行合作。然而,法律规定是一回事,执行是另一回事。在实际的执行合作中,如果有关国家不愿意执行合作要求,法庭一方动则就采取对抗方式的话,那么其执行效果也未可满意。如在卢旺达法庭中,卢旺达政府不希望法庭检察官对卢旺达爱国阵线的西图军的屠杀行为进行直接调查,但是检察官坚持己见。在实际调查中,由于卢旺达政府采取或明或暗的各种阻碍措施,致使检察官的调查活动难以进行,因此证据收集活动以失败告终。没有调查,就没有证据;而没有证据,也就无从起诉。[9]P327-330另一些案例显示,面对有些国家不与法庭合作,法庭就不合作事项报告联合国安理会,希望借助安理会的权威来迫使其合作。事实证明,即使联合国安理会介入并采取相关措施,也无法改变这种局面。如在“Vukovar three”一案中,有前南斯拉夫国家以“本国民不引渡”的理由,拒绝与前南法庭合作,联合国安理会接连发布了主席声明和通过了安理会决议,谴责这种不合作的行为,但前南国家始终不为所动。最后还是英美等国的介入,以拒绝援助和坚持制裁的强硬方式,才迫使前南斯拉夫国家与法庭合作,移交了嫌疑人。[10]P137

       由此可见,在国家与特设法庭合作关系实践中,二者自愿、真诚的合作是完成法庭任务最重要的方面。这种观点在前南法庭Blaskic传票一案中,为上诉法庭所倡导。上诉法庭支持检察官将各国与法庭间的关系分为两种情况,即合作和强制执行。法庭一方应首先选择与有关国家平等的交流,以寻求双方都认可的合作方式。只有在上述方式不可为的情况下,法庭才可采取《前南规约》第29条所规定的强制方式,以作为最后的救济措施来适用。但即使是采取强制方式,特设法庭也没有完全置国家主权,尤其是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敏感信息而不顾,而是在坚持自己应有立场的基础上,采用灵活的方式来处理关涉国家安全的资料和信息。

       在上述传票案中,上诉分庭驳回了克罗地亚关于“国家有权拒绝把涉及国家安全的资料提供给别国或有关组织,并且那些国家或组织无资格判断或审查哪些材料与国家安全有关”的理由,认为先前的国际案例清楚的表面有国家执行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文件的例子;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的规定,采取该宪章第7章所列的执行措施,是对不干涉国内事务的重要例外,由于《前南规约》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的,同时《前南规约》第29条所规定的义务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因此前南法庭要求有关国家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资料和信息是与法有据的;允许掌握上述文件的一国可单方面主张国家安全并拒绝交出该文件,则会破坏国际法庭存在的目的。上诉法庭在否定克罗地亚关于国家安全问题上诉的同时,还注意到对国家安全正当的国家关注,希望以对克罗地亚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最小的方式来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文件。这种处理方式的内容主要有:(1)首先要考虑到国家行为的真诚性;(2)有关国家可请法庭指定的一名法官审查文件;(3)应提供两种国际法庭用语之一的翻译文本;(4)文件应由法官秘密和单方面出庭审查,并不作听审记录;(5)与诉讼无关的证据应返还给当事国,对于其他文件,允许删除部分内容,但应有该国一位高级官员说明删除理由的宣誓书;(6)如果文件对国家安全过于敏感,但对诉讼关联不大,那么法庭可以允许国家不提交。(13)上述特设法庭在实践中形成的,在坚持原则性基础上兼有灵活性地协调其与国内法关系的做法,对特设法庭的有效运行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对《罗马规约》在处理相关问题上提供了借鉴意义。

       2.国际刑事法院

       以国家为导向而制定的《罗马规约》,是在缔约国参加讨论并同意的基础上创造的,在讨论过程中,各国有机会以明确的条款表达自己的诉求,最后的条款是平衡各国诉求基础上妥协的结果。[5]P166因此,《罗马规约》与国内法在合作中真正出现冲突的情况应不是很多。另外,从《罗马规约》第9章所规定的合作法中,我们可以看出“磋商”一词占有核心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词语“磋商”在《罗马规约》第9章中出现不少于13次的频率,一个明显的感觉是它希望以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协商的方式解决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4]P103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过多的磋商可能会影响到合作的效率和效果,国家有可能利用磋商条件有意拖延或阻止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罗马规约》第86条虽然规定了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一般合作义务,但是由于受到其他有关阻碍合作条款的冲击,其执行效果如何,目前还无定论。好在《罗马规约》把发生争议的最终解释权归于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19条第1款),这多少缓和了磋商条款的冲击。至于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中的实践形态,由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件较少,而且到案的被告人几乎都是由国家主动移交的,因此,还少有相关的案例展示出来,待进一步观察。

       四、不合作的法律后果

       (一)特设法庭的做法

       1.不合作的救济程序

       根据特设法庭规则的规定,当一初审分庭或一法院相信一国没有按照规约规定的义务行事,该分庭或法官可以向庭长提出建议,然后,庭长将此事报告安理会,由安理会决定采取制裁措施。如果是检察官要求一国履行规约所规定的义务,而一国没有履行,那么检察官可以向庭长提出意见,如果庭长相信该国没有履行义务,则应通知安理会。由上述规定看,特设法庭规则没有赋予法庭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国采取制裁措施的权力,而把该权力交至安理会。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法庭是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的规定而建立的,当有关国家不履行与法庭合作的义务时,其实质是国家阻碍了安理会交给国际法庭的任务,安理会当然具有制裁权。但是,作为具有司法功能的国际法庭,对不履行其命令的行为,除了向安理会报告之外,就没有任何权力可言吗?前南法庭判例对此做了回应:(14)国际法庭有权对不遵守规约或规则的行为做出法律裁定,并有权向安理会报告这一裁定。做出此种司法裁定的权利是法院固有的权力,国际法庭必须具有做出行使其主要管辖所需的一切司法决定的权力,这对国际法庭有利,便于它可以全面履行其司法职能。但是有一点需要限制,即国际法庭的裁定中,不得对安理会应采取什么行动提出任何建议。

       2.不合作的制裁方式

       既然安理会有权对不履行与法庭合作义务的国家实施制裁,那么其制裁方法又有哪些呢?特设法庭规约和规则对此都没有做出规定,《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了安理会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威胁采取的措施。从其规定看,这些措施除了武力解决方法外,还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指局部或全部中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但从实践看,安理会对不合作的国家并没有采取上述有关制裁方法。前南法庭于1997年1月29日的“上诉分庭关于麦克唐纳法官向克罗地亚共和国及其国防部长发带文件出庭的传票是否合法问题的决定”中,认为到目前为止,国际法庭的庭长已经5次主动向安理会报告一国或一实体不履行与法庭合作的义务,安理会对此的反应都是由主席代表全体做出一项声明,并向不履行的国家或实体发出。[11]P629-630事实证明,由于安理会主席声明不具有强制力,因此,声明发出后,如石沉大海不见回应。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做法

       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不合作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见于《罗马规约》第87条第5款和第7款。其中,第87条第5款第2项规定:如果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已同法院达成特别安排或协议,但没有对根据任何这种安排或协议提出的请求给予合作,本法院可以通知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理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通知安理会。第7款规定,如果缔约国未按照本规约的规定行事,不执行本法院的合作请求,致使本法院无法行使本规约规定的职能和权力,本法院可以在认定存在这一情况后将此事提交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提交安全理事会。从上述关于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不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后果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推知:一是对于缔约国而言,国际刑事法院没有制裁权,它只有“认定”和“提交”权,缔约国大会才有制裁权。这种程序和特设法庭非常相似,由此可见特设法庭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影响。二是虽然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不与法院合作后果的程序过程基本一致,但是从法条规定看,二者还是有细微差别的。一方面,对于缔约国的不合作,法院是“提交”给缔约国大会或安理会,而对非缔约国,则用“通知”的措辞;另一方面,对于缔约国的不合作,“多了一个国际刑事法院在提交前可以对其不合作的情况进行‘认定’的程序”[3]P425。三是对于安理会提交的情势,无论是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只要是联合国大会成员国,都有与法官合作的义务,这种义务来自《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

       国际刑事法院上述救济措施,在实践中表现如何呢?我们先以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犯罪情势进行分析。目前,由安理会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的有“苏丹达尔富尔情势”和“利比亚阿拉伯民众国情势”,从实践看,苏丹和利比亚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情况不容乐观。以逮捕令为例,国际刑事法院对上述国家签发的7个逮捕令中,除了撤回的2个外,其余的5个逮捕令没有一个得到执行。[12]面对相关国家不合作,安理会的态度如何呢?以苏丹为例,自2007年5月国际刑事法院发布第一份逮捕令起,检察官就多次向安理会报告苏丹不合作的情况,但安理会似乎忽略了该问题,在多次针对苏丹局势的安理会决议中,并没有提及逮捕令的问题,只是在2008年6月6日象征性的发表了一份“主席声明”,督促苏丹政府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13]P170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安理会口头的“主席声明”实际上没有任何制裁力,对苏丹几乎没有任何影响。可悲的是安理会把苏丹达尔富尔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而在国际刑事法院启动诉讼程序,发布逮捕令而遇到苏丹不合作,最需要国际社会支持的时候,安理会的声音却销声匿迹了。对于有关国家不合作的情况,缔约国大会的表现又如何呢?到目前为止,笔者在有关《罗马规约》缔约国大会的文件中,还几乎没有发现缔约国大会对不合作国家的声明。当然,从理论上讲,即使国际刑事法院把有关国家不合作的情况告知缔约国大会,缔约国大会也关注了有关国家的不合作情况。但是,由于缔约国大会“不享有与联合国安理会类似的权力,无权对不合作的国家进行制裁”,[14]P534因此,缔约国大会在对待国家不合作方面恐难有大的作为。

       五、余论:在国际合作中守住司法和正义的底线

       国际刑事法庭有两个支柱,一个是司法支柱,就是法庭本身;另一个是执行支柱,就是国际合作。[15]P400第一个支柱从法庭成立之日起就已经竖起,能否撑起法庭大厦的关键是第二个支柱。从国际刑事法庭实践来看,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有些国家面对国际刑事法庭的要求,不愿意提供合作已渐成常态。在面对有关国家的不合作并且无自己执行力量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庭也许只能寻求国际社会的支持这一路径了。可以说,取得国际社会的支持,以促使或迫使相关国家合作,是国际刑事法庭运行的关键。在如何寻求国际社会力量的支持方面,前南法庭的做法给我们一些启示:在法庭成立后的头两年,无一人被逮捕归案,其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美国和欧盟的介入,是美国和欧盟将经济援助和加入欧盟作为前南联盟与国际法庭合作的条件,但美国和欧盟这个外交政策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却是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外交斡旋的结果。可见,要赢得国际社会的支持,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主动出击,展开积极的外交活动,不断通过与各国首脑、外交官员或国际组织主要官员的外交接触促进这种合作。(15)此其一。其二,在争取国际社会支持的时候,国际刑事法庭要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和守住法律、正义的底线。国际刑事法庭是一个司法机关,其存在的目的就是要结束对于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人的有罪不罚的历史,实现全球的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其运行局限性,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又不得不依靠国际政治的支持。这样,法律和政治问题就结合在一起了。可以说,整个国际刑事司法过程,都有政治参与其中。在这个过程中,国际刑事法庭要保持其应有的独立性,不能过分依附于政治,成为国际政治的附属物和工具;当然,国际刑事法庭也不能过分远离政治,从而导致自己被孤立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注释:

       ①这里的国际刑事法庭主要指历史上曾先后出现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本文简称纽伦堡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本文简称远东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本文简称前南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本文简称卢旺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

       ②《卢旺达规约》第28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本文中关于《前南规约》和《卢旺达规约》的条文,主要参照赵秉志、王秀梅主编的《国际刑事审判规章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③《前南规则》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的简称,同样,本文中出现的《卢旺达规则》是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的简称。关于上述两规则的条文,分别参见凌岩:《跨世纪的海牙审判——记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洪永红:《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④本文中关于《罗马规约》的条文,如无特别说明,均参见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析》(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⑤参见《前南规约》第29条第2款,《卢旺达规约》第28条第2款。

       ⑥参见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析》(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662页。

       ⑦See:Prosector v.Tihomir Blaskic,Judgment on the Request of the Republic of Crotia for Review of the Decision of Trial Chamber Ⅱ of 18 July 1997,29 October 1997,para 47.

       ⑧关于传票案的具体经过和内容:可参见凌岩:《跨世纪的海牙审判——记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rosector v.Tihomir Blaskic,Judgment on the Request of the Republic of Crotia for Review of the Decision of Trial Chamber Ⅱ of 18 July 1997,29 October 1997.

       ⑨See:Geert-Jan Alexander Knoops.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ized Criminal Proceedings[M].Kluwer Law 2005,P311-314;王世洲:《现代国际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页。

       ⑩国际刑事法院混合模式中具有横向模式和下述的纵向模式的主要内容,参见Hermant A.M.von Hebel,Johan G.Lammers.Jolien Schukking.Reflectiona o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Essays in Honour of Adriaan Bos,T.M.C.ASSER PRESS,1999,98-99.

       (11)上述关于国内立法实践的论断和案子,参见朱文奇:《国际刑事诉讼法》,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523~526页。

       (12)See:Herman A.M.vonHebel,Johan G.Lammers.Jolien Schukking.Reflectiona o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Essays in Honour of Adriaan Bos,T.M.C.ASSER PRESS,1999,101.Rod Rastan:Test co-operation: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National Authorities,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8,Volume(21).434.

       (13)有关上述前南法庭Blaskic传票案的部分观点和用语,参见凌岩:《跨世纪的海牙审判——记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42~647页;肖铃:《国际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201页;前南法庭判例:Prosector v.Tihomir Blaskic,Judgment on the Request of the Republic of Crotia for Review of the Decision of Trial Chamber Ⅱ of 18 July 1997,29 October 1997.

       (14)参见凌岩:《跨世纪的海牙审判——记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29~630页;另见Prosector v.Tihomir Blaskic,Judgment on the Request of the Republic of Crotia for Review of the Decision of Trial Chamber Ⅱ of 18 July 1997,para 33-37,29 October 1997.

       (15)本段的部分文字和观点参见杨柳:《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面临的政治与法律难题及其策略》,《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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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几个基本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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