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垄断产业治理模式改革:国际经验及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启示论文,自然论文,模式论文,经验论文,产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个良好的治理结构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基础。对于自然垄断产业企业来说,由于具有自然垄断性和社会公益性,其治理结构与普通企业相比,在公共参与和满足社会公众利益方面具有更高的要求。因此,过去的自然垄断企业都是由政府直接经营或是受到严格规制。如何完善中国自然垄断企业的治理结构,既使得企业成为具有竞争活力和可持续发展的真正市场主体,同时,又能保证自然垄断产业满足普通消费者的需求和社会公平要求,是目前深化中国自然垄断产业改革必须解决的难题。
一、自然垄断产业的企业治理目标
自然垄断产业企业一般具有行业内的垄断地位,因此具有自主行动权的垄断企业自然会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来极大地追求超额利润。由于自然垄断产业往往是一个国家的基础设施行业,它关乎众多民众的生活,企业过度的利润追求会导致一系列的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如何确定自然垄断企业有效的治理结构以确保公众的利益就成为一个重大的问题,而这又必须建立在确保企业的投资者能够获得合理的利润基础上,否则将无人有动力对这些产业进行投资,从而导致这些行业投资不足,最终还是会影响社会公众的福利[1]。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这意味着自然垄断企业的治理必须考虑更加广泛的目标。可以采用目前西方公司治理理论中较为流行的概念——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来描述自然垄断企业应该采取的治理模式。
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认为,公司是由不同的要素提供者共同组成的一个系统,包括提供资本的股东、提供人力资本的公司员工、对其产品投入长期期望的需求者以及其他的社会公众等,公司治理应该考虑所有这些参与者的利益需求。公司的本质是为所有的利益相关者提供财富或服务,而不是仅仅给股东提供投资收益最大化的机会。而且,公司的发展取决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支持,他们对公司的发展同等重要。
显然,由于自然垄断产业对股东、社会公众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利益期望,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的概念是比较符合这种情况的。因此,自然垄断企业治理的目标在于构建一个有效率的治理系统来确保股东、社会公众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尤其是要一方面保证企业股东获取合理的收益,另一方面则是要保证社会公众能从这些企业中获得低价优质的产品与服务。
二、发达国家自然垄断产业的治理结构:以电力产业为例
在自然垄断产业的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下,如何保证各个利益相关者能够有效地参与这类企业的治理过程就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然而,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来看,除了股东的参与没有太大的问题(他们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行使权力)外,其他的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目前还没有十分有效的方式。因此,大多数国家对自然垄断产业企业的治理都是通过政府的参与来完成对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政府的参与方式主要包括规制和直接投资。从历史上看,政府对自然垄断产业的直接投资曾经是大多数国家对自然垄断产业的治理模式;然而,随着20世纪80年代西方经济自由化浪潮的来临,“私人企业+政府规制”的模式逐渐占据这些国家自然垄断产业治理模式的主导地位[2]。
(一)美国
美国电力行业实行单一垂直垄断输电企业和多家发电、配电公司的管理模式。美国电力部门的国有成分占25%,这使得政府可以籍由派遣所有者代表通过董事会来确保公众利益。另外,通过立法对电力企业进行监督也是政府对电力部门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胡恩同,2006)。
美国电力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电力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中,机构持股占主体,股权分散化。机构投资者主要为社会事业投资单位,如养老基金、慈善团体、互助基金等。
第二,企业外部治理机制发达,占主要地位的机构投资者追求低风险投资战略,他们更多的是“用脚投票”;同时,为了分散风险,这些机构持股者会持有多家公司的股票,他们一般对直接参与公司管理不感兴趣。机构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上频繁调整其持有股票的结构,在客观上给公司造成了外部压力,经理人员为了保住自己的职位,不得不努力工作。另外,一些机构投资者也开始积极地介入公司治理。
第三,电力公司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较高的比例。董事会与经理层分开运作,经理层负责日常经营决策,而董事会负责重大问题决策及监督经理层。为了防止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勾结,规定在董事会中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外部独立董事。通过独立董事的公正监督,以确保股东、社会公众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第四,雇员通过持股计划和集体谈判制度参与公司治理。实行雇员持股计划的公司首先由公司和雇员达成协议,公司将部分股权(或股票)转让给雇员,雇员承诺以减少工资或提高经济效益作为回报。集体谈判制度的实施程序是:先由工会选出雇员的谈判代表,然后按法定程序与公司进行谈判,最后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界定了雇主和雇员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是雇员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五,一般不实行监事或监事会制度,监事会职能由独立审计员和独立监事等来承担。在依靠独立董事监督经理人员的同时,既依靠社会机构如股票交易委员会来监督经理人员的行为,也聘请独立审计员和独立会计师通过财务审计和经营管理来约束经理人员,从而构成双重约束机制。
可以看出,美国对电力公司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政府向董事会派出董事、要求董事会中包括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独立审计员以及独立会计师对公司的监督做到的。应该说,美国的这种模式是一种很有效率的模式,但这是与美国具有发达的股票市场、完善的法律制度等外部条件分不开的。
(二)英国
英国电力行业目前采用一家输电公司与多家发电、多家配供电公司的管理模式,这种市场模式已成为世界各国电力工业改革的理想模式。随着电力行业发电、输电、配电、售电四大功能的分拆以及企业的重组,英国电力行业的私有化程度很高[3]。
英国的股票市场非常发达,电力企业的经营权已基本与所有权分离,企业大多实行股份制,国家对电力企业的管理只局限于宏观层面,政府不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享有极大的自主决策权。
但电力行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政府并未放松其管制。为防止发电公司市场势力过大,英国法律规定:“任何一家发电公司的市场份额都不能超过30%”。政府还先在2个发电公司和12个配电公司维持了一股“黄金股”,即政府可以籍由“黄金股”否决任何一家私人主体公司在上述发电公司以及配电公司中拥有超过15%的股份及任何其他损害公众利益的董事会决定;而电网公司则始终处于政府管制和社会监督之下,使发电厂付给电网公司的联网费、供电公司和用户付给电网公司的过网费维持在一个科学合理的水平。同时,电力管制办公室被授权于《电气法》,对议会负责,主要职责为:监督电价和规范电力市场,促进竞争并保护消费者利益,实行对电力市场的管制。电力管制办公室是政府管制机构,制定一整套严格和规范的电力管制规则和程序,并受议会监督和社会监督。
(三)德国
德国电力工业采取单一垂直垄断企业和多家发电、供配电公司的企业管理模式。原国有的电力公司也都实行了民营化改革。德国电力公司多为股份制,采用三权(经营权、监督权、所有权)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即由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三个领导权力机构组成的治理结构。三种权利均衡配置,严格分工,充分发挥董事会的经营权力,国家突出监事会作用。另外,侧重于电力公司的内部治理,较少依赖外部治理机制。
德国电力公司股权相比英美来说比较集中,银行作用比较大。大股东主要为金融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客观上起到了稳定股权结构的作用。银行可以合法地持有公司股票,但是法律规定了最高持股限额。尽管如此,银行通过股票代理,可以行使的表决权十分可观。大股东可以直接参与公司治理,当公司业绩不佳时,大股东直接“用手投票”校正公司决策,而不用到股票市场上“用脚投票”[4]。
电力公司中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机构,专门从事公司经营决策工作,监事会则专门从事监督工作。监事会地位高于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任免,董事会对企业重大事项所做的决策需要得到监事会的批准。联邦政府通过主管国有资产部门派驻监事会的代表,控制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另外,普遍实行雇员参与公司治理制度,雇员可以进入电力公司的监事会,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相对较大。
(四)日本
日本有九大电力股份公司,电力行业采取单一垂直垄断企业和多家发电、配供电公司管理模式。日本电力公司的治理结构有以下特点:一是股权结构存在法人相互持股和主银行制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治理结构,表现出经营者支配和主导的倾向,公司股权非常稳定,其结果是股东相互支持,相互控制。二是实行内部董事制度。日本电力公司董事会成员主要来自公司内部,决策与执行都由公司内部人来承担。董事长提名董事候选人,社长一般兼任总经理。由于法人相互持股,社长会(总经理会)即为股东会。若公司经营业绩不佳,其他法人股东将督促改进直至罢免社长。三是主银行制发挥重要监督作用。主银行除了对电力公司持股和提供较大份额的贷款外,还负责企业的短期贷款和收支账户管理,可通过财务状况的变动有力地监督公司的行为,银行有动力和责任介入到公司的治理。四是雇员可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的治理。在日本的电力公司中,雇员主要是通过企业内工会参与公司治理,并且侧重于中低层雇员的参与,如自我管理、建立质量管理小组等。另外终身雇佣制度也强化了雇员的地位,迫使公司管理者不得不尊重雇员的权益[5]。
三、当前中国自然垄断产业的治理结构类型及问题
作为一个转型经济国家,中国自然垄断产业的治理结构必然也带有转型的特征,目前中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仍在未确定的形成之中。与英国和美国不同,中国的股票市场还远远没有发育完全,以股票市场为基础的外部治理机制不可能有效形成[6]。因此,目前中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不可能是市场主导型的模式。同样与德国和日本也不同,中国的银行系统本身还在转变之中,其自身的治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而且中国的法律也规定银行与公司的治理是分离的,这意味着中国的公司治理系统目前也不可能是银行主导型的。目前中国的自然垄断产业企业仍然主要是国有独资或国家控股企业,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因为它不仅是一个企业改革的问题,也是一个产业重组与政府改革的问题。表1列出了中国自然垄断产业主要公司的治理结构。
中国目前自然垄断产业基本上以国有企业为主,从产权结构或财产组织形式的角度观察,其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有两种类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这里不考虑像铁路这样的仍然政企一体化的产业,实际上,铁路的公司化改革也将是必然的)。
(一)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模式,即在原有国有企业的基础上改制成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特点为:一是产权结构单一,国有独资;二是不设股东会,由政府代行所有者权益,股东大会的职能由政府和董事会共同行使;三是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由政府任命,经理层的人事安排也主要由政府完成;四是董事会、经理层、党委会交叉任职,几乎是“三套班子,一套人马”,监事会则在其领导之下。
目前,中国自然垄断产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只是设立了与公司制度相适应的机构,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并未实现,实质上与公司制改革以前并没有太大区别。
按照把传统国有企业改造成市场竞争主体和法人主体的目标,自然垄断产业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解决了国有资本无限责任的同时,在公司治理层面又产生了新的问题:
第一,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和法人主体地位难以落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是可行的,也符合《公司法》规定。从理论上讲,只要政府能够代表全体公民的利益,自然就可以行使股东会职能。但是《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又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二,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产生、更换基本由政府控制(其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其直接结果是政企不分。董事长由党的组织部门或政府的人事部门直接任免或对其任免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在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均受政府控制的情况下,他们除职业与政府公务员不同外,其任免、职级、升迁等与政府公务员没有实质上的差异,企业必然要接受政府指令,政企不分无可避免。
第三,董事会、经理层乃至党委会交叉任职,成员几乎由同一群体构成,也不符合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时,监事会由工会主席、财务负责人、职工代表组成,处于企业直接领导之下;再加上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实质上,就等于政府直接任命经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与改革前并没有本质差别。由于政府目标、企业目标、管理者目标的差异和非对称信息,自然就会产生较为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而且在现有的干部人事制度下,很难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减少交叉任职人员的数量,只是使得整个管理层成员增加,内部人数量更多,企业运行成本更高。
另外,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董事会、监事会和“老三会”(党委会、职代会、工会)的关系协调也是一个难题。董事会、监事会是国有独资公司的主体框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必须坚持;“老三会”是传统企业制度的精髓,在公司化改革过程中也不可废弃。在传统企业制度中,“老三会”与经营者阶层之间的关系就一直未理顺,再加上董事会、监事会,就更容易相互掣肘或产生碰撞。
(二)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自然垄断产业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公司化改革过程中,通过国有股减持的方式,向企业内部职工、社会团体和个人出售企业股份,由单一投资主体逐渐转变为多元投资主体。同时,国有股仍然保持相当比重,保有控制地位。自然垄断产业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产生:一种是股本总额和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额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权结构分散,依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种则是通过引进外资或民间资本,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相比,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增加,股权分散。因此公司组织机构中设立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由于非国有股东的存在,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受政府直接控制的力度相对减弱。不过,这种治理结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普遍存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社会公众(或法人)股比重较小且相对分散的现象。在非国有股与国有股的博弈过程中,由于非国有股权比重较小因而本已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股权分散,其应有的表决权也不能充分实现。因此,存在股东大会职权难以充分实现的问题,真正的权力仍然集中在代表国有股权的政府手中。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着与国有独资公司类似的情形。
合资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虽然非国有股权集中,利益直接,谈判能力大大增强,但非国有资本(外资、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目标差异的矛盾也更为公开、激化。国有资本的存在首先要服务于社会目标,政府的任免权迫使企业管理者努力实现这一目标,其次则是国有资产的增值与保值;而非国有资本的目标则是利润最大化,要求尽可能地获得高额的投资回报。在目前中国自然垄断产业的政府规制体制不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还没有理顺等条件下,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要实现有机整合、风险共担和利益共享是比较困难的。这就容易导致合资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处于紊乱、不安定的状态。
四、中国自然垄断产业的企业治理结构改革
从中国自然垄断产业公司制改革的实践看,事实上存在着两种相互矛盾的改革路径:一是维系国有独资,使企业承载经济社会多元目标的调整方式,并形成类似于传统国有企业的所谓“公司治理结构”,即“形似神不似”;二是模拟现代公司制度,建立国有控股的、拥有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形成“形神兼备”的公司治理结构。前者似乎试图维护国有公用事业企业作为公企业形象和运作机制;后者则试图在国家掌握对公用事业控制力的前提下,引进或利用外资和民间资本,增加供给,并把传统国有企业逐步改造为法人主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如前所述,中国在推动自然垄断产业领域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除了强调需要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以外,并没有设定不同于一般竞争性领域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这个共同的目标就是通过公司制改造,使传统国有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自主经营、自我积累、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法人主体和市场竞争主体。那么,为什么自然垄断产业领域的公司制改造路径和公司治理架构安排方面有着与一般竞争性领域国有企业的改革如此多的不同?这可能主要与中国自然垄断产业改革目标模糊和国有经济角色定位不准有关。
应该看到,由于自然垄断产业的技术经济特征(主要是自然垄断)、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特殊意义以及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转型阶段,国有经济不能采取与一般竞争性领域同样的退却或“蒸发”策略,而应该强化国有经济的控制力。但强化国有经济控制力与政企不分、政资不分不同。在中国,自然垄断产业中国有企业体制的政企不分、政资不分、政府规制机构与企业界限不清的状况,不是政府为克服市场缺陷而进行的制度安排,而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的改革对象。这一背景决定了中国没有必要去模拟国有经济民营化以前的西欧、日本,在自然垄断产业领域建立按照公法制运作的所谓公企业。国有经济对公用事业领域的控制力,不一定要通过国有独资来体现,参股、控股也可以很好地体现国家的控制力和政府的政策意图。在自然垄断产业企业主要按照公司法运作的情况下,国家的控制力、政府的政策意图及自然垄断产业企业承载的多元目标的整合,主要应该通过政府规制以及规制方式、手段的创新来实现,或者说主要通过规范的政府监管的途径来实现。既然没有为自然垄断产业领域国有企业改革设定另外的目标,在把国有企业改造成法人主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的同一目标下,为了实现自然垄断产业的效率运营,实现自然垄断产业由政府运作向法人企业运作的转变,已经是大势所趋。
基于上述判断,应该在对被普遍认为是自然垄断的产业中的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断的竞争性业务领域作出明确界定的基础上,除了在某些特殊的自然垄断领域可以采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组织形式及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大多数自然垄断产业都可采取国有参股、控股形式,其中的非自然垄断的竞争性业务,在与自然垄断业务进行剥离以后,国有经济可完全退出,对外资和民间资本放开。
鉴于目前中国自然垄断产业领域中,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治理结构是主流形式,从实际出发完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治理结构,培育自然垄断企业的法人主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地位,为自然垄断企业逐步从政府运作向企业运作转变创造条件,是现阶段的现实选择[7]。
(一)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来说,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理行使股东会的职能。国有独资公司虽不设股东会,但需要股东会行使的职能仍然存在,应合理划分和行使,不能简单地定性为由政府和董事会各自行使部分职能。特别是关于董事、监事的任免,确定报酬,批准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等职权,显然不宜由董事会行使。因此,股东会职权的行使只能由政府来承担,而问题的关键就是由什么机构(或部门)承担,如何承担?一个相对可行的办法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如国资委)来行使股东会职权。因为成立国资委的目的就是将其他部门干预企业的权力加以剔除,由国资委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这样,至少能保证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业务比较熟悉,管理权责明确。
第二,完善董事会的组织结构。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中心位置,完善董事会结构,合理行使董事会职能是建立有效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任务。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来说,董事由政府任免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应当坚持。其中需要探讨的是董事会的构成及其产生办法。首先,董事会构成要有广泛性。董事长由政府部门直接任命,可以由国资委直接委派,报相关部门(如人事部门、组织部门)备案。但董事长不应当兼任总经理。董事则要求既有内部董事也要有外部董事。内部董事可从经理层、党委会和职工中产生,其中经理层、党委会中产生的董事,可以由监事会提名,政府部门(国资委)审批任命。这一方面是因为监事会有掌握更多信息的优势,另一方面也能强化监事会的职权。职工董事按《公司法》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为了防止内部人控制,实现有效制衡,内部董事比例不宜过大,不应超过半数。外部董事的来源要有广泛性,可以从社会公开招聘,由监事会负责承办,保证监事会的提名权,最终由政府审批任命。外部董事应该是经济、管理、技术和有关业务方面的人才、专家,以确保来源广泛、素质较高。其次,要明确董事会的权利与义务,保证权责对等。《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有详细规定,其中特别需要强调的一项职权是: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这项职权能否充分实现,直接关系到董事会在公司的核心地位。因此,需要特别强调董事会对这一职权的充分行使。《公司法》对董事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只制订了一些原则性较强的禁止性条款,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政府部门在制订和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职权)时,明确、详尽地补充有关董事义务的条款。同时,制订出有关董事罢免的相关条款。
第三,强化公司监事会监督职能和行使职权的保障措施。监事会能否真正起到监督作用,取决于监事会的独立性及其职权的有效性。为了确保监事会的独立性,必须改变当前这种下级监督上级、内部人监督内部人的体制。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或召集人)应由政府部门(国资委)直接委派。监事也应由内部监事和外部监事共同组成,内部监事为职工代表(含财务人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外部监事,由国资委从社会公开招聘,要求是有关会计、审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同时,还应确保监事会职权的有效性。必须保证监事会有充分的检查权,包括列席董事会会议及质询、陈述、建议权;对公司经营者有关违章行为的调查权;公司财务、资产的审核权;对董事任免的提名、建议权,对经理解聘的建议权;以公司名义对董事、经理的起诉权以及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权利。公司应为监事会行使职权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协调董事会、经理层与党委会之间的关系。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强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职权的制衡关系,就其本来意义而言,并未将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纳入其中。由于工会实际上是由党领导的,职代会则受经理层约束,所以“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可以归结为董事会、经理层与党委会的关系。因此,需要将党委会的职权加以明确,以缓解他们相互之间的掣肘碰撞问题。根据“党管干部”原则,党委会主要负责干部的培养、考察、监督,向董事会、经理层推荐管理干部,参与对经理层的任免决策,查处干部违纪行为等。
(二)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改革
对于国有控股的自然垄断企业而言,其公司治理结构,既存在着与国有独资企业类似的问题,又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股东大会受政府超强控制,中小股东利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解决:一是促进股权流动,在保持主导地位的条件下降低国有股份额,实行国有股减持。尤其应当引入机构投资者,如商业银行的投资基金、共同基金、保险基金以及境外投资机构的资金等。由于他们谈判能力强,熟悉资本运营,可以强化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二是借鉴国外法人交叉持股经验,在确保国有资本控制力的条件下,分散国有股权。如尝试发展法人持股和机构持股,特别是法人交叉持股,以此弱化“内部人控制”。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公司法》要求,明确股东大会职权,保证其权威性。
作为改革开放初期的产物,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当逐步按照规范的股份公司整合有关投资各方责、权、利,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均担的原则,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事实上,要把国有资本和非国有资本的目标整合起来,使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兼顾社会目标的实现,应结合政府规制体制改革,如通过价格规制改革,使特定价格水平有一定的利润空间,价格制定符合激励性原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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