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研究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200年经济法学研究概况
2000年,经济法学研究蕴积着中国经济法学产生、发展二十年的底蕴兼具新世纪的开拓和进取精神,学术探讨和研究气氛活跃,取得了丰硕成果。
本年度举办了多次具有影响力的研讨会,主要有:2000年6月在大连举办了十三省市(区)经济法行政法理论研讨会,着重对国有企业改革等问题进行了探讨。7月1-2日,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所举办了“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该次会议集中对经济全球化与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对一些问题达成了共识,如制定《经济法纲要》等。9月25日至28日,在清华大学举办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暨清华学术讨论会,该会议着重探讨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经济法的基础理论、公司法、证券法等问题。11月14日在昆明举办了西部大开发理论研讨会,对西部开发法的构建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11月15日由西南政法大学在重庆主办了全国第八届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这次会议是历年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会议,这次研讨会对经济法的本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经济法纲要的制定、西部大开发、企业法、经济法学教育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一些极具价值的见解。12月5日,中国人民大学举办了“经济法在当代”理论研讨会,来自全国各政法院校、综合大学以及法国、英国、日本、韩国、南非、克罗地亚、我国香港的40余名学者参加了这次研讨会。12月23-24日,北京市法学会在中国人民大学主办了中国宏观经济法制研讨会暨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讨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法学会、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济法学界的元老、北京市法学会、京内外50多个科研机构及院校的代表共126人参加了会议。该次会议对宏观经济综合调控、宏观经济区域协调、宏观经济和加入WTO等问题进行了分组讨论,就宏观调控法的范围、原则、方式等问题基本达成共识。会议最后通过了宏观经济立法建议书。
本年度的经济法学论著颇丰。据不完全统计,论文约有1500余篇,著(译)作约有90余部。主要有:刘文华、肖乾刚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核心课程教材《经济法律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推出的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经济法》(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税法》(徐孟洲主编)、《金融法》(朱大旗著)、《房地产地》(李延荣、周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也推出了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经济法学原理》(刘瑞复主编)、《金融法概论》(吴志攀著第四版)、《保险法》(陈欣著);厦门大学推出了经济法系列丛书《经济法》、《宏观经济法》、《市场竞争法》、《财政税收法》。这些教材广泛吸收了最新的研究成果、对经济法的基础理论和具体制度作了最新、全面、深入、系统地阐述,对加强法律教育、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有着重要意义。此外还有北京大学杨紫烜教授主编的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经济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史际春教授主编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经济法学评论》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徐杰教授主编的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经济法论丛》第一卷,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主编的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经济法论丛》第三卷,这些文集为提升经济法理论研究水平、繁荣经济法事业提供了一块园地,对经济法学的发展意义重大。本年度的著(译)作还有:《中国投资法律指南》(沈四宝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马俊驹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财政法新论》(杨萍、靳万军、窦清江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张守文著,广州出版社出版)、《经济法学论点要览》(许江月著,法律出版社出版)、《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徐晓松著,法律出版社出版)、《可转换公司债法论》(时建中著,法律出版社出版)、《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陆泽峰著,法律出版社出版)、《期货交易法律理论与实务》(徐家由、李京生、吴运浩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现代日本公司法》(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张为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日本破产法》(时川明著,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律出版社出版)、《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刘俊海译,法律出版社出版)、《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等。
二、经济法学研究的难点和热点
(一)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
1.关于经济法的产生和起源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从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法律运动中产生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法律运动过程背后隐藏的经济学基础就是市场失灵和国家或政府失灵理论。(注:参见刘文华、王华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载于《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市民社会的终结恰与经济法的萌芽和问世相衔接,因为从国家和社会握起手来的那一刻开始,国家也就由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政治国家”发展为“经济国家”,经济法正是经济国家的衍生物,它是调整国家干预和参与经济活动,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的法。(注:参见史际春、陈岳琴:《从市民社会到经济国家——由民商法向经济法的时代跨越》,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暨清华学术讨论会论文。)另有学者认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互融合和互动直接表现为在传统的市场与国家之外又增加了社会的维度。良性互动的国家社会模式为我们正确地界定经济法的概念和宗旨提供了全新的现实基础和前提背景。(注:参见吕忠梅、廖华:《论社会利益机器法律调整——对经济法基础的认识》,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
2.关于经济法的价值
有学者通过分析可持续发展与经济法的关系,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进行了深刻的阐述。指出,经济法应以人性的全面实现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最高价值目标。经济法应以全人类的整体利益为首要价值目标。经济法应树立人、社会和自然整体和谐的价值观。经济法应全面追求社会公平。(注:参见许少波:《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可持续发展》,载于《河南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应是经济法的目的与宗旨的高度哲学概括。经济法的经济价值是经济安全、经济秩序;社会价值是社会公平、可持续发展;伦理价值是人性完善、法治国家。(注:参见张武:《经济法的价值重构论》,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
3.关于经济法的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本质为何,争论一直颇多,学者们继续对此进行了探讨。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问题》,载于《经济法研究》第一卷,第24页。)另有学者认为,从法律上去考察,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可以采取包括行政法等在内的多种法律形式,但是,主要应当采取经济法律的形式。这是由经济法自身的、其他法律形式所不能替代的功能所决定了的。(注:参见李昌麒:《论市场经济、国家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内在关系》,载于《经济法研究》第一卷,第79页。)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社会公共性决定并表现在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主体、经济法的权力(利)和义务、经济法的属性等各个方面。社会公共性应具有以下内涵: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注:参见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有学者从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协调的角度对经济法的本质进行了论述,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协调法、社会经济法。经济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和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注:参见刘文华、王长河:《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正由于经济法和民法的本质区别集中体现在增量利益与存量利益的区别上,所以经济法较之民法更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应当成为现代法治模式的主导。(注:参见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4.关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应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划分标准去区别经济法与行政法。经济法与行政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核心内容不同、调整对象不同、利益本位不同、价值取向不同。(注:参见江合宁:《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从经济管理的内容而言,行政法无法函盖其全部内涵;从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之界分来看,行政法难以实现对社会利益的优化调控;从法律体系二元结构之现代危机及变迁视角,行政法调控经济管理关系难以回应现实的需求。因此,经济法具有独立性,不宜将其纳入行政法范畴。(注:参见鲁篱:《论经济法之独立性》,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
5.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有学者认为,现行经济法规范之间的重叠、交叉与冲突迫切需要统一协调。随着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等新问题不断涌现,民法、行政法解决不了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关系方面的问题会更加突出,而这些问题仅仅通过经济法的各部门单行法来调整是难以胜任的。因此,制定《经济法纲要》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注:参见陆三育、李德庆:《试论〈经济法纲要〉的立法价值》,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有学者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是指由多层次、门类齐全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制定《经济法纲要》、《经济法典》都是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制定《经济法纲要》主要解决名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经济法纲要》的总体框架是:总论、关于经济制度的一般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市场管理制度、宏观调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涉外经济制度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注:参见杨紫烜《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与〈经济法纲要〉的制定》,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有学者认为,建立完备的经济法律体系应:正确处理好立法中的中远期目标和近期立法任务的关系;处理好超前立法与成熟立法之间的关系;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立法的关系;处理好专门(立法)机关立法和立法民主化之间的关系;处理好法律体系内部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处理相邻法律部门之间以及特定法律部门内部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处理好经济立法与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之间的关系。(注:参见张士元、刘丽:《再谈完备的经济法律体系》,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
6.关于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有学者从物种进化的观点对经济法进行了研究,认为,经济法的发展如同一叶扁舟,始终在前后颠簸于国家干预主义(人工选择)与自由主义(自然选择)两大思潮的起伏波浪之间。进化论对经济法学研究的关键意蕴不在于它的对象内容,而在于它的理性思维方法和科学方法论。(注:参见周林军:《物种进化与经济法——经济法的另一个认知角度》,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与经济法之间有着必然的和特别的联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对经济法产生重大的影响,一方面促进了经济法理念的更新,另一方面推动经济法制度的创新。(注:参见程信和、李挚萍:《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念更新和制度创新》,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学理上仍未正名,原因在于仍囿于就法论法的思维传统。因此主张导入经济学和法哲学的方法,借用当今交易费用经济学、组织经济学、法哲学取得的成果,从时期和组织两个维度对社会关系进行分类说明。(注:参见刘永材、李永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及经济学考察》,载于《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二)关于市场主体法
1.关于国有企业
企业的所有制属性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有学者提出,判断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是公有还是私有,要看生产资料所有者的主体处于何种地位,如果享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主体处于与私人相对立的公共地位,宪法和法律又对该所有权予以承认和保护,即为公有制,如果公司同时存在公私出资主体,则要看何种性质的出资者控股,如果公有制出资占主体或控股,则这个公司具有明显的公有性。(注:参见肖江平:《公有制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之考辩》,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在国有资本产权问题上,有学者提出,在由国有企业改造而来的公司中,国有资本产权清晰的关键不在于公司法中是否明确规定股权或公司法人权利的性质,而在于法律对国有股权主体的规定是否明确、法律对国有股权主体以及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是否明确。(注:参见徐晓松:《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中的产权问题》,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在国有企业改革的宏观层面上,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应采取不同的法律形式,不需要国有经济控制的行业和领域的国有企业在依照公司法改建为公司后,应将其国有股份和出资转让,彻底实现股权多元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根本途径,是以完善的公司法人制度改建国有企业;公司的发展依赖于健全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债权股”必须尊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意志并同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结合起来;重视企业职工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建立全新的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结构。(注:参见王保树:《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措施的法理念》,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在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激励约束机制问题上,有学者从经营者行为法律监控机制入手,对不同所有制国家对国家投资企业在资产所有者监控法制、国有企业内部监控制衡法制、国有企业市场监控方面的法律规范进行了比较,提出我国立法应完善对国企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约束机制。(注:参见肖北庚:《国有企业经营者行为法律监控比较研究》,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有学者探讨了市场选择和政府任免相结合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用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注:参见朱永扬:《试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用制度》,载于《法学家》,2000年第2期。)
“债转股”是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重要措施,学者们对此进行了论述。有学者认为,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股行为进行调整,“债转股”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应只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企业的股东,而应包括债务企业本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股中应注意平衡股权回购与促进债务企业转换机制的关系。(注:参见王亦平:《“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另有学者认为,“债转股”运作中主要的法律问题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各方关系的确定,其核心问题是道德风险的防范。(注:参见段刚:《关于“债转股”的法律问题》,载于《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还有学者从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条件的角度提出,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与财政法律建设有密切联系,及时制定财政基本法,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完善国有资产法,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条件。(注:参见王源扩:《试论财政法制建设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关系》,载于《法学家》,2000年第4期。)
2.关于公司法
针对《公司法》的修改,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必须着眼于公司的性质和公司法性质。公司法修改的着眼点应视公司法修改的规模而定。现今我国仅可采取中规模修改公司法的模式。(注:参见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公司法面临的转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2000年年会暨清华学术讨论会论文。)我国公司法改革,应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宜分别进行。(注:参见王保树:《公司法修改中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6月28日。)有学者对于有关公司资本和股东出资,有关非现金出资评估、验资和民事责任,有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权限等几方面的问题提出了修改建议、参考条款、修改理由,进行了可行性研究。(注:参见方流芳:《公司法修改建议、参考条款和理由》,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6月28日。)另有学者对公司法的可诉性技术缺陷进行了法理剖析。(注:参见刘武俊:《可诉性:法律条文的脉搏——兼论公司法的立法完善》,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6月28日。)
在公司资本制度上,有学者提出,我国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缴责任,增加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性规定,规定公司董事及经理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明确股东虚假出资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完善注册资本验证制度。(注:参见徐晓松:《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鉴于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有学者对两法的关系加以了论证,认为,符合证券市场需要的公司法是当前资产重组面临的重大需求。(注:参见金黎明、白彦春:《资产重组中公司与证券法交叉问题研究》,载于《中国证券报》,2000年3月24日。)有学者对国有控股公司进行了研究,指出国有控股公司的设立应体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反映私法公法化的特征,应将其定位为特殊的企业法人。(注:参见安徽省法学会民商法经济法研究会国企改革课题组“国有控股公司实践中的问题及法律对策研究”,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3.关于法人治理结构
股份有限公司机关之间的分权制衡机制仍为学者所关注。有学者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进行了宏观考察。(注:参见聂德守:《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有学者指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应当建立起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机关,适当弱化股东大会的权力,限制经理的权利,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注:参见徐洁:《健全和完善股份公司机关的策略》,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学者们对于董事的法律问题给予了更多的论证。有学者对我国法律上的董事忠实义务进行了评价,指出,我国立法中对董事的忠实义务尚无积极性规定,对于董事义务的消极性规定,则存在忠实义务范围窄,滥用公司财产的规定粗疏,对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等。(注:参见王衡:《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的董事忠实义务制度》,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另有学者探讨了董事的职权架构,提出了我国董事越权的两种类型:超越授权范围和超越经营范围的越权,并提出了对董事越权的防治途径。(注:参见黄来纪:《防治董事越权初探》,载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0年第2期。)
4.关于破产法
在破产立法方面,有学者对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进行了再认识,认为,破产法的直接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破产法对市场经济还产生广泛的调整作用,如完善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等,但这些间接作用不是制定我国破产法的根本动因。(注: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13日。)有学者指出我国的破产制度具有适用上的不平等性、法律规范操作性差、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因素和行政干预色彩、破产申请人缺乏原动力等缺陷,并提出建立统一完善的破产法典等建议。(注:参见王中元、刘春旭:《规范破产之思考》,载于《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破产清算组织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有学者阐述了有关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一般职责、义务以及建立我国的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等若干基本问题。(注:参见韩长印:《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于《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有学者提出应完善我国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注:参见李永军:《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三)关于市场行为法
1.关于经济合同法
《合同法》颁布后,经济合同的定位仍然是一个需要加强研究的问题。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国家在管理、参与、调控经济的同时,采用合同这种方式来确定政府与其他主体的权利(力)义务关系,从而将权力的、公共的、公法上的意志通过源于私法的平等形式加以实现。这是社会生活复杂化的必然,也是现代国家在公共管理中引进民主和平等因素的结果。经济合同或政府商事合同,本质上是国家或政府在经济活动或者经济管理中,将其意志直接体现到原本由私人自治的契约关系中去。经济合同或政府商事合同既非当事人自治的单纯的民事,也非可以不顾及经济和市场的单纯的行政。(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政府商事)合同研究——以政府采购合同为中心》,载于《经济法评论》,第一卷。)有学者对政府采购法主体进行了专项研究,认为从我国现有中央和地方政府采购法规(规章)来看,这些法规(规章)所确立的采购主体主要限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将国有企业排除在外。这反映了我国政府采购立法者将政府采购主体限定在严格意义上的政府范围之内,并对确定采购法上的主体时应明确的三项标准进行了论述。(注:参见曹富国:《政府采购法主体之比较——兼谈我国政府采购法主体之立法对策》,载于《法学》2000年第7期。)
2.关于竞争法
在竞争法的基础理论中,有学者提出:成本效益原则是世界各国竞争立法及执法的重要原则,我国未来竞争立法的制定和实施亦应考虑竞争维持和垄断维持的成本效益问题。(注:参见邓德雄:《试论竞争法上的竞争维持与成本效益原则》,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公用企业垄断是反垄断除外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学者认为,公用垄断企业的存在,必然使政府与公用企业之间形成行政指导与行政契约并存的法律关系。(注:参见薛治国:《公用企业垄断模式的非理性成因和立法研究》,载于《当代法学》2000年第1期。)另有学者对公用企业垄断之正当性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我国公用企业反垄断的法律对策。(注:参见鲁篱:《公用企业垄断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微软垄断案与当代竞争法的发展仍为学者所关注。有学者认为,微软垄断案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如创新技术带来的产品多功能化与市场支配力的扩张问题,垄断企业产品“价廉物美”与对消费者利益损害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冲突等,值得我国立法时考虑。(注:参见崔明霞:《从微软案看美国反垄断法》,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1月23日。)有学者提出,我国反垄断法所要解决的是市场竞争过程中的企业间限制竞争这一根本问题,并不主要涉及行政或公用事业垄断等特殊情形。(注:参见刘汉富:《从微软案看国际反垄断趋势》,载于《经济参考报》,2000年5月24日。)
3.关于证券法
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规范是我国证券市场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鉴于证监会目前已解除限制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上市公司进入股票市场的禁令,有学者对作为法人的三类企业参与股票配售与交易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评述。(注:参见郭峰:《法人参与股票配售与交易的几个法律问题》,载于《人民日报》(海外版),2000年1月8日。)上市公司的收购问题仍是本年度的讨论热点。有学者认为,在公司的收购与反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处于弱者地位,我国法律应对经营者所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加以规范,公平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注:参见郭富青:《论公司要约收购与反收购中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另见胡鸿高、赵丽梅:《论目标公司反收购行为决定权及其规制》,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有学者对B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其法律调整进行了探讨。(注:参见王世平:《关于B股上市公司收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学者们对于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有学者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主张建立我国的内幕交易私权救济机制。(注:参见冯果:《内幕交易与私权救济》,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有学者对我国证券法上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分析,深入论证了证券违约责任、证券侵权责任以及证券缔约过失责任等三种民事形式。(注:参见周友苏、罗华兰:《论证券民事责任》,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四)关于宏观调控法
1.关于宏观调控法
有学者认为,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有助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特别需要抓紧制定一部《宏观调控基本法》,此外,还要抓紧制定《计划法》等法律。(注:参见杨紫烜:《加强经济立法 完善宏观调控——兼论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国宏观经济法制研讨会暨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讨会提交论文。)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的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注:参见李有根:《论宏观调控立法的指导思想——社会整体利益研究》,出处同上。)宏观调控权应在宏观调控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注:参见张守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出处同上。)中国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是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总量平衡原则、间接调控原则、统一协调原则、宏观经济效益原则。(注:参见卢炯星:《论中国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出处同上。)有学者从宏观调控的主体、方式、层次、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宏观调控法的建构作了具体研究。(注:参见王全兴、管斌:《宏观调控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探讨》,出处同上。)还有学者从宏观调控法的特征以及调整对象等角度进行了论述,该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导性宏观调控关系、调节性宏观调控关系、实施可持续发展的宏观调控关系。(注:参见牛晓燕:《宏观调控法的几个理论问题》,出处同上。)
2.关于财税法
有学者对税权重新进行了定位和分配。指出人大及其常委会应逐渐成为税收立法的最重要的主体,从而改变目前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作为税收立法主要主体的局面,这既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也是依法治税的要求,应成为未来一段时期需要努力的方向。(注:参见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还有学者针对我国税收授权立法的不足,提出再造税收立法制度。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税收立法实体规则的重塑;二是程序控制的制度化设计。(注:参见鲁篱:《税收法律主义初探——兼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之不足》,载于《财经科学》,2000年第2期。)有学者针对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提出了中国的对策。认为要妥善地处理好维护国家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税收权益、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扶植鼓励国内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关系。(注:参见廖益新:《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及中国的对策》,载于《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
3.关于金融法
有学者认为,金融法从资本市场到资金市场,从保险市场到外汇市场中的各种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中,都会受到四种因素的影响。这四种因素就是:政府、市场、单位和个人。这四种因素产生四种调节,即政府的行政调节、市场的经济调节、单位的调节和个人的微调。我们将这种现象称为金融法的“四色定理”。金融法的方法就是要从“外部系统”来研究对“内部系统”的影响。(注:参见吴志攀:《金融法的“四色定理”》,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有学者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认为存在着防范性调整的缺陷、保护性调整的缺陷,并对国际社会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缺陷的回应作出了评价。(注:参见韩龙:《对跨国银行现代法律监管缺陷的实证分析》,载于《法学家》,2000年第3期。)
4.关于西部大开发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西部大开发的主要法治保障。运用经济法的平衡协调理论对西部大开发进行实证剖析,透视出社会现实的发展对平衡协调论思想的巨大回应性。(注:参见蒋安:《西部大开发的经济法思维——“平衡协调论的一次伟大尝试”》,中国宏观经济法制研讨会暨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讨会提交论文。)有学者认为,要从注重创制转变到重实施兼顾创制。要结合西部实际,以立法来促进经济的发展。西部地区也应在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快地方立法,创造西部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注:参见肖周录、赵俊劳:《西部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的若干问题》,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有学者提出研究西部可持续开发战略法治环境的总体思路就是要站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高度,坚持使西部开发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紧密结合,与加强西部的法治建设同步并以法治开路,把西部大开发纳入依法治国的轨道。(注:参见文正邦:《论西部可持续开发战略的法治环境》,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另有人认为,西部大开发应以西部经济与国家经济的契合发展作为立法基点,以可持续发展为立法原则,以“国家之手”和“市场之手”的平衡协调为调整机制,以综合系统性为其调整内容和功能。(注:参见张雪楳:《论经济法理念在西部大开发中的运用》,中国宏观经济法制研讨会暨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学研讨会提交论文。)还有学者从西部大开发立法的政策取向的角度进行了论述,认为,随着对外开放向深层次发展,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单纯的区域优惠立法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因此,完善区域优惠立法,从区域优惠立法为主转向产业优惠立法为主,是西部大开发立法应当采取的政策取向。(注:参见刘国臻:《西部大开发经济立法的政策取向》,出处同上。)
5.关于产业政策法
学者们对产业组织法中的中小企业法律制度进行了研究。有学者提出中小企业法是国家旨在保护、扶持、引导和限制中小企业的法,具有明显的政策倾向性,带有促进法的性质,因此,我国中小企业法的任务是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对中小企业进行保护、扶持,同时,对中小企业引导和限制也是立法的重要内容。(注:参见史际春、王先林:《建立我国中小企业法论纲》,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另有学者认为,《中小企业促进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立法目的和中小企业的任务;2.中小企业的范围;3.中小企业的管理机构及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咨询委员会;4.中小企业计划;5.国家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6.社会化服务体系;7.提供公平竞争环境;8.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9.中小企业的责任。(注:参见卢炯星:《论我国中小企业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对策》,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五)关于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
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成为本年度学者们广为关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加入WTO后,随着外国商品、服务和经营者的大量涌入必然引致我国经济关系的变化,尤其是作为社会个体的经营者和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更加引人注目。竞争关系、消费者和经营者关系、宏观经济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等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在入世后都呈现国际化的趋势。不仅如此,入世也导致了我国经济立法根据和立法目标的变化,WTO法律规则和世界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将是经济立法的根据之一和重要目标。由此政府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和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与手段也要相应变化。(注:参见薛克鹏:《加入WTO与我国经济法的几个理论问题》,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还有学者认为,WTO的加入在法律上给我们国家的经济法注入了大量的内容。WTO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经济法律的基本框架。WTO所架构的是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首先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意味着市场应是完整的,政府对市场不应过多干预,这是加入WTO的一个制度性的前提条件。其次是政府保证不实行歧视待遇,这也是构成WTO基本原则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三是国民待遇原则,以保证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WTO的文件是我国经济法的基本法,同时也为推动我国政府职能转换提供了一个法律的框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政府的全能性要向社会性转化。WTO提供给我们的是一个不完善的对政府的限制,这就需要经济法来完善和发展。应对WTO所带来的冲突的前提是重构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注:参见沈敏荣:《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有学者从WTO的规则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挑战的角度进行了论述。(注:参见张宇霖、张雷:《“入世”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挑战》,载于《探索与决策》,2000年第4期。)(注:参见王晓晔:《加入WTO对经济法产生影响》,载《中国纺织报》2000年6月9日。)(注:参见宋锡祥:《论加入WTO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载于《外国经济与管理》,2000年第6期。)
三、经济法学研究的展望
世纪之交,回顾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历程,我们深感中国经济法学发展蕴涵着旺盛的生命力。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时间虽短,但历经论战风雨实不为少,经济法学以其科学性在争论中愈发彰示其本质,显露其生机,在风雨中正走向成熟。经济法学人奋进、坚忍、执著的精神在令人抑视的同时也使我们对经济法学的发展充满了信心。新千年预示着新的希望和辉煌,需要我们继续奋进和创新。因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展望,与经济法学同仁共勉。
1.经济法学者要具有历史使命感,继续加强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在经济法的本质、价值、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方面取得共识,廓清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的区别,实现经济法的体系化、科学化,实现经济法的自我超越,为新世纪经济法的大发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2.敏锐捕捉现实生活的需求,使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丰富和发展经济法理论,使经济法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充分发挥基本法的作用,在实践中实现自我、发展自我。
3.大力培养中青年教师骨干,培养高素质的经济法理论人才,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培育后备力量。
4.在理论研究中端正学术风气,求同存异,广为唱和,使经济法学研究形成合力,加快发展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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