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国家对竞争性产业中企业价格行为的管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竞争性论文,管制论文,市场经济论文,产业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和服务的价格通常是由企业自由决定的。但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资源配置效率的考虑,加之市场失败的存在,企业价格行为多少也会受到政府各种形式的干预。观察表明,政府对竞争性产业中企业价格行为的管制,主要是针对这些产业中有关企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并且基本上是通过有关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施的。从欧美和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竞争性产业中受到政府管制的企业不正当价格行为,主要包括价格协调、价格歧视、控制零售价格和掠夺性降价等。
一、价格协调
价格协调是指同一产业内的企业之间通过公开协定或暗中默契的形式,就各企业产品或服务价格水平的确定和调整达成一致,以期在既定产出条件下增加利润乃至控制市场的行为。价格协调的主要形式包括卡特尔、价格领导制和有意识的平行调整等。在垄断竞争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均衡价格一俟形成,同一产业内彼此独立的企业通常倾向于维持均衡价格的基本稳定,而不轻易作出价格调整,除非生产要素或技术和其他资源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其中的缘由则早已为斯威齐所提出的曲折(也称拐折)需求曲线理论所揭示。
图1:曲折的需求曲线
如图1所示,如果某一企业试图把价格降至均衡价格p[,0]以下, 为了不失去过多的市场份额,其他企业自然也会随之将价格降至p[,0]以下,结果使该企业降价所获得的销售增量相对减少,即其需求弹性降低。这样,从均衡点E开始,原先的需求曲线dd[,1]将以比原来大的斜率下降, 使实际的需求曲线产生向下的拐折。与此同时,该企业的边际收益曲线MR也在A点出现中断,而从B点开始以较大的斜率下降。因此,如果在某一时期内产生的基本生产条件不发生大的变化,那么这种价格竞争的结果将很容易促使边际成本各异的企业倾向于维持原有的均衡价格水平,甚至公开或暗中求得价格协调。
由于价格协调人为地损害了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并极易形成垄断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和资源配置效率,加之其发生的概率大,因此在几乎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都将反价格协调作为管制企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首要内容。一项统计表明,二战以来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每年提起的反托拉斯诉讼案中,价格协调案件一直在50%以上。而在具体的管制措施方面,多数国家普遍采取两种方法:其一,强制报告制度,即要求涉嫌价格协调的企业向政府当局报告价格决定或调整的理由,再由政府当局作出允许或禁止的裁决;其二,直接限定禁止价格协调的范围,对于违规者直接由政府当局进行惩治。如联邦德国《卡特尔法》第1条规定,企业或企业协会所订的合同以及企业协会的决议,若是旨在限制竞争,且影响了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市场情况,不仅在民法上均属无效,而且还将处以最高达100万马克或相当于非法收入3倍的罚金。又如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18条规定,在以国内供给量计算的产业集中度大于70%时,包括供给量最大企业在内的两个以上的企业之产品或服务价格,若在3 个月以内按同一数额或近似数额或同一比率上涨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要求其报告价格上涨的理由并判定其合法与否,违者除须停止违法价格行为之外,还将被处以200 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给予刑罚处分。
比较而言,各市场经济国家在管制以明确的文字协定为形式的公开价格协调方面,不仅措施严密,而且成效也颇为卓著。但是,对于采取口头协定或相互默契等方式的价格协调,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以至于目前还只能做到要求有关企业报告价格决定或调整的理由,而在作出符合实际的判决和管制决定方面,则显得十分困难,有时对同一条法律条文的贯彻,也不无自相矛盾之处。例如,在1946年“埃特纳·波特兰水泥公司诉联邦贸易委员会案”中,美国工程军团通过招标定购水泥,而11个投标人的密封报价均为3286854美元。尽管所有投标人一致否认,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有过价格协调,但最终仍受到反托拉斯当局的制裁。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1927年因由少数企业垄断的收割机市场价格一致而引发的“诉国际收割机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却又认为如果价格是卖主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作出的决定,那么这种表面上的价格一致当是合理的。
二、价格歧视
在经济学意义上,所谓价格歧视,乃是指同一卖者就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市场上针对不同的买者收取不同的价格。按照庇古的分类,其通常包括三种形式:①第一级价格歧视,即每一单位产品严格地按照其保留价格出售给消费者,以至于每一消费者支出了其愿意为该产品支付的最大数值,而没有获得任何消费者剩余;②第二级价格歧视,是指企业根据不同消费者的不同购买量确定不同的价格,从而使得企业获得部分消费者剩余;③第三级价格歧视,乃是指企业将消费者划分为若干相对独立的类别或市场,进而对每一类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
显然,作为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产物,价格歧视对于市场的竞争性和资源配置效率具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对于那些将价格歧视作为一般营销策略的企业来说,价格歧视自然会在有助于企业增加销售并且可能相对改进资源配置的同时,使得不同类型的消费者最大限度地得到效用满足,如航空公司对于学生的优惠票价和娱乐业的峰值定价方法等;而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旨在使垄断利润最大化的企业来说,价格歧视则完全属于有害于资源配置和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如纵向一体化企业对上游产品批发的价格歧视,高集中度产业中垄断企业采取的所谓基点价格制度等。
而正是由于价格歧视对于市场竞争和资源配置存在着正反两方面的作用,以至于各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虽然对价格歧视行为历来采取规范的措施,但时至今日,其在如何严格区别有害和有益的价格歧视方面,仍不无暧昧之处。例如,美国是世界上对价格歧视规范较为严谨的国家,早在1936年就颁布了以规范价格歧视行为为主旨的《罗宾逊——帕特曼法》,但是在该法第1条中, 仅对“如果价格歧视的结果实质上减少了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若将妨害、破坏、阻止同那些准许或故意接受该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者妨害、破坏、阻止同他们的顾客间的竞争”的现象规定为非法歧视。其表述不仅十分含糊,而且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损害竞争与损害竞争者是两个完全不同并且在许多情况下又是相互对立的概念,毕竟有效竞争的结果只能是部分竞争者受益而另一部分竞争者受损,要保护所有竞争者就不可能维护有效竞争的市场规则。又如在日本1982年对不正当交易方法的规定中,非法价格歧视更是简单地被定义为“不正当地根据地区或者对方,以差别性价格供给商品或劳务”。另外,某些司空见惯的价格歧视行为在不同国家的合法性程度也往往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例如,时下在我国各大中城市相当流行的零售商根据不同购买数量规定不同折扣价格的方法,在美国就曾因著名的莫顿盐业公司一案,而以保护中小零售商的名义,被宣布为非法。但是在德国、法国和英国等国家,这种价格歧视行为俨然已成为商家竞争屡试不爽之道。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及市场结构和企业市场行为的日见复杂多变,正确区分有益与有害的价格歧视已变得十分困难,加之出于维护和增强本国产业国际竞争力的考虑,从而使得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如同其在反垄断问题上的态度一样,自80年代以来几乎不约而同地逐渐减少了对国内市场价格歧视行为的干预。
三、控制零售价格
控制零售价格主要是指制造商在将其产品批发给零售商时,规定零售商将产品转售的价格或加价幅度。显然,这必然极大地损害零售市场的竞争性,由此产生的产品零售价格刚性也必然阻碍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从制造商的立场来说,他们倾向于选择控制零售价格的原因,主要在于通过控制经销同一产品的零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程度来保持足够的零售网点和顺畅的零售渠道,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制造商的既得市场利益。因为零售商之间不受约束的价格竞争,不仅导致零售商之间的优胜劣汰,使零售商数目减少,而且也会因零售利润率的下降而迫使制造商调低其批发价格,否则即会动摇零售商经销有关产品的兴趣。另外,零售商之间围绕某一产品的价格竞争,有时也会影响到有关产品及其制造商的市场形象,进而损害制造商的根本利益;另一方面,制造商通过合同或是其他协议形式控制零售价格,也往往受到大多数零售商的欢迎,特别是中小零售商可以藉此避免因大型零售机构削价销售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因此,这种价格行为在有些国家一度曾被视为合法行为。如在本世纪30年代的美国,在大多数零售商的支持下,几乎所有的州都颁布了所谓“公平销售法”,规定在州的范围内,固定或维持有牌号商品的价格是合法的。直到50年代以后,随着这一价格行为对市场竞争和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害日见突出,各州才相继废除了有关规定并宣布其违法。而美国1975年制定的消费品定价法也取消了联邦政府曾在1951年作出的所谓公司公平销售不受反托拉斯管制的规定。
目前对控制零售价格行为的管制较为完善的国家当属日本。在日本1982年颁布的关于不正当交易方法的详细规定中,制造商不正当控制零售价格的行为是指:“对于购入自己供应的商品之对方,无正当理由却附带以下之一的限制条件的商品供应:①向对方规定商品销售价格并使之维持,或限制对方自由决定该商品之销售价格;②规定购入对方销售该商品之业者对该商品之销售价格,使对方要该事业者予以维持,或约束该业者自由决定该商品的销售价格。”也就是说,在日本,制造商无论主动还是受零售商压力所迫,通过合同或其他协议固定或维持零售价格均属非法行为。另外,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89条也规定,凡是非法控制零售价格的行为,将处以3 年以下的刑罚或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这些管制措施对于维护和改善日本多数产业的零售市场秩序着实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然而就象政府对价格协调的管制一样,由于制造商纷纷采取变通措施,如所谓建议零售价格,以及制造商与零售商之间暗中串谋等,以至于这种管制措施的深化和有效性也受到了挑战。由于管制当局缺乏足够的证据或对控制零售价格的概念鉴别界限难以把握,致使不少明显属于控制零售价格的行为得以横行无忌。
四、掠夺性降价
掠夺性降价是指企业通过大幅度降价,并且常常是将价格降至产品单位成本以下,以迫使其竞争对手退出市场,从而达到强化其市场支配力的目的。由于这种降价行为必然也会使降价者在一段时期内蒙受较大损失,因此这种行为通常只有实力雄厚的大企业方能采取,并且其排挤竞争对手的效果也较明显。许多案例表明,掠夺性降价行为尽管会在一定时期内增加消费者剩余,但是一旦其企图的垄断地位得以形成或进一步巩固之后,价格往往会上升至能够确保其获取垄断利润的水平。因此,无论是从资源配置效率还是从消费者的立场来说,掠夺性降价行为同样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目前市场经济国家对掠夺性降价行为实施管制的基本内容包括两方面:①受管制的掠夺性降价行为通常是指价格降至有关产品或服务的单位成本之下;②将价格降至产品或服务成本以下者必须有足够的理由,或必须符合政府规定的例外条件。如在日本,非法的掠夺性定价行为即被规定为:“无正当理由却将其商品或者劳务以明显低于其供给所需费用的价格供给。此外,不正当地以低价供给商品或劳务,会给其他事业者之事业活动带来困难之虞”。又如美国《罗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为破坏竞争、 消灭竞争者,以低于竞争对手的价格出售,或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属非法行为,并将处以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1年以下的监禁, 或两者并罚。
但是在实际推行过程中,由于在对所谓产品或服务成本以及降价的意图等方面难以形成统一并准确的认识,在各国实施管制的有关掠夺性降价案例中,不少判决时常引起学术界、司法界和企业界的争议。其原因是:①经济学意义上的成本概念和会计学意义上的成本概念是有区别的,并且在一个存在竞争的产业中,究竟何种成本概念能真正体现企业在产品或服务供给上的费用,至今并未达成共识。例如,在美国就长期存在着围绕应当低于短期单位平均成本、长期单位平均成本、平均可变成本定价,还是应当以平均销售成本为政府管制依据的问题而进行的争论,甚至还发生过不同时期采用不同依据的案例。再如,大凡新进入者由于需克服进入壁垒、市场推广费用和销售量有限等原因,在其进入市场初期几乎都有一段亏损期,而人们难以断定当时导致新进入者发生亏损的价格(显然低于当时的产品单位成本)是否就是非法的掠夺性价格。②削价竞争既是企业的一种基本的竞争策略,也是市场竞争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现象,它究竟在何种意义上会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和资源配置效率,事实上很难有正确的说法。如果纯粹从促进资源有效配置和维护市场自由竞争原则的立场出发,那么大企业削价竞争的行为本身,并无多少可非议之处;反之,如果将保护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作为政府管制不当价格行为的一项重要考虑因素,那么只要大企业的降价措施明显导致了一部分中小企业退出市场,就应当算是非法的掠夺性降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