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探究论文_李文婕

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探究论文_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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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马克思主义有关党风廉政建设中实施责任追究的思想构成了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的理念根基,党的长期探索为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的发展奠定了实践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问责制在我国党风廉政建设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就,但同时也存在问责主体单一、问责程序模糊、问责启动依赖上级推动和问责过程缺乏全面化等现实问题。未来应积极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实践中的独立运作机制、多元参与机制、全程覆盖机制、信息公开机制和科学评估机制,推进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的深入发展。本文对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

1 何谓党委的主体责任

第一,营造廉洁从政的风气,树立反腐倡廉的正气。党委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主体责任,不在于开了多少学习报告会、搞了多少廉政教育活动、写了多少自查自纠报告,而在于党委、尤其是“一把手”是否从根子上认同并积极营造良好的廉政作风,党委班子是否形成了树立正气、邪不压正的良好风气和氛围。

第二,党委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做好表率。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党委在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中都起着领导作用,在选人用人和其他重要资源配置上具有重要的权限,甚至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党委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主体责任,就意味着党委的主要领导,尤其是“一把手”要承担更多的责任,要有意识地限制自己不滥用权力,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身先士卒,要“管好自己,当好廉洁从政的表率”。

2 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

2.1 现状省察: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的实践运作

2.1.1 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取得的成就

一是问责范围得以明确,党风廉政问责确立系统边界。党风廉政建设问责与行政问责紧密相关,但与行政问责中因权责界定不明而时常出现问责乏力的尴尬不同,党风廉政建设中的问责范围是相对具体和明确的。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第十九条就明确了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追究范围,具体包括: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等等。此外,结合近年来中央颁布的一些具体性条例,如《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效明确了党风廉政建设问责的制度适用范围,为该制度更好地运行打下了基础。

二是地方性问责条例相继出台,问责过程趋于具体化。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目前,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的实践操作主要还是以《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为执行依据,但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两个责任”的明确,直接推动了地方性条例的出台。例如,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便依据中央相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于2014年10月出台了《鄂尔多斯市党政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办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对象、事由及如何担责等进行了制度明确。2015年1月,湖南省委也印发了《湖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党委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被问责和追责的9种情形。

2.1.2 党风廉政建设中问责制运作中的现实缺憾

一是问责主体较为单一,多元问责体系不健全。问责主体,即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由“谁”来推进和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过程中,虽然中央要求实行党政齐抓共管和依靠群众支持、参与的体制,但在实践操作中,主要还是依靠党内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进行运作。党风廉政建设问责本质上还是局限在党内纪检问责的范围内,而在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中实现多元主体参与和协同配合的问责体系不健全,没有形成网络问责格局,如各级人大、政协、审计和司法机关对各级党政机构及其负责人的问责,以及更广泛的社会体系内的社会公众、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的问责,目前在制度设计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相应的操作细则。党内问责虽然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起到了突出作用,但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制度设计,也易导致公众对党风廉政建设问责效力及其公信力的质疑。

二是问责启动依赖上级推动,同级问责乏力。除了过度依赖党内同体问责外,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启动环节还存在不可忽视的单向度定势,即其在启动过程中主要依赖于上级纪检监察机构“自上而下”的推动,同级纪检机构的横向问责乏力。《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这实际上已认可了地方纪检监察机构对同级党委的监督和问责权,但同上级纪委对下级党委和纪委明确和完整的问责权相比,纪委对同级党委的问责权目前依然受到较大的限制和争议。一方面,纪委作为党内监督主体,其系统运作要接受同级党委领导,使得其在对同级党委及其负责人实施问责的过程中缺乏独立性。另一方面,同级党委对纪委的主导性,也导致纪委对同级党委的“只观战不出征”“说得多做得少”的情况还一定程度存在,这也是造成部分地方出现系统性和塌方式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2.2 未来路径: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的机制健全

2.2.1 进一步深化纪检体制改革

推进纪检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的具体化与完善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级纪检监察机构是“第一道防线”。早在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党中央就已确立了纪检工作的双重领导体制,长期以来这套体制在我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巨大的推进作用,但目前其在整体上“仍然停留在原则规定上,缺乏具体的措施落实和制度保证”,“体制本身还不完善”尤其是对上级纪委、同级党委及同级纪委之间的权力划分还欠缺具体化,从而导致制度本身的优越性难以得到有效发挥。进一步深化纪检体制改革,提升问责权威性,必须划清上级纪委和同级党委之间的领导权,以及同级党委和同级纪委之间的工作职权。

2.2.2 拓展问责主体边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实践中的多元参与机制

强化党风廉政建设,各级党委和纪委是主要的监督问责主体,但绝不意味着其就是唯一主体。为此,必须做好以下两点:一是强化人大、政协、审计和司法监督问责的有效性。当前人大、政协和司法机关等的问责主体性仍未得到足够重视,应基于公共权力行使角度进一步赋予其足够的问责权,并将其做严做实,以形成政治系统内部党风廉政建设齐头并举的问责体系。二是提升公众参与党风廉政建设问责的有序性。公众参与党风廉政建设的积极性已得到实践证明,但公众的自发参与往往带有情绪化和不可控性,易造成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实践的复杂化。推进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的发展,须着力避免公众参与的无序性,在规范公众参与的进程中为强化党风廉政建设问责效力提供辅助。另外,也要促进社会舆论高效问责。

3 结束语

在总结问责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党风廉政建设问责制度体系是当务之急,这既是当下党风廉政建设的实践要求,也是未来党建理论和廉政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

参考文献

[1]张祖超.我国被问责官员复出制度的建构与规范化研究[D].昆明:云南大学,2014.

论文作者:李文婕

论文发表刊物:《建筑学研究前沿》2017年第2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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