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职场心理安全健康法律保护的域外新动态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域外论文,职场论文,劳动者论文,法律保护论文,启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与意义
在2010年富士康陆续发生17起员工自杀事件之后,2013年4月,富士康员工再现“四天二连跳”。①据警方调查,2010年富士康“连环跳”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心理问题;参与调研的心理学家认为,选择自杀是个人精神或情绪困扰已经严重到“崩溃”地步的表现,富士康员工的自杀多数由心理疾病②造成。③20世纪初以来,随着工业化、城市化以及信息革命的发展,劳动者的工作压力日益增加,各种由工作压力引起的心理疾病不断增多。大量的职业医学与流行病学研究指出,工作中的社会心理危害(psychosocial hazards at work)造成劳动者心理压力,并透过各种生理、心理致病机制,引起许多身体与心理疾病和健康问题。④有数据表明,抑郁症是工作场所中最普遍且让企业损失最大的一种心理疾病,每年可能造成440亿美元的损失。⑤国际劳工组织(ILO)全球劳动者心理疾病的调查报告指出,全球患忧郁症的劳动者高达3.4亿人(占全球4.5亿心理疾病人口的75%),每年有80万心理疾病患者死于自杀。⑥
因工作造成的心理压力导致劳动者发生心理疾病乃至自杀的情形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导致了生产力降低、利润减少、人力资源损失、组织管理成本增加,给社会带来巨大的负担和损失,也警示着职业安全健康中一直被漠视的心理安全健康问题正日益凸显。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期,工业化与城市化加速,“产业工人之职业风险裸露是不争的事实”,⑦劳动者心理不适和社会适应失调等心理健康问题日益突现,很多理论纷争与实践难题也接踵而至。举例如下:案例一:姜某在工作中操作吊笼运酒时,吊笼钢丝绳突然拉断,吊笼坠落将数百瓶酒摔破。姜某受到惊吓,2004年7月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心因性精神障碍,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⑧而我国并未将心理相关的疾病列为职业病。那么姜某是否属于工伤?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权益如何救济?案例二:杨某在参加单位施工中,被一根铁撬棍击中头部,造成头顶部皮裂伤(3CM)。后经简单清创、包扎,其所在单位对其受伤未申报工伤。约半个月后杨某砍伤妻儿后自杀。司法鉴定认为杨某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杨某妻子于2007年3月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杨某头部外伤为工伤,同时要求认定因头部受伤造成心理疾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工死亡。⑨本案在一审和二审中就外伤后患心理疾病并导致自杀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产生了极大争议,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也各不同。
以上案例显示,心理性职业安全健康的实务困惑和理论难题亟待破解。长期以来,职业安全健康法一直关注骨骼肌肉等身体安全健康,而对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重视不够;并且,职业安全健康法中包含有许多体现自然科学知识的技术规范,更难成为属于社会科学的法学界所关注的重点。对此问题,相对于国外完备的立法和如火如荼的研究,我国大陆地区还处在刚刚注意到其重要性的地步。⑩基于此,笔者立足我国问题考察域外发展,并探讨其对我国未来相关法制的启示与借鉴。
二、域外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法律保护发展的背景
国外一般根据工作场所疾病的起因与致病结果将疾病分类为四种典型(参见表一):一是生理因素导致的生理疾病(physical-physical),如矿工的尘肺病;二是心理负荷过重导致的生理疾病(mental-physical),如长期过劳致心血管疾病发作;三是生理受损导致的心理疾病(physical-mental),如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的劳动者患上创伤后压力症候群;四是纯粹的心理疾病,也即心因性的心理疾病(mental-mental),则包括重度忧郁症、焦虑症等病症。(11)对于第一类疾病,目前各国一般都定性为职业病(occupational disease),纳入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通过工伤保险的强制给付进行救济,同时,通过职业安全健康法的预防、补偿、康复等路径来保护,其保护方法已无争议。对第二类疾病的保护,国外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列入职业病表,如日本把过劳死纳入职业病的范围;另一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判定是否属于工伤补偿范围,如英国和美国。对第三类疾病的保护,有的国家直接把其列入为职业病,如德国和丹麦,未直接列入职业病表或没有职业病表的国家则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认定是否为工伤补偿范围,目前一般都倾向于认定为工伤补偿范围。对于第四类疾病,是现今很多国家立法和司法中讨论最多的话题。
长期以来,尽管现代工作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关于职业伤病的实践与理论都主要集中在骨骼肌肉等身体安全健康的保护上,(12)主要讨论关于物理因素、化学因素或其他物质条件导致的职业伤病问题,(13)对职业心理安全健康问题关注不多。劳动者由于工作压力导致心理疾病以后,按传统的法律保护方式,劳动者唯一能够保护自己权益的手段就是追究雇主的民事责任,向法院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但其胜诉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能够证明雇主违反了劳动契约或者具有侵权行为,故劳动者将面临实体与程序上的难题:如果劳动者提起违约之诉,由于缺少明确的心理性保护的规定,劳动者难以在提出违约赔偿时证明因雇主违反劳动契约而造成损害,所以,违约诉讼往往以失败告终。(14)那么剩下的出路就是提起侵权之诉,但侵权赔偿诉讼请求的成立,劳动者必须举证证明损害发生起因于雇主的故意或过失,这对劳动者是相当困难的。并且,劳动者一旦提起诉讼,很快就面临解雇的风险。(15)退一步说,即使劳动者侵权赔偿诉讼成功,也存在难以得到赔偿之虞:如果雇主没有赔偿能力,那么劳动者的损失难以获得补偿。也许可以设想通过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设定来进行救济,事实上“尽管希望通过严格责任的适用实现事故预防和更高程度的社会正义是侵权法一种高贵的想法,但专业数据依然显示了它的失败”。(16)
因此,传统的私法救济有其自身的不足,私法的工具箱中没有很好的装备用以提供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的规制。首先,事后的救济难有事故预防功能;其次,仅仅依靠个案处理,引发诉讼成本增大,直接浪费社会资源;(17)再次,无法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康复与职业重建,治标不治本。面对这些缺陷,需要探讨可靠、快捷、成本低廉的保护路径,社会法的保护路径才应运而生。
三、域外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法律保护的新动态
近些年来,工作压力(work stress)引起的心理疾病已成为国际职业安全健康领域备受瞩目的新议题。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界定早就指出“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18)ILO职业病表建议把跟工作有关的精神与行为障碍(Mental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列入。(19)世界卫生组织(WHO)针对职业卫生安全的技术报告中,提出了“工作相关疾病”(work-related disease)概念以补充既有的“职业病”(occupational disease)概念,(20)其中就包括了跟工作有关的心理疾病。在欧美国家,心理压力引起的心理疾病(重度心理疾病)获得工伤保险给付的个案也不断增加。(21)概念认识的深入和实践的发展,推动了职业安全健康法制对心理安全健康保护的发展。总体而言,域外职业心理安全健康保护机制演化出了三个维度:对未来心理安全健康损害的预防、对已有心理安全健康损害的补偿、对劳动者身心康复与职业重建(rehabilitation)的推动。体现了“预防优先且与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是一种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社会法保护路径。其中纳入工伤补偿的法制动态是目前政策与实践关注的重点。
(一)预防法制动态
在职业心理安全健康法律保护问题上,很多发达国家着重于对劳动者压力的事前预防,强调雇主责任、工会制衡、劳动者通报、劳动检查等策略。欧盟委员会在其健康与安全战略中确认了心理问题和疾病的增多威胁到了劳动者的健康、安全和福祉。(22)欧盟13个国家一致把心理风险与化学物质、人因工程等职业安全健康风险因素列为未来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前10位重点领域,良好心理工作环境被列为职业安全健康的重中之重。(23)工作压力问题晚近在欧盟立法中获得超乎寻常的重视,欧盟框架指令(89/391/EEC)规定了雇主确保工人在与工作相关的各个方面保持安全与健康的一般义务,并特别指出,雇主在工作和生产方法上要针对雇员个人特质,减轻单调劳动和预定工作节奏对心理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24)有些国家明确规定了雇主具体的防止心理风险的义务。例如,在瑞典,特别指出雇主在推行组织变革前,必须对其给员工造成的心理健康和安全影响进行事先评估,心理损害也被认为是职业灾害事故的一种;(25)奥地利法律规定,雇主有责任在预防服务中聘用心理医生,职业心理医生和有关职业安全人员的工作时间,根据公司的工作量,要达到预防责任时间的25%;比利时、丹麦、德国和荷兰在其国内法中扩展了欧盟框架指令的规定,明确规定雇主消除对劳动者心理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心理因素的一般责任;法国、瑞典和比利时还采取立法措施应对“心理骚扰”问题;(26)在北美洲、澳洲一些国家和日本,也已扩大职业安全健康的规范内容与劳动检查范围,作为因应工作压力引起职业疾病的策略。如澳洲和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与魁北克省等司法管辖区,已将压力、精神骚扰(psychological harassment)、不当的工作组织(poor work organization)、霸凌(bullying)等问题纳入劳动检查的范围,全国性的职业健康调查中亦包括各种“职场社会心理危害”;政府通过定期的受雇者调查,以了解这些问题的普遍性与分布状态,并对高危险族群进行指导与介入。(27)日本政府面对劳动者心理疾病不断涌出,提出很多因应对策,如劳动生理及心理健康之促进和维持标准、产业医疗共同选任项目、深夜劳动者之自发健康诊断、舒适性工作环境标准等;并推行全面健康促进计划(Total Health Promotion),期望能为劳动者创造出舒适的工作环境。(28)
(二)纳入工伤补偿的法制动态
目前,在欧盟国家、美国、加拿大、日本与韩国,皆已有将劳动者因工作引起的心理疾病纳入职业伤病补偿范围的先例。(29)从世界发展趋势上看,总体趋势是把工作压力导致的心理疾病纳入工伤补偿的范围,但由于各国职业病认定制度的不同,其具体纳入模式也不同。关于职业病的规定方式可以分为三种:其一,纯粹列表式,详细明确地列明了职业病的种类和名称,凡是没有列为职业病的,都不能依照职业病认定流程加以赔偿,如英国;其二,概括性条款式,没有明确列出职业伤病的种类,只做全面性的规定或定义,也就是说能证明职业疾病与工作有关即可,如美国;其三,半开放的混合式,即除了依法列出一些职业病之外,另列举一个开放的但书(opening clause),如德国。(30)从世界范围看,很少有国家在职业病表中把心理疾病列为职业病,而总体趋势是倾向于经过严格审核(如通过个人证据individual proof、开放条款opening clause、民事诉讼、侵权法之诉或特別行政处理)认定为职业病,从而纳入工伤保障范围。(参见表二)例如,采用职业病纯粹列表方式的英国,心理疾病并非其职业病种类表中的一项,但2001年5月,两个市政工人由于在工作人员短缺的情况下超负荷工作,训练不足、工作压力大、没有休养的机会导致工作有关的压力性心理疾病,由法院判决得到111000英镑的赔偿。(31)由于劳动者心理疾病属多因性、慢性且为盛行率高的疾病,如何认定其工作相关性,逐渐成为许多先进国家工伤补偿法的争论对象(32),也成为劳动法学、公共政策与职业医学关注的焦点。由于各国职业病认定制度的不同,认定心理因素导致的职业疾病的方式也不同,较有代表性的是日本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且单独制定标准的模式和美国以法院案例宣示的认定模式。
1.日本模式
从上世纪90年代晚期起,因工作造成心理压力,甚至引起心理疾病或自杀的现象层出不穷,申请心理疾病工伤补偿的案件逐年增加,许多伤病者家属、心理医学界、律师与社会团体倡议,将过劳、心理压力造成的心理疾病纳入职业伤病补偿范围,一些司法判决也开始确认职场压力与自杀的企业责任,迫使厚生劳动省在1998年2月召集精神医学等专家举行精神疾病等职业病认定相关专门检讨会,着手修订职业病认定标准。(34)2001年日本修订后的《职业灾害补偿保险法》第1条规定的职业病包括了因业务引起的精神负担所造成的心因性精神障碍(如忧郁症等)。在此前,日本也根据《劳动基准法施行规则》第35条第9款中“起因于其他工作所引起的明确疾病”制定了《心理压力造成的精神障碍等是否起因于工作的判断指南》(心理的负荷による精神障害等に係る业务上外の判断指针について)。(35)2003年10月1日,日本制定了《神经系统功能及精神障碍相关等级认定标准法规》,作为确定因工作压力引起的心理疾病之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并以据此确定赔偿或补偿的基准。因此,日本围绕雇主安全照顾义务,形成了因工作所引起的心理疾病的认定标准、认定方法、执行标准等详细具体的操作准则。其中包括:
(1)因工作引起心理疾病工伤补偿的“心理疾病”范围。日本《心理压力造成的精神障碍等是否起因于工作的判断指南》中,“心理疾病”的定义为:依据国际疾病分类第ICD-10第V章“心理和行为障碍”者为心理疾病,(36)并明确指出因工作压力引起的心理疾病以国际疾病分类中的F3情绪、情感障碍、F4心因性、压力相关身心症等行为障碍为主。(37)之所以以F3和F4为主,是因为这些疾病的外因性,较不受遗传因子与个人因素影响。
(2)因工作引起心理疾病工伤补偿的成立要件。依《心理压力造成的精神障碍等是否起因于工作的判断指南》之“判断要素”,判断心理压力造成精神障碍等疾病的要件,一是被列入工作压力引起精神疾病范围内的目标疾病发病;二是目标疾病发病前大约六个月期间,可客观地认定该疾病是因为从事可能造成该精神障碍发病的工作造成的强烈心理压力而引起;三是无法认定因工作以外的心理压力及个人因素造成该精神障碍发病。(38)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心理压力的来源是起于工作以外,又满足前二点要件时,即可认定为起因于工作。
(3)因工作引起心理疾病工伤补偿的认定方法。围绕患精神病的劳动者,针对性地区分致病的工作上与非工作上因素(工作与非工作上的心理压力程度)以及个人因素(个人背景及疾病史),再以此三大致病源分开评估,最后依据之前评估结果综合性地评估心理疾病是否起因于工作。依其《心理的负荷による精神障害等に係る业务上外の判断指针について》的规定,其流程为:(39)首先,判断有无心理疾病的发病、发病时间及疾病名称;再针对因工作引起的心理压力与非因工作引起的心理压力以及个人因素(精神障碍病史等),根据职场内、外心理压力评分表进行评估;最后,综合地判断工作与发生心理疾病是否具有关联性。
(4)因工作引起心理疾病被认定后的补偿。日本劳动者灾害保险法施行规则规定了不同的职业伤病内容相应的级别、给付内容。对于职业精神疾病,先判断诊断症状,再依据症状决定等级,然后依据等级决定赔偿金额。比如因精神状态障碍造成丧失一般工作能力时被判定为第3级,残障补偿给付为每日基础给付额(每日基础给付额与劳动基准法所规定的平均薪资相当)的245天份,残障特别支付金300万日元,残障特别年金为算定的每日基础额(算定每日基础额是由事故发生前一天为止的一年内的特别薪资所得除以365算出)的245天份。
2.美国模式
美国法定职业病采概括主义,没有明确列出职业病种类,并不完全使用职业病种类表来决定赔偿与否,所有职业相关疾病或灾害皆有法院以优势证据原则(preponderance evidence)进行个案认定,根据个案情况,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疾病为职业病,即有判赔的可能。(40)优势证据原则即只有超过50%的机率(probability of causation,PC)是因职业暴露而引起疾病才认定为职业病,相对危险率Relative risk(RR)≥2,PC≥50%才能符合规定。(41)
(1)因工作引起心理疾病工伤补偿的心理疾病范围。尽管美国所有州都受理生理状态引起的心理障碍赔偿以及心理压力反应在生理上的赔偿,但对心理压力导致的心理疾病并非所有的州都接受,如华盛顿州明确不受理;受理的州,焦虑症、严重忧郁症、急性焦虑失能抑郁症、精神分裂症、慢性抑郁症、创伤后压力症候群等心理压力伤害一般是可以获得赔偿的。(42)
(2)因工作引起心理疾病工伤补偿的成立要件。具体认定准则因各个州而不同。在纽约州,针对心理压力所造成的心理伤害(心理——心理诉求)的认定与赔偿,判例法要件:一是看一般人是否也认为此伤害为心理伤害;二是职业伤害与造成心理伤害之间不见得是直接且立即的因果关系,反之,可能是职业伤害导致心理压力进而造成心理伤害;三是当压力不超过一般在工作环境中会遭遇到的,则伤害就无法获得赔偿。(43)而在路易斯安那州,心理伤害部分,必须有明确、可使人信服的证据,且仅能在精神科医师或心理学家的诊断下,符合美国心理疾病学协会所提出的精神障碍的诊断与统计手册的诊断标准时,才可获得赔偿。
(3)因工作引起精神疾病工伤补偿的认定方法。工作引起精神疾病明显不同于传统的工伤案件,对美国司法部门形成了挑战。在实务中形成了以下两种常用的认定方法:异常压力核准法(the unusual stress test)与客观因果关系核准法(the objective causation test)。(44)前者最早由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在Swiss Colony Inc.v.Department of Industry,Labor and Human Relations(45)案中确立,要求工伤补偿申请者证明引起精神疾病的工作压力非同寻常(unusual)、超乎预料(unexpected)或非同一般(extraordinary),超出了通常情形下员工所能承受的地步。后者以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McGarrah v.State Accident Insurance Fund Corp.(46)一案中的阐述最有代表性。该方法要求压力在工作中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不是虚构的,工伤补偿申请人必须证明与非就业状况相比,工作是引起疾病的主要原因。(47)评论认为,客观因果关系核准法更适宜用来确定患精神疾病劳动者应否得到工伤补偿的标准,相对于异常压力核准法经常否定劳动者患精神疾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与保护劳动者的工伤补偿法的政策目的一致,既能保证劳动者得到补偿,又能避免诉讼欺诈以骗取补偿。(48)
(4)因工作引起心理疾病纳入工伤后的补偿。因工作引起心理疾病一旦获得认定,则对业务起因性及业务执行中所生之原因,而致心理疾病的劳动者及其抚(扶)养家属,不论雇主有无过失,给予一定比率的所得补偿、医疗给付、残废给付或死亡给付。
3.两种模式的简要比较
上述论述可以发现,日本与美国对因工作压力导致心理疾病认定为职业病的具体路径不同,主管机关、认定方法、成立要件也表现各异。美国形成了以法院案例宣示的认定模式,日本形成了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有明文规定标准的模式。二者对工作心理压力引起心理疾病的法律应对走过了共同的认识历程:从一开始对工作与心理疾病二者关系的怀疑排斥,到慎重对待;从不想或者说不利于保护心理疾病受害劳动者到较为中性、积极的保护,从消极应对到理性保护;从较为僵硬死板的判断原则到相对缓和的判断操作,最终形成了相对成熟的保护模式。由于二者不同的文化背景、法系模式与政治经济形势,很难说孰优孰劣,但日本模式的认定基准以成文法形式具体明确规定,配套的评估项目与流程也详尽具体,具有科学化与标准化的优点,(49)对减少认定的主观随意和争论上的扯皮费时都有助益。我国与日本相邻,司法体制与文化背景都极为接近,日本模式不失为我国制度借鉴的榜样。
(三)康复法制动态
康复是职业伤病被认定为工伤后的工伤待遇之一。传统上大多数国家对工伤康复的待遇主要局限在医疗康复,即提供医学治疗、药品、辅助用品和安装假肢假体以及住院费等等。目前的发展趋势是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为一体的“建设性”康复。职业康复又称职业重建(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是指为恢复身心残障者失去的工作能力,而采取的措施。社会康复是为促进工伤劳动者重新回到社会、重新适应周围环境而采取的措施。联合国《残疾人机会平等标准规则》指出:“重建是使障碍者达到并维持最大的生理、感官、智力、心理的与社会的功能层次的过程;它可能包括各种由基本到一般性的措施与活动,也可能是目标取向的活动,如职业重建。”目前劳动者心理疾病康复法制发展的总体取向是促进患病劳动者在身体组织功能康复与心智恢复的基础上,拥有一份稳定的工作,能够独立、满意地生活,实现生活正常化。如美国职业复健法把之前的法定职业重建服务的对象从以肢体残疾者为主扩充到包括心智障碍者以及心理疾病患者。(50)后来的复健法修正案明确指出职业重建指职业训练,职业辅导评量,就业服务与追踪及辅导再就业,强调社区参与融合(Community involvement & inclusion)。(51)德国《社会法典》第七编第25条第1至6项、第26条第2款第2项、第26条第2款第3项分别规定了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的内容,其立法目标在于帮助职业伤病劳动者克服日常生活中的不便并使其参与到社会的集体生活中。(52)日本更名后的《残疾人就业促进法》将智能障碍者以及心理疾病患者列为就业促进的服务对象,其工伤给付方案中第八项就是社会康复促进方案。因此,可以说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三体合一的“建设性”康复理念与制度蔚然成风。
四、域外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法律保护的理论阐释
心理疾病成因复杂,在病因的分类上,存在着社会理论(social theory)、心理理论(psychological theories)、生物理论(biological theory)(53),致病因素包括生物因素、心理因素、社会因素,一般认为可能是单一致病因素引起的,也可能是多个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54)在传统观念中心理疾病往往会被归因于个人禀赋、生活习惯等个人化的讨论。(55)在临床上,心理疾病症状与症候的表现,往往有多重可能的病因、病理机制,与非职业引起的疾病没有明显差异,因时空特异性低,常常无法归因于单一时点、空间的突发事件上,使得职业心理疾病认定对传统观念和职业病认定理论有所突破和发展。
(一)从风险自担到社会保护的理念转变
以往主流观点认为,劳动者个体的不良人格、生活习惯、个性特质是工作压力和职业心理疾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责任逻辑是将责任推给个人,强调心理健康与压力管控的自我责任,无视劳动环境与劳动条件的恶劣是许多压力源的成因,往往可能成为谴责受害者的理由,(56)而使疾病的社会起因不在法治的考量范围之内。这种观念使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必须不对称地承担职场健康风险的责任;纵容雇主疏于对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的改善,也成为因工作压力引起的心理疾病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的观念障碍。诚如澳大利亚职业安全健康专家Michael Quinlan所指出的那样,个人主义式的思维往往认识不到伤病的本质为劳动关系的产物,并非完全起因于个人特质与疏忽。(57)心理疾病的严重性、不可避免性和普遍化,使得把不幸事件之后果归结为个人行为的做法不再具有合理性。因为个体劳动者的受害,基于纵横交错的社会关系,藉由因果联系扩散至受害人的亲属、朋友甚至不特定的社会一般人,最终带来的是社会无尽的伤痛。如果事故是一种社会问题,对此种问题的解决只能采用“集体而非个人的方法”。因此,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的保护“与其说依靠自己的努力和自己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如说更多依靠的是某个集体、国家或社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给付。因此,对许多人来说,私法规则的意义已没有‘社会法’规则的意义大了。”(58)WHO与ILO提出“与工作有关疾病”和“多因性疾病”(59)的概念,认为只要该工作在个案上实际带来“职业疾病暴露风险”,即便此暴露亦可能来自于一般生活中,并不当然排除此灾害暴露成为工伤补偿的风险治理对象,(60)日本等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制的发展,也标志着从社会免疫和安全系统的维度构建职业心理安全健康保护的观念得以确立。
(二)突破流行病学证据的局限
传统的职业病认定,往往是根据流行病学证据及其证据力的要求来认定。如果仅仅依靠流行病学证据及其证据力的要求来认定职业心理疾病,则存在不足。这是因为,以流行病学证据来证实因果关系,仅是就流行病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疾病有无因果关系。芬兰职业安全健康研究院曾经指出,在群体层次(at grouplevel),存在工作压力与心理疾病之间可辨识的关联性,但在个人层次,缺乏足够清晰的的因果关系(there is no unambiguous scientific evidence)。(61)这是因为,流行病学证据以群体作为分析单位,即不论是“相对危险性”(relative ratio)还是“绝对危险性”(attributable risk),皆以群体作为计算单位,来推定群体性的因果关系。但这对于“个体”的预测性,却相当有限。(62)若仅仅根据群体性流行病证据的结论,来推论或否定个人患病的因果关系,并作为司法或行政认定因果关系的判断基准则稍欠科学的严密性。因此,日本、韩国等许多国家不再简单地引用流行病学因果证据来认定因工作压力造成的心理疾病,(63)也就是说不仅要采用流行病学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且还要根据具体的指标与指南,进行个案调查,通过个案本身的考量来判定劳动者工作与个体健康的损害关系。
(三)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发展
职业病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是要求被保险工作与人身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心理疾病的职业环境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争议的焦点所在。(64)尽管因果关系的判定,因其所服务的目的不同而不同,并不存在一种绝对“客观”的认定方式。(65)但一直以来,在理论与实务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占主导地位。根据这种理论,依职务本质的危险,可预见职业伤病的发生,且危险与伤病的因果关系联络并没有被任何独立介入的原则所打断,故此伤害应予以工伤赔偿。(66)“一般情形下,以一般人的预见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以排除不相当、异常的原因。”(67)然而,当多个条件单独或同时可能成为原因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存在不足。心理疾病的症状与症候往往是多重可能病因“共同作用”所造成,并且雇主的行为与疾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在工伤保险法中仍然坚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可能导致那些非典型的损害过程不在保险所保障的范围,而造成职业病适用范围狭窄,与工伤保险法化解风险和对因企业工作造成的疾病予以保护的目的相违背。从域外法制实践的发展来看,体现了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到“重要条件”(Wesentliche Bedingung)理论的发展。“重要条件”理论认为,作为原因和共同原因,要考量引起结果的各种条件的不同价值,找出其中因其与结果的特殊关系而对其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因此,决定疾病发生的一系列原因中,只有以引人注意的方式共同引起保险情形的那些原因才具有法律意义。(68)该理论在检查、分析个案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对原因进行全面的分析,理清因其个人情况不同,哪些条件发生了作用或者哪些事故对当事人产生了影响,从而分析哪个条件是重要的。(69)这两种理论的最大不同就是前者是一种抽象化的、一般化的考察方式,只排除不同寻常的损害过程;而后者是对损害过程进行具体化的个人化的考察,不同寻常或非典型的损害过程也存在因果关系,前提条件是这种非典型的损害过程与企业的风险范围有事实上的关系。因此,重要条件理论具有更强的矫正性。(70)日本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对因业务所造成或进行业务时所发生之职业伤害的各个原因进行具体分析之后,找出疾病发生的一切因素,包括职业上因素与其他业务外的因素,然后对因被保险工作引起工伤的各种原因进行评判,确定工伤发生的重要原因,剔除不重要的无关的原因。只有与职业上(业务上)因素有关的条件才能作为“肯定职业灾害”认定的重要条件,其他因素(业务外)做为“非职业灾害”认定的重要条件。这体现了典型的“重要条件理论”的风格。
五、对我国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法律保护的启示
域外职业心理安全健康的法律保护,体现了鲜明的社会保护和雇主责任替代原则。特别是把因工作压力引起的心理疾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首要作用是保护了劳动者取得工伤补偿待遇的合法权益,弥补了民事侵权法对于心理伤害补偿的不足;同时,通过工伤保险保护雇主免受民事赔偿责任之累,也保护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因此把因工作压力引起的心理疾病纳入社会法保护(以工伤保险为主要渠道)的保障范围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也不乏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启示:
(一)理念转型:从偏重身体健康安全保护到身心健康安全并重
诚如很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中国劳动权的发展还有较大的空间,在种类拓展和水准提升方面尚须不断推进。”(71)长期以来关于关于职业伤病的实践与理论都主要集中在骨骼肌肉等身体安全健康的保护上,尽管现代工作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对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的法律保护缺乏足够回应。随着经济的全球化、竞争的不断加剧、科技创新的日新月异,我国的劳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者面临了更多的生理、心理与社会上的风险与危害,新的职业伤病不断涌出,传统的以骨骼肌肉等身体健康安全保护为核心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已经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未来的职业安全法制发展要超越传统的偏重身体健康安全保护的桎梏,促进身心安全健康的并重保护。身心健康安全保护要求职业安全健康法树立工作环境权保护的理念。工作环境权并非单指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与安全权益保护,还包括了劳动者与工作场所的心理安全与健康权益保护,以达到最高的安全健康标准与舒适的心理环境为立法目的,是劳动者安全卫生发展的新境界。
(二)秉持预防、补偿、康复的原则
国外发展经验表明,工伤保险法应坚持预防、救济与康复三位一体的原则。注重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有别于其他救济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工伤保险法的重要发展方向。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的法律保护应秉持预防优先于治疗、康复优先于补偿的原则。这样有助于对劳动者心理伤害风险进行治标性治理。未来的机制设计应强调预防、补偿与康复之间的相互依赖,从而进行制度安排,以构建一个预防、补偿与康复为一体的职业心理安全健康法律制度。
(三)完善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法律保护的具体制度
关于我国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设计,依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包括初级规则设计和次级规则设计。初级规则是规定义务或责任的规则,作为行为方式的标准,要求、禁止社会成员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72)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保护牵涉到的初级规则表现为工时、工作环境的法律规范,一般表现为劳动基准法。其中,应当明确规定“雇主有保障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的义务”,强调雇主的照顾责任,并不局限于生理法益,还应当包括心理法益。次级规则是规定初级规则被确定、裁判、变更,以及违规事实被决定性地确认的规则,是规则的规则。我国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保护的次级规则的制度设计,主要是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压力引起心理疾病时纳入工伤保险保障的具体标准与程序。主要包括:因工作压力引起的心理疾病认定为职业病的标准;相关因果关系及证据标准;工作场所压力评估表;职业心理疾病认定与流行病学的一致性和相关性标准;医学评估与诊断采纳标准;以及排除其它非职业因素(自体疾病、个人因素、酒精成瘾)等的步骤和环节。并且,还应当规定赔偿标准和劳动者康复重建标准,此外,应当制定一系列客观、具体、科学化的配套性参考指引。
注释:
①高亚洲:《管管富士康又如何》,《西安日报》2013年5月9日,第10版。
②心理疾病,又称精神疾病,指一个人在认知、情感、行为及个性等方面出现失调。它有轻重之分:轻性心理疾病包括神经症和人格障碍等;重性心理疾病又称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偏执性及情感性精神病等。(参见钱铭怡主编:《变态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故还有精神心理疾病的称谓。本文中统一使用心理疾病的称谓。劳动关系领域的心理疾病,多成为劳动者心理疾病或职业心理疾病;而对此类心理疾病的治理,多称之为劳动者心理安全健康或职业心理安全健康。
③杨继斌:《破解富士康员工的自杀“魔咒”》,《南方周末》2010年5月12日,第6版。
④Sanderson,Kristy and Andrews,Gavin,Common mental disorders in the workforce:recent findings from descriptive and social epidemiology.Canadian Journal of Psychiatry,2006,51,pp.63-75.
⑤Lerner,D.,Adler,D.A.,Chang,The clinical and occupational correlates of work productivity loss among employed patients with depression.Journal of Occupational and Environmental Medicine,2004,46,pp.46-55.
⑥ILO.World employment report 1998-1999.Geneva 1999,http://www.ilo.org/public/english/support/publ/wer/index2.htm,2011年4月15日访问。
⑦郑尚元:《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历史回眸与法制形成之展望》,《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125页。
⑧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培训学院:《工伤认定政策与操作》,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⑨黄乐平:《外伤病变引起自杀能否认定为工伤》,《中国社会保障》2010年第4期,第59页。
⑩代表作有刘燕斌:《不可忽视的职场精神健康》,《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0年第9期,第44-45页。冯彦君教授也曾经指出职业健康安全法益不应仅局限于身体健康的物质性法益层面,应合理拓展至心理健康之精神法益层面。参见冯彦君:《论职业安全权的法益拓展与保障之强化》,《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1期,第107页。
(11)U'Ren,Richard and U'Ren,Matthew,Workers' compensation,mental health claims,and political econom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Psychiatry,1999(5),p.453.
(12)Wegman D,Levy B,Preventing occupational disease.In:Levy BS,Wegman DH(eds).Occupational Health:Recognizing and Preventing Work-related Disease.Boston,MA: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5,pp.83-101;Conway H,Svenson J,Occupational injury and illness rates,1992-96:Why they fell.Monthly Labor Review.1998;November,pp.36-58.
(13)Belkic KL,Landsbergis PA,Schnall PL,et al.Is job strain a major source of cardiovascular disease risk? Scand J Work Environ Health,2004(30),p.85.
(14)Gitter,Der Weg zur Unfallversicherung aus rechtswissenschaftlicher Sicht,in:100 Jahre Unfallversicherung,p.22.转引自蔡和平:《中德工伤保险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页。
(15)王嘉琪、郑雅文:《职灾补偿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台湾制度现况》,《职业安全卫生政策之现况与改进方向论文研讨与共识会议论文集》2009年,第13页。
(16)John C.P.Goldberg,Tort Law for Federalists(and the Rest of US):Private Law Indisguise,Harvard Journal and Public Policy,2004(10),p.28.
(17)林嘉:《社会保险对侵权救济的影响及其发展》,《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94页。
(18)参见职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55号)第4、5条。
(19)王荣德等:《各国职业伤病补偿制度研究》,“行政院”劳工委员会2007年版,第12页。
(20)WHO Expert Committee.Identification and Control of Work-related Diseases ,WHO Technical Report Series,No.714,pp.33-38.
(21)郑雅文:《职场疲劳问题的因应策略》,http://www.taiwansig.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3228&Itemid=122,2011年4月20日访问。
(22)Leka and T.Cox,The European Framework for Psychosocial Risk Management:PRIMA-EF,Institute of Work,Health and Organisation,2008,p.7.
(23)Karlheinz Meffert,Dietmar Reinert,International Research Into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Protectio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Ergonomics,2006,Vol.12,p.348.
(24)Theoni Koukoulaki,Stress prevention in Europe :review of trade union activities-obstacles and future strategies.TUTB Newsletter,2009.p.4.
(25)The new regulation AFS 2001:1:“Systematic work environment management”can be found in English,http://www.av.se/English/legislation/afs/eng0101.pdf,2011年4月23日访问.
(26)Lennart Levi,The European Commission's Guidance on work-related stress:from words to action.TUTB Newsletter,2009,pp.11-19.
(27)Supra note(20),pp.33-38.
(28)参见陈秋蓉、张振平:职场过劳预防与健康促进推动实务,http://open.nat.gov.tw/OpenFront/report/show_file.jsp?sysId=C09500520&fileNo=001,2011年3月15日访问。
(29)Laurent Vogel,Psychological harassment at work and the law.TUTB Newsletter,2009,p.24.
(30)Katherine Lippel,Workers' Compensation and controversial illnesses.In Contesting Illness:Processes and Practice.Edited by Pamela Moss and Katherine Teghtsoonian.Toronto: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2008,p.11.
(31)Supra note(23),p.19.
(32)Supra note(29),pp.47-68.
(33)参见前引(19),王荣德文,第12页。
(34)黑木宣夫:《日本因工作引起之经神疾病诊断认定基准及认定程序现况》,《2009年台日技术合作计划报告》,行政院劳工委员会2009年版,第156页。
(35)详见台湾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译:《心理压力造成的精神障碍等是否起因于工作的判断指南》(《心理的负荷による精神障害等に係る业务上外の判断指针について》),原文网址:http://www.mhlw.go.jp/shingi/2008/12/dl/s1225-11g.pdf,2011年3月15日访问。
(36)ICD-10第V章“心理和行为障碍”精神障碍分类为:F0器质性精神障害与症状,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F1行为上有精神作用之物质使用和精神干扰;F2精神分裂病、分裂病型障害和偏执型妄想性障害;F3情绪灾害;F4神经错乱、与压力相关的疾病、和躯体障碍;F5生理因素相关的肢体残疾和行为症候群;F6适用于成人人格障碍和行为;F7智力残疾(精神发育迟滞);F8发展的心理障碍;F9儿童期和青春期,通常发展情绪和行为障碍,精神失常显示未知。
(37)参见前引(35),台湾地区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译文。
(38)参见前引(35),台湾地区劳工安全卫生研究所译文。
(39)张桂月:《我国职业病认定之探讨——以职场忧郁症为例》,中正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2页。
(40)Anastassia Lauterbach et al.Occupational Disease:how Are they covered under workers' compensation system? www.munichre.com/publications/302-03056_en.pdf,2011年3月12日访问.
(41)参见前引(19),王荣德文,第12页。
(42)参见前引(19),王荣德文,第23-24页。
(43)参见前引(19),王荣德文,第31页。
(44)当然还有一种方法叫主观因果联系核准法(the subjective causal-nexus test),是由密西根州最高法院在Michigan in Dezielv.Difco Laboratories,Inc.一案中确立的。该方法认为若劳动者“诚实地坚信”其精神伤害是由普通的工作过程造成的,他就有权得到补偿,纵然雇员对工作作为造成其伤害的原因认知有误,补偿依然得到支持。See Id.at 26,268 N.W.2d at 1。这种“诚实地坚信”方法一经阐述就备受评判,在现实中也逐渐摒弃。See Joseph,Causation in Workers' Compensation Mental Disability Cases:The Michigan Experience,27 WAYNE L.REV.,pp.1083-84.
(45)72 Wis.2d 46,240 N.W.2d 128(1976).
(46)675 P.2d 159(Or.1983)
(47)Id.at 172.
(48)Supra note(47),p.849.
(49)参见前引(39),张桂月文,第115页。
(50)花敬凯:《欧美、日本等国职业重建服务之发展历程与趋势》,《台湾特殊教育季刊》第66期,27页。
(51)Rehabilitation Act Amendment of 1992,P.L.102-569,Section 732-a.
(52)蔡和平:《中德工伤保险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7页。
(53)Dr.Robert Buckman & Anne Charlish,what you really need to know about living with depression,Marshall editions development ltd.,1999.pp.24-25.
(54)Nelba Chavez,Mental Health:A Report of the Surgeon General,National Institute of Mental Health:http://www.surgeongeneral.gov/library/mentalhealth/chapter4/sec3.html,2011年5月23日访问.
(55)Hinshaw,Stephen P.Cicchetti,Dante,Stigma and mental disorder:Conceptions of illness,public attitudes,personal disclosure,and social policy.Development and Psychopathology 2000(4),p.557.
(56)Robert Crawford,You are Dangerous to Your Health:The Ideology and Politics of Victim Blaming.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ealth Services,1977.Vol.7,p.669.
(57)Michael Quinlan,Psychological and Sociological Approaches to the Study of Occupational Illness:A Critical Review.Australian and New Zealand Journal of Sociology,1988(2),p.192.
(5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59)“多因性疾病”的特色并非在于导致疾病的任何单一必要条件必然伴随充分条件组合的其他成分(components of a sufficient cause)。“多因性疾病”的真正特色在于其具有多个可导致疾病的“充分条件组合”,而单一充分条件组合中的必要成分条件并不必然都出现在每一个充分条件组合当中。参见邱文聪:《从劳工职灾补偿制度的因果认定谈治理理性的典范移转》,《2007科技发展与法律规范双年刊》,台北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专书2008年版,第99-142页。
(60)Supra note(20),pp.33-38.
(61)Finnish Institute of Occupational health .Occupational diseases in Finland in 2002,转引自周硕渠、黃百粲:《职业性忧郁症》,《中华职业医学杂志》2009年第2期,第85页。
(62)同前引(21),郑雅文文。
(63)http://www.taiwansig.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3228&Itemid=122,2011年4月20日访问。同前引(21),郑雅文文。
(64)See note(30),pp.47-68.
(65)David Ozonoff,Medical and Legal Causation,Annals of New York Academy of Science,1989,p.23.转引自吕琳:《关于工伤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2003年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会员代表大会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制度研究会优秀论文集》,第61页。
(6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67)蔡和平:《中德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9页。
(68)Sprang,Kausaler,innerer,sachlicher Zusammenhang,in BG 1989.转引自蔡和平:《中德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北京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4页。
(69)同前引(66),王泽鉴文,第541页。
(70)同前引(67),蔡和平文,第59页。
(71)冯彦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法学理论研究》,《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18页。
(72)[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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