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对象认定中的争议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贪污罪论文,对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贪污罪作为一种传统犯罪,司法认定方面一向争议很大。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新类型的贪污犯罪不断出现,原本复杂的贪污犯罪,在司法认定中更显疑难。本文着重就司法实践中与贪污罪犯罪对象相关认定的几个疑难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对刑法 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转制过程中隐匿债权行为的司法认定
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在资产评估时隐匿企业的对外债权,并最终实际控制或实现该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应如何认定,引发以下争论:
(一)债权能否成为贪污罪对象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本身要具有确定性、现实性、独立存在性。债权作为民法上的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财产,并且债权本身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这种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临时性、依附性,实现与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债权无法成为贪污罪对象。
我们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对象。理由如下:
1.从债权本身的属性及实现方式上看,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基本特征和功能是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在实现债权的同时取得对债务人给予财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定的继受取得方式之一。虽然从形式上看,企业债权仅是一种权利,但它所对应的是企业的应收款,是财物所有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债权,谋求的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所对应的标的物财产。
2.从单位财产的组成来看,债权、债务都是单位财产的组成部分。企业转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是对企业资金、实物、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债权、债务等进行整体评估作价的,而不是仅仅把单位的资金、实物作为单位财产进行评价。债权本身就是企业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从财产本身的内涵、外延上看,刑法已经从立法上确立了刑法意义上的财物除有体物、特定的无体物外,还包括特定情况下的财产性利益。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债权可以成为财产性犯罪的对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5条第2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规定就明确了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都可以成为盗窃犯罪对象,而无论是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还是有价票证本身都仅仅是一种权利凭证而不是财物,但取得这些权利凭证就等于取得了债权,通过主张债权就可以实现对债权对应的财物的非法占有。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对象。虽然贪污罪不是侵犯财产罪,但作为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注:参见2003年11 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很多规定都可以参照适用于贪污犯罪中,犯罪对象方面的规定当然也可以参照适用。
综上我们认为,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对象,当然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债权必须是法律之债、有效债权,自然债权等无效债权不能成为贪污罪对象。
(二)贪污债权的犯罪数额计算标准
《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 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 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从前述法条规定可以看 出,贪污罪是数额犯(注:犯罪数额是贪污罪的成立要件还是贪污罪构成犯罪既遂要件 ,理论界存在争议,但通说观点认为贪污罪作为结果数额犯,犯罪数额是贪污既遂要件 而非犯罪成立要件,故贪污罪存在未遂形态。本文采用学界通说观点。),即犯罪数额 是贪污罪一般和加重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在解决贪污 债权时的犯罪数额计算标准之前,有必要对贪污犯罪数额的确定这一重要问题进行一些 共性探讨。
犯罪数额作为具有定罪量刑意义并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以货币形式表示的经济利益数量(注:张勇、高新杰:《犯罪数额问题研究》,《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犯罪所得数额、犯罪损失数额、犯罪所及数额、犯罪指向数额、票面数额、实际数额、销售数额、获利数额等不同种类。(注:刘华: 《论我国刑法上的数额及数量》,载《刑事法评论》1998年第2卷,第572~584页。)犯罪类型不同,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也颇不相同,有的以犯罪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有的以犯罪所得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如诈骗类犯罪;有的以获利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有的以销售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等。贪污罪如何计算犯罪数额,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因其使用的是“个人贪污数额”的表述方式,因此实践中一般采取“实得规则”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当其犯罪手段所涉及的数额与其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以其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为准,其犯罪手段所涉及的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的规则(注:贺平凡:《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法学》2003年第2期。)进行认定。但这种认定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既遂形态,当贪污行为处于犯罪预备、中止、未 遂等未完成形态时,如何计算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对贪污罪应以既遂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不能把贪污罪未遂、预备、中止涉及的金额作为处罚金额。因为在犯罪未完成的情况下,很难证实确切的数额,因此把这样的目标数额当作定罪处罚的基本依据是不合适的;而且,根据我国的司法习惯,通常只把既遂的数额算入到犯罪数额中,作为适用刑罚的基本依据;同时,既然未完成罪不算作累计处罚的金额,自然也就没有必要考虑适用有关预备、未遂、中止的量刑情节。(注:阮齐林:《对贪污受贿应以既遂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检察日报》2003年12月3日。)
我们认为,贪污罪法定刑的设置是以犯罪数额为基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仅应以贪污的既遂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因为贪污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属结果犯(注:对结果犯,结果的发生是犯罪成立要件还是犯罪既遂要件,学界存在争议,但通说观点认为结果的发生是犯罪既遂要件。本文采用学界通说观点。),除既遂形态外,还存在未遂形态,这一点在理论上争议不大,实践中也时见贪污未遂的案例。(注:苗有水、候亚辉:《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适用解读》(上),载《刑事司法指南》2004年第2集,第142页。)如果把既遂数额作为贪污犯罪数额,贪污罪未遂、预备、中止涉及的金额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不能作为处罚金额的话,就无法解决贪污未遂时的定罪处罚问题。因为贪污罪是数额犯,犯罪数额不仅是量刑的依据,也是定罪的基础,直接决定着贪污罪与非罪的认定。如果认为只有既遂数额才能作为贪污的犯罪数额的话,那么在犯罪未遂等未完成的情况下,等于无法认定犯罪数额,也就无法成立贪污未遂,即等于从根本上否定了贪污罪具有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这与传统的犯罪形态理论和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形态的规定不符。因此我们认为,将贪污数额等同于既遂数额的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
综上,我们认为,在现有的立法、司法背景下,应以具体犯罪形态为基础,准确认定贪污犯罪数额(注:本部分论述部分参照了田鹏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 《学术交流》2004年第1期,第44页。):当贪污罪处于犯罪既遂形态时,应以行为人实 际占有的财物数额作为贪污数额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相应的定罪量刑;当贪污罪处于未遂 等未完成形态时,因公共财物的实际损失数额和行为人实际所得数额都不存在,只存在 犯罪所及数额,犯罪所及数额也最能反映出贪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上想要 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当然, 在具体量刑时,应按照《刑法》总则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在确定了贪污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之后,我们来看贪污债权时的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 问题:当行为人不仅占有了债权凭证,而且已经实现了全部债权,获得了债权给付,即 贪污处于既遂形态时,应以行为人通过实现债权实际获得的财物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当 行为人虽然占有了债权凭证,但尚未实现债权、获得债权给付,即贪污处于未遂形态时 ,应以被行为人隐匿的债权的标的额作为犯罪数额;当行为人占有了债权凭证后,部分 获得了给付、部分尚未获得给付,即贪污处于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时,应按贪污既遂定 罪,未遂部分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三)贪污债权的既、未遂判断标准
债权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但隐匿债权并不意味着即成立贪污罪既遂。贪污债权的既、未遂判断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应与贪污罪既、未遂的判断标准保持一致。贪污罪的既、未遂的判断标准问题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实际取得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四种主要学说(注:参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2003]167号)。),不但没 有解决实践中关于贪污罪既、未遂判断标准的需要,而且使本来就颇具争议的问题变得 更加复杂。为更好解决这一困扰实务部门的贪污罪既、未遂区分标准问题,《全国法院 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采用“控制说”,并作了进一 步的解释。《纪要》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 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 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 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 控制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由此可以看出,《纪要 》实际采用了“控制说”作为贪污罪既、未遂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对隐匿债权贪污 的既、未遂判断上,应采“控制说”。当然,需明确的是,贪污债权的“控制”不仅指 对债权凭证的控制,而且指对债权获得实现后标的物的控制。
2.正确理解贪污罪中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的含义
贪污罪中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强调的是对公共财物的一种有效支配,体现为行为人已经实现了对公共财物的支配权,而不是实际占有。对目标财物控制的有效性、现实可支配性,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实现了对公共财物的“实际控制”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受害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失控,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已经控制了财物;但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必然意味着受害单位对财物的“失控”。(注:苗有水、候亚辉:《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适用解读(上)》,载《刑事司法指南》2004年第2集,第145页。)行为人利用企业改制之机隐匿债权的,因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故一般而言,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之前,虽然国有单位已经失去对被隐匿债权的控制,但因行为人尚未取得对应收款(债权的标的物)的有效支配,宜认定为贪污未遂。
3.贪污债权既、未遂的判断标准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当行为人隐匿债权后,已经实际获得清偿的,无论实际接受债务履行的是行为人个人还是改制后行为人控制的单位,都成立贪污既遂,贪污数额以行为人实际获得债权履行数额为准,获得清偿日为贪污既遂成立之日;当行为人隐匿债权后,尚未来得及将债权转归个人或转制后的企业名下或虽已进行了债权转移但尚未实现债权就案发的,因该债权虽已脱离国资部门控制但并没有为行为人所实际控制,故成立贪污未遂,犯罪数额以被隐匿的债权标的额为准;当行为人隐匿债权后疏于行使债权并使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成为自然之债的时候,宜认定为贪污未遂。之所以作这样的认定,主要是因为,虽然经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对于国资部门来说已经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但对行为人而言也还没有实现对该笔债权的有效控制,故无法成立贪污既遂;但如果行为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故意隐匿债权后,利用诉讼时效的经过免除债务人债务履行义务的,应认定为贪污既遂。诉讼时效经过之日为贪污既遂之日。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诉讼时 效一旦经过,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行为人实际上是借助债务人实现了对债权的有 效控制,成立贪污既遂。
二、转制过程中隐匿国有财产行为的司法认定
利用国有企业转制之机侵吞国有资产已不再是个别现象,但司法实践对这种新类型案 件是出罪还是入罪、以何种罪名入罪存在争议。从已发生的案例看,司法实务部门就被 隐匿的财产系国有资产,属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问题上,基本可以达成共 识,但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贪污隐匿的国有财产的犯罪数额计算标准
利用国有企业转制之机贪污的典型形式就是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国有资产,待企业转制完成后再将被隐匿的财产转移至改制后的企业。因此,如何计算此类行为的犯罪数额就不仅成为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依据,而且成为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的关键。
我们认为,对于这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借企业改制之机隐匿国有资产(包括现金或实物),待企业改制完成后归改制后的企业所有的行为。无论行为人在改制后的企业中是否占有份额、占有份额的比例多少,只要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借改制之机隐匿财产的行为的,就可以被其隐匿的财产或被其实际转移的财产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因为行为人之所以利用企业改制之机隐匿国有资产,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这些财产,无论后续占有行为是否实现,仅涉及犯罪既、未遂问题,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对被隐匿的财产已经转归转制后的企业的,行为人已经构成贪污罪的既遂,犯罪数额以被行为人实际转移的数额为准;当被隐匿的财产不是转移至行为人个人而是转移至行为人控制的 企业并为转制后企业所有的,可以视为行为人将部分被其隐匿的公共财物处置给其他股 东,属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的一种处置方式,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整体认定,犯罪数额 仍以被转移的数额为准。(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利用企业改制侵吞公共 财物构成贪污罪——王一兵贪污案》,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7日。)这就像行为 人贪污公款后,又将部分或全部公款用于家庭开支、社会捐赠,贪污的犯罪数额仍应以 行为人最初非法占有的数额进行认定一样。
(二)贪污隐匿的国有财产的犯罪既、未遂判断标准
前述我们已经谈到,《纪要》虽然明确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但“实际控制”仍然是抽象的原则,需要我们结合具体的个案进行具体分析,特别是对这种利用国有企业转制之机实施贪污的新类型案件的既、未遂的把握,更要给予充分注意。
如:被告人徐某原系某国有企业经理,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实行企业转型。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徐某明知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三笔共计47万元系上几年虚设的,但未向评估人作出说明,从而使评估人员将该三笔款项作为应付款评估并予以确认。案发时,企业改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注:案例来源参见苗有水、候亚辉:《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适用解读(上)》,载《刑事司法指南》2004年第2集,第146~147页。)检察机关认为徐某的行为成立贪污既遂,法院认为其成立贪污未 遂。
我们认为,对这种贪污隐匿债权案件的犯罪既、未遂的判断,应以被隐匿的债权是否已经转移到改制后的企业或个人实际控制为标准:当被隐匿的债权已经转移至个人或改制后的企业时,公共财物不但脱离了国有单位(包括原国有公司和国资管理部门)的控制,而且已经为行为人所实际控制,应成立贪污既遂。但如果在企业转制之前国有资产就已经到达该企业帐上的(一般都发生在对国有单位下属全资企业进行改制的案件中),则一旦转制成功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即成立贪污既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变更登记日期为犯罪既遂日。因为这种在改制企业事先已经占有被隐匿的国有资产的情况下,一旦改制成功就意味着改制后的企业从“法律意义”上成为该笔资产的所有者,不要履行其他任何交付手续。当被隐匿的国有资产转移手续尚在办理之中就案发的,因被隐匿的资产尚未到达改制后的企业帐上,行为人尚未实现对其实际控制,应成立贪污未遂,如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的行为。
但需要明确的是,无论被隐匿的财产是归行为人个人占有,还是归转制后的企业占有,都不影响贪污罪既遂形态的成立。这主要是因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的本质特征,而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占有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由本人占有、也可以处分给他人;既可以先占有后处分、也可以占有一部分的同时处分另一部分,或占有的同时进行处分。但只要行为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将公共财物永久控制在个人手中或非法对财物进行具有所有权性质的处置,使财产所有权发生事实上的转移,从而永久排除所有权人对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就对公共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实质性的侵犯,即构成贪污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可以构成贪污罪。财物实际处于转制后的企业而非行为人个人占有的,可以视为行为人对赃款赃物的一种事后处分行为,不影 响对前行为的整体评价。
三、非法占有国有单位使用权房(注:本文所探讨的使用权房是指可以上市交易的、可以估价的使用权房,不包括那些无法估价、不能上市交易的特殊使用权房。笔者注。)行为的司法认定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升温,一段时间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国有单位使用权房的案件不断出现,如何处理实践中颇多争议。尽管已有的 判例经过个案协调,都以贪污罪作了有罪判决,但实践中使用权房能否成为贪污对象、 其犯罪数额、既未遂的判断标准如何把握等都还存在争议。
如:被告人屠某原系某国有公司副总经理,在负责清理公司存量房时,发现有五套存量房无相关登记资料,遂与陆某、黄某共谋,将其中的三套房产办理使用权或者产权变更、转让手续,且以另一套房产变卖所得款作为支付三套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手续费,共同将价值人民币89.9万元的三套房产占为已有。屠某将实际分得的价值人民币49.9万元的使用权房出租牟利,但直至案发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检察机关以贪污罪起诉,法院以贪污罪判决。
又如:被告人于某原系某房管科副科长。1993年12月18日利用负责房管所回迁工作之机,将建行开发公司归还的321.52平方米商企房填报为305.75平方米,并将其中的4户面积加大,从中套取商企房1户,面积为52.0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3133.70元,用于个人出租谋利。(注:刘为波:《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6辑,第43~44页。)检察机关以贪污罪起诉,法院以贪污罪判决,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两个案例的共同特点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的使用权房出租谋利,但直至案发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都还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由此产生了能否以贪污罪对此类案件进行定罪处罚的问题。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使用权房仅具有使用价值,只有在转化为产权房时才具有上市交易的可能性、才具有价值,在尚未转为产权房的情况下,难以直接估定其价值,而且房屋的价值随市场行情不断 波动,基准日不同,计算价值也不同。非法占有使用权房的案件,因直至案发尚未办理 房屋产权转让手续,一方面,无法确定使用权房的价值,另一方面,只要行为人没有把 国有单位的使用权房变更为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可能在以后进行产权变更,也可能不进 行产权变更,因而具有不确定性。而仅仅行使收益权,也不能排除把使用权房屋交还给 单位的可能性。这种不确定性导致了不能以贪污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我们认为,此类 案件的定性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一)使用权房能否成为贪污罪对象
《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内涵、外延应当与《刑法》第90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相同。《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国有单位的使用权房属于单位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属于国有资产,当然能够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当然,作为侵占类财产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区分贪污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但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标准不是看行为人是否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说将单位的使用权房变更为个人的产权房,这种权属变更在贪污既、未遂的判断中有一定意义,但在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判断上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首先应当解决刑法意义上的占有的含义问题。对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学界观点颇不统一,但一般认为,所谓占有,是指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必须是占有人持续、稳定地控制财物,使财物处于其势力范围,而不是一时的接触财物。占有不同于占有权,占有权是法律赋予占有人的权利,是占有所生之法律后果。因此,占有权只有在合法占有情形中才能产生,它是所有权能之一;而占有本身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它并不必然产生占有权。(注: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在明确了何为占有之后,我们来探讨何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分歧,有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有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意图非法改变财物的所有权,从而非法取得对公私财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还有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以暂时占有使用为目的,也包括以不法所有为目的。(注:转引自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我们同意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必须与对刑法意义上占有的界定相联系,应理解为非法实际控制他人财产的目的以及意图非法实际控制他人财产的目的。
就案例一而言,被告人屠某虽然还没有将公司的使用权房变更为自己的产权房,但该套房屋在公司帐上已经没有反映,其中四套已经被变卖,屠分得的一套房屋,使用权人也从公司变更为被告人屠,屠又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租并收取了租金,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就案例二而言,被告人于某利用负责回迁房屋职务便利,通过少下台帐、虚增面积等行为,将其他公司归还房管所的商企房予以截留,而且该被截留的商企房在房管所的相关文件中不再有任何体现,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将该商企房脱离房管所管理并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注:刘为波:《于继红贪污案——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载《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6辑,第48页。)所以,对于此类案件,只要行为人违反规定的程序,秘密将单位使用权房转到自己名下,使得该使用权房在单位帐上再无体现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使用权房的主观故意,而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实行了将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行为。
(二)贪污使用权房的犯罪数额计算标准
使用权房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而且具有价值。贪污使用权房的犯罪数额计算不能以产权房作依据,而应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作出鉴定,并以鉴定的价格作为贪污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当然鉴定的基准日应当是被告人实际占有房产的日期,而不是案发日。对于被告人已经将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或者变更为产权房后又进行变卖的,贪污的犯罪数额也应当以其实际占有房屋之日的使用权房价值进行计算,而不能以进行产权变更之日或变卖房屋之日或者产权价格、变卖价格进行计算。这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实际占有房屋就已经成立贪污罪的犯罪既遂,后续的变更产权、变卖房屋是对赃物的处理行为,不影响对前行为的认定,当然也就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三)贪污使用权房的既、未遂判断标准
对于类似使用权房这类特殊物的贪污既、未遂的判断标准问题,有人认为不仅要考虑对物本身的控制,还必须满足特殊物转让的法律手续或法律行为条件。因为公职人员住在公房里只说明其控制了该房屋本身,并不表明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只有把该房产转移到公职人员名下,行为人才真正占有该房屋,才能以贪污罪既遂论处。(注:魏磊:《略论贪污罪的未遂形态》,《法律适用》1999年第7期。)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把非法占有理解为民法上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权、理解为占有权意义上的占有,但占有权作为一种法律赋予权利人的占有权利,是占有所生之法律后果,只有在合法占有情形中才能产生,违法犯罪行为中的占有或者说贪污罪中的占有,因其基础行为的违法性则无论如何也无法产生占有权能的法律后果。贪污罪中的占有或者说侵犯财产类犯罪中的占有都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无法产生占有权,更无法产生所有权。因此,以是否满足不动产或者特殊动产转让的法律手续或法律行为条件作为贪污既、未遂的判断标准,等于是对贪污既遂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此类案件的贪污既遂状态。
我们认为,在贪污对象为不动产或者特殊动产等需要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要件的情况下,判断犯罪既、未遂的关键是看支配权是否发生转移,只要财物的支配权从原权利人转移至行为人的,即可视为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成立贪污罪的既遂,与所有权 是否已经转移没有关系。就像行为人通过盗窃、诈骗、抢劫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汽车、 船舶等特殊动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同样可以成立盗窃、诈骗、抢劫罪的既遂一样 ,在贪污使用权房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支配该使用权房的,无论是否进行权 属变更登记或者变卖等具体处分行为,都可以成立贪污既遂。具体可以从行为人采取非 法手段占有单位房产以后,被占用的房产在单位帐上是否还有反映,行为人占有单位房 产后是否以权利人身份进行了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等方面做出判断。一般而言,只要被 非法占有的单位房产在原单位帐上已经无法反映的,就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已经实现了对 单位使用权房的实际控制,贪污既遂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