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制中的不规范行为及其防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代理制论文,不规范论文,外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外贸代理制在我国已提出十多年,但实践中其推广与实施并不顺利。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行为不规范,是代理制推行不力的重要原因,必须认真对待。
一、外贸代理制的种种不规范行为
在目前普遍采用的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通过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代理制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是通过两个既互相联系又各自独立的合同来确定的,对外由代理人(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对内代理人同被代理人(生产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依此最终将法律后果转移给委托人承担。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合同主体以及代理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认识不清或对法律后果的严肃性认识不到,导致了一些不规范行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不规范行为之一: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不签订委托协议,仅凭订货单行事。订货单在内容上仅有交易商品的有关条款,并无确定委托人与代理人双方权利、义务、各自承担的费用、违约处理等问题的责任文句。一旦出现纠纷,找不到法律依据,也无法做出充分的举证。
不规范行为之二:代理人超越委托协议的授权范围,越权代理。委托代理协议是衡量当事人双方权利与责任的标准,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但在一些代理业务中,由于代理商具有各方面的优势和便利,不仅代理货物的进口或出口,还办理了某些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如未经委托人(收购货物的贸易公司)的许可,直接到提供货物的生产厂家检查质量、督促交货等。结果当生产厂家出现违约,外贸公司向委托人转达外商的索赔要求时,委托方以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为借口,推托责任,致命代理人承担的责任无法依据委托协议进行转移。在法律上,若委托人对越权代理不加追认,则被视为无效代理,代理人将自行承担责任。
不规范行为之三:表面为外贸代理,实际是出借合同。在代理业务中,作为受托方的外贸公司只提供盖了章的空白合同,但对其内容却一无所知,而是由委托人(负责收购货物的贸易公司)以外贸公司的名义与生产厂家签订购销合同,掌握合同的各项实质性内容。从形式上看,外贸公司是合同的主体,因而当发生问题时,生产厂家或外商都要追究外贸公司的责任。从法律上讲,这种行为导致了法律关系的混乱,不管发生什么情况,出借合同者都要负连带责任。出借合同的另一种情况是,无外贸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借用外贸企业的合同章,并以后者的名义对外签约,而二者之间并无委托代理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后果同样严重。
不规范行为之四:签订外贸合同在先,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后。按照正常的代理业务程序,应该是先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即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对外签订购(销)货合同。实践中有时由于市场行情看好,外贸公司在并无具体客户订货或供货的情况下,为了不失掉时机,先自行对外签订合同,然后在接到国内与其相吻合的委托时,再将已对外签订好的合同内容通过委托协议转由国内客户接受并履行,外贸公司从中只充当收取代理费的代理人。根据法律程序,这种情况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人才具有代理权,代理关系才能够确立。那么是否任何一个被代理人都有追认代理人的资格呢?按照国际惯例,追认是有条件的,“唯一有追认资格的人必须是代理人曾经指出的或描述的人。”也就是说,有追认权的被代理人应该是确定的,是本来就已经存在的。而在上述外贸合同先于委托协议的情况下,显然外贸公司在对外签约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究竟是谁,即是不确定的。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情况下,外贸公司与生产厂家之间不能有效地成立代理关系,他们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不仅是不规范的,而且实质上只不过是一个合同的转让协议而已。
不规范行为之五:委托代理协议与合同条款在内容上不一致。外贸合同应是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授权而对外签订的,它所涉及的内容应在委托协议的授权之内,并以此为基础,与其保持一致。但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二者的不一致现象。如交货日期不统一,委托协议中规定的交货期是11月,而合同则规定12月,由此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当事人的被动局面。
不规范行为之六:委托代理协议本身行文不严谨。委托代理协议是确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契约,也是把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直接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行为转移给被代理人的法律证明。委托协议一经签订,当事人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因而代理业务是否顺利,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与享受的权利是否对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委托协议的各项条款。在代理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认识不清,加之无范本可供参考,委托协议中往往出现一些不规范的语言。如协议条款中规定“如代理产品未销出去,由代理人赔偿委托人损失×××元。”
不规范行为之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偏重。在我国的外贸代理中,外贸公司不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代理货物的进口或出口,有时还要替被代理人垫付部分或全部资金,承担更大的合同风险。这不符合由被代理人自己解决资金问题的国际惯例,也属代理制中的不规范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变相的收购制。
二、不规范行为的防范
上述种种不规范行为,无论是由于认识上的模糊,还是操作上的疏忽,或是经验不足,均在实践中带来程度不同的法律后果,加大了代理制的实施难度。因此,在今后代理制的实施与推广中,除进一步完善有关法规和政策外,还要采取措施,纠正和防范代理制中的不规范行为,并使其向国际惯例靠拢,使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朝着规范化、国际化、效益化的方向发展。
1.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必须有书面委托协议
我国目前普遍采取的代理形式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代理后果最终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这种责任与风险转移的法律关系,是通过委托代理协议实现的。此外,委托协议还是划分委托人、代理人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基本依据,因此,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决不能以仅包含商品内容而无当事人责任的订货卡片或订单代替。作为代理人的外贸公司只有把好这一关,才能有效避免在代理业务中因当事人身份约定不明或权利、义务划分不清而造成的纠纷或损失。
2.杜绝出借合同的违法行为
在外贸代理中,无论委托方是谁,与代理人关系如何,外贸公司都应坚持代理人的职责,要作为合同的主体行使各项权利,并履行合同,而决不能充当对代理内容甚至连代理商品均全然不知的合同提供者。因为从法律上讲,外贸公司并不因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而可以逃脱责任。相反,因其提供了盖了章的合同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要承担合同各项法律后果的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同所享受的代理费相比要大得多。不仅如此,这种出借合同的行为导致了签约双方并非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真正承受者,从而混淆了合同的法律关系,违反了《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在外贸代理实践中,作为代理人的外贸公司要坚决杜绝这种出借合同的假代理现象。
3.制定《外贸代理协议示范文本》
代理制在我国是一项新生事物,实施尚不普遍,加之这方面的理论论述和系统介绍较少,因而具体操作中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招致不必要的法律纠纷。针对此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在总结实践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套针对不同性质交易以及大类商品特点的规范性《外贸代理协议示范文本》。范本中除有关交易商品的一般条款外,对体现当事人双方责任与义务的条款一定要规定明确、含义准确。如代理范围、代理费用、经济利益的分享,违约责任与免责条件、争议的解决、索赔的处理及费用负担、委托合同的期限等。范本应作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示范和参考文本,送达到从事代理业务的各个部门及企业,从而使委托协议的签订尽量做到规范化和科学化,防止由于行文不当或技术上的疏忽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4.按照委托协议签订外贸合同
如上述分析,在外贸公司先同外商签订购销合同、然后依合同内容同国内被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虽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委托协议存在,但因其签署晚于购销合同,即签订合同之前并不存在确定的被代理人,因而从法律角度讲,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是不存在的。在我国代理制操作尚不规范、有关法规不甚健全的情况下,这种个例尚可存在。但随着代理制的发展完善以及人们对有关知识的丰富,很可能会出现法律纠纷中当事人依法否认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致使外贸公司陷于被动地位,甚至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有关人员应加强对这方面知识的学习和了解,同时坚持按照委托协议的授权签订外贸合同,万不能反其道而行之。
5.设置外贸代理业务专项监督员
由于对代理业务缺乏经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除具体业务人员要严肃认真、尽职尽责外,有此项业务的外贸公司还应设立专人(或部门)对代理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特别要对委托协议从内容到文字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一是审查协议的各项条款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是检查协议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三是保证协议条款行文规范、没有漏洞。此外,还要监督整个代理业务的运行情况,如掌握签约的时间程序,并使其与随后签订的外贸合同在内容上保持一致,按照协议的授权范围行事、防止越权代理等。通过业务员、专项监督员的双层把关,减少代理业务中的失误,使代理制的健康发展多一份保障。
总之,随着代理制在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和人们在理论认识上的不断提高,不规范行为会得到逐步的纠正和克服。代理制会因其在外贸经营中的独特优势和功能而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并得到自觉的实施和广泛的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