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eto论证与不等式1_帕累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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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5-0047(2013)04-0071-23

驳斥将不平等指责为不公正,从而对不平等进行辩护的一些方式是需要前提预设的。但平等主义者发现这些前提——诸如对处于不平等地位的人们的应得和/或资格的对比——容易被简单化处理。但是,由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提出并由布莱恩·巴里(Brian Barry)②详细阐述的一种对不平等的辩护,常常被证明其甚至对于持平等主义观点的人而言也是无法抗拒的(正是罗尔斯和巴里他们自己拒绝平等主义者③所不予考虑的那些前提)。这种对不平等辩护的说服力已经促使那种旧式的、无承诺型的、真正的平等主义脱离当代政治哲学。本文则是使这种平等主义重返当代政治哲学的部分尝试。

在《正义诸理论》中,巴里用大约十五页的篇幅专门对我所关注的罗尔斯式论证进行了同情式重构。他把它分解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巴里称之为“从机会平等到平等”,在这个阶段,“罗尔斯把平等确立为仅仅在表面上是分配的公正基础”;在第二阶段(“从平等到差别原则”),存在着一种“从一种平等的分配转到一种在差别原则支配下的(不平等)分配的论证”,④由差别原则支配的分配在这里指的是帕累托更优(Pareto-superior)⑤的不平等分配,在这种分配下,所有的人,并因此尤其是现在处于社会底层的人,都比他们在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处境更好。差别原则(至少)在逻辑上是与对善的一种平等分配相一致的,因为它表明,如果(并且只有)不平等使处境最不利者与他们要不然的境况相比更好,那么不平等就(才)被证明是正当的:当(如果曾经)使不平等正当化的这个条件被满足时,差别原则本身并没有作为一种社会事实被表明。但是,罗尔斯相信下述两个条件通常能够被满足:最初生活机会中的“深层的不平等”在现代社会中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差别原则告诉我们,那种深层类型的不平等被证明是正当的。⑥在当前的论述中,我既不挑战差别原则,也不挑战帕累托法则,那些帕累托更优的分配总会更受欢迎一些。我的异议是要表明:罗尔斯视之为正义的不平等,其正义性并没有在两阶段论证中确立起来。

现在,正如巴里所承认的那样,两阶段论证——我称之为帕累托论证——不是罗尔斯对差别原则下的不平等的正式论证,因为帕累托论证无需原初状态的设定。而且,与罗尔斯不同的是,关于帕累托论证和正式的契约式论证之间的关系,巴里发表了很有趣的看法,他认为二者的关系并没有那么好。⑦此外,因为帕累托论证被公认为是巴里重构的一个产物,所以,正像巴里所指出的那样,有人可能怀疑罗尔斯是否会支持它的所有步骤。但是,不管帕累托论证被假设起什么作用,或者实际上起到了什么作用,在罗尔斯的作品中,它显然起到提出罗尔斯意图的作用,在这里,这个意图是将某种不平等与正义和解,并且,许多像巴里一样的人已经发觉帕累托论证令人信服。所以,它是值得仔细考察的。

在详细地考察帕累托论证之前,我将概述它的论证过程,这正像我们在巴里那里发现的那样;并且,我将概述自己拒绝它的理由。

帕累托论证的出发点不是帕累托法则,而是机会平等这个理想;并且,在帕累托论证的第一阶段中有两个思想。第一个思想是,只有当所有的在道德上任意的不平等原因被排除时,真正的机会平等才能实现;在这里,因此我断定,如果由于不平等所属的原因类型而没有证明那种不平等是正当的,那么这种不平等的原因就“在道德上是任意的”。(为了明白我通过这个断定所要表达的意思,反思一下那些非罗尔斯主义者的以下观点,即那些相应地与应得或者资格相联系的不平等原因确实证明了它们所引起的不平等的正当性。)帕累托论证第一阶段中的第二个思想是,在特定的意义上,不存在不任意的不平等原因。因此,相应地巴里主张,真正的机会平等“意味着结果的平等”,⑧这因此被标为“在表面上是公正的”。⑨

但是,完全的机会平等,或者相当于结果的平等,仅仅在表面上是公正的。因为尽管不存在不平等的原因能够使之是公正的,但是以下这点却可能是正确的,即一种不平等可能凭借它的结果而是公正的。而且,这将我们带入了帕累托论证的第二个阶段,这个阶段主张不平等确实是公正的,当且因为它产生了某种特别的结果,这种特别的结果使每个人变得处境更好,当然包括那些最终在最小的程度上变得处境更好的人们,以及在新分配中因为这样的分配而抱怨不平等的——如果任何人都有权利去抱怨不平等的话——处境最不利者。帕累托论证第二个阶段中的两个思想如下:第一个思想是,当平等是一种帕累托次优事态时,坚持平等就是非理性的(为什么任何人尤其是处境最不利者更喜欢平等而不太喜欢一种在其中每个人都处境更好的不平等呢?);第二个思想是,有时候,甚至通常而言,平等就是帕累托次优。

我对帕累托论证的异议的实质是,对帕累托论证第一个步骤的基本原理的一贯坚持使其第二个步骤存有疑问:我将论证,任何人只要相信不平等可能的来源是道德上的任意性故而一种原初的平等是表面上的公正,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所推荐的帕累托改进维持了正义,即使那个改进因为其他的理由而应该被接受。⑩此外,社会的可能世界集合(the set of social possible worlds)将通常包含一种帕累托最优的平等分配,这种分配相对于初始平等而言也是帕累托更优,并且,这种分配一定比所推荐的不平等分配更令人喜欢,否则就违背了初始平等这个逻辑依据。正像罗尔斯所说:“显然地……当把平等的初始安排当作一个水平基点时,就有无数的方式可以使所有人得利。”(11)我认为,由罗尔斯选出的特定类型的帕累托改进,与从机会平等到平等这个初始阶段的逻辑依据相矛盾。

尽管我赞成帕累托论证的第一部分并反对它的第二部分,但我不必赞同或拒绝该论证中的任一部分以便去继续我当前的批判。因为我的关键性主张是,帕累托论证的两个部分是相互不一致的。那些像罗尔斯和巴里这样的人,在做出论证的第一个步骤之后接着做出论证的第二个步骤,他们不明白,帕累托论证的第一个步骤是如何深远地影响平等主义的。有的赞成我这样批判的人可能通过拒绝对一种原初平等的论证来做出回应,而不是像我会做的那样,可能通过(至少)拒绝对放弃原初平等的论证来做出回应。(12)

有一种对不平等的论证,与我将要批判但在这里没有提出的那个论证相比,这个论证更简单。这个更简单的论证很容易与我即将集中关注的那个论证相混淆。它展开如下:对善的分配一定是要么平等要么不平等,但是,最可行的平等分配相比于某种可行的不平等分配而言是帕累托次优,因此,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总是更受人欢迎。在这个不同的论证中,平等和不平等被对称性地安排。平等不是一个由正义指定的特许出发点,这时我们被要求对从这个出发点到不平等的过程进行评判。于是,这个更简单的论证没有为以平等为起始提供理由,而批评家可能将之作为一个没有背离平等的理由来压制以平等为起始。但是,罗尔斯说:

由于各派都把他们自己看作是(自由而平等的道德)个人,所以,对于他们来说,一个明显的出发点就是,假设所有的社会基本善(包括收入和资源)都应该是平等的:每一个人都应拥有相等的份额。(13)

罗尔斯为把平等作为起始点阐述了一个逻辑依据,并且正如下面所阐述的那样,它的详细展开正像我所主张的那样抨击了放弃平等这种情况。那个更简单的论证不可能是罗尔斯的,因为它尤其不会像我称之为帕累托论证所论证的那样去支持差别原则的不平等。的确,正是考虑到特别引发差别原则,明确反对了以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来代替原初的平等。

两阶段的论证在自由放任主义与激进平等主义之间提出了一种中间立场。这样的立场可能会是站得住脚的,但是,如果我是对的话,它不是以那种在这里提出的方式来站得住脚的。在这里,我将继续的一个主题是这样一种不平等:罗尔斯所容许而且鼓励的那种不平等。而需要借助这种不平等来辩护的正是罗尔斯想要拒斥的应得和资格这两个观念。因此,如果我是对的话,在左翼立场和右翼立场的政治哲学之间应该有更多的对立。如果存在一种中间立场,那么它也不可能在罗尔斯的方式中得到辩护。

二、阐述帕累托论证

帕累托论证的第一部分是从机会平等开始,这里讲的机会平等不是自由放任主义者所理解的那种机会平等。对于自由放任主义者而言,只要不存在对任何人经济或社会的自我发展的法律障碍,诸如在奴隶制或农奴制下的生存,那么机会就是平等的。在这种观念中,对(出身、教育,等等)“自然的和社会的偶然因素”(14)中机会不平等的影响是容许的,并且这个观念因此对于它意在促进的机会平等理想是不忠实的:它的“最明显的不正义之处……是它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视角来看非常任意的因素(即‘自然的和社会的偶然因素’)的不恰当影响”。(15)

以下是对自由放任主义所拒绝的特征和限度的一些评论。为了证明背叛他自己的机会平等原则是不对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支持者必须基于一个特别的理由而拒斥封建的和其他身份上的障碍,也就是说,只是因为它们破坏了机会平等,而不是由于诸如一个没有身份障碍的社会在一种功利主义的意义上是在结果上的最优(尽管他也当然可以相信这一点)。如果他因为功利主义的原因反对封建主义,并且单单因为这些原因而赞成机会平等,那么他不会遭受如下指责:他所赞成的机会不是真正平等的,因为他不必宣称它是平等的;并且,他也不可能被指责为在这种道德上的任意性中从事贩运买卖。(16)同时,如果他肯定自由放任主义是因为他把自由放任主义看成是与自我所有原则相符的社会结构——那是大多数当代哲学自由放任主义者的立场,那么他也会免受当前论证的影响。作为攻击对象的自由放任主义者——不可能是一个非常清晰的思考者,并且在统计学的意义上是非常少有的(17)——一定会说,他支持自由放任主义是因为他信奉机会平等,他信奉机会平等是因为他认为人们的进步受到他们根本无法承担责任的局限性和优势不同程度地阻碍和促进是不公正的。这个时候,而且仅仅在这个时候,他遭受到我所指明的内在批判。

在拒绝了自由放任主义之后,罗尔斯和巴里转向一种机会平等观念,这个观念试图消除对于进步的(不仅仅法律的而且)社会的障碍。举例来说,与享有特权的孩子们所得到的教育相比,贫困背景的孩子们不应该拥有不那么好的教育。在这个次阶层面上,“机会平等”等同于“消除遗传天赋以外的所有(不平等化)因素”。(18)但是,罗尔斯坚持认为,“能力的自然分配”与由不平等社会前景所规定的分配非常相似,“从道德的视角来看是任意的”。(19)于是,我们转向下一个话题并且发现这取决于一种真正完全的机会平等,在这种机会平等之中,不允许自然优势和社会优势造成福祉的不平等。(20)

巴里说,这种对机会平等的激进解释,作为“对所有人而言仅仅是同等的成功前景”,“意味着结果上的平等”。(21)既然这可能被认为是一种奇怪的等同,那么让我来解释我对巴里的理解。以一种熟悉的形象形式来表述他的观点,巴里的意思是说,在一种理想的障碍竞赛中,每个人都同时穿过了终点线——结果上的平等就是对机会平等的检验。

上述观点足以很好地表达巴里在以下特定事例中的意思:一种善处于危险之中,而所有的人都被假定为想要平等地得到它。为了更一般地表达他的观点,我们可以说,在正在讨论的分配之中,在结果上可能达到的这样一些差别,不应归因于在机会或者能力上的差别,而应该归因于爱好或者选择上的差别;而且,正因为上述的原因并在那种意义上,没有一种这样的结果上的差异被当作是一种不平等。如果你能够得着的只是桔子,而我能够得着的既有桔子又有苹果,从而我得到两个桔子和两个苹果,而你仅仅得到两个桔子,于是,你站到了在我们之间的一种不平等的不利那一边。但是,如果我们每个人都能够得着这两者,我以一些桔子结束而你以一些苹果结束,或者即使与你能够得着的相比,我以每一种水果得到的更多而结束(因为你不如我更喜欢水果),那么没有相关的分配不平等是成立的(除非这里我所想的是错误的,选项菜单是被操纵以迎合我的口味)。如果在结果之中没有能够反映出机会不平等的那种不平等,那么相对于正当的(基于平等主义的理由)不平等来说,结果是否能够或者应该被简单地称之为平等就是无所谓的。要紧之处是,结果是一种平等主义者们都会赞同的分配,(22)并且,这种分配在这里起到了罗尔斯/巴里论证构建中的初始阶段的作用,而不管它的名字应该是什么。按照巴里的说法,在这里我将其称之为“平等”。(23)

那么,关于怎样达到初始平等就讨论这么多。现在让我来引用一些原文,在这些原文中,罗尔斯为第二步即从平等到不平等做了辩护。然后,在下面的第三部分中我将问一些关于第一个阶段即平等阶段的特征的问题,以消除歧义性。

罗尔斯频繁地评论,正是由于基本(24)善的不平等体现了一种相对于平等分配而言的帕累托更优选择,基本善的不平等才被证明是正当的。例如:

……各方就从一个确立所有人的平等的自由的原则开始,这一平等的自由包括机会平等和收入与财富的分配平等。但是,没有什么理由说这一接受应该是最终的。如果在社会基本结构中有一种不平等可以使每个人的境况都比初始平等的那个基点境况更好,那么为什么不允许这种不平等呢?人们为了将来的回报,就能够把一种较大的平等可能允许的直接得益(25)看作聪明的投资。(26)

此外,罗尔斯更简明的表述如下:

对全部基本善的一种平等划分,从接受某种不平等来改善每个人的境况这种可能性来看又是不理性的。(27)

然后,在比其他段落更明晰的一段话中,罗尔斯在虚构的时间中区分了两个阶段:

设想……一个假设的初始安排,在这一安排中,所有的社会基本善都被平等地分配:每个人都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收入和财富被平等地分享。这种状况为判断改进的情况提供了一个基点。如果某些财富和组织权力的不平等会使每个人的境况都比在这一假设的开始状态中更好,那么它们就符合我们的一般观念。

根据这一点,

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应当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28)

显然,从其他的段落来看,在上面这些表述所推荐的不平等中,那些比其他人做得更好的人是那些拥有更好生产才能的人。他们比那些较少天赋的公民同胞们得到更多的基本善。而且,正如我已指出的那样,罗尔斯(甚至)邀请平等主义者们去赞同那个结果,否则就显示出非理性。

现在,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罗尔斯强调那种更大的才能是幸运的。这意味着不但对于那些拥有更大才能的人们是一种好运,而且他们拥有更大才能完全是运气。并且,他们拥有才能是纯粹的幸运这个事实被看作下述情况的一种理由:除了在同样有益于那些缺少初始优势的人们这个条件之下,他们为什么不应该拥有更多的优势?因为他们已经是处境较有利者,所以他们不应该比其他人拥有更多的基本善,结果是,除非较不幸运者与他们否则会拥有的境况相比拥有了更多的基本善。“那些先天有利的人……只能在改善那些不利者状况的条件下才可以从他们的幸运中获益。”(29)

考虑一下下面这个典型的段落:

天赋更好的人(那些在自然天赋的分配中占有更幸运位置的人,而从道德上讲他们对此不是应得的)被鼓励去获得更进一步的利益——他们已经从这种分配的幸运位置中受益了——但条件是,他们应以有利于天赋较差者(那些在这种分配中占有更不幸位置的人,而从道德上讲他们对此也不是应得的)的善的方式来培养和使用他们的自然天赋。(30)

那么,罗尔斯用“更进一步的利益”到底指的是什么?看来是,根据与其他人的天赋相比,天赋良好的人已拥有的天赋被算作收益:他们的天赋是一个“他们在(天赋)分配中的幸运位置”的问题。于是,有人可能推断,他们“被鼓励去要求的”那些“进一步的利益”指的是更进一步的差别利益,即比天赋差的人获得对他们已储有的基本善的更大添加。这个短语几乎不可能指那样的基本善(被设想为一种在才能收益之外的利益),因为他们已经拥有一些基本善(并且,如果他们没有的话,那么按照所建议的解释,并且考虑到以上所说的其余部分,“更进一步的利益”会意味着:有才能者应该饿死,除非他们赖之生存的条件使那些无才能者受益!)。有人可能会怀疑我对如下观点的信心,即我在它们之中辨明的含义可能会是从这特定的短语“更进一步的利益”中曲解出来的。但是,没有人能怀疑,在所推荐的帕累托更优的不平等中,有才能者通常比无才能者拥有更多的基本善。罗尔斯对此说得非常清楚:报酬的不平等是特别作为对有才能者的鼓励而起作用的。

三、挑战帕累托论证

因此,我们从社会基本善方面的平等和才能的(非社会的基本)善方面的不平等开始,我们将把这种状态标为D1;然后,我们转到一种帕累托更优的替代状态D2,在这种状态中,有才能的人不仅享有他们的初始优势,而且享有更大的社会基本善集束中的深层优势。那么,需要注意的是,在从D1离开的转换中,才能的不平等被一种在社会基本善方面的不平等加强了(而不是例如抵消了)。我们可能会惊讶地发现,有才能者特别应该最终得到更多,因为对帕累托论证第一部分的一种首要坚持——那会带我们到达D1——是,他们有更多才能这个情况证明不了分配结果的正当性。并且,平等主义者可能会后悔,这种相比于给予那些没拥有才能的人“给予那些已经拥有的人(更多)”。(31)

伴随着这些想法,现在我开始仔细审察罗尔斯的不合理性命题(用一种不平等状态取代D1是不合理的)。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对起始点情景D1的描述明显不充分。我们缺少有关D1的信息,我们要求有这些信息以对它应让位于D2的建议做全面的评估,并且,因此我相信,这种不充分的描述,即缺少信息,使得从D1到D2的滑行比否则将会出现的情况更顺利。D1这个“初始的平等”,“为判断各种改进提供了一个基准”。在我们知道的比罗尔斯告诉我们D1包含什么更多之前,我们无法说明,D2是否在或者怎样在D1的基础上得以提高。

在D1中,“所有的社会基本善都被平等地分配:每个人拥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收入和财富都被均等地分享”(32)。但是,对这个起始点的描述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是不充分的:首先,由于我们仅知道有关社会基本善的情况,我们并不知道有才能者和无才能者在D1中的劳动投入。(33)我们既不知道他们在工作上花费了多少时间,也不知道那段时间有多么辛苦。(34)并且,我们不知道基本善的初始平等是什么,准确地讲,在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平等。考虑一下收入和财富方面的善。我们能够假定,财富持有倾向于指经济价值上的严格平等[也就是说,因而,财富和收入中的每一个都是平等的:平等的不(仅仅)是这两者的某些功能的价值]。在一种简单的意义上,非流动性收入在结果上是平等的。但是,劳动性收入(因此,简而言之:收入)的平等则是成问题的。在这里,它是指工资率(即每一劳动时期的收入)平等并因而有可能不同的周收入或年收入?还是指周收入或年收入平等并有可能不同的工资率?抑或又指其他的东西呢?最后,从更总括的意义上讲,D1中所规定的收入和财富的平等是在什么水平上的?为什么它不被假定为比其所是的那个任何水平更高或更低呢?

我不知道巴里(或者罗尔斯)通过对这些确实相关问题的回答想要做什么。但是,这里要紧的不是想要做什么,而是这些问题是否容许自然而然的回答,正是这些回答维持了那个提议的最初说服力,那个提议是:为了赞同对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而放弃D1。

现在,我们先把有关D1中劳动的辛苦程度及收入和财富的水平问题放在一旁——对于这两者我将在后面重新讨论——让我们假设(以便我们能有效地决定所讨论的东西),在D1中劳动收入的平等是每小时工资的平等(可称D1工资率为工资率W);有才能者和无才能者劳动同样的小时数并投入同等程度的努力:这是对他们的“义务”是“同样的”(35)这个契约的一种似乎合理的部分解读;由于更有才能并投入同样的努力,因而有才能者比无才能者生产得更多,尽管按照假定他们没有得到更多的收入。许多人可能把这看作是不公平的,但较有才能者的更多产出在这里应被视为归因于他们幸运天赋这个在道德上任意的情况,因而,这种幸运天赋的结果属于对初始平等的论证中应不被考虑的因素。

现在,根据前边所讲的关于D1的那些假设,我们可以推断,在D2中,有才能者和无才能者都享有高于W的工资率,在那里他们的工资率可分别标为Wt和Wu。我们还知道Wt大于Wu;知道正是有才能者得到Wt时提供的额外生产能力(超过他们在W中提供的)使无才能者得到Wu;并且知道罗尔斯所认为的Wu和W之间的差别对于证明Wt和Wu之间差别的正当性是必要的。为简单起见,并为完善在这里将被反对的不平等情形,我们还进一步假设,无才能者在D2中不比他们在D1中生产得更多。

当然,上述假设只是填充由罗尔斯和巴里留下的某些空白的一种方式。但是,这是一个相当自然的方式,并且,我无论如何都深信,当起始点以此种方式加以阐明时,对那一问题反思的结论就将是坚实的,而且其他可接受的说明也会产生相似的结论。

现在让我们考虑一种在逻辑上可能的分配D3,这种分配在实践上也许可行也许不可行。在D3中,生产的数量与在D2中一样,但D3不同于D2,因为在D3中工资是相同的,有才能者和无才能者都处在一个被标为We的工资率上,We超过W和Wu,但少于Wt(因此,Wt>We>Wu>W)。D3相对于D1是帕累托更优,但与D2(它与D3是帕累托不可比(36))不同,D3维持了平等,并且无才能者在D3中比在D2中的处境更好,而有才能者在D3中的处境比他们在D2中的处境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同时,这两种人在D3中的处境都比在D1中更好。(37)如果D3是可行的,并且,有才能的人们愿意在We的工资率上生产他们在Wt的工资率上所生产的东西,那罗尔斯主张面对一种可能的帕累托更优的不平等坚持平等就是非理性的,就会失去它的力量,因为一种维持平等的(38)帕累托改进的行动步骤,在其中没有人像有些人在D2中那样贫穷,此时也是可实现的。我们可以假定,如果D3的确可行,那么与D1相比增加的产品,在整体上就还要完全归于有才能的人们的更大生产能力。但是,由于在D3中工资率是平等的,所以,有才能者在D3中没有像他们在D2中那样从产品的增加中得到获得差别收益。

四、驳斥帕累托论证

让我们现在问一个问题:什么可以解释和/或证明用D2来代替D1是正当的,而不是用D3来代替D1是正当的?

第一个应被考虑的回答是,与D2相比,D3对有才能的人会是不公平的,正是这些有才能的人在D3中比其他人生产得更多,可是在报酬方面,他们得到的并没有比其他人得到的更多。但是,由于罗尔斯的平等主义论证,对D1没有异议已然是正确的,所以,在所有的一致性方面,它不可能被用来反对D3。

第二个回答是,D3在客观上是不可行的,这里的“在客观上”是指不可行性不是一个关于人的意志的问题。这个回答之所以说D3是不可行的,是因为伴随着世界中所有的人的意志,有才能者不可能在We时像在Wt时那样生产得那么多。然而,这对于Wt和We的现实分配几乎没有可能。(39)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这可能是正确的,在其中,关于不平等的帕累托论证生效了,但是只是(在这个叙述之下)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40)在正常的情况下,只有在D2可能时,那些有才能者不情愿去平等地分享在D2中生产出来的更多产品这个情况使D3成为不可能的。

接下来还有一种回答,即使D3在客观上是可行的,但D3的确被有才能的人的态度排除了实现的可能性:他们不愿意在We时像他们在Wt时那样长和/或那样努力地工作。对这个情况有三种相关的不同的亚变体,每一种亚变体都需要单独地评论,对这三种亚变体我将标为糟糕(或者“租用的”,或者“欺骗的”)情形、良好(或者“特殊负担”)情形和标准情形。正是标准情形体现了我与罗尔斯的分歧所在。

糟糕情形:如果他们的工资率注定是We,那么有才能者会乐意在We时正好生产出他们在Wt时所生产的东西,(41)但是当工资率为We时,他们因为策略上的原因而拒绝生产那么多,因为他们的拒绝导致了对Wt的一种要求。但是,这个回答玷污了D2的推荐。在这里,就罗尔斯所打算的意思来说,即使它是不切实际的,面对有才能者的能力,表达一种对维持平等的D3的偏好也不是非理性的。

与糟糕情形所主张的相比,在良好情形和标准情形这两者中,有才能的人们更喜欢并且下定决心在We时比在Wt时生产得更少,这就是为什么D3是不可行的原因(尽管它不是在客观上如此)。在那种好的变体中,在D2中有才能者的工作比无才能者的工作更加艰难,艰难到足以去证明Wt和Wu之间差别的正当性。(需要注意的是,为了承认这种可能性,我不必说这样的艰难性判断是如何获得的,以及关于如何补偿这样的判断是如何获得的。)在这种情形中,从一种平等主义的观点来看,支付给每个人We就会是不公平的。在良好情形中,有才能者承担一种特殊的负担,任何一个讲道理的平等主义者必须考虑应该补偿这种特殊负担。于是假设,举一种不同于我们在这里所面临的种类的例子,尽管人们拥有平等的才能,但是环境的限制意味着有些人比其他人工作更多的时间,而所有其他方面(包括人们的效用函数)都是平等的,并且效用是一个劳动时间递减函数。那么,没有一个头脑清楚的平等主义者会赞同平等的周薪酬总额,无论他是否应该——这会取决于这个情形的深层特征——(精确地)坚持平等的小时薪酬。

更大的负担证明了更多的补偿报酬的正当性,这个平等主义原则在我们的语境中发挥着作用——赞成D2并在良好情形中反对D3。以一种如何判断事情是否平等的明智观点来看,哪里工作特别艰苦或者有压力,那么此时更高的报酬就是一种起平衡作用的均衡器。相应地,并且因为我们正在考察一个信以为真的不平等证明,良好情形或特殊负担情形就都没有给我们提出任何问题,因为在综合考虑各种情况的条件下,当特殊负担被涉及时我们所得到的就不是对一种不平等的一个正当性证明,而是——如果综合考虑了各种情况的话——对存在一种不平等的一个否定。

此时,在我所称的标准情形中,有才能的人们的工作不是特别繁重的,而是与此相反,与其他人的工作相比,他们的工作通常更舒适。(42)所以,在标准情形中,以下这点是不真实的:高额薪水补偿了有才能者的特别艰苦的辛劳。那么,假设我们处在标准情形中,在这种情形中,Wt尤其对于因一种特殊负担补偿有才能者来说并不是必须的;并且,更一般地说,并没有特殊负担情形来反对向每个人支付We。那么,尽管有才能的人们可以如在糟糕情形中那样,成功地坚持要求Wt作为比他们在D1中进行更多生产的一个条件,并由此使D3成为不可能,但是很难理解为什么一个平等主义者应该被期待去把他们那时的所作所为看作是可接受的,即使对此谁都无能为力。在解释拒绝赞同D2的正义中,平等主义者能够吸收罗尔斯使用过的观念而从机会平等转到D1。他能够这样说,为了从可行集合中把D3赶出去,有才能的人们正在违反:

一种正义观,当反对派追求……经济利益时,这种正义观使自然天赋和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失效。(43)

相反地,他们在显著的程度上(尽管它的确与自由放任主义并不是在同样的程度上)遵照着一种正义观而行动。

根据人们的社会运气或者自然运气中的幸运来衡量他们在社会合作中的利益和负担的份额。(44)

罗尔斯曾在某处宣称,帕累托改进的不平等可能通过“建立起成功地引出更多有益成果的各种各样激励”(45)而生效,并且另外一段暗示,这是他所慎重考虑的帕累托改进的不平等的最重要形式。(46)这意味着有才能的人要求一种不平等的激励从而去比他们在D1中生产更多的东西:正是因为他们其实能够比无才能者可能拥有的更多,以至于D3从可行集合中被排除出来。现在,对于有才能者而言,当他们像在D2中那样生产得更多时,他们比在D1中所得到的W更多是完全合乎情理的;但是,当他们在D3中得到We时,他们的确比W得到的更多。这里令人震惊的是,罗尔斯支持一种工资率Wt,Wt比其他的工资率更高,当优秀的才能在构造D1中据说在源头上证明不了较高回报的正当性时,他们凭借市场配置的力量保证这种工资率去奖赏优秀的才能。如果有才能者反对D1的平等,其理由是他们比其他人在D1中生产得更多,他们可能已经被告知他们试图在寻求利用在道德上的任意性优势。当他们为了支持D2而拒绝D3时,他们可能被告知相同的事情。我们可以提问:如果D3帕累托更优于D1(至少按照当前的假设,也就是说,有才能者的劳动不是特别繁重的),那么为什么原初平等没有在D3中用人们易懂的方式表述,相反是在D1中用人们易懂的方式表述了呢?如果我们已经从D3开始,D2就会因它自身而被理解:一个无法辩护的(以导致D1的这个假设为依据)替代项替代了一个在客观上可行的平等状态即D3。

需要注意的是,罗尔斯式论证并非是:有才能者在D2中承担了一种特殊劳动负担,他们需要为之得到补偿。如果他们会由于如此的一个负担而应当得到更多的钱,那么这不会是对不平等的一个论证,而是对一个平等原则的运用,它所合理考虑的不仅仅是金钱,而且还有一个人的劳动是怎样的不公平。因此,我们现在能够陈述如下关于帕累托论证的两难困境:要么有才能者在D2中承担一种特殊负担,这个负担通过Wt与Wu之间的差别而得以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把从D1到D2的转换描述成导致了一种不平等则是一个错误;(47)要么Wt是补偿任何一种负担所必需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平等主义者没有理由把D2看成是可接受的,而且对他而言,每一个理由都推荐D3。换句话说:要么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包括劳动负担)的条件下,有才能者在D2中所得到的额外金钱没有使他们比无才能者的处境更好;要么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的条件下,它确实使他们比无才能者的处境更好。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的条件下,在第一个选择项中不存在正当的不平等,因为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的条件下,这里没有不平等;在第二个选择项中,不存在正当的不平等,或者无论如何,所得到的不平等仍然在期待它的正当性证明,并且难以明白任何一个赞同第一个罗尔斯式步骤的人如何可能证明从机会平等到平等的正当性。因此,(在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的条件下)一种正当的不平等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中都不会出现。只有当劳动负担的问题被遮蔽时,才可能使得看起来出现了一种正当的不平等。

五、平等尺度中的劳动负担

我现在必须捍卫我对这个两难困境的第一个情况的描述(参见上述段落中第一个加黑字体的从句)。那个描述可能会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为平等采用了一种尺度,在其中社会基本善以外的事情(即劳动负担)有重要意义,而那些是(正式地)出现在罗尔斯的尺度中唯一的善。当社会基本善单独地构成尺度时,对D2的特殊负担(或者“良好情形”)变种——与平等相一致——的描述就失败了,因为根据假设,在D2中有那样一种善的不平等。因此,假如在这里罗尔斯通过“平等”和“不平等”表达了什么的话,那么对特殊劳动负担的提及就看起来是混乱的。

我对所提及的劳动负担的第一个辩护是,当从一个平等主义的观点来评价分配时,暂不考虑一个人的社会条件这个重要方面就断然是荒谬的。(48)但是,我也可以提供对这个有争议的程序的一种辩护,这种辩护并非固执己见,因为它建立在罗尔斯本人所肯定的观点之上。

回想一下,罗尔斯把以下这点看作是在规范性上相关的:天生具有良好天赋的人依其身份就比其他人更幸运。那种不平等——它不是一件有关社会基本善的事情——在分配正义中被假定为一个理由用来解释为什么有才能者不应该从他们已经比较好的运气来进一步获益,除了那种获益以有利于不太幸运者为条件。由于罗尔斯因此把一个现存的社会基本善分配之外的某物看作是对社会基本善深层分配的一种适当限制,因此,他不可能说,鉴于一个完全一般的理由即劳动负担没有牵涉社会基本善中的不足/多余,从而劳动负担在分配上是不重要的。

但是,我们能够组织一个甚至更有说服力的同样论证。让我们询问:为什么有才能是(正像罗尔斯说它是的那样)一件幸运的事呢?部分的原因是,有才能使人们能够得到他们想要的东西,显然包括收入。这就是为什么罗尔斯把才能归类为一种基本善:当然不是一种社会的基本善,而是一种“自然的”基本善。(49)但是,如果迄今为止还没有收入获益得以形成,那么在这里我们就必须从才能的力量中去提炼生成收入,因为罗尔斯在他所建构的第一阶段即我所称的D1中把各方描述成从他们的才能中获益。若暂不理会这个收入生成的方面,才能施展本就该有回报无疑是对本段起首那个问题的主要回答。但是,那是一个与劳动(利益和)负担相关的考虑。因而,罗尔斯不可能始终一贯地反对我对这样一些考虑的提及。[请注意,既然罗尔斯十分强调隶属于才能施展的固有回报,(50)这是在我曾描述过的那个两难困境的第二个情况,即“标准情形”那个方面,它最有可能得到应用:对于罗尔斯来说,很难去主张上层人士的工作比起处境较不利者的工作得到了更少的回报(不提收入)。]

六、不一致的尺度

在关于反驳帕累托论证的两难困境的陈述中,涉及劳动负担的辩护就讲这么多。现在,我想表明以下这一点并非必要:为了反驳帕累托论证(相对于为了同时表明事情的确切真相是什么),而把劳动负担放在利益的尺度之中。因为只有当我们含糊其辞地通过那些包括劳动负担和不包括劳动负担的尺度来隐瞒真相时,罗尔斯式论证才是有说服力的。于是,我们没必要支持上述任何一个尺度以驳回帕累托论证。

帕累托论证的正式尺度是基本善这个尺度。在这个尺度之内表达的话,帕累托论证展开如下:对于基本善的不平等分配不存在任何理由(帕累托论证的第一个阶段),除非一种不平等分配有益于每一个人(第二个阶段)。但是,我们看到,那不能证明从D1到D2的步骤是正当的,因为只要在D2是可能的地方,则一般说来D3也是可能的,并且,相对于D3,D2不是一种使每一个人受益的不平等分配:处境最不利者在D3中要比在D2中的境况更好。

现在,有的人在读过上面段落之后将会感到它进行得过于顺利了,感到反驳很快就成功了,感到处在评论之下的这个论证把有些东西遗漏了。并且,我认为,类似于这个论证下面充实版本的某种东西构成了他们反对的基础:在起初时,一切都是平等的。现在,除了有才能者工作得更努力和生产得更多以外,一切仍如以前一样。于是,他们应该比无才能者拥有更多的额外产品,因为他们是那些正在更加努力工作的人。但是,该论证的表达方式要求不一致的尺度:既然原初平等是基本善的一种,那么为什么劳动负担就突然间是相关的?我们不能既拥有一个尺度去判断起始点是否正当,又拥有另外一个尺度去判断违反它是否正义。

那么,假设我们的尺度确实容许劳动负担,并且假设仅在我们把劳动负担考虑进来之后我们才宣称D1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基本善的平等对于平等就不再是充足的(或者是必要的)。于是,除非我们认为在D2中,有才能者是被不平等化地过度地(或者不足地)补偿他们的辛劳,否则我们不能把D2看作一种不平等的状态。按照假定,D2是对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但是,在一种包含劳动负担的尺度中,就其本身而论,不平等对于不平等是不充足的。

简而言之,如果我们使用一种基本善尺度,那么D2实际上展现的是一种不平等,一种缺少正当性证明的不平等:如果D3是可行的,那么由于那些导致D1的假设仍在起作用,D2怎么可能就被证明为正当呢?在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使用一种包括劳动负担的尺度,那么D2是否显示出一种不平等就是不清楚的,因为单就基本善而言,它是被明确规定的。但是,如果它确实牵涉一种不平等,那么这种不平等就缺乏正当性证明,因为它没有给予有才能者最恰当的补偿量(如果它给予的话,那么通过这个尺度来判断就不会有不平等存在)。

一种正当的不平等似乎仅仅在以下非常不一致的情况中出现:我们使用基本善尺度来证实D2是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并且,我们依靠劳动负担来证明那种不平等是正当的。(51)

七、提升起始点

正如我在第三部分中所承认的那样,除了我在那里所选的那种填补罗尔斯/巴里对D1的描述中所留下的那些空白的方法以外,还有很多方法。但是,因此我断言,我的论证在本质上不依赖于我所制定的特别说明。我也注意到,罗尔斯和巴里对于D1中收入和财产的水平只字未提,而且我本人并没有把它们定位在一个具体的水平上。

现在,帕累托论证的一个缺乏耐心的支持者可能早已希望去反对以下这一点,即从一开始就明显言之有理的平等是最有可能的平等,而体现在那个反对意见中的建议可能被认为是凭直觉推荐的。不论那会怎么样,帕累托论证没有因此就能完全不受我对它的批判,我能够很容易地重新组织批判。一旦我们如以前那样强调——并且正如我们仍然能够强调的那样——以下问题:确切地说,假定的平等是一种什么样的平等,那么如以前一样的问题就会出现。假设我们有一种似乎可信的答案来回答上述问题,在其中被提议的出发点就是最有可能的平等:将我们称之为D3从而与上述讨论相关联的状况作为出发点。接着,上述异议就进而提出如下建议:没有理由认为一种帕累托改进D4是可能的。(52)

八、不偏不倚与互惠互利

收入差别可能反映的不是有差别的生产能力,而是不同的收入/休闲偏好。(53)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罗尔斯所辩护的收入差别的确反映了能力的不同:正是有才能者赚取更多的钱,以此为条件,当他们这么做时,较少才能者才比他们要不然可能的情况赚取更多的钱。

有人发现才能所赞同的不平等伴随D2发生并非是令人惊讶的,这样的人可能正想起一些条件,按照这些条件,追逐私利的有才能的人们可能因为互惠互利而愿意与无才能的人们进行合作:他们可能被期指望去排除内在于D3(D3未能实现不是因为较少才能者更喜欢D2而不是D3 !)的平等工资(We)这个条件。并且,确实正是罗尔斯的政治哲学中契约主义[是在高蒂尔(David Gauthier)的意义上,而不是在斯坎伦(T.M.Scanlon)的意义上(54)]的限制解释了D2的不平等的事实和形式。因为是契约主义的,那种熟悉的不平等的基本原理与对一种初始平等的首次论证就是相冲突的,它认为,从一个严格的不偏不倚的视角来看,那种不平等无法被证明是正当的。这个观点(这就是这里通过“不偏不倚”表示的意思)无视如下偶然情况:对不同境况中人们的利弊做商谈。如果一种严格的契约主义方法在上述意义上清除了不偏不倚的所有成分,从一开始就已被采纳,那么D1就不会经受得住仔细审查:通过坚持D2而使D3成为不可能的有才能者几乎不会赞成D1中的初始平等。

上述段落使用了一个对于布莱恩·巴里的《正义诸理论》至关重要的区分:这个区分在他所定义的不偏不倚立场与互惠互利的契约主义立场之间。(55)为了尽快看到这些立场之间的区别,考虑一个不能贡献任何东西给社会产品的身体虚弱的人的情况。从一种契约主义的观点出发,没有人欠他任何东西:他不能进入互惠互利的关系之中。从一种不偏不倚的观点出发,他的困境使我们的帮助显得合理。

考虑到巴里对观点之间区别的正当坚持,对罗尔斯混同这两种观点的敏锐批判,以及对不偏不倚观点的坚定支持,那么巴里对帕累托论证中的第二个步骤感到满足就是出人意料的。因为这在契约主义的条件中是讲得通的,而在不偏不倚的条件中是讲不通的。巴里认识到,当根据互惠互利的视野做出判断时,差别原则是过于强烈的平等主义,(56)但是他不明白,当在不偏不倚的眼光之内进行判断时,在帕累托论证的第二个阶段中差别原则的运用就是过于不平等的,这正如他本人所解释的后者的那些要求。

当帕累托论证被阐述时,无论是被罗尔斯阐述还是被巴里阐述,它都几乎没有解释以下问题:用我的专门术语来说,为什么是D2而不是D3更能把自身表述为帕累托改进的替代性选项。我们通过曲线来表明,为了简化它们的信息,让我们在D1和D2之间做出一个选择,被画出并被评论的曲线就好像它们代表了自然事实那样。(57)但是,曲线没有描述纯粹客观的可行集:它们反映有才能的人们的预期和坚持。在本文中,我已经提问过:在导致D1的平等主义前提的范围之内那些预期和坚持是否是可辩护的?

巴里为一种初始平等总结的论证如下:

适用于差别原则的基本情形是那种适用于表面上的平等正义的情形。根据罗尔斯的道德任意性概念,在成功方面的所有差别都是基于道德任意性因素。也许最似乎合理的描述会谈及三种抽彩:有自然的抽彩,它分配了遗传的天赋;有社会的抽彩,它分配了较为有利或者较为不利的家庭与学校环境;然后还有一个霍布斯所称的“上帝的秘密工作,人们称之为好运”——这个抽彩分配疾病、意外以及正确时间处在正确地方的机会。现在,让我们补充如下原则:在道德上任意的东西对于处境有利者依据基本善做什么应该没有意义。于是,在正当性理由的最基本层面上,除了基本善分配中的平等以外,再也没有其他什么东西适合于任何东西的情形。(58)

现在,让我(正像你可能很晚才会认为的那样)来承认,我没发觉这些“表面上的”事件“在最基本层面上”易于分析。(59)为什么各种抽彩应该“在正当性理由的最基本层面上”“没有什么意义”,不管那会怎么样,但它们仍合情合理地使一种区别更明显呢?(60)为什么一种由多产者提出的诉求,即他们应该比其他人在D1中的确拒绝接受的情况得到更多的报酬,当他们为支持D2而拒绝D3时却被证明了呢?

在一种情形中,中等收入的人们准备从一种变化中失利,这种变化会既有益于处境最有利者又有益于处境最不利者。巴里让处境最不利者为这个变化辩护,具体如下:

……那时(换言之,在有争议的变化之前)那些人们正在获得的额外数量超出了我们正在通过道德任意性所取得的利益。因此,如果通过放弃他们的某些利益我们的境况可以得到改善,那么他们就无法合理地保有所有的那些获益。(61)巴里赞同这个陈述,但是他未能注意到,它适用于反对处境最有利者在D2中得到的“额外的数量”。为什么上层人士保有他们的获益就是可以的呢?为什么上述论证中“因此”这个词之后的推论在处境最有利者的情形中就不能成立呢?所引陈述的(无可否认的)特殊语境怎么就不利于它的论证的一般性呢?

九、不平等:一个必要的恶?

巴里描述“不平等”“至多是一个必要的恶”(62):这是对帕累托论证第一阶段的一种解救。但是,在称之为一个“恶”时他陷入了一种不一致性,并且在称之为“必要的”时他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区别。

巴里把不平等称为“恶”中的不一致性很好地压缩了我所努力去揭示的帕累托论证结构中的不一致性。因为人们可以并且必须询问,所推荐的不平等在什么条件下是一个恶?按照假定,就任何人的福利都被关注到而言,它不是一个恶,因为它代表了一种帕累托改进。但是,由于按照假定它是为了正义,那么就正义而言,很难明白它怎么可能是一个恶,即一种不正义;并且,巴里确实否认它是那种类型的恶。(63)把一种不正义添加到那种“表面上的公正”之中(无论那意味着什么)怎么可能在一种正义的计算中产生出一种改进呢?帕累托论证的第一部分蕴涵着不平等是一个恶,但是,它的第二部分蕴涵着不平等不是一个恶。

我从“恶”转向“必要的”。根据巴里的观点,在道德上,处境最不利者境况的头等重要性反映出如下观念所起的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质上的公正的东西就是平等,对平等的背离是由于道德上的任意性。当然,对这个观点的批评将会延伸到对差别原则的批评(由于过于平等主义)。但是,如果人们接受了这一前提(至少为了论证),那么在我看来就似乎可以非常合理地说,在证明不平等的正当性中,全部的事情就是证明它对于处境最不利者是正当的。(64)(回想一下,“处境最不利者”是一个有唯一代表性的很大的团体。)在这种场合下,那些处境较有利者并不比处境最不利者更有道德立场来抱怨:在另一种可替代性安排之下他们可能甚至会更好。出于他们毕竟被允许较之其他某些人的处境更好这个唯一的理由,为了使处境最不利者受益,这将是完全必要的。(65)

让我们集中关注这个引文的最后一句,并且让我们在以下两种不平等之间做出区分:撇开人的选择,对于改善处境最不利者而言必要的不平等,以及对于那个目的而言确实必要的不平等,单是仅仅考虑某些人的意图情况。如果存在第一种类型的不平等,那么D2中的不平等就不是它们中的一种。简短地说,它对于改善贫困者的境况并不是必要的;但是,倘若有才能的生产者只是作为自私自利最大化者才工作,那么它就是必要的。此时,巴里说,“全部的事情就是证明它对于处境最不利者是正当的”。那么,处境较有利者可能会如何回复那些处境最不利的人们呢?后者要求处境较有利者证明D2中不平等的正当性。处境较有利者不可能说,“我们所辩护的不平等对于使你们处境变好是必要的”,因为正是他们使它成为必要的,并且,处境最不利者所提的问题实际上是在问:你们使它成为必要的正当性理由是什么?

处境有利者不可能援引他们自己的应得和资格:正当性理由的策略被罗尔斯和巴里所拒绝。他们都无法指出他们劳动的特别艰巨性这个特征:在前面第四部分中这个观念得到了重视。但是,还有一些他们可以说的事情,这些事情与职业的自由选择有关,并且与有才能者的奴役这样一类观念有关。这都是一些需要审慎思考的事情。

我已经宣称,帕累托论证的两个部分相互之间是不一致的。在它的第一部分中给出选择平等作为一种公正出发点的理由,在它的第二部分中给出支持违背作为公正的平等的理由,这两种理由之间发生了矛盾。尽管如此,帕累托论证还是表明,只有并且因为有才能的人们的行为违反正义观念的要求——这种要求为从平等开始提供了理由,违背平等才是必要的。帕累托论证的最终建议在其对正义是什么的解释中容纳了不正义。

帕累托论证提出了一个两难困境:你不可能在一种经济的正态函数之内既拥有(1)平等;又拥有(2)帕累托最优。我已经论证,严格地说,帕累托法则并不要求不平等;而且,不严格地说——把有才能者的行为当作前提条件——它所要求的不平等是不公正的。

鉴于此,我相信,帕累托论证被推翻了。但是,为了与第九部分结尾句子所说的保持一致,我承认,帕累托论证的一种修正形式也必须被处理。帕累托论证的这个修正形式用一种三难困境取代了上面所描述过的二难困境:你不可能同时拥有(1)平等;(2)帕累托最优;(3)职业选择的自由。我也相信这个修正形式是错误的,我将在《拯救正义与平等》一书的第五章中尽力表明为什么它是错误的。

①本文译自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一书第二章“帕累托论证”,译者重新命名了标题。——译者注

②参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1999,Section 10-17; 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London:Harvester Wheatsheaf,1989,pp.213-234。在大多数情况下,当科恩引用罗尔斯的《正义论》时,他通常用下面这种体例表示他所参考的两个版本:“A Theory of Justice,pp.25/18”,其中第一个数字是指1971年版本的页码,第二个数字是指1999年版本的页码。这两个版本都是由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出版。如果在两个版本中相应的文句只是非实质的区别,他则不注明这种不同。——译者注

③他们自身是否应该被归类为“平等主义者”,这不是一个需要在这里讨论的问题。

④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217.

⑤定义:如果每个人在状态A中都比在状态B中的处境更好,那么状态A较之于状态B是一种强帕累托更优(Strongly Pareto-superior);如果至少有一个人处境更好并且没有人处境更坏,那么状态A较之于状态B是弱帕累托更优(Weakly Pareto-superior)。如果状态A与状态B相比是一种帕累托更优,那么状态B与状态A相比是帕累托次优(Pareto-interior)。如果某个状态与状态A相比是帕累托更优,那么状态A就是(简单的)帕累托次优。如果没有任何状态与状态A相比是帕累托更优,那么状态A是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mal):如果没有任何状态与状态A相比是弱帕累托更优,那么状态A是一种强帕累托最优;如果没有任何状态与状态A相比是强帕累托更优,那么状态A是一种弱帕累托最优。如果两者对于另一方都不是(即使在弱的意义上)帕累托更优,那么状态A和B是帕累托不可比(Pareto-incomparable)。如果一个变化有益于某些人而不损害任何人,那么这个变化是一种弱帕累托改进(Pareto-improvement);如果一个变化有益于每个人,那么它是一种强帕累托改进。每当有一种情况可行,那么帕累托法则(Pareto-principle)就支配一种帕累托改进:强帕累托法则支配(即使)弱帕累托改进,弱帕累托法则仅仅支配强帕累托改进。

⑥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7/7; 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Expanded edition,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5,p.80; John Rawls,"Reply to Alexander and Mugrave",in Collected Papers,edited by Samuel Freeman,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246.

⑦参见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p.213-215;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104/89。

⑧参见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224。那似乎是一件说起来奇怪的事情。在下面的论述中,我将努力使之看起来不那么奇怪。

⑨Ibid.,p.226.

⑩“帕累托改进使不平等化”这个步骤可能在正义之外的基础上被接受,其实罗尔斯本人为之提供的情形并不真是一种正义。这个主张是由大卫·莱昂斯(David Lyons)在他的论文“Nature and Soundness of the Contract and Coherence Argument”(in Reading Rawls,edited by Norman Daniels,Oxford:Blackwell,1975,pp.152-153)中有说服力地做出的。

(11)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65/56.

(12)尽管如我曾说过的那样,我赞同帕累托论证的第一部分,但我也对之有保留。罗尔斯对道德任意性这个主旨的使用(迄今为止)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诺齐克在其《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所做出的未得到回应的敏锐批评。

(13)John Rawls,"The Basic Structure as Subject",in Political Liberalism,p.281; and John Rawls,"A Kantian Conception of Equality",p.262.

(14)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72/62.

(15)Ibid.,pp.72/63.

(16)托马斯·内格尔(Thomas Nagel)为反对罗尔斯而对功利主义进行的辩护在这里是相关的。

(17)正如我在下页第3条注释中指出的那样,我不相信罗尔斯是以其所建议的紧张方式来分析自由放任主义的。

(18)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222.

(19)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64.

(20)在上述段落中,我介绍了如下的转换:从天赋自由到作为一种完全内在自由的平等。这个转换的前两个亚阶段屈从于它的后继阶段,因为后者更忠实于其前面亚阶段的基本原理。我相信但不确定巴里倾向于把这样一个论证精确地归于罗尔斯,但是,我确定罗尔斯本人表述的这个论证结构(参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Section 12/13)在某种程度上不同于我所建立的那个论证结构,后者是我基于巴里的《正义诸理论》(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p.218-220)而建立的。

罗尔斯的方式展开如下。他把“天赋自由”原则、“自由的平等”原则和“民主的平等”原则作为对机会平等理想提供的三种解读。天赋自由被拒绝,是由于它自满于自然运气和社会运气对份额的影响。因为自由的平等旨在阻止社会运气,所以它被推荐出来,但是由于社会运气与自然运气之间不存在区别,所以它也由此遭到批判,而这个区别会证明专注于社会运气的正当性。

因此,从自由的平等到民主的平等这个转换其实是一种内在的转换,但是,从天赋自由到自由的平等这个转换并不是这样。天赋自由没有因为巴里所指的那种类型的任何内部不一致而被罗尔斯所拒斥,它被拒斥是因为它未能抵制道德上的任意性。

(21)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224.

(22)不同的平等主义者都相信不同的事物应该被均等化,因此他们会赞同和谴责不同的结果。但是,在这里这一点并不要紧:“平等主义者们都会赞同的结果”这个短语,正像它应用于初始阶段那样,可能在这里被看作是一个可变量,因为我们将考察的那个论证是为了不平等,而不论什么样的平等观念被包含在其中。

(23)如果像巴里所说的那样,真正的机会平等意味着结果上的平等,那么帕累托论证的第二步在要求我们放弃平等之中,也要求我们放弃真正的机会平等。我怀疑巴里是否完全意识到他的立场的这个方面,这意味着,他所描述的“最公正的社会”缺乏机会平等。

(24)严格地说,应为“社会的基本善”,但正如罗尔斯本人所做的那样,我将其缩写为“基本善”,这样的话,就不太可能误解。基本善是“假定每一个理性人都想要的东西”,因为它们“通常都有一种效用,而无论一个人的理性生活计划是怎样的”。“社会的基本善”是“在社会安排方面的”基本善,即“权利和自由,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其他的基本善,诸如健康和情力、智力和想象力,是自然的善;尽管他们的个人财产受到基本结构的影响,但是他们没有那么直接地在其控制之下。”(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62/54)威尔·金里卡(Will Kymlicka)主张,罗尔斯并没有好的理由来限制他的社会的基本善的幸福指数。托马斯·博格(Thomas Pogge)对他所称的罗尔斯的“半后果主义”的辩护支持罗尔斯对社会的基本善的正义范围的限制。

(25)也就是说,这是对于处境最不利者而言;处境较有利者是从不平等中直接得益。这个观点是,我们阻止穷人给予富人更多的东西,结果是,穷人后来以改善处境而结束。

(26)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151.

(27)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546.这句话和它前面的那句话在1999年版本的第478页上被去掉。但是,毫无疑问,罗尔斯继续相信我引用的这个句子所表达的命题。

(28)Ibid.,pp.62/54-55.

(29)Ibid.,pp.101/87,and参见Ibid.,pp.75/64-65,102/87,179/156,并且,断然地支持本段落中给出的罗尔斯的解释,参见John Rawls,“A Kantian Conception of Equality”.pp.263-264/151.

(30)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Society,Second Series,edited by Laslett,P.and W.G.Runciman,Oxford:Blackwell,1962,pp.76-77.

在这个脚注和前一个脚注我对所引用的段落的解释中,对有才能者可以施加多么靠前的约束取决于对他们来说拥有更多的才能是合适的。在一种所建议的反向解释(counter-interpretation)中,罗尔斯说,天赋在道德上是任意的,所以,没有人可以把从它们之中受益当作一种应得;但是,如果有良好天赋者以一种同样帮助无天赋者的方式从他们的才能中获益,那么回报给前者的利益就是可接受的。在这个反向解释中,它对罗尔斯的如下论证是不重要的:如他提到的那样,才能是一个好东西。

这个反向解释的论证可能既是相关的又是罗尔斯式的(因为在罗尔斯那里有不止一个论证),但是,由于两个原因,我必须依靠我自己对所引用段落的解释。首先,这个反向解释并没有说明那个反复提示的修辞学上的策略安排即“才能是有益的”的原因。其次,并且可能更为重要的是,罗尔斯在我的解释之中很容易被看成是正在提出一个以直觉为基础的抗议以反对给予有才能者优厚薪酬,即抗议这样的薪酬遵循“拥有者被施予”的观念。作为回答,罗尔斯自然地解释如下:那也是很好的,只要那些没有拥有的人也受益。

正像我曾指出的那样,对于不平等是被允许的这个观点,在罗尔斯的表述中存在着一种模糊性。许多文本,诸如上述那些引文,仅仅容许那些有益于处境最不利者的不平等。其他的文本,例如,那些在其中肯定字母排序最小化原则(leximin principle)的文本,同样容许不损害他们的不平等。这个反向解释的论证相当于较少平等主义的字母排序最小化原则。与我的解释不同,它并没有解释为什么最大最小原则可能采取一种限制性形式,而那是最大最小原则出现在所引段落中的形式。

(31)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他的《政治经济学原理》第二卷第一章第4节中如此描述给有才能者更高的薪水。

(32)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62/55.

(33)相关的观点参见Ronald Dworkin,"Equality of Resources",in Sovereign Virtu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pp.116-117。

(34)正像迈克尔·莱斯诺夫(Michael Lessnoff)所指出的那样,这与罗尔斯对正义所作的理解即“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是不一致的,罗尔斯没有把劳动负担从社会基本善的索引中删除。(参见"Capitalism,Socialism and Justice",in Justice and Economic Distribution,edited by William Shaw and John Arthur,Englewood Cliffs:Prentice-Hall,1978,p.143)

后来,罗尔斯考虑把休闲时间包括在基本善之中,参见他的“Reply to Alexander and Musgrave”,in Collected Papers,p.253,and“The Priority of Rights and Ideas of the Good”,in Collected Papers,p.45。并且,托马斯·博格非常肯定的是:“该索引也必须包括休闲时间作为一种明显的社会基本善。这个善可以简单地被定义为与工作时间相反,它是社会合作的一种负担”(Thomas Pogge,Realizing Rawls,Ithaca,N.Y.: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89,p.198)。这并不完全令人满意,因为如果“工作时间”是一种负担,那么它就是一种重要的与工作的性质和人的天性在规模上有重要不同的负担。(参见John Baker,“An Egalitarian Case for Basic Income”,in Arguing for Basic Income,edited by Philippe Van Parijs,London:Verso,1992,p.125,n.4)而且,这还使一些人在工作中实现自身的问题更加困难。对于他们来说,这是否也是社会合作的一种负担呢?

在“Reply to Alexander and Musgrave”面世19年之后,关于闲暇是否应该被包括在基本善之中,罗尔斯保持他的中立。(参见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pp.181-182)我相信,这个中立政策反映了如下事实:劳动是社会合作(因此,它应该是一种基本善)的一种负担(并且,有时候是得益!),但未通过为基本善规定的公共能力检测的检验(因此,它不应该是一种基本善)。

从此以后,当我谈到“劳动负担”,我的意思不仅指一个人的劳动量,而且也是在它有多么繁重或残酷的意义上指它的性质。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正义论》已经包括闲暇时间作为一种基本社会善(或者,包括劳动时间作为一种基本社会恶),我们应该还是不仅完全不知道它的性质,而且完全不知道人们在D1中的纯粹劳动投入量。

后面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我将返回利益衡量之下的劳动负担这个主题。

(35)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62/54-55.

(36)D2和D3是帕累托不可比,因为在它们每一个状态中,总有些人的处境比他们在另一个状态中的处境更好。

(37)对于一些读者来说,表现上述一系列对比的下列图表可能会有所帮助:

(38)(附加于2008年)换句话说,它维持了工资的平等,并且因此当它的尺度仅仅是收入时,它就满足差别原则。然而,如果有才能者在D2中比他们在D1中工作更努力,并且,如果一种可辩护的尺度被采纳,而这个例子不得不被轻微改动却没有实质性影响,那么从一种平等主义的观点出发,相同的工资就是不正当的。(参见下面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讨论平等的竞争尺度)。

(39)参见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Chap.1,Section 7,实际上是对这个问题的一个扩展讨论。

(40)诸如在G.A.Cohen,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Chap.7,Section 6中由范·帕里斯(Van Parijs)例子所提供的那些情况。

(41)这就是说,他们的劳动供给曲线在相关的范围内是垂直的。它也可能会是向后弯曲,在那种情况下,他们在We时会比他们在Wt时生产得更多。

(42)因此,也许有人会建议他们应该比其他人获得更少的薪酬。但是,我在这里不能听从这项建议:我是在反驳一个对不平等的论证,而不是在勾勒一个完整的平等主义理论。

(43)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15/14,在那里把“使……失效”换成“防止……的使用”。

(44)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75/65.

(45)Ibid.,p.151,在1999年版本中该段被省略。

(46)Ibid.,pp.78/68.

(47)这个观点是说,D1本身在经过深层的必要说明之后是否在结果上成为一种平等的分配:这将部分地取决于在D1中相比较的劳动负担,这在前面没有得到阐明。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我们已经详细描述了在D1中挣得的作为每单位产出的工资的收入平等(如我们所做的那样,相对于我们所获得的每单位时间的工资),那么我们应该不能不通过规定有才能者承担特殊劳动负担就把D1描述成一种平等的状态。因为基于道德上的任意性理由,他们于是会比无才能者每小时挣的更多。到目前为止,通过规定平等的小时工资,我们隐藏了劳动负担的问题。

按照假定,有才能者在D1中获得与其他人相同的基本善。如果休闲是一种基本善,那么他们工作与其他人一样多的小时,由此就生产得更多,但得到的是相同收入。如果休闲不是一种基本善,并且报酬是每单位的产出,那么他们就获得更多的休闲和/或更多的基本善,而不是一般而言同样数量的基本善。这样就规定好了,但是每单位的产出仍然正好是同样比率的基本善。称这样的社会为一个平等的社会可能会是空洞的,正如罗尔斯自己承认休闲作为一种基本善的倾向所暴露的那样(奇怪的是他没有完成)。如果有才能的人们只是因为他们有才能就不应该获得更多,那么在初始平等中他们就不应该获得更多的休闲。

(48)(2008年添加)如果在达到我在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一书第六章所做出的对基本原则与调节规则之间的区别之后我写出了本文的要旨,那么我会说,劳动负担必须得到基本正义的评估,无论在调节规则之内显示这些评估可能会有多么困难,甚至要通过代理人。(那些对非资源的生活得益和负担的福利主义的考虑,在调节规则之内通常是很难满足,但是它们不是完全不可处理的。例如,保障性住房的分配者公正地考虑那些拥有可怜住房经历的人们的不同窘迫程度,而不只是考虑他们现在居住的住所有多大。)

(49)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62/54.

(50)他这样做是为了肯定亚里士多德式原则:“如其他条件相同,人类享受对他们已经获得的能力(他们固有的或靠训练获得的能力)的运用,并且这种能力被实现得越多,或其复杂程度越高,则这种享受也就越增加。”(Ibid.,pp.426-427/374)。与我们所询问的事情有关的正是这最后一个短语(即“其复杂程度越高”——译者注),在该段的其余部分中非常强调对亚里士多德式原则这个陈述的介绍。[安东尼·斯基伦(Anthony Skillen)注意到,亚里士多德式原则难以与罗尔斯所赞同的对于有才能的人们的激励相结合。罗尔斯“假定……那些喜欢展现他们能力的极少数人,即企业家们,将需要巨大的财富和声望去激发他们的活力。”(Anthony Skillen,Ruling Illusions,Hassocks,Sussex.U.K.:Harvester Press,1977,p.47)]

(51)关于罗尔斯对基本善尺度的误导性确认,更多的讨论参见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一书第五章。

(52)或者,更严格地说,这样一种D4只是凭借那些非常少的不平等才是可能的,我在前面已经同意这一点,它不依赖于意志。于是,能够证明为正当的是,这里的不平等将比罗尔斯和巴里所认为的少得多。

(53)对照巴里在前面对使用短语“结果上的平等”的辩护。可能存在苹果和桔子集合的一个可行集合,对于所有的购买者而言是一样的,并且我们可以按照苹果和桔子的模型来考虑收入和休闲。

(54)关于高蒂尔的契约主义,参见他的Morals by Agreemen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特别是第六章;关于斯坎伦的契约主义,参见他的“Contractualism and Utilitarianism”,in Utilitarianism and Beyond,edited by Amartya Sen and Bernard William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以及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8,Chap.5。

(55)参见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p.7-8,并可使用索引找到关于“不偏不倚”的讨论。阿兰·吉巴德(Allan Gibbard)曾概述了一种可能的第三观念“作为公平互惠的正义”,这个观念是在巴里那两个观念之间的中间观念。吉巴德并不确定它是真正清晰和连贯的。罗尔斯称赞吉巴德成功地识别出他(罗尔斯)所追求的东西,但他没有处理吉巴德对那个观念的保留,并且他错误地描述“互利”以至于和巴里的那个观念脱离了关联。(参见Political Liberalism,p.17/50)

在我看来,如果我们迫切需要它的逻辑依据,那么吉巴德的“作为公平互惠的正义”只是在表面上清晰。它的混合物特征变得清晰可见,一个分叉显示出来,并且我们又不得不在互惠互利与不偏不倚之间进行选择。(参见Brian Barry在Justice as Impartiality中第48-50页关于吉巴德的一个评论,以及第60页对本脚注中我评论的Political Liberalism段落的批判性评论。)

(56)参见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213。

(57)曲线出现在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p.76-77/66-67以及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p.62,并且它们在Theories of Justice第229页及以后部分中被巴里讨论。

(58)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226,我附加了强调。

(59)罗尔斯本人没有说初始平等是表面上的公正。但是,他是在寻求证明一个正义原则的正当性,并且他在那样一种活动中把平等当作正确的出发点,因为公民们是“自由和平等的”(参见p.91)。同样,环绕“表面上的公正”的晦涩性与正确的出发点这个观念有关。

(60)人们可以在基于原因的正当性理由与基于后果的正当性理由之间做出区分(参见p.89),但是,原因在因果顺序中首先出现这个事实不意味着,它们在正当性理由的排序中就处在一个更为基本的层面上。

(61)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232.

(62)Ibid.,p.234.

(63)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234.

(64)严格地说,在这里说这个就是错误的事情,因为这与对支配当前章节的这种构想的批判没有关系。因为正像巴里在其他地方认识到的那样,人们可以“不把一种固定的身份归给处境最不利者群体”(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216)。然而,他不仅在这里这样说;并且,在第233页上,他又说:“处境最不利者所得到的与他们能够从不平等中得到的一样多,所以它们没有理由抱怨”;并且,在第242页上,他又说:“对于做得糟糕的那些人的回答是,如果其他人没有做得更好,那么他甚至会处境更不利。”与第216页相一致,恰当的回答是,不是他而且有人甚至会比他现在的处境更不利,而不管那个人是他还是其他的某个人。

经常地违反巴里在第216页上规定的约束并不是一个无趣的失误。在这个失误中,要求固定身份的契约主义主题取代了不偏不倚性的框架,在后者中身份被消解。

在罗尔斯对“处境最不利者”这个短语的使用中,他在固定的参照和可变的参照之间模棱两可,对他这个重要的模棱两可话语的批判,参见Derek Parfit,Reasons and Person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Appendix H;G.A.Cohen,Self-Ownership,Freedom and Equalit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88。

(65)Brian Barry,Theories of Justice,p.233,添加了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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