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抗虐待还是另寻生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生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72(2016)04-0079-07 民国时期,离婚诉讼尤其高发,而北平在全国范围内处于重要而特殊的地位,因此,研究这一时期北平的离婚问题,可以为理解民国时期婚姻观念与实践的变迁打开一扇窗口。 近些年来,学界已开始将目光投向底层社会的婚姻纠纷,也出现了一些关注城市社会底层妇女的婚姻问题的研究。①但是,以司法档案为基础来深入考察民国时期城市女性离婚原因的成果尚较少见。北京市档案馆藏有大量民国时期北平地方法院的婚姻诉讼档案,其中有不少社会下层女性以不堪受虐为由而诉请离婚的案件。本文即通过对诉讼案卷的梳理,来探析这些以受虐为由而提起的离婚诉讼案的背景、特点、原因及其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据笔者统计,北京市档案馆现藏民国北平地方法院离婚诉讼类档案共计677件,其中1942年221件,1943年183件,1944年170件,1945年103件。②通过阅读这些诉讼档案笔者发现,在这一时期北平底层女性的离婚诉讼案中,以不堪受虐为由的案件较多。以1942年的离婚案为例,在70件保存相对完整、包含必要诉讼信息的卷宗中,有41件都是妻子以不堪忍受同居虐待(主要来自丈夫,少数来自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等)为由主动诉请离婚的,约占总数的59%,在同期离婚诉讼中所占比例最高。具体统计列表如下: 这类案件呈现如下几个特点: 1.涉讼家庭多属社会底层。民国时期,丈夫的收入状况直接决定着整个家庭的经济条件及社会分层。在这41个案件的涉讼丈夫中,有职业记录的仅12人,其中从事小生意者2人,人力车夫2人,登三轮车者2人,工人4人(其中1人已失业),佣工1人,种地者1人。其余29人职业不详,但从诉状及答辩记录可知,多无正式职业,且多有吸毒、嫖娼、赌博等不良嗜好,因之产生的花销对于本已贫困的家境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涉讼妻子中,有职业记录者仅7人,不外乎从事佣工、医院看护等低薪职业。其余34位妻子则多为无业主妇。这种情况亦可从当时学者的调查中得到佐证,如据学者对粥厂(当时的一种社会救济机构)的调查显示:“领粥之人,妇多于男,因北平男子贫民多外出工作,妇女与儿童无事可做,故至粥厂领粥以补家食粮之不足……民国20年至21年19粥厂,领粥人之性别百分比例,男占12%,女占46%,幼男占19%,幼女占23%……女几四倍于男,于此可见一般贫寒妇女之无职业明矣。”③ 应注意的是,上述涉讼女性不但夫家贫困,其娘家也多属寒门。如,何刘氏提出离婚时,她父亲就劝她回到丈夫身边,并明言娘家无法养活他。④马魏贵荣在控诉丈夫虐待时,提到她回娘家时只能靠母亲佣工勉强糊口。⑤ 北平当时处于日伪政权的控制之下,北平地方法院在审理这些婚姻案件时,所援引的法律却为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按该法第1058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妆奁为妻之特有财产,故离婚之时,无论其离婚由何原因,自应听其携去”。⑥但在上述41名涉讼妻子中,讼离时主动诉请返还妆奁的仅4人,这说明,其余37人在结婚时很可能因娘家贫寒而少有妆奁,这也反映出涉讼女性多出自寒门。 2.涉讼女子年龄偏小。在上述41起离婚案中,提及涉讼女性年龄的共23起,其中25岁以下的15人,25岁到30岁的4人,30岁到40岁的4人。可见,大部分涉讼女子年龄偏小,这种情况首先与当时女子的结婚年龄有关。据李景汉的调查,1926年北平郊外挂甲屯女性的平均初婚年龄为19.3岁。⑦在北平东河沿,1937年以前,25岁以下结婚的女子占已婚女子总数的93.18%,25岁到29岁结婚的女子占6.82%;1938年至1945年,25岁以下结婚的女子占80.22%,25岁到29岁结婚的女子占4.35%,30岁到40岁结婚的女子占5.43%。⑧另据王跃生统计,1935-1949年间女性初婚年龄集中分布于19岁到21岁,占比分别为70.4%、65.7%和61.1%。⑨傅建成指出,早婚女子多出身于贫困家庭,为减轻家庭负担或为获取彩礼而早早出嫁,甚至嫁作童养媳。⑩此外,因女子婚龄直接关系到生育率及未来家庭规模结构,年轻女子离异后再嫁也相对容易。出于以上原因,涉讼女子年龄普遍偏小。 3.涉讼家庭多无子女。在41个涉讼家庭中,有子女的家庭仅6户。其中1户育有2女,3户育有1子,另有2户妻子怀孕待产(这2户夫妻均同意协议离婚,且女方同意孩子出生后交由男方抚养)。中国传统的婚姻伦理观念强调女性应为子女牺牲奉献,加之女性出于母爱本能难以割舍骨肉亲情,为了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往往忍气吞声地维系不美满的婚姻。因此,子女可谓婚姻之舟上的“压舱石”,无子女者较有子女者更易离婚。 4.离婚方式以调解离婚为主。在41起离婚诉讼中,经调解夫妻双方同意协议离婚的27起,判决离婚的1起,其余13起因证据不足或不合诉讼程序而被驳回。这与民国法律制度鼓励以调解而非判决来解决民事纠纷有关。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可贯穿审判程序的全过程。(11)无论诉讼当事人请求与否,“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12)。在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理疏导,以使双方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如调解不成,则进入判决离婚程序。在实践中,多数调解离婚可通过法院斡旋最终实现;相形之下,判决离婚则多因原告举证不足而难以实现。 阅读这41起离婚诉讼案的卷宗,给人留下深刻印象的是,诉状中常常出现“以维蚁命”、“以维女权”、“以维人权”等字样。一方面,涉讼女性极力把自己描绘成备受丈夫暴力摧残的受害者,以博取法官同情;另一方面,她们又把自己塑造为高扬“平等”、“女权”、“人权”等时髦字眼的新女性。让人不禁追问的是,这些女子诉请离婚的真实目的何在?是如诉状所言为了反抗虐待、维护个人权利,还是另有原因?下文尝试对这个问题作出回答。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涉讼女性多为文盲,这些诉状并非出自她们之手,而多由专司诉状写作的文人或律师代笔。民国时期,下层社会普遍不重视女性教育,经济拮据又进一步剥夺了多数贫穷女性的读书机会。根据牛鼐鄂的调查,“女子人口中,文盲人口,确在95%以上”(13)。既然涉讼女性多为文盲,她们很可能不理解甚至从未听说过“平等”、“女权”、“人权”等新潮词汇,更别提在诉状中加以运用。事实上,这些词汇是谙熟诉状写作的代笔人故意添加的,以迎合民国法制试图确立的“男女平等”的法律精神。因此,在诉状中运用这些词汇更多地是一种诉讼策略,并非涉讼女性真实意图的表达。 至于涉讼女性对丈夫虐待的控诉,则几乎充斥于每张诉状之中。诸如“被告终日打骂原告”“原告被打至遍体鳞伤”“被告强令原告为娼”等表述,可谓比比皆是。值得注意的是,几乎所有诉状在指斥丈夫暴戾的同时,均伴有对丈夫无力供养自己的指责,如“被告不养活原告”“被告不供给原告衣食”“被告不务正业,致不能生活”“被告不务正业,家资荡尽”“被告生计难以养家”等等。这就使人不禁疑惑,这些女性诉请离婚的真正原因到底是什么?是不堪虐待,还是生计维艰?抑或兼而有之?实际上,这也是当时颇为困扰法官的问题。面对大量离婚诉求,法官想要一一弄清事实真相殊为不易。 限于篇幅,笔者从41个案件中选取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从这些具体案例中,可以看到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事实、理由与证据,以及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最终的判决。 案例1:王高氏诉请与王金铎离婚案。(14) 原告王高氏,女,24岁,在火柴公司做工;被告王金铎,男,31岁,以前在火柴公司做工,后为人力车夫。原告以不堪同居虐待为由请求判决离婚,并称:自己凭媒嫁给被告,过门后始知其为一堕落青年,然木已成舟,只好听天由命。后被告又染毒瘾,原告良言相劝,反遭打骂。被告有时向原告索要毒资,倘不给就打骂虐待;而且,还令原告去孙殿甲所开妓院卖淫还债。此外,原告曾于经期遭被告强奸并致崩症及产门肉撕裂,不得已逃回娘家治病。 法院提讯了被告,被告称因母亲年老无人照管不能离婚,并否认虐待事实。法院随后询问了原告的三位邻居,三人均表示是否受虐不知情。另外,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并无受虐遗痕,但被告确有毒瘾。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理由是:原告声称自己受虐缺乏证据。被告虽有吸毒的事实,“然充其量亦只能目其甘趋下流,行为不检,既尚未被处罪刑,究难据此以为离婚之原因,从而原告请求即难谓允洽”。此外,被告的抗辩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与原告结婚之初,因环境稍感优裕,本甚和谐;后因失业,原告即每怀不满,近因物价日高,不得已以拉车度日,难满足其所欲,未免时生口角;至于其所称迫令为娼、摧残身体各节,全属谰言;被告虽与张殿甲素识,亦仅有借贷情事,只因一度遣原告向张某借取十元,原告遂乘机虚构事实。从判决结果来看,法官采信了这些抗辩理由。 案例2:唐淑琴诉请与宗士宽离婚案。(15) 原告唐淑琴,女,17岁;被告宗士宽,男,年龄不详。原告因不堪忍受同居虐待请求离婚,并称结婚非出于自主,被告性情粗暴,意见稍有不合即大发雷霆、谩骂不休,且每于夜间殴打原告,致其遍体鳞伤。上年三月间,被告又因细故脚踢原告身体致其受伤甚重。被告不务正业,甘居下流,前会令其叔到原告屋里同宿,嗣又与匪友商定拟将原告典押妓院,以甘言诱惑,威利并施未遂,竟持刀胁迫,致使原告逃回娘家。对此,被告抗辩说,他未对原告有虐待及不轨行为;原告归宁不返,被告迭往迎接,原告之父遂将原告藏匿并谎称被告“常施殴打以及命叔父同居一室”,其真实原因是嫌被告贫穷而欲将原告另嫁他人,以圆聘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理由为:原告所谓夜间殴打,并无街坊听到殴打之声,且原告身上无伤,无法认定被告有虐待行为;至于原告指责的其他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后来原告上诉至河北高院,亦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冯刘氏诉请与冯学仁离婚案。(16) 原告冯刘氏,女,19岁;被告冯学仁,男,34岁,印刷局工人。原告称,她不堪忍受丈夫的频繁性虐待——鸡奸。被告抗辩说,他并未对原告实施鸡奸,原告是嫌其贫穷才提出离婚的。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并无受鸡奸虐待的痕迹。双方经调解不成,原告请求判决离婚。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当时较为典型的以不堪受虐为由的离婚案。在这些案件中,妻子均在诉状中一再声泪俱下地陈说丈夫如何对其实施打骂、强暴、逼娼、鸡奸等种种虐待,但在庭审时却常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在41个案件中,女方要求判决离婚的共14件,其中胜诉的仅1件;其余13件中,除3件因不合诉讼程序被驳回外,其他10件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这多少表明,女方所控诉的虐待情形未必真的存在。 与女方一致控诉受虐待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男方则一致辩称女方诉请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嫌其贫穷。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究竟孰是孰非? 笔者认为,当时此类离婚案频发,固然与家庭虐待在一定范围内客观存在有关,但经济层面的因素亦不容忽视。20世纪40年代初的北平,日军入侵,经济崩溃,底层家庭几乎日日为生存挣扎。在这些涉讼家庭中,丈夫大多无业或收入微薄,无力养家糊口,以至于妻子不得不另寻出路。然而,当时的就业机会少之又少,这些女性一无文化,二无技能,三无体力,想要独立谋生可谓困难重重。于是,剩下的出路就只有两条:一是回归娘家,二是找主再嫁。 然而,如前文所述,涉讼女子多出身寒门,若久居娘家,必使娘家愈形拮据,不堪重负。而且,当时的法律对于妻子归宁也有所限制。如《民法典》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苟非有正当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绝同居”“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17)这就赋予了丈夫要求妻子回家的权利。有的案例也显示了这一点,如周振文起诉其妻周关氏案,妻子长期归宁,无法同居,丈夫要求其回家,法院照准,判决周关氏回夫家履行同居义务。(18) 可见,依靠娘家也终非长久之计,出路就只剩另一条,即找主再嫁。涉讼女子多为20岁左右的育龄女子,找主再嫁并非难事。而且,当时北平的未婚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男性未婚人口远超女性,(19)客观上也为女性再嫁创造了便利条件。但是,再嫁的前提是与现任丈夫离婚,否则就构成重婚或通奸的事实,均触及刑律。(20)在现实生活中,女性因此获罪的案例并不少见。如,17岁的赵氏就因背夫潜逃被丈夫告发,以重婚罪被判处2个月徒刑;另一名35岁的女犯则因通奸被丈夫告发,最后与奸夫一起被判处6个月徒刑。(21)此类案例对意欲再嫁的女子而言,不啻一记警钟。若她们想要再嫁,同时又要避免受重婚或通奸的指控,最稳妥的办法就是与现任丈夫合法离婚。这也是帮助我们理解当时离婚诉讼案频发的一个重要因素。 然而,在这一时期,妇女若是因迫于生计而意欲再嫁,并不能得到立法机关和司法体系的支持。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因贫不给衣饰,非离婚原因”“夫仅无力养赡,不为离异原因”。(22)民法典也规定,只有当“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之情形出现时,无过错方才可据此向法院请求离婚。什么是“恶意遗弃”呢?就是“一方有负担家庭生活费用之资力与职务,而故意不肯支付,因而他方不能维持相当之生活者”。(23)此外,《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受抚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24) 根据以上法律精神,法官对那些因丈夫贫困而提起的离婚诉讼,基本上都予以驳回。如,在关淑琴诉夏尚孝离婚案中,原告的理由是被告无业,无力供给衣食,且翁姑经常吵架。法官以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请求,判决书这样写道:“该原告夙知被告原非席丰履厚,乃不安贫守分,自食其力,徐图发展,辄以被告一时困乏,下堂求去,殊难谓有理由。”(25)又如,在陈顺宝诉请离婚案中,原告的理由是丈夫遗弃不养,尽管有媒婆和亲戚出面作证,法院仍判其败诉,理由是“遗弃”条文只适用于无谋生能力者,而原告只有20岁出头,有谋生能力,所以“遗弃不养”并非其要求离婚的充足理由。(26) 既然丈夫贫困不养不能成为合法的离婚理由,那么,在民法典第1052条所规定的10个法定离婚理由中,最适合作为诉讼离婚的理由就是“不堪同居之虐待”。一般而言,妻子与夫家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生矛盾,所谓“过日子,哪有勺子不碰锅沿儿的”,这就为某些妻子诉称丈夫及婆家虐待自己提供了口实。另外,当时司法系统对虐待作出了相对宽泛的司法解释,也使得欲离婚的妻子较容易找到可以构成法律上“虐待”的行为。如司法解释规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三款所谓不堪同居之虐待,系指与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夫妇因寻常细故迭次殴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具体而言,“夫于三个月间三次殴打其妻成伤,其虐待自己达于不堪同居之程度”。可见,对虐待的认定是较为宽泛的。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不但造成肉体上的痛苦可构成虐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也可构成虐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诬称其妻与人通奸,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者,不得谓非不堪同居之虐待”。(27) 然而,当越来越多的妻子以不堪虐待为由诉请离婚时,法院的判决往往是驳回起诉。为什么法院不愿意判决离婚?其原因值得深究。其一,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中国,秉持社会本位的司法理念大行其道,法院希望通过维持家庭稳定来实现整个社会的稳定。其二,当时的法官仍深受传统社会“劝和不劝离”观念的影响,“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所以在判决离婚时慎之又慎,尤其强调原告需充分举证。而要证明虐待事实的存在,对诉请离婚的女性而言并不那么容易。一方面,肉体上的折磨未必会留下伤痕(更不用说精神上的折磨),即使留下伤痕,因当时照相技术不普及,穷人也很难支付得起照相费用,故不能及时保留证据;另一方面,证人证言也很难获得,因亲戚、邻里碍于人情面子,也多不愿意提供虐待方面的证词。在此背景下,涉讼女性大多因举证不足败诉,从而使当时的离婚案总体呈现出高讼离率、低判离率的特点。 在这些离婚案中,作为被告的丈夫反对离婚,也是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民国时期,买卖婚姻仍极为普遍,社会下层尤甚。故涉讼丈夫多为下层贫民,娶妻时的彩礼等花费对其而言乃是一项巨大开销,很多人甚至因此身负重债,一旦离婚,想要再娶极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男方自然不愿轻易离婚。如在王董氏诉王维成离婚案中,被告就声称自己“家本穷苦,娶妻不易,自不许原告妄请离异”(28)。在田李氏诉田广亮离婚案中,被告声称自己“本为劳动苦工,以血汗积蓄娶得原告为妻……民本应息事宁人,不要此荡妇,尚可安生。奈民数年积蓄实非容易,为今之际,只有叩求均庭明鉴早日将其所诉驳回”(29)。在冯刘氏诉请与冯学仁离婚案中,丈夫坚决反对离婚:“我一个做工的人能有多大进项?迎娶实在不容易的,我娶她借的钱现在还未还上呢。”(30)也有少数案件男方同意离婚,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女方同意赔偿结婚时男方支付的嫁娶费用。如张刘氏诉张启祥离婚案中,在同意偿还丈夫150元嫁娶费后,双方当庭协议离婚。(31)又如张赵氏诉张有山离婚案,在女方同意赔偿男方嫁娶费30元后,双方协议离婚。(32) 或许有人追问,既然这些妻子讼离的根本原因是丈夫贫穷,那她们当初为何不慎重择夫?笔者认为原因大致有二: 其一,涉讼女子多凭媒结婚,对男方缺乏充分了解。在20世纪40年代初的北平底层社会,男女相识结婚的主要渠道仍是经由媒人介绍。媒人做媒成功能得到一定的财物酬谢,这就使得其想方设法促成婚姻。如,媒人刘氏做媒成功后,得到男方5元钱的谢礼。(33)以当时的物价,这笔钱约能购买20斤次等面粉、20斤小米或20多斤玉米面。(34)在物资极度匮乏的时代,这笔酬谢对媒人的诱惑力不言而喻。因此,许多下层妇女竞操此业,巧舌如簧,甚至美化、虚构男方家境,使一些急欲“嫁汉吃饭”的贫家女子及其父母信以为真。女方待过门后方知真相,然而木已成舟,追悔莫及,只能以离婚的方式来摆脱困境。 其二,贫困加剧导致女方不得已另谋生路。20世纪40年代初的北平,物资奇缺,滞胀严重,从1937年至1945年,主食价格增长了4043倍,副食价格增长了3471倍,布匹价格增长了4667倍,燃料价格增长了4718倍。(35)在此背景下,许多家庭生计日趋艰难,以致时有断炊之虞,若遭遇失业,则举家衣食无着。在贫困带来的绝望之下,一些妻子亦不得不选择离婚以求生路。 在20世纪40年代初的北平,大量社会下层女性通过主动讼离的方式来摆脱不如意的婚姻。应该说,此类诉讼的增加客观上反映了涉讼女性个体意识的觉醒。国民政府的立法机关标榜民主、自由、平等的精神,强调个体权利,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为立法原则,并明确赋予女性与男性平等的离婚权利。1930年,国民政府民法典甫经颁布,社会上即掀起一股女性离婚狂潮,上自王室皇妃,下至市井民妇,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以诉讼离婚的方式来摆脱不幸的婚姻。这种个体意识的觉醒,对于婚姻制度的变革和社会的进步都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这些讼离案背后的传统观念因素和经济因素却不容忽视。许多女子在诉状中直称自己为“旧式女子”,对她们而言,婚姻的主要目的是寻找一张长期饭票,正所谓“嫁汉嫁汉,穿衣吃饭”。这样的结合本无多少感情基础,所以一旦遭遇经济危机、丈夫无力养家时,一些年轻女性即起离婚之念以另寻生计。但是,立法者欲以维系家庭稳定以实现社会稳定,在法律上堵死了妻子因丈夫无力抚养而诉请离婚的道路,不得已之下,女方转而以不堪虐待之理由诉请离婚。 总之,当时挣扎在社会底层的北平女性,尽管不时化身为诉状中楚楚可怜的受虐女子,但其诉请离婚的真正原因却未必是受到虐待,其中或许不乏迫于生计而另谋出路之动机。与虐待作斗争,还是找到其他谋生之道?_离婚判决论文
与虐待作斗争,还是找到其他谋生之道?_离婚判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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