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经济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论新经济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施明娟[1]2003年在《论新经济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文中认为计算机软件真正作为一个独立的商业业务与产业,应该说是始于20世纪50年代,当时是IBM做了一个推动,把软件从硬件里独立出来,诱发了这样一个独立的商业业务的出现,由此产生了独立的软件产业。尤其是在美国以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为主力军的风风火火的新经济浪潮中,计算机软件产业以几何数量级的发展速度,俨然占领了IT业的第一把交椅。不过,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不断发展扩大与新经济发展的徒然降温,与之相关的问题与冲突也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应该是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本文的主题无论在现实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都处于前沿的位置。本文从崭新的视角,融合新制度经济学、产业组织理论、发展经济学和传统经济学的众多观点,并牢牢围绕现实世界中出现的问题和不合理现状,展开研究和讨论,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对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应该说,目前国内的研究深度远远还跟不上国外的发展水平。当然,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还是我国的软件产业仍还处于国际上相对较弱的位置。不过,基于计算机及其软件用户的日益增多和网络的盛行,国内不少学者还是对这一问题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和研究的。国内的研究主要放在法律层面上,主要针对的是国内软件盗版日益严重的现象,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如何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接轨方面。在学界对知识产权保护所采取的仍是一边倒的支持态度,从经济学角度出发对其进行比较中立的研究不多,也少有将其置于新经济背景下按照类似本文所拟的框架进行的研究。 软件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有利于软件的开发者获取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并进而凭借其垄断地位获取超额的利润回报,以形成对于软件开发与创新者的激励。但是,过于严密或者说过于笼统的保护也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其一、形成行业内的垄断。 其二、不利于某些适用范围广、使用人群大的软件的发展。 其叁、过于强大或者笼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反而使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降低、违反知识产权的案例增多,甚至形成“举国皆盗”的局面。 所以,作者提出,对于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我们不能够一视同仁,应该针对不同类型的软件,采取不同的保护形式。 作者把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用于阐述知识产权以及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并简单介绍了目前国际普遍采用的软件保护模式、商业软件流派和自由软件流派的概况与观点以及计算机软件产业现存的广泛盗版和极端垄断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第二部分则主要介绍了新经济规则以及新经济规则对于计算机软件的生产和消费的影响,并综合分析这样的软件生产和消费模式相互作用所导致的结果。 第叁部分以第一、第二部分为基础,提出对于网络效应大小不同两种类型软件应该采取不同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具体分析了其中的原因并针对不同模式提出具体建议,以增进其可行性。 本文的最后一部分简要介绍了世界各个软件大国的软件发展道路以及现状、分析中国软件产业的现状并提出发展建议,并且就中国目前的计算机软件保护力度和方式提出质疑和建议。 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在于: 第一,在新经济规律的框架下探讨计算机软件产品的生产、消费和均衡规律。 第二,紧扣网络效应,并创新性地提出以此为进行进一步分析的分类标准,展开对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问题解决方案的探讨。 第叁,选择了现实中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紧密相连的叁大问题,尤其是以第一大问题为切入点,引入文章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赵昀彬[2]2011年在《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探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创造国际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我国也正在加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和实施,逐步改变传统的“模仿-吸收-改进”的发展模式。然而,作为国家经济发展重要组成部分的电子信息产业,特别是计算机软件行业,其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仅仅规范在《着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与谁支付对价,谁就会从购买的商品中获益的私人产品不同,计算机软件这种高科技产品,具有公共经济学理论中所提及的公共产品的特性,即生产者无法排斥非购买者对软件产品的消费或者使用,而将软件产品在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划归其所专有;不仅如此,非购买者不会因为实际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消费,而影响其从该产品中受益,故在受益者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冲突,真正受害的是软件产品的生产者。正如托马斯·杰弗逊早先指出的,“信息,无论创造它多么昂贵,都可以被复制和共享,而且成本极低,或者根本不用花钱。”软件易被复制的特点使得软件行业的盗版市场日渐兴旺、克隆产品层出不穷。更为严重的是,侵权人侵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行为已从传统单纯的复制和简单的删改逐步发展为剖析权利人在软件开发过程中生成的流程图、数据结构、源程序等进行仿制开发。而蓬勃发展的网络世界对于侵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行为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严重威胁到软件研发者的经济利润回报。因此,以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应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断介入和调整,为持续发展的软件行业“保驾护航”。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关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仅规定在《着作权法》当中。为了配合保护软件研发者的着作权不受侵犯,又进一步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此同时,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审判中,法院审理的案件也通常为侵犯软件的着作权纠纷,然而对于侵权人“剽窃”计算机软件的算法、流程图等设计思想所进行的仿制开发或者对源程序进行改编而获利,软件研发者该如何寻求司法救济,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本文力求突破单纯依靠《着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现状,探究一种更加具有针对性、体系化的保护模式,即着作权法、专利法和商业秘密保护的组合模式。全文共分为五章,其中第一章主要对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程序的基本理论进行概述;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从着作权保护、专利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叁个角度详细论述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第五章主要介绍叁种保护共存的可能性与科学性,并对现行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的改进提出建议。通过这种组合保护模式,以增强软件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动力。同时确保软件产品的运用为企业带来可观的商业利润,从而为软件企业的创造活动提供物质鼓励和资金支持,以实现软件研发不断创新的可持续发展。

苟正金[3]2010年在《软件拆封许可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计算机软件在经历专利法、着作权法、商业秘密法等多重保护手段选择后,现在主要通过着作权法进行保护。既然采着作权法进行保护,那么许可使用自然是软件着作权发挥其作用的必然选择。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软件许可使用的具体表现呈现多样化:“拆封许可合同”;“点击合同”;“鼠标点击合同”;“点击包装合同”;“网站包裹契约”;“网络拆封包装合约”;“网站包装合同”;等等。无论该合同形式如何变化,或者对该合同的承诺具体手法如何变化,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在新的历史背景下都还是没有改变其发展之初的经典形式——拆封许可。在今天,这种形式依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是计算机软件等数字作品着作权人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使用的基本形式。但是,如此大量的拆封许可存在于软件开发企业和软件终端用户,而且与着作权关系如此紧密(因为计算机软件拆封许可常常对着作权法进行修正),却少有人对此进行系统论述。到现在为止,部分学者主要对拆封许可的效力进行一定笔墨的论述1。国外学者,不但关注拆封许可合同的效力,还关注拆封许可合同的发展历程、拆封许可对着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首次销售原则等的影响。2相对说来,美国学者论述更为深入。但是,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与我国成文法立法体系在对待此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在美国,着作权法是联邦法,而合同法是州法,存在州法和联邦法的法律位阶问题。在我国,着作权法和合同法都是民事法律,都属于特别法,法律位阶一样。同时,我国软件产业近年来也取得长足进展,软件等数字产品的发展一样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驾护航。所以,系统地、更深入地研究软件拆封许可很有必要。本文通过文献研究、实证研究、定性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对软件拆封许可进行较为深入的论述。本文文献除了中文着作和论文外,还有英文着作、论文和法条或条约的的中译本,同时还大量阅读了国外关于软件拆封许可的英文论文、案例,从而把文章建立在比较详实文献资料基础之上。就案例而言,国内案例少于国外案例,软件拆封许可也主要是在判例中得以解释。根据知识产权法,特别是着作权法的基本理论对软件拆封许可在理论上澄清。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比较分析其他国家在软件拆封许可问题上的态度有助于我们完善相关制度。全文正文共计六部分。第一部分阐述软件拆封许可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自从软件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以来,它就是一种数字作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这种数字作品的使用就与传统作品的使用方式差异日渐扩大。现在已经发展出点击合同、鼠标点击合同、点击包装合同、网络拆封包装合约等多种形式。许可与许可合同本是不同的概念,但是在上述软件许可使用的具体表现形态中,许可、许可合同以及许可证几乎成为一个概念。然后对软件拆封许可的性质进行了界定:一种软件交易合同、一种格式合同、一种自力救济行为。第二部分探索了软件拆封许可的缘起,并追踪了软件拆封许可的发展历程。笔者从软件进入着作权视野开始发现,软件作品对着作权法理论形成一定的冲击:软件重功能性而不是文学艺术价值;软件常常借用技术措施控制他人接触和使用作品。因此,着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似乎“失败”了:因为软件的核心在于其思想和功能,但是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着作权法的重要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在技术发展和重激励的导向下范围备受争议,扩大合理使用范围的呼声日强;首次销售原则在网络空间已经没有适用的空间。软件盗版猖獗,软件开发商防不胜防。所以,拆封许可作为软件开发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选择,用来反制着作权法在保护软件上的不尽人意处,且逐渐成为商业惯例。今天软件拆封许可已经发展到闭源软件的拆封许可和开源软件的通用许可形式。第叁部分审视了软件拆封许可在发展过程中所引起的争论和病诟。当今,人们对软件拆封许可所产生的争论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软件交易是许可还是销售。在拆封许可中,软件着作权人明确在合同中声明,软件交易为许可,以保护其着作权;在转让所有权的含义上,软件着作权人认为软件交易界定为销售极为不利于其利益保护。第二,软件拆封许可中充斥许可方权利滥用现象。如禁止反向工程、随意诉讼软件作品利用人、违反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软件终端使用人的权利。第叁,拆封许可和技术措施的结合扩张软件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拆封许可确定的软件作品使用人的权利范围得到技术措施的进一步加强。第四,当今软件拆封许可主要不但界定双方权利于义务的范围,而且控制软件作品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在传统软件中就已经具备该特点,在开源许可证中这一特点并没有消除。第四部分对软件拆封许可的效力做出正面回答。对于软件拆封许可的效力经历了整体效力质疑到部分条款效力质疑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软件拆封许可的效力应当从合同法、着作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综合考虑,从任何一方面来评判软件拆封许可合同的效力都是片面的。由于合理使用制度是着作权法上是作品使用人在许可使用外的正当合法使用作品的最为重要的理由,所以本文专门就软件拆封许可限制合理使用而产生的效力问题进行论述。第五部分考虑软件拆封许可未来走向所应秉持的基础。首先,公共领域和合理使用是讨论软件拆封许可未来走向不得不考虑的两个理论问题,他们有利于对处于软件开发商借助技术措施、经济实力和法律等资源扩张其权利形成一定的制约作用。至少在理论上,公共领域具有居于着作权法的核心、抵制不适当扩张着作权的理论说明和对着作权机制的评价功能。其次,虽然对于着作权限制有多种制度,但是合理使用制度由于自身所具有的弹性会随着社会经济、技术等发展而发展,软件拆封许可也应当根据合理使用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行完善。第叁,要完善软件拆封许可,首先就应当让软件拆封许可回归其原来的名分——许可协议。相反,如果把拆封许可界定为所有权转让意义上的销售,那么这既不符合着作权法上关于着作权使用的常见形态,也不符合软件拆封许可这一术语本身。也只有在这个方向,开源软件作为当代使用范围越来越大的软件拆封许可,与传统软件拆封许可一起才能得到真正的完善。第六部分认为实践中软件交易宜还原其本来面目——许可,而不是销售。从交易动态看,软件交易的重要因素,如谈判、许可时间和付款方式、许可范围、大众消费条款和个性消费条款、发行方法、持续关系等都可判定该交易为知识产权许可。从“物”的含义角度看,软件不同于传统民法上对物的理解,各国一般不把软件交易视为物。虽然软件交易中还存在处分行为,但是该交易为许可授权是不存在争议的。另外,由于开源软件许可证日益流行,且与商业软件有结合的趋势,所以发挥开源许可证组织的作用,完善开源许可证对于实践中许可证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总之,本文的逻辑结构就是: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在提出问题前,对拆封许可本身以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在认识这些基本问题之后,笔者探索了拆封许可的发展史,对于今天世界各国选择着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进行澄清。但争议也就此产生,因为着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有利有弊,在今天发达的网络技术情形下,计算机软件交易是许可还是销售?许可与控制的关系如何?对此,自然而然地提出其效力问题,最后文章在理论和实践上提出完善拆封许可的思路。本文创新之处:第一,本文第一次就软件拆封许可问题进行全面系统地进行论述。我国就软件拆封许可的论述目前主要局限于其认定、效力的论述,而其性质、历史发展、限制使用人权利、如何完善等鲜有论及。第二,本文就软件受着作权保护的过程进行了深入分析。软件自从产生之除就遇到采用什么方法保护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一开始主要是专门用户的定制产品,与计算机一起受合同的保护,后来软件独立出来后又经历了商业秘密法、专利法、着作权法等法律制度的保护。这对于今天盛行的拆封许可的认识具有重要作用。第叁,本文认为我们不但要秉持合理使用和公共领域的基本价值,而且可利用一些开源组织在软件开发上的自由理念来完善拆封许可。人们今天对拆封许可问题的批评主要在于拆封许可拟定人借用该合同肆意修正知识产权法,且利用技术措施来限制软件作品使用人的权利。由于开源软件也有商业化运作的趋势,把商业软件(闭源软件)的强限制与开源软件的弱限制结合起来,有利于制定科学合理的拆封许可合同。本文不足之处:一、由于笔者只能看懂国外的英文资料,对于德语、法语等关于拆封许可的资料不能阅读,且翻译资料也很少,所以,本文主要建立在中文和部分英文文献基础上,未能吸收世界各国对于该问题的认识营养。二、软件拆封许可是一个与着作权法、合同法联系紧密的问题,还涉及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重要的是软件本身就是一个日新月异的技术,一方面要掌握相关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还要关注软件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和使用情况。所以,文章有些论述可能落伍了。

王兴凤[4]2007年在《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高科技的发展,数字化产品越来越多地涌入市场,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信息与技术产业的发展在计算机软件上的表现尤其明显。计算机软件作为人类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是现代社会主要的技术基础之一。由于计算机软件的自身特点,使它非常容易受到复制的危害和盗版的威胁,所以对它的保护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随着计算机软件的发展、技术的提高和对知识产权领域认知的深入、突破,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理论界和一些国家操作实践中尽管采用了商业秘密法、专利法、着作权法等保护模式,但几乎所有国家都主要采用着作权这一手段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当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应该说着作权法是目前世界各国针对计算机软件采用的最普遍的法律保护模式。本文对软件着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理论进行了研究与分析,论证了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的可行性,在对国际上对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方式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阐述了我国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的内容,并论证了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着作权保护的对策建议。本文共四章。第一章是计算机软件的概述,对与软件相关的一些概念以及特性进行了分析和界定。第二章是软件几种保护方式的比较,指出着作权保护较其他法律保护方式的优势所在。第叁章是国际上关于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的实践。介绍了国际上有关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立法,比较分析了美国、欧盟和日本在软件着作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指出其中值得我国借鉴之处。第四章是对我国软件着作权保护现状的分析和对策建议。全面介绍了我国着作权法对软件的保护内容,同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的建议。作者在本文中主要采用了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法学研究方法,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进行了比较全面地论证。

杨永, 何辉利, 李颖[5]2008年在《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文中认为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有必要从依赖传统法律体系保护向建立新型法律制度保护过渡。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应从传统知识产权法体系中汲取营养,同时应体现软件自身的特点和顺应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应为这个转变贡献自己的力量。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特别法律制度的建立同样有助于对集成电路布图等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开辟道路。

贺志军[6]2009年在《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全球盗版问题日趋严重,欧美各国及世贸组织框架内打击盗版呈不断强化之势。由此,着作权刑法保护也渐成国际社会一个热点问题。我国提出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任务,又在着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着作权刑法保护无疑面临着崭新的挑战和问题。只有以内在的制度逻辑为依据,才能更好地对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进行“问题性研究”。于是,从深入制度的内在逻辑入手,找出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探寻其应对策略,就是本文所致力研究的对象。自1994年颁行惩治着作权犯罪的单行刑法以来,我国着作权刑法变迁路径属于由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变迁。国家战略需求和国际义务要求是着作权刑法制度形成的两个决定因素;同时,着作权刑法制度运作也离不开社会非正式制度的支撑。从“价值——规范——事实”叁个维度考察,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面临四个主要问题(挑战):在价值层面,主要是建立其正当性基础;在规范层面,主要是履行TRIPS协定刑事义务和应对数字网络技术的变化;在事实层面,主要是提高着作权刑法的司法实效。对这些问题的深度分析,可为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制度完善与有效运作提供理论依据和应对策略。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可从“目的——手段”的关系中展开。在刑法法益意义上,着作权法益是一个深刻体现着“公法益”的“私法益”:着作权法益的损害不仅是权利人的私法益受损(如盗版遭受的损失),而且还有国民经济的公法益受损(如减少版权产业投资和就业机会、损害消费者权益等);盗版侵权严重是阻碍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一个致命因素。在着作权保护过程中对刑法手段的运用本身应贯彻谦抑原则和不应逾越正当边界;尤其是要考虑到我国采取的是“违法——犯罪”二元主义模式,而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对轻罪的处罚只相当于我国行政处罚。从“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耦合角度,着作权刑法保护还应得到社会道德为代表的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利益平衡机制一定程度上可证成其道德正当性。TRIPS协定第61条赋予我国承担着作权刑法保护国际义务,对此应理性地分析对待。本文结合“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专家组最终报告(WT/DS362/R)关于刑事门槛的裁决,在查明协定刑事义务准确含义基础上,以刑事条款为依据、以其中“盗版”——“商业规模”——“蓄意”和“可使用的救济”为线索,对我国着作权刑法的构成行为、刑事门槛、主观要件和刑罚规定等进行深度检验。刑法第217条和第218条应联系起来作为整体考察,两者共同构成打击盗版犯罪的着作权刑法体系,其中第217条“事实上”足以履行协定所确立的着作权刑法保护义务。检验的结论是,我国在立法上对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盗版案件提供了刑事程序和救济,已符合协定最低义务要求。为应对数字网络技术挑战,我国已建构起比较完整的网络着作权法律机制。在立法论上,我国着作权刑法却存在“立法滞后”现象;在解释论上,“着作权法与刑法之间存在冲突”是个伪命题。我国宜通过立法完善而完成对数字网络环境下刑法适应性调整。结合“因特网条约”的创新之处,刑法应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刑法保护等方面,进行立法上“有限扩张”。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我国现有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待完善;网络服务商和P2P(点对点传输)用户的刑事责任是需要特别对待的两种情形。技术措施的刑法保护应当慎重:对规避技术措施实施行为,可视其性质和目的而运用刑法理论将其纳入侵犯着作权罪规范之中;对规避设备准备行为,宜增修法律纳入不同于侵犯着作权罪的新规范中进行规制。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也是一种着作权“间接侵权”行为,对此宜谨慎地纳入刑法进行规制。我国着作权刑事司法实效亟待提高。本文以我国52个着作权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判决为样本,从刑法适用角度进行初步实证分析;从研究样本中总结出我国侵犯着作权犯罪案件的主要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类型,“复制发行”认定模式,贩卖盗版图书和音像制品与网络游戏“私服”等行为的刑法适用模式。针对罪名适用的现实困惑,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第225条所规定的叁个罪名进行理论厘清;并建议以侵犯着作权罪来处理贩卖盗版图书和音像制品行为。着作权刑法保护实效的提高关键在于刑罚必定性,应重视完善着作权犯罪案件的行政移送机制和促进司法体系有效运作。

王韶华[7]2010年在《即时通信软件互联互通的法律问题——从“腾讯公司与掌中无限公司的诉讼”切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即时通信软件的互联互通正日益成为互联网规制的重要问题。本文将从分析腾讯公司与掌中无限公司的"互联互通第一案"入手,对未经许可连接他人软件的"功能性动态使用"他人软件的行为进行法律分析;并从网络经济效应的角度介绍即时通信市场现状,分析拒绝互联互通行为的实质以及涉及的利益冲突,认为由网络经济效应引起的"一枝独秀"的市场格局主要依附于对即时通信软件着作权的法律保护。最后,本文将结合美国法上的"关键设施"原则,探讨计算机软件着作权法律保护的合理界限,进而对拒绝互联互通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滥用并限制竞争,是否需要强制互联互通进行初步的理论分析。

狄卫华[8]2004年在《论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文中研究指明从保障和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产业健康发展的要求出发,本文对目前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当中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论证,提出了完善现有电子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和增加专利保护以实现强化和健全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设想。全文共分五个部分,一、介绍了计算机软件的概念和特点;二、介绍美国、日本和欧盟等有代表性的国家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叁、介绍了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四、分析和论证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指出现有模式的不足;五、提出如何完善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模式设想。 计算机软件兼具着作权法客体的特性和专利法客体的特性,目前仅用着作权法来保护,只是做到了形式上的保护,对软件的构思缺乏有效的保护。软件具有创造性,应当得到专利保护。为了进一步完善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提出在专利法中增加专门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规定,再依据着作权法、专利法,制定专门法进行保护。文中也涉及中间商、最终用户的权利义务问题,由于篇幅所限,又非本文重点,但为了文章的完整性,仅作了必要的论述。

李泰山[9]2007年在《中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护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内容。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知识经济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绝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因此一般认为: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相关侵权纠纷的处理,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然而,知识产权又具备明显的公共利益内容,其公权属性及公权发展趋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而且给国家、公众的利益带来了严重伤害,因此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行政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也需要一个以民事、行政及刑事保护为主要内容的立体、综合法律保护体制。实践过程和经验告诉我们,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必不可少。文章首先阐述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一般理论、主要内容和实施行政保护的实践情况;紧接着在第二部分从多个角度充分论证了现实中国对知识产权进行行政保护的必要性;文章把分析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现状的不足之处作为第叁部分;最后,作者有针对性地就改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提出了一些设想和建议。

章毓群[10]2006年在《论信息时代着作权国际保护的发展与调整》文中提出在全球经济发展进入了信息时代,网际网络的应用已成为信息时代的推手。随着信息科技与网际网络的革命性发展,知识及信息的获得、传播、储存及应用更加便捷,因此整个人类生活及经济型态也伴随着科技与创新的应用与发展而产生了新风貌。由于多数的着作本身即属于信息的一种,因此,以数字方式创造及利用着作,是二十世纪以来最重要的趋势之一,而以网际网络的应用与利用,颠覆了传统着作的使用,致使着作权法有必要因应网际网络数字化科技发展而作调整。与着作权有关的国际公约有伯尔尼公约(The Berne Convention),是国际间最早而且是最重要的着作权公约。伯尔尼公约自1886年签署以来历经了7次修正,而历次修正案都是为因应科技的发展而不断的提升着作权保护标准。例如目前国际间对着作何时受到着作权法保护,采创作保护主义与注册主义两种制度。创作保护主义规定在着作完成时,着作人即取得着作权,不须要完成任何程序,注册主义的规定是创作完成后必须向特定的机关注册或登记,才能取得着作权。伯尔尼公约,早期是采取注册保护主义,但是自伯尔尼公约于1908年修正改采创作保护主义后,世界各国受它的影响,大多采取创作保护主义。目前虽然还有少数国家采取注册保护主义,例如美国,但是这些国家的注册或登记程序大多只具有存证或初步证据的效力。由于科技的发展,着作的表现方式在二十世纪已不再局限于平面媒体,以多媒体方式呈现者日益增加,表演人、录音制作人及广播机构在文学、艺术上的原创性虽然次于着作人的原创性,但此类创作人的经济利益实在也有保护的必要性。在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的推动下,国际间国家于1960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署“保护表演人、录音物制作人及广播机构的国际公约(The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简称为罗马公约(The Rome Convention),赋予表演人、录音制作人及广播机构的创作类似着作权但次于着作权的邻接权权利。罗马公约则是第一个世界性保护邻接权的公约,规定只有加入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着作权公约的会员国才能加入。除了上述两个与着作权关系紧密的国际公约,另有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tradeOrganizatiohn)架构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ade Related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s,TRIPs),主要是整合和补足其它和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公约,如保护工业财产权(包括商标和专利)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保护着作权),罗马

参考文献:

[1]. 论新经济与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D]. 施明娟. 浙江大学. 2003

[2].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探究[D]. 赵昀彬.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3]. 软件拆封许可研究[D]. 苟正金.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4]. 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 王兴凤. 山东大学. 2007

[5]. 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J]. 杨永, 何辉利, 李颖. 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

[6]. 我国着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D]. 贺志军. 武汉大学. 2009

[7]. 即时通信软件互联互通的法律问题——从“腾讯公司与掌中无限公司的诉讼”切入[J]. 王韶华. 法律和社会科学. 2010

[8]. 论我国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D]. 狄卫华. 内蒙古大学. 2004

[9]. 中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研究[D]. 李泰山. 苏州大学. 2007

[10]. 论信息时代着作权国际保护的发展与调整[D]. 章毓群.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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