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的税收优惠政策清理与规范研究_税收优惠论文

法治视野下的税收优惠政策清理与规范研究_税收优惠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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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专门论及,要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凸显了税收优惠政策对经济发展、区域竞争、纳税人权利保护等方面的重要意义,昭示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前景。清理税收优惠政策不是新话题,法学界和财税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都由来已久,研究文献汗牛充栋。不过,以往的清理规范更多是侧重行政管理,现有的研究成果也主要偏向政策效应分析,从法治原则角度审视税收优惠政策的比较少,本文将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

       一、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立法的现状梳理

       纵观改革开放以来的税收优惠立法,庞大的优惠文件数量,种类繁多的优惠形式,照理足可以撑起一个完美的税收优惠法律体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其中不仅实质合理性缺乏,就连形式合理性也无建立的征兆。尤其是区域税收优惠,原本应调和区域之间、群体之间的差距,但现行政策偏向经济发达地区,实际上形成了逆向调节。《决定》提出,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的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谓恰逢其时。然而,面对过于泛滥的税收优惠措施,哪些需要清理和规范,清理和规范的标准是什么,清理规范的法律形式如何选择,《决定》所给出的判断仍显抽象,有待于进一步阐释和发掘。

       从法治原则的角度看,量能课税、合比例性、税收法定等原则与《决定》所要求遵循的“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内在契合,且已经形成稳定的规则体系,可以在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量能课税是公平税负最基本的保障,是促进公平竞争的内在要求。据此,税法应当尽可能统一适用,除非有足够的正当性,否则不应该提供税收优惠。即便基于照顾性或政策性目的的需要,确实有必要偏离量能课税原则,为特定纳税人提供税收优惠,其合法性也必须接受比例原则的审查,保证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合比例性。更进一步而言,无论是哪种税收优惠,都必须满足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不得越权设立。因此,仅仅用专门税法规定税收优惠仍显不够,还必须考虑各种税收优惠文件的效力依据,构建一个兼具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法性的税收优惠法律体系。

       二、量能课税视野下的税收优惠政策评估

       肩负实质正义追求的量能课税,不仅仅是宪法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税收公平理念的要求。对享受税收优惠的人而言,其竞争力的提升会更快,其他人则会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特别是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导致全国统一市场被各种税收洼地所分割,给纳税人的经济决策带来太多干扰,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决定》提出,应该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这个论断衍生到税法领域则意味着,税收优惠措施不应该普遍存在,只能作为量能课税原则的例外。凡是偏离量能课税原则的措施,都必须找到足够的依据。因此,在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时,必须时刻把握这个前提,才能不至于就事论事,迷失大方向。

       鉴于纳税人的情况千差万别,税法完全等同划一也非良策,除了量能课税所要求的不同情况不同处理之外,对于税收负担能力形式上相同的纳税人,如果掺入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政策因素,或者考虑纳税人的生理、心理、年龄等客观原因,税收优惠政策也会有存在的空间。从实质正义的角度观察可以发现,税收优惠与量能课税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关联,在清理和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时,这个细节也有必要纳入考虑范围。按照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教授的见解,在观察一项收入或所得的税收负担能力时,不应仅着眼于形式层面的数量多少,更要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进行衡量。在落实《决定》要求、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时,必须时刻牢记量能课税原则,将其作为衡量税收优惠的准则。虽然税收优惠也有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存在,不能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僭越作为基本原则的量能课税。一旦偏离量能课税,不管是照顾性税收优惠还是政策性税收优惠,要想取得其正当性,必须通过比例原则审查;要想获得合法性,则要遵守税收法定主义。

       三、比例原则:税收优惠政策的正当性考察

       在税法中,比例原则是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共通的一项核心原则,通过考察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要考察征税目标价值的实现不能过分损害纳税人财产权,防止过度地破坏二者之间利益与价值的均衡,这也是征税裁量权行使杜绝恣意与专横的理性的保障。正是此种多维功能,使得比例原则成为审查税收优惠正当性的天然利器。当税收优惠与量能课税相左时,要想获得其正当性,必须论证该项优惠政策既有正当的政策目的,又有实现目的的合适手段,还有良好的实施效果。

       每一种税收优惠都是为了追求某种目的。如果政策目的不对,税收优惠的正当性必然存疑。基于这个前提,其所采取的手段越得力,负面效果将越明显,对目的正当性的偏离会更加严重。另一种目的正当性是出于承担国际义务的考虑。当然,税收优惠的目的正当性植根于具体的时空环境。原本符合正当性的政策目的,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其正当性可能丧失。既然政策制定时的正当性基础不复存在,这种税收优惠也就没必要继续保留。也正因为如此,税收优惠政策应该设定有效期限。期限届满后,如果仍有必要保留,再根据情况顺延。只有设置这样的定期审查机制,才能维护税收优惠的目的正当性。另一个必须注意的事实是,即便是出于良好目的而制定的税收优惠,其附带效应可能不如人意,以至于抵消其预期效果。因此,经济发展目的还应与环境保护目的协调,不能只顾一端。否则,经济效应越明显,其对环境的破坏越大,最终仍会危及经济发展。经济政策与文化、教育、人口等政策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相互之间需要兼顾、平衡。进一步而言,税收优惠政策即便具有正当目的,如果没有选择恰当的方法和手段,其正当性并不一定最终能实现。

       总之,借助比例原则,税收优惠因正当性而界分为两类:符合比例原则的正当性优惠和不符合比例原则的非正当性优惠。非正当性优惠又包括目的不正当的税收优惠、手段不合适的税收优惠以及效果不佳的税收优惠。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合比例性的程度不一样,从正当性角度而言,清理规范的思路也应该有所区别。符合比例原则的税收优惠应当保留;即便有不规范之处,对其进行规范化便可。对于非正当的税收优惠,因其对税制和量能课税的侵害程度不同,也应区别对待。目的不正当的不应继续存在;对手段不合适的,则应着力调整,以满足比例原则要求。对于效果不佳的,则需结合政策目的、实现手段甚至受惠主体的行为偏好等,进行综合评估。

       四、法定主义: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性考察

       根据《决定》的要求,有关部门在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时,有必要将税收法定主义奉为圭臬。凡违背税收法定主义的,即属于非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列入清理规范之列。笔者以为,《决定》提出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政,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因此,清理规范的重点应该是地方越权减免税。其实,一旦启动起来,这项工作除了工作量大之外,在法律上并无太多的技术含量。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看,更难处理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清理和规范中央层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最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出发,鉴于课税只能由法律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也应该只能由法律规定。对同一个课税对象,如果上位法规定征税,而下位法规定免税,就会存在法律效力的冲突。不过,除了少量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法,我国目前还存在大量的授权立法。尽管这本身存在法律瑕疵,但是这些瑕疵还不足以完全否定其合法性。因此,这些行政法规设定税收减免或其他优惠是可以接受的。至于国务院以规范性文件设定税收优惠,虽然可能不违反其对应的行政法规,但的确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有抵牾。不过,国务院的此项权力有时会来自其他法律,而该法律并未要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在中国目前的法治水平下,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能够以国务院名义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相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是一个值得赞许的进步,因此我们倾向于肯定其合法性。

       至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合法性效力依据更为复杂多元,据笔者梳理,至少有以下几种形式:(1)从法律得到授权。(2)从行政法规得到授权。(3)经过国务院批准。第一种授权看似具有权威性,其实问题很严重。这种空白授权可能导致国务院财政部门凌驾于法律之上,成为目前个人所得税减免乱象的主要原因。第二种情况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直接冲突,这种转授权也与《立法法》第10条不符。至于第三种情况,其试图通过“经过国务院批准”来取得合法性,更是此地无银三百两。毕竟,财政部文件仍然只代表财政部,即便经国务院批准,也不会让其成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而言,这三种税收优惠形式都有待清理和规范。

       五、从清理到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之路

       有鉴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各种乱象,可以量能课税原则、比例原则和税收法定主义为准绳,本着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展开对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但也要意识到,清理固然可以解决税收优惠的“历史遗留问题”,但无法避免新的税收优惠重蹈覆辙、陷入新一轮的随意散乱。要想彻底根治税收优惠领域的混乱,一方面,要按照量能课税、比例原则和法定的要求清理税收优惠政策,在此基础上,将其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如何完善税收优惠立法,使之形成科学规范的法律体系。日本、韩国以其独特的税收优惠立法,助推经济、社会发展,使得两国在上世纪中后叶迅速立足于世界之林。日本《税收特别措施法》更似各部门税法的税收优惠汇编,具体至每一具体税法的特例,立法采用类型化的方法枚举,十分详尽。与日本不同,韩国《租税减免规制法》开启了税收优惠专门立法的另一种路径,其核心部分打破税种壁垒,采取绝对类型化方式。

       基于我国税收优惠的立法实践和现有的立法能力,以日本《税收特别措施法》为参照,在各部门税法内部清理的基础上,对各部门税法中的税收优惠进行类型化,尔后汇总、制定专门的税收优惠法律,或许是当下较为务实的做法。更为长远的目标是,突破部门税法障碍,在更能动的整体税种层面进行类型化,制定具有易懂性、有效性和整体性的税收优惠法律。眼前可以考虑的措施是,利用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契机,在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时增设“税收特别措施”专章,确认税收优惠的一般性法律制度。但长远来看,要想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的真正法治化,仍应力求统一、完备的税收优惠法律体系的构建。特别应引起重视的是,在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和税收优惠法律体系建设中,固然要考虑中国国情,但更要顾及到国际规则的制约,尤其是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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