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私立学校与法律制度_日本大学论文

日本私立学校与法律制度_日本大学论文

日本私立学校与法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本论文,法制论文,私立学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日本对私立学校的法律约束,除《日本国宪法》、《民法》、《教育基本法》、《学校教育法》等一些基本法令外,还于1949年制定了专门的《私立学校法》。同时,还颁布了《私立学校法施行令》、《私立学校法施行规则》。之后又制定了《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施行令》等。这些法令,涉及私立学校的性质、登记注册手续、行政管理、财务管理、劳务管理、学生管理等各个方面。并对学校法人的设立、组织变更、解散、清算,学校的会计和税务,对学校的援助与监督等都一一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下面,就以《私立学校法》为中心并综合以上各有关法律,对日本私立学校的一些基本的制度规定,作一简要的概括。

一、私立学校的基本性质和特征

1.私立学校与国·公立学校的区别

无论是国·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只要是学校教育法第1条中所指的正规学校,都受学校教育法的约束。它们的最重要区别在于学校的设置者不同。根据学校教育法的定义,“私立学校,即由学校法人设置的学校”。而“学校法人,则是以设置私立学校为目的,按照私立学校法所设立的法人”。并规定“学校的设置者须管理所设学校,并负责其学校的经费”。因此,私立学校的管理权属于学校法人。而学校经费也与国·公立学校的公费不同,原则上由捐款与学生的学费负担。此外,私立学校与国·公立学校还有以下几点主要区别:

(1)不受国·公立学校的禁止宗教教育和宗教活动的限制,可以从事宗教教育和宗教活动。

(2)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公立学校不征收学费,而私立学校可以征收学费。

(3)国·公立的小学、初中和高中就学区域和学校有指定限制,而私立学校没有就学区域的指定限制,可自由招收学生。

(4)学生与学校设置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司法上的契约关系;学校设置者与教职员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司法上的雇用关系。当两者之间发生纠纷时,将依照通常的民事诉讼法处理和解决。

2.私立学校的自主性

私立学校法第1条所规定的“尊重私立学校的自主性”,体现了国家维护私立学校设置者的主张和排斥国家权力干涉的理念。这里所说的自主性,主要指对私学建学精神的追求和对家长权与学问自由的尊重。根据民法第820条的规定,“履行家长权者有对委托者的子女实行监护和进行教育的权力”。因此,私立学校受学生家长的委托,有实行自主教育的权力。再者,因宪法保障学问的自由,私立学校可不受国家的干涉,进行独自的研究和教学。例如,1974年发生的所谓“昭和女子大学事件”,即因该校的学生不遵守校则中关于学生不得参加校外的政治团体和活动的规定而受到退学处分。当时的最高法院的裁决是:特别是私立学校,主要因其独自的传统、校风和教育方针而得到社会的承认。学生也因同意在这一建学精神下学习而入学的。因此,学校在维护其原则并将之付诸实施,应视为正当作法。同样,作为该校的学生,也有义务遵守校则中的规定。再如,1966年发生的所谓“青山学院事件”,是因该校的一名教师长期不参加教堂的礼拜活动,违反了该校根据基督教信仰进行教育的方针而被解雇。东京法院的裁决认为,该教师对学校的教育基本方针不采取协作态度而违背了与学校的契约,学校的行为属行使正当的解雇权。由此可见,日本私立学校的自主性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3.私立学校的公共性

私立学校法中规定,私立学校作为系统的学校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顾及大多数学生的利益,它是一种公益性的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特别是事业的主体不得进行收益分配,即使因某种原因学校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也不得分配。也就是说,作为私立学校设置者的学校法人,是具有公共性质的非营利法人。然而,私立学校尽管具有公的性质,但学校法人并非象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那样成为一种公共性质的团体。同样,私立学校的教员是为大多数人服务的,他们在公共的教育系统中履行着教育职责,在职能上与公务员有相近之处,但他们受雇于学校法人,所以又与公务员有所不同。

二、学校法人的设立资金与根本规则

日本民法规定,公益事业团体在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原则上被获准设立的法人,称为公益法人。通常,公益法人可分为以人为中心的社团法人,和以财产为中心的财团法人两种。而学校法人则是根据私立学校法设立的特别法人,它基本上属于公益法人和财团法人。

学校法人的设立及其私立学校的经营和存续,必须拥有必要的财产,因此私立学校法规定了其财团的性质。在设立学校法人时,要求必须提出财产和财产经营的规则,以及得到所辖厅的许可。在民法上,这种提出财产的行为称为捐资行为。而这些资产在使用上所要求的规则,就成了学校法人和学校经营的根本规则。

根据私立学校法的规定,这种提出财产的行为必须以设立学校法人为目的,并必须是无偿的。它既可以按照捐资者的生前意愿进行,也可以通过死者的遗嘱进行。前者称做捐赠;后者称做遗赠。但无论是前者的双方契约还是后者的单方行为,两者在财产提出的无偿这一点上都是相同的。而以该资产设置的学校,必须以符合学校的设置标准为前提。因此,学校法人应拥有的财产标准,也根据所设学校的类别而有所不同。

捐资规则之所以被看做是学校法人的根本规则,是因为它作为学校的设立资金,对学校的建学目的、经营管理等各主要事项,都有着重要的约束力。因此,捐资规则书上除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外,可记载任意事项,并具有同样的约束力。根据私立学校法的规定,捐资规则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如下:

(1)目的。由于学校法人是以设立私立学校为目的,因此捐资规则的目的记载须将之具体化,并限定其范围。例如,由于私立学校与国·公立学校不同,可以从事宗教教育和活动,因此在“根据教育基本法和学校教育法进行学校教育”的目的记载中,可加入“遵循基督教主义”等文字,也可明确写上学校的建学方针、建学精神、独自的校风等。

(2)名称。学校法人的名称在不违反学校教育法等有关名称规定的法令的情况下,一般没有特别的限制。

(3)所设学校的名称和专业等。包括大学、短期大学、大学院、高等专门学校、高中、初中、小学、盲·聋及养护学校等的名称类别,以及所设学部、专业的名称。它属于学校法人所设学校的基本项目,从而可以更加明确学校法人的目的、性质和事业内容。

(4)事务所的所在地。

(5)法人成员的规定。学校法人成员是指理事和监事。私立学校法的规定要求有:①理事必须在5人以上,监事在2人以上;②理事长的选任方法;③法人的业务决定方法;④理事的代表权;⑤理事长的职务代理规定。

(6)评议会及有关评议会的规定。①评议员的人数须为理事成员的一倍以上;②对评议员会的法定以外的咨询事项;③需评议员会议决的事项;④评议员的选任方法;⑤评议员会议长的选任方法。

(7)关于资产和会计的规定。包括财产目录、资产区分及使用、基本财产的处理规定、预算的划分、经费支出原则、剩余资金的使用、会计的原则、决算的原则等。

(8)关于收益事业及其种类的规定。学校法人经所辖厅的许可可从事一定的收益事业,但其范围有所限制。除此之外,对收益事业用的财产区分、收益事业用的会计区分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9)关于解散的规定。①解散的条件。除破产及主管部门的解散命令等外,捐资规则中必须对在何种情况下方可解散作出明确规定;②剩余财产的归属者。因为捐资的本来的目的是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所以剩余财产不得归创立者及理事等个人所有,其归属者必须是学校法人或其它教育部门。当捐资规则中对此无明确记载时,将纳入国库。

(10)关于捐资规则变更的规定。包括新设学校以及学部和专业时的手续等。但变更时须听取评议会的意见,并须得到所辖厅的批准。

(11)公告方法。主要指债权问题上的处理方式。

(12)学校法人的创立期成员的确定及候补方法等。

三、学校法人及学校的设立与审查手续

要设立学校法人,在制定捐资规则的同时,必须履行文部省令规定的有关手续并得到所辖厅的批准方可。申请手续的具体程序是,首先须在预定开学的两年前向主管部门提出下列文书:

(1)捐资规则文本。

(2)设立学校法人及学校的目的书。

(3)学校发展基本计划。

(4)设立学校法人及学校的决议书。

(5)设立代表者的权限书。

(6)法人成员的就任承诺书、履历书及身份证明书。

(7)设立者的履历书及身份证明书。

以上的审查被通过后,再于3个月之内向主管部门提出下列文书:

(1)财产目录。

(2)捐资规则申请书。

(3)所设学校的位置和所在地状况的图面,以及校舍与其它建筑物的配置图和平面图。

(4)不动产的所属证明书及不动产以外的重要财产的所属证明书。

(5)由有关部门出示的关于不动产以及其它重要财产的价格评定书。

(6)学校设立后两年之内的发展计划及其预算书。

(7)法人成员中不包括其配偶或亲属不超过1人的证明书。

(8)所设学校的校则。

(9)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文书。

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申请后,须在预定开学的一年之前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其审查标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学校的所在地。除审查学校所处环境及条件外,还要考虑当地的社会需求及学校间的布局平衡等。

(2)设施与设备。①须符合文部省就大学、专门学校等分别规定的设置标准;②学校的设施与设备原则上不得借用或租用;③学校用地要在开学之前整理就绪;④当校舍与设备是按计划逐年解决时,对各年度的完成率都有规定,例如开学前的大学、短大、高等专门学校的完成率分别不得低于全体的40%、60%和20%;⑤设施与设备所需资金的明细表;⑥所需经费的落实证明。

(3)经营资金。①文部省规定的关于教职员的工资、消耗品、贷款利息等;②除捐资外的学校开设第一年度的经费保障;③至第一届学生毕业前的各年度的经常费用,原则上不得依靠贷款。

(4)法人成员。①理事和监事,除须具有学校管理与经营的必要知识和经验外,要求具有与其身份相称的社会威望;②理事和监事在同时兼任其它学校法人的成员时不得超过4职;③理事长在同时兼任其它学校法人的理事长时不得超过1职;④评议员侯补人的选举准备;⑤学校法人的事务局长及干部职员须是专职者;⑥学校法人的事务局长及其他干部职员不得偏护法人成员的配偶者及家属。

四、对私立学校的监督与援助

从尊重私立学校的自主性这一理念出发,国家和公共团体的干涉受到相当的限制。即使国家要进行权力干预时,也须充分听取由私学有关人员组成的审议会的意见。同时,对所辖厅的权限和职责等作了如下一些明确规定。

1.所辖厅

即指对规定事项具有管辖权与监督权的行政机构。从学校的种类和所辖者来看,大致可分为两种:①私立大学与高等专门学校,归文部大臣所管辖;②此外的学校与幼儿园归都道府县的知事所管辖。与此相应,审议会也分两种:其前者作为文部大臣的咨询机构,是大学设置·学校法人审议会;后者作为都道府县知事的咨询机构,是私立学校审议会。审议会的委员,由私学相关者和私学人员两部分组成。前者是由私学相关团体推荐人选,由所辖厅任命;后者主要是由直接从事私学的校长及教员等出任,通过民主选举来确定。

2.所辖厅的权限

(1)认可。即指对学校法人的认可和私立学校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

①私立学校的设置、废止与设置者的变更。

②私立高中的全日制、定时制、函授制课程的设置与废止。

③私立大学的学部、专业和大学院及其学科的设置与废止。

④私立短期大学的专业设置与废止。

⑤私立高等专门学校的设置与废止。

⑥私立盲·聋、养护学校的小学部、初中部、高中部及幼儿园的设置与废止。

⑦私立大学的函授教育的开设与废止。

⑧私立盲·聋、养护学校的高中部函授教育的开设与废止。

⑨私立学校的招收定员的校则变更。

⑩私立高中的函授制课程的校则变更。

(11)私立学校的名称变更。

(12)私立高中的全日制、定时制、函授制课程种类的变更。

(13)私立大学的学部、专业和大学院及其学科的名称变更。

(14)私立高等专门学校及高中开设专业的变更。

(15)私立盲·聋、养护学校的高中部、初中部、小学部及幼儿园的种类变更。

(2)学校关闭命令。当下面所列情况之一出现时,所辖厅有权命令关闭学校:

①违反有关法令规定时。

②违反基于法令规定的所辖厅的命令时。

③停课超过半年以上时。

(3)无权命令更新设备和变更课程。

(4)要求提出报告书。

①所辖厅有权要求私立学校提交调查、统计等。

②接受国家援助的学校法人,有义务向所辖厅提交所要报告,并接受补助金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

③私立学校的设置者必须向所辖厅报告的事项包括:校长的更换、学校目的、名称、位置、校则的变更、学校经费及维持方法、学校设施的变更、设置专业的变更、学校法人的理事长、监事的就任、退任及所受处分等。

3.对学校法人的监督

国家对学校法人的监督,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

(1)捐资规则的批准,以及学校的解散、合并和组织变更。

(2)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命令停止所从事的收益事业:①从事捐资规则中未记入的收益事业。②收益使用不符合私立学校的经营目的。③有碍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3)所辖厅发现学校法人有违反国家法令规定、不接受所辖厅的处分和逃避监督、违法经营、法人成员有重大不法行为等时,有权解散学校法人。

(4)所辖厅在决定停止收益事业或发布解散令之前,除要给与当事法人的理事以解释的机会,同时充分必须听取私立学校审议会议或大学设置·学校法人审议会的意见。

4.对私学的援助

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从振兴教育的角度出发,按照法律规定可对学校法人和私立学校施以必要的援助。但根据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的规定,受到援助的私立学校必须接受所辖厅的如下强制监督:

(1)提交报告并接受质问和检查。

(2)对招收学生定员的审查和批准。

(3)听取预算变更劝告。

(4)听取对法人成员的解职劝告。

此外,关于接受所辖厅的行政指导的问题,尽管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由于几乎所有的学校法人和私立学校都在接受公费援助,所以事实上私立学校不得不相当程度上接受所辖厅的行政指导。

总的来讲,日本有关私学的立法是比较严谨的。它们不仅规定了私学自身的一些带有根本性的原则,并将学校与国家和公共团体等的关系、责任和权限等都作了较明确的界定。

标签:;  ;  ;  

日本私立学校与法律制度_日本大学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