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模式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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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2)03-0097-05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展开,法治模式成 为我国未来社会的必然选择。本文认为法治模式的内在要素包括法律信仰、法律原则、 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它们分别构成法治模式的灵魂、基石、构架和细胞。正是这些要 素的相互作用才使法治模式成为充满活力、熠熠生辉的整体。

一、信仰:法治模式的灵魂

法治模式虽然出现于近代社会,但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就出现了对治国模式的追 求。柏拉图信仰人治,认为理想的国家必须由哲学家来治理。亚里士多德则信仰法治, 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1](P168)。亚里士多德还提出了著名的法治定义:“ 法治应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 好的法律。”[1](P167—168)古罗马著名的政治家西塞罗不仅把法治作为他的理想,而 且也是他的全部信仰。

古典的法治信仰,并没有随着希腊世界的衰落和罗马帝国的倾覆而消失,相反,这种 信仰跨越时空,在近代找到了自己的忠实继承人。在近代法治主义的故乡——英国,哈 林顿(1611—1677)、洛克(1632—1704)、戴雪(1835—1922)等人先后提出了自己的法治 理想。哈林顿在其代表作《大洋国》中提出了以自由为最高价值准则,以法律为绝对统 治的法治共和国模式构想。作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提出了比哈林顿法治共和国 更为完善的法治主义。他认为,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 受的法律来进行统治。“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2 ](P36)作为英国宪法宗师的戴雪则提出“法律主治”的理想。在法国孟德斯鸠和卢梭的 法治模式同样影响深远。孟德斯鸠提出了法律统治下“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卢梭的 法治理想是一种民主共和国,这种法治共和国有四个要素:自由,平等,人民主权,合 法政府及法律至上[3](P51)。近代英、法思想家们的理想法治模式或法治信仰,以其巨 大的价值效应对世界政治法律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英、法、美、德、日等国家先后 根据这些法治思想建立了自己的法治模式,并成为这些国家广大人民的内心信念和价值 追求。这样,法治信仰就由纯粹的理论上的构想转变为生活中的客观现实,由思想家、 法学理论家等少数精英的专利发展为群众的共同信念。考察世界上法治较为发达国家的 实际,可以发现:在这些法治实践中,起指导功能的正是法学家特别是广大老百姓信仰 。离开了对法律的这种信仰,法治就不可能建成。

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在全社会进行法治教育,以产生对社会主义法律 的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4](P28)。

首先,法律信仰是指社会公众对法的神圣的法律情感。这是法律信仰的最基础、最深 厚、最低层次和最朴素的组成部分,是法律信仰的源泉或根源,它可以被简称为“民情 ”。法律情感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法律本身的严酷、冷峻、威严,使人自觉 自发地产生了情感;也可能是因法律的外力强迫、威胁,使人不得不对法律产生畏惧、 服从情感;也可能是出于内心对法律的相信、信任、认同,而产生的对法律的发自内心 的真诚信仰。正是在这种法律情感中,“才激发了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 意为之而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 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也正是在这个基础和根源中,法律才能获得真正的、有普遍 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由此,法律的至上性和最高权威也才可能得以真实地确立和维持 。这样,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法律逐步获得并保有神圣性的过程”[5]。

其次,法律信仰是指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科学态度(真正认同和生活需要)。这是构成法 律信仰的第二层次。一方面,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科学态度是在法律情感基础上进一步对 法律产生了真正的认同,即法律与自我不是矛盾和对立的,而是一致和相互依存的;法 律不再是由外在力量强加给人们,不再是一个与己无关的,而是自己生活的保证,与自 己的生产生活不可分离;法律的内在要求与自己一切行为的动机一致,愿意接受法律的 评判和检验。另一方面,公众认识到,法律已成为每个人生活的需要,是自己生活的一 部分,从而人们才会特别珍视和爱护法律,对法律予以高度的信任和信仰,法律也才能 具有真正的权威性和神圣性,法治社会也才能形成。

再次,法律信仰是指社会公众对法律活动的积极参与。把内心信念外化为执著的行动 追求,构成法律信仰的最高层次。在这里,公众的法律情感、对法律的真正认同和对法 律的生活需要,共同作用,相互促进,形成了十分强烈的独立意识、自觉意识、参与意 识,“法治不仅是国家(或政府)所关心并努力从事的事情,而且更是社会公众所关心和 应当关心并努力投身其中的事业;不仅是其他社会公众所关心或者应当关心并为之奋斗 的事业,而且同时也是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应当主动地自觉参与的共同事业” [5]。社会公众自觉地把自己的一切活动纳入法律规定的模式和轨道之中,使自己的行 为能够符合法律的内在要求;当人民的、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被 非法侵犯时,人们能够挺身而出,不惜献出生命,同违反法律者进行斗争。

法律信仰在整个社会一经确立,法治离我们就不会远了。

二、原则:法治模式的基石

原则是法律在其实践过程中所展现出来的内在精神,换言之,法律原则就是法律信仰 的具体化、外化。法律原则构成现代法治模式的基石。正是这一系列重要原则使法治与 古代社会的法制区别开来。

英国宪法学家戴雪以英国政制和法律传统为基础,提出了法治的三个著名原则:任何 人都不因从事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而受罚;任何人的法律权利和责任都应由普通法院审理 ;每个人的个人权利不是宪法的产物而是宪法赖以建立的基础[6]。1959年印度新德里 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提出了法治的三原则:根据全面正义的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 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个人发展得到维护的各种条件;既要防范行政权力的 滥用,也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 活条件;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7](P240)。美国法学家富勒也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6] 。

在国内,著名法学家郭道晖先生认为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的权力都来自宪法和 法律;任何权力都要受立法和司法的制约;法律的作用既要治民,更要治吏、制约政府 [8](P23)。青年法学家张文显先生提出了法治的十大原则[9](P291—304)。我国著名法 理学家沈宗灵教授认为,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大体有两种:一种是实体原则或价值原则 ,另一种是形式原则[10]。

笔者认为,法律原则是体现法治理念、价值、信仰的,在法治运行实践即立法、执法 、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必须得到贯彻的、规定或包含在宪法和各法律部门中的基础 性、稳定性、综合性的准则体系。法律原则构成法治模式的基石,主要因为:(1)法律 原则是整个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它体 现着立法者及其代表的社会群体对社会关系的本质和历史发展规律的基本认识,体现着 他们所追求的社会理想的总体图景,体现着他们对各种相互重迭和冲突着的利益要求的 基本态度,体现着他们判断是非善恶的根本准则”[7](P72)。因此,一个国家各种法律 制度的建立都是以原则为基本依据的,法律制度的重大区别或相同往往表现在原则的区 别或相同上。(2)法律原则是所有法律规则协调统一的基础。法治社会的每一种制度都 包含众多的法律规则,尤其是在现代社会,法律规则的创制主体种类繁多,其调整的社 会关系纷繁复杂,因此法律规则的协调一致显得十分重要,而法律原则正是法律规则统 一协调的保证;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原则还是弥补无规则或防止规则不合理适用的必要 手段。

笔者认为作为法治模式基石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结为:(一)民主原则。现代法治无不以 民主制度为基础和条件,“民主,归根到底主要是一种国家形态,一种国家形式,其本 质是国家制度问题。现代民主的精髓是人民主权,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 ”[11]。(二)保障权利(人权)和制约权力原则。充分实现和切实保障人权既是社会主义 法治的重要目标,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充分享有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共同追求的 伟大理想和崇高目标,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建立在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 尊严以及各种民主权利、政治自由和经济权利的基础之上。公民的基本人权不仅应得到 法律的确认,而且应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保护权利的同时,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 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法律不仅必须确定权力的产生,更必须确定权力的运行范围。限 制和控制权力,使其合理运行,防止滥用权力,是法治和人治的重要区别。(三)依法办 事与法的权威原则。柏拉图曾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法律权 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12](P25)亚里士多德也认为法治的重要含义之 一是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主张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 。洛克也主张“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为 特殊情况而有所出入”[2](P58)。我国宪法早以被确认: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 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和事业组织都 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犯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四)法律平等与司 法公正原则。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指出: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平等最终必然体 现在司法公正上。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很多,既有外部因素,又有内部因素,但司法公 正能否实现,主要依赖于司法是否独立。我国宪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在的问题是如 何使其真正落到实处。

三、制度:法治模式的构架

制度或曰法律制度,是法治模式的“硬件”或构架,任何法律理想、法律原则都必须 以一定的法律制度为前提和条件,又必须外化和体现在一定的制度上,通过这些具体的 制度来贯彻和实现自我。任何实现法治的社会,都十分重视“制度”部分的建设。我国 目前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之中,许多原有的制度已不适应社会发展 的需要,必须进行法制改革;许多新的制度需要建立。因此,我们必须根据中国国情, 大胆借鉴与移植古代和外国的一切优秀制度,建立适合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体 系。

建立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法治,因此,必须注意:(1)体现法的信仰或精神,坚持法律原 则。所有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须与法治的内在要求相一致,否则,它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 必要和意义。(2)法律制度要把各种规则分别凝结起来,发挥单个规则无法发挥的功能 。如果说一个社会的所有规则构成了一个巨大的“法网”,那么制度就是网上之结。(3 )通过制度理顺关系。一是理顺各级党委与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在 贯彻党的政治领导和思想领导的前提下,由法律机关独立负责地行使立法、执法、司法 的职能;二是理顺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机关的关系,以及各法律系统内部上下左右的关 系,改革法律机关设置、组织、管理和运行的制度和机制。(4)建立制度以防止人治。 “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 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领导制度、组织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 长期性[13](P333)。建立制度就是要“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 因领导人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3](P146)。

结合世界各国经验,实现法治,我们必须建立和健全以下法律制度:

1.立法制度。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法律和制度也只有通过立法形式才能 创立和确认下来,因此首先必须规范立法活动,使其制度化。立法制度主要包括:(1) 立法主体制度,即在我国哪些机关有权制定法律。(2)立法权限制度,即立法权限如何 具体划分的制度。(3)立法程序制度,包括法案提出与起草、法案审议、法案表决、公 布法律、法规批准与备案等制度。(4)法律解释制度,包括法律解释的主体、范围、效 力、程序制度。以上各项制度均应用法律明确规定,而且应规定违反上述制度的责任和 后果,以保证其权威性。

2.执法制度。执法是法律实施的核心方式,我国法律的80%是通过执法来完成的,而且 执法往往是积极主动的,再加上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的趋势,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严格的执 法制度。执法制度主要包括:(1)执法主体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法主体是国家 行政机关、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执法主体的产生必须有法律依据。(2) 执法权限制度,执法权是一个庞大的权力体系,再加上执法主体的多元和分散性,必须 明确每一个执法主体的具体执法权。执法主体的每一种执法活动必须有法律上的授权, 既不能不履行和推诿,又不能越权和滥用。(3)执法方式和程序制度,执法要保护人权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执法活动中采用的方式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方式。执法程序贯 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和一切方面,执法要符合法定步骤、顺序。(4)各种具体执法制度 ,如工商行政执法、公安行政执法、税务行政执法、人事行政执法、财政行政执法、土 地行政执法等。

3.司法制度。司法权是一种专有权,具有排他性。只有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及 其司法人员才能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不能行使此项 权力。司法是法律实施的最终方式,对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最终性,独立公正的司法制 度的建立尤为必要。司法制度主要包括:(1)司法体系或司法体制。在西方国家,司法 体系一般是指法院体系。我国法学中司法机关一般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本文讲 的司法体系主要指人民法院的设置、种类、组成及外部关系和内部结构等制度。(2)司 法审判制度,审判是整个司法制度的核心,审判制度主要指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审判方 式制度、陪审制度、上诉制度、申诉制度、审判责任制度等。(3)法官职业化制度,主 要指法官的选拔、保障、惩戒、晋升、考试和培训制度。(4)律师制度。

4.监督制度。法律监督是法治的重要保障,监督制度主要包括:(1)对立法活动的监督 ,即对立法机关立法有无法律依据、立法成果是否合宪和合法,立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定 程序进行监督。这就需要建立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2)对法律实施活动的监督, 即对执法、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执法 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和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 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社会组织、社会舆论、人民群众、中国共 产党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

四、规则:法治模式的细胞

规则是由权威部门创制或社会习俗中包含的关于人们行为的准则、标准、规定等。人 类社会中有许多规则,无规则不成社会。社会中的规则体系是社会秩序的维系力量,在 法治社会,法律规则具有最高或最终的效力。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 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法律规则构成法治模式的细胞,是因为:第一,法律规则是法 治模式的最小的构成单位。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由若干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划分的 法律部门组成的,每一个法律部门由若干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组成,法律文件又由许多法 律条文组成,而法律条文正是法律规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判例法、习惯法中也包含有 无数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作为法律的微观要素,所覆盖的事实范围已相当有限,只要 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司法人员就可以直接适应该规则,一般公 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它具有可以直接操作的特点。 第二,法律规则的数量是最多的。无论是实行制定法还是实行判例法为主的国家,法律 规则都构成法律的实质内容。在制定法中,有一些法律条文内容是关于法律概念、原则 和技术性的规定,但这在整个法律条文中所占比重极小。法律规则的数量是最多的,它 构成了法律大厦的主体部分。第三,法律规则是体现法律信仰、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的 “元素”。法律信仰本身并不直接表现为法律规定,但作为法治之灵魂的它却必须间接 地体现在一切法律规则中。法律原则虽然在法律文件中一般要予以规定,但仅仅如此是 不能发挥作用的,当通过法律规则把原则具体化之后,原则才变成实在而有效了。法律 制度一旦脱离法律规则这一载体,就不复存在。可见,是法律规则使法律信仰、原则、 制度变得活生生的,富有实效。第四,法律规则是立法和法律实施的直接目的。法治与 人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法律规则能否被遵守,能否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在法治模式中,法律规则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普遍性。作为一种普遍性规则,法律不同于个别性、特定性、一次性的命令、指 示或决定,而是一种包含着普遍性的允许、命令或禁止非特定的人们如何行为的规则。 黑格尔曾指出:法律“规定和确立普遍物”[14](P286),其所涉及的内容是“完全具有 普遍性的国内事务”[14](P315)。法律规则的普遍性要求主要是指:(1)规则调整范围 的普遍性。在法治社会,法律规则是社会有序化的核心机制,它应该把社会结构和社会 活动的主要领域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2)法律规则形式上的一般性、普遍性陈述。规 则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是个别调整而是规范性的一般调整,每一规则都是对某一类人或 事发生作用,因此,表述规则需要运用一般词句或普遍词汇,即具有较大综合性和包容 性的法律概念、术语。(3)规则适用的普遍性。即规则适用于一般的、抽象的人,而非 特定的、具体的人;它是反复多次适用而非只适用一次。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意味着法律 平等。

(二)可操作性。规则的可操作性是指规则具有通过一定操作程序而确切地加以执行、 适用和遵守,而不受执法者、司法者和守法者的任意说明与解释的控制和支配。规则的 可操作性要求:(1)规则必须公开。法律是规范人们各种行为的,公民、组织和机关要 遵守、执行、适用法律规则,首先应该认识、了解法律规则,不能要求和强迫人们服从 没有公布的“内部规定”或“秘密法”。在法治社会,规则向民众公开,是法律可操作 性的首要条件。(2)规则必须明确。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 范”[15](P71)。霍布斯也说:“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而又清晰明确的法律”[16](P2 70)。法律中的语言必须明确易懂、简明扼要、严谨一致,避免含有歧义的用语。(3)规 则必须确定(具体)。法律规则是法律的细胞,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具体的、确定的 ,而不是原则性的抽象的,即法律规则设定的自由裁量范围不能过大,否则就不易操作 或会产生不公正结果。(4)规则必须稳定。稳定性是规则保持其权威的根本,规则必须 保持适当的稳定,否则,朝令夕改、变化无常,人们就不知道是否应严格依法办事,国 家机关也就无法同样情况同样适用法律规则。

(三)一致性。规则的一致性就是指规则之间的不矛盾性、协调性、和谐性。这就要求 :(1)制定规则以法律信仰、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为指导,这样才能使法律规则的内在 精神相一致。(2)制定普通规则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违背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 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能否保持普通法律规则间的一致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 们是否符合宪法规定。(3)应避免不同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矛盾避免同一类别 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矛盾,或同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内的矛盾。这就需要立法中注 意对过去的法规进行清理、比较、分析、论证。

(四)规则结构合理性和规则体系完整性。结构的合理性包括内部结构的合理性和外部 结构的合理性。前者指法律规则的内部逻辑上的结构要素(假定、处理、后果)的齐全、 合理,任何法律规则的要素都不能缺少,尤其是制裁性法律后果必须予以明文规定,否 则,就会从根本上瓦解规则的功能。后者指法律规则的集中表现——法典或法规结构应 成为层次分明、逻辑合理、前后照应、严谨一致的有机组合。体系的完整性是指一国法 律规则组成的大厦——法律体系的完善。

收稿日期:2001-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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