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罪犯权利的深层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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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最近10年,我国罪犯人权研究成果颇丰。但时至今日,研究似乎进入了一个徘徊不前的平台。太多的应然研究成果难于适用,出现了理想和现实的脱节。关于罪犯人权发展争议颇多,一波三折。学者对此太多作“立法滞后”、“观念守旧”的解释,开出的药方大抵是“加快立法”和“更新观念”,要求从上而下的行政推进,一蹴而就。这实际是不恰当地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人权问题是一个受各种社会因素影响制约,不断发展变化的复杂问题。把握它,必须从源流作考察。

一、权利及其存在状况

史料分析表明,人权的本意是指个人的权利。当代西方各国所说的人权,也是指个人的权利。而我国的传统是在集体中、在关系中谈人的权利,没有孤立存在的个人人权。鉴于这种差别,本文使用“权利”而不是“人权”的概念,因为本文是在社会关系的基础上,谈中国罪犯权利状况的。

权利是一种社会事物,它不是孤立存在的,要受其他社会现象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制约。对权利及其存在状态影响最显著的,是社会形态、阶级关系、社会规范、社会意识等几个因素。

(一)社会形态

权利和义务是对范畴,彼此不可分离。人们社会关系最重要、最本质的方面,就是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相互的利益关系,人与人之间是一种既互相排斥,又互相依赖,既给予,又索取的关系。在不同的社会历史形态下,个人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取什么,并相应地应该给予什么,是存在很大差别的。

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个人不能离开集体存活,生活资料仅够维持集体的生存,民族成员的利益是高度一致的。恩格斯说:“在民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J].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所以,在原始社会不可能产生权利、义务这样的概念。

在奴隶社会,奴隶主占有包括奴隶在内的全部财产,他们享有权利而奴隶不享有任何权利;封建社会中,农民享有部分权利,大多分权利由地方阶级享有。资本主义社会,虽然标榜“平等”、“自由”,实际上是按照拥有财产的多少享受权利的。社会主义社会是占人口多数的群众享有权利。

“在现实世界中,只有被别人可以和尊重的权利才存在”,而“某人声明一项权利是因为他相信拥有该项权利他将生活得更好;同样,别人承认该项权利是因为认为承认比不承认要好。人们尊重权利,是因为这样做是符合自身利益的。”(注:陈舜.权利及其维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4.)从历史发展规律看,具有商品经济传统的国家,提倡自由经济、个性自由,人们依赖物建立自己的社会关系,是以个体的人、独立的人参加社会生活。而具有农耕自足传统的国家,提倡本分守成,整齐划一,人们依赖人建立自己的社会关系,建立起互相依附的人际关系,每个人不足以个体的人,而是以集体的人参加社会活动。欧美属于前者,中国属于后者。欧美人的人权靠自己争取,通过鉴定契约确定;而中国人的权利是国家和政府赋予的,单个的人只有在集体中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他们是个人人权,我们是集体权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授权逐渐向契约确权过渡,但这是一个相当缓慢,相当漫长的过程。历史如此,不是什么人主观意志可能决定的。罪犯权利的实现程度,直接取决于国家、社会、监狱、集体对其权利的认可程度,不是自己就能实现的。

在“虐囚”问题上,中国和美国是遭到国际社会指责最多的国家,这也与社会形态有关。中国和美国都是人口众多的大国,人权问题产生的背景相当复杂,解决起来非常困难。这对于那些人口只有几百万,早晨颁布一个法律,下午就可以家喻户晓,全国通行的小国来说,是永远不可能发生,也根本不可能想见的。

(二)阶级关系

用阶级分析的眼光看待人权问题,可以使我们得出以下三个基本认识:第一,没有抽象的人和人权,只有具体社会生活中具体的人和人的权利;第二,现在世界没有进入大同,仍然是以阶级、民族、国家为本位而存在,“每一个人都在一定的阶级地位中生活”(毛泽东语),人们是按照阶级地位享受权利的;第三,由于人与人之间总是存在差别,差别又决定着权利实现的状况,所以,权利在人群中的分布,实际上永远是不平等的。

有些学者言必称《世界人权宣言》等几个公约,甚至到了迷信的程度。实际上,任何国际公约都是各国政治势力斗争、妥协的产物、根本没有什么“共同意志”。再则,这些公约大多签订于“二战”结束时,反映的是欧美国家的利益要求。当时代表我国签字的是腐败不堪的国民党政府,公约根本不能代表中国人民的意志。从那时起到现在,第三世界国家废除旧公约,建立国际新秩序,实现发展权的斗争一直没有停止过。美国对此采取的是非常灵活,实用主义的态度。有利的就加入,没利的就不批准,加入了也可以再退出,一切以美国的利益为准。所以,“呼喊人权口号的人们,并不是全是真心追求人道、法治的大同的。人们对人道、法治、大同这些概念的理解,因为阶级地位、价值取向、历史传统以及现实需要的不同而有所差别,甚至截然相悖。”(注: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4.)在近代史上,欧美人将自己看成优等民族,根本不承认亚非国家人们的人权,“华人与狗不得入内”。许多人为什么无视这个历史事实呢?

生活在中国的人们从来不承认“天赋人权”,他们信奉自然权利,在现实中寻找权利的来源。在实践中,权利的来源大致分为两种:第一,在诸多的阶级集团中,通过革命,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统治,取而代之获得了自己的权利;第二,在社会集团内部,赋予因出生、加入等原因进入本集团的新人以本阶级的权利。中国非常重视一个人的出身、身份、地位,以此作为权利义务分配的依据。出生在社会地位较高的家庭(族)中的孩子,无疑比较低地位家庭的人享有更多的权利,得到后者所没有的发展机会。

在人的发展中,如果某人被某一社会团体所接受,他将被授予该集团其他成员所拥有的权利。因为人们总是按阶级,按群体享受权利的。所以,在中国获得较高的行政职务,是人们普遍而持久的追求目标,这是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驱动。

在阶级社会中,人们不会不加区分地承认某类人、某个人的权利。如:农民工为城市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却仍然得不到市民的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说出农民工享有城市人的权利。在感情和习惯上,对属于其他阶级、阶层的人,很难在短期内接受。比较突出的例证是,美国虽然在立法上禁止种族歧视,但在司法上、行政上,具体制度和对待上,仍然大量存在着种族歧视。

(三)社会规范

这里的“社会规范”特指除国家正式的法律外,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民间法”、“潜规划”和各种惯例与习俗。社会规范的价值追求和一国法律的精神大致是一致的,但也存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

对一项权利的设定,如果既符合法律,又符合社会规范,就能够顺利推行。如果只有法律规定,而和社会规范相悖,就需要强制推行,产生巨大的推行成本。所以,法律的推行必须以社会规范为平台。“禁止随地吐痰”是大家普遍接受的习惯,再制定法律就很好推行。而“禁酒”、“禁放烟花爆竹”等法律,因为违反民间习俗,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能够贯彻到底的,没有几个。

企业的商誉、个人的声誉,这些法律没有专门给予规定的东西,对人们权利的影响却非常巨大。一个赖账不还的企业,债权人可能用尽了一切法律救济手段而没有效果,但只要上网、上媒体公告,建立起信用档案,他会马上还债。各国都存在大量的强奸隐案,受害少女及家人不敢报案,并非源于惧怕歹徒,而是源于惧怕传统势力和社会压力。被辱事实一旦暴光,少女付出的社会代价将是终身遭到社会歧视,永世不得翻身。家人也会丧失本该属于自己的巨大的精神利益。人们用“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并不是法制宣传资料里认定的“法律意识单薄”,而是在权衡利益后做出的不得已的选择,是法律规避中的无奈的一种。

(四)社会意识

在现代社会里,人民能够实施的权利,主要是政府授予并加以保护的。但只要人民能够达成一致时,即使政府宣布这是非法的,权利仍能被建立并且慢慢地得以遵守。(注:陈舜.权利及其维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8.)法律没有授予包工头立法权和其他特权,但在实践中,包工头和农民签订“生死合同”,排除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待遇和伤亡事故的索赔权利的现象却比比皆是。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更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固疾。有些包工头还自立规矩,如规定农民工酗酒闹事一次扣工钱2000元,打架一次扣1000元等,明目张胆地剥夺农民工的权益,据为已有。而就是这样不合法、不平等的协议,却得到了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认可。

歧视和排挤农民工几乎是城市居民一致采取的行动。他们认为农民工是低自己一等的人,不配和自己生活在同一个空间,享受同样的城市资源,他们的到来,必定会给自己造成损害。对于释放的罪犯,更多了一层戒备和仇视心理。这种社会成见是所有民族中最顽固的:一朝被抓,终身是贼。国家法律规定不得歧视释放人员,但在实践中,刑释人员很难得到公正的社会待遇。

中国是一个道德社会,每个人都非常关心别人在做什么,在关系中求生存。自觉地给每个人都贴上了“道德标签”,人们只承认同类的人,“异己分子”是很难生存和发展的。

在中国,世世代代,人们对罪犯的歧视要远远多于对罪犯的同情。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制度很晚才在中国出现,在推行这一制度时,遭到了来自社会的巨大阻力,人们不理解为什么对一个罪犯还要给予帮助?将这种帮助理解为“包庇罪犯”、“为罪犯开脱”。群众强烈要求严惩罪犯,带有本能的,强烈的情绪色彩。

关于废除死刑问题,是最近二十余年热烈讨论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中,有68个罪名适用死刑,其中44种为非暴力犯罪。每年判决和执行死刑的人数,按占全国人口的比例计算,为全世界最高。有些学者将之概括为“广泛的立法,泛滥的司法”,对一些世界著名的人权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政府早已签署,但人大迟迟不能批准,这是由于我国公民对废除死刑的阻抗太大,无法推行,尽管政府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但社会意识的扭转却不能在短时间完成。学者给我国废除死刑定下的时间表是:第一步,到2020年,我国全面建成了小康社会,才能废除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第二步,再用10到20年的时间,逐步废除智力型、故意犯罪类暴力犯的死刑;第三步,到2050年,最终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注:赵秉志.惩治恐怖犯罪的国际与国内立法[J].在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所作的学术报告.2004年12月23日.)大家知道,申请加入欧盟的条件之一,就是申请国必须废除死刑。占世界大多数的小国可以通过一个立法,在一夜之间废除死刑;而作为具有巨大历史文化积淀的大国,我国废除死刑的过程却很漫长。

据报道,广东省最近投资1.7亿元兴建了一所现代化的女子监狱,应当说在解决罪犯待遇方面提供了很好的物质基础,但是却受到社会舆论的批评。因为人们有另外的一个尺度:1.7亿元等于680所希望小学。在1所现代化监狱和680所希望小学之间,人们显然更容易选择后者。(注:王泰.罪犯人权问题纵横谈[J].中国监狱人权保障[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9.)无论是惩罚犯罪还是改造罪犯,政府都必须考虑民心所向。

二、罪犯权利分析

以上分析了权利存在的状况和它的原理。这些原理对于分析在监服刑罪犯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罪犯是从社会各类群体中分析出的一类特殊群体,集中生活在监狱的封闭环境中,其权利的实现有特殊的规律。

(一)特殊的弱势群体

时下大多数学者都是将罪犯作为一般的弱势群体,来研究罪犯的权利。结果发现,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罪犯权利与一般弱势群体存在很大的不同,过去的许多认识和结论存在着偏差。因此,要对罪犯这类弱势群体进行深入的分析。

首先,罪犯群体是失去人身自由的弱势群体。这一特征决定了罪犯比一般的弱势群体更弱。被监禁这一事实,使罪犯的许多法定权利无法行使,其权利的实现上,无论从量来讲,还是从质来讲,都少于一般弱势群体。更重要的是,罪犯失去了人身自由,在现代社会,这可以说是人们最重要、最看重的权利。改革开放后,监狱系统给罪犯创造好一些的待遇,却频频遭到社会人士的批评。监狱机关发起的改造罪犯工作的“三个延伸”,在社会上反响不大。人们普遍认为对罪犯不能太好,相反要狠。否则监狱就不像监狱,犯人就不像犯人了。社会人士缺乏一个起码的常识:对罪犯再好,他也是一个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而失去人身自由,是人生最大的痛苦,是任何其他好处所无法弥补的。让罪犯失去自由,这种惩罚已经足够了。

其次,罪犯是受到道义谴责的弱势群体。当年开展澳洲的罪犯和开发美国西部的罪犯,在史书上都有记载,他们的拓基和创业至今仍得到人们的赞誉,这在中国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中国的赞誉只给好人,不给坏人。中国人从小就接受是非善恶、接人待物的教育。成人以后,统领他们行为的,不是法律,而是道德观念,“饿死不偷人,冤死不告状”,“先做人,后做事”,“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是我们的生活准则。同情和尊重只给自己的同类,而不可能给罪犯这种“败类”。我国只有妇女、老人、儿童权益保护法,而没有罪犯权益保护法。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善待罪犯不可能成为民众的普遍共识。

最后,罪犯是破坏社会的弱势群体。罪犯中的大多数都是血气方剐的年轻人,难怪有些学者并不将他们看做弱势群体。只要有罪犯尴尬群聚,就会形成许多势力圈子,就会有牢头狱霸。有些监狱中罪犯的邪恶势力甚至能左右一批干警,影响监狱的决策。任何监狱中都有一些顽危分子。普通罪犯在一些特殊情境下,也会发生危险动作。监狱干警每天都面临着人身危险性。罪犯在监狱内的人身自由度的大小是和其人身危险性成正比的。发达国家按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将监狱分为高度、中度,低度警戒监狱,是有一定的道理的。这样,就会发生监狱对罪犯自由的“二次剥夺”,这种剥夺是无奈的选择。我国监狱还有改造罪犯的特殊职能、控制资源,将分配权利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就是必然的选择。那种不分具体情况,对所有罪犯同等适用权利的观点,在中国是行不通的。

(二)政府维权的基本模式

宗教国家的人们信奉“天赋人权”,把个人权利看得很神圣。而中国人从来不承认“天赋人权”,认为权利是争取来的,是人赋予的。在历史上,公民获得权利有政府赋予和居民自治取得两种形式。前者经济不发达的产物,后者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我国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公民权利的获得也在发生初步的转变,居民自治有了一定的发展。如在农村,法律已经将村一级的管理机构,由过去的行政机关,界定为居民的自治组织。但应当看到,这种过渡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虽说村民自治,但实际上乡镇行政机关对村里的管理决策还发挥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中国人口多、底子薄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权利还是一种稀缺资源。各种资源大部分还掌握在国家的手中,国家配置资源,包括公民的权利,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是中国的主要模式。

居民自治的前提是,某一社区的居民有较高的素质,社区的民主法制建设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显然,监狱中的罪犯群众,是不适宜实行自治的。首先,他们是落后群体,文化水平和思想觉悟落后于一般社会公平;其次,他们是具有反社会意识的群体,很容易在一块共振,产生反当局、反政府的思想和行为;再次,他们是破坏群体,过度民主和罪犯自治,很可能演化为狱内犯罪团伙,发生各种事故。

(三)法制化下的罪犯权利

我国正在全面推行的监狱工作法制化,从观念上、法律上、制度上,对推进罪犯权利的实现,将产生积极的、巨大的影响,它将大大提高监狱干警文明执法的水平,缓和警犯之间的紧张关系,有利于罪犯的安心改造。在此方面,许多学者有全面的论述,本文不再赘述。

笔者在这里强调的是,在推行“法制化”的过程中,无论是学者,还是许多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都夸大了法律的作用,产生了“法律一出,权利保障”的简单、直线思维,这对正确认识和发展罪犯权利实际是不利的。

对于法治,在我国现实中有两种理论,两种做法。一种是把法治看作实现国家秩序或社会治安的手段,另一种认为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基于个人自由权利的需要,对国家权力的必要限制。国家推行的“强制化”没有使用“法治”的概念,从其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看,也是指的前者。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正在由前一种法治观向后一种法治观过渡,探索在限制国家权利的同时,寻求提高国家能力的适当途径”。(注:季卫东.法治中国的可能性[J].战略与管理,2001,(5).)增强执政党的执政能力,仍然是首先目标。以国家、集体为核心的权利实现模式,还将在相当长时期存在。立法只是对这种模式的定型化。

关于如何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最近10年的研究,过度关注于“立法”产生了新一轮的,“法律万能论”的思潮。许多学者认为,只要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或大《监狱法》(即与现行《监狱法》相对而言的,不仅约束监狱机关,而且约束、协调其他有关国家相关、社会团体的内容全面的监狱法),罪犯的权利就会被确定下来,获得全国一体遵行的效果。这种观点是将复杂的问题,在主观上变得简单,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依法管理是必要的。但实现法治是要有巨大成本的,法条过多,程序庞杂必然影响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在某种程度上妨碍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依法治监需要监狱机关及其干警牺牲许多原有的权力和自由,受到较多的约束,增加国家对监狱的时间、资金投入。每增加一项制度,增加一道程序,增加一个机构,就会增加一分投入。(注:郭延军.估量法治成本与建设法治国家[J].法商研究,2001,(6).)以我国初级阶段的国情,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水平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还不可能像发达国家那样制定出完备的监狱法律,许多虽然科学、文明的管理程序和司法程序,也不可能在我国推行。因为国家承担不了这么大的成本。我国《监狱法》已经颁行10年,相关的、配套的法律法规却迟迟不能出台,一方面,受制于国家资源整体上的投入不足;另一方面,还受制于各相关国家机关争夺监狱资源激烈,无法在短期内协调。

有学者考察了国外监狱法制建设的情况后指出,目前除俄罗斯等个别国家制定了统一的行刑法典外,多数国家并没有刻意追求其立法形式的统一。即使一些大陆法系的发达国家,也是沿袭传统做法,行刑法内容与程序均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其他刑事法律中。(注:王利荣.也谈完善刑事执行法制的基本思路[J].监狱理论研究,2001,(2).)这种状况很像我国现在的监狱立法格局,是一种实事求是,比较划算的选择。中国历史上监狱立法最为完备的时期,是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如果去掉“中华民国”等几个限制词,那么,人们会毫不怀疑地说,这是欧洲文明国家的法律。而这些法律从来就没有真正实行过。国民党政府的司法和狱治,是近代以来最残暴、最黑暗的一段历史。对于这样的前政府,这样的监狱管理文化,我们能够借鉴的东西,实在太少。

(四)制度创新与罪犯权利

笔者曾花费较长时间在各地监狱实习,蹲点,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个成功的监狱长所借助的知识储备,不是法律知识,而是丰富的社会阅历。有人把这种状况理解为“人治”,是一种简单化的评价。监狱管理者在实施管理时,既要遵守法律,更要遵守社会规范,二者的巧妙整合,才能取得满意的效果。他们之所以能够成功,是“因为国家法的实施者,诸如法官、律师、警察,乡镇书记和村支书等等,在掌握法律知识的同时,也掌握着民间法的知识”,他们“会利用种种民间社会的日常权力技术,诸如摆事实、讲道理、说服诱导、欺诈胁迫、利用人情面子等等”,实现上级和自己的意图。(注:强世功.法制与治——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5.)

“人们在根据民间法规避国家法的过程中认可了国家法,同样国家法在采纳日常的权力技术的过程中也肯定了民间法,因此,法律不是国家占用的一项特权,它存在于它的对立面之中,即乡村社会的习惯和惯例之中”。“国家法不但不排斥民间法,它事实上在生产和发明一些民间法(如避税),容忍或许可一些民间法(如民事案件的调解或私了),排斥和禁止一些民间法(如刑事案件的私了)。总之,国家法为民间法设定了结构(比如划定了严格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界限),它掌管着民间法,并使民间法被区别出来,正是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与互动中,我们才关注到并辨别出本土资源。”(注:强世功.法制与治——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5.)《监狱法》颁布后,特别是最近两年来,司法部出台了诸如《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等一系列行政规章。这些规章中的有些内容没有《宪法》和刑事法的依据,有些规定是和上位法冲突的,但实施情况良好。这可以看做是“民间法”。此外,各监狱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在罪犯管理和罪犯待遇上做出了许多新的规定。虽然于法无据,但它符合罪犯的实际需要,有利于罪犯的积极改造,因而受到了罪犯们的普遍欢迎。这实际上是在国家立法滞后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法律规避行为。监狱工作的每一次制度创新,都是一次法律规避,是在与国家法抵触不大的情况下的一种积极作为。这些制度经过运作,趋于成熟后,有些必然会受到国家的肯定,转化为全国一体遵行的法律。可以设想,如果一切都要等法律出台之后再做,监狱工作就会失去发展的动力和改革的生气。无论是监狱立法还是工作的发展,都离不开监狱的本土资源。

三、科学对待罪犯权利

处理罪犯的权利问题,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即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着重利用本土资源保障和发展罪犯权利。

(一)实现两种权利的统一

任何权利都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现的,权利得到了别人的尊重,才能在现实中实现。在任何国家,大多数人都不会犯罪,这是因为人们有一个朴素的知识:尊重别人的权利,别人才会尊重自己的权利;破坏别人的权利,就意味着自己权利的丧失。有学者用下列图表说明一个道理:在权利关系中,大多数人都选择合作,因为这使大家都得到好处。(注:陈舜.权利及其维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8-69.)

权利合作状态表

假定社会是由A、B两人构成,如果双方都尊重对方的权利,不要破坏对方的权利,那么,每个各得5个单位的好处;如果一方尊重而另一方不尊重,则关者获得1个单位而后者获得7个单位的收益;如果双方都破坏对方的权利,结果是每个人的收益才能变为2个单位。图中每个单元格中左边的数字是B的收益,右边的数字是A的收益。

人所以犯罪,是因为他们认为破坏他人的权利能使自己的境况变好。其犯罪如果获得成功,会强化犯罪者的这样价值判断。他们在犯罪时很少想到他人的权利,很少想到权利整体受损,不明白“害人如害己”的道理,利令智昏,铤而走险。

犯罪者的这种投机心态在被判刑后,还会延续到监内。管教干部的任务是给罪犯上好“权利合作,利己利他”这一课。消减罪犯头脑中急功近利,不顾他人的意识,学会尊重他人的感情和权益,产生谦让和互动行为。对那些有好逸恶劳恶习的职业犯、累惯犯,则要通过惩罚,使他们认识到采用投机行为将比尊重他人权利付出更大的成本,得不偿失,自觉放弃侵害行为。

施加惩罚下的权利状态表

上图说明,对于破坏他人权利者处以8个单位的惩罚,则其收益就变成了负数,对破坏者是很不划算的。它警示破坏者及所有的人:每一个人的最好选择,是采取合作的态度。必须尊重他人的权益,自己最终才能从中受益。

这个原理对教育改造工作者具有重要的启示:只要说理得当,罪犯是愿意和监狱机关、罪犯群体合作的,这对其将来适应社会大有帮助。以罪犯利益为教育的切入点和着力点,能够大大提高矫正罪犯的效率。

(二)遵循“帕累托改进”

罪犯在干部的教育下,会产生合作的态度和积极的改造行为。但在同样的改造环境中,和积极的改造行为。但在同样的改造环境中,每个罪犯获得的权利大小是不一样的。除了维持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的权益外,其他优惠和待遇是要靠自己争取的。一般地说,权利是靠自己争取的,获得权利的大小,是和主体的社会能力成正比的。获得奖励的总是少数人,否则就失去了奖励的意义。而少数人获得奖励,并不意味着对多数人的不公平。

另一方面,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就要谋求合作与互利,合作要遵循“帕累托改进”。其要义是:权利不能靠自身产生,需要与他人协商实现,通过与他人合作而放大。在前述人们权利大小多寡不一的情况下,通过双方协商,拥有较少权利的人在境况得到一些改善,但同时,拥有更多权利的人的境况得到更大的改善。这实质是一种:使双方都能从中受益的交换,弱者同意将自己收益的一部分拿给强者,作为交换,强者同意不随意伤害弱者或不拿走超过双方协定的份额。在监狱中常见,弱势罪犯将家中送来食品、物品上贡给强势罪犯,或无偿地为强势罪犯打饭、洗衣、铺床,以此减轻强势罪犯对他的欺凌。过去我们将这种现象一律作为“牢头狱霸”进行打击,实践证明,打击的效果是很有限的。不如因势利导。只要不突破法律的底线,对监管改造秩序没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这种罪犯间的自愿交换,我们就不要过多地干涉,否则就会徒劳无功。对于一些环境,人是无奈的。更何况,罪犯之间的合作加上正确的引导,往往能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监管环境的安全与稳定。

(三)给罪犯以选择权

我们生活在一个国内、国际争夺资源激烈,实力决定一切的环境中。研究问题和制定决策一定要务实。空谈抽象的人权迂腐而无用。我们要从一切是否有利于监狱工作发展出发做出选择。改革难免出现失误,招致非议,但是“我们不在乎别人说我们什么,真正在乎的是有一个好的环境来发展自己”。(邓小平语)。监狱自己要稳定,要调动罪犯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将工作做大做强,这样,在社会上才有发言权。

改善罪犯的物质生活条件总是有限度的,在不太长的时间内,就会进入一个相对静止的平台。所以,不应将罪犯权利研究的焦点放在这里。现代社会,罪犯的社会权利,精神利益具有日新月异,丰富多彩的新内容,可供开发的空间很大。罪犯这些权利的实现,除主观上的个人能力外,在客观上,罪犯还必须具备更多的选择权。

我国监狱系统实行了近20年的罪犯记分考核制度,实际上是将受奖励的权利分解到生活中的每一个环节,将选择权交给了罪犯。劳动生产之外,允许罪犯根据自己的兴趣,成立各种活动小组,调剂了改造生活,愉悦了罪犯的精神,很受罪犯的欢迎。此外,随着行刑社会化的推行,罪犯有更多的机会、更多的方式与社会联系,社会资源在改造罪犯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在许多监狱,干警和犯人都结成了帮教对子,签订协议和改造计划。由于是罪犯自己的选择和承诺,其落实情况就比单纯的行政命令好得多。

罪犯有了一定范围的选择权,就会减弱其被强迫感。将改造计划设计成诸多大小目标的体系,罪犯每实际一个阶段改造目标,就会产生一次成就感,激励其下一步的改造,形成良性循环。

(四)权利的适当张扬

罪犯是一种人数很少,整体上受到社会否定性评价的特殊社会主体。对其权利的张扬,要关照其他群体的权利,否则就会过犹不及,适得其反。首先,从客观上讲,任何社会群体权利的发展都需要成本,要考虑国家的”埋单”能力;其次,罪犯权利和普通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差序格局,监狱系统不能本末倒置,先于全社会实现现代化,建成文明社(监)区。再次,要考虑我国多数民众对罪犯的思想感情和接受程度,有分寸地发展罪犯的权利,不要因此引起社会的不满和非议;最后,要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提倡罪犯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处境,提高待遇。

(五)在制度创新中有所作为

邓小平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了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注: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J].邓小平文选(第二卷).333.)它表明,在中国发展监狱事业,既不能单纯依靠人治,也不能单纯依靠法制,各种治理必须有具体制度的支持。而且,“在中国的改革初期,法律相当简单,粗略,有时不仅难以执行,而且有时也没有财力物力和人力来严格执行;在这种制度供给不足的条件下,为解决现实的急迫问题,各种法律规避的措施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制定法的丰富充实和临时补给。”(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6.)在十余年来我国监狱法律法规出台非常困难的大背景下,最有活动空间,最能有所作为的,是监狱系统的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目前我国正在开展的“罪犯社区矫正”、“监狱社会化”、“人性化管理”等活动,都是制度创新活动,在中国是前无古人,可以大有作为的创造活动,我们的注意力应当在此,而不是别人的、虚幻的东西。

制度创新要遵循继承、适应、创新、发展的思路,不要简单地模仿和照搬西方的做法,要特别注意研究一项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着重运用中国的本土资源解决问题,力争花钱少,办事多,出效率。在罪犯权利的研究上,要有求实的态度,从社会需要出发,设计研究的课题,这样的研究才能获得源源不断的发展动力。

收稿日期:200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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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罪犯权利的深层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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