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小偷赢了超市?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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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春节期间,王某在某超市购物时,看到一种自己心仪已久的洗发水,很想买一瓶,但摸摸口袋,已经囊中羞涩,剩下的钱不够支付价款。她犹豫再三,见无人注意,便抓起一瓶将其迅速塞进夹克衫里,不料,在出超市大门时,由于心慌意乱,洗发水掉了出来,结果被超市保安当场抓住。超市遂根据其“购物须知”第六条的规定:“盗窃本店商品者自愿挂牌示众一小时”,勒令王某身挂“我是小偷”的纸牌,站在超市门口示众,结果引来许多群众围观。王某感到羞愧,乞求超市将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超市置之不理。王某对此愤愤不平,后来以超市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超市向其赔礼道款,并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元。超市辩称:国有国法,店有店规,王某自愿选择到我店购物,足以说明她愿意遵守我们的店规,王某违反店规,盗窃我店商品,我们据此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王某诉请无理,应予以驳回。岂料,法院审理后却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令人迷惑不解,原来:

(1)超市无权以“购物须知”的方式设定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超市的“购物须知”只是他们内部的“店堂告示”,以此设定对小偷的处罚方式,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没有法律效力。

(2)超市也无处罚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拥有治安管理权,除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此权力。小偷固然可恶,且理应受到惩处,但也应依法进行。超市既非公安机关,也非其委托组织,抓住小偷应该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拒绝送交且擅自处罚是违法的,属于越俎代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超市的“购物须知”只是一种“店堂告示”,其效力大不过法律,超市以此规定:“盗窃本店商品者自愿挂牌示众一小时”,意在排除顾客的上述权利,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超市以此为由勒令王某“挂牌示众”,侮辱了其人格、尊严,侵犯了其名誉权,依法应该承担赔礼道款、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的裁决是正确的。

篆刻作品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

作者:李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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