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缺陷_企业社会责任论文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缺陷_企业社会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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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英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1923年率先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后,理论界对此争论了数十年,到目前为止仍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国际上对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K)概念的表述差异很大,目前比较流行的是由社会责任国际(Social Accountability International,简称SAI)所确立的表述:企业社会责任区别于商业责任,它是指企业除了对股东负责,即创造财富之外,还应对社会承担责任,一般包括遵守商业道德、保护劳工权利、保护环境、发展慈善事业、捐赠公益事业、保护弱势群体等等。SA8000就是SAI于1997年创立,并于2001年修订发布的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国际标准,包括对企业禁止使用童工、强迫劳动、安全卫生、结社自由、集体谈判权、歧视、惩罚性措施、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及管理体系等9个基本要素要求,其核心内容是针对劳工的保护标准。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TBT),所有符合TBT原则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都被视为合理的、允许的,不构成贸易壁垒。因此,SA8000日益得到代表全球广泛利益的公司和组织的支持,世界各国企业、政府和学者们,对SA8000的研究热潮也越来越高涨,研究的中心目的是如何使得SA8000成为继ISO9000、ISO14000之后的第三个国际标准化组织新成员。2004年6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瑞典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宣布:有关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拟于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在SA8000临近其地位“合法化”之前,实践显示,我国企业实施SA8000还存在着明显的法律缺失。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缺失

依据法律主体的不同,我国规范企业行为的相关法律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在这些相关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有专门规范,也没有在其他相关法律中设定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专门条款。因此,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地位并不明确。

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在对企业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之外,第四条可以理解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空泛”的规范,该条款规定:“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乡镇企业法》仅在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做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法律条款并没有对企业投资者决定上述“重大问题”时,做出“必须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的规定,因而成为一个事实上的“橡皮图章”。《合伙企业法》除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当清偿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外,竟然没有任何有关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或雇工(职工)权益保护的条款。《个人独资企业法》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要求,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第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外,也没有其他有关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或雇工(职工)权益保护的条款。我国现行《公司法》也未以明确的方式规定企业社会责任。虽然《公司法》中对职工基本权益做了某些规范性要求,但都缺乏相应的法律实施细则,因此实际操作性不强。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内容缺失

所谓“法的内容”,一指法的阶级本质,体现为法的立法宗旨;一指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规定了什么内容。

从法律的阶级本质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能完整地体现统治阶级的集体意志。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既需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追求经济效益,又需要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实现人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建设全面小康的和谐社会。SA8000正是对企业科学发展的具体要求。SA8000要求企业关注对“人”的发展和对“社会”全面负责。我国《标准化法》缺乏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制定“标准”的立法要求。尽管《标准化法》第一条也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列入了立法目的,但在第二条关于“应当制定标准”的六项具体规定中,却只有产品、设计、方法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统一技术要求”的标准规范,只字未提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规范。在所有规范企业主体行为的法律中,都强调企业管理者“人、财、物、事”的管理权,而对企业的“雇员权”则基本上没有限制,或者只是虚设的无操作规范的条款而已。这就极易刺激企业业主只顾自身利益,把“利润”装进腰包,把“包袱”抛给政府,把“责任”留给社会。

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看,法律调整对象不完整。在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缺失的前提下,我国调整企业社会责任行为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劳动法》及若干配套法规。我国目前在各类企业的就业人员约为3.6亿,其中农民工至少有1.2亿以上,占到三分之一。但是农民工的劳动关系却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在我国《劳动法》立法之初,由于当时农民工问题是由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调整,后来企业雇用农民工中存在的社会保险待遇及季节性务工等实际问题,一直没有相关法规给个“说法”,因此《劳动法》中没有对此做出专门规定。以至于后来“总理帮助农民工讨工钱”,引发各地政府不得不启动行政程序干预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各地法院还找不到受理农民工清欠工资的诉讼法律依据。直到2004年1月,劳动部才通过了一个《最低工资规定》,并于9月匆匆印发了一个《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约束力缺失

SA8000以与订单挂钩的形式,限制企业不负社会责任的行为,成为事实上的企业劳工保护法律形式。对照SA8000要求,我国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法律约束,突出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的效力问题,即指法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如前所述,我国《标准化法》本身没有关于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必须制定“标准”的法律规定。因此,尽管企业不负社会责任,极有可能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始终难以进入立法程序。与SA8000相对应的职工工资规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一直未受到重视,相关法规之间甚至存在许多矛盾。最近出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由于其适用的行业有限、立法时间滞后等,因此其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及法的溯及力,都将受到极大局限。

二是法的实施问题。当前我国企业实施SA8000标准的最大优势在于,所谓SA8000“苛刻的劳工标准”,其实在我国《劳动法》中都有相应规定,因此,企业理解并接受SA8000标准并不太难,难就难在《劳动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执行上。最明显的例证就是近年来我国各类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有法不依,违法不究,一些地方政府甚至对人员死伤多、经济损失大的事故隐瞒不报,立案不查。

弥补法律缺失的行动对策

面对入世后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必须迅速弥补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缺失。可以这样讲,努力推进以SA8000为代表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已成为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加强党和政府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我们不仅要从立法、行政、司法“三维”高度,全方位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建设,而且要推动政府与企业互动,积极应对SA8000标准的国际挑战。

首先,立法机构必须加快相关法律体系建设。适时调整我国《公司法》,使之能有效规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行为,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要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将其原则性和一般性的规定纳入《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中,如企业经营的目标、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原则以及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安排等等,并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以《劳动监察法》、《雇员工资法》、《安全生产保护法》、《工会法》等相关部门法为补充的法律体系。

其次,政府要与企业实现“双向互动”,积极推动中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一方面政府要采取科学的干预模式,正确引导企业实施SA8000标准。政府要尊重公司商法的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司公平竞争与公正交易的应有秩序,积极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创造良好的环境并提供服务。同时,政府还要在法定责任范围内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在法定责任范围之外,通过税收、宣传等方式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企业则应自觉守法,以加强劳工权益保护为突破口,坚持把企业短期目标和长期利益统筹兼顾,追求实现社会经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同时要加速SA8000标准认证咨询人才的培养,加强认证的各项基础工作准备,积极参与社会责任国际标准修改工作。

最后,司法机关要加大与SA8000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必须努力解决好执法态度、执法方式和执法程序三个方面的突出问题。端正执法态度要求政府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充分尊重《劳动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地位,严格落实政企分开。政府要从既作“裁判员”又作“运动员”的双重角色中抽身出来,一心一意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事。改进执法方式就是要坚定执法为民的信念,把“普法”教育、守法检查与违法惩处有机结合起来,通过执法手段推动企业增强落实《劳动法》及其他与SA8000标准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的自觉性。保证执法程序本身合法,要求努力做到不偏不倚,坚持司法公正、“阳光执法”,执法宽严程度不因人、因企业、因经济效益大小而异,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执法程序严格符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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