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及其发展模式探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当代中国论文,法律体系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时下论者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问题的研究,往往失之概念不清。“当代”的时域为何?“中国”的外延为何?“法律体系”的确切含义又是什么?窃以为,必须首先确定这些概念的含义,才能进入“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研究。有的文章认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据此洋洋洒洒地论述其种种特色。然而,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指出,“(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二○一○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注: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36页。),确认“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只是在孕育之中。虽然海峡两岸的中国人都认为只有一个“中国”,但目前的“中国”是包含社会制度与法律制度并不相同的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4个地域的, 只有大陆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台湾实行的是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香港属英美法系,澳门虽然也属大陆法系,但与台湾又有不小区别。故“中国当代法律体系”的确切含义应是“全中国”的当代法律体系。既然如此,这就是一个混合式的法律体系。不过“混合式”的提法仍有瑕疵,精确的提法应是“混而不合式”。既然“混而不合”,对其作整体性论述就既不妥当,也很困难,所以迄今鲜见有涉笔者;而要论述,只能从政治现实与历史发展的必然结局出发,以论述当代中国大陆所实行的法律体系为限。也就是说,我们所论述的“中国当代法律体系”,是指“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而与台湾、香港、澳门的法律状况无涉。至于“法律体系”,通常都是指一个国家由存在有机联系的全部法律、法规所构成的统一体。本文亦取此通说。
综上,本文中“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论域是:近20年来形成的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
二
概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实然态,是探讨其特色及尚存缺陷的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的30年内,立法状况相当混乱。虽然1954年颁布了颇为世人称道的第一部宪法,但是:第一,它流于具文,这可见诸立法当时就不具备实施某些条文的条件,如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也可见诸历次政治运动完全背离了宪法条文的明确规定,甚至国家主席刘少奇也不能用宪法来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第二,国家主要领导人企图在法律之外另搞一套,实践证明也确实那样做了。第三,1954年后直至1978年,按法定程序立法的成果极少,以至国人与世人都得出了这30年间尤其是“文化大革命”时期处于“无法无天”状态的结论。
不过,国人与世人所谓“无法无天”论是有失偏颇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文革”前是“有法”的。其时之“法”的制定,有两种形式:一为大体上按照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二为毛泽东们的另“一套”,即“一年搞四次”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作出的“每个决议案”(注:参见俞荣根《艰难的开拓——毛泽东的法思想与法实践》,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第345—346页。)。其二,“文革”中,毛泽东、林彪、江青等的言论以及“中央文革领导小组”的各种“决定”、“通告”等,构成了多如牛毛的法。邓小平说,过去“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作‘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注:《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年)》,人民出版社1983年7月版,第136页。)显然,邓小平是完全不赞成把领导人说的话当作“法”的;他同时也肯定了一个事实:“过去”(即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在我们的国家里,“领导人说的话”实际上已成了“法”。但邓小平上述议论中的“法”是打上了引号的。他的意思是:“领导人说的话”实际上起了法的作用,但这不是合法的法,不是现代民主政治意义上的法。
我认为,尽管“领导人说的话”不是现代民主政治意义上的法,不是合法的法,但它是依靠国家权力机关来确认并予推行的,它起了法的作用。客观地分析,应当承认“文革”时期确无社会主义法可言。从其时表面“无法无天”的法的偶然性中,经科学分析,发掘出来的便是:其一,过渡到奴隶制社会以后,直到无阶级社会实现以前,其间的任何时代,都必然有法;其二,社会主义时代不是实行社会主义法,便是实行倒退的资本主义法,或更倒退的落后而野蛮的封建制法;其三,中国社会主义时代发展到60年代后期,出现似乎“无法”而实质为法西斯法,也是在中国条件下法的必然性的表现。这是法的曲折发展的必然性的表现,偶然而又必然,必然而又偶然。结论只能是:第一,“文革”时期,中国社会倒退到了封建法西斯时代;第二,新中国成立后的30年内立法状况极为混乱。
但恶梦醒来后的早晨,升起了满天朝霞。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年)》,人民出版社1983年7月版,第136页。)江泽民在“十五大”的报告中两次强调指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经过从1978年到2000年的22年努力,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初步形成,其宏伟殿堂已初具规模。早在1997年9月,《人民日报》与新华社记者曾这样概述近20 年的法制建设成果:“改革开放19年间,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310多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750多件,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5300多件。仅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制定了98个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和法律问题的占三分之二。”(注:《走向依法治国之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述评》,新华社北京1997年9月2日电。)
可以说,中国现行的主要法律法规,构成了框架性的当代中国法律体系。
其一,它已形成为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体:1.它包含有国家根本大法及其统驭下的行政、民事、刑事、社会和诉讼法以及国际法,与当代各国的立法相比较,主要的和基本的法律法规已大体齐备。2.它的内部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宪法统驭着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后者是前者的原则与规定的具体体现;所有的实体法都有程序法予以法律程序的支撑;所有的实体法之间存在互为基础与互相保证、互相制约的关系;所有的程序法之间也存在互相协调的关系。因此,它构成了一个法律法规的统一体,形成为一种多层次的系统性结构。
其二,它还只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体的框架:1.有的最基本的法律还只是初创性的。例如,已经有了一部《民法通则》,还没有民法典。而《民法通则》仅156条,与《德国民法典》的2283条、 《德国民法典》的2885条相比,几有天壤之差。2.不少法的部门,还没有形成自己的部门法体系。如果把当代中国所有的法律法规看成一个大系统的话,各部门法就是它的子系统。目前的情况是,大系统已初具规模,但不少子系统尚仅具雏形或未构成为系统,即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点。例如,据我的研究(注:见拙著《科技法学导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出版,《科技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出版。),各发达国家的科学技术法业已构成一个法规齐全、周密、完备、配套的体系。但我国科技立法还存在许多空白。若以美国原子能法体系(注: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科技立法研究文集(二)》,科技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109页。) 与我国原子能立法比较,即可了然我国原子能立法差距之大,我国的原子能立法还几乎是一片空白。3.中国正融入全球化经济中,加入WTO在即,而与WTO接轨的法律法规制定工作任务还十分繁重。“框架”之谓,意为形体骨骼具备而血肉羽毛不全或不丰满。正因如此,才有“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规划与时限要求。
那么,如上概述的“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有何特点,又存在哪些问题呢?
三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是:
(一)继承性基础上的创新性
新中国法律之继承性主要见诸:
其一,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上,与西方法律的分化、自治和独立性特点不同,新中国的法律继承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礼法结合”、“伦理入法”特色。中国宪法中有许多伦理道德方面的规定。彭真在关于1982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还有专门的一节详细阐明宪法中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条款的原因与意义。
其二,在法律规范内容上,与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刑罚人道主义不同,新中国的法律继承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刑主义而表现出了重刑的倾向。当今世界均有38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更多的国家对死刑作了严格的限制。中国于1979年通过的《刑法》有15个条文对26种犯罪规定了死刑;而后在人大常委会的23个“决定”、“补充决定”中又增加了死刑犯罪种类;至1997年的新《刑法》,则有31个条文对30余种犯罪规定了死刑。至于自由刑,我国刑法的惩罚规定也远较不少西方国家为严厉。
其三,在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上,与西方法律所表现的权利本位不同,新中国的法律继承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义务本位,表现出了比较明显的义务本位倾向。虽然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中,对公民的权利与义务都作了不算过简的规定,但是,从总体上看,关于权利的保障甚少规定或规定得过于原则,难以检查监督,而对义务的保证措施则相当具体而详细。此外,中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大多为授予式的,当这些被授予的权利无法享有时,无从索讨,往往也无人负责;而西方国家,如美国的宪法,关于公民权利,被规定为对政府的制约,即政府若不能保障公民权利,不能保证公民享有有关权利,必须负法律责任。这同样反映了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区别。
其四,在法律体系的终极目标上,与西方法律之憧憬自由与正义不同,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继承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秩序与和谐的追求(注:关于中西法律文化传统的异同,南京师范大学夏锦文先生在《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一书(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中,作了精辟的论述。本文关于新中国法律的继承性的论述,深得该书的启发(可参见该书第一章)。)。这从“调解”在中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即可见一斑。
上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继承,是为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创新。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在继承基础上的创新性,主要可以见诸:
其一,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在政治立足点上的决定性创新。这明显地表现在宪法所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及这些原则在全部法律法规的贯彻上;表现在全部法律法规所维护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和多党合作制度等政治制度上;表现在全部法律法规之严格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上;等等。
其二,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在社会立足点上的根本性创新。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贯穿全部法律法规。
其三,在继承“伦理入法”的基础上,创新性地引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条款。这不仅集中表现在宪法条文中,而且在刑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和其他法律中都有明显表现。
其四,在倾向于重刑的基础上,创新性地采取多因素综合量刑与给罪犯以改造成为新人的出路的系统性法律措施。在中国的刑事法律中,罪犯犯罪的主观动机、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是作为与犯罪事实同样重要的共同因素加以综合而量刑的,这在外国刑事立法中并不多见。此外,中国的刑法、监狱法等,都体现了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创新精神。
其五,立法内容方面的创新性。中国曾在1986年颁行过一部《技术合同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技术合同法。虽然后来与《经济合同法》等合并成统一的《合同法》,但原《技术合同法》的主要内容被全部吸收了。中国还在1993年颁行了《科学技术进步法》,这在世界各国中也是少见的。此外还有一系列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奖励法,其数量之多,也为世界各国所罕见。
其六,创新性地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两部特区法的创新性为世界各国所仅见。
(二)稳定性基础上的动态性
法与政策的重要区别就是法的稳定性。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体现了法的稳定性的特点。这从宪法和法律的制定、修改的程序上,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和时效上,从法律体系内部的效力等级和层次上,从司法、执法实践上都可看出。2000年3月15 日全国人大九届三次会议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解释、法律的适用等,都作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从而在立法上保证了法的稳定性。
在稳定性的基础上,当代中国法律体系还表现出它的明显的动态性。“法随时转”是中国历代法家,尤其是近代变法维新志士所孜孜以求的。尽管时代完全不同了,但“法随时转”的法制观念仍然被继承了。其最准确的哲学概括是“实事求是”。1938年10月,毛泽东在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上作《论新阶段》的政治报告,第一次使用了“实事求是”这个概念(注:见《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523页。)。后来,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又对“实事求是”的含义作了科学而精辟的解释(注:见《毛泽东选集》第3卷,第801页。)。邓小平则在全党全国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他的主要著作中,“实事求是”的观点处处发光。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动态性的思想根源与思想动力即在于此。“动态性”的具体表现为:1978年宪法颁行后,1982年在大规模修改的基础上重新颁布了一部新的宪法。此后,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和1999年3月15日又多次作了重要的修改, 事涉国家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重大问题。1979年《刑法》颁行后,到1997年新《刑法》颁布,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多达23个刑法范围的“决定”、“补充决定”。这些“决定”与“补充决定”的主要内容,成了修改1979年《刑法》与制定新《刑法》的主要依据。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推进,计划经济体制被抛弃,转轨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清理与废止了大量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制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经济法方面),制订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法规。人们得出的结论是:“在规范市场经济主体和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都制定了一些重要法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已初具规模。”(注:《走向依法治国之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述评》,新华社北京 1997年9月2日电。)随着“复关”谈判与“入世”谈判的进展,为与GATT、WTO的规则接轨,中国在不断地进行法律修改。如《产品质量法》、《专利法》等,在2000年内都已作了重要的修改。
所有这一切,都表明中国当代法律体系是一个生气勃勃的动态发展的法律体系,它与当代中国改革开放的事业,相互推动,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三)统一性基础上的多样性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是为宪法所规定了的:“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第二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三款)《立法法》的主要条款也为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作了缜密的详尽的具体的明确的规定。
但在统一性的基础上,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仍有其多样性的内涵。周旺生先生在论及中国的立法体制时指出:“现行中国立法体制是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体制。”(注: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9月版,第272页。)这种立法体制下,中国的法律体系必然具有统一性基础上的多样性。不仅如此,法律解释在中国具有重要地位,起着重要作用。不仅有立法解释,而且有司法解释。《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2条第1款)。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频繁地根据具体案件所作司法解释,也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判案依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时是根据同一类型的案件而作出司法解释的,其实质上就与“判例”相通。中国不属判例法制类型的国家,但实际上存在着判例,且判例的作用极大。这不由使人想到,论者大都认为古代中国是实行成文法典的国家,但实际上判例的地位与实际作用往往超出法典。
日本千叶正士先生在《法律多元》一书(注:强世功等译《法律多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下引见第133、135页。)中,从日本法律文化与日本法律实际出发,论述了法的一般理论,认为在日本有“官方法”,也有“非官方法”。“官方法不限于国家法,而且包括由国家的合法性权威所认可的所有法律体系及其组成部分,如宗教法、少数民族法、地方法及其他法律”;而“非官方法只要对官方法的有效性发生明显的影响。即补充、反对、修正民法尤其国家法,它们无论在一个国家内还是超出一国的国界,都被定义为没有经过任何合法权威的官方认可,但在实践中由于某一群体的普遍同意而且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及其组成部分”。
中国实际上也存在着“法律多元”现象。“家法族规”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费成康在《中国的家法族规》一书中对此进行了研究。据该书所引报道谓:1996年,在上海市的青浦县,河南民工大牛发现妻子与工地的小包工头“暗中偷欢”并快到留下“孳债”,就对妻子发出最后通谍:“要么离婚,要么回家乡按习俗办——活埋!”于是这个河南妹子惊慌失措,唯恐回乡会惨遭毒手(注: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213页。)。实际上,中国不少地方尤其是偏远山乡,诸如“淫乱”可活埋、偷窃要斩手之类的“家法族规”还存在着,而且在司法机关的统制之外,不受约束。至于一些地方的“家法族规”以激励为目的而对考进中学、大学者给予奖赏,更不会有任何国家机关予以否决,而只会给予肯定。
(四)惩戒性基础上的激励性
由于中外皆然的法律传统都以惩戒性为法律的基本功能,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理所当然地建立在惩戒性的基础上。作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基础,惩戒性还源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强调了法的专政功能,特别强调了法作为国家暴力机器的制度载体的工具性质。与此同时,当代中国法律体系还富有激励性的特点。除宪法中有不少激励性规定(注:除第19条外,还可见诸宪法第42条第3款关于“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第47条关于“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的规定。)外,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自首从轻的规定,人事法规中有大量的激励性规定,甚至还有整部整部的“纯”激励性法律法规,如:《自然科学奖励条例》(1979年),《发明奖励条例》(1978年),《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1984年),《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1982年),《优质产品奖励条例》(1979年),《优质工程奖励暂行条例》(1981年)等等。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激励性特点,是中国法律文化的重要传统之一。中国有文字记载的第一条法律,启发兵攻打有扈氏时发布的军令“用命赏于祖,勿用命戮于社”(注:《尚书·甘誓》。)就以奖赏规定前置法首。秦代以“法网严密”而为史家厚非,但是在秦律中,却有大量的激励性法规,规定了“牛羊课”、“漆园课”、“新献课”等的评比奖惩办法。“课”即评比,每年四月、七月、十月一小课、正月一大课,课而优先则奖。可惜很少有人对激励法加以研究。我在《科技法学原理》一书中,对法律激励问题作了比较详尽的探讨,在其他许多论文中也作了论述,提出了建立“激励法学”的建议。美国斯坦福大学弗里德曼教授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注:见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译本第9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出版,李琼英、林欣译。弗里德曼指出:“法学研究总的说来对奖赏注意不多。”)。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激励成份是不容忽视的,但总体上它仍建立在法律惩戒的基础上,因而产生了惩戒性基础上的激励性特点。
四
当代中国法律体系还存在的问题与缺点主要是:
第一,总体上以义务为本位的缺陷。公民无疑应尽法定义务,但尽义务是为了享受权利。从理论上说,权利义务相当,权利义务结合,乃是最佳选择。但是,在人们的觉悟水平还没有提高到绝大多数人都自觉地成为法律的主人的时候,必须以权利为驱动力,以权利驱动人们去履行义务。从目前阶段来看,人们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主动性与积极性,主要来自利益与权利的驱使,不能主要指望法律的强制与思想觉悟的提高。
第二,总体上以国家为本位的缺陷。近代以来,中国思想界对社会、政治与法律制度的探索,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为国家本位论;一为民人本位论;一为社会本位论。孰优孰劣,只能以实践为检验标准。
国家本位论以“有国才有家”、“大河涨水小河满”一类说法最为形象。按照此论,国家高于一切、大于一切、先于一切、重于一切。但国家本位论很容易导致领袖独裁。这在“文革”中已经得到最惨重的教训。国家本位论也很容易导致人治主义。为扫除人治主义的阴影,必然要求排除法律体系中的国家主义色彩与国家主义内容。
民人本位论有导致个人主义基础上的个人本位的危险。我国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引进了西方的民法精神。西方民法崇奉独立、平等、自由、责任。它虽然体现过社会进步的要求,促进过社会的进步,但它奠基于实质为社会达尔文主义的个人主义基础之上,“任凭优胜劣汰,适者生存,这样民法在本质上就成了一种‘丛林法则’,它只能保护市场优胜者,而市场失败者不在民法视野之内……民法最终会蜕变成极少数人的特权法……”(注:邱本:《论经济法体系》,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我国社会实际与民法实际, 与这里的描述已相去无几。若再加上攫取了权势的人,利用其权势与地位,将市场经济与民法规定玩弄于其股掌之上,就使得“丛林法则”变本加厉地肆虐于世了。
最佳选择应是社会本位,人人均可依法而“独善其身”,同时又按法律的要求而使“达者”必须“兼济天下”。我们曾经尖刻地嘲笑与批判过资本主义国家法律中规定的“平等”不过是“不平等基础上的虚伪平等”,并总是以穷人根本打不起官司而导致法律等于富人的鞭子的种种实例来证明。为避免重蹈覆辙,把我们的法律体系建立在社会本位的基础上,扶持市场失败者,救济社会弱者,维护其基本权利,使人们有机会重新获得均等机会参与自由竞争,从而真正解放个人、解放社会,这才是我们所应追求的。
第三,法律法规的不完备、不配套以至某些方面还是一个空白。
第四,某些法律法规相互之间还不和谐,甚至有的还互相牴牾。这在部门规章中的表现还比较突出。其原因主要在于仅从部门利益出发而自行其是地制订法规。
第五,一些法律法规比较原则、比较抽象、比较笼统,这势必导致操作上的极大困难,而当其流为具文时,又无从着手进行检查,或作补救。如前所说,我国《民法通则》条文之少,不及《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零头,这自然不利于司法与执法实践。
第六,当代中国法律体系在接轨WTO规划方面还有不少问题。 入世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必须贯彻的, 但至今仍有一些法律规定未达到该要求,而另一些法律规定却又实施了超国民待遇(如外资享有远高于国内企业的优惠等)。至于反补贴、反倾销、政府采购、海关估价、原产地以及知识产权贸易、服务贸易等等方面,更有大量的立法(立、改、废)工作要做。
以上对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实然态特点和存在问题的分析,为我们探究其应然态提供了基础。
五
中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课题组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若干问题的研究成果,为探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应然态提供了重要的依据。该项研究(注:见《理论前沿》1999年第3期。)指出, 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是:(1 )应当全面规范和调整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2 )应当全面规范和调整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3 )应当全面规范和调整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4)必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进程相协调;(5)其构成必须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
该项研究还认为,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当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1 )既要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保证公民享有广泛切实的民主权利与自由,又要规范人民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和享有自由的程序与方式,规定公民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及生产生活秩序的义务和责任。(2)既要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 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保证国家机关对社会管理的效力和权威,又要规范、约束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职能,防止滥用权力,完善民主监督制度。(3)既要确立多元化的市场主体,保障每个市场主体正当的财产权利,维护各市场主体之间自主、平等、互利、公平以及合作与竞争的关系,规定每个市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又要保证政府对经济运行和发展的宏观调控,对市场秩序与环境和国家经济安全的有效监管,真正发挥宏观调控下市场机制的作用。(4)既要大力推进国有企业改革, 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增长,又要保护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5 )既要从中国国情出发,满足现实需要,又要面向世界,关注经济全球化、商业规则国际化而带来的法律全球化、国际化的动态和趋势。(6 )既要注重制定实体法,又要重视程序法的制定。(7 )既要调动有立法权的各级国家机关的立法积极性,又要规范各自的立法程序,界定各自的立法权限和范围。
这是一些很有见地的科学意见,毋需就他们业已阐明的问题再行赘言了。这里我想从中国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的模式的角度,对它的应然态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我认为,一国的法律文化(同样法制状况)至少包括五个方面:
一为制度法律文化(即法制状况的制度表现),包括法律、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所属法系等;
二为心态法律文化(即法制状况的精神表现),包括法律思潮、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法律观点、法律学说等;
三为物态法律文化(即法制状况的物质表现),包括监狱、法庭、刑具、法律图书馆、法律学校以及其他与法律相关的物质设施等;
四为行为法律文化(即法制状况的行为表现),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执法行为、守法行为、违法与犯罪行为、法律教学、法学研究等;
五为主体法律文化(即法制状况的主体构成),包括立法机构与立法队伍、司法机构与司法队伍、执法机构与执法队伍、权利义务关系人(法人与自然人)等。
综合上述五个方面,我认为,中国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的模式,应是我所名之的“中华发展法系”的模式。我已在一系列论文中论述过这个问题,其要点是:(1)从法律文化的五个组成部分看, 历史悠久的中华法系并未死亡也不会死亡,它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2)中华法系有一系列值得继承的优长之处, 如伦理入法而法御伦理,吏、民兼治而以治吏为重,奖惩并行而重激励,律例并存而以律率例等等;(3)中华法系也有一系列应予摒弃的糟粕, 如国家本位、义务本位、人治主义、以例破律、重刑主义、立法与司法脱节等等;(4)中华法系的发展必须毫无保留地吸取英美法系、罗马法系、 伊斯兰法系等的优长;(5)全世界只有中国既有中华法系的基础, 又有香港的英美法系经验,澳门和台湾的罗马法系经验,以及中国大陆的“社会主义法系”经验。因此,(6)只有中国最有可能博取众长、 融会贯通而创造出一种适合于中国的、也可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接受的新型法系模式,即我所称的“中华发展法系”。而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模式,也是指“中华发展法系”的模式。因此,中国法律体系发展的应然态,即“中华发展法系”。
标签:法律论文; 中国法律体系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中国模式论文; 激励模式论文; 法律制定论文; 日本宪法论文; 刑法理论论文; 宪法修改论文; 宪法监督论文; 民法论文; 时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