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四种模式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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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论

自从赫伯特·帕克所著之《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于1964年发表以来,有关刑事司法的诸多研究都受到了该模式结构的影响。①该模式学说在解析刑事司法的复杂特征方面提供了一个十分有效的分析工具:无关紧要的细节被加以简化,而共同的特征和趋势则得到强化。“正如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一样,对于在刑事司法日常运作中由无数不同角色所作决定而产生的素材,该模式学说提供了一个假想的然而却是清晰的评价体系。”②与其他科学不同的是,将带有自由裁量和人性化运作的刑事司法简化为某种单一的理论是既不可能也不可欲。多模式理论之所以有用就是因为“并列存在的对现实形态的多种模式的概括,能够对该制度运作的不同方面提供合法化的解释和说明”③。35年之后的今天,影响最为深远的仍然要数帕克所提出的正当程序和犯罪控制模式。

刑事诉讼的模式学说有着多重的功用,它们为判断刑事司法体制的实际与准确的运作情况提供了指南。模式学说还可以为主导刑事法律的价值选择提供某种规范性指导。尽管帕克在其论述中有些言不及义④,但有一点却是明确的——他的犯罪控制模式是建立在安全与秩序的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而正当程序模式则建立在与国家相关的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帕克对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最为成功的划分已经成为人文学科的专门术语,以至于现在人们在公开论述中都争论和赞同帕克所指出的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模式的价值。⑤在一个不太严格的意义上,帕克的模式理论已经是一种可以自我证成的理论。

本文所提出的新的模式理论是建立在对被害人权利的不同界定之上的。正如帕克的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模式一样,这些新模式试图为刑事司法体制的运作、为那些能够指导刑事司法的诸多价值以及围绕刑事司法的诸多话语提供积极的、规范性的描述。建立在被害人权利基础上的模式理论因此能够描述以下这些现象:将被告人与被害人、少数族裔和其他遭受犯罪侵害的群体对立起来的新型政治案件⑥,以及将被害人和加害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们集合在一起解决纠纷的恢复性司法。⑦严格来说,本文所提出的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模式承认刑罚报应性的、意味深长的重要性,以及被害人权利应与被告人权利一并加以考虑的需要,而我提出的被害人权利的非惩罚性模式则力图使由于强调犯罪预防和恢复正义而导致的被害与惩罚的痛苦最小化,简而言之,上述两种模式都承诺既可以控制犯罪又能够尊重被害人,但是前者仅仅关注刑事司法体制和惩罚的执行,而后者则影响了社会进步与融合的诸多领域,总之,此种模式学说之构建为讨论刑事诉讼的实际运作、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以及人们思考与讨论刑事司法的角度和方式提供了一种可资利用的分析工具。

本文所讨论和提出的模式学说并不试图排斥其他模式理论,也不期望成为用以指导刑事司法唯一合法的、确切的、规范的或可推而广之的理论指导,相反,确定每种模式起支配作用的界限并弄清其全部发展趋势却是非常有价值的,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价值之中进行取舍以及判断何种模式将在何时、何领域起主导作用的可能性将是十分自由的,但是如若这种学说不能全面反映刑事诉讼中的选择与价值,它又会是十分牵强的⑧,同时也将表明帕克著名的正当程序与犯罪控制模式之划分是正确的。帕克的学说仍将执一时之牛耳,但是,尽管缓慢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不久的将来,它们也会和20世纪60年代许多其他风行一时的学说一样逐渐为人们所遗忘。

帕克的学说具有极为旺盛的生命力,至今仍能描述刑事司法实践与政策的重要方面。然而,自从1964年该学说首次公开发表以来它便遭到了许多持之有据、令人信服的批判,现在,它已不足以成为描述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法律与政策的指南了。不管是从实证的、规范的还是推论的角度来看,该理论都已变得十分贫乏了,它已不能解释为什么妇女、儿童、少数民族和被害人会要求通过刑事制裁主张权利,它也无法理解为何新的政治案件不是将正当程序之诉求与社会之诉求相对立以促进道德⑨,而是与被害人和毫无优势的潜在被害人团体的权利主张相对立。帕克的学说也无法澄清当前有关色情文学⑩或仇恨言论(11)的争论,似乎它们受到了那些关注有关弱势群体演说影响的女权主义者和激进的种族理论的影响。它也无法消除当前对于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性犯罪和家庭暴力的忧虑,以及对那些针对少数民族的罪行的愤怒。

一项被害研究指出,帕克的犯罪控制模式假定刑法可以控制犯罪而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12):即大部分被害人并未向警察举报犯罪,他认为,惩罚对于控制犯罪固然是必需的,然而在整体控制方面却收效甚微(13),相反,还会因为对加害者的非难和蔑视而使情况变得更糟,(14)帕克认为公平的处遇仅仅会通过由辩护律师代表被告进行对抗的刑事审判而达成。我们现在知道辩护律师很少请求正当程序权利的保护(15),而替代性选择如恢复性司法、家庭会议和当地居民司法即使没有律师亦可在鼓励参与的程序公正的方式下运转(16),帕克的关于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相冲突的假说首先遇到了美国经验(17)继之以加拿大经验(18)的挑战,这些经验表明:正当程序革命并非与日益增长的罪犯数量所表明的犯罪控制的加强不相一致,但是帕克却认为正当程序与犯罪控制是互相矛盾的,可新的研究表明加害者如果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会比一般民众更加守法(19),相对于帕克的假说而言,对罪犯公正的处遇可能是有效的犯罪控制所必需的,而惩罚则恰恰相反。

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必须能够给当前司法实践提供某种理论基础,某种规范的和可推广的理论,它们应能够为立法机关、执法者和法庭的活动提供理论解释(20),而不被帕克有关统治的有限、自由主义本质的假说或者是由公共部门职业人员组成的对抗体制的核心部分所限制。新的模式学说应能解释被害人没有举报的为数众多的犯罪以及对帕克写作该文以来逐渐涌现的对团体权利和风险的统一考虑。它们最终会成为刑事司法理论中的一部分,或者强调被害人权利和其惩罚犯罪的要求,或者关注被害人对犯罪控制和恢复性司法更佳方案的需求。尽管如此,每种新模式都只会继续为刑事司法及其价值冲突提供部分解释。被害人权利的惩罚和非惩罚模式会在刑事司法体制的不同部分共存。正如帕克的模式学说一样,被害人权利模式会由于新的研究成果、新的实践经验以及新的司法政策的出现而得到重新评价。而现在,被害人权利的惩罚和非惩罚模式是足以为刑事司法的实践、规范以及研究提供理论解释的。

二、帕克的刑事司法二模式说

在刑事司法模式的建构上最为成功的努力当属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他的正当程序和犯罪控制为后来的学者奠定了研究的基础。(21)许多学者试图提出对帕克的学说的替代性或补充性的理论(22),但是尚无人能够取得和他一样的成功并保持持久的影响。但是,批评者(23)却在对他的理论进行修正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

帕克模式理论的本质可以用富有启发意义的比喻加以说明。犯罪控制模式视野下的刑事诉讼就像一个由警察和检察官操纵的高速的装配线传输带(24),这条装配线司法的最终产品便是辩诉交易。而正当程序模式则更像是障碍赛跑(25),辩护律师会由于被告人权利受到了侵犯而申请法官驳回起诉,犯罪控制模式的装配线司法主要着眼于效率价值,而正当程序模式则更多关注对被告人的公平对待和案件的质量控制。(26)下文就将按照帕克的论述对这两个抽象的对立模式进行介绍。然后将在此基础之上考察帕克理论提出时的历史和社会背景。

(一)犯罪控制模式

相对于法院来说,犯罪控制模式是立法机关的“实效性权威”(27),它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刑事制裁的巨大依赖。刑事制裁被作为社会自由的明确保障,亦为维持公共秩序所必需(28),它既服务于保护公民及其财产免受损害的自由目的,也服务于加强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保守目的。(29)也许因为帕克在论述时没有注意到被害研究所揭示的侦查和起诉阶段犯罪黑数的存在,所以他认为高效的侦查与起诉就足以控制犯罪。

假定司法资源是有限的(30),那么刑事诉讼必须为及时和终局性的司法付出一定的额外支出(31),比如:由专业官员(expert administrator)、警察和检察官使无辜者摆脱讼累,并尽可能快地使有罪者认罪,这极少遇到什么障碍,而根本不需要进行事后审查(Post-Audit)。(32)在犯罪控制模式下,大部分真相都是警察在街道或警察局办公室里查清的,而不是由律师和法官在法庭上共同发现的。(33)警察和公众关心的是“事实上有罪”,意即被告可能触犯了刑法。他们并不特别关注“法律上有罪”,尽管它是建立在对可采证据和对所有被告权利和辩护权加以考量之后的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的。

警察被赋予了广泛的侦查权力以便逮捕疑犯并进行讯问,这也常是证明嫌疑人是否事实上有罪的最为便捷的方法。(34)对警察讯问施加的唯一限制是保障嫌疑人陈述可靠性的诸种规定,“强迫性供认之危害在于它会导致无辜的人认罪,……被告人的供认是否可靠是每个案件都会碰到的实际问题。”(35)被拘留的嫌疑人不能会见律师,因为这会延缓诉讼进程并且会对那些听从律师建议而一言不发的真正的罪犯有利。“律师的舞台应在法庭之上。除非案件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律师不可介入诉讼。”(36)警察还应有广泛的搜查权,因为只有真正有罪的人才有东西需要隐藏(37),非法获取的证据同样可采,与强迫性供认不同的是,枪支、毒品、赃物均可用以揭露犯罪,而不论警察获取它们的方式是否合法。(38)

但是如果认为犯罪控制模式是一个对警察滥权视若无睹的邪恶模式的话就大错特错了。警察的非法行为应通过纪律制裁、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认真加以解决。在这方面,犯罪控制模式体现了Dicey(戴雪)的理念:法治应建立在将一般法律严格适用于政府官员的能力的基础之上。(39)犯罪控制模式不会允许因警察的过错而让嫌疑人逍遥法外(40),在对一名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举行的审判中提出警察、检察官的非法行为是不合时宜的,也不会有直接的效果。

审判在犯罪控制模式中并不十分重要,因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移到了较前的、行政化的真相调查阶段。(41)与预审听证中的法官不同的是,检察官最有可能估量警察搜集的证据并据此决定是否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嫌疑人确实有罪(42),像警察一样,人们同样期望检察官不要在无辜者身上浪费有限的时间和资源,审前羁押作为一项规则不仅仅是为了确保被告人可以按时出庭,也是为了防止被告将来再犯,并劝服被告及早作有罪答辩。(43)因此,在每个对被告是否真正有罪没有真正怀疑的案件当中不经审判而终结诉讼就成了诉讼各方——检察官、法官和被告——的共同利益之所在。(44)法官也很乐于接受辩诉交易而不去细究交易是否建立在完全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也不用理会被告是否行使了其辩护权,法官会在诉讼早期通过辩诉交易给予被告量刑折扣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45)

由于警察和检察官可以使无辜者及时摆脱讼累,所以法官和陪审团就不会被无辜定罪的冤魂所纠缠。这种想法并不现实。我们所要担心的恰恰是阻碍、延缓甚至是破坏起诉的陈旧的形式主义和感情用事。(46)被告的上诉一般不会被允许,除非他能够使人相信“没有哪个法官会根据已提出的证据判他有罪”。(47)而控方上诉之所以被允许是因为对一名事实上有罪之人宣告无罪同样为害甚深,而且这种情况远比对无辜者定罪更常发生。

(二)正当程序模式

正当程序模式起源于道德怀疑主义和刑罚实用主义(48),特别是对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之上的无被害人犯罪更是如此(49),如果立法机关不坚持将这些行为犯罪化,许多警察滥权的现象是可以避免的。而且将其非犯罪化还会减轻刑事司法体制的负担而将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对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人的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上去,正当程序模式较之犯罪控制模式更少关注效率和辩诉交易。其实效性权威(50)来源于最高法院和宪法解释法院对国家权力和犯罪追查所施加的限制。

正当程序模式还关注公平,即所有的被告无论其财富多寡、社会地位高低,都应得到平等的对待,比如都能得到一名律师的代理。(51)少数民族和穷人是警察和检察官滥权的主要对象(52),正当程序模式假定保护了所有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便保护了最弱势群体的相应权利。女权主义者和批判现实主义学者证实在弱势群体中存在着极为广泛的受害现象,也许因为帕克是在被害研究之前写作该文的缘故,他只是将刑事诉讼看成是国家与被告之间进行的一场战争,而并未考虑到被害人往往也来自于相同的弱势群体之中。

正当程序模式对警察权力进行了多重限制以保护嫌疑人的权利,并使得尽量不在街道和警察局中进行非正式的调查。警察不应为推进诉讼而对公民进行逮捕或拘留。如果警察开始讯问被告人,则其必须仔细地告知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会见律师的权利。“刑事诉讼没有任何时刻比在逮捕时国家与被告之间的资源差距更为明显的了(53),被告任何放弃其权利的陈述如果不是清楚、自愿的话,都会在随后的审判中被排除,以便保护被告免受不公正的自我归罪。”

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并非基于供述的不可靠性,而在于对于刑事司法纠问制假定的争论,在纠问制中应靠国家自身的力量追诉犯罪,而不能强迫被告与政府合作,更不能利用被告对自己法律权利的无知。(54)

在对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进行的审判中必须提出对其权利侵犯的事实,因为正如犯罪控制模式所要求的那样,那些被警察滥权肆意侵犯权利的穷人、没有文化的人、文盲和不受欢迎的人(55)不会自行采取民事、纪律或刑事制裁行动。因为警察和检察官如此希望走捷径,所以同样有必要在审判中宣告侵犯被告人权利的行为应受处罚(56),尽管这会被认为是效率低下的做法。由于许多警察滥权是不会在审判中出现的,所以作为预防和威慑的强硬的(57)排除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预审听证中的法官要求案件必须达到表面上成立的程度。“检察官也不再比警察更受信任地从事这项过滤工作。”(58)因为无罪推定和审前羁押对辩护准备的负面影响,被告仅应在有确保其能出席庭审的绝对必要时才可被羁押待审。应该采取可替代现金保释的措施,因为一个将审前自由建立在财力基础上的制度是不公平的。(59)不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都不能以对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提供交易的方式引诱其承认有罪。(60)“刑事审判不应被视为不必要的负担,而应被看做是合乎逻辑的、适当的诉讼最高潮的部分。”(61)刑事诉讼并不关心事实上有罪与否,而是关心检察官是否能够在合法获得的证据基础之上将案件在法律上证明为有罪。可以肯定的是,只有辩方律师和指定法官才会重视法律上有罪的重要性。(62)

因为无辜者仍有哪怕是极小的可能承认有罪,所以被告应拥有上诉的广泛权利。只要一审法官没有很好的保护被告的权利,上诉法院就应推翻有罪判决。“推翻有罪判决是对正当价值宣言所应付出的细小代价和在这些价值遭到轻视时所应承担后果的一个威慑性例证。”(63)正如犯罪控制模式下立法机构通过使许多行为犯罪化而奠定了基调一样,最高法院同样是正当程序模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因为它详细地阐释了被告的法律权利及其救济途径。(64)

三、帕克模式学说的时代背景

尽管帕克的模式学说具有非同寻常的持久生命力,它们仍是该理论诞生时所处时空的产物,在写作该文的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帕克认为刑事诉讼已由装配线司法过渡为障碍赛司法。(65)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在首席大法官爱尔·沃伦领导下的美国最高法院所进行的积极改革(66),在不到20年的时间内沃伦法院彻底改变了“游戏”规则,并使得美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向着正当程序的方向演进。

1961年,沃伦法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违宪获取的证据不得进入审判阶段(67),排除规则试图通过消除警察无视宪法的动机来防止宪法性侵权(68),法院并非基于供述存在虚假可能这一犯罪控制的理由而对非自愿供述加以排除,而是因为其是通过警察侵犯了被告权利的非法行为而获得的(69),沃伦法院对警察逮捕附带搜查(70)、获取搜查令状(71)、进行电子监控(72)以及暂停搜身(73)都进行了规范。

辩护律师在正当程序模式中扮演了一个十分关键的角色,帕克认为沃伦法院最为重要的决定是Gideon v.Wainwright一案(74)的判决,它要求政府必须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重罪被告提供一名辩护律师。而著名的米兰达规则(75)要求警察必须告知被采取羁押性讯问的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包括公设律师。如果没有履行这种告知义务或拒绝被告聘请律师,那么即使是真实的供述也将被排除。米兰达规则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阶段的被告人免受自我归罪的权利。米兰达规则是如此地富于争议以至于国会试图推翻它的努力也未获得成功。(76)

沃伦法院对政府科以迅速审判的义务(77)、要求控方向被告开示无罪证据(78)、主张被告在庭审中保持沉默的事实不能被用作证明有罪的证据(79),这些都深刻地影响了刑事司法。未成年人享有与成年人相同正当程序权利的判例则影响了为谋求未成年犯之最大利益而设计的程序,包括免受自我归罪特权、律师代理权、对证人的对质权和交叉询问权(80),以及只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被定罪的权利(81),沃伦法院致力于保护被告免受街道、警察局以及法庭上国家权力的任意侵害。

帕克认为由美国最高法院推动的正当程序革命是不稳定的,它要求最高法院要给予持续不断的关注(82),法官队伍或观念的任何一点细微的变化都会使情况迥异,立法机关不会支持正当程序,因为它们对刑事诉讼改革本身就没有多大的政治兴趣,“任何一个正当程序化的刑事诉讼改革都会伴随着刑事诉讼制度行将崩溃的可怕预言。”但是帕克却充满信心,因为正当程序革命是建立在高阶位的宪法基础之上的,所以它们不会被立法机关轻易否决。(83)

就在帕克最重要著作出版的当年,国会修订了名为《联邦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以试图推翻米兰达规则,其修订的目的与其说是为了完善法律,还不如说是为了还最高法院以颜色(84),法院大都忽视了这部法律中声明废除沃伦法院所作出的宪法性判例的内容,但确实表明大众情感的指向是与正当程序模式相背离的,而政治家们则对犯罪控制模式情有独钟。

1972年帕克逝世前不久,他承认美国的正当程序革命是失败的,他从实证研究中发现了即使是在Mapp案和Miranda案中创设的最为彻底的排除规则也没有对现状造成任何改变(85),但是最后他仍坚持非犯罪化的思想,认为“我们永远不能左右刑事诉讼的改革,除非我们限制、并继而减少困扰整个刑事诉讼体制的案件负荷。”(86)帕克希望正当程序可以使得立法机关能够不再对刑事制裁寄望过高,尤其是在有关堕胎、乱伦、重婚、赌博、公共场合酗酒、同性恋、麻醉、色情以及卖淫等这些他认为是“无被害人”的犯罪之中,因为这些犯罪是双方合意的犯罪(87),警察必须采取诱惑侦查、电子监控、搜查以及讯问等手段。警察在采取最不重要行动的时候也是最具侵犯性的(88),而且可以觉察,帕克在对以上犯罪行为非犯罪化的倡导中体现了许多当时的自由主义思想。(89)除了堕胎和赌博以外,帕克大部分非犯罪化的倡议并未得到响应,而在今天看来,相对于对伤害和风险的新的阐释以及对弱势群体是否会对这些倡议真正感到满意的怀疑论调而言,它们又显得过时和落后了。

帕克的模式学说过时的另一个原因是它们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90),帕克写作该文时,揭示存在大量未举报犯罪的被害学尚未形成,他认为对已向警察举报的小部分犯罪进行的高效处理便足以控制犯罪了。在帕克所忽视的所有被害人当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妇女了。(91)帕克一直使用的是阳性代词,而没有在一些十分重要的场合运用“妇女”的说法。他有一次也撰文承认,对妇女和儿童的性侵犯和家庭暴力被视作私人事务而被公然地忽视了。女权主义者在帕克发表其模式学说之后仅仅作为一支强势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力量而出现,这应被视作对其学说的公允评价。

四、对帕克模式学说之批评

帕克的理论遭致了严厉的批评,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在大部分案件中,他的正当程序模式似乎并不合乎实际,批评论者认为正是正当程序的错误观念使得犯罪控制理论得以成立并合法化,而不是单纯的限制国家权力,其他学者则认为正当程序太过现实,往往由于影响了犯罪控制而使弱者利益受损。(92)一些批评者认为,帕克的两模式学说经由对于刑事司法富有创造力思考的自由主义和对抗制假定的限制而得到了有机的统一(93),其两模式说未能顾及有关刑事被害学领域内的最新成果和对被害人的全新关注。

(一)正当程序之不合实际:过程即惩罚

实证研究者对于减少烦琐的刑事诉讼程序以达到诸如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的理性目标的努力持怀疑态度,Malcolm Feeley早已指出:“任何对于组织行为的分析都应足以解释构成整个体制的不同角色的多种目标、价值和动机,否则便会陷入过于具象的泥沼从而违背社会理论。”(94)许多实证研究都表明警察、检察官、法官、辩护律师在抵制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这两组相对的观念体系方面具有共同的团体利益,他们是这样一群官僚:总是通过惯性合作来使其团体利益最大化,而非天然地犯罪控制或正当程序的斗士。然而这并不表明我们认为他们的行为毫无意义。

在轻微案件中正当程序并不符合实际,因为主张权利的代价比丧失权利的代价更大,这就是为什么如此之多的被告人都愿意选择和平的辩诉交易的原因(95),正当程序权利主要作为公平的神圣象征或者充其量也只是重大、影响广泛的(intense)以及特别复杂案件所需要的奢侈品或备用品。(96)辩护律师时常表明选择辩诉交易是为其委托人争取最为高效和最为宽大的处置。(97)从系统的观点来看,他们是犯罪控制模式的执行者,很少向证据的可采性和上诉程序的启动提出质疑。(98)

这些关于刑事诉讼的实证研究证实了帕克的论断:在大多数案件之中,刑事诉讼都按犯罪控制流水线的方式运作,这一点在辩诉交易中体现得最为明显。让帕克感到惊奇的是:辩护律师、法官和被告,其正当程序代理人,都认为辩诉交易十分符合他们的利益。实证研究表明充其量存在两个层次的正义。(99)帕克的模式理论保留了它们的实用性,而正当程序模式则为犯罪控制模式的恶劣现状披上了一件鲜亮的外衣。

(二)正当程序的观念意义:正当程序服务于犯罪控制

如果正当程序不能合理地解释如此之多的实证研究的话,那是因为它是以它未经证实的观念和政治功能为论据的。面对众多批评,其唯一的回应就是“正当程序是为犯罪控制服务的”。(100)这是个冠冕堂皇的标榜,但同时又是必须认真加以对待的说法,因为即使对相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它也有着不同的意义。(101)

正当程序之所以有助于犯罪控制是因为立法机关和法官所制定的正式法律赋予了警察、检察官广泛的可自由裁量的权力。Doreen Mcbarnet认为英格兰和苏格兰的诉讼程序并未体现帕克所说的正当程序价值,而是赋予了检察官和警察更多有利于犯罪控制的自由裁量权。(102)Richard Ericson在1982年宪法权利法案制定前对加拿大巡逻官员(patrol officers)和探员(detectives)正式与非正式权力的一项研究中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103):这部法律对警察权力限制方面的规定十分宽泛和模糊,甚或可以说未置一词。“即使是在警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已被证明为非法搜查所得的极少数场合下,该证据也会因没有排除规则而仍被法庭采纳。”(104)法律从实用主义和现实利益的角度出发加以制定,赋予了警察和探员以极大的裁量权,因而在犯罪控制方面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105)

这些关于法律运作的研究结论并不会使帕克感到意外,也不会使他的理论受到威胁,大宪章制定之前的英国以及加拿大都没有宪法权利法案,也不存在司法能动主义的传统,而这两者恰恰是正当程序模式的关键要素,帕克本期望可以通过宪法权利法案的制定来给法律的运作过程注入正当程序的精神,但是却不得不承认立法机构仍会制定法律以使检察官和警察更好地达到犯罪控制的目标。然而,正式法律文本中犯罪控制价值的彰显并非微不足道,而在沃伦时代来临之前忽视了这些却使得帕克备受批评,许多美国法院都接受了犯罪控制的思想(106),正如Mike McConville所言,正当程序与犯罪控制二者都深嵌于基本法律原则之中(107),而这意味着警察的不当行为往往会被一些以犯罪控制为面目出现的华丽辞藻披上合法的外衣(108),犯罪控制是一个可以与立法者和法官沟通的观念体系,同时也是警察、法官权力运作方式的抽象概括。

人们认为正当程序是为犯罪控制模式服务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它有助于说明对犯罪人课以刑事惩罚的正当性,这里所言之正当程序并非仅仅指的是法律的执行,更是对司法(109)或改革的一种修辞性说法。(110)

通过制造出在正当程序的障碍式司法中被告被公平对待并有充足的机会行使其权利的印象,这种理想化的、被公众广为认可的法律形式对犯罪控制提供了支持。但是在现实中,被动而孤立无援的被告却在犯罪控制的装备线上等待处理。帕克本来会对正当程序和犯罪控制之间的这种传说中的联系而感到惊异,其理论也会因此而受到挑战。他相信,正当程序模式尽管远非完美,却能够对犯罪控制施加一定的限制,而不是使后者正当化。

批评者认为正当程序与犯罪控制并不冲突的观点是很有说服力的,在加拿大,在最高法院对警察、检察官权力施加了许多重要的正当程序限制之后,囚犯数量仍一度剧增。(111)在美国,正当程序标准也未减缓针对毒品的斗争和囚犯数量的增加(112),唯一可能的质疑在于如果没有正当程序,囚犯数量是否会更多(113),然而比起如排除规则之类的并不经常发生作用的正当程序救济途径而言,监狱容量是限制囚犯数量增长的更为可能的原因。(114)

批评者认为正当程序使犯罪控制合法化的论断也是不无疑问的,必须承认正当程序不会放纵罪犯,甚至也不会减少罪犯数量,但是也应承认,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犯罪控制事业也不会如此迅速的发展。媒体在报道依据正当程序所作判决方面有很多问题,其间,依正当程序所作的判决往往给人以法院让罪犯逍遥法外的印象而触犯众怒,帕克意识到,依据正当程序作出的判决是经不起检验的,它受制于司法和立法的细微变化,依正当程序所作的判决从间接和略显新奇的角度使得对罪犯的刑事制裁更为公众所接受。

那些认为正当程序使得犯罪控制合法化的批评论者,时常忽略被害人权利在使刑事制裁合法化和给犯罪控制披上崭新、有力的人道主义和尊重权利的外衣方面所发挥的作用。由于Michael Mandel(115)用阶级术语来界定弱势群体,所以他并未强调政党化的后唯物论者(116)社团——如女权主义者和犯罪被害人集团——为日益强势的犯罪控制游说和使之合法化的能力。被害人权利可以比正当程序更为直接和感性地使刑事制裁合法化。尽管一些被害人权利模式的初级形式极易受到司法审查的非难,但是总体来说却比正当程序模式的初级形式要稳固得多,因为这些权利来自于民粹主义者的倡导并会引发立法与行政改革。正当程序模式偶然、不稳定以及充满争议的本质使得它很难被看做是一种很精细的正规技术,尤其是相对于被害人权利模式而言。

(三)帕克模式学说自由主义和对抗制图景的局限性

帕克的正当程序与犯罪控制模式因其程序和政治上的假定而备受批评,它们是根据当时美国社会的整体框架加以设计运作的(117),并且以对抗制为其理论前提,尽管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的都是纠问制程序。这一点具有政治和程序上的双重意蕴。对抗制是建立在只关注独立纠纷解决的应激性国家权力假设之上的,而能动性国家权力则试图控制社会和人们的生活(118),被害人权利模式的初级形式可以使政府摆脱无所作为的状态,尽力控制风险与损害,矫正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中存在的不安全感、疏远感和不受尊重感。

帕克以传统的自由观念将权利视作政府权力的制衡力量,针对排除证据和驳回起诉这些“宣告无效”(119)的救济方式是十分有限的,这些权利可以用以保护个人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他并未将权利视作安全与平等的有效保障,也未将刑事制裁看成是要求尊重被害人及潜在被害人权利的救济方式。帕克模式学说的有限性在其写作当时就已被注意到了。(120)1970年,John Griffiths就批评帕克以自由的美国法律思维的流行观念来构建他的学说,帕克的两个模式学说都认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是相冲突的,它们之间唯一的不同就在于究竟何种利益应被优先考虑。

Griffiths提出了第三个模式理论:家庭模式。他认为国家与被告正如父母与子女一样有着共同的利益,因为惩罚之后他们仍要继续一起生活。(121)被告的需求比他/她的权利更为重要,国家亦应按善意行事。(122)家庭模式最为贴切的例子就是未成年人犯罪法案,它允许国家可以像父母对待子女一样去谋求未成年犯之最大利益。(123)通过使加害人对其罪行感到耻辱的非正式、非惩罚和非对抗的干预,John Braithwaite开始转而重新转向曾给其颇具影响的“羞辱感重整(re-integrative shaming)”模式以巨大启发的Griffiths的家庭模式理论,并且通过家庭和社会为加害人提供援助和重返社会的机会。(124)

Griffiths和Braithwaite的著作都对当地居民司法推崇备至,它极为清楚、雄辩的揭示了帕克模式理论的自由主义与对抗制的理论假定(125),Karl Llewellyn凭借其对沙伊安部落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而可能成为首位对刑事司法中家庭模式和距离模式(arm's length)加以对比研究的学者。在家庭模式中,被告被认为是大家庭中的一分子,司法人员努力搜集证据只是为了证明其是无辜的。(126)如果被告果真有罪,那么审判就着眼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和社会关系的恢复过程,而非对加害人的孤立与惩罚。“其目的在于……使得犯错的兄弟——现在人们已经这样认为——忏悔、公开认罪并重新回归其所属的社会,而与往常无异。”(127)刑事司法的家庭模式认为帕克关于个人和国家利益是在根本上对立的假定是错误的。

距离模式起初比家庭模式更为不信任官员,但是越到后来越加强调刑事司法的惩罚性。被告虽被权利所保护,但却不被看成社会大家庭的一分子。因为对官员的不信任,所以严格排除大量相关证据的正式裁判程序便得以举行,而这往往使得真正的审判对案件事实真相一无所获。(128)武装对抗模式与帕克的正当程序模式一脉相承。刑事司法和当地居民司法的家庭模式揭示了帕克有关对抗制诉讼体制和自由主义的、应激性国家权力的理论假定。新模式理论应尽少强调被告和国家之间的角色冲突和对抗关系,而应更多地关注加害者、被害人、他们家庭(129)以及所属社会之间的和解。

(四)帕克对被害可能的忽视

在帕克的研究进行过程当中,对广泛存在的犯罪黑数现象和犯罪高发率进行描述的被害研究尚未展开。被害研究为被害人权利运动提供了由政府部门发起调研的具体数据材料的支持,以证实问题的严重性并非空穴来风。(130)帕克的理论则是建立在已举报的犯罪统计数字基础之上的,所以他认为提高破案率即可有效控制犯罪。被害研究则指出仅仅依靠警察和检察官的犯罪控制行为对绝大部分犯罪是无能为力的。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认为与警察联系是没用的,有些甚至害怕会在报案后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受害。(131)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应充分考虑到有关这些未举报犯罪的新研究成果。

对被害人研究中揭示的居高不下的犯罪黑数有多种解释。如有论者认为这表明刑事司法已经丧失了它的功效,已经不能得到被害人和一些不同程度的暴露于一部或全部犯罪之下的特殊团体的信任了。这些解释推动了一系列改革以期提高对性侵犯和家庭暴力案件报案率和起诉率。(132)现实主义的犯罪学家亦注意到,被害研究显示贫困人群往往会遭到不同程度的犯罪侵害。美籍非洲人中不同程度的受害情况(133)就在有关刑事司法的争论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更概括地说,被害研究可以为刑事制裁所招致的巨大不满以及对于现行制度之不足而产生的激烈批评提供佐证。当风险已延伸至对犯罪的恐惧时(这种恐惧正日益得以量化),被害研究会为对逮捕、起诉和刑事司法改革的持续需求提供依据。这些国家所采取的对绝大部分犯罪进行的犯罪控制措施的失败,以及被害人对对抗制模式和惩罚性模式信任和利用的限度,正是公众对犯罪控制产生巨大不满的原因所在。

另一方面,犯罪黑数也可以看成是可以引发对犯罪的非正式反应和民间反应的法律多元化的表征。被害人不向警察举报犯罪,而是自行对付犯罪,包括非正式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举措。被害人更可能通过保险公司获取其受害赔偿而不是通过国家赔偿或被害人补偿计划来达到这一目的。(134)有充足条件的人士会发现私人保镖在预防犯罪和减少损失方面比公共警察更为有效(135),因为他们不需要遵守正当程序规则,也不需要将人定罪。犯罪发生的可能是无处不在的,因而用传统的犯罪控制策略是无法奏效的,这一认识可以使得从被害人权利的主张中催生新的治理方式,包括固定目标、邻里监视、电子监控、被害风险的图示警告以及被害保险等方法。(136)在其他方面,还可产生诸如有助于预防犯罪(137)的“软目标”管理或对易产生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性暴力的男性特征和性习惯的更为根本的重新检查。(138)这些新的治理方式在政治领域内因其对个人、组织和社会存在不同的依赖而不尽相同,但是它们却在较少依靠刑事制裁和惩罚方面非常的一致。

被害研究也可被看做是对具有可测度性的风险社会(139)的一种量化,但却不能完全控制风险。与更为严重的意外事故和疾病风险不同的是,犯罪控制的低效常被看做是政府低效的一种极为突出的表现形式。犯罪发生率的统计为抨击刑事司法体制提供了一个经常的、可供反思的材料。风险研究可获得全新的政治意义并构成对一个按科学原理组织的社会的道德论证(140),被害研究常被应用于政治目的。有关妇女和儿童在其一生中遭受侵害和性侵害比率的统计数字在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所进行的政策讨论中获得了广泛的共识。(141)就像反映了针对少数民族的仇恨犯罪的统计数字一样(142),那些受到不同期限监禁的群体的诉求也在对刑事司法的政策讨论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43)弱势群体遭犯罪侵害以及/或被判处监禁的日益增大的风险已与权利话语一起构建了被害人权利模式的新的话语体系。那些团体会利用他们遭遇上述风险的不同可能对刑事司法体制提出新的要求。

被害风险现在已经因可以量化而为人所知,它应成为刑事司法新模式的一部分,被害人权利模式更有可能被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的国家所采纳,这种模式有控制风险、分清类别和实际权利的强烈渴望。同时,旧有的范式又不甘退出历史舞台。被害人权利模式的弊端之一在于它认同了帕克犯罪控制模式的理论预设:即刑事制裁可以控制犯罪,如今亦可控制风险。犯罪风险的新研究成果产生了对刑事制裁和刑事司法的无穷需求,对犯罪风险的计算总是比风险控制要容易得多,通过零忍耐策略而达到零风险的努力永远也不会使人满意,只会徒然增加与正当程序的冲突。但是另一方面,刑法无力控制无处不在的犯罪风险,人们对此的新认识会使得刑事制裁不再被视作对犯罪的预防和反应机制。被害人权利模式则对权利和风险予以关注,从而不再倚重刑事制裁,进而改造帕克的犯罪控制模式。但同时,被害人权利模式可以不再倚重刑事制裁,但它也不认同帕克自信的论断:许多犯罪是没有受害者的。

五、被害人权利的新模式理论

本文将要提出的被害人权利的两个新模式理论分别是:着眼于刑事制裁和惩罚的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和强调犯罪预防和恢复性司法的被害人权利的非惩罚性模式。正如帕克障碍赛跑似的正当程序模式和装配线似的犯罪控制模式一样,这两个模式也可以用形象的比喻加以概括。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可以比作环滑车。它指向审判、上诉和刑罚,从而得以保留了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的总体方向,但是由于刑事制裁在控制犯罪、尊重被害人以及在正当程序诉求和被害人诉求对立的新型政治案件方面被详加论证的失败而使得整个过程更为曲折。被害人权利的非惩罚性模式则可用圆形来表示,它象征着通过家庭和社会的共同努力而达成的成功的犯罪预防和恢复性司法。而这两者均可使孤立的个人结合成一个群体。非惩罚模式更加强调整体论的解决思路,往往牵涉到健康、福利和社会正义等宏观问题,而惩罚性模式则倾向于将这些宏观问题犯罪化或合法化。(144)

(一)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环滑车模式

此种模式可称为环滑车模式,它结合了装配线似的犯罪控制模式和障碍赛般的正当程序模式的双重特点。正如被害研究和被对抗制诉讼再度伤害的被害人的描述所揭示的那样,犯罪控制模式在为被害人提供保护和服务方面存在种种不足,而此模式则在应对这一问题方面一直处于危机之中。保护刑事制裁免遭正当程序模式攻击的明显需要也是危机根源之一。规范而言,这种模式认为被害人及潜在被害人的权利应受到尊重,因此,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便以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权利和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相对立的新型政治案件为其主要特征。(145)新型政治案件中刑事制裁的卫道者们则不断重申刑法可以控制犯罪这一犯罪控制模式的理论预设。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团体对刑事制裁的要求常常更为关注刑法能否提供平等的保护,而非这种保护的质量。(146)

揭示存在着大量犯罪黑数的被害研究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每一份新的研究都证实了现存制度的无效。被害人被现行制度恶劣对待的研究报告直接产生了对于刑事司法改革的强烈需求。也许确有必要进行其他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改革,但是这些都极少得到象征性的满意,而且也很难实现。惩罚性模式则使刑事司法体制处于自我完善的持久压力之中,以期通过改革激励被害人举报犯罪、防止在诉讼过程中再度被害和建立对高被害率的良好反应机制。与犯罪控制模式不同的是,惩罚性模式仅仅靠对已举报犯罪的高破案率和高定罪率是远远不够的。

与犯罪控制模式比较起来,此模式中极少见到对立法者、警察、检察官的绝对服从,请愿与呼吁只用来推动立法进程,检察官和警察的工作不仅受到被告的严格检查,还要受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严格审视。被害人往往以强硬有时甚至是情绪化的措辞要求权利保护,并希望得到来自立法者和刑事司法人员的关切。被害人权利法案试图与赋予被告人的权利相对应,人们也希望被害人的权利能和被告人的权利一样具有宪法位阶的效力。(147)被害人及其支持者希望在法庭审判时出庭参与,这一要求将会损害鼓励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的装配线似的犯罪控制模式的效率。辩诉交易尽管是犯罪控制模式的重要制度设置,但是它却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也没有满足他们的要求。不论是被害人的权利法案,还是被害人要求的安全、参与以及平等的宪法权利,这些权利主张都对犯罪和国家对待被害人的态度表示了极度的失望。

在犯罪控制模式和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之间有一些极为相似的地方。它们都关注事实上的罪行而非法律上的定罪。最能清楚说明被害含义的是由被害人向学者和警察举报的犯罪,而不是国家将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或尊重法律权利的能力。不相信警察和检察官的专家判断而转而支持被害人的举动会产生将帕克的名字与犯罪控制模式联系在一起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有罪推定。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将人分为两种:被害人和罪犯,而在有些案件之中罪犯也会向被害人转化。强调被害人的无辜和加害人的有罪已成为一种趋势。(148)强调惩罚的思想倾向以及避免一切可能追究被害人过错行为发生的愿望,都会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身份和行为上的重合轻描淡写,一笔带过。对犯罪预防怀疑到如此程度以至于被害人承担了犯罪的几乎所有后果。(149)而恢复性司法一直不被接受的原因就在于考虑到被害人不必要直接面对加害人,人们担心恢复性司法为加害人的名誉恢复投入过多的关注。(150)

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也认为通过对刑法、起诉以及惩戒的修订与完善可以控制犯罪,这一点与犯罪控制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处。一些被害人同样表现出了对刑事制裁的热衷,而这正是犯罪控制模式的特点。(151)这表明在犯罪控制模式中被害人权利处于被职业化利益压制的状态(152),或被害人权利呼吁团体被那些遭到最为严重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所支配。往往因舆论压力和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而制定的刑事司法政策,其本质使一些人相信:期待被告人主张成为“羞耻感重整”(re-integrative shaming)运动的先驱是不现实的。(153)被害人的呼吁往往集中于制定新的刑法以期预防将来再度被害。女权运动者所进行的性侵犯法律的改革和对针对儿童的性虐待案件进行调整的新法律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和完全的自主性,还为了使对罪犯定罪更为容易。有关被害人所受影响的陈述和判决、假释听证中被害人的参与都是为了对罪犯施以更加严厉的惩罚。与正当程序相比,被害人权利模式可以更为直接地为犯罪控制模式的成立和合法化提供理由。

正如犯罪控制模式一样,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反对正当程序诉求,因为它们将人们的注意力从真正的罪犯身上引开而使得他们逍遥法外。但是最为重要的区别在于正当程序诉求是与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团体所具有的应当得到尊重的权利诉求相冲突的,被害人的想法并非全无道理,不能因为警察和检察官极小的过错就排除证据,否则正当程序也会成为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威胁。在加利福尼亚和其他一些州,被害人权利法案当中就已包括了限制排除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154)妇女团体和其他追求平等的人士已表达了他们深切的关切,他们担心依正当程序作出的判决会减少对犯罪的举报和起诉率。在犯罪控制模式中,一直有人反对在对真正有罪的被告人进行的刑事审判当中去维护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然而,由于这种维护是在被害人权利的名义下进行的,所以反对的声音在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中尤为激烈。(155)

主张正当程序权利的人和主张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安全、参与和平等权利的人之间始终存在冲突,这在近期一些刑事司法政策中最具深远意义的部分也得到了体现。20世纪80年代以前,政治案件的斗争就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展开。国家行使其权力要求加强社会道德,以反对被告人自主和自由的要求。保守派站在国家立场上(156),而像帕克这样的自由派则站在被告的立场与其斗争。而新型政治案件则与以前有着根本的不同。被告仍会要求自主和自由,但是现在国家和被害人都会实施和保障实施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的权利。新型政治案件没有忽视被害人,但它却继续坚持犯罪控制模式关于刑事制裁可以控制犯罪的理论假设,这导致被害人权利和被告人权利之间的冲突进一步恶化。

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亦对帕克以言论或合意为基础的无被害人犯罪的观念提出了质疑。帕克模式理论的前提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他是在女权主义成为一支重要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力量之前进行他的研究的。尽管大部分女权主义者都支持帕克应将堕胎非犯罪化的观点,但是她们却有着不同的立论根据。她们所考虑的并不是执行的难度,这样做也并非自由观念使然,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她们非常重视妇女的平等地位。这种考虑可以合理地解释运用刑事制裁去保护妇女不受反堕胎抗议的侵扰。一些女权主义者甚至对帕克认为卖淫和色情描写都是双方自愿、不会伤害任何人的观点进行了措辞激烈的批判。(157)一些激进的种族学者也认为充满仇恨的演说会使人受到伤害。(158)由于没有任何有关社会中力量不均等的理论,帕克无法质疑合意的真实性,也无法估计犯罪对弱势群体的影响。自从其写作该文以来,“损害”的含义已扩大到将来受害的风险和由焦虑和恐惧产生的心理伤害上,这些都进一步恶化了本来就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此外,被害人研究清楚地表明像美籍非洲人这样的弱势群体都不同程度地受到来自犯罪的伤害。(159)我们再也不能像帕克那样天真地认为依正当程序作出的判决会促进平等、保护最为卑微的民众。

对损害的扩大解释还可以说明国家的作用。帕克有关国家有限权力的、当事人化的诉讼角色这一带有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理论假设遇到了挑战。被害人研究以及其他风险社会的度量标准都曾要求国家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安全。然而由于对社会福利改革的财力限制和怀疑态度,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许多对国家采取更为主动政策的要求都被引入了刑事诉讼领域。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可以提升政策刑法化的程度,在这一政策中,社会、经济、文化以及政治问题都通过刑事制裁得到了重点强调。修订后的性侵犯法律和对虐待配偶的强制起诉是对妇女从属地位的最主要的反应。反对对儿童进行性虐待的法律改革也是对儿童性别化和忽视儿童权利的最主要反应形式。对犯罪充满仇视的立法也是对非犯罪化浪潮的惩罚性和象征性的反应。有关被害人所受影响的陈述也被作为社会对被害人不公对待的补救措施。在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中,刑事制裁是对被害人研究所显示的被害人所遭受的广泛的痛苦和从属地位的最主要反应。

近来,刑事司法采取了如环滑车轨道一样曲折的新策略。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模式仍立足于刑事制裁,而与正当程序要求有所抵牾,尽管采取了零忍耐策略(zero tolerance),它仍未能使被害可能降至最低,新模式十分关注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这为修订刑法、逮捕、定罪、将一小部分犯罪予以监禁,以及对抗正当程序要求的陈旧的犯罪控制方式提供了具有新的象征意义和合法化的话语。被害人权利模式反映了犯罪控制模式尊重权利的一面,因为他们运用了风险和权利的概念,所以被害人权利模式要比犯罪控制模式更具说服力。

新模式对犯罪控制模式的巨大改进之处就在于:被害人和弱势群体的不满再也不会被忽视了,与围绕着警察和检察官的组织利益运转的犯罪控制模式不同的是,被害人权利模式极为重视被害人对诉讼过程的不满以及预防犯罪的失败。这可以使刑事司法制度变得能够自我完善。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模式建立在最终承认刑法在控制犯罪方面的局限性这一基础之上,而将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看作评价刑事司法制度优劣的标准。社团和装有监视器的中上层阶级家庭以及私人警察已吸取了这个教训,但是现实却不容乐观——弱势个人和弱势群体不得不被迫依赖不但无法控制犯罪而且受到正当程序模式非难的犯罪控制模式。

(二)被害人权利的非惩罚性模式:圈形模式

被害人权利模式的另一种形式与建立在刑事制裁之有限使用和违背正当程序要求的环滑车模式不同,而是倾向于犯罪预防和在犯罪发生后的恢复性司法。预防与恢复过程均可用一个圈形来表示。它犹如一个封闭的社区,拥有自身的私人保镖力量。另一个例子是运转良好的邻里监视和家庭与社区的自我警戒。(160)一旦犯罪发生,圈形模式就意味着恢复、赔偿和恢复性正义的过程。规范而言,圈形模式更为强调被害人的实际需要而非他们的程序权利(161),同时试图使得被害人和罪犯所受到的被害和惩罚的痛苦都能降到最低限度。

揭示了居高不下的犯罪黑数的被害研究并不仅仅表明控制犯罪的刑事司法体制的失败,而是更多地被看做是整个社会政策的失败。与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不同的是,未举报的犯罪并不会自动引起警察的怀疑或警觉。许多被害人都极为不愿寻求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因此不愿向警察举报犯罪。当然,也有一些人放弃举报是因为刑事司法体制的不足与冷漠和对加害人报复的恐惧。然而,另一些没有举报犯罪的被害人则是因为他们有一种更好的方法来面对被害这一现实,比如逃避、谴责、要求道歉以及非正式的赔偿等策略的运用。他们会认为这些事情非常的琐碎和不方便因而国家无须介入,或者更倾向于保护隐私、时间和对不举报犯罪的控制。帕克的两模式理论与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不同的是,被害人决定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应该受到尊重,除非有证据表明这一决定是受到了强制或者是由于现行体制的缺陷而作出的。“只有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模式才会在被害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优先考虑前者。”迄今为止还没有人计划发展出一种以被害人为中心的,与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协调并存的诉讼模式。被害人可以证明自己的利益和愿望并不像习得性失助的后果那样异常。(162)对犯罪隐瞒不报这一做法的盛行表明被害人权利的非惩罚性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一样都对刑事制裁的有效性产生了深刻的怀疑。

与惩罚模式对传统的犯罪控制策略和手段重要性之消解有所不同的是,非惩罚性方式并不认同这些传统的犯罪控制策略和手段。家庭、学校、雇主、城市规划者、保险公司以及那些未能提供社会服务和经济机会的人都应对犯罪负责。(163)问题是要扩张司法权的范围,不使责任太过分散。社会发展可以确定并给那些处在犯罪边缘的人提供帮助从而有效预防犯罪。对儿童破坏性的、反社会的行为以及失败的教育方式及早进行矫正可预防未然犯罪(164),并使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不再截然对立。同时,许多犯罪预防的直接方式式如固定目标(target hardening)、更大程度的信息公开(better lighting)、不同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不再从事高风险行为也会取得一定的成效。公共卫生(public health)方式比试图威慑和惩戒加害者的传统刑事司法的反应机制更为关注被害人(165),与惩罚性模式不同的是,非惩罚性模式很少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加以谴责。根据公共卫生方式,非惩罚性模式承认加害人和被害人往往来自于类似的群体,而这些群体也不同程度地受到犯罪之外的其他侵害。(166)犯罪预防的功能会变得越来越全面,如保障个人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幸福,而不会在被犯罪侵害的风险和其他损害风险之间作出严格的区分。(167)

一旦罪行发生,人们都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通过恢复、赔偿和恢复性司法减轻犯罪带来的损害上。由于被害人会自行采取措施恢复其所受到的伤害并采取尽力预防将来犯罪的再次发生(168),圈形模式不需任何外部干预即可自恰。更通俗地说(prosaically),恢复性的循环模式可能仅仅是对返还投保人保险费的保险政策的一种要求。(169)如果被害人真的举报了犯罪,圈形模式可以被看做是正义恢复的过程,它要求加害者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并努力弥补带给被害人的伤害。这在以下非正式程序中已经成为了现实:当地居民的恢复过程(170),家庭会议(171),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计划(172),在这些程序中,所有的参与者都是平等的。这些不同的方式因其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利益的关注、非正式的非惩罚性方法以及广泛的社会参与而得到了高度的统一。这些方式中最主要的角色是被害人、加害人以及他们的家庭和支持者——而不是警察、检察官、辩护律师和能够决断他们争执的法官。(173)其中被害人的作用最为明显,他们从这些程序中又重新获得了被犯罪夺走的部分力量和自治的能力。他们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道歉和补偿计划。然而,在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方式中,他们只能向那些享有施加惩罚的最终决定权的立法者、法官和执法者提出申请。

恢复性司法关注的是事实上有罪,但是它也仔细探究罪犯犯罪的原因。过去被害的经历或被剥夺财产可能是原因之一,但是这些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理由(174),它往往通过无罪判决的作出而否定其行为造成了直接的侵害。恢复性司法鼓励加害者承担犯罪后果,而不是要求国家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将其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些都使得正当程序权利边缘化。然而,正当程序并未被彻底否定,所有的参与者都受到公平对待、都能发表意见的权利仍然十分重要。如果加害者能够自愿地参与并承担犯罪后果,那么恢复性司法就是颇具成效的。加害者在有罪答辩的许多案件当中都已这样做了,在一个更少强调惩罚的体制下他们应能更加自愿地参与其中。最大的问题是说服被害人参与恢复性司法,因为他们害怕甚至仇视加害者,或者对正式审判的优势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总有一些加害者和/或被害人不愿参与恢复性司法,此时审判就仍是必需的。如果加害者不认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一些审判就会在正当程序和被害人权利之间发生冲突。尽管新型政治案件是被害人权利惩罚性模式的核心部分,它们却是被害人权利非惩罚性模式的表层现象。

恢复性司法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提供了真正可替代的选择。后者关注的对象是国家——它要么就是犯罪主要被害者、要么就是公民权利的侵犯者——并主要对加害者和被害人起作用。犯罪控制模式则对加害者施以惩罚,而对被害人权利则至多给予间接的承认,不会给予被害人以有形的补偿。这体现了正义的一种类型,即专注于导致预期损害的过去。(175)正当程序模式则使得加害者得以不再承担犯罪责任,因为其职业化和对抗式的体制使得加害者、被害人以及社会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这一模式主要关注免除责任的权利,包括赔偿损失的责任。(176)

尽管一些女权主义者为了增加对罪犯加以惩罚的可能性而致力于刑法改革,并借此支持惩罚模式,另一些人还是对惩罚策略采取了回避的态度。Carol Smart认为刑事司法改革使得妇女的被害处境更为糟糕而对其进行了激烈的批评。(177)尽管针对妇女的暴力不能被忽视,Smart仍然对赋予警察、检察官以巨大权力、使妇女和儿童面对侵害更为被动的惩罚策略持深刻的怀疑态度。Laureen Snider也持有类似看法,他认为,女权主义者将精力都放在歹徒和被害人身上,这使得政界和理论界的注意力都从更有可能得到授权和改善的策略上转移开来。(178)她呼吁能从“起源于愤怒的伤害和惩罚”(179)转向“能直接或间接的减轻人们痛苦的非惩罚性行为……更注重恢复而非惩罚。”(180)注重社会连带重要性的女权主义者同样支持恢复性司法,因为它强调非正式性、家庭关系、成熟的情感,而不是有罪与否的严格观念。(181)一些女权主义者甚至支持废除监狱,理由是监狱既不能控制犯罪,也不对囚犯加以人道的关切。(182)然而,这一主张却饱受争议,其他许多女权主义者关心的则是,恢复性司法会卸除男性暴力犯罪的责任,而仍然无助于女性的从属地位的改变。(183)

被害人常常不愿举报犯罪,这表明他们可以不寻求对加害人的惩罚,刑罚并不一定总是符合其实际利益。犯罪预防和恢复性司法为被害人提供的保护可以成为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真正的替代模式。立法与判决可能都不能预见到这些变化。它们总是零星地出现,而且更加依赖于犯罪预防、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家庭会议和当地居民司法等公力与私力救济的方式。这些方式极有可能取代那些主导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模式的刑事司法人员的地位。因为它们并不否认犯罪业已发生的事实,而且使被害人和社会参与其中,此外,在非犯罪化方面,恢复性司法还比正当程序具有更为巨大的潜力。

被害人权利的非惩罚性模式还会十分重视对“被害人”这一术语的运用。惩罚模式倾向于关注过去发生的事情并根据其过去被害的经历来界定一个人。相反,恢复与预防的观念则着眼于未来,倾向于恢复、授权、谅解以及赋予被害人这一术语更为丰富和开放的内涵,而不再仅仅局限于要求对罪犯施加更严厉惩罚的被害人这一界定之上。“惩罚”一词在表达被害人一致性诉求方面的作用往往破坏了社会对于尊重那些受害者需要的共识。极少有人可以忽视对在谋杀中失去亲人的人予以援助的必要,但是理智的人却不会臆断何种程度的刑罚才算是适当的和必要的,也不会表态在死刑案件中有关被害情况的陈述是否应被允许。(184)谁都不会否认对针对妇女和儿童的性侵犯和家庭暴力作出反应的迫切需要,但是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权利施加限制和强制起诉政策提出理性质疑的声音却不绝于耳。较少惩罚性质的方法可以比那些强调刑事司法人员权力和时常与正当程序诉求相冲突的犯罪控制方法给予过去受害的人以更多的力量和支持,尽管这些方法越来越假被害人之名而实施。

六、结论

我曾批判性地重新评价了帕克的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并极力推崇建立在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和非惩罚性形式基础之上的新模式理论。有一种说法是很容易获得认同的:即犯罪控制模式代表着我们的过去,而当前正当程序模式和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则同时并存,至于将来,则由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和非惩罚性模式的其中之一占据主导地位。然而,根据帕克早先的告诫,刑事司法的任何一种实存制度都应反映所有模式理论的不同方面。在一些最严重的案件之中,惩罚与剥夺再犯能力仍然会十分必要,在正当程序模式和被害人权利模式之间的冲突也会长期存在。这主要取决于惩罚在何时被认为是必须的,以及犯罪预防和恢复性司法是否被看做是对犯罪的合理化反应。

被害人权利的惩罚性模式是一个崭新的理论,因为它运用了权利和风险的概念来论证刑事制裁的合理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与既有的犯罪控制模式颇多相似之处。比如它也赞同帕克的理论假设,即刑法可以控制犯罪,在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之间存在着冲突(后者已从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得到了重新认识和强化)。而非惩罚性方法则并不依赖惩罚来控制犯罪,而是通过将涉案人员看成是非对抗制诉讼中一个理性的公民而加以公平的处遇,通过恢复性司法和犯罪预防对加害人、被害人以及社会三者利益加以协调而避免了帕克所犯的错误。

刑事司法的未来主要取决于被害人权利模式将如何发展。一种保护和承认被害人以及潜在被害人的被广泛采用的措施倾向于选择刑事制裁和更令被害人感兴趣的起诉方式。这种方式的危险之处在于它具有的更多的只是一种象征意义,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权利之间仍存在着激烈的冲突,而且它还承继了刑法可以控制犯罪的错误理论前提。相反,另一个并不被人注意,但却极具发展前景的方式则更多地把目光投向了犯罪预防和恢复性司法。其危险之处在于它打破了刑事司法职业的垄断,摈弃了有关刑法功能的传统假说。其优势在于它减少了使正当程序和被害人权利相对立的政治案件的数量,为被害人和加害人、他们的家庭以及社会提供了一个更好地对犯罪作出更具建设性反应的作用的机会。两种方式各得其所,但是非惩罚性模式却有被忽视、贬抑甚至抛弃的危险。

不论是在加拿大还是在美国,正当程序的保护都没有减少罪犯数量。在保护自由和预防压制方面它们仍然是必须的、尽管还不是充分的方法。被害人权利模式是作为使犯罪控制合理化的一种新方法而在过去40年中出现的,这种新方法仍然坚持刑法可以控制犯罪的不可靠前提,仍然在政治案件之中反对正当程序的诉求。在财政紧缩和政治问题刑法化的努力幻灭的时代,被害人权利模式作为医治社会痼疾的良方通过对刑事司法进行改革支持了上述趋势。

然而,惩罚的发展轨迹是恒定不变和不可避免的。被害研究以及对被害人问题的关注都使得刑事司法体制更为严厉地检讨自身在保障个人安全和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这些足以使犯罪控制机构强调破案率和定罪率的内部规定失去意义。居高不下的犯罪黑数和被害人的极度不满足以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动力,但是同时它们也欢迎减少依赖起诉和刑罚而更多地运用犯罪预防和恢复性司法的细微变化。

在我充满乐观的结论中一个具有讽刺意味的现象是,被害人权利的非惩罚性模式会导致降低对刑事制裁的依赖。35年前,帕克就对正当程序做了相同的预言,其论文的绝大部分都在解释他错误的原因。事实证明,正当程序模式是与由不断增长的罪犯数量显示的犯罪控制的加强同步发展的。将被害人权利模式视作对刑事制裁降低依赖的做法会重蹈帕克的覆辙,甚至比他所犯的错误更加的明显。被害人权利模式不仅仅与不断增长的犯罪控制相一致,而且还可以比正当程序模式更为直接的使惩罚结果得以成立和合理化。悲观地说,被害人权利模式会以一种犯罪控制模式的崭新的和已改善的面目继续存在下去。

但是对于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发展前景仍不应失去信心,只是这种发展不再依赖于刑罚。诸多团体和弱势群体已为犯罪预防投入甚多,而不再依赖国家施以的刑罚。这些弱势群体不能再信赖犯罪控制的美丽谎言,也不能为维护在控制犯罪方面无能为力的刑事制裁而与新型政治案件不懈争斗。新的犯罪预防方式承认犯罪的早期决定性因素和犯罪与社会、经济状况恶劣之间的关联而坚持将政治问题刑法化。犯罪一旦发生,家庭会议,当地居民司法,以及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都会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权利,而不是单纯依赖刑罚或者在被害人权利和正当程序之间制造分裂和象征性冲突。

被害人不应再被忽视。在起诉和惩罚过程中,他们享有被告知和听取其意见的权利,但是只具有极为有限的决定权。虽然一些被害人权利已被承认,但是这些权利往往与正当程序权利发生冲突。而在犯罪预防和恢复性司法之中,被害人和潜在被害人则会享有更多的决定权,而很少遭到反对。希望他们——最终也必将是我们——能够为其身处的社会感到安全,能为其面对的制度感到满意。

注释:

①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 Herbert Packer,"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113 U.Pa.L.Rev.(1964),1.

②Michael King,The Framework of Criminal Justice,Croom Helm Ltd,1981.

③Ibid.,p.122.

④他警告说,他的模式理论并没有“贯之以实然和应然的标签……(这些模式)只是提供了一种谈论程序运作的便捷方式而已,而这一程序的日常功能就是在相互对立的两种价值体系之间进行持续微妙的调整,其规范性的未来同样也致力于对相互对立主张之间的张力进行协调。”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153.

⑤Richard Ericson,"The State and Criminal Justice Reform",in Robert S.Ratner & John L.McMullan ed.,State Control:Criminal Justice Politics in Canada,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1987,p.21.

⑥See generally George Fletcher,With Justice For Same:Victims' Rights in Criminal Trials,Addison Wesley,1995.

⑦See generally John Braithwaite,Crime,Shame and Reintegr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 John Braithwaite & Phillip Pettit,Not Just Deserts:A Republican Theory of Criminal Jus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0.

⑧帕克假设的本质在John Griffiths的下述论文中得到了首次而武断地(masterfully)探讨“Ideology in Criminal Procedure or a Third 'Model' of the Criminal Process”,79 Yale L.J.(1970),359。

⑨See generally Patrick Devlin,The Enforcement of Moral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5; 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p.312-328.

⑩See generally Catharine MacKinnon,Only Word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3.

(11)See generally Mayo Moran,"Talking About Hate Speech",Wis.L.Rev.(1994),1425.

(12)See generally Ezzat Fattah,Understanding Criminal Victimization,Prentice Hall of Canada Ltd,1993; Realist Criminology:Crime Control and Policing in the 1990's,John Lowman & Brian MacLean eds.,1992; Holly Johnson,Dangerous Domains:Violence Against Women in Canada,Nelson Canada,1996.

(13)See generally H.Laurence Ross,Deterring the Drinking Driver:Legal Policy and Social Control,Lexington Books; Rev & Updt edition,1984; Canadian Sentencing Commission,Sentencing Reform:A Canadian Approach,Minister of Supply and Services Canada,1989,pp.136-137.

(14)John Hagan & Bill McCarthy,Mean Stree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

(15)See generally Richard Ericson & Patricia Baranek,The Ordering of Justice:A Study of the Accused Persona as Dependents in the Criminal Process,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82; Anthony E.Bottoms & John D.Mc-Clean,Defendants in the Criminal Process,Routledge & K.Paul,1976.

(16)John Braithwaite & Stephen Mugford,"Conditions of Successful Reintegration Ceremonies:Dealing with Juvenile Offenders",34 Brit.J.Criminology (1994),139; John Braithwaite,Restorative Justice:Assessing an Immodest Theory and a Pessimistic Theor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7.

(17)See generally Michael Tonry,Malign Neglect:Race,Crime,and Punishment in America,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18)See generally Michael Mandel,The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and the Legalization of Politics in Canada,Thompson Educational Publishing,Inc.,1994.

(19)See generally Tom Tyler,Why People Obey the Law,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0; John Braithwaite,Restorative Justice:Assessing an Immodest Theory and a Pessimistic Theor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7.

(20)John Braithwaite & Phillip Pettit,Not Just Deserts:A Republican Theory of Criminal Justice,Clarendon Press,1990.

(21)See Andrew Sanders & Richard Young,Criminal Jus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13; Abraham Goldstein,"Reflections on Two Models:Inquisitorial Themes in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26 Stan.L.Rev.(1974),1009.近期对于帕卡模式理论的争论,See David J.Smith,"Case Construction and the Goals of Criminal Process",37 Brit.J.Criminology(1997),319; Mike McConville,"Descriptive or Critical Sociology:The Choice is Yours",37 Brit.J.Criminology(1997),347; Peter Duff,Crime Control,"Due Process and the Case for the Prosecution",38 Brit.J.Criminology(1998),611.

(22)See generally Peter Arnelia,"Rethinking the Functions of Criminal Procedure:The Warren and Burger Courts' Competing Ideologies",72 Geo.L.J.(1983),185; Mirjan Damaska,"Evidentiary Barriers to Conviction and Two Models of Criminal Procedure:A Comparative Study",121 U.Pa.L.Rev.(1973),506; Malcolm Feeley,"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An Organizational Perspective",7 L.& Soc'y Rev.(1973),407; John Griffiths,"Ideology in Criminal Procedure or a Third 'Model' of the Criminal Process",79 Yale L.J.(1970),359.

(23)See Richard Ericson & Patricia Baranek,The Ordering of Justice:A Study of the Accused Persons as Dependents in the Criminal Process,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82; Doreen McBarnet,Conviction:Law,the State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Justice,Palgrave Macmillan,1981.

(24)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159.

(25)Ibid.,p.163.

(26)Ibid.,p.165.

(27)Ibid.,p.173.

(28)Ibid.,p.158.

(29)See generally,John Hagan,The Disreputable Pleasures:Crime and Deviance in Canada,McGraw-Hill Ryerson,1991.

(30)But see Andrew Ashworth,The Criminal Proces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26.

(31)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159.

(32)Ibid.,p.160.

(33)See Peter Arnelia,"Rethinking the Functions of Criminal Procedure:The Warren and Burger Courts' Competing Ideologies",72 Geo.L.J.185(1983),185.

(34)See 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p.177.

(35)Ibid.,p.189.

(36)Ibid.,p.203.

(37)Ibid.,p.196.

(38)Ibid.,p.199.

(39)See Albert 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Adamant Media Corporation,1959.p.193

(40)People v.Defore,150 N.E.585,587(N.Y.1926).

(41)See 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162.

(42)Ibid.,p.206.

(43)Ibid.,pp.211-214.

(44)Ibid.,p.222.

(45)Ibid.,p.223.

(46)United States v.Garsson,291 F.646,649 (S.D.N.Y.1923).

(47)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230.

(48)Ibid.,p.170.

(49)Ibid.,p.151.

(50)Ibid.,p.173.

(51)Ibid.,p.168.

(52)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180.

(53)Ibid.,p.203.

(54)Ibid.,p.191.

(55)Ibid.,p.180.

(56)Ibid.

(57)Ibid.,p.168.

(58)Ibid.,p.207.

(59)Ibid.,p.217.

(60)Ibid.,p.224.

(61)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224.

(62)Ibid.,p.167.

(63)Ibid.,pp.231-232.

(64)Ibid.,p.173.

(65)Ibid.,p.239.

(66)See generally,Liva Baker,Miranda:Crime,Law and Politics,Atheneum,1983,pp.111-217; Craig Bradley,The Failure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Revoluti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3; Fred Graham,The Due Process Revolution:The Warren Court's Impact on Criminal Law,Hayden Book Co,1970.

(67)See Mapp v.Ohio,367 U.S.643 (1961).

(68)Elkins v.United States,364 U.S.206 (1960).

(69)See,e.g.,Rogers v.Richmond,365 U.S.534 (1961).

(70)See Chimel v.California,395 U.S.752 (1969).

(71)See Spinelli v.United States,393 U.S.410 (1969).

(72)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347 (1967).

(73)Terry v.Ohio,392 U.S.1 (1968).

(74)372 U.S.335 (1963).See 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p.236-237.

(75)Miranda v.Arizona,384 U.S.436,479 (1966).

(76)Liva Baker,Miranda:Crime,Law and Politics,Atheneum,1983,pp 207-208; See Craig Bradley,The Failure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Revoluti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3.

(77)Klopfer v.North Carolina,386 U.S.213,216 (1967).

(78)Brady v.Maryland,373 U.S.83,86 (1963).

(79)Griffin v.Illinois,380 U.S.609,613 (1965).

(80)In Re Gault,387 U.S.1,2-3(1967).

(81)In Re Winship,397 U.S.358,367(1970).

(82)See 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240.

(83)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p.241242.在其他允许立法机关对被告人权利加以限制的国家,如加拿大、以色列和南非,可能在法院和立法机关之间会有更大规模的对话,立法机关也常常拥有最后的决定权。还可参见Kent Roach,"Institutional Choice,Co-operation and Struggle in the Age of the Charter,The Charter's Impact o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in Jamie Cameron ed.1996; Guido Calabresi,"Foreword:Anti-Discrimination and Constitutional Accountability" 105 Harv.L.Rev.(1991),80-91.

(84)Fred Graham,The Self Inflicted Wound,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1970,p.319; See also Liva Baker,Miranda:Crime,Law and Politics,Atheneum,1983; Craig Bradley,The Failure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Revoluti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3,p.30.

(85)Herbert Packer,"Criminal Code Revision",23 U.Toronto.L.J.(1973) 1,13.

(86)Ibid.

(87)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151.

(88)Ibid.,p.284.

(89)See generatlly Troy Duster,The Legislation of Morality:Law,Drugs,and Moral Judgment,Free Press,1970; Edwin Schur,Crimes Without Victims:Deviant Behaviour and Public Policy,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Hall,Inc.,1965; Sanford Kadish,"The Crisis of Overcriminalization",374 Annals of Pol.Sci.(1967),157; Jerome Skolnick,"Coercion to Virtue:The Enforcement of Morals",41 S.Cal.L.Rev.(1968) 588.

(90)Andrew Ashworth,The Criminal Proces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28.

(91)Robert Elias,The Politics of Victimization,Oxford Univerisity Press,1986,p.20; See generally Paul Rock,A View from the Shadows,Clarendon Press,1986.

(92)Catharine MacKinnon,Only Word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3,pp.45-69.

(93)John Griffiths,"Ideology in Criminal Procedure or a Third 'Model' of the Criminal Process",79 Yale L.J.(1970),359,395-396.

(94)Malcolm Feeley,"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An Organizational Perspective",7 L.& Soc'y Rev.(1973),415.

(95)Malcolm Feeley,The Process is the Punishment,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79,p.277.

(96)Ibid.,p.290.

(97)See generally,Anthony E.Bottoms & John D.McClean,Defendants in the Criminal Process,Routledge & K.Paul,1976; John Baldwin & Michael McConville,Negotiated Justice,Martin Robertson,1977; Michael McConville,Standing Accus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98)Richard Ericson & Patricia Baranek,The Ordering of Justice:A Study of the Accused Persons as Dependents in the Criminal Process,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82.

(99)Doreen McBarnet,Conviction:Law,the State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Justice,Palgrave Macmillan,1981,p.123.

(100)Ibid.,p.156.See also Patricia Carlen,Magistrates' Justice,Maritin Robertson,1976,p.42; Richard Ericson & Patricia Baranek,The Ordering of Justice:A Study of the Accused Persons as Dependents in the Criminal Process,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82,p.223.

(101)Doreen McBarnet,Conviction:Law,the State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Justice,Palgrave Macmillan,1981,p.6.Richard Ericson同样指出:“正当程序模式与犯罪控制模式的不同最为明显地体现在大众文化的话语中。在对制定法、判例法的控制文化以及法律人的日常工作中,正当程序都是服务于犯罪控制的。”Richard V.Ericson,The Constitution of Legal Inequality,Carleton University Press,1983,p.28.

(102)Doreen McBarnet,Conviction:Law,the State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Justice,Palgrave Macmillan,1981.

(103)See generally Richard Ericson,Making Crime,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81; Richard Ericson,Reproducing Order,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82.

(104)See generally Richard Ericson,Making Crime,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81,p.15.

(105)Ibid.,p.11.

(106)Abraham Goldstein,"Reflections on Two Models:Inquisitorial Themes in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26 Stan.L.Rev.(1974),1010.

(107)Mike McGonville,The Cnse for the Prosecution,Routledge,1991,pp.189-190.

(108)Ibid.But see David J.Smith,"Case Construction and the Goals of Criminal Process",37 Brit.J.Criminology (1997),319,395-396,他对McConville等人进行了略显不公地批评,仅仅因为他们忽视了犯罪控制的重要性。

(109)Doreen McBarnet,"Arrest:The Legal Context of Policing",The British Police (1979),39.

(110)Richard Ericson & Patricia Baranek,The Ordering of Justice:A Study of the Accused Persons as Dependents in the Criminal Process,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82,p.230.Richard Ericson,"The State and Criminal Justice Reform",in Robert S.Ratner & John L.McMullan ed.,State Control:Criminal Justice Politics in Canada,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 Press,1987,p.30.

(111)Michael Mandel,The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and the Legalization of Politics in Canada,Thompson Educational Publishing,Inc.,1994; Michael Mandel,"'Fundamental Justice',Repression and Social Power",in Jamie Cameron ed.,The Charter's Impact o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Carswell Co.,1996,pp.369,376-377.在某些方面,加拿大的正当程序标准甚至超过了美国沃伦法院所确立的标准。See generally Kent Roach,Constitutional Remedies in Canada,1994,pp.10.680-10.830; Robert Harvie & Hamar Foster,"Ties that Bind?:The Supreme Court of Canada,American Jurisprudence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Canadian Criminal Law under the Charter",29 Osgoode Hall L.J.(1990),729; Kent Roach & M.L.Friedland,"Borderline Justice:Policing in the Two Niagaras",23 Am.J.Crim.L.(1996),241.

(112)See Michael Tonry,Malign Neglect:Race,Crime,and Punishment in America,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vii.

(113)See Don Stuart,Charter Justice in Canadian Criminal Law,Carswell Publication,1996,pp.1-4.

(114)See Peter F.Nardulli,"The Societal Costs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Am.B.Found.Res.J.(1983),585,606-609.

(115)Michael Mandel,The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and the Legalization of Politics in Canada,Thompson Educational Publishing,Inc.,1994,pp.239-40.

(116)See generally Alan C.Cairns,Reconfigurations:Canadian Citizenship and Constitutional Change,McClleland and Steward,1995; See also Frederick L.Morton,"The Charter Revolution and the Court Party",30 Osgoode Hall L.J.(1992) 627,631-635.

(117)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154.

(118)Mirjan R.Damaska,The Faces of Justice and State Authority,Yale University Press,1986,p.11.

(119)Herbert L.Packer,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Part II,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8,pp.240-241.

(120)John Griffiths,"Ideology in Criminal Procedure or a Third 'Model' of the Criminal Process",79 Yale L.J.(1970),359-360.

(121)Ibid.,359,371-373.

(122)Ibid.

(123)Ibid.,359,388.然而,这一家长式的做法却遭到了正当程序的挑战。

(124)See generally John Braithwaite,Crime,Shame and Reiutegr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9.

(125)See generally Karl N.Llewellyn & E.Adamson Hoebel,The Cheyenne Way,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1941.

(126)Karl N.Llewellyn,Jurisprudence:Realism in Theory and Practice,The University of Chicage Press,1962,p.448.

(127)Karl N.Llewellyn,Jurisprudence:Realism in Theory and Practice,The University of Chicage Press,1962,p.448.Murray Sinclair法官解释说,“在土著社会中,正义的首要含义就是通过在被告人内心、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庭之间的和解而恢复社区的和平和平衡。”Murray Sinclair,"Aboriginal Peoples,Justice and the Law",in Richard Gosse etc..ed.,Continuing Poundmaker's and Riel's Quest,Purich Publishing,1994,p.178.这一定义包括了恢复性司法和康复性司法(healing)两个方面的含义。有时,对于恢复性和谐强调得更多,有时则对康复性和谐强调得更多。对于土著社会司法的官方立场倾向于强调恢复性司法,部分原因在于恢复性司法的世界性运动,以及康复性司法的复杂过程涉及个人的精神领域。

(128)Karl N.Llewellyn,Jurisprudence:Realism in Theory and Practice,The University of Chicage Press,1962,p.445.

(129)Patricia A.Monture-Okanee & Mary E.Turpel,"Aboriginal Peoples and Canadian Criminal Law:Rethinking Justice",26 U.Brit.Colum.L.Rev.(1992),239,258.

(130)Mike Maguire & John Pointing,Victims of Crime:A New Deal,Open University Press,1988,p.7.

(131)Rosemary Gartner & Anthony Doob,"Trends in Criminal Victimization",14 Juristat 4 (1994),1988-1993.

(132)See generally Julian Roberts & Renate M.Mohr,Confronting Sexual Assault:A Decade of Legal and Social Change,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4; Cassia Spohn & Julie Horney,Rape Law Reform:A Grass Roots Revolution and its Impact,Kluwer Aca,1992.

(133)See Randall Kennedy,Race,Crime and the Law,Vintage,1997,p.76; Robert J.Sampson & Janet L.Lauritson,"Racial and Ethnic Disparities in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21 Ethncity,Crime & Immigr.(1997),311,312-314.

(134)See John Hagan,Victims Before the Law,1983,pp.186-192.

(135)See Michael Brogden & Clifford Shearing,Policing for a New South Africa,Routledge,1993,p.5.

(136)See Richard V.Ericson & Kevin D.,Haggarty,Policing the Risk Society,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7,pp.41-46; Malcolm M.Feeley & Johnathan Simon,"The New Penology:Notes on the Emerging Strategy of Corrections and its Implications",30 Criminology (1992),449; David Garland,"The Limits of the Sovereign State",36 Brit.J.Criminology(1996),445,452-455.

(137)John Braithwaite,"On Speaking Softly and Carrying Big Sticks:Neglected Dimensions of a Republican Separation of Powers",47 U.Toronto L.J.(1997),305,326-334.

(138)John Braithwaite & Kathleen Daly,"Masculinities,Violence and Communication Control ",in Marina Valverde etc.ed,Wife Assault and the Canadia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Centre of Criminology,University of Toronto,1995,p.207.

(139)See generally Ulrich Beck,Risk Society:Towards a New Modernity,Sage Publications Ltd,1992,p.23.

(140)Ibid.,p.176.

(141)被害人研究表明,有十分之一的妇女经历过家庭暴力,这一研究在加拿大制定有关家庭暴力的政策过程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See Paul Rock,A View From the Shadow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p.275; N.Zoe Hilton,"One in Ten:The Struggle and Disempowerment of the Battered Women's Movement",7 Canadian J.Fam.L.(1989),313,313-316.被害人研究还揭示,有一半的妇女遭到了婚内性侵犯,这一研究也在“强奸防治”法的合宪性问题的争论中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Regina v.Seaboyer 2 S.C.R.[1991] 577,649.

(142)See Kent Roach,"Systemic Racism and Criminal Justice Policy",15 Windsor Y.B.of Access to Just.(1996),236,247-248.

(143)See generally James B.Jacobs & Kimberly Potter,Hate Crimes:Criminal Law and Identity Politic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

(144)See,Michael Mandel,The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and the Legalization of Politics in Canada,Thompson Educational Publishing,Inc.,1994,pp.61-64.

(145)See George Fletcher,With Justice For Some:Victims' Rights in Criminal Trials,Basic Books,1995,p.152.

(146)See Randall Kennedy,Race,Crime and the Law,Vintage,1997,p.311; Christine Boyle,"The Role of Equality in Criminal Law",58 Sask.L.Rev.(1994),203,215-216.

(147)See President's Task Force on Victims of Crime,Final Report (1982),114-115.

(148)Ibid.,11,114-115.

(149)See Lorenne Clark & Debra Lewis,Rape:The Price of Coercive Sexuality,Canadian Scholars Press,1977,pp.147-158.

(150)See Stuart Scheingold etc.,"Sexual Violence,Victim Advocacy and Republican Criminology:Washington State's Community Protection Act",28 L.& Soc'y Rev.(1994),729,739-741.

(151)总统犯罪被害人特别工作组建议立法机构放松否决保释的条件,废除假释制度,废除针对搜查和扣押程序侵权而采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一报告中,被害人权利却几乎都是为犯罪控制服务的,而绝口不提犯罪预防或恢复性司法。该报告强调犯罪控制的倾向可以从以下内容中看出,它建议给那些不向警察报告毒品和暴力犯罪的学校领导处以轻罪的处罚。See President's Task Force on Victims of Crime,Final Report(1982),31-32.一份由加拿大联邦和省两级政府组成的犯罪被害人工作组在一年以后发表了一份报告。该报告更多地采取了一种欧洲式而非惩罚式的做法,强调被害人获得服务和补偿的需要,而对被告人正当程序权利受到的侵害却漠不关心。See Foderal/Provincial Task Force on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Task Force Report (1983),pp.8,10-11.

(152)Robert Elias,Victims Still:The Political Manipulation of Crime Victims,New Bury Park,1993,pp.2-3.See generally Ezzat Fattah ed.,The Plight of Crime Victims in Modern Society,Palgrave Macmillan,1989.

(153)Stuart Scheingold etc.,"Sexual Violence,Victim Advocacy and Republican Criminology:Washington State's Community Protection Act",28 L.& Soc'y Rev.(1994),759.

(154)See Daniel E.Lnngren,"Victims and the Exclusionary Rule",19 Harv.J.L.& Pub.Pol'y (1996),695.

(155)See,e.g.,Diana Majury,Seaboyer and Gayme,"A Study In Equality,in Confronting Sexual Assault:A Decade of Legal and Social Change",in Julian Roberts & Renate Mohr eds.1994.See Regina v.Seaboyer 2 S.C.R.[1991] 577 and Criminal Code 276 as amended S.C.ch.38,2(1992)(Can.); Regina v.Daviault 3 S.C.R.[1994] 63 and Criminal Code 33.1 as amended S.C.ch.32 1 (1995)(Can.); Regina v.O'Connor 4 S.C.R.[1995] 411 and Criminal Code 278.1-278.91 as amended S.C.ch.30 1 (1997)(Can.)

(156)See Patrick Devlin,The Enforcement of Moral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5.

(157)Catharine MacKinnon,Only Word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3,pp.206-207.

(158)Mari Matsuda,"Public Responses to Racist Speech:Considering the Victim's Story",87 Mich.L.Rev.(1989),2320,2322-2323.Packer十分关注平等问题,但他却在民权运动高涨的时刻从事研究工作,他假设沃伦法院的正当程序判决会保护“城市中的贫民,特别是那些属于少数群体的贫民,受到刑事追究的绝大部分都是这类人群。”Herbert L.Packer,"The Courts,The Police and the Rest of us",57 J.Crim.L.,Criminology & Police Sci.(1966),238-241.

(159)See Robert J.Sampson & Janet L.Lauritson,"Racial and Ethnic Disparities in Crime and Criminal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21 Ethncity,Crime & Immigr.(1997),137.

(160)Michael Brogden & Clifford Shearing,Policing for a New South Africa,Routledge,1993,pp.106-107.

(161)关于反对建立在话语基础之上权利的需求,see Michael Ignatieff,The Needs of Strangers,Picador,1984,pp.9-23; Kent Roach,"The Limits of Corrective Justice and the Potential of Equity in Constitutional Remedies",33 Ariz.L.Rev.(1991),859,898-903。

(162)See generally Lenore Walker,The Battered Women,Harper Paperbacks,1979; Donald Downs,More Than Victims:Battered Women,The Syndrome Society and the Law,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6.

(163)See David Garland,"The Limits of the Sovereign State",36 Brit.J.Criminology (1996),p.453.

(164)See Richard Tremblay & Wendy Craig,"Developmental Crime Prevention,in Building a Safer Society:Strategic Approaches to Crime Prevention",in Michael Tonry & David Farrington eds.,Building a Safer Society,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5,pp.151,189-218.

(165)Ibid.,pp.234,241.

(166)See Ezzat Fattah,Understanding Criminal Victimization,Prentice-Hall,1993,pp.110-128.

(167)See LeRoy Lamborn,"The UN Declaration on Victims:Incorporating 'Abuse of Power'",19 Rutgers L.J.(1987),59,70.

(168)Ibid.,59,70.A.7.

(169)See John Hagan,Victims Before the Law,1983,p.187; Richard V.Ericson & Kevin D.Haggarty,Policing the Risk Society,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7,pp.408-409.

(170)See generally Rupert Ross,Returning to the Teachings:Exploring Aboriginal Justice,Penguin Books Australia Ltd,1996.

(171)See generally Joe Hudson,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 Perspectives on Policy and Practice,The Federation Press,1996; John Braithwaite & Stephen Mugford,"Conditions of Successful Reintegration Ceremonies:Dealing with Juvenile Offenders",34 Brit.J.Criminology(1994),139.

(172)See Howard Zehr,Changing Lenses,Herald Press,1990,p.181; Daniel Van Ness,"New Wine and Old Wineskins:Four Challenges of Restorative Justice",4 Crim.L.Forum(1993),251,258.

(173)See Nils Christie,"Conflict as Property",17 Brit.J.Criminology (1977),1,10-12.

(174)See generally Alan Dershowitz,The Abuse Excuse,Back Bay Books,1994.

(175)Howard Zehr,Changing Lenses,Herald Press,1990,p.72.

(176)See Herman Bianchi,Justice as Sanctuary,Indiana University Press,1994,p.38.

(177)See Carol Smart,Feminism and the Power of Law,Routledge,1989,p.47.

(178)Laureen Snider,"Feminism,Punishment and the Potential of Empowerment",9 Can.J.L.& Soc'y (1994),75,77.

(179)Ibid.,75,77,76.

(180)Ibid.,75,77,103.

(181)Frances Heidensohn,"Models of Justice:Portia or Persephone?",14 Int'l J.of the Soc.of L.(1986),287-296正如Martha Minow所说的那样:报应性的方法会加深仇恨和被害的感觉;相反,修复性的做法则可以帮助被害人摆脱仇恨和无助的感觉。修复性和恢复性的司法尽管与对加害人起诉、定罪和惩罚的机制不同,但同样可以确保公众知晓错误行为并对其加以谴责。恢复性司法还赋予了被害人原谅对方的权利,并由此而获得一种地位——不论被害人本人最后究竟会不会原谅加害人,这对于被害人本人的心灵愈合和不带仇恨的拥抱未来的生活都是十分有益的,正如它带给加害人的利益一样。Martha Minow,"Between Vengeance and Forgiveness:Feminist Reponses to Violent Injustice",23 New Eng.L.Rev.(1998),967,969-970.

(182)See generally Ruth Morris,Crumbling Walls:Why Prisons Fail,Mosaic Press,1989; see also Dianne Martin,"Retribution Revisited:A Reconsideration of Feminist Criminal Law Strategies",36 Osgoode Hall L.J.(1998),151.

(183)Martha Minow注意到,“大部分女权主义者并不主张对那些侵犯妇女权利或犯下其他罪行的加害人采取宽大的、恢复性司法的措施。”Martha Minow,"Between Vengeance and Forgiveness:Feminist Reponses to Violent Injustice",23 New Eng.L.Rev.(1998),p.974.

(184)See,e.g.,Payne v.Tennessee,501 U.S.(1991) 808; Booth v.Maryland,482 U.S.(1987) 496; Austin Sarat,"Vengeance,Victims and the Identities of Law",6 Soc.& Legal Stud.(1997),163,17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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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四种模式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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