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宪法学的政治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治论文,宪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这几年,随着政治宪法学的出现,在中国宪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持续不断的争论。但在我看来,大多数争论都是一些外在的评论,真正富有学术价值并且涉及中国宪法学根本性问题的讨论并不多见。尽管如此,我在长文《政治宪法学的兴起和嬗变》以及新近出版的对谈集《寻找现代中国——穿越法政与历史的对谈》中,也有所回应。 不过,如果放眼中国现时代的社会现状,我隐隐感觉一个重大的时代行将到来,不管主动还是被动,中国的宪法学必将面临政治性问题的拷问,或者说,宪法学中的“政治宪法学”必将现身出场。对此,无论宪法学中的何家何派,规范宪法学、宪法释义学还是政治宪法学,都不得不面对时代的政治现况,就宪法之政治性作出回应。中国的学术理论界,在官方“不争论”的大前提下,已经埋头存续了一二十年,无论是经济领域还是法政领域,无论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经济发展还是社会和谐的法治国家构建,都是在这个“非政治化”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个时代行将过去,因为中国社会的非政治化已经走到了尽头,政治性将成为未来中国学术理论中的首要议题。 基于上述预感,结合政治宪法学近几年引发的一系列议题,下面重点谈一下我所倡导的政治宪法学的政治观。政治宪法学的政治观包括三大问题:首先是面对中国宪法学内部争论而应该持有的中道的宪法规范观,这种中道的宪法规范观必然包含宪法的政治观;其次是政治宪法学广义流派之间所出现的两种政治观及其取舍;最后是政治宪法学面向中国未来的政治观——法治的政治观。 一、面向中国宪法学的中道的宪法规范观 一般法律界的宪法观认为,宪法规范是与政治相对峙的,或者说是非政治乃至反政治的,因此,宪法学从本质上是脱离了政治纷争的宪法学。从单纯法律的规范原理层面上看,这种远离政治的宪法观是可行的,但是,这种流行于一般法律人中间的宪法观忽视了自罗马法诞生以来的根本性二分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一般的私法部门——像民商法、知识产权法等确实是非政治性的,无关乎政治的;但是宪法和国际法等公法部门确实是关乎政治的,哪怕行政法也是以行政来约束和吸收政治,而不是无关乎政治。所以,公法相对于私法部门是有自己的特殊性的,而宪法的特殊性尤其就在于要处理和回答重大政治事务。所以,宪法学的学科性质决定了,宪法学必须要有自己的政治观。 以上谈的是法律界一般存在的对宪法和宪法学的误解。其实,在宪法学界内部也存在对宪法学的政治观的误解——即理想主义的中立或非政治的宪法观。这种看似中立或非政治的宪法观,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即它需要一个和平或正常的社会政治形态为前提。沿着这个前提追究下去,就会到达凯尔森所提出的最终的基本规范(Grundnorm),即一个没有前提的第一规范,或原初规范,以这个规范来抵御一切的政治性。从最根本的“基本规范”到国家规范,到司法规范,一切法律的领域,都拒斥政治性,与政治性绝缘。对这种绝对主义的规范性,我保持恭敬的态度,甚至我们也可以从中看出其超验主义的神学渊源。但是,这种绝对规范主义却是借着反对“政治现实主义”之名,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走向了完全理想主义的规范主义,实在是因噎废食,得不偿失!姑且不谈外国的状况。仅就中国而言,中国的宪法显然缺乏凯尔森归结于“上帝与国家”命题下的神学背景,也没有多少有章可循的规范性层级。只要面对宪法本身,我们就会发现,政治现实主义和绝对规范主义是两个极端:一个是完全赤裸裸的负面政治,另一个是完全象牙塔式的非政治。萨托利在《民主新论》中就认为,在政治学领域,互为对立面的纯粹负面政治与完全理想化的政治,都是不切实际的。与之类同,在宪法学领域,纯粹负面政治与完全理想化的非政治,对于严肃学者而言也都是不切实际的。所以我提倡一种中道的宪法规范观,要扬弃这两种极端,据其中道。所以,中道的宪法规范观必然要有自己的政治观。 依据政治学的定义,关于“政治”的基本定义是权力问题,如何掌握权力并实施统治,就是政治。但宪法学所定义的政治却不是如此,而是关于权力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问题,它不仅包括能够规范权力——尤其是国家与政府的权力——的宪制效力的命题,更包括国家权力的宪制权威的来源问题。绝对规范主义的宪法观的错误在于,只关注合法性和宪制效力的实施问题,而忽视了正当性和宪制权威的来源问题。所以,中道的宪法规范观不是要否定规范主义的宪法观,而是在承认规范主义宪法观的基础上杜绝其绝对主义视角,要通过研究宪法正当性和宪制权威的问题来赋予规范主义宪法观以生命和血脉。 就中国宪制权威的正当性而言,我们的宪法来自革命,来自人民共和的革命建国,两个共和国,都是基于中国的现实政治诉求,通过不断地激进主义革命,构建了中国的现代国家,由此创制了中国的宪法——《中华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循的都是这样一种政治的逻辑。所以,中国政治宪法学的政治观的重心在于,处理中国历史与现实的质料、西方法治文明的形式与革命的现代宪制动力机制三者间的关系。 沿着革命的宪制逻辑,其实有两条宪法学的政治路径可供我们借鉴反省,一条是欧陆的逻辑,另一条是英国的逻辑。欧陆宪法学传统的政治观虽然很复杂,有意大利、法国和德国,乃至俄国和苏维埃,但从理论上可以归结为是在两个极端之间摇摆——一个是以卡尔·施米特的宪法学为代表的“决断敌友”的纯粹现实主义的政治观,另一个是以汉斯·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理想主义的取消政治的非政治观。当然,我所说的这两个极端只是概括大的趋势,欧陆宪法学传统中也的确有少数学者能不偏不倚将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取向加以很好的融合,但就历史大局而言,欧陆传统的很多宪法学家往往各持一种极端,这种两个极端之间摇摆的取向是很明显的。在《民主新论》中,萨托利基于欧陆的历史经验,认为正是这种两个极端之间的摇摆使德国纳粹主义和意大利法西斯主义有机可乘。他将克罗齐前后期思想在强权政治与“超政治伦理”之间、在政治现实主义与道德理想主义之间的摇摆,视为是法西斯夺权那个悲剧时代的意大利政治思想分裂摇摆的一个缩影。 英国宪法学传统的政治观虽然也有变异,但却不存在过于极端化的摇摆与对立。英国原先的封建传统和普通法智慧,尤其是自光荣革命和洛克以降的政治传统,最终凝聚成一个历史累积的“不成文宪法”的不可见的内核。经过自戴雪19世纪末到格里菲斯20世纪下半叶以来历代英国宪法学家对于英国政治宪法的辩难和解释,有关英宪的“政治宪法”和“法律宪法”的二重构造愈加彰显,形成了英国宪法学的独特政治观。此外,美国建国以及内战直至当今的宪法传统,综合吸收了英国普通法传统和大陆公法传统的各自优点,形成了现代世界最典型的一部“政治宪法”。英国宪法学传统所形成的中庸之道,美国宪法学传统在方法上所体现出的两种法律传统的折中与综合,都值得中国宪法学者们细细品味。 二、政治宪法学的历史路径的两种政治观 纯粹理想主义的非政治观因为具有空想性质,在此只需作为学理探讨的一个对比样本即可。剩下的其实就呈现两种宪法学的政治观——纯粹现实主义的政治观和自由法治的政治观。 施米特说区分敌友,是政治的根本性问题,宪法的构建是基于敌友决断下的国家构建,因此,敌友政治是宪法的根本法,他称之为“宪法”,至于其下的国家权力分化以及公民权利保障,他称之为“组织原则”和“分配原则”,都属于宪法律的事务。因此,区分敌友的政治,高于宪法(一般意义上的),只有在这个政治性之下,宪法才能够构建出来,宪法的结构与运行,以及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才可能得以实施。这种高于宪制的政治观,可以是完全生存论意义上的政治观,也可以进一步被引申为德国国家社会主义的政治观,或阶级斗争的无产阶级政治观。敌友政治可以是霍布斯意义上(原始状态的)的人与人之间的敌友政治,也可以引申为革命时期的阶级斗争的敌友政治观,进而引申为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敌友政治观。施米特所具体揭示的法治国家以及其宪法律中的组织原则和分配原则,是建立在《魏玛宪法》的基础上的,即在一个资产阶级法治国基础上的,其政治性原则的缺乏遭到施米特的批判,也就是说,其敌友政治的宪法决断并没有凸显,还处于延宕决断的状态。但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在一个缺乏政治性的情况下,反而把组织原则和分配原则的宪法律做得非常充分,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与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都配置得非常完善。施米特所指责的是这部宪法缺乏应对危机的政治性,谁来守护宪法并没有明确或没有强有力的实施,因此,犯了政治软骨病,致使《魏玛宪法》遭到颠覆。可是,一旦大讲政治性的希特勒上台,以及后来的列宁主义的国家构建起来,其敌友政治的根本法则大行其道了,那么法治国以及组织原则与分配原则也就彻底被推翻。政治统辖一切,不但宪法充斥着政治,而且社会也被消灭,国家权力的分权制衡和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也统统被扫除殆尽。显然,这也并非施米特魏玛时期的宪法设想。 由此可见,施米特的敌友政治的宪法之根本法是有重大问题的。虽然在批评《魏玛宪法》缺乏政治性方面,他基于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宪法政治观,对于其政治软弱性,提出了区分敌友的政治洞见,但是,他没有深刻地觉察到,一旦敌友政治成为宪法的主线,那么宪法律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就会遭到彻底的颠覆。希特勒与斯大林的极权体制,就是把敌友政治贯彻到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人际交往的一切方面,几乎不留任何空隙,最终的结果只能是从主权独裁到个人独裁。一切非我一己的他者,都是敌人,都可以用政治暴力予以制服,或予以消灭,宪法之治最终沦为暴政的统治,沦为一群掌握政治权柄的个人的暴力统治。与这种政治宪法学以及国家学说或政治学说相对立,产生了以巴枯宁为代表的无政府主义。他们宣称一切法律、国家、政治都是奴役人的枷锁,进而鼓吹绝对的个人独立,不需要任何组织与政府,更反对国家,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生活。这种无政府主义,固然是反政治国家的,但是他们的反抗是理想主义的,也是虚弱无力的。或许是预见到政治敌友论的宪法观所导致的这个最终结果,所以,凯尔森从原则上就绝对地拒斥政治议题进入宪法领域,而把规范主义原则贯彻到宪法的始终。这种绝对主义的规范法学,一方面,不同于巴枯宁等人的无政府主义,而构成了一种形式主义的国家理论;但另一方面,它却诉求远离政治,属于一种纯粹规范主义的宪法学说或取消国家的国家法学说。不过,其短板也是明显的,即空无内容,没有社会内容,没有革命问题,没有制宪建国的议题,没有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与法律传统等一系列近现代法治问题,就像一门纯粹的数学,对于所有人、所有时代都是一样的。 如果我们不试图接引欧陆那些有关宪法的思考路径——诸如施米特的敌友政治论或凯尔森的纯粹规范,以及巴枯宁的无政府主义——对于宪法问题的思考,尤其是宪法的政治性的思考,是否还有另外一种路径呢?是有的,那就是英美的宪法学,尤其是英国的政治宪法学。应该指出,英国的政治宪法学源远流长,在此并不仅仅指英国这些年兴起的以格里菲斯为代表的政治宪法学,这个宪法学只不过是英国公法基于当今的英国现实政治而引发的一股思想应对。真正的英国政治宪法学,远可以追溯到“诺曼征服”和英国普通法的兴起,近可以发端于“光荣革命”时代的英国宪法创制,从国王与贵族的二元对立到“国王在议会”(King in parliament),其主权拟制的制度构建,以及革命之后的君主立宪制的法治权威的重现,都是其政治宪法的丰硕成就。进而扩展看来,到美利坚合众国的构建以及美国内战后的国家重建,也是在这个政治宪法传统的基础之上,吸纳了来自法国公法的人民主权、制宪建国和政制根本法等命题。 由于这个路径的宪法学内容很多,我在此重点探讨一下何为英美宪法中的“政治”议题。英美宪法当然也有政治问题,或者说,英美宪法的首要问题也是政治性的。这一点与凯尔森的规范法学不同,英美公法不是排斥政治的纯粹规范法学,更没有把非政治的规范视为法治的圭臬。无论是英国的不成文宪法还是美国的成文宪法,都把政治视为它们要处理的核心问题。但是,英美宪法政治的关键或核心,不是施米特的区分敌友,而是确立自由。自由问题是英美宪法的根本性问题,或视为根本法。通过是否确立自由,而不是通过确立划分敌友,来定义政治,这是英美宪法的政治观与施米特的宪法政治观之间最根本性的区别。 依据施米特的理论,自由属于公民权利保障的分配原则,是在敌友政治原则之下的宪法律内容。自由只有在区分了敌友之后的人民内部才可能予以实施,因此,是他的宪法观中的次要原则。但施米特显然忽视或低估了自由对于一个政治共同体,乃至对于每一个公民的极端重要性。在英美宪法政治观看来,政治就是如何保障自由,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没有自由,人就不成其为人。因此,宪法也好,政治也罢,凡是可以成就自由的,就是最为根本性的。在此之下,才有所谓敌人,所谓朋友,敌友是存在的,但要依据是否存续自由的原则来判断。一个国家如此,一群人如此,一个人也是如此。故而,英国宪法最根本的原则不但是诉求一个自由政体,而且诉求在这个政体下的每个人的自由。为了这个英国之传统的政治自由,可以反对君主的暴政,可以把国王放到铁笼子里,也可以反对暴民民主,反对人民主权,故而有议会主权,即“国王在议会”,有政治拟制,有人民对抗权。这些政治架构以及国家事务,都不是最根本性的,都是可以变革的,其中心议题是自由,国家的自由和个人的自由。在此,国家与个人并没有构成极端对立的两极,而是以自由为联系的枢纽。自由之下,英国也有国家的敌人之说,但那是自由之敌,如果缺乏自由的政治标准,就构不成国家之敌。显然,这种基于自由的宪法或国家理论,虽然是政治性的,但不是敌友论的。 依据这种英美宪法传统的自由政治观,施米特的敌友论就面临一个最大的诘难——即一个政治群体,如果仅仅是以一种政治决断来决定国家或宪法的根基,并由此区分敌友,构制宪法律,则是盲目的,没有目的的,甚至是毁灭性的——那么为什么要决断,仅仅是一种公意性的同一性吗?群起喝彩就是这种公意性的证成吗?这种纯粹的同一性不是空洞无物就是理想主义,由此来维系自由是极不可靠的。英国宪法政治观与此相反,如果说其中有政治的话,那就取决于是否有自由,以自由来区分敌友,而不是以敌友来区分自由。对于宪法来说,一切保卫、守护与扩展自由的法律,无论是成文的还是未成文的法律,都是政治宪法的雏形,都可以视为宪法的生长,视为哈耶克意义上的内部规则。而一切敌视或反对自由的法律,就都有可能是实证宪法,即独断意志的国家立法,对此要保持警惕。国家立法要转变为宪法或自由的法律,就必须改变国家独断论的意志,以维护自由为根本,通过这些法律来约束国家与政府的权力,确立个人自由的边界,构建一个自由政体。从这个意义上说,英美传统的宪法也是有政治观的,甚至也是有敌友论的,但是,这种政治观不是施米特意义上的,而是自由意义上的,即以自由为政治的标准。 自由首先表现为政治自由,缺乏政治性的自由不属于真正的自由,像罗马法中的个人(家父制)财产,只是民法意义上的,成就不了个人的自由,因此不具有政治性。只有现代公法上可以界定的私人财产权,才具有政治性或宪法性,才属于政治自由。同样,就一个国家来说,其政治性,不在于是否区分敌友,不在于有没有宪法制度,而在于是否维系一个自由的共同体,在于有没有一个抵制专制独裁的自由政体。所以,英美的政治就是自由与否的政治,个人如此,国家也如此。至于宪法或法律,其关键在于能否捍卫或促进自由的生长。如果一个国家专制横行,那么通过革命推翻专制暴力的统治,便是合乎宪法或法治的,至于那些假借革命来实施个人或人民的统治,从而威胁自由的传统或自由政体,即便得到大多数人的拥护,也是非法的,也将遭到法治传统的抵制和反对。所以,在英美,革命与反革命,人民公意或个人决断,都不具有政治的绝对性,一切都要以自由为评判的标准,自由原则是头等原则,由此决定了宪法或法律的本性。革命可以与自由结合在一起,反革命也可以与自由结合在一起,人民主权可以与自由结合在一起,君主权威也可以与自由结合在一起。因此,以自由来区分的敌友也是变迁的,敌人可以是君主专制者,也可能是人民大众。如果人民以自由为敌人,是变迁的,敌人可以是君主专制者,也可能是人民大众。如果人民以自由为敌人,即便是多数人的意志,也是自由之敌,因此也是国家之敌。如果革命是反抗暴力的专制统治,就是自由的护卫者,因此是法律之友;但如果革命一旦导致暴力统治的话,就成为自由的敌人,而反革命则成为国家之友,成为自由的护卫者。 自由是具体的,是在历史的具体情境中的。因此,英国的宪法政治也就不是抽象的生存论意义上的,无须像施米特那样通过区分宪法与宪法律等形式来确立宪法的政治性,而是在具体经验意义上的政治实践中,在法庭的具体诉讼中,在议会的具体斗争中,通过每一件法律与政治交汇的事件,来衡量自由的得失与有无。因此,英美宪法的政治与自由具有实践的品格,并不预先划分宪法结构的位阶,像施米特那样区分宪法与宪法律,并抽象地区分敌友,然后建立资产阶级法治国。英美的自由是一种扩展秩序中的自由,自由的内涵与外延,随着历史与社会的发展而逐渐丰富,那是一种文明力量的扩展,因此,其宪法的政治性也会随之丰富和扩展。例如,这个自由的扩展,伴随着公民生命权、财产权与自由权(结社权、表达权)等权利的扩展,其政治性也就日益扩展和丰富,这就塑造着英美宪法的活的政治性。这种扩展甚至超越了一个国家的空间与时间的约束,而成为更大的自由社会秩序的中心点,宪法蕴含的自由价值的效力也就可能突破原先的界限而随着扩大,如当今国际法中的“反人类罪”条款的普遍适用。应该看到,这些都是自由的扩展、文明的扩展、和平的扩展,其与施米特通过敌友政治、通过敌友战争而塑造出来的宪法世界观迥然不同。 三、面向中国未来的法治的政治观 萨托利在《民主新论》中区分了两种政治的概念——战争论的政治与和平论的政治。克劳塞维茨有一个经典的战争定义,即战争是政治的工具,是用其他手段进行的政治。列宁将之归纳为:战争是政治的延续。克劳塞维茨是用政治来定义战争,并没有说政治是什么。列宁的阶级专政学说和施米特的敌友政治论,却倒转了克劳塞维茨的定义公式,用战争来定义政治,从而成为20世纪战争政治论的典型思想。萨托利将战争政治论的定义公式概括为:政治是以其他手段畸形的战争。英美的宪法政治论以法治为本质,因而不是战争论的政治观,而是和平论的政治观,是自由文明论。所以萨托利才将和平论的政治概念定义为法治论的政治观。在英美的历史语境下,法治论的政治观通过自由和法治的结盟,克服或更化野蛮与暴力的世界,扩大自由的边界,把自由的法则传播给外部世界。这个进程是和平的,是化敌为友的,是通过树立人的自由与尊严而取得的。法治论的政治观主张将政治纳入法治的架构,主张以正当性论成败,法治政治论也从而就是自由政治论,就是正义政治论。法治论的政治概念放之于国际政治,就是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不过康德本人也意识到“永久和平论”只是一种美好的理想。但是法治论的政治观不仅体现在对外的自由世界扩展的理想上,更根本的还是体现为对内政治的实实在在的诉求,这一诉求在现代自由法治国中又是现实可行并有成功先例的。对内政治的法治论基于自由政治的宪法,创设自由政体,破除内部世界的专制与蛮横,破除权力的非自由品格,建立自由人的共同体,并诉求永葆和平状态。 在我看来,只有从这个意义上来解决英美宪法的政治性,才能从正面与施米特的宪法学展开论战,从而战胜他的独断论;否则,仅仅从他所谓的组织原则和分配原则的宪法律层面来加以论述,把宪法的政治性议题拱手让给敌友论和决断论,就难以克服施米特的负面影响。应该指出,自由和法治是最高的政治宪法,是高于敌友决断的政治标准,通过确立法治的权威和塑造自由政体的宪法体制,可以汲取一个政治共同体最内在的文明力量,打破权力政治对于宪法的垄断,开放自由的和平空间和舒展道义的价值维度。政治不是区分敌友,而是塑造自由。这个自由力量可以赋权革命,也可以赋权反革命,可以化敌为友,也可以区分敌友,关键在于是否维系自由与和平。而在施米特那里,自由是没有地位的,世界处于永久的战争状态。这个自由与和平状态,不是《魏玛宪法》那样的延宕决断,而是具有磐石一样的巩固性,因为它超越了敌友决断,而且把自由和法治视为所有人的生活之根基。由于自由是包含具体内容的,属于英美的经验论谱系,就克服了凯尔森抽象的纯粹规范之理想主义,赋予了规范以政治性的实质内容。 从上述讨论回到中国当今宪法之政治性议题,就没有什么可以惧怕的,也没有什么不可理解的。中国的时代状况,使我们的宪法学在短暂的遗忘了政治性之后,必须重新审视这个古今中西的老问题,即宪法的根基问题。对于这个问题,采取凯尔森式的纯粹规范法学的回避理论,当然也是可行的,理论具有自身的自洽性,对其作为一种宪法学理论,我们保持真诚的敬意。但是,如果愿意直面宪法的政治性问题,也不失为一种选择。不过,在此应该明确,何为宪法学的政治性呢?我多次指出,当今中国的政治宪法学具有左右两种形态:其一,是基于欧陆宪法学的路径,其宪法学的政治性,最终归宿为施米特的敌友政治论,甚至苏维埃的无产阶级的敌友政治论。这种政治论曾经在中国改革开放前的三十年以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形式出现过,现今又以新的理论形式,即汲取了卢梭、施米特以及各种反现代性的批判法学的理论形式,甚至还接续了中国儒家的激进主义革命的“公羊学”形式,再次出现。其最终的本色只是政治宪法学的一种极端形态,并不是政治宪法学的本质。 我所倡导的政治宪法学则是另外一种与前述政治宪法学截然对立的政治观,即以自由和法治为政治核心的政治论。从理论渊源上看,我更愿意接续英美宪法政治观的传统,以自由和法治作为宪法的政治根基,并以此抵御施米特意义上的乃至列宁主义的敌友政治。这种宪法学,不是不讲政治,而是反对敌友或阶级斗争的政治,把自由和法治视为最根本性的宪法政治,把建立一个自由政治体和个人自由的法治空间视为宪法的最核心的政治议题。在我看来,这种基于法治政治观的宪法学不仅具有当前社会变革的动力基础,而且还有着现代中国肇始之际的立国传统。因为,中国现代宪法的最早之构建,中国革命的第一轮之完成,便是一种蕴含着自由与和平的宪法创制,虽然这个早期建国的革命历史传统(第一个中华民国之创制),其英美自由与和平的色彩并不凸显,但骨子里是追随英美之法治价值的,革命的反革命是曾经达成的。只是由于此后的国内外多种因素的困扰,加上中华民族的政治之不成熟。故而民国宪法没有达成,新的欧陆革命的狂风暴雨塑造了国民党之《中华民国宪法》和共产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致使中国走上了另外一条宪法政治的道路。但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法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变革时期。这个历程在经济改革和社会发展,乃至在四个宪法修正案中,还是得到点点滴滴的推进,应该看到,法治的萌芽和自由的力量在这个国家的宪法中是逐渐生长的,这就是另外一种我倡导的政治宪法学之命名的政治性之曙光。 从政治宪法学的视野来看,如果忽视这种宪法的政治性,那么,在中国就不可能生长起真正的宪法学。我以为,中国宪法蕴含着一种复调性,我们不能仅仅看到表现在宪法序言中的主调的政治性议题,我们还要看到宪法的复调性——它们固然部分地隐含在宪法序言的文字中,但更为本质的是隐含在四个修正案以及背后广阔的中国社会之时代精神之中,宪法的政治性在“可见的宪法”之外,而序言和修正案只是联系中国宪法精神内外面向的枢纽。在我看来,只有用法治论的政治来克服战争论的政治,把中国宪法中的规范内容上升到政治宪法的高度,并且力主自由政治高于敌友政治,中国宪法学的实质诉求才能达到理论上应有的高度,打破各种各样的鼓吹敌友政治与阶级政治的宪法理论和国家理论,赢得自由宪法与和平宪法的尊严,从而实现一个百年曲折的法治国家的中国梦。标签:政治论文; 英国政治论文; 英国法律论文; 宪法论文; 法治政府论文; 法治国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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