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的概念_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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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书籍有关宪法的概念比较一致,大都是这样表述的,即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它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它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不难看出,这是从三个方面来说明宪法的,一是从内容上,二是从本质上,三是从特征上。宪法学界的同仁都知道这个定义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因为给一个事物下定义应当抓住该事物的种的属性,也就是说宪法作为法的一种或法的组成部分而应当具有的种的属性。其他部门法在下定义时基本上都符合逻辑上的这一要求,即都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并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下面,笔者分三个部分来研究宪法的概念,目的在于摆脱传统的宪法概念的思维定式,并最终将宪法概念定位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

一、古代中国和欧洲中世纪所使用的宪法的含义

现代“宪法”一词不同于古代中国和欧洲中世纪所使用的宪法的含义,宪法在古代中国和欧洲中世纪的含义又各不相同。

首先,中国古代“宪”字与“法”字含义相同。“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就已经使用,宪法在我国成为专有名词,起自晚清,是近代学习西方资产阶级的文化和法制的结果。其次,欧洲中古时期的“宪”与“法”词义不同。在拉丁文中,宪法是规定、结构、组织的意思,在不同历史阶段,其具体含义不一样。(1)在古罗马帝国的立法中, 它曾被用来表示皇帝的诏书,和普通法律也有区别。(2)在封建时代, 即欧洲中世纪有时用来表示封建主和教会特权的法令。

从欧洲中世纪的宪法含义中已经隐约可见现代宪法的影子,即宪法较普通法更为重要,后来便发展为现代宪法的根本法观念等。

二、近现代以来有关宪法的几类观点

今日用宪法这个名词,是借用旧的名词以表达新的意义。同时,近代意义的宪法还有其他不同的名称,如宪章、国法、约法、信条、政府组织法、共同纲领、宪法大纲。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特别是18世纪美国独立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制定了宪法,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才最终形成和确定。近现代以来的有关宪法的观点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类:

1.宪法是法律和习惯的总和,是国家管理和团结的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

(1)英国法学家布赖斯说,宪法是“法律和习惯的总和, 借此并在此之下,国家的生活乃得进行”。宪法是“表现公众组织、管理、团结原则和规律的各种法律的合成整体”。(2 )法国法学家波若说:“宪法是具以组织国家管理和调整全体个人或法人的关系的一种根本法。”(3 )德国法学家乔治·叶林涅克说:宪法是“规定最高国家机关及其履行职能的程序,规定国家最高机关间的相互关系和职能,以及规定个人在对国家政权的关系上所应采取的原则性的地位等法的原则的综合”。(4)肯尼思·惠尔认为, “宪法就是用一个文件体现出来的管理一国政府的法律规则的总和。”(5 )美国规范主义法学派代表凯尔逊认为,宪法是各种纯粹和抽象的规范的综合,这种规范是管理国家和它的公民的。

2.宪法有形式和实质、广义和狭义的概念。

有的学者把宪法的概念分为形式上的特性和实质上的特性。形式上的特性就是指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宪法的修改不同于普通法律;实质上的特性是指宪法的内容是规范国家的根本组织的法律。

有的学者把宪法分为广义的与狭义的,广义是指一国政府的整个体系,即建制、规范或管理政府的各种法规、惯例的积累。这些法规惯例一部分是属法律性的,另一部分是不属法律性的。狭义只指规范政府的规例中表现为法律文书的或者极有关系的一些法律文书。

3.宪法表现为国家权力的授予和限制。

方纳说:“基本政治制度的体系就是宪法。”

史特朗说:“真正的宪法具有下列素质以确切表明:第一、各机关是如何组织的;第二、以什么权力委之于这些机关;第三、依什么方式以行使这些权力。……当国家各机关及它们的职权有确定的安排而不受暴君随心支配者,这个国家就可以说是具有宪法。”

米勒认为,美国意义的宪法是一个成文宪法,政府的基本权力根据它而成立,并受它限制而被规定。这些权力又根据它而被分配于各部门。

日本东京大学宪法教授小林直树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统治机构的组织规范,特别是近代宪法规定了以分权为中心的国家重要机关的组织及其运转的方法和国家进行统治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其中还包括违反这些基本原则将受到的直接的法律制裁。”

卡尔·洛温斯坦认为:“宪法是控制权力活动过程的基本文件,其目的在于提出和控制政权的范围,把规定的权力从统治者的绝对控制下解放出来,使它们在活动过程中取得合法的分享。”

以上三种观点都各有其优缺点:第一类观点的缺点是使宪法等同于所有的法的规范的相加,使宪法包罗万象,其优点是这些观点反映了宪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极其广泛这一特点。第二类观点的缺点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只是表述了宪法的特征,没有反映宪法的种的属性;广义宪法和狭义宪法的缺点在于没有指出公民的权利,但指出了规范政府。第三类观点的缺点是看到了国家机关的权力,而忽略了公民的权利,而公民的权利比国家机关的权力更为重要,但这一类观点也有其优点,即他们都试图在限制政府权力。可见,以上三类观点均没有全面准确地阐述宪法这一概念,那么到底什么是宪法呢?

三、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

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

第一、公民享有各种权利,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选举权,公民中的选民通过行使选举权而产生各级代表机关,代表机关又产生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亦即产生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我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代表机关受选民的监督,立法权受公民权的监督;代表机关监督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立法权监督行政权、司法权。尽管世界各国宪法存在很多差异,但在权利产生权力这一方面却是共同的。

第二、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首先表现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次,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还具体表现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机关权力的基本关系,它包括公民权利和立法权关系、公民权利和行政权的关系、公民权利和审判权的关系、公民权利和检察权的关系。

第三、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还包括权利和权利的基本关系、权力和权力的基本关系。

权利内部间的关系影响权利和权力的关系,这里的“权利内部”既指公民间的同一权利之间的关系,也指公民间的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例如,依照我国选举法的规定,选民在选举中享有平等权,公民中的选民在选举权这同一权利上是平等的关系,即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选举权的平等行使能够使选举结果符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真正反映选民的意志,使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的代表真正来自人民和代表人民,使代表机关的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所以,权利内部间的关系影响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即影响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公民间的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影响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例如,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如果某个公民不正确地行使言论自由,那么他或她就有可能侵犯其他公民的人格尊严,宪法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行政权或审判权就会发生作用,保护人格尊严受到侵犯的公民。某公民的一项权利的不当行使可能侵犯其他公民的另一项权利,从而引发国家行政权或审判权的启动来保护受害的一方。

权力内部之间的关系同样影响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这一规定涉及到立法权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相互关系,这种权力关系的设计在于确保人大常委会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而人大常委会是代表民意的机关,这种权力关系有利于国家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所以,权力之间的关系也影响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

权利内部的关系不仅包括公民和公民间的关系,还包括公民和公民集合体之间、公民集合体相互之间的关系。公民集合体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党、民族、阶级等。权力内部的关系除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外,还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机关之间的关系、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的关系、机关内部之间的关系等。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宪法是部门法,是法的组成部分,这并不与宪法是根本法相矛盾,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是由许多部门法所组成,这些部门法包括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等等。宪法是法,并且是一部部门法,它具有和其他部门法相同的共性,亦即都有作为法所享有的特征: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的,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社会规范。目前对宪法的研究缺乏对宪法的法的属性方面的研究,使宪法难以像其他法一样得到强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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