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权利价值观念的转变与基本权利的宪政变迁_市民社会论文

论宪法权利价值观念的转变与基本权利的宪政变迁_市民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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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历史的转型最深刻地体现为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型。这种价值观念的转型迟早 会引起建构社会基本秩序的法律制度的深刻变化。博登海默曾深刻地指出“社会正义观 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 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8页。)自上世纪末开始的中国经济社会结构的 转型使人们的权利价值理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如此的深刻,以致使学 界和法律实践界要求进行基本权利方面的修宪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04年宪法修正案首 次涉及宪法权利内容的修改正是对这些呼声的回应,同时也使人们对基本权利修宪的思 考进一步深入。

一、基本权利价值理念转型的社会基础

肇始于二十多年前的改革开放,使中国社会的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基础性的变化,也 形成了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价值理念转型的社会基础,它们为既有的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 了物质基础,也为新权利的产生与变迁提供了赖以孕育的土壤。

首先,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自由的兴起与重视,为公民自由权利的发展提供了 坚实的经济基础。社会变迁的最基础内容在于其经济关系的变迁,二十多年中国改革开 放所带来的变化也正是首先表现在现代中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转变。 这一转变带来了中国社会结构全面而深刻的变化。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广泛的经济自由。二十年的改革证明,只要给个人、企业以发展 的自由权,经济就呈现活力,改革的历程就是“变集权为普遍的分权,变压制、约束为 普遍的自由,变命令为允许”的过程。(注:孙国华主编:《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市场经济蕴含着自由、平等的本性,经济自由也只有在市场体制下才可能成为现实。 市场经济是以价值的等价交换为基础的,“平等和自由不仅是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 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得以产生的、现实的基础。作为 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实现;作为在法律的、政 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7页。)但是,我国 的传统经济体制是一种自由度很小的体制,它不能容纳广泛的经济自由和其它自由、平 等。正是因此,转型期的中国在实现经济自由和其它自由的过程中步履维艰,尽管我们 的制度规范中规定了市场主体的许多自由权利,但在许多时候却常常是一纸空文,究其 原因乃是市场体制不健全,计划经济体制的作用根深蒂固。在这种情况下“所需要的就 是一种自由的环境,一种让人们具有在客观的成败标准下进行实践的动力环境——一句 话就是一个生机勃勃的、自由的市场。”(注:向松祚等:《市场经济新观念》,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2页。)可见,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体制的健全必然为 经济自由与其它自由权利开辟新的道路。其次,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政治国家与市民 社会的分离,中国市民社会的兴起为公民自由权利的存在与发展提供了真实的、广阔的 生存空间。

改革之前,在我国的总体性社会结构中,国家垄断了全部的重要资源,在此基础上, 国家对几乎全部的社会生活实行严格而全面的控制。同时,对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社会力 量,要么予以抑制,要么使之成为国家的一部分。这种社会国家化的总体性社会结构使 本来在中国就先天发育不良的市民社会机体彻底地萎缩,个人成了国家的附属物,成了 简单的、机械的“政治人”。带有一定程度自治性、相对独立性的社会不复存在,个人 的自由权利只不过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意外的恩赐,“尽管宪法规定了、肯定了政治自由 ,实际上落实得很不好。至于经济自由则基本上是空白。”(注:孙国华主编:《市场 经济是法治经济》,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页。)自由失却了存在的根基和土 壤。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构与完善,当代中国的国家与社会关系也带来了根本性的重组 。从根本上说,“没有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市民社会。”(注:邓正来:《国家与社会 :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以产权的多元化和经济 运作市场化为基本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则直接促进了一个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 ”(注:孙立平等著:《改革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 第2期,第48页。)这突出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社会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提供资源 和机会的源泉。个人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条件与资源再也不是由国家所垄断,个人对国家 的依附性明显地减弱。2.相对独立的社会力量的形成。特别是宪法99年修正案对非公有 制经济宪法地位的大提升,将大大有利于这种相对独立于国家的社会力量的培育与增长 。3.民间社会组织化程度的增强。国家从许多社会组织中退出,逐步使其真正成为相对 独立的、自主的、按契约性规则自我调节自治的社会组织。

中国市民社会的独立与成长,无疑在客观上需要也有利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与保障 。

从积极意义上说,市民社会具有积极的参与能力。社会决定国家,市民社会“始终标 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 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 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1-42页。)因此,良性的国家社会关系并不只在于社会对国家的 独立,更在于社会决定国家,国家以社会为基础。这就要求市民社会以各种各样的真实 的渠道实现对国家决策进行正面意义的影响即积极的参与,这本身就是政治民主与政治 自由实现的过程。从法律意义上说,公民积极的参与所凭借的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言 论自由权、结社自由权、出版自由权等等。因此,没有公民的这些自由权利,国家与社 会的良性关系便不可能建立,仅有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也就不可能带来真正的、有秩序 的政治民主与政治自由。

从消极意义上说,市民社会具有抵御、制约国家的能力。市民社会要保持其自身的独 立、自治与自足,必须建立对抗国家权力非法干预的屏障。为此,市民社会须拥有一套 使它免遭国家侵犯并维持它作为市民社会的机构。包括“必须拥有一套公开政府行为的 结社,包括可以自由报道政府行动的自由新闻界。”“还需要一些支持性机构:自愿者 联合会以及它们行使结社、集会、抗议、请愿等权利的自由。个人必需享有相应的结社 、集会与请愿的自由。宗教信仰与崇拜的自由以及结社与受教育的自由显然也是市民社 会的组成部分。学术教育与研究的自由、调查与出版的自由也是市民社会多元模式的组 成部分。”(注:[美]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载《直接民主与间接民 主》,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94页。)因此,无论从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关系的建立还 是从二者本身的存在看,公民自由权利的确认与行使是必不可少的。

最后,在经济多元化基础上生长出的价值多样化、文化多样化观念使当代中国特别关 注个人自由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关注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所有这些都为公民自由权利的 观念注入了新的活力与内含。

任何一种制度都需要文化价值观念作支撑,任何权利的确立与维护都反映着特定的价 值观念。当代中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深入,经济形态也由传统单一的公有制经济、计划经 济而走向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市场经济,在这一过程中,催生出人们多种多样的价值文化 观念形态,催生出人们对个性、自由的维护与关注。自由意味着选择,只有多元的生活 、多元的价值体系才能建立起真正的多元选择。在这种条件下,每个人应当有权选择不 同的文化价值观念,法律的确应当保护这种个人自由。但是,自由并不意味着任性,选 择多元的价值文化并不意味着社会没有主导的价值文化观念,这一简单、朴素的真理又 是我们在高扬人的自由权利和选择的大旗时所不可忽视的命题。因此,强调个人自由并 不能抹杀人的社会性,正如马克思所说“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3页。)

对个人自由权利的关注使当代中国公民逐渐树立起一种几乎前所未有的观念即国家权 力不仅应受到内部制约,更应受到社会、人民权利的制约。历史与现实告诉人民,在许 多时候,对公民自由的最大威胁之一恰恰来自于应当维护公民自由的国家权力。随着经 济改革的成功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国家对政治权力的垄断与对经济权力的垄断逐渐 有所变化,资本与权力也在逐渐剥离,所有这些都有利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有利于 对国家权力对公民自由权利任意侵犯的警惕。此种情况下,人们不再对国家权力充满对 神一般的敬畏,他们时刻注意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环境对公民自由权利的维护无疑具 有积极的意义。

二、基本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分析

基本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是基本权利宪法制度变革的核心。因此,基本权利价值理念 的转型决定着中国宪法基本权利制度变迁的应然方向。从基本权利价值理念转型的社会 基础出发,宪法基本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传统的以国家为本位的宪法基本权利价值理念向国家公民并重的价值理念转 型。中国社会传统的国家集权的特点与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制度有着某种天然的联系, 二者的结合,使中国传统权利结构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它是一种国家构造的权利结构。 这种以国家为本位的权利结构价值取向,形成了权利是国家设立的观念,不仅造成了个 人权利的残缺,而且,国家拥有充分的权力限制权利,对国家权力限制的限度缺乏规定 。正如有学者所说,国家不仅造成了个人权利的残缺,同时也使社会资源分配成为一种 权力关系。权力在其中大行其道。国家权力伸入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控制了社会、经 济中个人生活的每一个方面。(注:参见张树义:《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这种“重国家、轻公民”的国家本位的价值理念反映在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 定之中,导致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列举的不完整,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则是充分的 ,而且这种限制始终是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我们知道,世界各国宪法在宪法规范中或 者直接地对基本权利加以具体限制、或者不作具体限制而只规定依法限制的原则、或者 不作具体限制但对基本自由与权利加以总的原则性的限制。我国现行宪法属于第三种情 况即表现在宪法第51条的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 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在这里,公民宪法权利受到限制的第一位原因是国 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但是,问题在于宪法权利是基本权利(基本人权),不同于一般 的法律权利,宪法在列举性地展示这些基本权利并且规定这些权利行使的范围的同时, 更重要的是应当特别地规定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限制这些权利时的界线与限度,即对国家 权力作出否定性要求。这比规定权利行使的范围更重要,这也是宪法作为分配、调整和 限制国家权力的根本法的基本要求。换句话说,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法律限 制时,也要规定这些限制不论是出于什么理由都不得损害自由和权利的基本内容,宪法 权利固有的、本质的内容是宪法权利行使范围的底线。显然在我国宪法的规定中没有这 样的规定。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民个人人权与普遍幸福之间的紧张永远存在,如果 说在例外情况下对公民的某些人权进行限制是我们迫不得已的选择,那么,防范国家不 恰当地限制公民个人人权就是宪法这一文明的法律形态义不容辞的使命。”(注:赵世 义、刘连素、刘义:《现行宪法文本的缺失言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 期。)许多采用原则性限制模式的宪法文本在规定基本权利行使范围的同时,更规定了 这些范围的底线即限制基本权利的限度。如德国宪法第19条即为显例。

因此,这种以国家为本位的宪法权利价值理念既不合乎现代中国社会公民重视个体自 由权利的现实要求,也不合乎现代的宪政精神与理念。它构成了现行宪法基本权利价值 理念缺失的重要内容。缺失的弥补在于要扬弃传统的国家本位价值理念,建立起这样的 理念:不论主体身份如何(国家抑或公民),合法利益、自由和权利的法律保障或法律限 制的理由必须是同出于保护其他的合法利益、自由和权利。“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 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注:[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3 年版,第35、36页。)

其次,是基本权利价值理念的多元化,使基本权利的冲突加剧,故需建立科学分类的 宪法权利价值体系。市场经济、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必然培植起人们文化价值观念的多 元化,主体意识的觉醒与独立使这种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必然外化为价值观念的冲突,其 直接表现就是权利冲突的加剧。这种权利价值的冲突客观上需要法律对其权利体系作出 科学的安排与协调。然而,现行宪法是在传统计划经济、国家社会一体化的社会背景中 产生的。在这样的社会中,个体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更谈不上主体意识和主体地位。 在社会主体缺乏独立性、自主性和主体性的社会状态下,权利体系以及权利意识就不可 能发达,一切都是国家“安排”好了的。尽管有这样那样的矛盾,但都在强大的行政控 制下被淹没了或被掩盖了。因此,就权利范围而言不可能形成严重的对立和冲突状态。 权利冲突的前提是权利要被认可,在一个权利不被承认的社会里,也就不可能谈得上真 正的权利冲突,而市场经济结构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主体多元化,使得主体之间出现了 差异与竞争,社会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主体性、差异性、竞争性,为权利的发展及 相伴而生的权利冲突创造了条件。

基本权利的发展与权利冲突的加剧,客观上需要对传统的宪法权利体系进行补充、调 整与修正,从而建立起科学分类的宪法权利体系。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 利和义务”没有分节,而是从第35条到第51条一条一条列举式地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 权利,没有进行基本权利的分类,故属逐条立宪模式。这一模式从客观上说,是自宪法 之树移植到中国后,所有性质的宪法文本(无论是资产阶级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还是北洋军阀时期的各部宪法)所采用的模式,移植的色彩均比较明显。随着经济社会 的变迁与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公民权利结构的深刻变化,这种移植过来的不分种类的逐 条立宪模式的不足已越来越明显,由此带来的权利的冲突与协调之必要,客观上需要明 确宪法权利的种类、性质与宪法地位。

再次,由重民主轻宪政的宪法权利价值理念向宪政民主的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夏勇 先生曾把宪法归为三种类型即“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和“宪政宪法”。(注:夏 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前二 种类型的宪法着重解决的是国家权力或改革的合法性问题,而“宪政宪法”则是在更高 层面上进一步解决宪法如何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这一宪政精神问题 ,真正做到“不仅有宪法,而且有宪政;不仅有法律;而且有法治。”(注:夏勇:《 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中国宪法的 变迁无疑正是在向“宪政宪法”迈进,宪法的价值理念也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宪法的“ 革命”和“改革”烙印使现行宪法的价值重心被置于对国家权力合法性的重视即对人民 主权宪法原则的重视上,宪法总纲部分的第二条集中地表述了这一宪法原则。然而,宪 法的功能价值在于“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是宪政宪法所具有的核心价值 。“尽管在不同的国家,立宪主义的实质内容和结构机制有着不少的差异,但是立宪主 义的核心理念——通过一部高级法的实施来控制公权力——仍然为当下所有的立宪政府 所宣告。”(注:Richards Kay,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in Constitutionalism,Larry Alexander,ed.,Cambridge University.Press.1988,p.16.)因此中国宪法向“宪 政宪法”的转型,本质上是由重民主轻宪政的价值理念向民主宪政价值理念的转型,这 一宪政理念的转型也必然反映在宪法基本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上。传统的重民主轻宪政 的价值理念也直接影响着宪法基本权利价值理念与宪法规范,这也是我们在完善宪法基 本权利制度时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传统的重民主轻宪政的基本权利价值理念主要表现 在以下几方面:

1.宪法在确认人民主权宪法原则以解决国家权力合法性问题的同时,82年宪法没有从 宪法原则的高度通过总纲对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加以明示性的确立。宪法对基本人权原 则确认的方式在不同的宪法文本中有所不同,但一般来说,现代宪法通常是原则上确认 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并且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不过有的详细些如意大利宪法 、日本宪法、德国基本法:有的只作少量规定如法国宪法)。82年宪法仅是列举性规定 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而没有在表述宪法基本原则的序言或总纲中专门从原则上 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在人们的宪法权利观念发生深刻变化的今天,这一不足已愈来愈明 显,其应该是传统重民主轻宪政价值取向在基本权利宪法制度中的反映。今天,在人们 的权利观念中,不仅有公民权利观念,而且有普遍人权观念。因此,“我们也要承认在 作为法定权利的公民权利之上还有作为权利根据的人权”(注:夏勇:《中国宪法改革 的几个理论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把尊重 和保障人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也是民主宪政宪法基本权利价值理念转型的客观要求 。这一基本权利转型的直接结果是2004宪法修正案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明示 性的条款确认了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此次修宪恰恰回应了宪法权利价值理念转型的基 本要求。

2、在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制约与控制的制度设计上,本应具有的“控制国家权力 ”的宪政价值理念体现得不够充分。基本人权原则体现为对基本人权的确认、保障和对 国家权力的控制规范两个方面,约束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乃是宪法的宪政精神之所 在,也是宪政宪法的民主宪政权利价值理念的应然取向。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的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这一规定体 现了人民主权的归属和权力配置的宪政理念,是权力合理配置与制约的前提和基础。但 宪法在对权力的规范、制约和监督上如何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设计仍有许多必须深 入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人们的权利观念和权力制约理念已发生深刻变化的今天来说,更 是不可回避。我国宪法固然不可能从宪法原则的高度确立三权分立的权力分立原则,但 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项权力以及中央与地方权力的职能分工是客观存在的,宪法所固 有的控制国家权力的品质应该在反映宪法原则的总纲中有明示性的确立。欲建立健全一 种既相互制约和监督,又相互配合和支持的权力体制,就必须从宪政民主的高度理清人 大权力、政府权力和司法权力以及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之间的关系,建立起包括中央与 地方关系在内的权力争议解决的宪法机制。

最后是完善基本权利保障方式的要求不断提升,故保障方式应由普通法方式向宪法方 式转型。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化,客观上刺激了公民的权利诉求和 权利诉讼能力,从而对权利保护的立法、司法和社会机制提出了更多的要求。传统的宪 法权利依赖于普通法来保障的基本权利价值理念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的现实需求,宪法 权利的司法化、宪法权利的可诉性和直接效力也越来越成为时代关注的主题。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只是一种框架性规定,具体内容当然有赖于部门法来规定 ,宪法不能替代部门法律的功能。但是也不能用部门法取代宪法的功能,把宪法基本权 利降低为普通法律权利。在我国,由于部门法规的不健全,特别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 专门的宪法性法律的缺乏,使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存在“虚置”现象,许多宪法基本权 利得不到部门法的确认与保障,有些是靠行政法规来确认,缺乏专门的基本权利保障的 法规,使许多宪法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存在不少障碍,而且当这些基本权利受 到侵犯之后,也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寻求救济。有学者统计,我国宪法列举的 公民基本权利有18项之多,但只对其中9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 的9项则长期处于“虚置”的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注 :《齐玉苓案:学者的回应》,载《法制日报》2001年9月16日。)这种实际层面的权利 保障机制的缺乏,使宪法没有为公民打开一个渠道,使其能对抗可能给他们造成损害的 国家法律与政策,从而维护个人利益。(注: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际 化》,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显然,这种单一的依靠普通法律来救济宪法基本 权利的方式已不能适应公民日益增长的基本权利诉求和救济需要。公民对自身权利的保 障也已不满足于、不局限于普通法律,他们更希望通过宪法,使宪法所确认的各项基本 权利得到全面的、充分的实现与保障,真正使宪法成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基本权利的 保障方式由普通法层面的单一形式提升为宪法方式之下的普通法与宪法相结合的形式, 是向宪政宪法的基本权利价值理念变迁与转型的重要内容。

三、宪法权利的变迁反映基本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

基于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价值理念的应然定位构建宪法关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结构体系 是完善中国宪法基本权利制度的必然要求。现行宪法比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在基本 权利的规定上已有巨大的进步,但总的说来仍是一部拨乱反正的宪法,此后的三次(198 8年、1993年、1999年)修宪均没有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2004年宪法修正案则是首 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这些内容以新的视角反映了中国社会转型与发展的现实, (注:杜承铭:《新视角反映中国社会转型与发展》,载《南方日报(理论版A7)》2004 年3月23日。)也在较大程度上回应了中国二十年的经济社会的变迁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 权利结构的转型对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不断完善的客观要求,从而使此次修宪具有 里程碑式的意义。

第一,在04年宪法修正案中进一步提升了基本权利的地位,将基本人权以宪法原则的 方式载入宪法,但在此基础上还应进一步完善基本权利在宪法文本中的结构顺序,以突 出宪法上基本人权原则的地位。

比较宪法的原理揭示出基本人权之宪法原则在宪法文本中存在的方式依各国历史社会 条件的不同而有异,但现代宪政精神进一步的张扬使现代宪法均从原则的高度肯定基本 人权,然后进一步列举(有的是有选择地列举)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如日本宪法在“国 民的权利与义务”一章中的第二条(即宪法第11条)规定“不得妨碍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 人权。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 民。”我国的82年宪法在总纲和基本权利章中均没有从宪法基本原则的高度直接明示基 本人权原则,而仅仅是列举了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因此,基本人权的入宪并且是以宪 法原则的形式入宪对体现宪法所应具有的宪政精神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是中国宪法适 应民主宪政实践潮流所必需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正案 第24条)之表述从宪法原则的高度明示了基本人权的宪法原则,既承认了在作为法定权 利的公民权利之上还有作为权利根据的人权,体现了“宪法是人民自由权利的结果”的 法治原则,(注:戴雪的法治三原则中第三条。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中国法 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同时又使基本权利在宪法文本中的地位得以提升,适应 了现代宪政保障人权之核心的价值要求。

基本人权宪法地位的提升不仅表现为在宪法原则层面确立了基本人权原则,而且还表 现为宪法基本权利在宪法文本的结构顺序之中。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从1975年宪 法的第三章改为第二章,列在总纲之后。宪法总纲主要是对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然而 国家制度与公民基本权利相比较,公民基本权利更为根本,正如戴雪所言,宪法不是个 人自由权利的渊源,而是个人自由权利的结果。(注:[英]戴雪:《英宪精义》,中国 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因此,我们赞同“从理论的逻辑上应该先讲人民权利 ,后讲国家的构造”(注:孙力:《完善权利保护机制,促进政治文明建设》,载《宪 法学·行政法学》2003年第5期。)(包括国家制度的构造)的观点,同时也应该将“总纲 ”之标题直接改为“国家的基本制度”。这样就形成了从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的基本 制度到国家机构的权力配置这样一种合乎宪政精神内在要求的逻辑结构。

第二,04年宪法修正案在对宪法基本人权原则加以确认的同时,也根据权利价值理念 转型的实际进一步充实了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一些基本权利内容。在进一步扩大宪法基本 权利的范围的同时,还要优化基本权利的体系结构和种类,以协调国际人权公约与宪法 基本权利规范。

宪法基本权利也是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基 本权利的扩展更为明显,它本身即构成了宪法基本权利结构转型的重要内容。学界在关 于基本权利的修宪建议中提出了许多应予增列的宪法基本权利,如徐显明先生的“十项 人权”,(注:徐显明:《应当用宪法固定的十项权利》,载《南方周末》2002年3月14 日。)杨海坤先生的生命权、财产权、知情权、公职权、迁徙自由权、审判权和生活环 境权等。(注:杨海坤:《宪法修改与公民基本权利新论》,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 期。)这些观点无疑都是十分重要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的 完善(修正案第22条)、土地征收征用和补偿条款(修正案第20条)的修改既在一定程度上 回应了社会权利价值理念转型的实际,也反映了近年来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宪法在进一 步补充列举基本权利的内容的同时,还应该专门增加类似美国宪法第9条的规定即“宪 法中对一些权利的列举,不应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们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并且应当把 它作为“一项适用于整部宪法的解释规则。”(注:[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 例与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这样可以避免宪法对公民基本 权利的规定采取“列举式”办法所带来的挂一漏万,建立起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弹性条 款与机制,从而为宪法基本权利内容的扩展提供宪法解释的依据。

基本权利的扩展、公民权利意识与权利结构的变迁,客观上要求宪法权利的内在结构 协调发展,故而传统的宪法权利结构体系必须加以补充和调整。目前我国现行的82年宪 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分节,而是从第33条到第55条逐条列举式地规 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没有依据基本权利的内在逻辑结构进行分类,属逐条立 宪的模式。这种模式也是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模式。在宪法文本中无论分类还是不分类 地加以表述,宪法权利自身的类型逻辑都是存在的,宪法基本权利的类型逻辑结构一般 包括:基本原则、个人权利与自由、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基本权利保障与救 济。依此类型结构分析会发现,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列举中由于存在类型不清 ,导致基本权利的内涵不清晰、权利的性质不明确,显然不利于基本权利的实现。我国 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涉及基本原则表述很少(仅有修正案第24条),把政治权利(第34条)放 在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第35-40条)之前,对基本权利保障与救济的规定缺乏,这些都 是未来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修宪中应当改正的问题。因此,在扩充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容的 同时,更要对基本权利规范的类型逻辑结构和体系按照宪政发展的内在逻辑要求进行必 要的调整。

第三,明确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确立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度,建立和完 善相关保障制度。宪政理论的基本权利类型理论告诉我们,综合基本权利内容的性质、 功能以及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等因素,基本权利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排除、抵御 国家权力干预的权利(消极的基本权利),包括个人自由与权利等;另一类是要求国家权 力积极保障的权利(积极的基本权利),包括政治、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社会经济权 利的入宪已使传统的基本权利功能发生了转变,已由单纯的‘抵抗权’向‘保护请求权 ’转化,这也是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转变的一个标志”。(注:张翔:《基本权利在私 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因此,宪法对 基本权利的保障(包括消极的权利)不仅仅在于排除国家的不当干预,更在于促使国家通 过积极行为(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国 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范的基本内涵,也是公民基本权 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这种保护义务是一种根本法上的义务,即宪法义务。因此,现 代宪法文本中都有相关的条款来确立国家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如韩国宪法第10条(即 国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的第一条)规定“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不 受侵犯”。我国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 涉及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实现所负的义务。

在强调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时,不能忘记宪法消极权利所具有的“抵御功 能”,对国家权力的进入必须谨重对待。因此,宪法在规定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义务的 同时,往往确立了一些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性规定的条款,它也构成宪法基本权利保障条 款的内容。我国宪法缺乏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性规定,正如一位学者所言,“与西方法治 国家相比,尽管许多权利在我国宣布为受法律保护,但是,宪法对于法律不可以规定什 么却没有做任何限制。”(注: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际化》,载《法 学研究》2002第2期。)这种否定性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政府权力对个人自由和财产的 任意侵犯”,著名的美国宪法第1条和第14条修正案的目的正在于此。(注:[美]詹姆斯 ·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因此, 我国宪法在基本权利修宪中在强调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义务的同时,还必须对国家权力 作出适当的否定性的规定。

这些否定性、限制性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换句话说,宪 法在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时,有其必要的限度,这些限度是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 界线,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所在。对基本权利本质内容的侵害(不管是以何种方式) 都将会使宪法权利与自由变得有名无实。因此,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法律限制基 本权利与自由时的界线。如韩国宪法第37条规定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即使在法律限 制的情况下,仍不得损害自由和权利的基本内容”。德国基本法更是规定“基本权利的 基本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侵犯。”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即宪法 第51条),而没有规定这种限制的限度,这本身是重国家轻公民之宪法权利理念的反映 。现代宪政权利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必须明确对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度。这是宪法对基本权 利保障性规定的具体内容之一,也是中国宪法权利价值理念转型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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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权利价值观念的转变与基本权利的宪政变迁_市民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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