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续)_犯罪客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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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理论中,最有希望的生长点之一乃是同行之间的意见分歧。《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此文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一文发表后,我感到意犹未尽,决定续写本篇拙文。

一、把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加以区分,犯罪客体不是具体的人或物,是否违反哲学原理

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加以区分,把前者视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并且该要件不具有实体性。这种建构和构想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和批评。《犯罪构成原论》(以下简称《原论》)的作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指被犯罪行为所指向或受犯罪行为影响的人或物。失去人与物内容的社会关系,又何以成为犯罪的指向?用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或者社会主义生产力取代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是换汤不换药。因为在人或物之外另立犯罪客体是违反哲学原理的。客体就哲学意义而言,它是指人们进行思维认识和社会活动的对象,或称之为人们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指向的对象。在社会活动中,人们的一切活动(包括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只有针对具体的事物、具体的对象,才有进行的可能,才能具有社会意义。正是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实践论的角度上说,客体就是行为指向、作用的对象。①

从哲学意义上讲,客体就是对象,两者并无区别。但仅就哲学领域而言,区分客体与对象也不是个别情形。例如,在价值论中,作为哲学范畴的价值,是人们认识活动(研究活动)的客体。马克思指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② 马克思的这段论述表达了以下三个意思:价值形成的基础源于主体的需要;价值形成的条件是外界物具有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价值形成的实质是主体与外界物之间需要与满足关系的生成。该论述同马克思的价值观是一致的,其最大特点是从主体的需要与外界物的客观属性两个方面出发去阐明价值的内涵,强调价值是主体与外界物之间的特殊关系。

当价值论把价值作为自己的研究客体时,“外界物”就只能屈尊为价值(客体)的对象。因为价值不是实体范畴,它不表示在主体、“外界物”之外的第三种实体,相反,价值产生并存在于主体与“外界物”的关系中。由此可见,作为客体的价值同作为价值对象的“外界物”是不同的,并且价值不是“具体的物”。利益也是如此。依照我国哲学界的共识,利益是关系范畴,因此,它不是具体的实在,但这并不影响利益可以成为利益论中的研究客体。

哲学以外的其他学科是否对认识客体与认识对象也严加区分呢?这里,我想借用《原论》作者引用的恩格斯的一段话:“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与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③ 显然,恩格斯的这段论述同该作者对客体的理解是不尽相同的。其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明确指出,经济学研究的客体不是物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经济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虽具客观性,但它没有自己的形态而是抽象的东西。其二,作为经济关系表现的物与物本身蕴含的经济关系是有区别的,但又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为此,恩格斯说“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这表明研究经济关系必须借助于物。而物则成为经济关系的对象。

以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哲学还是其他社会科学,根据研究课题的性质与特点,将客体与对象加以区分都不是个别情形。就刑法学而言,境外一些国家的刑法理论也是区分犯罪客体(法益)与行为客体(对象)的。例如,对法益理论作出重要贡献的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在其著作中,严格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区别开来。他认为,法益作为法理论上的概念,不是指行为所指向的物的、外部的对象(人或物),而是指法所保护的价值的客体,行为所指向的物的、外部的对象即人与物则是行为客体。如在杀人罪中,具有生命的他人身体是行为客体,他人的生命则是保护客体(法益)。④ 关于法益与行为客体不是同一概念的看法,在德国是根深蒂固的。在日本,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加以区分,是学界的普遍作法,也是一种共识。

笔者认为,在对非实体范畴的研究中,将以物质形态为表现的现象与寓念于物质形态之后的实质性的东西加以区分,是研究者们常用的一种研究范式。在犯罪客体的研究中,将行为对象与作为关系范畴的利益加以区别,绝非是“随意创造与哲学基本原理相背离”的犯罪客体理论。

此外,《原论》作者还发出这样的追问:“失去人与物内容的社会关系,又何以能成为犯罪的指向呢?”⑤ 我认为,发出这样的追问与感叹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虽然将犯罪客体的内容概括为社会关系,但对社会关系却缺乏深入的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我们的眼界。国外的研究成果表明,社会关系是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素组成的有机体,其构成要素是社会关系主体、物和社会关系主体的活动或联系。谈社会关系离不开它的构成要素,反之也是如此。这里,我无意对“社会关系说”进行辩护,只是对《原论》作者人为地将社会关系与其构成要素对立起来的作法表示困惑不解。

二、马克思1842年的著名论断是否为“现行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形成的理论根据

在对犯罪客体的反思与重新定位的节标题下,《原论》作者对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反思。反思后的一个重要结论是:一方面,《原论》作者认为,“现行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形成其理论根据在于马克思在1842年《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的一段著名论断:‘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⑥ 另一方面又认为,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建构者、诠释者们误读了马克思的这个著名论断,是“一个理论根据的选择错误”。“因为马克思是从犯罪行为的实质在于侵犯所有权本身现象中揭示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这与马克思后来所说的‘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的含义是一致的”,“并不能从中自然得出马克思已说过犯罪行为指向的客体就是所有权本身这样的结论。”⑦

我认为,《原论》作者的前述结论涉及犯罪客体理论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有必要在史与论的结合上加以研讨。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对于第一个方面,《原论》作者只有肯定性的结论而缺乏论证。众所周知,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是从前苏联借鉴、移植过来的,用《原论》作者的话讲是“照抄照搬”来的。从照抄照搬这个意义上说,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无所谓形成时期,但它可以有发展。因此,如果认为马克思1842年的著名论断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形成的理论根据,就应当考察形成时期的苏维埃犯罪客体理论,并用“史实”加以证明。

在《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一文中,我曾提出,最早将犯罪客体与行为对象加以区分,并且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的,不是苏维埃刑法学者而是十月革命前的俄国刑法学者,论据之一就是H·塔甘采夫在其《俄国刑法》(总论两卷本)中的论述。他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总和的组成部分,即一个要件;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即在主观权利范围内获得法保护的生活利益所体现的准则或法的规范;行为对象则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物。⑧ H·塔甘采夫19世纪60年代曾留学于德国,回国后长期在圣彼得堡帝国大学任教授,是一个典型的资产阶级学者,也是当时的著名社会活动家(参议员)。就思想倾向而言,他是拒绝接受马克思主义的。自然,在他的书中也不会引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如果读者对此有怀疑,不妨查看一下他的论著。

A·皮昂特科夫斯基是与A·特拉依宁比肩齐名的苏维埃刑法学家,也是世界上第一个将犯罪客体表述为“社会关系”的学人。在《苏俄刑法总论》(1924年)、《苏俄刑法分论》(1928年)中,他继承了H·塔甘采夫等人关于犯罪客体的某些思想,同时创造性地将“法的规范”改造为社会关系,即“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观点看来,把犯罪客体看作是某个具体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是正确的。”⑨ 这个观点在前苏联被公认为是对犯罪客体的最科学的表述,曾长期在刑法论著中占统治地位。在他的前述著作中,旁征博引,却没有1842年的著名论断这绝非偶然。因为A·皮昂特科夫斯基虽然把犯罪的一般客体表述为社会关系,但他也主张“犯罪的直接客体不是社会关系,而是相应社会关系的物质上、财产上的表现(如国家财产、公共财产、公民的个人财产),或是这些关系的主体。”⑩ A·皮昂特科夫斯基这一主张与马克思1842年的著名论断涉及的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并且后者也不能为他的主张增加含金量。我想,这是A·皮昂特科夫斯基不引用1842年著名论断的原因。

从现有的史料看,《原论》作者所作出的马克思1842年的著名论断是现行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形成的理论根据的结论,并不完全符合实际,至少是证据不充分的。

至于《原论》作者的第二个方面结论,客观地讲,并非其独创或首创。从1842年著名论断看,该作者的解读更符合马克思的原意,因为马克思那段话中确确实实讲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如果联系当时的历史背景,也是有利于前述判断的旁证。《莱茵报》时期是马克思的世界观发生重大转变的时期,恩格斯写道,“我曾不止一次地听到马克思说,正是他对林木盗窃法和摩塞尔河地区农民处境的研究,推动他由纯政治转向研究经济关系,并从而走向社会主义。”(11) 对于物质的林木来说,隐藏其后的经济关系不就是实质吗?!

另一方面,正像“马克思只有一个,马克思主义可以有多个”一样,对1842年著名论断的诠释也不限于一个版本。马克思在著名论断中虽然没有使用犯罪客体、行为对象这样的术语,但他明确地将物质的林木与寓念于物质形态的林木之后的所有权加以区分,这自然就成了某些苏维埃学者和中国学者对犯罪客体进行演绎的“绝对命令”。因此,误读、误选的说法也不完全适宜。

我感到重要的是,H·塔甘采夫等人区分抽象的犯罪客体与具体的行为对象的观点,符合马克思在1842年著名论断中所提出的将现象与实质相区别的思想。对于苏维埃刑法学者来说,这是一个鼓舞,使他们敢于借鉴法学遗产中的合理成分或者坚持已有的认识并加以发展。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马克思1842年的著名论断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的理论根据之一,更是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发展的理论根据之一。

三、用法益作为犯罪客体的内容,是否可以避免犯罪客体的精神化

《法益初论》(以下简称《初论》)作者反对用社会关系来表述犯罪客体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12) 这“必然造成犯罪客体内容的精神化,即造成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所反对的法益概念的精神化。”(13) 因为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并且是观念的产物。因此,应当尽量克服犯罪客体的精神化。成为犯罪客体的“必须是一种客观实在的现象,而不能是观念的产物。”(14)

从这一点出发,《初论》作者在将犯罪客体的内容概括为法益时,特别倾向于采用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即“认为利益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15) 这个定义是参照了哲学学者苏宏章先生对利益界定的基础上形成的,从形式上看,也和《初论》作者的基本主张相一致。但问题在于,依照苏宏章先生的观点,作为满足人们需要的客体对象除了物质对象外,还包括精神对象,如道德对象、信仰对象等。(16) 其中,信仰对象能够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的信念需要,按照前述界定,它应是一种利益。当刑法对这种利益予以保护时,就上升为法益。但这种法益不是具体的实在而是抽象的东西,这似乎同《初论》作者的主张不甚吻合。另一方面,《初论》作者在论述法益与行为对象的相互关系时,也同样出现了前后不一致的地方。例如,作者认为,“行为对象体现法益,是法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果将犯罪客体理解为犯罪行为作所用的人与物,就不能说明犯罪的实质”;“行为对象反映法益”等。(17) 这种意义上的法益,无论如何不能被看作是“客观实在的现象。”

另外,为了论证“行为总是通过作用于对象来侵犯法益”的结论,《初论》作者引用了哲学学者张国钧先生的两段话:其一,“利益不在主体自身,而在主体之外,但又不在主体之外的对象本身中,而是在主体和外界对象的特殊关系中。”其二,“利益离不开具体、感性的实体。即使是精神利益,比如说人的尊严、荣誉、人格等等,也绝不只在精神领域里,或者只凭精神方面的因素就能存在和起作用的,而是必须借助于作为物质存在的人及其组织以及其他具体的实体,才能形成、存在和起作用。但是,那些实体仅仅是利益得以产生、存在和起作用的中介,而绝不是利益本身。原因很简单,那些实体在特定的主体出现和存在之前就有了,在主体消失之后也是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仅仅是某种孤立自在的存在,而不是主体的利益;同时,一些实体即便和特定的主体同时存在,如果和主体无关,如果和主体没有物质、能量、信息的变换,如果不是为主体的生存发展服务这样一种关系,那也绝不是利益。”(18)

毫无疑问,所引用的这两段话充分证明了《初论》作者关于“行为总是通过作用于对象来侵犯法益”的正确结论。但是,另一方面,这些用来支持自己结论的论述又彻底否定了前面关于利益是能够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的界定。因为张国钧先生说得很清楚,实体(客体对象)仅仅是利益得以产生、存在和起作用的中介,而绝不是利益本身。同时,如果实体不与主体发生关系,它也不是利益。

为什么会出现前后矛盾呢?我以为,与其说作者在其内容丰富、颇具影响的专著中的偶然疏忽,不如说是他为了一个中心命题,即反对法益概念的精神化。为了反对法益概念的精神化,把利益视为实体范畴,即对利益作唯物的理解,也是必然的。其实,利益不是一个实体范畴。下面让我们看一看哲学界的学者们是怎么理解利益的。由赵家祥教授主编、北京大学学者群体编写的《历史唯物主义教程》指出,“利益是一个关系范畴”,“关系是利益的内在规定性,离开关系就无利益而言”;(19) 中国人民大学编写的《马克思主义全书》认为,利益是“社会化的需要,人们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人们通过一定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的需要。利益在本质上属于社会关系范畴。社会主体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只有通过对社会劳动产品的占有和享有才能实现,社会主体与社会劳动产品的这种对立统一关系就是利益”;(20) 中共中央党校王伟光教授认为,“从本质上说,利益是关系范畴”;(21) 武汉大学哲学博士张玉堂在其专著中写道:“利益的实质就是需要主体和需要对象之间存在的一种矛盾关系”。(22) 以上是我国主流教学科研机构的学者们关于利益的基本看法。至于青年学者苏宏章先生关于利益的界定,作为一种观点并未引起我国哲学界的重视,其表现是哲学学者不提或者很少提及他的研究成果。

根据哲学界的主流观点,我认为,利益是一个关系范畴,这表明它不是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因此,不能将其理解为一种客观的存在物,恰恰相反,利益存在于主体与客体对象的特定关系中。既然利益是一种关系范畴,即使它上升为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时,也不会改变自己的这种属性。为了反对法益概念的精神化,把本属于关系范畴的利益解读为客体对象,是一种颠倒错位。无论犯罪客体是否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当把它的内容概括为法益时,都不可能避免法益概念的精神化,即此路不通。

二次大战后,在德日等国(尤其是日本)呈现出反对法益概念精神化的趋向。其原因在于,法益概念的精神化既可能导致法益概念丧失应有的机能,又可能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坚持物质的法益概念则有利于发挥法益概念的机能,使违法性成为可能客观认定的现象,从而保障公民的自由。(23)

在日本,反对法益概念精神化的主要学者有木村龟二、伊东研祐等人。木村认为,法益不同于行为客体,它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法益不限于法所创造的价值,法以外的道德、宗教等具有文化价值的东西,经由法承认的价值也包括在内。在论及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时,木村龟二举例说,在杀人罪中是人的生命,在盗窃中是财产,在侵入住宅罪中是他人住宅的安全,在放火罪中是公共安全,在开拆书信罪中是他人书信的“秘密”。(24)

一般言之,说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人们接受起来并无障碍。如何把握利益和价值却是引发争议的大问题。虽然没有看到木村关于利益与价值的具体阐述,但我想,既然他反对法益概念的精神化,就必然要依据本体论的价值观,从客体的客观属性出发去判断价值的属性,尽量将主体的愿望予以客观化。他说的“法以外的道德、宗教等具有文化价值的东西”,就含有东西的客观属性的意味。

就刑法分则而言,作为具体法益的“住宅安全”、“公共安全”、“秘密”则不同,它们经过了价值判断,因而是属于观念上的东西。例如,法哲学上的安全,是指主体对现有利益所存的能够持久、稳定、完整存在的心理企盼。(25) 当把“心理企盼”作为某些具体法益的内容时,如何避免精神化,不无疑惑。

伊东研祐是坚决主张采用物质的法益概念的学者之一,这从他给法益概念下的定义就可以得到证明。所谓法益,“是国家遵循宪法所(应当)构造的,对社会内的社会成员共同生活的存在所必不可缺少的条件,而且是由纯粹规范所(应当)保护的,因果上可能变更的对象”。(26) 实事求是地讲,我不清楚伊东研祐在定义中说的“必不可缺少的条件”是否有特殊的含义,但明显感到定义的后半段存在问题:其一,一般言之,行为犯是无法定结果的犯罪,是否可以形而上地推论,它缺乏因果上可能变更的对象?其二,在日本刑法上也有侵犯精神法益的犯罪,如何把握这类犯罪的因果上可能变更的对象?看来,这个定义是有缺陷的。可见,日本学者尽管反对法益概念的精神化,但在理论上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并不成功。另一方面,我又认为,反对犯罪客体内容的精神化背后所蕴含的理念是应当予以肯定的。防止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和保障公民的自由,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既是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首要任务,也是当代刑法理论追求的价值目标。实现这一任务和目标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不完全取决于法益是关系范畴。法益与行为对象是统一的,前者就存在于后者之中并通过后者表现出来,它们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我们虽然没有康德所说的“上帝之眼”,但可以通过行为对象认识法益,也不会因法益是关系范畴就必然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和保障公民自由的缺失。

四、保护客体是否等于犯罪客体

这个问题提出的直接缘由在于,有的学者在反思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过程中发表的批判性意见。另外,一些学者对于保护客体、侵害客体和犯罪客体的术语不加区别地使用,也起了助推作用。《原论》指出:“此次新刑法的修订(指1997年刑法修订),刑事立法者增设了许多的罪名,有的犯罪在现实生活中还未产生,例如危害国防利益罪中许多只有战时才能构成的犯罪。对此我们不能说没有刑法所要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但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却认为,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客体。这不能不说是传统犯罪客体理论一个明显的矛盾和缺陷。”(27)

我认为,这段论述发出的信息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原论》作者指出,在未实施犯罪的场合,我们不能说没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这里蕴含着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不同于犯罪客体的思想。这个思想应当予以肯定。因为保护客体与犯罪客体确有区别。保护客体产生于刑事立法颁布之时,它不以犯罪是否实际发生为转移。而犯罪客体则不同,它发生在犯罪实施的场合,并且以被侵害的利益受刑法保护为条件。从时间上看,先有保护客体而后有犯罪客体。

另一方面,《原论》作者又不宽容地指责说,“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却认为,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客体。这不能不说是传统犯罪客体理论一个明显的矛盾和缺陷。”在我看来,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尽管有许多不科学之处,但它认为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犯罪客体,这本身并无错误。恰恰相反,“一个明显的矛盾和缺陷”出现在作者的论述上。前句话明明讲的是保护客体,而在后句话中又将其改成犯罪客体,并以此来指责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这在逻辑上违反了同一律。显然,作者在否定同一律的同时也否定了自己的论述。

此外,还应提一下侵害客体。在大多数情况下,侵害客体与犯罪客体是重合的,但也有区别,即遇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场合,只有侵害客体而没有犯罪客体。我认为,保护客体、犯罪客体与侵害客体各有其含义的规定性,在使用时应注意场合。

注释:

①参见杨兴培著:《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5、第102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06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

④转引自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

⑤杨兴培著:《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⑥杨兴培著:《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⑦杨兴培著:《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页。

⑧[俄]H·塔甘采夫著:《俄国刑法》(总论两卷本)第1卷,俄罗斯图拉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395页。

⑨[饿]A·皮昂特科夫斯基著:《苏俄刑法分论》,莫斯科法律图书出版社1928年版,第18页。

⑩[俄]B·契希克瓦节主编:《苏维埃刑法总则》,莫斯科法律图书出版社1952年版,第216-217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9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46页。

(12)笔者也不赞同“社会关系说”,这里无意替它作辩护。

(13)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185页。

(14)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185页。

(15)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16)参见苏宏章著:《利益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页。

(17)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192、193页。

(18)转引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192页;张国钧著:《邓小平的利益观》,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19)赵家祥等主编:《历史唯物主义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13页。

(20)《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6页。

(21)王伟光著:《利益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22)张玉堂著:《利益论——关于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23)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24)转引自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第413页。

(25)参见杨震著:《法价值哲学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26)转引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27)杨兴培著:《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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