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必须只有一个组织一个机构(论文文献综述)
袁远[1](2020)在《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研究》文中指出检察公益诉讼是完善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司法体制创新,是监督并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职能手段,而调查权又是决定检察公益诉讼成败的重要制度保障。从检察公益诉讼试点到全面铺开,现有法律规范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享有的调查权虽有规定,但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手段和方式、调查保障等方面在理论界一直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权属不明、方式受限、保障不力等问题越来越制约着检察公益诉讼的发展。如果说2017年检察公益诉讼正式入法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定位及其调查权性质还存在争议,那么关于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定位使得检察机关具有诉讼法上当事人的角色,就应该以《民事诉讼法》49条的规定作为其调查权的来源,其本质属性应属诉讼当事人证明权中的证据收集权。新修订的宪法性文件检察院组织法虽然将提起公益诉讼作为法定职权,但该法第21条并未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享有调查权,主要考虑就是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有了民事诉讼法的依据。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不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除遵循基本的诉讼原则外,还需遵循检察职权的运行规律,现有关于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法律规范给予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行使以相对合理的制度供给,但仍不足以解释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在检察职权运行规律方面存在的强制力保障、调查手段与程序、举证责任、证据保全与保全制度、先予执行以及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行使边界等特殊问题。构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制度,既需要认识现行法律依据在历史合理性、内在合理性、体系合理性方面的优势,又要明确其合理性不足以及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行使边界问题。事实上,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一方面强调调查力量不足,一方面又要维持现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二者之间本就存在矛盾。调查力量不足法律依据方面的原因外,也有检察机关在内部程序上自我加压,不注重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的阶段性特点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采取全面调查,如此导致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调查困境。完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制度,需要在其性质定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法律规范内容的合理性和理清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边界,使得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行使既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原则,亦体现检察职权的运行规律,更能体现程序正义和实现维护公益的目标。
李乐辰[2](2020)在《公证书之撤销程序研究》文中提出公证,是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活动。公证程序具有非讼程序的属性,以行使国家证明权为形式,对民事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加以明确,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并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公证书,是公证活动的载体,其以书面形式表现了公证活动的发生过程与最终结果,并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发生不同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公证书为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发生推定真实的法律效果,符合特定条件的公证书,还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在民法领域,特定事项经公证后发生法律效力。公证书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领域发生不同效力,但错误公证书影响公证效力,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撤销程序是错误公证书的重要救济方式之一,公证机构是撤销公证书的唯一主体。法院通过诉讼程序附带认定公证书的效力,但无权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分,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仅有建议权,不能直接撤销或决定不予撤销公证书。撤销公证书的事由为内容违法、内容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无法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撤销的效果是使已经生效的公证书归于无效,但公证事项的效力不受影响,仍待法院裁判。撤销是公证机构内部的自我纠错行为,自我复查带来的局限性无法避免,撤销程序中当事人权利保障的不完善,受理条件的缺失以及公证机构核实权的不足导致公证书撤销程序无法发挥相应的作用,应当通过引入外部救济机制、设立公证书效力认定特别程序、完善当事人在撤销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公证机构的核实权等手段完善我国的错误公证书撤销程序。
商景苏[3](2020)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据作为诉讼规则之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真实性的主要依据,对案件判决结果有重要影响。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诉讼地位有较大差异,举证人所需证据如果在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因为举证人的证据收集能力较弱,可能无法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提出证据作为诉讼活动之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对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且做出公正的裁判有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诉讼模式改革也在逐步进行,并逐渐朝向当事人主义发展。在此背景之下,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的权利非常重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诉讼之中,当事人如果主张的事实所需要的的文书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或者该诉讼案件之外的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则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作出裁决。法院收到举证人的申请之后,通过法定程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命令文书持有者提交该文书证据,以达到该文书持有者提交该文书之目的,该项制度即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初步建立之际,缺乏详细的操作程序,导致该项制度并不实用。但是随着国家的发展,立法工作也逐步深入,并且对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查缺补漏,各项程序也趋于完备,但是较之国外成熟应用并不完善。本文在文书提出命令的相关理论基础之上,解析文书提出命令的制度建构;以现阶段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实践困难为导向;分析并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制度之特色,学习对我国相关法律有益成分;最后在我国实际基础之上,结合域外立法之优点,为完善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提出自己的构思。本文分为五个部分如下:第一部分:引出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通过司法实务当中的典型案例引出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展示了举证人在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的的情况下难以完成举证的困境,通过解析案例的实务操作的程序,提出有待解决的问题。第二部分:阐述文书提出命令的具体涵义,得出文书提出命令之概念,通过研究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起源,解析该项制度的性质,以及制度发展所依赖的理论基础。探寻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发展的有益启示。第三部分:比较考察域外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之异同。通过研究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分析三者的制度的不同发展和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一致性,梳理我国证据收集程序的发展历史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发展现状,提取我国借鉴域外立法中的精华。第四部分:分析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所遇到的困境。该部分通过对比该项制度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介绍了我国的相关制度立法现状和困境。通过分析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立法现状,得出我国在立法方面遇到的问题。第五部分:为完善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建议。从前文叙述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基础之上,立足于我国逐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发展之趋势,通过分析我国当前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立法状况所存在的问题,立足当下实际情况,结合成熟的实践经验,为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发展完善提出建议。
周婷[4](2020)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正在逐步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当事人正在逐步成为诉讼的中心,也毫无疑问地正在成为证据收集的主要实施者。证据收集到底是当事人的权利还是义务,在我国现行的理论和实践界并没有得到明确,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更多地强调的是当事人在证据收集中的义务属性,而忽略了其权利属性。然而,只有赋予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并完善其配套制度,才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证据收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固然对一般民事诉讼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某些“特别”的民事诉讼中,其重要性可能更加的凸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是这样一个“特别”的诉讼类型。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主体、证明责任分配等方面。对于证据收集问题,只是在研究证明责任分配的过程中,顺带提及的一个附属部分。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设计、证明责任分配、证据及其保全等相关制度设计对证据收集制度都产生着非常大的影响,所以,在考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语境下的证据收集制度时,不能仅仅对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一般规则进行研究,更重要的是要对上述相关制度的特殊性,及其在整个证据收集中的影响,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除第一章前言外,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对证据收集权和与证据收集权相关的理论进行了阐述,对证明权、证据收集权的概念、性质、内容等进行了阐释,对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与证明权、证据收集权的关系也进行了说明和辨析;其次阐述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语境下,由于原告主体资格设计、证明责任分配、证据自身特点而使证据收集具有的特殊性。第二部分分别从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的现状进行了具体分析,为下文进一步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提供了现实基础。第三部分主要从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有着特殊影响的三个方面,对域外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考察。在对证据收集方法考察中,主要关注了大陆法系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对原告主体资格设计考察中,主要关注了对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规定;在对证明责任分配考察中,主要关注了对原告的证明责任分配。通过相关制度的域外考察,发现我国在制度建设中的不足,需要在借鉴域外先进制度的同时,构建起符合我国实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制度。第四部分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集中梳理和分类。问题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个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另一个部分是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主要是关联制度设计的问题)所引起的特殊问题。对存在问题进行较为详细的理论分析,是为后文提出解决的方法的前提和基础。第五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的建议。首先要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本身,包括丰富证据收集方法、健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规则、完善证据保全规则;其次要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关联制度,包括扩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创新跨行政区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制度。
张明月[5](2020)在《公益诉讼中的检察调查权研究》文中认为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写入法律。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权。但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对原则性,新颁布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公益诉讼调查权,对调查方式、调查内容、准备工作及保障等操作性规定却没有明确设置,这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对司法适用的混乱,不利于保护公共利益。所以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仍有待于学术界探讨,以形成共识。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权的特殊形态、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是克服公益诉讼难题的支撑。为指引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调查核实权、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在此过程中要遵循合法、效益、比例等基本原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面临证据效力和证据收集标准不明、缺乏程序规定和保障措施、证明责任负担重、办案资源不足等具体困境。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提出建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外部权力协调机制、创新调查取证模式、明确对不配合调查行为的制裁措施、建立检察公益诉讼立案初查机制等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开展公益诉讼,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薛凡[6](2019)在《公证改革视野中的公证文书改革》文中提出一公证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公证文书改革如果我们把中国公证文书改革当作一个小小的窗口,由此回望和远眺,或许可以发现,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每一朵小小的浪花都是奔流不息的波涛的一部分,许多个不同的个体事件其实都蕴含着紧密的内在联系,正是由于这种联系,那些看上去似乎毫不相干的事件才从整体的意义上向我们展现了精彩实质的一面。显然,中国公证文书改革并不是一个孤立或偶然的事件,而是有着深刻的历史
梅卓然[7](2018)在《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而两法条即相关罪名之间的犯罪形态也十分相似,因而在实践中易产生混淆。通过比较和阐释两法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发现第168条的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特殊情况下,与第397条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重叠,进而产生法条竞合关系,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第168条犯罪主体中的“行政类、公益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第397条的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界限模糊,以及人们对行政类、公益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渎职行为性质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是造成法条竞合、适用困难的主要原因。综合运用“委托行使的权力仅限于行政管理职权”、“委托必须规范有效”以及“遵从事业单位改革方向”三项原则,可以较好地对两法条的适用进行指引。虽然存在特殊情况下的法条竞合和适用困难,但着眼于对不同法益的保护和可以界分的认识,第168条与第397条不应当合并。为彰显立法原意、准确适用法律,应对第168条犯罪主体“工作人员”的称谓、罪状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进行修改,并将第397条的犯罪主体表述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为有效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刑事诉讼法》应与《监察法》及相关规定有效衔接,明确规定刑法第168条、第397条相关罪名由监察委员会统一管辖。
孙晨曦[8](2018)在《民事证明负担减轻研究》文中指出证明负担减轻理论是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学说发展到一定时期,为应对当下司法实践中的证明难题而出现的。长期以来,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来分配证明责任的理论,可以说是以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作为原、被告角色的相互转换性及其力量对比的平衡性为前提的。然而随着人类文明的日益进步,科技的发达与社会产业结构的大规模化,在给日常生活带来更多财富和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严重问题。这些问题反映到民事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产品质量侵权诉讼、环境侵权诉讼以及医疗事故诉讼等类型的案件大量增加,并形成了所谓的“现代型诉讼”。在这类诉讼中,当事人侵权和被侵权的角色早在社会结构层次上被固定下来,几乎不存在互换的可能性。正是这种角色互换可能性的丧失造成了原、被告之间诉讼地位的不对等以及证据收集能力的落差,进而封闭了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此时,如果仍机械地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要求在实体法上负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失败的不利后果,就可能会引起裁判结果与实质正义相抵触的问题。于是,在维持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尝试开发一些能够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的程序性技术并辅之以相应的理论支撑,对当下的司法实践而言无疑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以证明责任与证据收集为研究视角,沿着“证明主题的缓和与变更”以及“当事人证据收集手段的扩充”两条主线,具体阐述了证明负担减轻的内涵、法理与方法等问题。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七章。第一章:证明负担减轻的内涵与法理。一般认为,证明负担减轻的提出是为了弥补传统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固有缺陷,使裁判结果更加符合个案的实质正义。这一思路源自于大陆法系,其主要是针对诉讼中难以证明的事项,通过采取合理的法律技术或替代性方法,减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难度,从而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困难的问题。证明负担减轻实际上并非一项法定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个经由法律解释与实践经验发展而来的概念。因此,在展开相关论述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该制度本身何以存在,既证明负担减轻的法理基础问题。本章从“诉讼证明难题的产生与解决”这一问题出发,在比较分析国内外有关概念的同时,对证明负担减轻的内涵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以武器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证明权保障理论为主,分析了证明负担减轻得以成立的法理依据。第二章:证明责任视角下证明负担减轻。学理上认为,证明负担减轻与证明责任问题其实并没有太多联系,而系着眼于一般原则之适用可能忽略个案上的特殊性所造成实质正义的破坏,当存在某些特殊因素时,允许就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予以悖离。但问题在于,证明负担减轻毕竟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法律安定性为代价而对个案实质正义的追求,如果完全抛开证明责任的理论框架,有可能成为法官在个案中恣意操弄证明责任法则的理由,最终破坏法律程序的安定。因此,在证明责任框架内寻求减轻证明负担的方法,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的概念已经毫无用处。相反,证明负担减轻实际上是在承认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作用的基础上,对证明评价和自由心证的用尽。本章详尽阐述了两大法系民事诉讼中有关证明责任及其分配原则的理论,并结合我国的理论现状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以证明责任为视角,尝试寻找出减轻证明负担的方法。第三章:事案解明义务与证明负担减轻。作为一种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的有效手段,事案解明义务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其功能在于通过课以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证据提出义务,以弥补举证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能力或举证手段之不足,减少证明责任判决在个案中的适用,从而保障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从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看,事案解明义务并没有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而是在“证据协议义务”、“诉讼促进义务”、“真实义务与完全义务”等原则的基础上,强调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方面的协助,以此来缓和举证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这一概念的提法,但通过立法的几次修改,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初现端倪。本章分析了事案解明义务的基本内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第四章:表见证明与证明负担减轻。表见证明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手段,其特殊性表现为: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纪经验法则发生作用的前提下,无需经过细致的证明,就可以直接对某事实作出认定,从而降低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尤其在对“过错”或“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时,它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见,表见证明的功能在于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然而这一结果既不是通过重新分配证明责任,也不是通过降低证明标准,而是通过变更证明主题——将证明主题从要件事实转变为其他关联性的事实,来实现的。由于关联性事实的证明相较要件事实而言更加容易,因此对当事人来说,产生了减轻证明负担的效果。本章在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理论的基础上,对表见证明的性质、要件、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论述,以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第五章:证据收集视角下的证明负担减轻。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只有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当事人才能有效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从某种意义上讲,当事人是否具有充足的证据收集手段,是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因素。然而我国立法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却没有赋予其充分的证据收集手段,这就导致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同证明责任的要求相脱节,并为此承受过重的举证压力。这一局面显然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相违背。因此,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实现妥善解决纠纷的目的,立法应当在承认当事人举证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赋予其充分的证据收集手段。本章以我国证据收集的现状为出发点,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扩充当事人证据收集手段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模式、方法等问题进行了探讨。第六章:证明妨碍与证明负担减轻。从证据收集的视角来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证据收集手段是保障其证明权,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但另一方面,实务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的关键证据毁损、灭失,从而导致对方永久性地无法提出或使用该特定证据。此时,即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手段再充分,最终为也会因为无法使用该证据而面临败诉后果。如果允许这样的行为存在,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实际上就变成了一种权利摆设,其结果无异于变相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证明妨碍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对这种妨害取证的行为课以相应制裁,以保障当事人证据收集权能的完整性。尽管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保障,证明妨碍在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维护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方面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本章梳理了证明妨碍的理论发展,并着重探讨了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和构成要件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立法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第七章:证明负担减轻的类型化适用。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在所谓的现代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为例: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证据收集能力、专业知识等方面的落差,患者通常很难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而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同样由于双方诉讼地位的差异,原告在面对诸如“因果关系”这样的要件事实面前,也会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因此,如何减轻原告方当事人在这些事项上的证明负担,其实就是克服诉讼中“证明难”问题的有效思路。本章通过总结上述两类案件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特殊性问题,具体论述了证明负担减轻的各种方法在该类案件中的运用,以期对我国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肖慧[9](2016)在《我国公证机关改革模式研究一从行政法视角》文中指出公证机关是确认事实与预防纠纷的非诉讼机关,为确保我国交易公正、安全、自由的重要法律部门之一,也是社会法制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的需求,公证机关改革模式迫在眉睫。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地发展,公证机关改革模式严重滞后,公证机关自身的改革改革公证机关,是适应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措施。《公证法》的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公证机关改革模式仍然严重滞后,如公证权性质和公证机关性质的定位仍是公证机关改革面临的最大问题,这导致公证机关角色不明,公证事业不能健康发展。公证制度源于罗马法,历经2000多年,已发展成当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现在世界各国的公证制度主要分为两类: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以实质审查公证为主,公证书有法律效力,其法定公证制度比较健全,信奉的是公证人本位主义,主要代表国家是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却只局限于形式审查,公证书不具备法定证据和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大都是以当事人自愿公证为基础,公证人可以兼任,主要代表国家是英国、美国等。从法律传统来讲,我国的公证制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又因,我国公证员协会于2003年成为国际拉丁公证联盟会员,因此本文主要借签大陆法系国家公证机关的改革发展模式来完善我国公证机关改革模式。本文从公证机关改革的相关理论出发,浅谈公证权的性质,公证机关的性质,《公证法》实施后我国公证机关的发展历程与现存问题,研究德国、法国、及日本等国家的公证机关模式,分析我国目前可行的公证机关改革模式。并借签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证人性质及公证机关的规定,从公证人员与公证机关的性质创新,公证机关未来的改革发展模式探讨,力求从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和丰富公证机关的改革模式。笔者在对现有公证机关改革模式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创设不要编制的新型公证机关,并对新型公证机关的性质,业务范围,内部管理机制,用人机制等四方面提出初步建议,以待有志者进一步的深入研究。
石春雷[10](2016)在《非讼法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民事案件分为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两种。与诉讼案件相比,非讼案件没有对立当事人就实质问题进行讼争;在程序上需要简易、迅速、经济地处理;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对法官依职权裁量要求高;法院裁判不具有羁束力。基于以上特征,解决非讼案件应当适用有别于诉讼案件的特殊程序,即非讼程序,适用的程序法理也有别于诉讼法理,即非讼法理。概括而言,非讼法理主要包含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职权进行主义、不公开审理主义、书面兼言词审理主义以及缓和的直接审理主义等方面。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中,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占主导地位。随着理论上有关诉讼案件类型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实践中程序保障要求的日益高涨,“二元分离适用论”形式主义特征逐渐显露,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逐渐兴起。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的产生为非讼法理进入诉讼程序奠定了理论基础。非讼法理适用于诉讼程序主要为满足正确而慎重裁判的达成,简易、迅速而经济裁判的达成以及合目的性、妥当性、创设性或展望性裁判的达成三方面的要求。与传统民事诉讼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诉讼标的的公共性、诉讼两造地位失衡、国家干预诉讼、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及争讼点的社会化等显着特征。为了更好地实现诉讼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审理民事公益案件时有必要部分引入非讼法理。非讼法理适用于民事公益案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职权干预主义的部分适用,法院通过限制当事人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实体权益的处分来干预诉讼;二是职权探知主义的部分适用,诉讼中采用有限的辩论主义,法院主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发现案件真实;三是职权进行主义的部分适用,充分发挥法院职权裁量作用,限制当事人对于关系到诉讼程序启动、续行和终结的程序性事项的处分,由法院主导和推进诉讼进程。非讼法理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时,要注意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保障,即听审请求权的保障。法院要从当事人的受通知权、陈述权、证明权、突袭性裁判禁止请求权和意见受尊重权等方面,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确保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以便更好的实现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
二、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必须只有一个组织一个机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必须只有一个组织一个机构(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概述 |
一、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概念和属性 |
(一)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概念 |
(二)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属性 |
二、赋予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目的和价值基础 |
(一)明确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与近似权力(利)的区别 |
(二)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是实现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 |
(三)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有助于突破取证瓶颈 |
第二章 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法律依据分析 |
一、历史合理性分析 |
二、内在合理性分析 |
(一)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内在合理性的体现 |
(二)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的内容和范围需解释适用 |
(三)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无强制力保障 |
(四)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的手段、程序未规定 |
(五)刑事附带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性质需解释适用 |
(六)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调查权与证据保全规定矛盾 |
三、体系合理性分析 |
(一)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体系合理性的表现 |
(二)民事与行政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未关联 |
(三)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的证明标准缺失与证据形式冲突 |
(四)检察机关调查能力冲击现有举证责任规则 |
(五)诉前程序适用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存在障碍 |
第三章 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行使边界分析 |
一、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范围边界 |
(一)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案件范围边界 |
(二)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诉讼类型边界 |
二、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力度边界 |
(一)不能利用行政调查代替检察调查 |
(二)不能利用刑事侦查代替检察调查 |
三、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程序边界 |
(一)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启动边界 |
(二)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阶段性边界 |
(三)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的管辖边界 |
第四章 对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规则的完善建议 |
一、增强民事公益诉讼调查权行使规则的内在合理性 |
(一)增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力量 |
(二)明确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的手段 |
(三)明确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的程序 |
(四)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性质 |
二、增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行使规则的体系合理性 |
(一)统一民事与行政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 |
(二)适度调整举证责任或者举证期限 |
(三)明确证据之间的转化和衔接 |
(四)将保全延伸至诉前程序阶段 |
(五)明确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先予执行的适用 |
三、理清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行使边界 |
(一)理清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启动条件 |
(二)理清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行使范围 |
(三)理清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2)公证书之撤销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公证书及其撤销程序之界定 |
第一节 公证书及其效力概述 |
一、公证书的含义与性质 |
二、公证书的效力 |
第二节 公证书撤销程序的含义、沿革与价值 |
一、公证书撤销程序的含义 |
二、公证书撤销程序的沿革 |
三、公证书撤销程序的价值 |
第二章 域内外公证书撤销程序立法之比较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公证书撤销程序的立法现状 |
一、《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
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 |
三、《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
四、《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域外公证制度及救济制度的立法观察 |
一、域外公证制度的立法概况 |
二、域外公证救济制度规定 |
第三节 域外公证救济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
一、我国公证救济制度与域外公证救济制度的比较 |
二、域外公证救济制度的观察与借鉴 |
第三章 我国的公证书撤销程序 |
第一节 公证书撤销程序主体 |
一、启动主体 |
二、撤销主体 |
第二节 撤销公证书的具体事由 |
一、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 |
二、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或无法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 |
第三节 公证书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
一、公证书撤销之一般效力 |
二、被撤销公证书的回收问题 |
三、公证书撤销后之损害赔偿 |
第四节 公证书撤销与否的救济机制 |
一、对公证书撤销与否的决定是否可提起诉讼 |
二、公证书撤销与否之投诉机制 |
第四章 对我国公证书撤销程序的反思与建议 |
第一节 对我国公证书撤销程序的反思 |
一、自我复查的局限性 |
二、公证书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
三、未对公证机构不予受理撤销申请的情形进行救济 |
四、缺乏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
五、公证机构的核实权无法充分保障公证事实的准确性 |
第二节 对我国公证书撤销程序的建议 |
一、设立公证书效力认定程序 |
二、确立公证机构参与诉讼的制度 |
三、确定复查申请的受理条件和不予受理时的救济方式 |
四、保障公证书撤销程序中的当事人权利和公证机构的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概述 |
(一) 民事诉讼中的文书提出命令的概念 |
(二) 文书提出命令的性质 |
(三) 文书提出命令的法律价值 |
三、文书提出命令立法之比较考察 |
(一) 域外文书提出命令立法例考察 |
(二) 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立法梳理 |
(三) 域外立法之启示 |
四、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之困境 |
(一) 义务主体范围过窄 |
(二) 文书特定协助义务未做出规定 |
(三) 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保护薄弱 |
五、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 扩大适用对象范围 |
(二) 完善文书提出命令的特定协助程序 |
(三) 完善被申请人的救济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目的 |
三、 研究思路 |
四、 研究方法 |
五、 创新点 |
一、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原理及特殊性 |
(一) 证据收集制度的基本原理 |
1. 证据收集权的上位概念——证明权的概念意涵 |
2. 证据收集权的概念意涵 |
(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的特殊性 |
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设计对证据收集的影响 |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对证据收集的影响 |
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自身特点及保全对证据收集的影响 |
二、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 |
(一) 立法现状 |
(二) 司法实践 |
三、 域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问题考察 |
(一) 域外证据收集方法考察 |
1. 英美法系的证据收集模式 |
2. 大陆法系的证据收集模式 |
3. 两种证据收集模式的发展趋势 |
(二) 域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设计考察 |
1. 大陆法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设计 |
2. 英美法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设计 |
3. 两大法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发展趋势 |
(三) 域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考察 |
1. 大陆法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
2. 英美法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
3. 两大法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发展趋势 |
(四) 小结 |
四、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
(一)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存在的问题 |
1. 立法上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
2.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
3. 证据保全制度设置不合理 |
(二)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关联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证据收集制的影响 |
1. 原告主体资格设计不合理导致证据收集受到限制 |
2. 证明责任分配不清晰使证据收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
3. 现行管辖制度对证据收集带来的障碍 |
五、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
(一) 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
1. 丰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方法 |
2. 健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规则 |
3. 完善证据保全规则 |
(二) 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关联制度 |
1. 扩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 |
2. 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 |
3. 创新跨行政区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公益诉讼中的检察调查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研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概念阐述 |
第一节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内涵与主体 |
一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内涵 |
二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主体 |
三 关联术语辨析 |
第二节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特征探讨 |
一 保障性 |
二 监督性 |
三 探知性 |
第三节 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
一 合法性原则 |
二 比例原则 |
三 效益原则 |
第二章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规范分析 |
第一节 国内外立法现状 |
一 国内立法现状 |
二 国外立法经验 |
第二节 理论分析 |
一 调查权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权的特殊形态 |
二 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得以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 |
三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是克服公益诉讼难题的支撑 |
第三节 实践分析 |
第三章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理论及现实困境 |
第一节 理论困境 |
一 角色定位不明 |
二 证据效力和证据收集标准不明 |
第二节 现实困境 |
一 缺乏程序规定和保障措施 |
二 证据调取难度大 |
三 证明责任负担重 |
四 办案人员、经费和设备不足 |
第三节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出现问题之原因分析 |
一 证明权或监督权的权属界限不明 |
二 核实与收集证据理念不分 |
三 自侦权力剥离 |
第四章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规范运行的实现路径 |
第一节 现阶段破解调查取证难题的建议 |
一 积极争取党委和上级部门支持 |
二 完善外部权力协调机制 |
三 创新调查取证模式 |
四 提升公益诉讼队伍的办案能力与专业水平 |
第二节 完善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的立法建议 |
一 完善调查权保障措施 |
二 明确对不配合调查行为的制裁措施 |
三 明确启动调查权条件 |
四 明确调查权的一般性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7)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的适用困境 |
第一节 相关法律规定概述 |
第二节 立法原意探究 |
第三节 适用困境及产生原因 |
第二章 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的确当界限 |
第一节 犯罪主体要件比较 |
第二节 犯罪客观要件比较 |
第三节 界分适用的主要原则 |
第三章 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条文的修改建议 |
第二节 明确管辖权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民事证明负担减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由来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的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证明负担减轻的内涵与法理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诉讼证明难题的产生与解决 |
一、诉讼证明难题产生的原因 |
二、诉讼证明难题的解决思路 |
第二节 证明负担减轻的概述 |
一、证明负担减轻的内涵界定 |
二、证明负担减轻的发展脉络 |
三、证明负担减轻的考量因素 |
第三节 证明负担减轻的法理分析 |
一、武器平等原则 |
二、诚实信用原则 |
三、证明权保障理论 |
第四节 证明负担减轻的必要性考察 |
一、事实真伪不明之克服 |
二、证据偏在现象之纠正 |
三、当事人证据收集权能之强化 |
第二章 证明责任视角下的证明负担减轻 |
第一节 证明责任的理论考察 |
一、大陆法系: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 |
二、英美法系:证据提出责任与说服责任 |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
第二节 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反思 |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
二、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与实践难题 |
三、证明难题的解决方案:从“证明责任倒置”到“证明负担减轻” |
第三章 事案解明义务与证明负担减轻 |
第一节 我国事案解明义务的现状分析 |
一、我国事案解明义务的现状 |
二、我国事案解明义务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比较法视野下的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 |
一、英美法系 |
二、大陆法系 |
第三节 事案解明义务的基本架构 |
一、事案解明义务的法律要件 |
二、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对象 |
三、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法律制裁 |
第四节 我国事案解明义务的模式选择与完善 |
一、模式选择:例外化事案解明义务 |
二、我国事案解明义务的完善 |
第四章 表见证明与证明负担减轻 |
第一节 表见证明的源起与发展 |
一、英美法上的“不证自明”原则 |
二、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制度 |
三、日本法上的“大致推定”理论 |
第二节 表见证明的性质定位 |
一、证明责任说 |
二、证明评价说 |
三、证明标准说 |
四、实体法说 |
五、本文见解:证明负担减轻说 |
第三节 表见证明的基本内容 |
一、表见证明的要件 |
二、表见证明的适用范围 |
三、表见证明的法律效果 |
第四节 表见证明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一、我国证据立法对表见证明的态度 |
二、引入表见证明的几点建议 |
第五章 证据收集视角下的证明负担减轻 |
第一节 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分析 |
一、我国证据收集之现状: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强化与法官职权取证的限制 |
二、我国证据收集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三、对成因的分析 |
第二节 扩充证据收集手段的价值分析 |
一、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 |
二、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 |
三、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
四、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 |
第三节 证据收集手段的比较法考察 |
一、英美法系:对抗制下的证据开示制度 |
二、大陆法系:辩论制下的证据收集制度 |
第四节 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
一、证据收集的模式选择 |
二、扩充当事人证据收集手段的建议 |
第六章 证明妨碍与证明负担减轻 |
第一节 证明妨碍的理论发展与现状 |
一、证明妨碍的理论发展 |
二、我国证明妨碍制度之现状 |
第二节 证明妨碍的法理基础 |
一、经验法则说 |
二、事案解明协力义务违反说 |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说 |
四、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说 |
第三节 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
一、构成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 |
二、构成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 |
第四节 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 |
一、证明妨碍的制裁措施 |
二、证明妨碍的救济措施 |
第五节 我国证明妨碍的制度构建 |
一、设立证明妨碍的总则性规定 |
二、学科界定证明妨碍行为 |
三、法律效果的多元化配置 |
四、完善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
第七章 证明负担减轻的类型化适用 |
第一节 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明负担减轻 |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界定 |
二、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
三、证明负担减轻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运用 |
第二节 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负担减轻 |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界定 |
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
三、证明负担减轻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运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我国公证机关改革模式研究一从行政法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公证机关改革的相关理论分析 |
1.1 公证的涵义及特征 |
1.2 公证权的性质 |
1.3 公证机关的性质 |
1.3.1 公证机关性质的分析及评价 |
1.3.2 我国公证机关性质的未来发展方向 |
2. 公证机关的发展历程与现存问题 |
2.1 我国公证机关的发展历程 |
2.1.1 公证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
2.1.2 中国公证制度的发展历程 |
2.2 境外国家公证机关的模式介绍 |
2.2.1 德国公证制度 |
2.2.2 法国公证制度 |
2.2.3 日本公证制度 |
2.3 我国公证机关存在的问题分析 |
2.3.1 现有公证机关改革的归属定位模糊不清 |
2.3.2 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被淡化 |
2.3.3 改制后的事业单位其自身发展问题得不到根本的解决 |
2.3.4 难以吸引优秀的人才 |
3. 我国公证机关改革模式初探 |
3.1 行政体制模式 |
3.2 事业制模式 |
3.2.1 公证机关事业体制改革的发展现状 |
3.2.2 公证机关事业体制改革的经验教训 |
3.2.3 继续推进公证机关事业制改革的利弊分析 |
3.3 合作制模式 |
3.4 国有企业(或经营类事业单位)模式 |
3.5 合伙制模式 |
3.5.1 建立合伙制公证处的现实可行性 |
3.5.2 建立合伙公证机关的构想 |
3.6 创设不要编制的新型公证机关 |
4. 创设不要编制的新型公证机关 |
4.1 明确公证机关性质 |
4.2 健全公证法律制度,明确法定公证范围与强化法定公证效力 |
4.2.1 明确法定公证的范围 |
4.2.2 强化法定公证的效力 |
4.3 规范和完善公证机关内部管理机制 |
4.3.1 建立岗位目标责任制 |
4.3.2 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 |
4.3.3 建立完善公证人员执业保证金制度 |
4.3.4 设立道德评审委员会 |
4.3.5 健全完善配套措施 |
4.4 健全公证机关用人机制制度 |
4.4.1 健全公证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和在职培训制度 |
4.4.2 健全公证员职业化管理机制 |
4.4.3 健全公证员惩戒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非讼法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非讼程序的界定及其基本法理 |
(一) 非讼程序的界定 |
1.非讼案件及非讼程序的基本特点 |
2.非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关系 |
(二) 非讼程序的基本法理 |
1.职权干预主义 |
2.职权探知主义 |
3.职权进行主义 |
4.不公开审理主义 |
5.书面兼言词审理主义 |
6.缓和的直接审理主义 |
二、诉讼程序适用非讼法理的价值目标 |
(一) 正确而慎重裁判的达成 |
(二) 简易、迅速而经济裁判的达成 |
(三) 合目的性、妥当性、创设性或展望性裁判的达成 |
三、民事公益诉讼适用非讼法理的必要性分析 |
(一) 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的分野 |
1.诉讼标的的公共性 |
2.诉讼两造地位失衡 |
3.国家干预诉讼 |
4.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 |
5.争讼点的社会化 |
(二) 民事公益诉讼价值的实现对非讼法理适用的需求 |
1.程序公正价值的实现 |
2.程序效率价值的实现 |
3.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 |
四、民事公益诉讼适用非讼法理的具体路径 |
(一) 职权干预主义之部分采用 |
1.法院释明权的行使 |
2.反诉权的排除 |
(二) 职权探知主义之部分采用 |
1.依职权调查事实 |
2.依职权收集证据 |
3.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 |
(三) 职权进行主义之部分采用 |
1.被告强制答辩义务 |
2.调解与和解的限制 |
3.撤诉的限制 |
4.行为保全与执行程序的职权启动 |
五、民事公益诉讼适用非讼法理的程序保障 |
(一) 程序保障的具体内容 |
1.受通知权 |
2.陈述权 |
3.证明权 |
4.突袭性裁判禁止请求权 |
5.意见受尊重权 |
(二) 程序保障的主要方式 |
1.受通知权的保障 |
2.陈述权的保障 |
3.证明权的保障 |
4.突袭性裁判禁止请求权的保障 |
5.意见受尊重权的保障 |
(三) 侵害程序基本权的救济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读研期间科研成果简介 |
致谢 |
四、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必须只有一个组织一个机构(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权研究[D]. 袁远.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2]公证书之撤销程序研究[D]. 李乐辰. 武汉大学, 2020(05)
- [3]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D]. 商景苏. 西南大学, 2020(01)
- [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问题研究[D]. 周婷. 西南民族大学, 2020(04)
- [5]公益诉讼中的检察调查权研究[D]. 张明月. 郑州大学, 2020(03)
- [6]公证改革视野中的公证文书改革[J]. 薛凡. 中国公证, 2019(08)
- [7]刑法第168条与第397条比较研究[D]. 梅卓然. 南京师范大学, 2018(02)
- [8]民事证明负担减轻研究[D]. 孙晨曦.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9]我国公证机关改革模式研究一从行政法视角[D]. 肖慧. 扬州大学, 2016(02)
- [10]非讼法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D]. 石春雷. 海南大学, 20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