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国际传媒研究中的两大关键词:社会责任与问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两大论文,当代论文,关键词论文,传媒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56年塞伯特、彼德森、施拉姆三位教授发表《新闻出版的四种理论》。虽然长期以来这一著作受到相当大的质疑,但迄今仍然被国际学界认为是研究当代世界传媒制度的基本理论工具之一①。我国学界自1980年将这一论著以《报刊的四种理论》为名翻译成中文以来,就一直十分重视其中的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概念,但是却非常忽视,甚至基本上没有提及这一概念与传媒问责(accountability)概念之间所存在的内在联系和差异,而这两大概念所形成的互文性是理解当代西方传媒制度及其理念变迁的枢纽之一。
两大关键词
实际上,在当代国际传媒研究中,传媒社会责任和传媒问责属于两大关键词,其既反映了当代西方传媒制度和新闻专业主义的发展态势及其困境,又深刻折射出欧美在传媒制度、新闻伦理、传媒理论等方面所存在的巨大差别。这对概念具有深刻的互文性,一方面最近60年来一直备受国际学界重视,而且愈来愈成为关注的焦点之一;另一方面其间唇齿相依和尖锐矛盾同时共存的状态,却也令人进退维谷,这两大概念由此也变得模棱两可,面目模糊。
彼德森教授的社会责任概念出自1947年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报告《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简称哈钦斯报告)。报告明确指出:“新闻界还必须可以问责的”,“放眼未来,新闻自由只能以一种可以问责的自由而继续存在”?② 然而,在具体展开论证时,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只是将新闻界比喻为“共同载体”和“受托人”,而且认为“这种相像是有限度的”③。“共同载体”和“受托人”④,无疑是西方议会主义政治的核心概念,在“类比”意义上使用这一核心概念意味着传媒问责本质上不同于政治学上的问责范畴。哈钦斯报告最终以新闻自律来取代传媒问责,以此定义传媒社会责任,从而很大程度上解构了传媒问责。彼德森教授和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有着一脉相承的忧虑,那就是政治问责很可能危及新闻传媒的独立性,进而颠覆表达自由领域这一西方社会的基本政治结构。
但是,如果没有传媒问责的政治理念,缺乏某种问责性质的制度安排,传媒的社会责任又如何可能?至少是得不到有效保障。20世纪20年代以来,以BBC为标志的传媒问责制度或隐或显,或直或曲地在西方传媒领域得以发展,或者发挥影响。
然而,无论在实践,还是理论上,传媒问责都难于处置。著名学者戴尼斯·麦奎尔教授20多年来一直关注传媒问责问题,21世纪初更是将之列为传播政策新范式的三大核心原则之一,但是却又不得不承认这属于“悬而未决”的重大问题,其所谓的传媒问责显得非常空洞,经不起推敲⑤,这一状况在其新作《传媒问责和出版自由》中改进不大⑥。舒尔茨教授指出,在后现代的法团语境中,个人对于传媒机构的忠诚和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之间发生尖锐矛盾,信息的机构化和个人对于信息的负责性之间存在严重冲突,这使得传媒问责难于确定⑦。维斯屈敦教授认为,随着当代政治结构发生重大转型,传媒问责应当拓展适用空间⑧。20世纪八九十年代之际兴起的公共新闻专业主义挑战了传统的新闻伦理⑨,其理念系统也包括传媒社会责任和传媒问责,而美国“9·11”事件更是凸显了社会安全与个人权利、国际信息自由流动和民族国家安全等的深刻矛盾。
总之,传媒社会责任和传媒问责这两大概念,不仅意义重大,彼此难解难分,而且正经历着历史性重构,对其弃而不顾,会严重妨碍我们准确、全面、深入地把握当代西方传媒制度、新闻专业主义以及相关学术思想。
传媒社会责任
所谓传媒社会责任,彼德森教授依据社会责任论,定义为基于公众信息权的一种道德责任。这一传媒道德责任不同于自然权利之处在于,在资本愈益主导传媒和传媒公司日趋兼并融合的历史背景下,怀疑传统自由主义理性人的假设,确立公众传媒获取与使用权(right of access to media),强调以积极自由弥补消极自由,鼓吹政府应当积极促进表达自由,由此论证新闻从业人员不仅要忠于事实,还应当发现真理,其表达自由权不仅源于个体性,而且必须符合社会利益,以此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关键作用,具体实现方式主要是传媒自律,而在电影和广播电视方面,政府则实施一定的管制和监督⑩。巴德尔和海因斯教授在2004年发表的论文中认为,传媒社会责任论类似于哈贝马斯教授所谓的公共领域理论,对其阐释基于两个方面:“责任(responsibility)和回应(responsiveness),前者是指传媒对于社会的责任,后者则是指传媒倾听和对待公众的方式。”(11)
贝克教授认为,传媒社会责任是“对于社群的责任诉求超越自我利益、盈利、职业主义;对于社会伦理的诉求超越盛行的自由主义个人利益”,“人的行为和道德推理的关键,应该基于对他人、对社群的责任,其胜于个人权利”。(12) 贝克教授对于传媒社会责任的强调远胜于哈钦斯报告和彼德森教授,其观点依据的是克里斯琴斯等“个人是社群存在”之观念(13)。虽然后者立足于社群主义,但是他们最终认为,“社会责任概念以为,新闻出版应当自由地为社会服务”(14)。
表面上看来,传媒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清晰明白,但是细致考究,却问题颇多。传媒社会责任论认为,新闻记者不仅要记述事实,而且应当揭示有关事实的真理。然而,社会定义之下的真理概念异常复杂,充满利益性质,而非纯粹的客观存在,如何保证新闻活动的客观性因此就成为一大难题。当代公共新闻专业主义沿着这一理念,实际上提出了新闻活动应当积极干预社会利益博弈的命题,从而与基于中立立场的传统新闻客观性原则发生尖锐冲突。当然,这些还是可以在多元主义传播秩序的建构过程中,通过哈贝马斯教授所谓的话语伦理得到一定的解决(15),或者通过公共、传统等形形色色新闻专业主义的自由竞争加以协调。
更为错综复杂的是,传媒社会责任与私营传媒所有者的盈利宗旨以及新闻专业者的独立自治原则之间常常发生矛盾,要求后者担当社会责任,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跟西方根深蒂固的个人自由本位和产权神圣观念形成对立。自洛克以来,个人自由和财产权是西方宪政民主和社会结构的两大基石。在一定意义上,古典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根源于个体权利和物权。尽管詹姆斯·密尔在19世纪20年代就已经提出新闻出版是与立法、司法、执法等并列的主要社会政治结构之一,但是在英国,这一领域真正独立是在19世纪四五十年代,它是与物权和个人自由在新闻出版领域的取胜直接相关。1855年英国作家雷维所清晰阐述的第四等级/产权理念就非常深刻地反映了这一历史状况(16)。
对于传统新闻自由原则具有革命意义,同时也更具杀伤力的是,哈钦斯报告和彼德森教授提出了公众传媒获取与使用权概念,从而有可能为要求新闻从业者让渡个人自由与产权以及确立政府积极干预新闻活动奠定了合法性依据。这一概念可以说是传媒社会责任论的真正核心所在。但是,公众传媒获取与使用权概念对于西方社会传统和现实的政治系统、社会结构、主要价值理念的冲击,在传统新闻自由语境中反过来极大地解构了传媒社会责任论。最终,传媒社会责任论者主要以良知引导下的新闻自律方式避免矛盾。值得指出的是,彼得森教授的确援引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对美国广播电视的管制来论证传媒社会责任概念,但是这一制度对于传媒社会责任的约束相当有限,而美国电影审查制度,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由于电影被联邦最高法院纳入表达自由范畴而告终(17)。尼格林教授不仅入木三分地刻画了彼德森教授的社会责任概念,而且一针见血地指出其过分局限于美国经验,忽视了欧洲公共广播的发展现实(18)。然而,欧洲公共传媒所建构起来的问责机制也存在新闻专业精英主义风险,正如汉弗雷斯教授所说:“这类机制是重要的,但是,权力总体上还是落在广播电视者手中。”(19) BBC就是如此(20),2006年新宪章有所改进,但是“受托人”这一政治精英主义象征仍然据有最高管理地位。
传媒社会责任所标举的新闻道德自律或自由,其不言而喻的困难在于,如果一旦新闻从业人员由于缺乏良知而不愿意担负社会责任和倾听公众呼声,或者由于误解实际的社会责任而无法履行社会责任和回应公众,那么公众的传媒获取与使用权又如何得到保障?因此,作为道德责任,传媒社会责任如果脱离某种现实的制度约束,不仅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而且也没法获得其现实的存在形态。
因此,传媒社会责任概念必须发展出传媒问责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深刻的阐释学与政治学意义上的互文性。
传媒问责
霍奇斯教授认为,传媒社会责任涉及的是“我们应该期待新闻工作者回应什么样的社会需求”,而传媒问责指的是“社会将如何要求新闻工作者就赋予他们的责任之完成情况做出说明?责任和恰当行为的界定相关,而问责则与强制执行恰当行为相关”(21)。其核心含义是,传媒活动和决策“应当通过提出利益相关者能够接受的理由而获得正当性”(22)。
在公共领域,社会利益实现的主要机制是表达自由,而表达自由主要内涵之一是公众传媒获取与使用权,信息流动的最大动力和其社会功能的最终实现在于公众(当然包括新闻界)。所以,更确切地讲,所谓传媒问责,就是实现传媒社会责任和保障公众传媒获取与使用权的制度安排,中心问题不仅是认知,也是“公民的利益如何可能通过使传媒充分可问责而得以表达”(23);在多元化成为基本事实的世界里,则还包括进行必要而又基本的社会或政治制度安排以保障多元多样的社会责任彼此协调共存的问题。随着当代公民传媒获取与使用权的发展,传媒不仅应当倾听和回应公众,而且应该积极推进公众参与公共领域的论辩(24)。因此,传媒问责包括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约束新闻从业者社会道德,加强其与公众之间的互动,促进公众参与公共领域等。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传播学家在此理论方面发生了一个转型:“从对传媒责任宏观和抽象的思考转向对这些概念(从责任到问责)的更切合实际和具体的解释。”(25)
随着当代西方传媒愈来愈关注盈利,而不是公共利益的受托者,麦奎尔教授指出:“现存的管制和控制构架正变得陈旧。”(26) 以为立法者应当立法以限定咄咄逼人的传媒业(27),这样的观点具有相当普遍性。国际学界在是否需要传媒问责的问题上基本不存在分歧,同时也意识到传媒问责不同于一般的政治问责,不过传媒可以既是自由的,又是可问责的(28)。但是,人们研究的重点还是集中在传媒社会责任方面,一旦涉及传媒问责问题,社会各界众说纷纭,新闻界尤其反感,传媒所有者以为是对于所有权的侵犯,新闻专业人员则视之为“对于基本职业自由的威胁”(29),而且大多数有关传媒问责的定义往往局限于对于传媒职责的测定,以为只要确定了什么是传媒的社会责任,也就了解了什么是传媒问责(30),差不多将两者等同起来了,从而混淆了它们的不同属性(前者是道德原则,后者主要是法律或政治性质的),另外也略掉了传媒问责也应包括以合适方式进行传播这样一个重要方面。
与此相联系的,在传媒问责问题上,道德自律和法律制约协调极困难,一方面法律制约被视为具有威胁表达自由、新闻自治、产权自由;另一方面新闻道德自律在面临传媒巨头挑战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而在当代全球化语境下,西方传媒业日趋激烈的兼并融合无疑存在冲击公共领域正常秩序的趋向。
有鉴于此,普莱森斯教授认为,作为保障社会责任的制度安排,传媒问责不仅是指一系列固定的章程及其机构设置,诸如各类新闻标准、伦理规章及其相应组织、新闻信访和民意测验部门等,而且更重要的是应该将之理解为“一个互动的流体动力机制”,“流动性(对于传媒使用者价值的反应程度)必须被理解为这一概念的本质”,其在宏观上体现在多维(新闻界的、政府的、公众的)的制度安排之中,这一多维性反映了传媒和其他权力之间的复杂关系,在微观上不是消除传媒自治和承担社会责任之间的紧张关系,而是通过保持其内在的健康张力来完成其可问责性(31)。普莱森斯教授观点的意义在于,通过综合传受双方而消解在两者决然对立中讨论传媒问责概念,而且指示了传媒问责如何完成社会责任的复合过程(包括社会责任原则及其测验、问责的实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传媒社会责任与问责之间的互文关系。
然而,这一互动具有怎样的基本特征,其间的“健康张力”又如何可能形成呢?尤其棘手的是,传媒社会责任不仅在人们的认知上,而且在社会实践中都是多元多样的,传媒问责又如何可能使它们得以协调共存呢?
传媒社会责任和问责的内在程序和基本原则
应当指出,在西方政治自由主义社会语境中,这种传受双方的互动应当也必须遵循哈贝马斯所谓的话语伦理。哈贝马斯教授认为,法治与公共领域的商议、论辩、对话等话语交往是构成民主自由的基础,实际上,他更侧重于话语交往的政治作用,因为“民主立法过程的合法性力量完全来自于公民就其共同生活达成一种理解的过程”。(32) 这样一种话语交往程序并不能保证多数意见与意志不强加于少数。但是,他还指出:“即使在投票中失利的少数也可以把这个过程的结果作为对所有人具有实践约束力的基础。因为接受结果并不意味着少数承认这个结果的内容是合理的,从而必须改变他们自己的信念。少数可以暂时接受多数的意见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因为民主过程使他们能够继续或重新开始被中断的讨论,通过提出更好的论证来改变多数。多数统治的合法性力量来自于罗尔斯所说的‘不完美’但‘纯粹’的程序合理性。”(33)
哈贝马斯教授的话语伦理,既为实际定义传媒社会责任和建立传媒问责制,也为现实地确定传媒问责制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工具,并由此揭示出传媒问责互动机制的基本特征以及其间各种力量保持必要张力的基本方式及其社会基础。这样的话语伦理是不断避免或克服传媒社会责任和问责之间所存在的复杂矛盾与巨大风险的有效途径,民主宪政框架下话语的理性博弈相当程度上调解了表达自由、产权、传媒自治、公众传媒获取与使用权之间的深刻矛盾。吉登斯教授认为,当代是不同于“解放政治学”的“生活方式政治学”之时代,公共领域话语伦理有利于在这一新时代拓展传媒社会责任的内涵和重构传媒问责制。另外,在当代全球化和传媒新技术快速发展的历史条件下,为了促进传媒产业、传媒公共服务、传媒政策体系的历史性转型,调节由此激发出来的西方社会深层次矛盾,尤其是调整反垄断政策以促进更高层次的竞争,平衡个体性自由、自治、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重新阐释传媒社会责任和重构其问责制度呢?这一重大的问题也只有在公共领域话语活动主导之下才可能合理解决。
然而,哈贝马斯教授还是不能完全解决从传媒道德原则过渡到法律或政治制度安排过程中所面临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在话语过程中新闻出版自由和公众的传媒获取与使用权的互动关系依据什么样的实质性原则呢?正如罗尔斯教授所说:“某些时候,合法民主程序之结果的不正义,会破坏其合法性,而宪政本身的不正义也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因而,我们永远都依赖我们的实质正义判断。”(34) 在此,有必要以罗尔斯教授的政治哲学加以补充。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教授建立了公平的正义原则。他认为,“基本权利和自由系统的根源,可以追回到那种把社会当作一个公平的社会合作系统的理念,和公民的合理代表选择合乎理性条件的合作项目的理念”(35) 新闻自由和公众传媒获取与使用权正是在这样一种“公平的社会合作系统”理念引导之下才得以协调,并建立起保障两者协调的传媒责任原则及其问责制度,传媒问责制之合法性也恰恰根源于此,而此种合法性的形成和展开过程则依据哈贝马斯教授话语伦理所设定的内在程序。
当代西方存在四种主要传媒问责机制,即政治问责、市场问责、公共问责、职业问责,它们各有利弊,其中的公共问责机制最能代表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民主参与的传媒发展潮流。布罗姆伯和里姆教授认为当代公共问责的新路“不是基于国家主控,而是立足于社会治理的互动机制,其最为灵活,也非常尊重广播电视机构的经济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就传媒问责的现实制度安排而言,应当不断加强其多元整合、彼此补充、相互修正的发展过程。
简而言之,话语伦理、公平的正义、重叠共识以及辩证反讽构成了定义西方传媒社会责任和问责概念、研究两者间的互文性、揭示传媒问责内在机制和基本特征、整合各类传媒问责机制的主要原则。
注释:
①Denis McQuail,Mass Communication Theory.London:Sage Ltd.2000.p.482; Elfried Fursich and Elli P.Lester Roushanzamir,' Corporate Expansion,Textual Expansion:Commodification Model of Communication' ,Journal of Communication Inquiry 25:4( October 2001) 。Elfried Fursich和Elli P.Lester Roushanzamir教授一方面承认《新闻出版的四种理论》迄今在传媒制度研究领域还是基础性的理论工具,另一方面认真地试图变革这一理论所奠定的传媒制度研究范式,但是实质性的突破看来还是有待时日(参见金冠军、郑涵、孙绍谊主编:《国际传媒政策新视野》,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5-6页)。另外,新闻传媒只要仍然如詹姆斯·密尔在19世纪20年代所指出的那样属于关键性的社会结构之一,那么从国家和社会政治结构角度讨论当代传媒制度,这依然具有基础性意义(参见Terence Ball主编:《詹姆斯·密尔政治著作选》(英文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5-136页)。舒尔茨教授正是沿着这一基本思路去重新厘清所谓“第四等级/第四产权”(Fourth Estate)概念,并阐述其在当代仍然具有的重大意义(参见Julianne Schultz,Reviving the Fourth Estate:Democracy Accountability and the Media.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而豪林和曼悉尼教授则由此从比较的视角实质性地扩展了当代传媒制度的研究空间(参见Deniel C.Hallin and Paolo Mancini,Comparing Media System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
②③新闻自由委员会:《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第74页。
④“受托人”(trustee)这一术语是指,具有特殊品格禀赋的人才有资格替人担当特殊任务,其广泛用于商业领域。直至18世纪下半叶,英国的柏克才开始明确了这一术语在政治哲学中的含义,即所有政治权力最终应该服务于被统治者的利益,从而被纳入西方议会主义政治之中(参见William Brain," The Idea of Trusteeship in International Society" ,The Round Table.2003,368[67-71]),由此与议会主义政治哲学中另一核心概念“问责”息息相关,因而在性质上非常不同于商业上的“受托人”概念。
⑤Jan Van Cuilenburg and Denis McQuail,' Media Policy Paradigm Shifts:Towards a New Communications Policy Paradigm' ,European Journal of Communication.Vol.18( 2) :181-207.2003.
⑥参见Denis McQuail,Media Accountability and Freedom of Public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⑦Palmela D.Schultz," The Morally Accountable Corporation:A Postmodern Approach to Organizational Responsibility" ,The Journal of Business Communication,Volume 33,Number 2,April 1996,p.165-183.
⑧Hans Verstraenten," The Transformation of Politics:Implications for Media Assessment and Accountability" ,Communications.29( 2004) ,43-58.
⑨Theodore L.Glasser and Stephanie Craft," Public Journalism and the Prospects for Press Accountability" ,Journal of Mass Media Ethics,Volume 11,Number 3,pp.152-158,1996; M.David Arant and Philip Meyer," Public Journalism and Traditional Journalism:A Shift in Values? " ,Journal of Mass Media Ethics,Volume 13,Number 4,p.205-218,1998.
⑩Theodore Perterso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eory" ,in Four Theories of The Press,by Fred S.Silbert,Theodore Perterson and Wilbur Schramm.Urbana: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56。
(11)Jo Bardoel and Leen d' Haenens," Media Meet the Citizen:Beyond Market Mechanisms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 ,European Journal of Communication,Vol.18(2) ,2003.
(12)Sherry Baker," Five Baselines for Justification in Persuasion" ,Journal of Mass Media Ethics.Volume 14,Number 2,p.75-76,1999.
(13)C.Christians et al.,Media Ethics:Case and Moral Reasoning.New York:Longman.p.332,1995.
(14)C.Christians et al.,Good News:Social Ethics and the Press.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n Press.p.x,1993.
(15)参见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三联书店2003年版。
(16)Paul Jones," Democratic Norm and Means of Communication:Public Sphere,Fourth Estate,Freedom of Communication" ,Critical Horizones 1:2( 2000) ,p.317-322.
(17)付永春、郑涵:《控制电影:宪政语境下美国电影分级制度的建构》,《中国文化产业评论》第五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18)R.Negrine,Politics and the Media in Britain.London:Routledge,1989,p.29-30.
(19)Peter J·Humphreys,Media and Media Policy in Western Europe.Oxford:Providence.1994.p.121.
(20)Richard Collins and Cristina Murroni,New Media,New Policies.Cambridge:Polity Press.1996.p.150-154.
(21)L.W.Hodges," Defining Press Responsibility:A Functional Approach" ,in Responsible Journalism.edited by D.Elliot.CA:Sage,1986,p.13-31.
(22)Thomas Gibbons,Regulating the Media.London:Sweet & Maxwell.1998.p.49.
(23)Leen d' Haenens and Jo Bardoel," Introduction to the Special Issue:Media Resposi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Communications 29( 2004) ,1-4.
(24)Herbert Gans," What Can Journalists Actually Do for American Democracy? " ,Harvard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ress and Politics,Autumn,1998,p.6-12.
(25)Jo Bardoel and Leen d' Haenens," Media Meet the Citizen:Beyond Market Mechanisms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 ,European Journal of Communication,Vol.18( 2) ,2003.
(26)D.McQuail," Accountability of Media to Society Principles and Means" ,European Journal of Communication,12( 4) ,511,1997.
(27)R.Smolla," From Paparazzi to Hidden Cameras:The Aggressive Side of a Free and Responsible Press" ,Communications Law and Policy,3( 2) ,320,1998.
(28)L.W.Hodges,Defining Press Responsibility:A Functional Approach.in D.Elliott( ed.) ,Responsibility Journalism.Newbury Park:CA:Sage.1986.p.13-31.
(29)K.Sanders," What Are Daily Newspapers Doing to be responsive to Readers' Criticisms? A Survey of U.S.Daily Newspaper Accountability Systems" ,New Research for Better Newspapers,7,148-168,1975;对于外界,尤其是政府对新闻界的干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欧美国家新闻委员会等普遍存在强烈而又持久的抵触,这非常能够说明问题。可以参见Peter Desbarats,Guide to Canadian News Media.Toronto: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1990.pp.160-172; R.Cohen-Almagor,Speech,Media and Ethics.New York:Palgrave.2001.pp.124-136; Howard Tumber,Media Power,Professionals and Policies.London:Routledge.2000.pp.39-41; Richard Davis,The Press and American Politics.New York:Langman.1992.p.120; James Curran and Jean Seaton,Power without Responsibility.London:Routledge.p.287-288.
(30)L.W.Hodges,Defining Press Responsibility:A Functional Approach.in D.Elliott( ed.) ,Responsibility Journalism.Newbury Park:CA:Sage.1986.p.14-15.
(31)Patrick Lee Plaisance," The Concept of Accountability Reconsidered" ,Journal of Mass Media Ethics,Volume 15,Number 4,p.257-268,2000.
(32)(33)[德]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第246页。
(34)(35)[美]约翰·罗尔斯等:《政治自由主义:批评与辩护》,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第85页、第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